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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係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富美超商」負責人:

㈠明知自己並非門牌號碼○○區○○街000 巷0 號、龍安路583 至589 號前、民安西路101 巷空地(分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詳細位置及面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暫編地號」186-A001、199-A002、207-A002、206-A 001 所示,合計面積33.53 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前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先以桌椅、水桶、花盆等雜物佔據系爭空地,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再私行繪製停車格,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或每日50元不等之價格,向在該處停車之人收取停車費,並自⑴99年10月起至100 年1 月6 日止,將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99-A002之空地出租予劉文雄;⑵100 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止,將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86-A001 之車位出租予沈佑諭。

㈡因劉文雄多月未向乙○○繳納「停車租金」,仍將向A 女借用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99-A002之空地,然不知情之A 女,為取回車輛,遂與兒子A 男、胞姐B 女(A 女、A 男及B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前開空地上取車,乙○○轉向A 女索討「停車租金」遭拒。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A 女恫稱:「如果不繳停車費,今日你就不用將車輛開走,你可以看看停在你這輛車輛後面的汽車4顆輪子都沒有氣了,就是因為車主一直將汽車停在這裡又沒跟我解決」、「如果你的車子4 顆輪胎都沒有氣的話,去修理也划不來」,致A 女心生畏懼,恐車輪將遭毀損,而交付2 千元予乙○○。嗣經A 女、B 女報警,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案對B 女涉犯強制猥褻犯行,為避免B 女身分曝光,關於被害人A 女、B 女、A 男及B 男之姓名、住所等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非同一案件,而屬另一犯罪,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受訴法院自仍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乙○○前自民國96年年底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以花盆、水桶、推車等雜物佔據西盛街158 巷內部分空地,再於附件所示私繪停車格(位置及面積詳如該案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暫編地號」209-A001、209-A002、208-A001、208-A002、199-A001所示,參見100 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影印卷後附判決複丈成果圖)之地面及牆面上噴寫「富美超商」、「富美商店」等文字,排除他人使用,並於牆面上噴寫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於其所經營之「富美超商」前張貼「出租車位 富美超商 0000000000吳老師」之廣告以招攬收費停車生意,並以月租約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單次停車2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向在該處停車之人收取停車費」、「並經警於98年10月8 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000 巷0 號前扣得原固定於路面之鐵樁3 支、鐵鍊4 條、上有「富美超商」字樣之鐵製路障1 個、鎖頭1 個等物,因而查悉前情」,所犯竊佔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0 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影印卷在卷可參。惟因前開竊佔案件,就被告前私設之停車位,已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7 月30日完成停車標線塗銷作業,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8年10月8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045號搜索票前往現場搜索扣押,並將該時固定於路面之鐵樁、鐵鏈、鎖頭及路障(上寫有「富美超商」)之物品拆除、扣押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8 月5 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塗銷前後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10月9 日北縣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搜索現場照片等(見100 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影印卷第11、12頁、第18-21 頁)在卷可稽,是前案竊佔之繼續狀態,業因公權力之塗銷、搜索扣押等事實介入,而完全中斷、解除其該時之佔有狀態。且本件經起訴之事實,係被告自「99年10月間起」之竊佔事實,距離前案竊佔判決認定竊佔之時間「96年年底起至98年10月8 日下午1 時15分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二者相距已近1 年,就時間言本件已與前案竊佔非屬相密接時間。故縱本件起訴竊佔之地後與前案起訴竊佔之地號就「199 地號」部分相重疊、且竊佔之手段亦均雷同,然因本件係就前案竊佔事實解除後一年之竊佔行為,期間並無事實可認被告就同一地號為繼續為竊佔行為,且被害人亦均無同一之部分,實無法認本件竊佔行為係前案竊佔行為之同一竊佔事實、或同一接續故意,二者並非同一案件。揆之前揭說明,可認本件檢察官就一年後發生之本件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前案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本院自仍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附此敘明。

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則證人A 女、B 女、A 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42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復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7-78 頁反面,至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6 日就有關證據能力之陳述,均係爭執起訴書所引各該證據之證明力、證據評斷之價值,尚非就證據能力、證據資格為爭執、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⑴伊並未拿桌椅、水桶佔用巷內道路土地,未向劉文雄收取停車費,僅有店門口空地讓沈佑諭借停汽車二次,係因天冷、下雨,方讓沈佑諭車輛停於富美超商前;證人梁清文女婿之車輛停於「暫編地號」199 -A002上,伊亦未收取停車費;

⑵另因劉文雄先前積欠伊5 千5 百元,見A 女等前往取車,方向A 女轉達要求劉文雄出面解決之意,並未表示任何恐嚇話語,為應B 女要求方至富美超商內書寫收據,其後更係 A女強押伊寫下「和解書」(即停車收據),後B 女趁伊睡覺之際,至店內拿取冰櫃內物品,因聽聞聲響,方會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㈠竊佔部分:

1.前揭門牌號碼○○區○○街000 巷0 號、龍安路583 至589 號前系爭空地中,第186 地號為新北市政府及何昭宏共有、第199 地號為新北市政府所有、第206 、207 地號則均為林陳海所有,均未經授權或委託被告管理等事實,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 -79頁),故可認被告對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本無任何使用、收益等權限。

2.被告自99年10月間起,以桌椅、水桶、花盆等雜物佔據系爭空地,再繪製停車格,以月租1,200 元、日租50元不等價格,向在該處停車之人收取停車費,其中於99年10月間起至100 年1 月6 日止,將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99-A002之車位出租予證人劉文雄使用,另於100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止,將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86-A001之車位出租予證人沈佑諭使用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A 女於警訊中證稱:伊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4 時許,至暫編地號199 -A002地號取車,被告上前表示此車停放3 、4 個月,每月應支付1200為停車費沒有支付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於偵查中、原審更具結證稱:伊至現場取車之際,被告上前表示車子停放該處很久,如欲開走需給錢,平日被告會用椅子、桶子占住空地,如將車子停放該處,又不給錢,就會破壞,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另證人B 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4 時至現場取車,並在車內拿取物品之際,被告即稱「劉文雄欠停車費不還,不給的話,你看後面的轎車四個輪胎都洩氣了」,故和被告商量以2 千元處理,可以將車開走,被告還限15天內開走,當時被告表示停車用地為伊所有,若非如此何以支付停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是可認暫編地號199 -A002土地,平日業經被告以水桶、椅子佔,並向前來停放車輛、取車者,表示欲於此處停車,應交付相當費用。

⑵而就暫編地號186 -A001土地(即富美超商前空地)、及暫編地號207 -A002、206 -A001土地(即富美超商斜前方,西盛街158 巷內與205 地號相鄰之圍牆外空地)之使用狀況,業經證人沈佑諭於警詢時證稱:平日將車停放在被告富美超商店門口、該店斜對面有拉鐵鍊之空地。於100 年1 月15日第一次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時,係將圍牆邊水桶、桌子移走,之後就將車子停在圍牆邊,隔日我向被告問說「這附近有沒有地方可以停車」,被告回稱「巷子兩邊都是我所有」,故與被告協議,100 年1 月15至同月20日期間,由被告書寫一簡單之停車憑證,每月需支付被告1,200 元,每日晚間11時至隔日上午9 時將車輛停放於被告店門口,被告尚稱:「沒位置停的時候,就是停店面斜對面的空地。」。當場支付兩個月租金共2,400 元,但隔4 日後,被告又稱欲漲價,要求每月支付1,600 元,故將協議退掉、被告則退還伊2, 200元,改為每日停放一次50元,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止,共支付被告停車費約1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證人沈佑諭更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曾經表示巷子兩邊係被告所有,方會與被告協議停在富美商店店門口(即暫編地號186 -A001之位置),議定停放單日、每月固定錢數,但後來被告又為拒絕而退款,但退款之際已扣除該時間停放車輛之費用,並未全部退款,每日50元計價,前後繳納約有1 千元,過程均如警訊所言。伊確實曾經為了能夠停車而移動地面上之水桶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是證人沈佑諭就為於暫編地號186 -A001土地上停車,而移動擺置該地之障礙物,但即使移置障礙物,被告亦向證人沈佑諭主張暫編地號186 -A001、207 -A002、206 -A001土地、為伊所有,雖不致使證人沈佑諭誤認土地之真實所有權,惟停放車輛仍需與被告協商繳納一定之使用費用予被告。再細觀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9頁),可知:暫編地號207 -A0 02 、206 -A001上空地,已經設與鐵鍊等物,除拆除該鐵鍊,一般車輛均無法進入停放等情,亦可佐證人沈佑諭證述之真實性。另證人即巷內住戶梁清文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住於被告隔壁,知悉被告將桌椅或水桶放置在巷弄道路兩側土地,作為佔據停車位之用,用以佔位之雜物均為被告所有、放置,大多是花盆、椅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127 頁),亦與證人沈佑諭之證述情節相符。則由證人沈佑諭、梁清文之證述、現場照片,已可認被告將富美超商前空地(即暫編地號186 -A001)、及富美商店斜前方之空地(即暫編地號207 -A002、206 -A001)土地佔為己用、而排除他人之使用等事實。是被告雖所排列於空地上之物品多為可移動之物品,惟因被告在該處經營富美商店,隨時於店內看管,倘有他人擅自挪動、破壞物品,於挪動、破壞之際,被告得隨時前往制止,此由證人A 女、沈佑諭停放車輛之際,被告均在場乙節,亦可相參,故被告放置此等可移動式物品,然因被告於現場左近,事實上已足達妨礙、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被告雖辯稱:前開物品並非伊所放置云云,顯不可採。

3.而前揭證人沈佑諭、梁清文、A 女、B 女所指被告指為己用,排除他人停車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地號199 -A002、186 -A001、207 -A002、206-A001土地,佔有面積分別為10.64 、10.34 、12.07 、0.48平方公尺乙節,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原審100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71 頁),復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確定,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4、7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停車位示意圖(規劃前、後)2 份(偵卷第12、18頁)、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13 、19 頁)附卷足佐。故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土地之事實,足以認定。

4.至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沈佑諭為證。惟就證人沈佑諭因停車於富美超商前而交付停車費用、再經扣款、退款事實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沈佑諭已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上開情形亦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為「證人沈佑諭指稱被告詐欺、騙款」(應係彈劾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此部分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已充足,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沈佑諭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 第4 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5.綜上,被告竊佔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於前揭事實㈡所示之時地,於證人A 女、A 男、B 女共同前往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99-A002之車位取車之際,被告即出面向證人A 女索取金錢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A 女、A 男、B 女證述之情節相合。

2.又被告係向證人A 女索討停車租金遭拒後,向證人A 女以「如果不繳停車費,今日你就不用將車輛開走,你可以看看停在你這輛車輛後面的汽車4 顆輪子都沒有氣了,就是因為車主一直將汽車停在這裡又沒跟我解決」、「如果你的車子4 顆輪胎都沒有氣的話,去修理也划不來」言語恫嚇A 女,致A 女心生畏懼,而交付被告2 千元作為取車代價,並書寫收據為證乙節,亦:

⑴證人A 女於①警詢證稱:被告上前表示此車停放3 、4個月,每月應支付1200為停車費沒有支付,後被告主動提議以2 千元解決,並稱如不繳費,今日不用將車開走,可以看看停在車後面汽車四輪都沒氣,因為車主一直將車停此沒有解決,如四輪皆無氣,去修理也划不來。被告當時一直用雙手拉住伊手不讓發動汽車。後被告才至屋內日曆紙寫收據,但不寫停車費,因怕被告破壞車輛才交付2 千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②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當日表示車子停放該處很久,如欲開走需給錢,如不給錢看看後面車子都沒氣,去修理也划不來,被告更稱知悉伊在哪裡賣皮包,這段期間伊都因此很害怕,後來與B 女商量後才同意以2 千元與被告和解,不然被告不讓車子開走,當時還有寫一張停車費收據,收據上面金額2,500 元是被告寫的,但是實際上是收2,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原審卷第135 、136 、137 頁)。

⑵核與證人B 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正在拿東西之際,被告即稱「劉文雄欠停車費不還,不給的話,你看後面的轎車四個輪胎都洩氣了」,故和被告商量以2 千元處理,可以將車開走,被告還限15天內開走,故先支付2 千元,伊要求被告給收據,證明已經以2 千元和解,但當時並無紙、筆,故與被告同去富美超商內書寫收據,收據上除甲方姓名欄內之簽名外,其餘均為被告親書,雖其上書寫2,500 元,但實際僅付2 千元。當時被告表示停車用地為伊所有,若非如此何以支付停車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相符。另證人A 男亦於他案審理中證稱:伊與A 女、B 女於發財車處拿取工具之際,被告走出表示發財車停於該處需給錢,其後伊進入富美超商,看見被告簽寫關於錢的東西,應係收據等語(見101 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影印卷第9 頁、第7 頁背面),亦足佐證人A 女、B 女之證述。

⑶此外並有被告簽立之停車收據1 紙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4頁)。該收據載明「茲因劉文雄先生向富美超商貳仟伍佰元於對方於貳仟元和解,茲前發財車停放富美門口,給於對方10天內移走-2011年1 月15日開車,雙方和解同意。沒有個人意見,口說無品,以立此據前證」(中華民國2011年1 月6 日)。雖收據中之詞語並非通聯,惟已可知悉該收據為係雙方因劉文雄發財車停放乙事原應收取2 千5 百元、惟以2 千元雙方為和解,但發財車需於期限內開走乙事而特立憑據。其中並未提及任何證人劉文雄有何借款清償之事。亦足認證人A 女交付2 千元,係因停放發財車收取停車費用等情。又證人A女、B 女、A男於同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進入富美超商後,確實係與被告書立收據,且此期間被告尚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此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案件、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69 號案件所是認,此前開二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98 頁)。故被告空言辯稱:收據為其後遭挾持所寫云云,顯不足採。

⑷又證人A 女、B 女、A 男所指當日停放車輛之處所,係繪製白線處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 頁 ),被告亦自承:就前開車輛停放處所,並無任何合法使用、管理、所有權限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衡情,將車輛停放於白線處,任何人均得不繳交任何費用即得取走,倘非受任何外力影響,則證人A 女、B女又何需繳交2 千元予被告?倘證人A 女、B 女欲繳交停車費,又為何係繳納與就土地無任何使用、管理權限之被告?

⑸且由被告前於96至98年間,因竊佔他人所有土地,向停放車輛者索討停車費用,恐嚇稱:「如果不給的話,就要把輪胎洩氣」、「如果你不付錢的話,那我就不能保證你的車子沒事」等情,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判決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五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4 頁)。是被告於本件前,即有相仿之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之方式,向他人索討停車費用。

⑹是可認被告為圖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向證人A 女、B女嚇稱:「如果不繳停車費,今日你就不用將車輛開走,你可以看看停在你這輛車輛後面的汽車4 顆輪子都沒有氣了,就是因為車主一直將汽車停在這裡又沒跟我解決」、「如果你的車子4 顆輪胎都沒有氣的話,去修理也划不來」等危害財產言語,致A 女心生畏懼,而交付被告2 千元等事實,足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當日係B 女偷竊超商內物品,伊始報警處理,B 女挾怨報復,而前開收據,並非當日書寫,係其後證人A 女、B 女挾持始為書寫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遭人挾持書寫之報案紀錄、或任何人證、物證以實其說,而收據書寫之情節,業經證人A 女、B 女、A 男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被告因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之事件,對證人A 女、B 女先後提出竊盜、搶奪、誣告等告訴,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0678 、10231 、14623 、22161 號對A 女、B 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反觀被告因此對A 女、B 女誣告之案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同日對B 女為妨害性自主之案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判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年,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9 、42-43、45-46 、10 5 -109 頁,原審卷第192-199 頁)。是被告就同日所生經過之辯解,實難採信。

4.至被告於本院另聲請調查:

⑴由現場監視內容可證明查明當日之現況,而證人劉保國有調取錄影帶、閱覽,亦可知現狀,亦應詢明該員警為何不調取監視器光碟畫面,故聲請調閱富美超商現場六支監視器、證人即光華派出所員警劉保國、當日至現場之員警(不知名)。惟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六支監視器其中兩支為警察裝設,另外四支均係鄰居、里長等人裝設,警察去調都調不到,也沒有證人A 女、B 女進入富美超商之畫面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錄影帶,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覆稱:100 年1 月6 日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富美超商入出口並無裝設任何監視錄影系統等情,有該局101 年11月30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該地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故自亦無證人劉保國調取畫面後閱覽之可能、其他員警亦無調取畫面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之可能。

⑵為證明被告並無事後道歉之聲音,故請求勘驗B 女指訴被告猥褻案件(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之錄音帶。惟該案中被告有無為猥褻與否道歉,與本件恐嚇取財是否成立並無關連性,況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案件,亦已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該錄音光碟檔案,結果該檔案內容:甲○於光碟時間17:07秒時稱「你有摸我胸部」、於17:08秒被告稱「有啦,有啦」、17:10秒至17:12秒甲○稱:「你如果說跟我道歉,我說不定還算了」、17:13秒至17:14秒被告答:「好啦,好啦」,且被告於該光碟內之說話語氣正常而無異狀,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卷第69頁正面),且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陳稱上開對話錄音係其與甲○所說內容無訛(同上卷第37頁背面),則該錄音帶光碟檔案業經勘驗明確,並無任何證人A 女恐嚇之言語、要求書寫收據之情,故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⑶為證明證人A 女、B 女、A男並未進入富美超商,亦未猥褻B 女、並未書寫收據等情聲請傳喚為證人A 女製作筆錄之員警何信璋。惟製作筆錄之員警何信璋並非現場目擊之人,僅為證人A 女製作筆錄,僅聽聞證人A 女所述,其所得證述均係聽聞證人為法院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得為證據,自無傳喚之必要。

⑷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A 女、B 女,以證明「和解書」、「借據」、「收據」之書寫狀況,係證人A 女、B 女強押。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所稱之「和解書」、或「借據」存在,況被告所稱之「強押」書寫狀況,本院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A 女、B 女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並無強押書寫任何文件之情亦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A 女、B 女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4 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佔他人土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其向證人A 女以不交付停車費用,可能損及所停放之車輛等語,使證人A 女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等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竊佔行為,同時竊佔如附件所示不同地號之土地,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佔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9 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前另犯上揭前案(即竊佔及恐嚇取犯行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及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前於96年年底至98年10月間,在上述巷內因竊佔及恐嚇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16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已如前述,素行不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再次長期竊佔他人土地收取停車費,並於A 女取車之際,出言恫嚇A 女並索討停車費用,雖其所收取之停車金額雖屬非鉅,然已危害鄰里生活安寧及安全,惡性非輕,且於偵審期間仍飾詞卸責,且不思與被害人和解,對證人A 女、B 女不斷提出誣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就竊佔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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