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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郭豫珍李麗珠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林靖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9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 752、2202、2203、2457、2642號、8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並具有第421條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胡金儀是虛偽證述。聲請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訴胡金儀誣告,經檢察官為胡金儀不起訴處分,則該訴訟不能開始,非因證據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已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39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裁定可憑。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然違背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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