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陳翠玲
- 被告
- 鄭榮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定有明文。若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倘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載略以:鈞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判決,認定被告鄭榮鑫係在警員莊育政未知悉犯人為何人前,即先向其陳述本件事件發生經過承認過失,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上開判決予以減刑,即有違法,且原審亦未審酌被告犯罪後,並未向聲請人請求原諒,亦未賠償被害人,並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他人,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鈞院上開判決並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爰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是本件係聲請人係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被告鄭榮鑫所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6月30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鄭榮鑫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鄭榮鑫前案記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本院上開判決在卷足按。而本件再審聲請人陳翠玲係針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本院上開判決在卷足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規定之再審聲請權人即『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訴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