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1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何財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財龍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具狀對於本院102 年上訴字第2579號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惟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提出最後事實審即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之判決書繕本。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顯與法定程式未合,且無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