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建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刑事訟法第420 條規定: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㈡對於恐嚇取財案件,證據未予調查,而有未審先判。提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富美超商門口附近共有架設25支監視器錄影系統,24小時全程錄影,聲請人認為現場錄影證據遭隱匿,只憑傳聞證據,與現場物證、時間不符;㈢100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至6 時,就證人方面,林儀龍、林金全、游金定、江明達、黃漢先在富美超商店內喝酒,光華派出所員警袁國書、許家瑜目擊,現場並沒有A 女、B 女、C 男出現在富美超商店內。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次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前揭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僅單純引用法條,並未指明欲依該規定主張偽造、變造或虛偽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是通譯為何,即未說明據何理由聲請再審。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璋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本院係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宣示判決,聲請人收受裁判日為102 年5 月9 日,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最遲應於102 年5 月29日提起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上開聲請意旨㈡、㈢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
㈢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未附具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不合。況受判決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經本院迭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198 、237 、561 號及103 年度聲再字第74、185 、270 、358 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前開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判決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有違。
㈣綜上,受判決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無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