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葉智揚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一罪三判刑有罪所憑證據,但是一審檢察官辯論終結發現得撤回案件,確又沒未告知法官,違法起訴又虛偽變造多此兩罪,而聲請人當時無發現士林地方法院的做為,而聲請人再以此回書表明撤回詐欺訴訟,足影響於原判決,是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該證據於原審判決時業已存在,為法院所已知,而得調查審酌,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生影響於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若未附具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亦有明文,是以發現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自須提出各該證據,始能謂再審之聲請係屬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後,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告確定,有歷審判決書2 份在卷可按。聲請意旨雖以原審檢察官發現有2 案件得撤回,卻未告知法官,違法起訴又虛偽變造多此2 罪為由,聲請本件再審,然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2 、433 號(即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2 、137 號被害人王朝鳳、陳麗媖部分),雖經原審檢察官於100 年9 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因上開編號之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上記載作廢,故上開編號犯行不在起訴範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頁),然查,上開犯行業經列於起訴書附表一之中,業經起訴,公訴人並未提出撤回書表明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旨,是就此部分犯行,法院仍應予審理,並經認定均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述綦詳,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且此乃法院審判範圍之界定,亦與證據之調查審酌無關,不生「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況聲請意旨雖以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適法。此外,經核閱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之規定亦無一相符,應認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