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建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26 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查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璋(下稱聲請人)有向光華派出所報案,鄭翊緹偷走富美超商店內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杯等物,並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派出所員警不願意配合,說要製作筆錄方可調閱。100年3月10日聲請人前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後,承辦員警卻不願意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口卡。新北市○○區○○街000巷巷○地號187、186、209、208、199、199之1、199之2,富美超商店門及西盛街巷口,提供25支監視器,24小時全程錄影,請
影器。另提出新事證聲明,證人林儀龍、黃金泉、游金定、阿全、江明達、黃漢民於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富美超商店內喝酒,以及員警袁國書、許家瑜等人,均足證明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至6時A女、B女、C男均沒有在現場出現過,請重新調查,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 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事由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