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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徐志明因加重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等8 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除附表編號2 、3 、4 、6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就附表編號8 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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