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建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26 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富美超商」店門口有6支監視器,請求調閱上開6支監視器24小時全程錄影,證明鄭翊緹、鄭心彤及鄭宏宇等3 人並未出現在「富美超商」店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璋(下稱聲請人)確有請求員警袁國書、許家瑜到場,有目擊證人黃金泉、林儀龍2人可以證明,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 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2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於聲請狀內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未敘明究係依該條何款之事由,然依聲請狀首頁記載「(提出新事證)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及聲請狀之內容,可認聲請人係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是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請求調閱「富美超商」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有目擊證人黃金泉、林儀龍等人為證云云作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惟聲請人曾以上述之相同事證為由,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62 號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敘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適法。況聲請人前以上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