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8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何恭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94號,中華民國103年 9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恭源於民國103年1月 9日收受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94號裁定,乃遲至同年8月2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 5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已執行完畢之 3月有期徒刑列入,而無任何分數計入累進處遇之分數總分,影響伊保持分數,不利於受刑人依法每月可縮短刑期 6日,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102年度執聲字第 2685號),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294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毒品案件 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嗣抗告人於103年1月9日收受該裁定後,依法應於103年1月14日前提起抗告,乃抗告人於103年8月29日始提起抗告,而逾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定之5日抗告期間,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22日以抗告逾期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以同一案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裁定2份、103年8月29日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103年10月 2日聲請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聲字第5294號裁定所為之抗告,既已逾抗告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審法院因而於103年9月22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置上開情形於不顧,再事爭執,要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