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湘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湘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或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為之,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是否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8年7 月15日前某日起至98年11月9 日止、98年11月9 日前某日起至98年11月9 日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7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 號),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5 至6 、9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