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睿駿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84之59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及本院103 年11月14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23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
⒈依教育部62年6 月22日公布「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10條之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之審查須繳交包含「著作」在內之證件,此一「著作」在講師送審審定資格即為「論文」。原確定判決無視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睿駿主張教育部函文為傳聞證據,竟未經證據調查程序,逕採信告訴人王雅娟所稱:「講師無須審查論文」、「王雅娟有助教資格」等不實證言,進而判處聲請人構成妨害名譽罪,認定事實明顯有誤。聲請人已另案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該案中指摘其涉嫌偽證,由於告訴人之證言已可證明為虛偽,其提起本件告訴顯係誣告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再審(聲請狀第11至14頁)。
⒉按教師審定應審查論文,無論文不應通過講師任用資格之審定,亦不具備助教任用資格。告訴人謊稱具備助教資歷而有詐欺行為,聲請人所陳述者即為事實。此一告訴人並無助教資歷之新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親口承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991號案卷內之103 年8 月11日偵訊筆錄及庭訊錄音內容可資為證,爰請法院依法調查,以發現真實(聲請狀第15至20頁)。
㈡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34 號裁定部分
⒈本件第二次聲請再審時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84 號裁定認定在案,則其後就同一案件之聲請再審,因理由並非同一,即無逾越不變期間之問題。詎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34 號裁定無視於此,竟認聲請人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顯已牴觸判決先例(聲請狀第2、4至5頁)。
⒉103 年度聲再字第234 號裁定以聲請人未附具證據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實則聲請人前已向法院聲請本案相關卷證據資料,惟經以無辯護人之被告不得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為由而駁回聲請。相關卷證既存於法院,應認該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且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不應責令聲請人舉證。該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聲請狀第6 至8 頁)。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有關聲請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無視教育部函文為傳聞證據,證據調查程序未盡等節,實係爭執告訴人無碩士論文,能否取得講師、助教任用資格。惟聲請人前已就此同一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503 號裁定(附於卷內),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在案,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就形式上觀察,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被告指摘告訴人:『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除告訴人確係以『修習課程未撰寫論文』之方式取得美國東密西根大學之碩士學位外,被告其餘指摘之事項均非事實。又被告於案發前已知告訴人於79年間送審取得講師資格,僅須符合『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之要件,無需提出碩士論文,且告訴人於82年獲聘進入北商學院任教時,無需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惟仍經北商學院81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追認通過聘任為講師,且告訴人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符合規定。猶於事後指摘告訴人『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顯係出於誹謗之惡意。被告復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自應構成誹謗罪」,並說明:「被告雖聲請⒈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娟,欲證明告訴人並無助教資歷…但查,⑴告訴人王雅娟有無助教資歷,無探究必要,業如上述。上開⒈…部分均無調查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3至14頁)。足認原確定判決經調查審理後,針對「告訴人是否具備助教資歷」乙節,認定與該案被告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
㈡聲請意旨雖執告訴人曾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並未具備助教資歷,作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告訴人依法送審取得講師資格,無須提出碩士論文,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亦符合規定之相關憑據,則聲請意旨所指此一「新證據」客觀上縱為真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尚嫌無據。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同條項第3 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之證言已可證明為虛偽,所提本件告訴顯係誣告聲請人為由而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人經認定偽證或誣告之確定判決為證,亦未說明存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於法即有未合;且告訴人迄無因犯偽證或誣告等罪行而遭起訴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見所謂告訴人偽證或誣告等情僅係聲請人之主觀認知,此部分再審聲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理由。
五、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內容,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外,尚指摘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34 號確定裁定不當而有再審事由(聲請狀第2 至8頁、第21頁)。惟上開裁定既非確定判決,於法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部分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六、綜上所陳,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各項再審理由,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6 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就不得對之提出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謂合法。是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