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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涉恐嚇案件之證據未予調查,即未審先判,有所出入,提出新事證聲請再審,㈠證物方面: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1樓富美超商店門口及附近計有25支監視器錄影系統,畫面清晰。㈡證人方面:案發當時即100年1 月6日下午4時至6時,證人林儀龍、林金泉(前聲請狀均記載為「黃」金泉)、游金定、江明達、黃漢民在富美超商店內喝酒,且聲請人報案後,警員袁國書、許家瑜有到富美超商內,目擊一票人在喝酒,現場並沒有A 女、B女及C男在裡面,證明聲請人並無恐嚇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確定判決,前已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或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98、237、561號及103年度聲再字第74、185、270號等刑事裁定影本多件在卷可參,其中聲請人以上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85 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70號刑事裁定認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復以上開證人林金泉、林儀龍、江明達、游金定、黃漢民及警員袁國書、許家瑜及現場設有監視錄影器等為由,據為本件再審理由,然上揭各該聲請再審理由,前既經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裁定認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5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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