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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許宗和蕭世昌沈君玲

  • 當事人
    鄭得興黃盧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21)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得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盧樑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4 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第二次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30881 號、第31998號、第33067號、第33515號、第33521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部分: 宏遠公司專營學生中央餐廚及餐盒之供應,丁○○為宏遠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為宏遠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業務推展及管理工作。丁○○、乙○○為求宏遠公司能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丁○○、乙○○均明知新北市所屬學校之各校校長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而認各校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行賄如下校長(各校校長涉案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一、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下稱海山國小)校長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 宏遠公司因得標海山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已開始供餐,宏遠公司負責人丁○○、副總經理乙○○為求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及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之權,冀望於下一學年度能夠繼續順利得標,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乙○○於民國 100年5 、6 月間某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內交付與甲○○,並向甲○○表示:「我是宏遠食品,這是個意思」等語,甲○○雖未認知乙○○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宏遠公司得標並包庇宏遠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宏遠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予以收受該賄款10萬元。 二、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校長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 因宏遠公司參與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投標,多年均未能得標,嗣於99年10月間標得網溪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宏遠公司負責人丁○○、副總經理乙○○為求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及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之權,冀望於下一學年度能夠繼續順利得標,即思以供餐金額大約5%計算之金額行賄丙○○,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接續於99年底、100 年6 月初,各持20萬元之賄款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予丙○○。丙○○雖未認知乙○○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宏遠公司得標並包庇宏遠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宏遠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予以收受該賄款共計40萬元。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乙○○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關於交付款項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款收據,及宏遠公司帳務資料 7紙(見偵22卷第274 至277 頁)、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各校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增訂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 至第5 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丁○○等人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 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 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起訴書所引為修法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項第3 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貳、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對向關係,係指行賄者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行賄,而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收賄,至其主體間之個別行為則非必然一致,如行賄者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但作為行賄對向之主體,如拒絕收受,則行賄罪依舊成立,惟收賄罪並不因行賄之成立而成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個別主體之行為得以各自成罪,乃不待言。若對向主體之行為並無交錯,則僅成立單向之行求罪或要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完全合致,則成立雙向之同一賄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未完全合致,即應分別評價,如行賄者與收賄者是否違背職務,係行、收賄者個別行為意思之問題,是行賄者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收賄者若係本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賄收受賄賂罪,反之亦然。查被告丁○○、乙○○係宏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且被告丁○○、乙○○係本於各校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影響供餐缺失懲處決定之權之主觀認知,冀求各校校長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為行求並交付賄賂,是核被告丁○○、乙○○如事實欄壹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追加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應予補充。 二、被告丁○○、乙○○於如事實欄壹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宏遠公司為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參標廠商之地位,於該學年度內接續向網溪國小校長丙○○交付賄款,係基於向丙○○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二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該交付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賄罪。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丁○○、乙○○就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所犯如事實欄壹一、二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各該校長於各該學年度之行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丁○○、乙○○所犯如事實欄壹一、二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丁、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如事實欄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乙○○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罪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原審未詳予審酌,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合;(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係宏遠公司副總經理,為新北市中小學中央餐廚之供應商,僅為能得標上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完成供餐,若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不思公平競爭、信實履約,卻以交付賄賂方式,影響前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公平性及供餐之品質與衛生,戕害青少年學子之身心健康,其所生危害非輕,衡酌比例原則及公平性與妥當性,則其量刑基礎亦已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未詳予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宏遠公司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各校之中央餐廚,而被告乙○○身為宏遠公司之副總經理,竟不思公平競爭、信實履約及未思審慎經營,反採取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方式,將供餐成本挪用為對如附表一所示學校校長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以取得標案並求能順利履約完畢,已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並影響前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公平性及供餐之品質與衛生,戕害青少年學子之身心健康,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之地位、參與程度、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渠等各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定執行刑: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褫奪公權。 三、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乙○○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斟酌被告乙○○犯罪情節及參考檢察官之意見,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乙○○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戊、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丁○○如事實欄部分所犯罪證明確,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並審酌宏遠公司承辦如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校之中央餐廚,而被告丁○○身為宏遠公司之負責人,為新北市中小學中央餐廚之供應商,竟未思審慎經營,僅為能得標上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完成供餐,若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不思公平競爭、信實履約,反採取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方式,將供餐成本挪用為對如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學校校長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以取得標案並求能順利履約完畢,影響前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公平性及供餐之品質與衛生,戕害青少年學子之身心健康,其所生危害非輕,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並影響供餐之品質與衛生,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褫奪公權;又被告丁○○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斟酌被告丁○○犯罪情節及檢察官之意見,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丁○○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丁○○確有事實欄所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並酌定緩刑附加條件,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諭知被告丁○○向公庫支付之金額過低等語,及被告丁○○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被告丁○○、乙○○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收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本院罪名 │適用法條 │行賄金額│ │ │ │ │ │ │及宣告刑 │(含減刑相關│ │ │ │ │ │ │ │ │條文) │ │ ├──┼────┼────┼──────┼────────┼──────┼──────┼────┤ │1 │甲○○ │100 年5 │如事實欄壹一│丁○○共同犯貪污│上訴駁回。 │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板橋海│、6 月間│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11條第1 項│ │ │ │山國小校│ │ │第四項、第一項之│ │、第4 項、第│ │ │ │長) │ │ │交付賄賂罪,處有│ │5 項 │ │ │ │ │ │ │期徒刑柒月,褫奪│ │ │ │ │ │ │ │ │公權壹年。(此部│ │ │ │ │ │ │ │ │分與編號2 部分,│ │ │ │ │ │ │ │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 │ │ │ │ │ │ │有期徒刑拾月,緩│ │ │ │ │ │ │ │ │刑貳年,並應向公│ │ │ │ │ │ │ │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犯│ │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 │第十一條第四│ │ │ │ │ │ │ │ │項、第一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褫奪公權│ │ │ │ │ │ │ │ │壹年。 │ │ │ ├──┼────┼────┼──────┼────────┼──────┼──────┼────┤ │2 │丙○○ │99年底、│如事實欄壹二│丁○○共同犯貪污│上訴駁回。 │貪污治罪條例│共40萬元│ │ │(永和網│100 年 │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11條第1 項│ │ │ │溪國小校│6 月初 │ │第四項、第一項之│ │、第4 項、第│ │ │ │長) │ │ │交付賄賂罪,處有│ │5 項 │ │ │ │ │ │ │期徒刑捌月,褫奪│ │ │ │ │ │ │ │ │公權壹年。(此部│ │ │ │ │ │ │ │ │分與編號1 部分,│ │ │ │ │ │ │ │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 │ │ │ │ │ │ │有期徒刑拾月,緩│ │ │ │ │ │ │ │ │刑貳年,並應向公│ │ │ │ │ │ │ │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犯│ │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 │第十一條第四│ │ │ │ │ │ │ │ │項、第一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褫奪公權│ │ │ │ │ │ │ │ │壹年。 │ │ │ └──┴────┴────┴──────┴────────┴──────┴──────┴────┘ 附表一之一:與宏遠公司行賄對象相關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 ┌──┬────┬───────────────────┬────────┐ │編號│行賄對象│書證內容 │卷證出處 │ ├──┼────┼───────────────────┼────────┤ │1 │甲○○ │海山國小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偵21卷第85-87 頁│ │ │ │標公告、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第1 次招 │、偵1 卷第12-14 │ │ │ │標評比總表、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第 │頁、偵20卷第65頁│ │ │ │1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評選小組會議簽 │ │ │ │ │到表 │ │ ├──┼────┼───────────────────┼────────┤ │ 2 │丙○○ │網溪國小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偵9 卷第13-14 頁│ │ │ │標公告、99年10月1 日簽、100 年7 月21日│、第94-97 頁、第│ │ │ │簽、100 年7 月27日簽、100 學年度評選總│52頁、偵18卷第16│ │ │ │表、網溪國小102 年8 月7 日新北勇網學字│7 頁、原審函覆資│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契約書等附件 │料卷D11第1 至17│ │ │ │ │4 頁、第175-177 │ │ │ │ │頁、第187-189 頁│ │ │ │ │、第196-198 頁、│ │ │ │ │第199-201 頁、第│ │ │ │ │213-24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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