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陳明富、許辰舟、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于學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二審有罪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9號,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于學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一審之判決,仍諭知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7年。然聲請人確未參與此犯行,且並未在黃基松、林淑春交易處之住宅,更無判決內所敘共乘一部車至該住宅之行為。再依證人黃基松於第一審之證述與證人林淑春於警詢之證述,可知關於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買賣價金之約定及交付等販賣毒品相關事實,均係由黃基松與林淑春所為,堪認黃基松自行決定販賣毒品予林淑春,故黃基松於第一審審理所述並非袒護聲請人,原判決理由與卷證有所不符。且原審僅就證人黃基松證述來論定聲請人涉嫌販毒犯行,並未採信證人林淑春所證述有利聲請人部分,其標準何在,何以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且原判決以黃基松偵查證述作為本件補強證據,然黃基松之證述縱經具結,其性質仍屬共犯之自白,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之用。故原判決牽強解讀黃基松之證述,亦未將林淑春有利聲請人證述採信,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依據此規定聲請再審,僅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或稱「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嗣再審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至23頁;第24頁)。經查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如上所述,聲請人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而有 未合。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提出如聲請狀所稱黃基松、林 淑春之各次證述,用以證明聲請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據以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就有關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于學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成年男子黃基松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98年1月10日晚間,因林淑春向黃基松表示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巧黃基松身上無毒品可供販售,遂詢問一同用餐之于學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于學宏表示需返回住處拿取。黃基松電聯林淑春前往餐廳會合,於98年1月11日凌晨2時許,三人一同返回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上之于學宏租屋處,由于學宏當場秤重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毛重各約1公克)交予黃基松轉交林淑春,林淑春則將海 洛因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價金3,000元一起交予黃基松,經黃基松清點無誤後,再轉交予于學宏。嗣因于學宏、黃基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清文,黃基松於98年2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基隆市○ ○路000號源泰車行附近,正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清文 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循線查獲于學宏等事實之論斷,業已於如 下各點詳予審酌: 1.共犯黃基松被訴與本案被告(即聲請人,以下同)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林淑春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共犯黃基松另案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當天在被告住處,被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秤重均為1公克後,交給林 淑春,林淑春再將7,000元交給伊,其中的4,000元為海洛因代價、3,000元為安非他命代價,其點數金錢無誤後,再當 場將錢交給被告;其只介紹林淑春予被告認識,並幫被告點數林淑春交付的錢,其即離去等語。再依證人林淑春於另案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證稱:黃基松的朋友我不認識,黃基松叫他哥哥,當時我去小吃店找黃基松,後來是回到崇德路,我本來只是要買海洛因,我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我當時有拿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包,至於兩種毒品的價錢如何計算 我不知道,當時毒品是黃基松的朋友拿出來,交給黃基松,然後拿給我,錢我是交給黃基松,現場好像黃基松就把錢交給他朋友,過程中我沒有與黃基松朋友聊過天,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等語。經核上開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黃基松之供述,與購買毒品者即證人林淑春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原審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共犯黃基松上開不利本案被告之供述,雖屬共犯之自白,惟另有證人林淑春之證述可為補強證據,尚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3.雖共犯黃基松於99年12月8日,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當天林淑春抵達三姐妹小吃店,她說她要(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我說我身上沒有,但我朋友家裡有,我們吃完後,我、于學宏、林淑春三人一起去臺北,因為有毒品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而是于學宏的朋友,所以我們三人一起去找該名于學宏的朋友,因為地點是于學宏告知的,所以我現在講不出來該地點的具體位置,我只知道抵達定點後,我、林淑春二人在車上等,于學宏下車,但我不知道于學宏下車幹嘛,約5-10分鐘左右,于學宏重新返抵車內,我們就原車折返基隆崇德路的某一戶住處,我只知道是3樓,門牌號碼我 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該址是何人住處,是于學宏說要到崇德路住處的,從頭到尾都是我開車,但都是于學宏教示我應如何如何駕駛,又應將車輛駕駛至何處,到崇德路住處後,我看到屋內桌上放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以我直接將桌上放的毒品交給林淑春,並將林淑春拿給我的買賣價金,海洛因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放在桌上,于學宏一到崇德路地址就進房間睡覺,上開放置有毒品的桌子,也放在于學宏睡覺的那間房間內。于學宏回到崇德路的時候,沒有指示我毒品放在桌上是我自己做主把毒品拿給林淑春的云云,其所述與之前於偵訊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觀之證人黃基松上開於本案原審作證所述,其雖否認與被告一起販賣毒品,然就林淑春要購買毒品,三人見面後,由被告帶至基隆市崇德路等所證,仍與其在另案偵查中之供述相同,僅改稱:伊看到屋內桌上放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即直接將毒品交給林淑春,並將林淑春拿給價金7,000元放桌上,被告 一回到租處就進房內睡覺,被告沒指示伊,係伊作主拿毒品給林淑春等語,即其仍證稱有將被告之毒品賣給林淑春而收取7,000元,並將款項置於桌上等情。而被告既知林淑春要 向黃基松購買毒品,其將黃基松、林淑春帶回租屋處,由黃基松將被告之毒品賣給林淑春,黃基松並將款項置於被告桌上,自難以黃基松上開證述,而認販賣毒品予林淑春與被告無關。更何況毒品取得不易、價格不低,若非經本案被告指示或授權黃基松,黃基松應無可能將被告所有之價值達數千元之毒品交予林淑春,是黃基松於本案原審改異前詞之陳述,與情理不符,有違經驗法則,顯係事後因被告同時在庭而為迴護共犯之舉,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證人林淑春雖未能供出被告之真實姓名,而證人林淑春於交易毒品前既不認識被告,且係於交易毒品之際,與被告短暫相處,致未能供出真實姓名,核與常情並不相悖。另證人林淑春於本案原審雖曾證稱:伊未見過被告,未透過黃基松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但其後已改稱:偵查中所供購買毒品為實在等語,且依黃基松上揭於另案偵、審及本案偵、審之全部陳述,當天與黃基松在一起者確係被告,並無他人,更可徵販賣毒品予林淑春者即為被告本人無誤,林淑春於本案原審一度改變說法,應係因為被告在場而為迴護之詞。綜上,證人黃基松、林淑春於被告未在場時,其等所為陳述互核相符,雖其等於本案原審被告在場後,行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與之前有所出入,但仍有諸多不利被告之處,均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5.被告雖以黃基松、林淑春等人係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利益,而為虛偽指控被告販賣毒品云云。然黃基松、林淑春於其等本身涉犯相關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案件中,均未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因而查獲,並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事實。 6.被告復辯以公訴人起訴林淑春於98年1月10日晚間11時,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基松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事宜,惟本案並無該通話紀錄乙節,此部分經調取黃基松全卷查明結果,確實僅有98年1月17日通話紀錄。然各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不限一支,且購買毒品不限於事前一定要以行動電話聯絡;又警方雖曾對黃基松及林淑春跟監,但跟監亦非長期整日跟監,跟監亦可能有疏漏之時;本件依購買毒品之林淑春及販售毒品之共犯黃基松均相符合之陳述,相互勾稽、補強,已足以認定被告販售毒品,不因未能有監聽譯文或跟監未能以現行犯查獲,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由上說明,已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前揭與成年男子黃基松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就如何認定再審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業已詳加批駁審究並敘明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業經原審調查認定,併予說明取捨之理由,尚與前述理由二、所述「嶄新性」之要件不符;又客觀上前揭證據顯非一望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可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者,是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㈡.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再審,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指摘,或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之事實認定有誤或採證不當,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符。又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 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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