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9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宋明雄
- 選任辯護人
- 呂福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明雄(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諭令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經原審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然本案業經本院2次判決無罪,且交保金額高達新台幣120萬元,聲請人又已高齡70歲,所謂落葉歸根,實無棄保逃匿之虞,為趁雙腳尚得走動之際,實現出國旅遊夢想,爰懇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聲請人犯行明確,以83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論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本案檢察官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前者係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惟檢察官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尚未確定,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涉罪名,其滯留國外不歸並非毫無可能,再審酌限制出境係對於人身自由拘束較輕之處分,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認原審諭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