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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筱珮黃惠敏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憲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憲璋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林庚棟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被告所涉殺人案件審理期間,除民國102年4月8日期日當庭宣布不傳訊國泰人壽(即上述案件檢舉人)到庭之外,也在同年5月20日期日要被告勿聲請傳訊國泰人壽相關人員到庭。未久,法官林庚棟在同年10月22日從國泰人壽獲得較優渥之低利貸款,足證林法官與國泰人壽有利益牽扯關係;復其審案怠惰不作為,林法官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一案,已逾3年餘,違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違反法官法之規定,嚴重損及聲請人之合法權益。聲請人已控告法官林庚棟故意侵權在案,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103年3月13日亦以相同事由,以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本院經分案由刑事第七庭卯股以103年度聲字第766號案件受理後,於同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3月28日提起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卯股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所聲請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之法官迴避案件,既尚未確定,被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在程序上即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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