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信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00 年10月1 日18時10分許,在巷口全家便利商店打110 報案稱遭毆打,警員張明憲隨即前來處理,張明憲騎警用機車直抵巷底,聲請人從巷口走回去,看到高昭男、丁淑女找來友人及其家人聚集在聲請人住處門口,張明憲持照相機錄影,聲請人把照相機掛在脖子上,雖未錄到全部畫面,但已錄到聲請人所有的聲音;一審勘驗錄影光碟時,檢察官稱未聽到聲請人有說「把你客兄管好」之語;且告訴人丁淑女稱聲請人是用國語講客兄,但張明憲卻稱「客兄確定是台語發音」,二人證詞已相互矛盾,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已提及三人供詞彼此不一,有瑕疵可指。影音檔案名稱SDC11796、SDC11797、SDC11798內容是發生在近板橋區所攝,該地屬埔墘派出所轄區,SDC11799才是屬中和積穗派出所管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為限。
三、聲請人以發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提出之證據即⑴聲請人拍攝之100 年10月1 日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⑵刑事聲明上訴狀、⑶102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⑷103 年2 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⑸蕭棋云律師所撰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續㈠狀等,均係本院第二審判決前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敘明其證據價值,並不符合如前所述新證據之要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如已綜合案內一切證據整體觀察,並審酌證人證詞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而為證據取捨並判斷其證明力,即難指為違法,亦不得執為再審之原因。原確定判決依憑張明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場我有聽到被告指著丁淑女很大聲的講『把你的客兄管好』」、「我確定被告有講『客兄』」等語,及王秋香於第一審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丁淑女『臭女人,把你的客兄管好』」等語,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公然侮辱丁淑女、高昭男,並以聲請人所提現場錄影光碟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其內容雖無錄到「把你的客兄管好」該句話,亦說明「錄影光碟本無法還原現場全部實況,不能因未曾錄到該句話,即遽認前開證人所證不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予採信該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聲請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難謂違法。聲請人徒憑己意,以丁淑女稱聲請人是用國語講客兄,張明憲則稱是台語發音,認二人證詞矛盾,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並認有再審原因,亦無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