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28號
- 聲請人
- 林文隆
- 代理人
- 王元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隆為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偽造文書案之被告,該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 年7月5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今聲請人以該案之自訴代表人曾盛雄涉嫌誣告另提起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83號),為將首揭案件於本院審理期日證人鄭中平之證述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誣告自訴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102年1月1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依該條文規定,聲請人請求之目的,須為「核對更正」審判筆錄之錯誤或遺漏記載,請求之期限,須為次一期日前,如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則須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且條文後段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或錄影光碟,至為明確。是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月12日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 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文隆請求本院交付首揭案件102年1月15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目的係為將其中有關證人鄭中平之證述內容,轉譯為文書,以據其另案於自訴曾盛雄涉嫌誣告之證據資料,並非為「核對更正」該次審判筆錄之錯誤或遺漏記載;且聲請人所涉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偽造文書乙案已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 年7月5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遲至103年4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事,顯逾上開條文規定「須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之期限,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侔,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