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仁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仁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楊仁維因犯重傷害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重傷害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100 年10月03日上午11時│100年09月間某日 │100 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 │ │40分許 │ │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567號、│100年度偵字第10567號、│100年度偵字第10567號、│ │ │第10568號、101年度偵字│第10568號、101年度偵字│第10568號、101年度偵字│ │ │第892 號、第893 號、第│第892 號、第893 號、第│第892 號、第893 號、第│ │ │894號、第895號 │894號、第895號 │894號、第895號 │ ├─┬──┼───────────┼───────────┼───────────┤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 │審│ │ │ │ │ │ ├──┼───────────┼───────────┼───────────┤ │ │判決│102 年02月26日 │102 年02月26日 │102年12月26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 │決├──┼───────────┼───────────┼───────────┤ │ │確定│102 年05月02日 │102 年05月02日 │103年05月08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1105號 │103 年度執字第1105號 │103年度執字第2338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