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建璋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4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為設立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富美超商之負責人,其明知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6日下午3時至6時間至其所開設之富美超商內僅為與其簽訂取款收據,並未竊取或搶奪商店內擺設之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杯等物,惟因甲○○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經A女於100年1月9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後,甲○○因之心生不滿,竟意圖使A女受刑事處分,接續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0年3月10日先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警,誣指A女於100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開設之富美超商內拿取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杯等物並白吃白喝,而提出詐欺告訴(惟甲○○指稱錯誤,誤A女之名為A女之妹B女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揭案件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同署列案100年度偵字第10231號案件偵查(下稱第10231號詐欺案件,該案於100年7月29日經改列搶奪案對B女不起訴在案),於同年4月25日行偵查程序中,甲○○更正指述,並指稱A女在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再於同年5月24日偵查程序中,誣指A女在上開時地強取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嗣同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9日以A女為被告,簽分搶奪案件辦理,案列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1352號,而甲○○於該搶奪案件偵辦期間,另於100年8月22日至同署按鈴申告A女在上開時地搶奪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嗣甲○○按鈴申告案件案列同署100年度他字第4701號,併入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1352號案件辦理,下稱第4701號、第21352號搶奪案件)。
㈡甲○○於上揭詐欺案件之100年4月25日偵查程序中,向承辦檢察官陳述更正被告姓名為A女後,為使程序得以快速進行,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4月29日以向同署檢察官按鈴申告方式,誣指A女在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杯等物,並經同署案列10 0年度他字第2717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0678號案件辦理(下稱第2717號、第20678號竊盜案件)。
㈢嗣同署檢察官查明上開事實,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678號對A女之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352號對A女之搶奪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甲○○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22日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B女之子C男當日並未至富美超商;又A女於上開時地確實進入其開設之富美超商,未經其同意即拿取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杯後離去,並未結帳,伊當日即刻以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並將富美超商之大門鎖上後,至附近巷道察看,嗣後看見A女與B女在1輛小貨車上吃東西,該時恰巧有1警員行經該處,其亦有向該名警員陳述A女拿取其商店內商品等情,惟該名警員稱A女拿取商品價值不高,要伊與A女協調,伊案發後有馬上報案,但警方不予受理,伊當日因身體不適,未與A女計較,故未至警局製作筆錄,100年1月14日有不明人士拿棍棒壓制伊,叫伊寫下他們念的文字製成收據,再由A女、B女簽字,A女提出的錄音帶是剪接變造的,與事實不符,伊遲至100年3 月10日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對B女提出詐欺告訴,稱B女於同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開設之富美超商拿取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杯而未結帳,並稱提告B女詐欺。再於同年4月25日第10231號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更正告訴對象,稱伊所提告對象為B女之姊姊即A女,並陳稱提告A女竊盜。又於同年5月24日同署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再次陳稱提告對象為A女,並稱A女在富美超商內拿取東西,未結帳即跑掉。另於同年8月22日上午10時5分向同署按鈴申告,提告A女在同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富美超商內搶奪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杯。又於同年4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向同署按鈴申告,提告A女在同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富美超商內竊取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杯,此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偵查卷足稽,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上午6時31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對B女提出告訴,稱B女於同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開設之富美超商拿取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杯,B女並未結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同年4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同署檢察官行偵查程序,被告於偵查程序更正伊提告之對象實為A女,並陳稱告訴事實為竊盜;再於同年5月24日上午9時32 分許,同署檢察官於同一案件行偵查程序,被告於該程序中確認提告對象為A女無誤;嗣經同署檢察官就被告先前提告B女詐欺案件,以100年度偵字第10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並就A女所涉嫌搶奪部分於同年7月29日另簽分搶奪案件偵辦,被告於該案件偵辦期間,另於同年8月22日向同署按鈴申告A女於上開時地搶奪其所有之上開物品,該申告案件乃併入檢察官簽分之前揭案件偵辦後,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352號為A女搶奪案件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22 日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2份、簽呈1紙(見前揭100年度偵字第10231號卷第5、6頁、第11頁、第23、24頁)、同署檢察官簽分簽呈(同上卷第5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單、同署檢察官併案簽呈(前揭第4701號卷第1頁、第3頁、第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0231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13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2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前揭第10231號卷第56頁、前揭第21352號卷第31、32頁、第3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同署按鈴申告,指稱A女於同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開設之富美超商拿取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餅1包,未結帳即離開等情,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678號為竊盜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訊問筆錄各1紙(前揭第2717號卷第1頁、第3頁)及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件(前揭第20678號卷第3頁),是上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證人即B女之子C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於100年1月6日下午某時許,確實有與其阿姨A女及母親B女至富美超商等語(原審卷第61頁背面);又證人C男於該日因感冒,向其就讀之國小請假,未到校上課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100年8月16日函附卷可稽(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卷第75頁)。是被告一再辯稱證人C男並無前往富美超商云云,實無足採,本件證人C男於同年1月6日確實曾至富美超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查即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結證稱:其與B女、C男在同年1月6日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富美超商附近,其前往該處係因其有一輛小發財車停放在富美超商附近之街道上,其與B女、C男乃於同年1月6日下午3時許至該小發財車上拿取生財器具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又B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於同年1月6日確有與其姊A女、其子C男一同前往富美超商附近之發財車上拿取東西等語(同上卷第64頁背面)。是互核A女、B女上開證述及其等於被告所犯強制猥褻案件審理中所證述之情,均屬相符(前揭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第68 頁),而無前後矛盾之情。足見A女、B女及C男3人於同年1月6日確有前往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富美超商附近之小發財車處,且渠等之目的係為拿取發財車上存放之物品。
㈥又A女於原審證稱:其在上開發財車處搬運器具時,被告即由富美超商店內走出來,並向其與B女稱以B女之同居人劉文雄積欠伊款項5,500元及3、4個月之停車費,被告且稱若其與B女當日未將該款項結清,就不得將車輛開走,被告並暗示後面曾有車輛之4個輪胎被刺破,其等若不付款,屆時之修車費用將不止如此等語,其與B女為使事情盡快解決,乃於該處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協商,其將2,000元交付被告後,為免將來糾紛,乃向被告索取收據,故於當日下午約4時許,其乃跟隨被告走入富美超商內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另B女於原審結證稱:其於當日亦有走進富美超商內,其走進超商內是因A女與被告進入富美超商內書立收據時間過久,其先叫其兒子C男進去看,其緊跟在C男後面進去;其進入富美超商時間約當日下午4點至5點左右等語(同上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再C男於原審亦證稱:當日大阿姨(按即A女)先進去富美超商內,我等了很久,也進去了;當天我們進去富美超商之前,是去發財車拿架子、工具,該時被告走出來,說發財車停在那裡要給錢,然後我們才進去簽收據等語(同上卷第61 頁背面、第63頁)。是核A女、B女及C男上開證述亦屬相符,且與其等3人在原審上開強制猥褻之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亦無不符之處(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卷第61頁正、背面、第64頁、第68頁),足見於同年1月6日當日係被告主動向A女、B女索取停車費用,A女、B女始與被告有所接觸;又A女係為向被告索取收據之目的,於當日下午4點至5點間始走進被告開設之富美超商,而B女、C男係為明瞭被告與A女簽寫收據之進度,始走進富美超商。
㈦再者,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當日與被告走進富美超商後,被告就在櫃臺前看著其,並說「趁現在沒有人,讓我抱一抱」,其拒絕後,被告仍將雙手盤下來,一直搓捏,之後C男進來後,叫了一聲大阿姨,被告才放手;又當日在富美超商內,其與被告確實有填寫收據,該張收據(即前揭第10231號卷第26頁所附)內文均為被告所書寫;又因車位非其向被告承租,且被告在車上對B女不禮貌,其才幫B女寫收據,之後B女既已進入富美超商,其即要求B女在該收據簽名,故該收據僅簽名部分為B女所簽署;又因被告不知其與B女之名字如何寫,其乃在另張紙上寫下其等名字,即同卷第27頁所附之字條等語(原審卷第69頁正背面、第71 頁背面至第72頁),核與B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第10231號偵查卷第26頁所附者,即係當日A女與被告在富美超商內所書立之收據,收據上其僅有簽名,亦為當日A女寫給被告看的文字(同上卷第65頁)等情節相符。再者,C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進入富美超商後,有看到被告環抱著大阿姨,其看到後,被告就趕快放手,然後有簽了一些關於錢的東西等語(同上卷第61頁背面)。此外,第1023 1號偵查卷第26頁所附之收據影本乙紙(按該收據正本附於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7號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案件卷內),其上清楚記載有「茲因劉文雄先生向富美超商貳仟伍佰元,於對方就貳仟元和解,茲前發財車停放富美門口,給於對方10天內移走」等字句,核與A女、B女上開所述其等當日給付被告2,000元,且係因停車費收據問題始進入被告開設之富美超商,並確實簽訂有收據1紙等情相符。又A女、B女、C男於同年1月6日下午4點至5點間進入富美超商後,確實係與被告書立收據,且此期間被告尚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此亦為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案件、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案件所是認,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前揭21325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3號卷第29、30頁)可參;另A女於當日晚間因此睡不好,且情緒不穩等情,亦經A女於前揭強制猥褻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卷第62頁背面)明確。是由上開A女、B女、C男之證述及所附之收據1紙所示,A女於同年1月6日下午3時許既未進入富美超商,其即無可能在富美超商內有何詐欺、搶奪或竊取行為;而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間,A女苟若曾在富美超商內為詐欺、竊盜或搶奪行為,其當無可能為不法行為後,復停留於現場與被告書立收據;另被告於該期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因此受有身心創傷,何能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後,再為詐欺、竊盜或搶奪行為,顯見被告所述A女於上開時地有不法行為云云,尚乏證據佐證,殊難置信。又被告復辯稱該收據係遭人持棍壓制強迫下所書寫,與實情不符云云,亦屬無稽,自非可取。
㈧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於100年1月6日下午約6點離開富美超商,當時被告並未有何嚇止或制止的動作,亦未從商店走出來找伊等;離開富美超商後其等並未在富美超商附近之巷道處多所停留,旋即駕駛休旅車離開並開去伊停車場停放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另B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等於當日簽完收據時間約為下午5點多至6點,因時間已經拖太晚,其等當天晚上就沒有做生意,所以離開富美超商後伊等就回家;當日伊等開車離開現場後係回承租之地下室停車位,並未在富美超商附近再暫時停放;因伊已將款項付清,故被告亦沒有從店內走出來找伊等等語(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互核A女、B女上開之陳述均屬相符,則A女、B女及C男於同日下午6時許走出富美超商時,被告未有嚇止或制止動作,至堪確認,倘若A女於該時地有何不法行為,被告應即時制止,或於A女等人離去商店之際,阻止其等離去,惟被告均無此舉措,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未見A女竊取或搶奪富美超商內物品,亦無任何誤認A女有何竊取或搶奪之可能。
㈨又被告一再辯稱A女於100年1月6日下午3時許,確有趁其於富美超商櫃臺內睡覺時,拿取其所有之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杯後,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當日伊尚有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惟因到場之警員勸說和解且伊身體不舒服,故當日並未製作筆錄云云。然查,於同年1月6日下午3時至6時許,並未有何員警抵達富美超商處理被告與A女間之紛爭,亦無員警出現於富美超商附近等情,有A女、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6頁、第70頁背面)明確,此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4月1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又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逾100年2月21日以新北警新督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一、依台端於100年1月7日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陳情辦理。二、台端您好,您所陳情的案件,經交由本分局處理,茲向您說明如下:您所陳指光華派出所員警受理報案疑有不當一案,經本分局調查,因處理員警到場時,您並未予以理會,因此並非光華派出所員警拒絕受理,若有其他疑問,歡迎逕與承辦人聯繫」等情(前揭10231號卷第13頁);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1年6月25日新北警新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分局交辦公文交辦單、101年6月22日植物報告、工作紀錄部、公務電話記錄簿、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督察組100年2月8日簽呈、新莊分局100年2月18日新北市警新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1報告、工作紀錄部、新北市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督察室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被告報侵占案)督察組簽呈、新莊分局100年1月28日新北警新督字第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訪談記錄表(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67頁)答覆原審:「民眾甲○○於100年1月7日18時13分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陳情,陳指100年1月7日12時本分局偵查隊、光華派出所員警拒絕受理渠所報侵占案,此節經調查人員調卷比對,查該案即為100年1月6日15時於吳民店內發生之性騷擾案件,故發生時間並非吳民陳指之100年1月7日12 時。100年1月6日15時民眾鄭○○於吳民店內發生糾紛,鄭女稱吳民性騷擾,吳民稱鄭女侵占,全案由光華派出所警員劉保國受理,後鄭女有至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完成報案程序,吳民部分,劉員有於100年1月10日通知其到所,惟吳民表示不願製作調查筆錄」等情(原審卷第170頁)。要之,被告於100年1月6日強制猥褻A女後,A女即向警報案,被告知A女報案後,旋於翌日(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陳情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即報A女侵占案,經警於100年1月17日17時許前往被告經營之富美超商後,被告對於前來員警不予理會,員警乃告知被告若欲報案,可備妥資料至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被告確實未於同年1月6日當日報警處理伊與A女間之紛爭,即屬明確,被告一再辯稱其於當日曾撥打電話至光華派出所請員警處理,但警方不予受理云云,實無足採。
㈩又於被告以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督察室申訴員警不予理會伊報警乙情,同分局督察組員警於同年1月14日致電被告,被告於電話中則陳稱係B女帶2個小朋友至商店內,並教唆小朋友隨便拿取商店內物品食用,而未結帳,故伊要報案告B女等人侵占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同年1月14日晚間6時15分之訪談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66頁)。是被告未於同年1月6日當日撥打電話至光華派出所,已如上述,縱於翌(7)日曾撥打上開電話予光華派出所請員警至富美超商,抑或曾撥打申訴電話,惟所述事實均非有關A女於上開時地竊盜或搶奪之情,況光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1月7日受理報案後,親自至富美超商為處理,被告並不予理會,苟若A女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不法行為,被告應當即時報警處理,或最遲於警員翌日至富美超商時即向員警說明,惟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前從未向員警報請處理、說明A女有何不法行為,實與常情不符,顯見並無被告所述A女於同年1月6日至富美超商竊盜或搶奪物品之事實,甚屬明顯。此外,被告於同年1月6日下午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後,A女幾經思考,於同年1月9日至富美超商內找尋被告,並錄製被告承認為強制猥褻犯行等語後,旋即於同日(即同年1月9日)報警處理等情,業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同上卷第71頁),且光華派出所員警於接獲A女之報案後,旋即於翌(10)日下午5時30分通知被告至光華派出所說明有關性騷擾一案,惟被告於接獲通知後表示,其係因A女與伊有財務糾紛而誣陷伊,且表示不願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上開函所附之光華派出所同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簿1紙附卷(同上卷第149頁)可考。從而,被告在同年3月10日誣指A女(按惟錯誤指認為A女之妹B女)於上揭時間在其開設之富美超商拿取商品未付款,接續於偵查程序中更正指稱誣指A女竊盜、搶奪,甚或另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A女竊盜、搶奪之時,均已得知A女已至光華派出所報警處理伊於同年1月6日涉嫌強制猥褻A女乙事,益徵被告係對於A女報警乙事心生不滿,始於同年3月10日開始誣指A女於上開時地竊取或搶奪伊商店內物品。A女、B女、C男等3人於該日下午4時至5時期間始進入富美超商乙情,已如上述;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先係告知B女之同居人劉文雄積欠伊5,500元及3、4個月之停車費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又A女、B女及C男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進入富美超商後,除發生有上開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嗣後於商店內確實書立有收據1紙,又該收據上除甲方之簽名為B女親自所書寫外,其餘文字均為被告所寫等語(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 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而被告於其所犯強制猥褻刑事案件之警詢程序亦自陳:當日係A女之朋友劉先生欠伊5,500元,A女說要替劉先生還錢,伊才與A女至商店內櫃臺填寫收據證明等語(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第6頁),經核亦與A女、B女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同年1月6日下午4時至5時許有與A女、B女簽訂收據乙情,即屬事實。被告一再空言辯稱該紙收據非伊所寫,係事後遭人強迫書寫云云,自非可採。又於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案件審理程序,業已勘驗上開光碟,A女於光碟時間17:07秒時稱「你有摸我胸部」、於17:08秒被告稱「有啦,有啦」、17:10秒至17:12秒A女稱:「你如果說跟我道歉,我說不定還算了」、17:13秒至17:14秒被告答:「好啦,好啦」,且被告於該光碟內之說話語氣正常而無異狀,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卷第69頁正面),且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陳稱上開對話錄音係其與A女所說內容無訛(同上卷第37頁背面);又被告於同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富美超商內所犯之強制猥褻罪,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2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復辯以該對話錄音係經剪接,與事實不符云云,詢屬無稽,亦不足取。綜上,被告明知A女於同年1月6日下午3時許至6時許,並未在富美超商內竊取或搶奪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杯,竟仍故意對A女提出詐欺、竊盜及搶奪告訴,顯有使A女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歷次指稱之犯罪事實均大致為「A女於同年1月6日下午3時許,進入其所開設之富美超商拿取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杯後離去,並未結帳」,是被告於同年3月10日至光華派出所誣告A女(惟誤稱名字為B女,嗣於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4日偵查程序補充、更正陳述)、同年4月29日至地檢署按鈴申告A女竊盜及同年8月22日至地檢署按鈴申告A女搶奪(惟該時檢察官業已簽分A女搶奪案件偵辦中)等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使A女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者,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已自陳:伊於同年3月10日至派出所提告A女詐欺時,有請員警余國男調口卡,但余國男一直推託,不調口卡,伊其實要告A女,只是那時名字伊搞不清楚等語(前揭第14623號卷第17頁、第26頁);又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移送檢察署偵辦時,旋即更正伊所提告對象為姊姊A女等語(前揭第10231 號卷第11頁)。從而,縱被告誤指告訴對象為B女,仍不影響被告於同年3月10日有誣指A女之意圖及犯行,應認被告犯行之時點為同年3月10日為當。本件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於同年3月10日、4月25日及4月29日之誣告行為,而僅認被告於同年5月24日、8月22日誣指A女搶奪,然上開起訴事實與原審認定之事實實屬同一事實,且被告二次按鈴申告之誣指行為,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理。此外,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方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同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觀諸被告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在前開案件98年8月13日確定前,曾在96年底迄98年10月間另犯竊佔及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起訴,並經本院以同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該有期徒刑1年6月復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62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仍執行中,自不宜逕謂被告之上述傷害案件已然執行完畢,並於本案認定被告係屬累犯。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6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於同年1月6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後,不思反省,為反制A女所提之告訴,竟萌生誣告之犯意,接續對A女提出詐欺、竊盜及搶奪之告訴,其所用手段除極盡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外,亦使A女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為此多次於偵審程序中耗費時間,出庭作證,且使A女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當應嚴加非難被告行為;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再次勘驗錄音帶,經查該錄音帶業經原法院於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案件審理中勘驗無訛,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坦承錄音內容確係被告與A女對話,被告於勘驗後並未表示該錄音內容遭剪接,其於本院始辯以錄音內容遭剪接,無非臨訟編造,且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坦承猥褻犯行之對話,係17分07秒至17分14秒,其間僅短短7秒鐘,對話語氣連貫,並無斷斷續續剪接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殊無再次勘驗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沈佑諭部分,經查,沈佑諭於本件偵查程式中業已具結證稱:其於同年1 月6日下午3時許有至富美超商前,並向被告借車位停車,當天其雖有看到A女及B女,但他們都在店外面講事情,其沒有特別注意他們在做什麼等語(前揭第14623號卷第25頁)。是以,沈佑諭於本件偵查程式中既已結證稱其並未聽聞被告與A女、B女間之談話,且其於當日並無進入富美超商內,則沈佑諭縱使到院作證,亦無從證明A女於該日有無偷竊或搶奪富美超商內物品之事實。從而,被告聲請傳喚沈佑諭到院,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調查必要。要之,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