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四、二三四六五號、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等罪,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 (即原判決附表壹之編號四至六及原判決附表貳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上開附表所載之犯行;同案被告彭鉅榮(第一審法院以幫助詐欺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自白:伊提供行動電話之SIM卡供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部分使用各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員警葉豊福、葉皇男、張乃文於第一審法院審理證述:伊等依被害人之指訴,查獲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單龍福、劉昭義、陳鴻文、葉芝吟、林家田、林毓騏、蕭定山、黃婉麒、孫亞瑋、劉書宏、王淑卿、鄭惠清、楊雅雯、蘇芳儀、莊景富、黃少璋、張皓雯、陳穗瑛、黃馨慧、呂佳儒、林惠敏所為同一被害內容之證述,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載之物品、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之搜索扣押筆錄、上訴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影本、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和信(企營)字第0九七二一00二一八七號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遠傳(企營)字第0九七一一00六四0七號函、葉芝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楊雅雯與鄭惠清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形紋字第0九七0一一八一八三號指紋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影印後,就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又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自應各自獨立評價,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二)依員警葉豊福、葉皇男、張乃文所證,參諸前開物、書證,卷存各該被害人報案資料、員警採集與比對之指紋、各該被害人指認上訴人檔存照片,及員警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並查扣物品等客觀事實之時間,堪認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經通緝到案後之首次警詢中供稱:伊涉及延吉街詐財一起、水源路詐財三起、安平路詐財二起、市○○道詐財六起、和平東路詐財五起等語。惟在其供述之前,警方已查悉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四、五及原判決附表貳之相關犯行,且葉豊福等承辦員警透過各該被害人之報案、指認、在上訴人住處查扣相關物品(如起出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四林惠敏簽約時所交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家田、單龍福之身分證、健保卡、葉芝吟等人之印章、SIM卡數張)等客觀事證,已有上訴人涉嫌上開罪行之合理質疑,並非係全然無據之單純主觀上懷疑,上訴人既非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白犯罪,均無從邀得自首減刑寬典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及同月十六日持單龍福之證件,申辦遠傳及和信門號之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就其附表壹編號一、四、五部分竟分論併罰,且忽視易付卡乃先消費再使用,不致生損害於遠傳及和信公司,應不成立偽造文書之情事,自嫌判決不適用法則。㈡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即被警方查獲,並同意提供扣案之物品,及告知被害人資料予警方,且其中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四之林惠敏並未報案,迨警方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通知後,才製作筆錄,原判決認定無自首之適用,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況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員警葉豊福、張乃文詰問,原審未予傳訊,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僅出租房子,不可能行使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且扣案之變造權狀影本僅有七張,即或分論併罰,亦不得論以十二罪,況上訴人乃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之被害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害地點同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一巷七弄十一號三樓;同附表編號五、六、七之被害時間同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被害地點同為台北市市○○道○段二三八、二四0號七樓;同附表編號九至十四之被害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被害地點同為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五樓,足認上訴人所犯具反覆實施之特性,原判決未論以集合犯,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八、十之被害金額不同,原判決均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該附表之被害金額共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原判決之宣告刑共為有期徒刑十四年,而附表壹編號二之被害金額三十五萬元,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原審之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並未於理由敘述其依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一)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原判決事實五及理由六已認定上揭附表之被害人孫亞瑋等人於被騙後,即已報警,嗣經警採集上訴人之指紋送驗比對後,確認上訴人涉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逮捕上訴人,並於同日在上訴人住處搜索,查扣詳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各該物、書證,其中並包括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四之林惠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依該客觀事證,對上訴人涉犯上開罪行,已有合理質疑,自非全然無據之單純主觀上懷疑;又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四之林惠敏雖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製作警詢筆錄,惟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害當日即已留下被害資料予到場之警員,亦據其證述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四號卷第二九五頁),原判決因認警方在上訴人於被捕後翌日自白前,即已發覺其犯罪,上訴人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難獲邀減刑寬典,而未予減輕其刑,並無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查獲之員警葉豊福、葉皇男、張乃文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審理時已就相關事實係依據被害人之報案,查獲上訴人之經過,詳為證述,且第一審法院已予上訴人詰問上開證人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後,並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尚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其亦答稱:「沒有」(見第一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因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未再傳訊員警葉豊福,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並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應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犯行,雖有部分案件係於同日實行之情形,惟除其中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至十二之被害人乃係於同一時、地為之,應認係上訴人一行為同時所犯外,其餘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判決認上訴人前開多次犯行,均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其應依集合犯或接續犯論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理由七已說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壹之刑度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因一行為同時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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