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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張憶如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10255號案件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01年9月25日到案執行時,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就罰金刑部分聲請易服勞役後再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後,分別以101年執銀字第10255號(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81日計1086小時)及101年執銀字第10255之1號(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易服勞役2日,計12小時)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履行期間為1年。惟受刑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後,履未依規定參加勤前教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2度發函告誡,受刑人仍未到場,迄至102年4月15日受刑人始接受勤前教育完畢;嗣受刑人經通知於102年4月26日至社團法人新北市志願服務協會執行社會勞動,受刑人雖到場執行,卻因有不服從機構督導及執行人員之命令、對勞動機構相關執行人員態度不佳、與社工言語衝突難溝通等事由,執行機構認已影響社會勞動機關之管理,致無法繼續執行,予以退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請其改善後,再度通知受刑人於同年5月28日起每週一至五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到該機構報到執行,經觀護人一再以電話催請其報到執行後,仍未到場,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7日以新北檢玉適101刑護勞912字第326008號函告誡,受刑人於同年6月21日收受該告誡函後,迄至同年7月5日止,均仍未到該機構報到執行社會勞動,遂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受刑人自101年11月14日起,多次以蕁麻疹、牙痛、肚子痛、生理期、口腔不適等非重大疾病為由拒不履行社會勞動,經告誡6次後仍未見改善,受刑人履行期滿日為102年10月24日,迄今僅履行8小時,尚餘1078小時未執行,顯見係藉故拖延執行,情節重大,具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事由,予以結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同年8月29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後,以新北地檢102年執再銀字第446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另罰金2千元部分已以前揭履行社會勞動之8小時折抵之),核屬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而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權行使濫用或瑕疵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爰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未準時參加勤前教育是因未收到通知,並非故意不參加;㈡其先前到指派地點服社會勞動時,遭服務人員刁難,該處工作人員不關閉使用電腦,反而指責其去看彼等之電腦資料,又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去看電腦資料,抗告人實係遭受無故指摘,並非無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㈢其之後因生病不能到該指派地方執行,均有請假,並非無故不到;㈣又抗告人之母親、弟媳等人均罹患疾病,目前僅其弟弟1人工作,又有年幼子女要撫養,希望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讓其幫忙照顧家庭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100年度臺抗字第936號、第9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6項各有明定。又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著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移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10255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刑護勞字第912號觀護卷(下稱觀護卷)所附之該署

可稽。

㈡又抗告人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後,即於101年9月18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5日訊問後,乃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086小時,履行期間係1年(自101年10月25日起算)。復為使抗告人明確知悉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乃於訊問聲明異議人同日,由抗告人簽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嗣抗告人於102年4月15日至新北地檢署接受社會勞動勤前教育,並於同日簽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通知書」,其上記載抗告人應於102年4月26日上午9時,至指定社會勞動機構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志願服務協會報到,開始履行社會勞動;然抗告人經通知於102年4月26日至社團法人新北市志願服務協會執行社會勞動,因有不服從機構督導及執行人員之命令、對勞動機構相關執行人員態度不佳、與社工言語衝突難溝通等事由,認為已影響社會勞動機關之管理,致無法繼續執行,予以退案等情,經新北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3日以新北檢玉適101刑護勞912字第320773號函告誡,請其改善,經抗告人陳情後,檢察官於同年5月17日以新北檢玉適101刑護勞912字第16629號函說明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社團法人新北市志願服務協會社會勞動人違規紀錄報告單、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退案通知書、新北地檢署重要記事及電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核閱前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刑護勞字第912號觀護卷宗無訛。由上可知,足認抗告人確有不服從執行機構督導及執行機構人員命令,且態度不佳,可見其無視社會勞動制度冀使社會勞動人於勞務付出中自省而復歸社會之本意至明。抗告人猶執前詞置辯,經核並無正當理由,而難以採信。

㈢其後抗告人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於同年5月28日起每週一至五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到該機構報到執行,經觀護人一再以電話催請其報到執行後,仍未到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同年6月17日以新北檢玉適101刑護勞912字第326008號函告誡,並通知其於同年7月5日前速至該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同年6月21日收受該告誡函後,迄至同年7月5日止,均仍未到該機構報到執行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執行通知、告誡函、結案報告書各1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2份、觀護輔導紀要4份附於前揭觀護卷內可佐。參佐以抗告人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6次,迄至102年7月5日止,仍僅履行8小時,尚餘1078小時未執行(此觀諸結案報告書自明),在在顯見抗告人並無履行社會勞動之誠意。抗告人雖辯稱係因生病才未到,並有請假云云,然抗告人僅曾提出102年3月6日因蕁麻疹就診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27日輔仁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2年6月13日、7月3日因口腔炎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之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各次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僅係以電話口頭告知觀護佐理員牙痛、腳起水泡、肚子不舒服或生理期等情形,有各該次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況上開疾病顯均非重大疾病,縱使偶有牙痛或蕁麻疹等情形,就醫後亦可獲得一定控制,不致於無法工作,亦不會每次都遇到生理期而身體不適之狀況,在在顯見抗告人並無履行社會勞動之誠意,實難認其係具有正當理由而未履行社會勞動甚明,抗告人此部分辯解,尚難認為有理由。

㈣據此,本案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署於指揮執行程序中,依觀護人具體說明抗告人具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事由,報請檢察官核定准予結案,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而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至抗告人所辯其如入監執行將會影響其家中經濟云云,惟抗告人之親人是否需其照料,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而將抗告人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抗告人之違反之情節,已依觀護人具體說明抗告人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事由,而將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原審審酌本案檢察官依據觀護人之具體說明抗告人違反之事由及重大情節,而未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狀,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恣意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101年執銀字第1025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在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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