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26 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璋(下稱再審聲請人)就本件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請求再審。查「富美超商」店門口附近有架設6支監視器,請求調閱上開6支監視器24小時全程錄影,證明民國100年1月6日再審聲請人確有撥打電話向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請求員警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處理民事糾紛,當時再審聲請人正於該處與鄰居林儀龍、阿全飲酒,故聲請傳喚林儀龍、阿全及到場處理之員警袁國書、許家瑜作證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以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主張100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有林儀龍、阿全、員警袁國書及許家瑜等人在現場,並有上開6 支監視器24小時全程錄影得以證明現場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內之何證物經偽造、變造;證人之證言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或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證人之證言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聲請意旨所指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要件不合。
(二)至於再審聲請人聲請調閱「富美超商」店門口附近有架設6支監視器,另傳喚證人林儀龍、阿全及到場處理之員警袁國書、許家瑜作證,證明100年1月6日再審聲請人確有撥打電話向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請求員警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處理民事糾紛乙節,此與再審聲請人就本件確定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不合,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情節,均屬再審聲請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應已知有該項證據之存在,自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已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嶄新性」(即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再審要件相符。且上開證人所證是否可採,尚待調查審認,所舉之證據,形式上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顯然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均徒憑己見,以陳詞漫事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