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復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治療,確有戒毒決心,此次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僅屬微量,疑係在網咖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毒品產生之菸害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判決內已詳加剖析說明。上訴意旨猶漫謂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否認施用海洛因,原審就其所辯不慎吸入他人菸毒等情是否屬實,未予調查,於法有違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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