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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周煙平林銓正王屏夏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宋明雄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明雄(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諭令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經原審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然本案業經本院2次判決無罪,且交保金額高達新台幣120萬元,聲請人又已高齡70歲,所謂落葉歸根,實無棄保逃匿之虞,為趁雙腳尚得走動之際,實現出國旅遊夢想,爰懇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聲請人犯行明確,以83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論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本案檢察官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前者係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惟檢察官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尚未確定,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涉罪名,其滯留國外不歸並非毫無可能,再審酌限制出境係對於人身自由拘束較輕之處分,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認原審諭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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