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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趙文卿楊志雄李幼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聲請人
吳建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26 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100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50分左右,鄭翊緹前來富美超商偷東西,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建璋立刻報案並要求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系統,處理員警不願意,說要製作筆錄方可調閱。100 年3 月10日聲請人前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承辦員警余國南卻不願意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稱富美超商附近未裝設任何監視錄影系統,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號樓梯口外牆、紅色磁磚上有架設2 支監視器,西盛街158 巷3 號1 樓外牆春戶及門口架設有3 支監視器,富美超商右手邊牆頭及車道隔壁、合康百視達架設有4 支監視器,富美超商店門口右手邊斜對面路燈80079 號、地號209 號架設有監視器。為此提供5 張照片證明確實有監視錄影器,以及有目擊證人林儀龍、黃金泉、以及員警袁國書、許家瑜等證人,爭取監視器重新調查之必要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就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敘明究係依何條何款之事由,然依聲請狀首頁記載「(提出新事證)聲請再審狀」及聲請狀之內容,可知聲請人係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是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請求調閱「富美超商」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有目擊證人黃金泉、林儀龍、袁國書、許家瑜等人為證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惟聲請人曾以上述之相同事證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雖本次聲請理由敘明之監視器數量為13支,較前二次聲請狀中敘明之6支監視器數量略有不同,惟聲請人所欲證明之情節及事項,性質上仍屬相同。是聲請人既未敘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適法。況聲請人前以上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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