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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強盜而故意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女友吳奇靜(已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生產,二人缺錢花用,而沈邦桐(已判刑確定)因其弟開車肇事,亦需金錢賠償,三人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投宿在台北縣板橋市某旅館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訴人提議,擇定以其於八十九年間在台北市大安區一帶從事派送早報工作所結識之派報經銷業者錢鶯鶯為目標,欲強押錢鶯鶯以強盜其財物。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附近之首都賓館內,上訴人因錢鶯鶯與其熟識,為避免日後被指認,上訴人與沈邦桐另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決定強盜財物並將之殺害滅口,以除後患,由上訴人計劃,先由上訴人駕駛吳奇靜所有之G四-二六二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邦桐,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二時許及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五時四十二分許,前往錢鶯鶯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二八巷九號三樓之住處、台北市○○路○段一九0號、台北市○○街一五一巷附近勘察地形環境,具有地緣關係之上訴人並指導沈邦桐應如何避開監視錄影設備。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至七時三十九分許,再由上訴人與吳奇靜至台北市○○路○段一九0號附近勘察。當日(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與吳奇靜共同前往錢鶯鶯上開住處樓下,由吳奇靜出面向錢鶯鶯購買報紙乙份,並佯稱可提供一萬份夾報廣告之生意以供派送,使錢鶯鶯不疑有他,告知聯絡電話(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後離去。翌日(十七日)凌晨上訴人在臥龍街以電話囑咐吳奇靜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約錢鶯鶯出來,吳奇靜旋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六號二樓之特香齋西餐廳內,以餐廳內之公共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撥打錢鶯鶯之前開行動電話,誆稱當日有夾報廣告欲交付派送,誘使錢鶯鶯前往台北市○○街三四五號之「世界山莊」與之見面,錢鶯鶯乃騎乘其所有ATO-七三一號機車依約前往,已於「世界山莊」附近埋伏之上訴人於與吳奇靜以電話確認錢鶯鶯已啟程赴約後,隨即駕駛上開G四-二六二0號自小客車搭載沈邦桐前往約定地點,同日凌晨三時許,其二人見錢鶯鶯已到,上訴人乃停車,由沈邦桐下車趨前強押錢鶯鶯進入車內後座,並抓住錢鶯鶯之雙手,而由上訴人自前座跨抵錢鶯鶯之背部,持預藏之膠帶將錢鶯鶯雙手捆綁於背後,至使錢鶯鶯不能抗拒,強取錢鶯鶯身上之NOKIAE八二五0型號手機一支、郵局提款卡一張(其子曾國豪名義之台北六張犁郵局000000-0帳號),得手後上訴人即敲打錢鶯鶯頭部,逼使錢鶯鶯告知提款卡密碼後,上訴人、沈邦桐二人乃依原定之強盜殺人計畫,由上訴人以上開膠帶捆綁錢鶯鶯之眼、口、鼻等部位二、三圈,致使錢鶯鶯因雙手反綁無法撕開膠帶而不能呼吸,於錢鶯鶯掙扎時,上訴人並施以強暴,毆打其頭部,使錢鶯鶯無法說話,上訴人隨即要求沈邦桐前往提領錢鶯鶯上揭帳戶內款項及湮滅物證之事,而由上訴人獨自看管錢鶯鶯至其死亡,沈邦桐即頭戴錢鶯鶯之安全帽並騎乘錢鶯鶯之前揭機車,先將錢鶯鶯掛於機車上之送報袋丟棄於台北市○○街四三五號對面道路前方五十公尺處附近草叢內,並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許,至台北市○○路一九八巷三十八弄十二號「台北成功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將前揭提款卡插入,輸入錢鶯鶯所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詐得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得款後沈邦桐旋與上訴人聯繫,經上訴人指示將錢鶯鶯之機車棄置於台北市○○街一七0號(即台北市芳和國民中學)前,改搭計程車前往國道三號公路之萬芳交流道會合。同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駕車與沈邦桐會合後,沈邦桐即將得手之現金一萬元交予上訴人,斯時,錢鶯鶯已氣絕身亡。上訴人與沈邦桐為湮滅犯罪證據,乃共同基於遺棄錢鶯鶯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議將錢鶯鶯屍體棄置台北市富德公墓,途中並以行動電話向吳奇靜詢問行車路徑。抵達公墓後,二人將錢鶯鶯身上衣物及所捆綁之膠帶褪去,將錢鶯鶯屍體棄置於該公墓山坡下之草叢中,旋駕車離去,並由上訴人將錢鶯鶯之衣物、沈邦桐當日提領款項時穿著之衣服及犯罪所用之膠帶予以丟棄。上訴人將上揭強盜所得一萬元,先行支付其與沈邦桐、吳奇靜住宿旅館所需之費用,其與沈邦桐並於翌日(十八日)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將剩餘費用吃、喝花用殆盡。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夜市內,上訴人及吳奇靜將上開強盜而得錢鶯鶯所有之行動電話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文雄(陳文雄則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將該行動電話轉售予不知情之許瑞章),並共同將款項花用殆盡。嗣因錢鶯鶯遲未返家,其所有之上開車號ATO-七三一號機車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台北市○○街一三三號對面,為人尋獲,其配偶乙○○乃報警處理。經警依錢鶯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循線查獲上訴人、吳奇靜二人。上訴人因得知事跡敗露,乃要求吳奇靜將作案車輛典當,得款四萬元供二人購買機票,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共同搭機潛逃大陸地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經警依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沈邦桐,並於翌日上午由沈邦桐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處所尋獲錢鶯鶯已腐爛之屍體及錢鶯鶯所使用之送報袋,始查悉上情。

吳奇靜、上訴人經通緝後,吳奇靜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主動回國投案,接受審判,嗣於九十四年間上訴人因另案為大陸公安查獲,於同年七月八日經警透過兩岸紅十字會依「金門協議」將上訴人自大陸遣返台灣等情。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係沈邦桐拿刀強押被害人錢鶯鶯上車,並由沈邦桐勒死被害人,伊當時因患精神疾病,辨別能力低於正常人云云。惟經查:被害人係因上訴人叫吳奇靜打電話誘騙洽談夾報廣告生意,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離家至台北市○○街三四五號世界山莊之事實,已據吳奇靜及被害人之夫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且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五號判決可參。依證人吳奇靜、沈邦桐於警詢、偵查及前案(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及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均指證本案係由上訴人提議並主導。上訴人與沈邦桐係於強押被害人上車後,以強迫手段,強取被害人之財物,逼問提款卡密碼後,由沈邦桐持被害人持有(被害人之子曾國豪名義所有)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一萬元,並為湮滅事證,而丟棄被害人之送報袋、機車,上訴人再與沈邦桐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由上訴人、吳奇靜共同出售被害人之手機,上訴人再與吳奇靜、沈邦桐共同花光強盜所得現金等情,業據沈邦桐、吳奇靜及證人陳文雄、許瑞章證述明確,並有手機之通聯紀錄、現場模擬示意圖與照片、代碼對照表、作案用車輛照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機照片、沈邦桐提領款項時之翻拍照片、台北六張犁郵局檢送之帳戶明細資料及第一審之勘驗筆錄等資料可資佐證。本案係如何查獲之經過,亦經承辦員警徐嘉鴻、涂賢德證述在卷。沈邦桐帶同警方尋獲之屍體,經由DNA 型別比對之結果,確為被害人,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驗斷書、死亡證明書、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現場模擬履勘現場筆錄、現場模擬照片、被害人屍體照片、解剖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送之鑑定書可按。上訴人與沈邦桐謀議強盜被害人財物時,即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沈邦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被害人之夫乙○○於警詢亦證稱:伊與被害人均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曾與伊兄嫂之妹交往,伊與被害人曾因上訴人殺價競爭行為在電話中爭吵等語,並到庭指認上訴人,足證上訴人與沈邦桐係為免日後犯行曝光而殺被害人滅口。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白係伊以膠帶將被害人之口、鼻封住,伊知將被害人之口、鼻封住會致其死亡,一開始就想以此方法讓被害人死亡,伊提議至富德公墓棄屍等情,核與沈邦桐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脗合,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於沈邦桐於原審改稱:伊以抹布勒死被害人云云;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因被害人講話刺激伊,基於氣憤始起意殺被害人云云;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係沈邦桐勒死被害人云云,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為無足取。被害人之屍體於解剖時已呈嚴重腐敗,致死亡原因無法判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送之鑑定書可稽,然依前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沈邦桐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應係遭上訴人以膠帶強行貼住口、鼻,致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故上開鑑定書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沈邦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證人吳奇靜所供伊與上訴人及沈邦桐在案發前已在板橋旅館住一段時間,伊與上訴人於案發前無工作,均靠上訴人之父母資助,且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生產等情,足證上訴人犯罪所得已供三人支付住宿費及吃喝花用殆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案發時罹患精神病,並聲請調閱其病歷為憑,惟經原審法院函查結果,上訴人服役單位之八十八年度前病歷資料均已銷燬;上訴人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期間,僅有「失眠」病症,並無精神病症狀;原審法院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以致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明顯障礙之情形,上訴人應對其行為負完全責任,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且參酌上訴人犯案之心思細密,犯罪後旋即逃亡中國大陸,均足證上訴人並無精神方面之疾病,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已無須依上訴人之請求傳訊上訴人服役時之心輔官鍾宜璋及排長林立。綜上事證,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敍明沈邦桐於原審所稱:是伊去勘查犯案現場地形,被害人係伊用抹布勒悶致死云云,沈邦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強盜所得現款由上訴人拿去賭博輸光云云,與前述事證不符,為不可採信之理由。而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上訴人與沈邦桐、吳奇靜間就強盜犯行,上訴人與沈邦桐間就強盜殺人、遺棄屍體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犯三罪,係出於一個犯罪計畫,且具有方法、目的與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斷。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舊法。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論上訴人強盜故意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在無正當職業之情形下,因缺錢花用,竟主導縝密之犯罪計畫,對於熟識之被害人施加強盜,在被害人掙扎時施加暴力,並為滅口而予以殺害,且將被害人所著衣物脫光棄置公墓荒郊,手段兇殘,惡性不輕,對於被害人生命及社會治安損害實重,事後警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首次查獲時,尚飾詞掩過,佯稱被害人手機係他人棄置由其拾獲,故佈疑陣避警查緝,其動機可鄙,於騙取警方信任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搭機離境,前往大陸躲避,遺留其與吳奇靜共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產下之稚子於國內而不顧,嗣後交由他人領養,吳奇靜欲投案時,尚須隱瞞上訴人自行回國投案,惟念上訴人未有前科,並無不良素行,此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因女友吳奇靜懷孕生子,急須金錢花用,始生歹念,且犯罪所得不多,並對被害人家屬致歉,認上訴人有坦承部分犯行,良心未全泯滅,若經長期監禁加以教化,非無幡然悔改,重新做人之日,雖上訴人所犯本案令人髮指,惟尚難認已達須處以極刑剝奪其生命權之地步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已離境數年,其作案所使用之膠帶經沈邦桐供稱業經上訴人丟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查證人沈邦桐於警詢中之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沈邦桐於原審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取,原判決理由欄壹、已詳敍其理由,而警詢時並不適用證人須具結之規定,上訴意旨以沈邦桐於警詢時未經具結,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被害人被強押上車後,即被綁雙手,其手機及現款即已被上訴人及沈邦桐取走,故上訴人載被害人屍體至山區遺棄時,被害人手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山區,並不足以證明當時被害人未死,上訴意旨謂此足證當時被害人未死,此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云云,亦無足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固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惟參酌該判決而為判決,並不違法,上訴意旨謂此係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沈邦桐未曾供稱有強盜被害人之現金及提款卡以外之證件,上訴意旨請求法律審之本院傳訊沈邦桐查明此於上訴人之犯罪成立與否不生影響,且不利上訴人之事項,自無從准許。警方辦案,並不以至犯案現場模擬犯罪過程為必要,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到案後,警方未帶其作犯罪過程之模擬為違法云云,亦無可取。原審量刑時已詳敍其審酌之一切情狀,至於量處之刑與沈邦桐被處之刑不同,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並不須說明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至於沈邦桐先後不一之證言,何者為可採、被害人之死因為何、吳奇靜之證言為何可取、上訴人為何犯案時未罹患精神疾病,原判決均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為違法,均無理由為不足取。

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而故意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