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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鄧振球郭雅美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朝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朝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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