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雅玲
- 指定辯護人
-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雅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所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雅玲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起,受僱於捷訊通電信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傳盈,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捷訊通公司),擔任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乙職,負責為捷訊通公司繳納應付帳款、應付費用,及前往金融機構領取支票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而在業務上持有捷訊通公司繳納應付帳款、應付費用之現金等物,竟因為償還債務而經濟困窘,所得薪水無力支應一己生活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雅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均在捷訊通公司,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為支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捷訊通公司應付帳款、應付費用而委託代繳之現金,挪為己用,侵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8832元得手;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均在捷訊通公司,將其持有之李傳盈私人委託代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款項之現金,挪為己用,侵占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3萬8593元得手。
㈡呂雅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2 至3 月間某日,利用金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鋐公司)向捷訊通公司申請光纖網路服務之機會,明知捷訊通公司不收光纖網路暨電話申裝費,竟向金鋐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詐稱略以:須支付申裝費,申裝光纖3000元,申裝電話2000元,共5000元云云,使該金鋐公司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為金鋐公司交付5000元給呂雅玲。
㈢呂雅玲知捷訊通公司同事陳再汶(綽號小胖)有購買行動電話之意,認有可乘之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3 月至同年4 月2 日前之期間,向陳再汶詐稱其友人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其可為陳再汶處理既有行動電話門號解約及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務云云,隱匿其因財務狀況不佳,又真無為陳再汶處理前揭事務之意,使陳再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委託呂雅玲處理既有門號解約事宜及購買蘋果牌iPhone 5行動電話2 支、新力牌Xperia Z行動電話1 支,因此於102 年3 月13日交付解約金5353元扣除零頭為5200元、蘋果牌iPhone 5行動電話2 支購買價金2 萬5800元,共3 萬1000元,及於同年4 月2 日交付新力牌Xperia Z行動電話1 支購買價金6000元,前後共計3 萬7000元給呂雅玲。
㈣呂雅玲另於102 年3 月13日向陳再汶商借1 萬8000元,詎呂雅玲為應付陳再汶一再催討欠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一己在捷訊通公司擔任會計兼行政職務而業務上持有捷訊通公司支票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捷訊通公司開立之支票1 張,侵占入己,旋於102 年3 月13日向陳再汶借款後至同年月29日託收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支票1 張前之期間內某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捷訊通公司委由其向往來銀行領取空白支票,其因此業務上持有捷訊通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李傳盈印章各1 枚之機會,未經捷訊通公司暨李傳盈之授權或同意,騎乘機車經新竹市某處路邊,將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支票1 張票載受款人劃線刪除,盜用其業務上持有捷訊通公司及李傳盈之印章各1 枚,在前揭劃線處,偽造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印文各1 枚,變造受款人欄空白之支票1 張。呂雅玲復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5 分前之102年3 月29日某時,將該變造支票1 張存入陳再汶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以行使,又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陳再汶稱:「小胖我存了1 張8 萬多的支票到你的戶頭因為我朋友欠我的可是我要還你1 萬8 所以我就全部存到你的戶頭兌現後你在扣掉其餘在給我」云云,以該變造支票1 張本身之價值,向陳再汶主張清償欠款,及索討票面金額與欠款之差額。
㈤嗣經陳再汶於該變造支票1 張提示兌現後,察覺票載發票日及付款人與捷訊通公司慣常填寫之發票日及往來銀行均相同,心起疑竇,旋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向李傳盈查證,確認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支票1 張經變造一事,始與李傳盈均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李傳盈、陳再汶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載101 年10月勞保費用「8250元」、附表二編號3 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用「9 萬99322 元」,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言詞更正為「8205元」、「9 萬9322元」(本院卷第46頁),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雅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7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傳盈、陳再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指訴歷歷(偵查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73頁至第76頁),此外,並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陳再汶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4 張、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翻拍照片2 張、變造支票影本2 份、被告在捷訊通公司人事資料暨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薪資明細表影本8 份、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影本4 份、勞工保險局102 年2 月26日保退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6 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捷訊通公司支付款項簽回單影本1 份、旭昇電話行、日月昌機電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捷訊通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1 份、東煌電機機師事務所請款單影本1 份、被告預支紀錄影本1 份、水費影本3 份、瓦斯費暨營業費繳款單通知及收據聯影本1 份、遠東商業銀行通知單影本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影本2 份、澳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 份、捷訊通公司開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至第50 頁、第52 頁至第58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再者,為給付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應付帳款、應付費用而告訴人李傳盈交付現金給被告之時間,據告訴人李傳盈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提示4529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告以要旨】101 年10月勞保費8205元,11月勞保費14346 元,你當時在偵訊時說這是一起交付…這兩筆錢是何時給被告去繳?)101 年11月」,「(【提示4529號偵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102 年2 月勞保費5723元,102 年1 、2 月國民年金保險費908 元,也就是起訴書附表一之三,是何時把這兩筆錢交給被告?)應該是102 年3 月間」,「(【提示4529號偵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給陳再汶的工資6000元,旭昇電話1萬5000元,日月昌機電1 萬5600元,你當時說這3 筆是分開給的,這幾筆錢給的先後順序為何?)陳再汶6000元這筆是在102 年農曆過年前,旭昇、日月昌機電這兩筆應該都是在農曆年後,這兩筆先後順序,我真的不記得了」,「(你剛才說陳再汶的點工工資費是在農曆年前給的,102 年的2 月10日是農曆1 月1 日,所以你是在102 年2 月10日前的2 月間給被告的嗎?)是」,「(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旭昇、日月昌機電】這兩筆是1 次給還是分開給,我真的沒有印象了」,「(編號8 委託被告繳付東煌電機2 萬3050元的時間是否是101 年11月13日?)是」,「(【提示4529號偵卷第121 頁,並告以要旨】編號11、12、13、14,你之前於偵訊時是說1 次交付,有何意見?)沒錯」,「(【提示4529號偵卷第17頁,並告以要旨】編號15,你在警詢時說是在102 年4 月10日交給被告,是否如此?)是,是跟編號11、12、13、14一起給的」,「(【提示4529號偵卷第129頁最後1 答第3 行以下,並告以要旨】你當時陳述這段話的意思是否3 月份信用卡款截止日是3 月3 日,可是你是到3月6 日才發現,所以你才領款交給被告,意思就是3 月份的信用卡款,你是在3 月6 日領款交給被告去繳納,4 月份的信用卡款則是你在4 月9 日被告上班時,你拿2 萬多元,請被告幫你繳納,是否如此?)對」(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你剛才說101 年10月勞保費8205元、11月勞保費1萬4346元,是在101 年11月交給被告,另你在警詢時說是在101 年11月13日交給被告要交付給東煌電機機師事務所2 萬3050元,請你回憶你交給被告101 年10月、11月勞保費的時間是在交給被告這筆要給東煌電機的款項之前或之後?)是在給東煌電機這筆之前」(本院卷第70頁背面),「(【提示4529號偵卷第46頁上方發票,並告以要旨】從這張發票的日期,你可否判斷是否在102 年2 月22日後才交這筆款給被告?)是」(本院卷第72頁背面)等語,是依其述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時間皆為「101 年11月13日前之101 年11月間某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時間為「101 年11月13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時間皆為「102 年3 月間某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 時間為「102 年2 月10日(癸巳年正月初一)前之102 年2 月間某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 時間皆為「102 年2 月22日後之102 年2 月間某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時間皆為「102 年4 月10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 時間為「102 年3 月6 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 時間為「102 年4 月9 日」,此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旭昇的這筆1 萬5000元,及日月昌機電的1 萬5600元,李傳盈是先拿給你哪1 筆?)這兩筆是同時給,旭昇是在光復路,日月昌是在民族路,李傳盈當時是一起給我這兩筆錢,叫我一起去」,「(對於告訴人李傳盈所講交給你這些款項的時間、情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7頁),「(請你回想起訴書附表一之四工資6000元,李傳盈是在交付起訴書附表一之五、一之六之前或之後給你的?)我記得這個工資是102 年除夕前1 天給的,就是102 年2 月8 日」(本院卷第72頁),「(起訴書附表二之一、二,李傳盈說附表二之一這幾筆款是在102 年4 月10日交給你的,請你回憶附表二之二這筆信用卡費是否也是在102 年4 月10日給你的?)這兩筆是分開給的」,「(澳盛銀行的這筆款是102 年4 月10日之前或之後給的?)我記得是在3 月就給我了」(本院卷第72頁背面)等語,是可依被告供述認定告訴人李傳盈言之前情屬實,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 時間為「102 年2 月8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 為「102 年3 月間某日」事實。再者,告訴人陳再汶因受詐欺而委由被告處理解約及購買行動電話而交付之金額、時間,業據告訴人陳再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在102 年3 月13日,實際交給被告的手機費用是3 萬1000元(買2 支iPhone 5手機,1 支金額1 萬2900元,共2 萬5800元,解約金5353元),被告還有跟我借1 萬8000元,共4 萬9153元,我實際上給4 萬9000元,是正確的,因為被告叫我零頭不算,所以我當時實際上只有給被告4萬9000元,我另外在102 年4 月2 日有請被告幫我辦1 支Xperia Z,價格是6000元,所以實際上一共給被告5 萬5000元(偵查卷第25頁),我當時要辦手機,我請被告幫我買2 支iPhone 5共2 萬5800元,她說也要買1 支,跟我借1 萬8000元,我還有請她代辦解約,所以共給她4 萬9000元,我之後又請她辦Xperia Z,我給她6000元(偵查卷第74頁背面)等語,是以告訴人陳再汶係於102 年3 月13日交付解約金5353元扣除零頭為5200元、蘋果牌iPhone 5行動電話2 支購買價金2 萬5800元,共3 萬1000元,及於同年4 月2 日交付新力牌Xperia Z行動電話1 支購買價金6000元,前後共計3 萬7000元之事實,可堪認定。起訴書誤載告訴人陳再汶交付被告之金額為「3 萬7153元」,稍有出入,應予更正。又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支票1 張而變造之時間、地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變造這張8 萬3118元支票時間?)在102 年3 月13日我從陳再汶收到4 萬9000元之後,到3 月29日託收之前的這段時間,李傳盈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去領空白支票本時,我趁機蓋公司大小章變造的」,「(變造的地點?)新竹市路邊,就是騎車停下來時弄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為「102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新竹市某路邊」,可堪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業務侵占、侵占、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應予更正)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之
一、事實欄一㈣部分)、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之二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同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如事實欄一㈣部分)。
2.被告將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支票1 張票載受款人劃線刪除,盜用其業務上持有之捷訊通公司及告訴人李傳盈之印章各1枚,偽造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印文各1 枚,變造受款人欄空白之支票1 張,其所為盜用印章舉動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足供參照。準此,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主張清償對告訴人陳再汶之欠款,又向告訴人陳再汶索討票面金額與欠款之差額,其憑該變造支票1 張本身之價值,所為清償主張、索討差額舉動,應不另成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
3.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被告於102 年3 月至同年4 月2 日前之期間,向告訴人陳再汶詐稱其友人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其可為告訴人陳再汶處理既有門號解約及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務云云,使告訴人陳再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後於102 年3 月13日、同年4 月2 日交付行動電話購買價金及解約金給被告,應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侵占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多次在業務上侵占捷訊通公司或侵占告訴人李傳盈委託代繳之款項,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所用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屬接續犯,應祇論以1 罪等語。然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依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且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乃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45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準此,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被告各次所為業務侵占、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均可以分開,復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當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實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
4.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審判中法院不得就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5.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9年9 月27日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23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固不構成累犯,然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確定,竟仍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以被告年壯力強,任職於捷訊通公司,擔任會計兼行政職務,本在職而有所得,惟不思以正途取財或調度資金,為圖他人財物,竟藉在職而建立之人際關係、業務關係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詐欺取財,另變造有價證券嗣並行使之,所為嚴重破壞人際上、業務上及金融往來信賴關係,甚為不該,幸則被告侵占、業務侵占或詐欺所得金額並非鉅額,所為出於償還債務而經濟困窘,所得薪水無力支應一己生活費,兼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行為時職業「會計」、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侵占、詐欺取財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祇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侵占、詐欺取財各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支票1 張受款人欄經劃線刪除處「捷訊通電信事業有限公司」及「李傳盈」印文各1 枚,為被告盜用印章而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罪名、主文及宣告刑 │對應犯罪事實 │備註│ ├──┼────────────┼────────┼──┤ │ 1 │呂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如事實欄一㈠暨如│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之一編號1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呂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如事實欄一㈠暨如│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之一編號2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呂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如事實欄一㈠暨如│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之一編號3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呂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如事實欄一㈠暨如│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之一編號4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呂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如事實欄一㈠暨如│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之一編號5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呂雅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如事實欄一㈠暨如│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二之二編號1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 │呂雅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如事實欄一㈠暨如│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二之二編號2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8 │呂雅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如事實欄一㈠暨如│ │ │ │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二之二編號3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9 │呂雅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如事實欄一㈠暨如│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二之二編號4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 │呂雅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如事實欄一㈡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呂雅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如事實欄一㈢ │ │ │ │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呂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如事實欄一㈣有關│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業務侵占罪部分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呂雅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如事實欄一㈣有關│ │ │ │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變造有價證券罪部│ │ │ │案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變造│分 │ │ │ │支票壹張上偽造「捷訊通電│ │ │ │ │信事業有限公司」及「李傳│ │ │ │ │盈」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原因關係 │金額 │告訴人李傳盈│被告侵│備註 │ │ │ │ │交付時間 │占金額│ │ ├──┼──────┼─────┼──────┼───┼──────┤ │ 1 │捷訊通公司應│分別為8205│101 年11月13│同左 │對應起訴書附│ │ │付101 年10月│元;1 萬43│日前之101 年│ │表一之一、告│ │ │、11月份勞工│46元,共2 │11月間某日 │ │訴人李傳盈於│ │ │保險勞工退休│萬2551 元 │ │ │警詢時稱之編│ │ │金、保險費用│ │ │ │號1 、編號2 │ ├──┼──────┼─────┼──────┼───┼──────┤ │ 2 │捷訊通公司應│2 萬3050元│101 年11月13│同左 │對應起訴書附│ │ │付東煌電機機│ │日 │ │表一之二、告│ │ │師事務所帳款│ │ │ │訴人李傳盈於│ │ │ │ │ │ │警詢時稱之編│ │ │ │ │ │ │號8 │ ├──┼──────┼─────┼──────┼───┼──────┤ │ 3 │捷訊通公司應│分別為5723│102 年3 月間│同左 │對應起訴書附│ │ │付102 年2 月│元、908 元│某日 │ │表一之三、告│ │ │勞工保險勞工│,共6631元│ │ │訴人李傳盈於│ │ │退休金、102 │ │ │ │於警詢時稱之│ │ │年1 、2 月國│ │ │ │編號3 、編號│ │ │民年金保險費│ │ │ │4 │ │ │用 │ │ │ │ │ ├──┼──────┼─────┼──────┼───┼──────┤ │ 4 │捷訊通公司應│6000元 │102 年2 月8 │同左 │對應起訴書附│ │ │付102 年2 月│ │日 │ │表一之四、告│ │ │告訴人陳再汶│ │ │ │訴人李傳盈於│ │ │補點工薪資費│ │ │ │警詢時稱之編│ │ │用 │ │ │ │號5 │ ├──┼──────┼─────┼──────┼───┼──────┤ │ 5 │捷訊通公司應│分別為1 萬│102 年2 月22│同左 │對應起訴書附│ │ │付102 年2 月│5000元、1 │日後之102 年│ │表一之五、一│ │ │旭昇電話行、│萬5600元,│2 月間某日某│ │之六、告訴人│ │ │日月昌機電有│共3 萬600 │日 │ │李傳盈於警詢│ │ │限公司帳款 │元 │ │ │時稱之編號6 │ │ │ │ │ │ │、編號7 │ ├──┼──────┼─────┼──────┼───┼──────┤ │共計│ │8 萬8832元│ │同左 │ │ └──┴──────┴─────┴──────┴───┴──────┘ 附表二之二 ┌──┬──────┬─────┬──────┬───┬──────┐ │編號│原因關係 │金額 │告訴人李傳盈│被告侵│備註 │ │ │ │ │交付時間 │占金額│ │ ├──┼──────┼─────┼──────┼───┼──────┤ │ 1 │告訴人李傳盈│分別為157 │102 年4 月10│同左 │對應起訴書附│ │ │私人委託代繳│元、105 元│日 │ │表二之一、告│ │ │之新竹市東區│、195 元、│ │ │訴人李傳盈於│ │ │林森路175 號│1114元、65│ │ │警詢時稱之編│ │ │8 樓之3 、新│77元,共81│ │ │號11至編號15│ │ │竹市東區林森│48元 │ │ │ │ │ │路175 號8 樓│ │ │ │ │ │ │之4 、新竹市│ │ │ │ │ │ │東區森路175 │ │ │ │ │ │ │號8 樓之5 水│ │ │ │ │ │ │費(均102 年│ │ │ │ │ │ │4 月)、新竹│ │ │ │ │ │ │市東區林森路│ │ │ │ │ │ │175 號8 樓之│ │ │ │ │ │ │5 於102 年3 │ │ │ │ │ │ │月瓦斯費、遠│ │ │ │ │ │ │東商業銀行信│ │ │ │ │ │ │用卡費用 │ │ │ │ │ ├──┼──────┼─────┼──────┼───┼──────┤ │ 2 │告訴人李傳盈│7981元 │102 年3 月間│7481元│對應起訴書附│ │ │私人委託代繳│ │某日 │(祇代│表二之二、告│ │ │之澳盛商業銀│ │ │繳500 │訴人李傳盈於│ │ │行102 年3 月│ │ │元) │警詢時稱之編│ │ │信用卡費用 │ │ │ │號16 │ ├──┼──────┼─────┼──────┼───┼──────┤ │ 3 │告訴人李傳盈│9 萬9322元│102 年3 月6 │同左 │對應起訴書附│ │ │私人委託代繳│ │日 │ │表二之三、告│ │ │之中國信託商│ │ │ │訴人李傳盈於│ │ │業銀行102 年│ │ │ │警詢時稱之編│ │ │3 月信用卡費│ │ │ │號17 │ │ │用 │ │ │ │ │ ├──┼──────┼─────┼──────┼───┼──────┤ │ 4 │告訴人李傳盈│2 萬3642元│102 年4 月9 │同左 │對應起訴書附│ │ │私人委託代繳│ │日 │ │表二之四、告│ │ │之中國信託商│ │ │ │訴人李傳盈於│ │ │業銀行102 年│ │ │ │警詢時稱之編│ │ │4 月信用卡費│ │ │ │號17 │ │ │用 │ │ │ │ │ ├──┼──────┼─────┼──────┼───┼──────┤ │共計│ │13萬9093元│ │13萬85│ │ │ │ │ │ │93元 │ │ └──┴──────┴─────┴──────┴───┴──────┘ 如附表二之三 ┌──┬───┬───┬──┬───┬───┬──┬──┬─────┐ │編號│票載發│票載發│票載│票載付│票載受│支票│託收│盜用印章而│ │ │票人 │票日 │金額│款人 │款人 │號碼│時間│偽造印文 │ ├──┼───┼───┼──┼───┼───┼──┼──┼─────┤ │ 1 │捷訊通│102 年│8 萬│萬泰商│菱和國│AT24│102 │「捷訊通電│ │ │電信事│4 月8 │3118│業銀行│際股份│3886│年3 │信事業有限│ │ │業有限│日 │元 │新竹分│有限公│8 │月29│公司」及「│ │ │公司 │ │ │行 │司 │ │日 │李傳盈」印│ │ │ │ │ │ │ │ │ │文各1 枚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