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542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54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吳建璋為設立於新北市○○區○○街158 巷5 號1 樓之○○超商之負責人,其明知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0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至6 時間至其所開設之富美超商內僅為與其簽訂取款收據,並未竊取或搶奪商店內擺設之美麗果飲料2 瓶、可口奶滋2 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 杯等物,惟因吳建璋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經A女於100 年1 月9 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吳建璋到案說明後,吳建璋因之心生不滿,竟意圖使A女受刑事處分,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建璋於100 年3 月10日先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警,誣指A女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其開設之○○超商內拿取美麗果飲料2 瓶、可口奶滋2 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 杯等物並白吃白喝,而提出詐欺告訴(惟吳建璋指稱錯誤,誤A女之名為A女之妹B女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揭案件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同署列案100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案件偵查(下稱第10231 號詐欺案件),於同年4 月25日行偵查程序中,吳建璋更正指述,並指稱A女在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再於同年5 月24日偵查程序中,誣指A女在上開時地強取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嗣同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9日以A女為被告,簽分搶奪案件辦理,案列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52 號,而吳建璋於該搶奪案件偵辦期間,另於100 年8 月22日至同署按鈴申告A女在上開時地搶奪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嗣吳建璋按鈴申告案件案列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4701號,併入同署10 0年度偵字第21352 號案件辦理,下稱第4701號、第21352 號搶奪案件)。
㈡吳建璋於上揭詐欺案件之100 年4 月25日偵查程序中,向承辦檢察官陳述更正被告姓名為A女後,為使程序得以快速進行,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4 月29日以向同署檢察官按鈴申告方式,誣指A女在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美麗果飲料2 瓶、可口奶滋2 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 杯等物,並經同署案列100 年度他字第2717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0678 號案件辦理(下稱第2717號、第20678 號竊盜案件)。
㈢嗣同署檢察官查明上開事實,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0678 號對A女之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352 號對A女之搶奪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吳建璋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3 月22日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即A女、證人即A女之妹B女、證人即A女之姪子C男、沈佑諭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建璋固坦承以下事實:
㈠於100 年3 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對B女提出詐欺告訴,稱B女於同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其開設之○○超商拿取美麗果飲料2 瓶、可口奶滋2 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 杯而未結帳,並稱提告B女詐欺。
㈡於同年4 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更正告訴對象,稱伊所提告對象為B女之姊姊即A女,並陳稱提告A女竊盜。
㈢於同年5 月24日同署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再次陳稱提告對象為A女,並稱A女在○○超商內拿取東西,未結帳即跑掉。
㈣於同年8 月22日上午10時5 分向同署按鈴申告,提告A女在同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超商內搶奪美麗果飲料2 瓶、可口奶滋2 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 杯。
㈤於同年4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向同署按鈴申告,提告A女在同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超商內竊取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 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 杯。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B女之子C男當日並未至○○超商;又A女於上開時地確實進入其開設之○○超商,未經其同意即拿取美麗果飲料2 瓶、可口奶滋2 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 杯後離去,並未結帳,伊當日即刻以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並將○○超商之大門鎖上後,至附近巷道察看,嗣後看見A女與B女在一輛小貨車上吃東西,該時恰巧有一警員行經,其亦有向該名警員陳述A女拿取其商店內商品等情,惟該名警員稱A女拿取商品價值不高,要伊與A女協調;伊當日因身體不適,未與A女計較,故未至警局製作筆錄,伊遲至100 年3 月10日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上午6 時31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對B女提出告訴,稱B女於同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其開設之○○超商拿取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 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 杯,B女並未結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同年4 月25日上午11時5 分許,同署檢察官行偵查程序,被告於偵查程序更正伊提告之對象實為A女,並陳稱告訴事實為竊盜;再於同年5 月24日上午9 時32分許,同署檢察官於同一案件行偵查程序,被告於該程序中確認提告對象為A女無誤;嗣經同署檢察官就被告先前提告B女詐欺案件,以100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並就A女所涉嫌搶奪部分於同年7 月29日另簽分搶奪案件偵辦,被告於該案件偵辦期間,另於同年8 月22日向同署按鈴申告A女於上開時地搶奪其所有之上開物品,該申告案件乃併入檢察官簽分之前揭案件偵辦後,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352 號為A女搶奪案件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3 月22日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2 份、簽呈1紙(見第10231 號卷第5 至6 頁、第11頁、第23至24頁)、同署檢察官簽分簽呈(見第10231 號卷第5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單、同署檢察官併案簽呈(見第4701號卷第1 、3 、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135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22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10231 號卷第56頁、第21352 號卷第31至32頁、第36頁),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於100 年4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同署按鈴申告,指稱A女於同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其開設之○○超商拿取美麗果飲料2 瓶、可口奶滋2 包及巧克力餅1 包,未結帳即離開等情,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0678 號為竊盜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訊問筆錄各1 紙(見第2717號卷第1 、3 頁)及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 件(見第20678 號卷第3 頁),是上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經查,證人即B女之子C男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100年1 月6 日下午某時許,確實有與其阿姨A女及母親B女至○○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又證人C男於該日因感冒,向其就讀之國小請假,未到校上課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100 年8 月1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卷第75頁)。是被告一再辯稱證人C男並無前往○○超商云云,實無足採,本件證人C男於同年1 月6 日確實曾至○○超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而查,證人即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其與B女、C男在同年1 月6 日有前往新北市○○區○○街158 巷5 號 1樓之○○超商附近,其前往該處係因其有一輛小發財車停放在○○超商附近之街道上,其與B女、C男乃於同年1 月 6日下午3 時許至該小發財車上拿取生財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同年1 月6 日確有與其姊A女、其子C男一同前往○○超商附近之發財車上拿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互核證人A女、B女上開證述及其等於被告所犯強制猥褻案件審理中所證述之情,均屬相符(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第68頁),而無前後矛盾之情。可認證人A女、B女及C男三人於同年1 月6 日確有前往停放於新北市○○區○○街158 巷5 號1 樓○○超商附近之小發財車處,且渠等之目的係為拿取發財車上存放之物品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其在上開發財車處搬運器具時,被告即由○○超商店內走出來,並向其與B女稱以B女之同居人劉文雄積欠伊款項5,500 元及3 、4 個月之停車費,被告且稱若其與B女當日未將該款項結清,就不得將車輛開走,被告並暗示後面曾有車輛之4 個輪胎被刺破,其等若不付款,屆時之修車費用將不止如此等語,其與B女為使事情盡快解決,乃於該處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達成協商,其將2,000 元交付被告後,為免將來糾紛,乃向被告索取收據,故於當日下午約4 時許,其乃跟隨被告走入○○超商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另證人B女於本院結稱:其於當日亦有走進○○超商內,其走進超商內是因A女與被告進入○○超商內書立收據時間過久,其先叫其兒子C男進去看,其緊跟在C男後面進去;其進入○○超商時間約當日下午4 點至5 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再證人C男於本院亦證稱:當日大阿姨(按即A女)先進去○○超商內,我等了很久,也進去了;當天我們進去○○超商之前,是去發財車拿架子、工具,該時被告走出來,說發財車停在那裡要給錢,然後我們才進去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是核證人A女、B女及C男上開證述亦屬相符,且與其等在本院上開強制猥褻案件中所為證述亦無齟齬之處(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第64頁、第68頁),可認於同年1 月6 日當日係被告主動向證人A女、B女索取停車費用,A女、B女始與被告有所接觸;又證人A女係為向被告索取收據之目的,於當日下午4 點至5 點間始走進被告開設之富美超商,而證人B女、C男係為明瞭被告與A女簽寫收據之進度,始走進○○超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當日與被告走進富美超商後,被告就在櫃臺前看著其,並說「趁現在沒有人,讓我抱一抱」,其拒絕後,被告仍將雙手盤下來,一直搓捏,之後C男進來後,叫了一聲大阿姨,被告才放手;又當日在○○超商內,其與被告確實有填寫收據,該張收據即第10231 號卷第26頁所附之收據,該張收據內文均為被告所書寫;又因車位非其向被告承租,且被告在車上對B女不禮貌,其才幫B女寫收據,之後B女既已進入○○超商,其即要求B女在該收據簽名,故該收據僅簽名部分為B女所簽署;又因被告不知其與B女之名字如何寫,其乃在另張紙上寫下其等名字,即同卷第27頁所附之字條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第10231 號卷第26頁所附者,即係當日A女與被告在○○超商內所書立之收據,收據上其僅有簽名;另同卷第27頁所附者,亦為當日A女寫給被告看的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再者,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進入○○超商後,有看到被告環抱著大阿姨,其看到後,被告就趕快放手,然後有簽了一些關於錢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此外,第10231 號卷第26頁所附之收據影本乙紙(按該收據正本附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37號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案件卷內),其上清楚記載有「茲因劉文雄先生向○○超商貳仟伍佰元,於對方就貳仟元和解,茲前發財車停放○○門口,給於對方10天內移走」等字句,核與證人A女、B女上開所述其等當日給付被告2,000 元,且係因停車費收據問題始進入被告開設之○○超商,並確實簽訂有收據1 紙等語相符。又A女、B女、C男於同年1 月6 日下午4 點至5 點間進入○○超商後,確實係與被告書立收據,且期間被告尚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此亦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同年度侵上訴字第269 號案件所是認,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另A女於當日晚間因此睡不好,且情緒不穩等情,亦經A女於前揭強制猥褻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卷第62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A女、B女、C男之證述及所附之收據1 紙可知,A女於同年1 月6日下午3 時許既未進入○○超商,其即無可能在○○超商內有何搶奪或竊取行為;而於同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A女苟若曾在○○超商內為竊盜或搶奪行為,其當無可能為不法行為後,復停留於現場與被告書立收據;另被告於該期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因此受有身心創傷,何能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後,再為竊盜或搶奪行為,顯見被告所述A女於上開時地有不法行為云云,確屬誣指無疑。
㈥繼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約6 點離開○○超商,當時被告並未有何嚇止或制止的動作,亦未從商店走出來找其等;離開○○超商後其等並未在○○超商附近之巷道處多所停留,旋即駕駛休旅車離開並開去其停車場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另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等於當日簽完收據時間約為下午5 點多至6 點,因時間已經拖太晚,其等當天晚上就沒有做生意,所以離開○○超商後其等就回家;當日其等開車離開現場後係回承租之地下室停車位,並未在○○超商附近再暫時停放;因其已將款項付清,故被告亦沒有從店內走出來找其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互核證人A女、B女上開之陳述均屬相符,則A女、B女及C男於同日下午6時許走出○○超商時,被告未有嚇止或制止動作,應堪確認。是倘若A女於該時地有何不法行為,被告應即時制止,或於A女等人離去商店之際,阻止其等離去,惟被告均無此舉措,實與常情相悖。是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未見A女竊取或搶奪○○超商內物品,亦無任何誤認A女有何竊取或搶奪之可能,即屬明確。
㈦又被告一再辯稱A女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確有趁其於○○超商櫃臺內睡覺時,拿取其所有之美麗果飲料2 瓶、可口奶滋2 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 杯後,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當日伊尚有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惟因到場之警員勸說和解且伊身體不舒服,故當日並未製作筆錄云云。然查,於同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至6 時許,並未有何員警抵達○○超商處理被告與A女間之紛爭,亦無員警出現於○○超商附近等情,有證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6頁、第70頁反面),此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4月1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403096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確實未於同年1 月6 日當日報警處理伊與A女間之紛爭,即屬明確,被告一再辯稱伊於當日曾撥打電話至光華派出所請員警處理云云,實無足採。
㈧另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曾撥打電話至光華派出所報請處理A女之姪子侵占案,惟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卻見被告滿身酒氣且胡言亂語,員警告知被告需等精神狀況較好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惟被告相應不理,且撥打申訴電話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6 月25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4045641號函暨所附之光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148 、157 、160 頁)。又於被告以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督察室申訴員警不予理會伊報警乙情,同分局督察組員警於同年1 月14日致電被告,被告於電話中則陳稱係B女帶2 個小朋友至商店內,並教唆小朋友隨便拿取商店內物品食用,而未結帳,故伊要報案告B女等人侵占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同年1 月14日晚間6 時15分之訪談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被告未於同年1 月6 日當日撥打電話至光華派出所,已如上述,縱於翌(7 )日曾撥打上開電話予光華派出所請員警至○○超商,抑或曾撥打申訴電話,惟所述事實均非有關A女於上開時地竊盜或搶奪之情,況光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1 月7 日受理報案後,親自至○○超商為處理,被告並不予理會,苟若A女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不法行為,被告應當即時報警處理,或最遲於警員翌日至○○超商時即向員警說明,惟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前從未向員警報請處理、說明A女有何不法行為,實與常情不符,顯見並無被告所述A女於同年1 月6 日至○○超商竊盜或搶奪物品之事實,甚屬明顯。
㈨復以,被告於同年1 月6 日下午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後,A女幾經思考,於同年1 月9 日至○○超商內找尋被告,並錄製被告承認為強制猥褻犯行等語後,旋即於同日(即同年1 月9 日)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光華派出所員警於接獲A女之報案後,旋即於翌(10)日下午5 時30分通知被告至光華派出所說明有關性騷擾一案(按經法院審理後,認被告行為已該當強制猥褻構成要件),惟被告於接獲通知後表示,係因A女與伊有財務糾紛而誣陷伊,且表示不願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上開函所附之光華派出所同年1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簿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從而,被告在同年3 月10日誣指A女(按惟錯誤指認為A女之妹B女)於上揭時間在其開設之○○超商拿取商品未付款,接續於偵查程序中更正指稱誣指A女竊盜、搶奪,甚或另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A女竊盜、搶奪之時,均已得知A女已至光華派出所報警處理伊於同年1 月6 日涉嫌強制猥褻A女乙事,益徵被告係對於A女報警乙事心生不滿,始於同年3月10日開始誣指A女於上開時地竊取或搶奪伊商店內物品。
㈩被告雖一再辯稱於同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A女至○○超商內拿取上揭物品未結帳走出店門後,伊旋即追趕出去,惟並未追趕上A女,嗣後伊即將○○超商之店門關閉,至商店四周巡視,即找到A女等人於發財車上吃東西,伊始要求A女等人付款,此事沈佑諭有親眼目睹,也因此並無A女至伊店內書立收據之事實,該張收據實屬偽造云云。然查,A女等三人於該日下午4 時至5 時期間始進入○○超商乙情,已如上述;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先係告知B女之同居人劉文雄積欠伊5,500 元及3 、4 個月之停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證人A女、B女及C男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進入○○超商後,除發生有上開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嗣後於商店內確實書立有收據1 紙,該收據即第10231 號卷第26頁所附之收據,又該收據上除甲方之簽名為B女親自所書寫外,其餘文字均為被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67、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按正本附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37號恐嚇取財案件卷內)。復被告於伊所犯強制猥褻案件之警詢程序亦自陳:當日係A女之朋友劉先生欠伊5,500 元,A女說要替劉先生還錢,伊才與A女至商店內櫃臺填寫收據證明等語(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第6 頁),經核亦與證人A女、B女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同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有與A女、B女簽訂收據乙情,即屬事實。被告一再空言辯稱該紙收據非伊所寫,伊見A女行竊取行為後旋即至外追趕云云,實無足採。至被告辯稱當日伊並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伊先前於同年1 月9 日在○○超商內向A女為承認的表示,係因遭A女等人強迫所致,並請求再次勘驗A女先前提出之同年1 月9日錄音光碟云云。惟查,被告於涉犯強制猥褻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自陳:A女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男子聲音是伊的聲音,是伊與被害人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同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卷第38頁)。又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案件審理程序,業已勘驗上開光碟,A女於光碟時間17:07秒時稱「你有摸我胸部」、於17:08秒被告稱「有啦,有啦」、17:10 秒 至17:12秒A女稱:「你如果說跟我道歉,我說不定還算了」、17:13秒至17:14秒被告答:「好啦,好啦」,且被告於該光碟內之說話語氣正常而無異狀,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69頁反面);又被告於同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超商內所犯之強制猥褻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2 份附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亦無敘明該光碟內容有無敘及A女偷竊或搶奪行為,本院認為被告聲請再次勘驗上開光碟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沈佑諭部分,經查,證人沈佑諭於本件偵查程序中業已具結證稱:其於同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有至○○超商前,並向被告借車位停車,當天其雖有看到A女及B女,但他們都在店外面講事情,其沒有特別注意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23 號卷第25頁,下稱第14623 號卷)。是以,證人沈佑諭於本件偵查程序中既已結證稱其並未聽聞被告與A女、B女間之談話,且其於當日並無進入○○超商內,則證人沈佑諭縱使到院作證,亦無從證明A女於該日有無偷竊或搶奪○○超商內物品之事實。從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沈佑諭到院,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調查必要。至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另具狀聲請調查證人梁清文(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查,被告係於本件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聲請,況被告於該聲請狀內亦陳述梁清文並未見到A女、B女走進○○超商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調查證人梁清文部分,與待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明知A女於同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至6 時許,並未在○○超商內竊取或搶奪美麗果飲料2 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 杯,竟仍故意對A女提出詐欺、竊盜及搶奪告訴,顯有使A女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此項請求該上級機關救濟之行為,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一開始是只告一次而已,因為伊要做生意,伊只是想嚇阻A女,警員將伊的案子放著,且伊想調帶子,警員不理伊,伊就按鈴申告;伊於同年4 月29日按鈴申告A女竊盜後,有人說A女行為是搶奪非屬竊盜,伊才又在同年8 月22日去地檢署按鈴申告A女搶奪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又查,被告歷次指稱之犯罪事實均大致為「A女於同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進入其所開設之富美超商拿取美麗果飲料2 瓶、可口奶滋2 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 杯後離去,並未結帳」,是被告於同年3 月10日至光華派出所誣告A女(惟誤稱名字為B女,嗣於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4日偵查程序補充、更正陳述)、同年4 月29日至地檢署按鈴申告A女竊盜及同年8 月22日至地檢署按鈴申告A女搶奪(惟該時檢察官業已簽分A女搶奪案件偵辦中)等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使A女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再者,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已自陳:伊於同年3 月10日至派出所提告A女詐欺時,有請員警余國男調口卡,但余國男一直推託,不調口卡,伊其實要告A女,只是那時名字伊搞不清楚等語(見第14623 號卷第17、26頁);又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移送檢察署偵辦時,旋即更正伊所提告對象為姊姊A女等語(見第10231 號卷第11頁)。從而,縱被告誤指告訴對象為B女,仍不影響被告於同年3 月10日有誣指A女之意圖及犯行,應認被告犯行之時點為同年3 月10日為當。本件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於同年3 月10日、4 月25日及4 月29日之誣告行為,而僅認被告於同年5 月24日、8 月22日誣指A女搶奪,然上開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實屬同一事實,且被告二次按鈴申告之誣指行為,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此外,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方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同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觀諸被告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在前開案件98年8 月13日確定前,曾在96年底迄98年10月間另犯竊佔及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該有期徒刑1 年6月復與前揭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62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自不宜逕謂被告之上述傷害案件已然執行完畢,並於本案認定被告係屬累犯。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於同年1 月6 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後,不思反省,為反制A女所提之告訴,竟萌生誣告之犯意,接續對A女提出詐欺、竊盜及搶奪之告訴,其所用手段除極盡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外,亦使A女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為此多次於偵審程序中耗費時間,出庭作證,且使A女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當應嚴加非難被告行為;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