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8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國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錄影光碟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影印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卷內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附件及和解錄影光碟(影本)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應從寬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國志前因強盜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聲請影印之「聲請狀」、「附件」及「和解錄影光碟(影本)」(按:應係指拷貝光碟),均非卷內之「筆錄」,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