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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吳建璋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劉文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500元,本為財務糾紛問題,並非恐嚇取財。民國 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至6時,友人林儀龍、游金定、林金全、江明達及黃漢民等人,在聲請人之富美超商店內喝酒,另有光華派出所員警袁國書、許家瑜,現場並無 A女、B女、A男,更無恐嚇取財及妨害性自主猥褻等情,請求傳喚證人林儀龍、黃漢民、游金定、林金全、江明達、光華派出所袁國書及許家瑜員警,出庭指認於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至6時,A女、B女與A男並未進入富美超商云云。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其歷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102年度聲再字第 56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3號),先後經本院以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有上述各裁定可憑。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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