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憶如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由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17日20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7 號之台灣高鐵板橋車站第8 號自動售票機前購票之時,適遇不知名之男子在其左側自動售票機上,發現林思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未取走,乃向該不知名男子表示會將之轉交予售票人員,進而取得上開林思學所有信用卡,詎其明知該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已,隨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同日21時7 分許及同日22時37分許,分別在台灣高鐵板橋車站人工售票窗口及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15號1 樓「統一星巴克咖啡店板中門市」(下稱星巴克咖啡店),均提示上開林思學所有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欲以該信用卡簽帳之方式支付款項,致使台灣高鐵板橋車站售票人員及星巴克咖啡店店員均陷於錯誤,乃將該張信用卡置於免簽名感應器上感應,並使台北富邦銀行亦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林思學持卡進行該些交易行為,進而通過認證,再由台灣高鐵板橋車站售票人員及星巴克咖啡店店員將張憶如刷卡購買之高鐵車票、咖啡豆及茶葉等物品(總計新臺幣《下同》4540元),如數交付予張憶如。嗣因林思學於100 年1 月19日16時50分許始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林思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被害人林思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憶如固供承確有上開時地取得被害人林思學所遺失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隨即持以刷卡購買高鐵車票、咖啡豆及茶葉等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林思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其所有該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遺失後遭他人持以刷卡消費之情節大致相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撿到被害人的卡片並沒有占為己有,是來不及跟高鐵人員講就到南部,因為伊舅媽生病,住在彰化,且伊當天是刷錯了,並不是故意拿被害人的信用卡盜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晚間取得被害人林思學所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不僅未於「當日」將該信用卡交由高鐵站人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其於「翌日」20時56分許再次進入台灣高鐵板橋車站搭車前往左營車站之期間內,亦未將之交由高鐵站人員或警察機關處理等情,除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4日台高營發字第1000001082號函附購票交易紀錄1 份可參外,並為被告到庭所是認,如此則被告究有無將該信用卡交予上述權責人員處理之意,誠值懷疑;又被告自取得該張信用卡後,遲至「100 年6 月6 日」警詢時為止,在此將近5 個月期間內,不僅未將該林思學所遺失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由高鐵站人員或警察機關處理,此間於100 年6 月6 日警詢時竟又謊稱:該張信用卡丟了,不知何時丟了云云,直至本院101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時始願供承:現在那張信用卡還在伊身上(庭呈由本院扣案)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不僅長期持有該信用卡而未有任何交由相關權責人員處理之積極作為,且於警詢時又刻意隱瞞其實際上仍持有該張信用卡之事實,設若其確係因長時間疏忽而未將該張信用卡交由警方處理,何需如此?此外,被告一再辯稱:伊有打電話到台北富邦銀行,請他們聯絡這張信用卡的持卡人,跟持卡人說伊刷錯信用卡,這是在去作警詢筆錄之前所為云云,惟經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函詢之結果,查知被告係遲至警詢後之「100 年6 月8 日」始撥打電話至台北富邦銀行服務中心表明身分並提到拾獲取得該張信用卡及誤刷卡使用之情事,同時要求該銀行撤回告訴,否則不願處理帳款,其後又於101 年2 月3 日、同年2 月6 日撥打電話至該銀行要求撤回告訴,而不願對款項處理溝通等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1 年3 月20日消債字第10100007 18 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辯稱於「警詢之前」即有撥打電話至台北富邦銀行處理一事,洵不足採信,是以再參酌此節被告於取得該張信用卡後至100 年6 月6 日警詢時為止之將近5 個月期間內,從未撥打電話予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表明拾獲取得該張信用卡之上情,若謂其並無予以侵占入己之意思,孰能相信?
(二)其次,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在伊操作自動售票機欲離開時,在伊左邊男子有從他所操作第7 號售票機之內取出卡片交付予伊,他說在機器裡面撿到一張信用卡,問是不是伊的卡片,伊回答不是,伊有跟他說將卡片交給伊,由伊再轉交給售票人員等語,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參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參,惟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辯稱:伊是聽到嗶嗶聲才發現有信用卡沒有拿走,伊自己從機器把卡片抽出來云云,先後說法反覆不一,顯見多所保留,實難予輕信;另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參見偵卷第16頁最上面2 張)上所顯示時間,分別係「20 11/1/17下午8 :4 6 」及「2011/1/17 下午9 :7」可知,被告於取得林思學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直至其另行前往台灣高鐵板橋車站人工售票窗口刷卡購票,期間約僅有「10分鐘」而已,此間應有充裕時間可將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交由高鐵站人員處理,且即便係因一時疏忽而忘記,惟其遲至前往高鐵站人工售票窗口「刷卡購票」之際,應能立即回想起剛才取得他人遺失信用卡之情事,並將之取出交由高鐵售票人員處理,豈有輕忽怠慢至不僅未將之取出交付,竟又將之「誤認」為其本身所有信用卡而持以刷卡購票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誤刷」而非盜刷之說法,顯有違一般常情事理,殊非可採。
(三)況且,被告取得之林思學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係全國加油站聯名卡(VISA),依其外觀或顏色圖案,以肉眼觀察之,不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其常常用以刷卡購買高鐵車票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共計3 張(分別係法鼓山聯名卡、Apass 悠遊聯名卡及台茂聯名卡,詳如偵卷第47頁),顯然有別,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係將該林思學所遺失之信用卡誤為其本身所有之「微風廣場聯名信用卡」,其二者亦非近似難辨之事實,則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0 年8 月2 日消債字第1000001581號函暨附件卡面樣式彩色範本、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微風廣場聯名信用卡彩色影本附卷,以及扣案之被害人林思學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在卷可按,凡此均足徵被告一再辯稱係因誤認上開林思學所有信用卡為自己所有信用卡而持以刷卡消費之說法,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四)此外,本件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表1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附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取得被害人林思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後予以侵占入已,之後又持以盜刷消費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2 次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由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取得被害人所遺失之信用卡後,竟心生貪念,並未交由高鐵站人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即逕予侵占入己,其後又心存僥,另持以刷卡消費,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否認本件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或信用卡發卡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分別就罰金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係被害人林思學所有之物,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