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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復生鄭富城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26 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富美超商」店門口有6支監視器,請求調閱上開6支監視器24小時全程錄影,證明鄭翊緹、鄭心彤及鄭宏宇等3 人並未出現在「富美超商」店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璋(下稱聲請人)確有請求員警袁國書、許家瑜到場,有目擊證人黃金泉、林儀龍2人可以證明,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 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2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於聲請狀內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未敘明究係依該條何款之事由,然依聲請狀首頁記載「(提出新事證)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及聲請狀之內容,可認聲請人係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是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請求調閱「富美超商」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有目擊證人黃金泉、林儀龍等人為證云云作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惟聲請人曾以上述之相同事證為由,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62 號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敘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適法。況聲請人前以上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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