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鍾昕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6 月18日97年度執庚字第413 號指揮執行書有關羈押及折抵之日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受刑人)因強盜殺人案,於民國91年7 月29日逃亡至大陸地區藏匿,嗣於94年4 月29日遭大陸上海市刑事公安總局逮捕,當日移交江蘇省宿遷市泗洪縣公安局,受刑人以真實姓名應訊,卻遭該單位以「黃選榮」名義羈押,後經輾轉接押,及至94年7 月8 日始遣返臺灣,交付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押,並由馬祖南竿分局確認伊身份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18日97年度執庚字第413 號指揮執行書有關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其羈押折抵日數係自遣返日94年7 月8 日起至97年5 月21日止,惟依我國憲法規定,大陸地區亦為中華民國之疆域,故於大陸地區公安單位羈押之日數應亦得折抵刑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2 月12日檢執庚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並無明文規定大陸地區公安單位羈押得折抵刑期,已嚴重侵害其權益,故應將羈押折抵日數更正為自其於大陸地區遭逮捕日即94年4 月29日起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指揮執行書羈押折抵日數等語,並提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2日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僅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並不包括無期徒刑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亦明揭:裁判確定前之羈押與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性質並不相同,必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於應執行時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始有折抵日數之可言等旨。又原處無期徒刑人犯經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丙項減刑者,其減刑前已執行之日數,應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惟其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得抵為已執行之日數,司法院院解字第3972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並發監執行無期徒刑,自97年5 月22日起算,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執行無期徒刑中,即無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至其執行指揮書或在監執行證明書雖有記載羈押折抵日數,然均無執行屆滿之日之記載,顯見實際上並無從進行無期徒刑之刑期折抵,於其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之前,該等羈押起迄、折抵日數等,均屬贅載。是受刑人主張應自94年4 月29日其遭大陸上海市刑事公安總局逮捕之時,起算其羈押日期,而對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其現仍執行無期徒刑之階段,並無實益,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