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更㈠字第2 號、102 年度訴字第36
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
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175 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提出新證據即(再證一)臺北縣坪林鄉(已更名為新北市坪林區)農會民國95年7 月14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及相同年月日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影本、(再證二)告訴人王寶彩於99年7 月5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再證三)「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紀錄」等件,足認告訴人並未對其提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告訴,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121 號起訴書均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㈡原確定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5 、10、12、14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 項。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121 號起訴書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5 款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即以上開聲請意旨中之(再證一)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並經本院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46 號裁定可參。現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中指為新證據之刑事告訴狀(再證二)、「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紀錄」(再證三),經核均係本院原審事實審判決前,法院、當事人皆已知其存在之證據,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且該「刑事告訴狀」僅在說明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即非得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該「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紀錄」與證明聲請人犯行間之關係、證據評價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而屬業經審酌之證據,聲請人雖就此部份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實係對該等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證據評價,乃就法院在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該證據採酌判斷而為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所為再審聲請,即無理由。
㈢、另前揭聲請意旨㈡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事由無涉,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至前揭聲請意旨㈢雖主張「起訴書違背法令」云云,然此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亦屬無關,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1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