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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鄧振球許辰舟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向光華派出所報案鄭翊緹偷走富美超商店內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 杯等物,並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派出所員警不願意配合,稱須製作筆錄方可調閱。100年3月10日聲請人前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後,承辦員警卻不願意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口卡。另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即光明段地號184、186、187、208、209、199、199A1 及199 A2共設有25支監視器,經證明確實係24小時全程錄影。又有證人林儀龍、黃金泉、游金定、阿全、江明達、黃漢民於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至6 時許在富美超商店內喝酒,以及員警袁國書、許家瑜等人,均足證明聲請人於100 年1月6日下午4時至6時沒有對A女強制猥褻,及對B女恐嚇取財,請傳喚證人即員警袁國書、許家瑜指認上開林儀龍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以100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有林儀龍、阿全等人,及員警袁國書、許家瑜在現場,並有上開25支監視器24 小時全程錄影得以證明現場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一再以上開相同事證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迭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8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16 號等裁定在卷可憑,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聲請人歷次聲請狀載敘在場之證人或監視器數量略有不同,惟聲請人所欲證明之情節及事項,性質上仍屬相同。聲請人復以同一事實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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