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86號
抗 告 人即
- 聲明異議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決定其責任分數」;復按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0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地林檢署)檢察官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4年3月);又於同年11月11日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聲明異議人既已執畢3月,自應扣除,以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定計算假釋之責任分數,然花蓮監獄竟未依前述規定向檢察官請示扣除,擅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即4年6月合併7年8月計算),並據以呈報聲明異議人之責任分數;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而泰源技能訓練所仍合併計算刑期為12年2月呈報聲明異議人之責任分數,未扣除已執畢之3月。且自100年11月間迄今,均未見執行指揮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應扣除該3月,嚴重損害聲明異議人呈報假釋之權利。此外,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執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但上開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並無不執行拘役之記載。爰聲請撤銷前開指揮書,並以100年11月間為準,開始計算11年11月刑期,據以定計算假釋之責任分數,並請依職權告發怠忽職守之人員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部分: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3日,註銷該署100年執更423號指揮書,換發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嗣該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0日,註銷該署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改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1日,註銷該署100年執更630號指揮書,換發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上開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撤銷確定,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再核發前述第1083號之執行指揮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執減更字第23號、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既已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核屬無據。㈡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部分:⒈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私文書等11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執行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上註明:「接續本署101年執更字第629號指揮書執行」,嗣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該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該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執行檢察官即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於103年7月16日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註明:「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另所犯偽造證券等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103年2月18日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嗣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執行檢察官遂註銷103年2月18日之前述指揮書,於103年7月16日換發指揮書,其上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情,業據調取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業已扣除執畢之有期徒刑3月,且已明確表明上開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及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⒉又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上開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無不執行拘役之記載,此有前開裁定可參,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為上開記載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㈢至於聲明異議人所指之監所人員有無聲明異議人所指之情事,並非可以聲明異議的對象,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理由狀內容所載。
四、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私文書等11罪,經本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
揮書執行,其上註明:「接續本署101年執更字第629號指揮書執行」,嗣抗告人對該指揮書聲明異議,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該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該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嗣檢察官據此裁定,於103年7月16日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註明:「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另所犯偽造證券等7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103年2月18日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嗣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檢察官遂註銷103年2月18日之前述指揮書,於103年7月16日換發指揮書,其上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卷影卷附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檢察官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業已扣除執畢之有期徒刑3月,且已明確表明上開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及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又上開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及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依本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且上開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無不執行拘役之記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為上開記載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抗告人所指監所人員瀆職情事,亦非聲明異議的對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