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建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就聲請人所涉恐嚇案件之證據未予調查,即未審先判,有所出入,爰提出新事證聲請再審,包括目擊證人黃金泉、林儀龍及警員袁國書、許家瑜,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照片,證明聲請人並無恐嚇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確定判決,前經已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並分別經本院以其未具確定判決繕本,或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237號、561號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其中聲請人以上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係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認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復以上開證人黃金泉、林儀龍及警員袁國書、許家瑜及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照片等,據為本件再審理由,然上揭各該聲請再審理由,前既業經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裁定認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