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5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大幅放寬,聲請再審。請查明101 年度訴字第952號、101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國100 年1月6日下午4時至6時,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富每超商」店內老闆與朋友飲酒後,隨意撥打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電話報案,惟處理警員袁國書、許家瑜於當日下午4時至6時到場後,發現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一票人正在店內飲酒作樂,滿臉通紅,有說有笑,現場未見A女、B女等女子在場。102 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10月3 日傳喚目擊證人林議龍,法官未查明另6名目擊證人江明達、游金定、黃金泉、黃漢民指認A女、B 女,暨當日傳喚袁國書、許家瑜指認這一票人係當日下午4時至6 時在富美超商飲酒之人。富美超商門口設有6支監視器錄影系統,24小時全程錄影,100年1月6日下午4直至6時並未發見有前往富美超商,兩位員警亦未發見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定有明文。再按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或雖以此為唯一理由,然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並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即仍有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前曾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均裁定駁回(102 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4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18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7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58 號),此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開聲請再審狀所載事由,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裁定謂其所指監視錄影畫面,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未能調閱之原因,而傳喚證人部分,所欲證明之情節,亦屬再審聲請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應已知有該等證據之存在,自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已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嶄新性」(即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再審要件相符,且上開證人所證是否可採,尚待調查審認,所舉之證據,形式上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亦非合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顯然性」要件,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另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亦以再審聲請人於審判中另聲請調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B 女指訴猥褻案件、傳喚證人沈佑諭、A女、B女、員警何信璋等人到庭,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敘明因無調查之可能、或無調查之必要、或無傳喚之必要、或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事證已臻明確,而均予駁回在案,其採證無悖證據法則,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就所提出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70 號認其聲請不合程序而裁定駁回。足見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事由,經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並非專以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