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王敏慧、吳淑惠、林柏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101 年度易字第17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受託處理告訴人賴凱萱與案外人蘇美玉間關於新台幣(下同)7070萬元之財務糾紛,並有賴凱萱所簽發以受款人為蘇美玉,面額分別為4720、2350萬元之二紙商業本票為證。賴凱萱為達不用給付被告上述委託事項之報酬及取回系爭二紙本票,企圖以刑逼民,而對被告提出第一次侵占告訴,惟因屬民事糾紛,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嗣賴凱萱再匯款給被告為不動產投資,被告認為賴凱萱有錢去參與不動產投資,卻未能依約給付被告上述處理債務糾紛之報酬,據此被告認為可依法行使民法抵銷權,此舉雖有程序及認知上之瑕疵,但實際上賴凱萱確實積欠被告款項未還。賴凱萱雖對被告提出第二次侵占告訴,惟本件仍屬民事糾紛,蓋被告未能詳細舉證以詳其實,並交待被告對賴凱萱有民法抵銷權可據以主張,導致無辜被判刑確定,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上情,確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曾於原審主張賴凱萱簽發給案外人蘇美玉之上述二紙本票但未及提出,原審雖曾向地檢署調閱過相關資料亦尚未取回,是該二紙本票即為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符,爰依法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被告林信智為賴凱萱之堂姑丈,自97年 3月起,賴凱萱透過林信智介紹共同投資購買房屋,2 人相約以賴凱萱名義購買該屋,由林信智負責出面議價、簽約及處理買賣相關事宜,並負責繳納房屋貸款,賴凱萱則負責支付頭期款,日後轉售房屋之獲利由2 人平分。詎林信智並無與賴凱萱共同投資購買同由得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住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即現之新北市新莊區,本件仍延用舊稱)中榮街「忠承星鑽第六期」社區之房屋,卻介紹賴凱萱購買該社區之房屋,並帶賴凱萱至現場看樣品屋。林信智明知其未與得住建設公司談妥訂購社區內之 2棟房屋,得住建設公司亦未曾要求其於1 星期內支付訂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向賴凱萱詐稱其已與得住建設公司談妥訂購社區內之房屋,得住建設公司要求於1 星期內支付訂金云云,致賴凱萱陷於錯誤,依林信智之指示分別於97年3月17日、4月16日匯款192萬元、168萬元入林信智配偶賴兆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購屋頭期款之事實,有證人賴凱萱、賴凱蘋、高燦林等之證述及匯款交易資料,被告所辯各節尚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賴凱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賴凱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訛,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侵占罪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四、再審聲請人以伊曾受託處理告訴人賴凱萱與案外人蘇美玉間關於7070萬元之財務糾紛,並有賴凱萱所簽發,受款人為蘇美玉,面額分別為4720、2350萬元之二紙商業本票為證,屬民事糾紛,獲不起訴處分,伊未及於本案就伊為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之報酬主張行使民法抵銷權,並以伊為告訴人處理上開糾紛時,告訴人所簽發予案外人蘇美玉之本票二紙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㈠聲請人自承,該二紙本票聲請人於原審已經主張過,原審亦曾向地檢署調閱過相關資料等語(見再審聲請狀第8 頁第13行以下),則該二紙本票係原事實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調查或已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明知,顯非原確定判決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已然欠缺再審之「嶄新性」要件。 ㈡再審意旨主張原審未就被告處理賴凱萱與蘇美玉間債務糾紛乙節予以調查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中敘明:「告訴人賴凱萱前曾以被告持其簽發予案外人蘇美玉之本票向其索取報酬,揚言如不支付報酬,即不歸還上開本票,將上開本票侵占入己,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嫌疑不足,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5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該案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顯見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時,已向告訴人主張過報酬,而獲不起訴處分,並非不諳法律之人,況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係發生於97年3、4月間,而上開告訴人與案外人蘇美玉之債務紛係發生於99年11、12月間,有本案判決書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原審可稽,被告如何於97年間預知2 年半後告訴人將於99年委託其處理債務而於本案先行主張抵銷?是原審已就被告所主張各節詳為審酌,並敘明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情事。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自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亦未提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之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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