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0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呂明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05、3240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明諭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含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明諭(下稱聲請人)為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等法定程序機制,請求交付本件所有卷內證據資料(包含警詢、偵查、第一、二、三審等各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增訂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四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台抗字第277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範圍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其餘卷內非筆錄之卷證資料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辯護人,並無抄閱卷證之權,自非准許影印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