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郭豫珍
- 上訴人陳忠誠、陳源貴、張渤琳
- 被告尹枝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忠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張永福 律師 上 訴 人 陳源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 巫宗翰 律師 上 訴 人 張渤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詹奕聰 律師 蔡宜衡 律師 被 告 尹枝繁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98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00 號、97年度偵字第3574號、97年度偵字第6184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73 號、第2628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庚○○(除「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1年度東區、西區、後站中路區第二期清潔委辦案」外)及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與戊○○、陳宗仁連帶沒收。緩刑伍年。其他被訴部分(即「桃園市公所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單價發包)」勞務採購案收受賄賂)無罪。 戊○○公務員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與甲○○、陳宗仁連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 庚○○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0年2月1日起至90年11月19日止、91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任職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已改制桃園市桃園區,下稱桃園市公所)市長室專員(原判決誤載為桃園市公所專門委員),職掌文稿審核、機要案件擬辦處理、公共關係及新聞界聯繫、來賓接待、交際聯繫、一般或特定工作與協調事項暨其他特定臨時交辦等事項;庚○○自91 年3月1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任職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綜理公園管理所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戊○○、庚○○於行為時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甲○○自88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擔任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綜理隊務。 二、孫有登獲悉欲標得桃園市公所相關採購案,須先找戊○○疏通才有機會;而陳建中於標得桃園市公所採購案之後,為求請款及驗收順利,於是決定行賄戊○○。戊○○明知不得就職務內應為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賄賂,竟對於附表所示職務應為行為,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2年間起,連續多次收受陳建中、孫有登交付之賄賂如附表,共計131 萬元(行為後戊○○已繳回取自陳建中之賄款20萬元)。 三、桃園市公所辦理「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下簡稱94年度清潔委辦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戊○○、庚○○均為該採購案最有利標9 位評選委員之一,與綜理桃園市務之市長陳宗仁均明知辦理94年度清潔委辦案採購,職務內應為行為不得從中收取投標廠商給付之對價賄賂,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戊○○則承續前述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由甲○○於93年12月28日決標前某日,向有意願承攬94年度清潔委辦案廠商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美公司)負責人己○○以得標為酬要求賄款300 萬元。經己○○評估認為可行,為求順利得標暨嗣後工程款驗收撥款順利,遂同意甲○○要求而達成期約。「94年度清潔委辦案」於93年12月28日決標,果然由得利美公司以3430萬元得標;但己○○遲未依約交付300 萬元賄款。經甲○○催促,己○○始同意先行支付100萬元。己○○因而於94年4月間,簽發面額各10萬元、到期日分別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5年1 月25日止、AA0000000至AA0000000票號、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支票,共10張,合計100 萬元,指示不知情得利美公司職員許芝軒,持往桃園市龍安街附近某處交付甲○○。甲○○為掩飾賄行,將支票持向其胞弟尹枝雄調借100萬元現金,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公所戊○○辦事室將100 萬元現金交由戊○○轉送陳宗仁收受,而共同收受不違背職務賄款100 萬元(此部分賄款已經戊○○繳回)。嗣因該案業務單位為公園管理所,履約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由公園管理所按月依實作數量及工作計價而核撥工程款予得標廠商得利美公司。己○○因而於94年3月25日、4月21日、7月1日、7月22日、8月17日、10月6 日、11月2日及95年1月l7日等8日,8次指示公司職員許芝軒,自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得利美公司帳戶各提領現金16萬元交給己○○,再由己○○於上述日期當日或之後數日間某日,各從中拿取現金10萬元,持往桃園市○○0 街00號1 樓庚○○住處交付庚○○。庚○○因而收受不違背職務賄款合計8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陳述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但無須針對全部陳述比較,陳述之一部分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也應就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在特別可信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屬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如時間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屬於訴訟法上事實之自由證明事項,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證人己○○、許芝軒及邱于華於調查局之供述,均依渠等自由意志所為,核與渠等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然證人於原審對於部分事實表示不復記憶,核屬對於過往事物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之自然現象。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供述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直接審理,顯示於公判庭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證人戊○○、庚○○、丁○○、甲○○、康國寬、黃兆君、陳景紘、陳建中、楊玲娟、吳佩玲、周彥士、李欣怡、林惠貞、劉英正、童聯盛、賴國祥、姜慶鴻、孫有登、陳國基、王俊傑、李欣儒、李柏慶、李智全、許乾根、陳五洲、張漪萍、鄒少敏、邱蕙萱、許宗淵、張嘉棋、邱榮華、呂德松及曹淑娟於調查局、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戊○○、庚○○及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坦白承認(見本院 104年1 月22日審理筆錄第43、44頁),核與證人陳建中(見原審訴201號卷㈥第109至110頁、原審訴201號卷㈦第55至58頁)、孫有登、王俊傑與陳國基(見原審訴444 號卷第123至129、160頁反面至164頁反面、139至143頁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合約書(92桃市秘字第TY-054號及93桃市秘字第TY-057號)、決標定期彙送、開標紀錄、採購標單、「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評分表、桃園市清潔隊雨鞋企畫書、桃園市公所投標須知、達迪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沅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營業人資料、沅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投標資料、樣品相片、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訴201號函調資料卷㈠第6至30頁反面、77至82頁反面,原審訴201號函調資料卷㈡第7至71、94至101頁,原審訴201號卷㈦第63頁)、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鑫堡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宏文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桃園市公所93年5 月20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桃園市公所93年12月20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桃園市公所94年9月7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書、桃園市公所94年8 月26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書、簽呈、招標文件招標公告、評選結果公布表、決標公告、計畫書、簽到簿、評選表、康鼎公司出廠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押標金退還單據、臺北銀行復興分行票號FS0000000號支票、臺北銀行復興分行票號FS3115001號支票、97年6 月25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第一商業銀行97年8月11日一大溪字第00337號函、康鼎公司存摺內頁、記事本內頁(見聲搜29號影卷第9 至22頁,他5161號影卷第27、28、30、31、34至46、49至71、96至97、99至100、105、107至108頁,他4068號影卷㈠第15至46、75、76頁,他4068號影卷㈡第93、104至134頁,他4068號影卷㈢第112 頁)、陳國基記載之筆記紙影本及存摺存款交易紀錄影本(見他4068號影卷㈡第60、62、63、115、116、119、122、130、132頁)可憑。足認被告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證人王俊傑、陳國基雖證述並不清楚證人孫有登實際上有無向戊○○行賄云云;然查,證人孫有登指證行賄被告戊○○之證言,詳陳行賄緣由、經過及行賄資金來源,除與上述書證及資金往來紀錄吻合,已非片面指證外,證人孫有登於原審證稱:93年5 月初,找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洽談,向王俊傑表示,可以協助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桃園市公所遊樂設施標案。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必須支付工程總價20%給證人孫有登。王俊傑初始並不相信證人孫有登所言,之後在南門所及青溪所標案得標後,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即相信證人孫有登之言,並依約定支付兩成工程款予證人孫有登,證人孫有登再以其中3/4 即工程總價15%交付被告戊○○。證人孫有登先與王俊傑商談,王俊傑本來並不相信,但證人孫有登取得第一個標案後,王俊傑就相信了。之後,持續與證人孫有登合作取得4 個標案。附屬市立托兒所光興所改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共有3 家公司投標,除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得標外,辰美興業有限公司是由證人孫有登找該公司負責人李柏慶參與陪標,華城公司應是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找來陪標的,這個標案也是證人孫有登與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談好由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上述兩標案,也是與王俊傑談好的。永康公園增設遊樂設施工程採購案共有3 家公司投標,除有宏文興業有限公司得標外,鑫堡營造有限公司是證人孫有登找來陪標的。這個標案也是證人孫有登與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談好,由宏文公司得標等語,並經證人王俊傑結證屬實(見原審訴444號卷第164頁),且稱證人孫有登是不是用行賄方式達到目的,康鼎公司根本不管,反正得標就給付兩成給孫有登,孫有登是不是用行賄的方式達到目的我們根本管不著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第164頁反面)。而證人陳國基於原審結證也不諱言為採購案給付公關費予證人孫有登,並稱:「至於孫有登要如何去處理行賄或疏通,是孫有登要去負責的事情,王俊傑曾經表示透過孫有登的處理與運作,得標應該不會有太大變化。」等語(見原審訴444 號卷第142頁反面、143頁),核與證人孫有登所述並無齟齬,且顯示康鼎公司陳國基、王俊傑具有容認孫有登行賄之意思及行為。參酌被告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曾供述:「孫有登於92年底(嗣改稱93年底)到桃園市公所辦公室找我,而我在副市長室接待他,當時孫有登向我表示,希望能標得大林中路案,並向我表示行賄的意思。」等語(見他4068號影卷㈢第116、124頁)及證人孫有登經檢察官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測結果,認證人孫有登供稱有送錢給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其附卷可憑(見96他4068號偵查影卷㈢ 第126頁至第141 頁)。上述證據資料均足以擔保、補強證人孫有登不利於被告戊○○證言之真實性,可以採信。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戊○○於附表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三「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1月22日審理筆錄第36、37、43、44頁),核與證人己○○結證行賄之緣由、期約內容及得標後經被告甲○○催索而指示許芝軒簽發票據,囑附許芝軒持交被告甲○○轉送(見原審訴第 201號卷㈤第16、66、69至70頁)、證人尹枝雄證實被告甲○○以票據調現(見原審訴201 號卷㈣第86至90頁)及證人許芝軒證述受己○○指示簽發票據送交被告甲○○等事實相符(見原審訴201號卷㈧第109頁),且有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決標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評選結果公布表、採購標單及底價便條、桃園市公所驗收紀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95年4 月27日竹商銀環北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得利美公司94年4 月18日當日交易明細及己○○簽發行賄支票影本可證(見偵27500 號卷㈠第143至182頁)。 (二)桃園市公所辦理「94年度清潔委辦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於93年12月28日決標,得標廠商得利美公司,被告戊○○、庚○○均為該採購案最有利標9 位評選委員之一,有94年度清潔委辦案決標公告可憑(見偵27500 號卷㈠第143 頁)。而證人即被告戊○○證稱:「94年間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是由我負責,我主導參與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程的投標,當時我們對招標不是很瞭解,所以他們公所改成限制性招標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有跟甲○○商量『要如何才能標得此工程』,他說上面會改成限制性招標,這樣方便運作,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必須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10給上面的人,我有答應,後來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有標得此工程,也有施作,此工程的工程款約3400萬左右,我有領到工程款,我有支付給甲○○10張金額合計100 萬的支票交給甲○○所述的上面的人,那10張支票有兌現。當時甲○○跟我提要給上面的人錢時,上面的人不包含公園管理所的所長,因為公園管理所所長是主要掌管的人,所以我覺得還是要給所長錢,當時並沒有說具體數字,但是我希望給上面的人和給所長的錢是工程款的百分之10,而甲○○希望我不要拿錢給所長,只要將錢全部給上面的人就好,後來我還是有給所長錢,給付方式是每個月我拿10萬元到所長桃園市的住處給所長。」等語(見原審訴201 號卷㈢第4至5頁),雖曾證述被告甲○○聲稱賄款對象並不包含被告庚○○云云;然證人己○○明確證稱:「當時核撥工程款較慢,有向甲○○詢問原因,因為我跟他是高中同學,市公所的人我不熟悉。甲○○回答我說是因為我的『賄款還沒有交給上面的人,所以工程款才會被壓著』。我當時還沒有給甲○○賄款,我之前有承諾要給甲○○300 萬元打點上面的人,但在工程款核撥時,我都還沒有將300 萬交給甲○○或其他上面的人。94年1月到3月的工程款有按時核撥,『94年4、5月的工程款沒有按時撥款,是因為我沒有將賄款給付給上面的人,這個訊息是甲○○告訴我的』。94年1到3月間,我尚未給甲○○賄款,要給甲○○300 萬的賄款是到94年4 月時才給的。94年有行賄公園管理所所長庚○○,時間是在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程期間,我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的1到2天內。地點在公園管理所所長庚○○的家中。金額是每次10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訴201 號卷㈤第67至70頁),顯然證人己○○與被告甲○○等達成之合意,給付賄款目的不僅僅只在於標得桃園市公所辦理94年度清潔委辦案,更期望之後工程款驗收撥款順利。參酌被告甲○○供稱:「我至戊○○在桃園市公所的專員辦公室找他,問他有沒有辦法讓我同學己○○的得利美公司得標94年度的工程,己○○並且願意支付工程款的一成當作回扣,我當時並且告訴戊○○,我跟己○○沒有關係,這是暗示他這一成的回扣也包含我個人應得的部分,他表示可以努力看看,後來我有再跟他確認過這件事,他也說可以;這一成的金額包括我自己個人應得的部分,還有戊○○的部分,另外,我在跟戊○○談的時候,雖然沒有明講這些錢是要給陳宗仁的,但是我認為這應該是心照不宣的,而且這事情本來也就不是戊○○自己可以處理的。」等語(見偵27500 號卷㈣第68至68頁反面)、證人己○○也證稱:「甲○○曾向我表示這些標案都是市長陳宗仁在做決定,只是市長陳宗仁會指派戊○○出面。」等語(見原審訴201 號卷㈣第97頁),對照被告戊○○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均曾供稱:「於得利美公司標得94年度清潔委辦案後某日,甲○○送至之100萬元現金乃轉交市長陳宗仁收受。」等語(見偵27500號卷㈣第140頁反面至141、150頁,原審訴201號卷㈠第42至43、45頁),足認被告戊○○、甲○○與庚○○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與市長即原審通緝中之被告陳宗仁,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雖然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證人己○○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1、被告庚○○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任職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綜理公園管理所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1年5月10日桃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0頁至第241頁)。而桃園市公所辦理94年度清潔委辦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於93年12月28日決標,得利美公司得標,業務單位為公園管理所,履約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由公園管理所按月依實作數量及工作計價,核撥工程款予得標廠商得利美公司等事實,有94年度清潔委辦案決標公告、預算表、公園管理所簽呈及附件、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可證(見偵27500號卷㈠第143、147、153、154、158頁)。 2、證人己○○(99年5 月27日出境迄未入境)於調查局詢問之初僅供稱被告庚○○是投標工程驗收主驗官,證人己○○為使被告庚○○驗收時高抬貴手,儘速撥款,曾前往庚○○住處致贈價格不詳水果禮盒(見偵27500號卷㈡第123頁反面、153 頁)。嗣坦言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每期工程款進來之後,就請會計許芝軒提領l6萬元現金,證人己○○將其中10萬元裝入信封,送到柀告庚○○之桃園住所,把錢直接當面交給被告庚○○,每期10萬元,12期總共120 萬元(見偵27500號卷㈢第237頁)。偵查中仍結證供稱每月給付被告庚○○10萬元,工程款下來之後,每個月給付被告庚○○10萬元,共12次,錢是從得利美公司在中華商銀的帳戶提領,請許芝軒去領,由證人己○○拿到被告桃園市靠近經國路附近庚○○在住所給庚○○;實際只有給付被告庚○○120萬,但是叫許芝軒領200萬現金,因為黃兆君要將許芝軒挖角過去,所以故意叫許芝軒領這麼多錢,是要告訴黃兆君說這種工作獲利沒這麼多(見偵27500號卷㈢第250頁)。於原審結證明確承認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行賄被告庚○○,於每月工程款下來之後,拿10萬元給被告庚○○,該金額不是照工程款計算的,是證人己○○自行決定給被告庚○○的金額;行賄被告庚○○的時間是在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程期間。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的1到2天內,地點在公園管理所所長庚○○家中,金額是每次10萬元現金,總共有12次等語(見原審訴201號卷㈣第97頁,原審訴201號卷㈤第70頁)。證人即得利美公司負責人己○○嗣後為使得標之「94年度清潔委辦案」驗收撥款順利,曾多次前往被告庚○○住所交付現金予庚○○收受之基本事實,前後並無歧異,且與證人得利美公司會計許芝軒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一致:「94年度清潔委辦案每期工程款下來,我均會自得利美公司在中華商銀帳戶領16萬元出來給己○○,己○○說要給庚○○。」等語(見偵27500 號卷㈡第24頁,原審訴201 號卷㈧第77頁)。核閱得利美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 帳戶,確實於94年3月25日、4月21日、7月1日、7月22日、8月17日、10月6日、11月2日及95年1月l7日等8 個日期,均有一次提領16萬元之紀錄,有帳戶往來明細足憑(見偵27500號卷㈠第159至163 頁)。參酌被告庚○○坦承證人己○○曾為94年度清潔委辦案工程款之事,攜帶水果前往桃園市○○○街00號1樓被告庚○○住家1、2 次(見偵27500號卷 ㈢第337、339至340頁),足徵證人己○○確曾為得標之「94年度清潔委辦案」驗收撥款順利,見後以水果、金錢行賄被告庚○○,且因而順利領得工程款之證言可以採信。被告庚○○僅坦承證人己○○出於行賄之意,初始致贈之水果禮盒,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3、被告庚○○收受賄賂之次數及金額,證人己○○於偵查中固均證稱給付12次,每次10萬元,總計120 萬元,且說明款項是證人己○○囑咐許芝軒從中華商銀桃園分行得利美公司帳戶提領,每次領16萬元現金,但實際各只給付被告庚○○10萬元(見偵27500號卷㈢第288 至289頁),雖與證人許芝軒偵查中證稱提領交給己○○之現金16萬元11次,最後一次交給己○○24萬元云云(見偵27500 號卷㈡第24頁)、於原審證稱提領12次,每次均為16萬元云云(見原審訴201 號卷㈧第106頁反面至107頁),略有誤差;然核對得利美公司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往來明細,因僅有94年3 月25日、4月21日、7月1日、7月22日、8 月17日、10月6日、11月2日及95年1月l7日等8個期日有提領16萬元紀錄,且無一次提領24萬元之事實(見偵27500 號卷㈠第159至16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及證人己○○前述於「每期工程款進來之後」,就請會計許芝軒提領l6萬元現金,將其中10萬元裝入信封,送抵被告庚○○於桃園之住所,直接當面交給被告庚○○;行賄被告庚○○的時間是在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程期間,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的1到2天內等語,應認證人己○○於上述8 個領款日期,經由證人許芝軒自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得利美公司帳戶,各提領現金16萬元交予證人己○○之後,再由證人己○○於提領日當日或之後數日間某日,分別將其中現金10萬元持往桃園市○○0街00號1樓被告庚○○住所交付被告庚○○收受。被告庚○○接續收受賄款,依證據資料而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合計80萬元。至於證人己○○、許芝軒證述行賄被告庚○○之次數逾上述8 次部分,因缺乏其他證據補強,尚難遽為被告庚○○不利認定。 4、被告庚○○辯稱:「上述提款日期與驗收日期距離相當時日,並非證人己○○所稱之『驗收後1、2日』,且己○○有於『驗收期間』出國之情形,亦不可能親送賄款予被告,顯見證人己○○所述顯屬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2、235頁);惟查,人之記憶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於感知、記憶、陳述過程中,可能因供述者本身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遽認陳述出於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合理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予以斟酌。如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引為斷罪依據,並非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不可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90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證人己○○於96年以後,才因偵查而對「94年度清潔委辦案」行賄情節結證,更於之後相當期間,才於審判中接受交互詰問,受限於一般人行為時少有預慮日後將受刑事追訴、處罰或立證,而刻意留存紀錄或時時回想,加上記憶言語表達能力有限,實難期待證人於偵審中能鉅細靡遺地敘述各次行賄之精確日期及細節。而證人己○○於偵查中以「每期『工程款進來之後』,請會計許芝軒提領l6萬元現金,將其中的10萬元裝入信封,送到庚○○在桃園住所,把錢直接當面交給他。」等語,已經敘述行賄日期(見偵27500號偵查卷㈢第250頁),更於原審結證陳明於「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的1到2天內」交付賄款(見原審訴201 號卷㈤第70頁),雖未能精確陳述各次行賄確切日期及細節,卻均清楚證述是於「領到工程款之後」交付賄款之事實。被告庚○○竟辯稱:「證人己○○誆稱交付賄款之時點均在『驗收後』1、2日」云云,顯然刻意曲解事實;況且證人己○○於原審已經證述:「此案有按期驗收,記得94年4、5月份的工程款拖得比較久,忘了是哪1個月,印象中比正常時間慢了1個多月,正常時間撥款是於驗收後約1個月。就是其中有1個月的工程款是驗收後約2個月後才撥款,我們一般會在當月的 25日前提送下個月的工作計畫,到了下個月的月初我們會送上個月施工的照片、施工項目及請款單據,由公園管理所安排時間驗收,他們大約會安排在陳送單據當月的10日左右驗收,若是驗收通過,工程款會在驗收過後約1 個月撥款到我們指定的帳戶。驗收時間一天,當天的主驗官會告知我們有無通過驗收,若有缺失,我們會於3 天內改正,改正後,會再驗收1 次,複驗通過後我們的工作就算完成,之後就等著工程款的核撥。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的1到2天內,在公園管理所所長庚○○的家中交付賄款。」等語(見原審訴201 第67至68、70頁),清楚證述約在每月10日左右驗收,工程款正常撥款時間是在驗收之後約1個月,而其中有某月份撥款比正常時間慢了1個多月,領到工程款之後的1到2天交付賄款等情,核與被告庚○○提出於本院之「驗收日期與提款日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完全符合! 5、證人己○○於原審陳述如上證言之後,被告庚○○之辯護人曾經詰問:「起訴書有記載你指示許芝軒領款的時間,是否就是你交付賄款的時間?」,證人己○○才回答:「是,就是94年3月25日、94年4月21日、94年7月1日、94年7月22日、94年8月17日、94年10月6日、94年11月2日、95年1月17日。」等語(見原審訴201號卷㈤第70至71頁),而該客觀提領款額之時日正與證人己○○上述證言陳述之事實相符,更足以證明證人己○○所言屬實。而口語之 1、2天,本為概略性陳述,並非準確地表達1 天或2天,通常是指不數日之意。證人己○○既已提領現金準備交付,其於提領日當天或所謂之後的1、2天,即之後不數日即交付賄款,合於常情。證人己○○固有「於驗收期間出國」之事實;然此與「『領到工程款過後』的1到2天內交付賄款時間」並無關聯;況且,被告庚○○所指證人己○○於94年間3次出國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正反面)或於工程驗收期間或於提款日後1 日或數日,並不影響如上所述交付賄款之事實認定。證人己○○證述關於行賄日期及期間之陳述與客觀提款日期吻合且符合通常經驗法則。被告庚○○因「94年度清潔委辦案」接續於94年3月25日、4月21日、7月1日、7月22日、8月17日、10月6日、11月2日及95年1 月l7日之當日或其後數日間某日收賄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戊○○、甲○○與庚○○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 (一)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修法前後,被告戊○○、庚○○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公務員,並無二致。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雖於95年5月30日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修正,對被告戊○○、庚○○,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條例宣告褫奪公權,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規定,經修正將宣告褫奪公權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未經修正;然因該款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自以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另同條第8 款,於修正前後並無差異。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關於公務員定義、罰金刑最低金額、共同正犯及連續犯已經修正刪除等規定與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各規定相較,法律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條文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將前3項分別列同條第1、3、4項;第2 項增訂行為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來源可疑財物,須由本人證明合法來源,否則視為其所得財物規定。對於犯罪所得追繳或抵償規定,法條內容並未修正,僅條項移列,對被告等並無利或不利,應逕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於100年6月29日該次修法並未修正,無需為新舊法比較。(八)犯罪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裁判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後者,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五、論罪: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罪即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關係、賄賂種類、價額、贈與時間等客觀事實加以審酌,不因以贈與或政治獻金名義交付財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第2444 號判決參照)。被告戊○○、庚○○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行為之對價收受賄賂,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94年度清潔委辦案」得標、工程款驗收撥款,均非屬被告甲○○職務,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詳後述),因與被告戊○○、庚○○共犯此部分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被告甲○○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3 人收受賄賂前要求、期約賄賂行為,屬於收受賄賂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甲○○及庚○○所為,涉犯違背職務收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惟查: 1、被告庚○○、戊○○、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部分:公訴意旨認渠等與市長即被告陳宗仁為便於掌握得標結果,竟違背職務指示桃園市公所技士楊玲娟,將工程簽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經不知情桃園市公所主任秘書童聯盛決行核可,致得利美公司經評選為較優廠商順利得標,而認渠等違背職務;然「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採限制性招標有前例可循,並未違法,且評選委員是由楊玲娟自行依專家學者名單選任等情,已經證人即承辦人楊玲娟明確證述(見原審訴201號卷㈢第128頁)。則「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為限制性招標既未違法且無事證可認評選過程有何不法情事,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涉嫌違背職務。 2、被告戊○○於附表之收受賄賂行為,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戊○○違背職務以康鼎公司借用其他公司名義違法陪標,被告戊○○仍評選康鼎公司為最高分,且與外聘評選委員陳五洲評定有明顯差異;經查,此部分犯行,被告戊○○收受孫有登交付之賄賂,然孫有登等人借用其他公司名義違法陪標,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知情,也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採購標案評選過程涉有不法,自難認被告戊○○違背職務。 3、被告戊○○、甲○○及庚○○所為,並不符合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基於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起訴、追加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戊○○、甲○○及庚○○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犯行,與市長即被告陳宗仁,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依「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桃園市公所為(下稱本所)加強維護市有公園綠地遊憩區設備景觀、協助管理公有零售市場交易秩序、本所各辦公廳舍安全維護,及執行臨時交辦事項,特設置駐衛警察。」有桃園市公所103年8月18日桃市○○○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甲○○雖任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然「94年度清潔委辦案」由得利美公司得標、工程驗收撥款,均非屬被告甲○○職務範圍事項,也未擔任評選委員,對標案不具決定權限,就此部分犯行固然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被告甲○○與綜理市務,對「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具有監督、影響權限之被告市長陳宗仁、參與決標之評選委員被告戊○○及職司驗收撥款之公園管理所所長被告庚○○等公務員共同實行上述貪污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因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屬於刑法第31條第1項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3786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戊○○先後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及附表各案收受賄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依情節較重之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受賄賂犯行,論以一罪。 (五)被告庚○○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8 次收賄,認屬基於使單一標案遂行無礙之對價實現,而於近接時間內,接續實行之數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是連續犯,應有誤會。 (六)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所得財物100 萬元,雖經由被告戊○○轉交被告陳宗仁收受,但已經被告戊○○於原審自動繳回。被告甲○○毋庸重複繳回,實際上並無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被告,如前所述,且有代替切結書之訊問筆錄足憑(見偵27500號卷㈣第83頁),併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刑罰。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庚○○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雖有多次受賄舉動,核屬為使單一採購標案遂行無礙之對價實現,而於密切接近時點,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一罪,原審認屬連續犯,應有誤會。 2、被告甲○○被訴就桃園市公所發包「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單價發包)」勞務採購案(下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賄;被告丁○○被訴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賄;被告甲○○、戊○○被訴就「95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共同收賄部分,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實構成犯罪(詳後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也有誤會。 3、被告甲○○被訴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賄行為,既屬犯罪不能證明,即與前述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行為,不存在連續犯關係。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認定被告戊○○、庚○○、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及95年度清潔委辦案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無非係以證人即桃園市公所技士楊玲娟證述: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限制性招標有前例可循,並無違法,且評選委員係由楊玲娟自行依專家學者名單中選任等語為主要論據。然而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採限制性招標,係因被告庚○○之指示,又證人楊玲娟簽請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採限制性招標之簽呈說明欄第一點雖記載係因「本委辦案工作內容包括景觀維護及清潔維護,因93年度係採分案辦理採購,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唯價格競標結果,履約至今維護工作品質不佳且有人力浪費之缺失(景觀維護工人週休二日不上工致植栽澆灌工作無法接續,而清潔之工作範圍又不包含植栽澆灌);基此,94年度擬採合併招標……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以公開客觀評選出優勝廠商為之」等語;惟檢察官調閱桃園市公所91年度至93年度公園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標案之相關卷證資料,並無93年度以前之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採分案採購方式招標後,得標廠商有何因維護不週或缺工導致被扣款之資料或證人楊玲娟於簽呈內所載「景觀維護工人週休二日不上工致植栽澆灌工作無法接續,而清潔之工作範圍又不包含植栽澆灌」之情形。參以被告黃兆君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僅提及只有在91年度1 月份請款時遭被告庚○○、康國寬刁難,並無提到因維護不週或缺工導致被扣款之情形,證人楊玲娟前開證述與事實是否相合,非無疑義,原審對此攸關94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是否有改為限制性招標必要之重要事項似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參之證人楊玲娟證稱係受被告庚○○之指示而改為限制性招標,被告庚○○對此則供稱係受市長陳宗仁(通緝中)之指示而辦理。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在93年度我曾經向陳宗仁提過有無機會將這個工程改為限制性招標,比較容易讓得利美公司得標,陳宗仁當時沒有答應,我後來就沒有再提。後來有聽說已經改成限制性招標,我上網得知已經改為限制性招標。」、「我在跟己○○要工程款的一成約300 萬時,他一直推託,其中他有說他也要給庚○○錢,庚○○是公園管理所所長,工程施工監督驗放都是他,所以我大概知道己○○於94年度的工程有給庚○○錢。」等語,互核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你於北機組稱93年底未開標前甲○○找你說這項工程已經改為限制性招標,且將改為評選制…?)剛剛是我記錯了…。就是公所於採限制性招標時,如果有內定的廠商,外聘的評選委員會少於公所內部的委員,這樣成功的機會較高。」、「(94年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你與甲○○談到要讓得利美公司得標,是否是於標案已經改為限制性招標之後)是標案改為限制性招標之前。」、「(你於調查局稱開標前甲○○來找你說這項工程已經改為限制性招標,並且改為評選制,依該日的證詞顯然甲○○跟你聯絡時,該標案已經為限制性招標,…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甲○○找我時該工程尚未上網公開招標,我於調查局所述是指這項工程將要改為限制性招標。」等語。再參諸限制性招標可透過評選方式掌握開標結果,易滋生弊端,本為被告甲○○、庚○○、戊○○等人所明知,而被告庚○○、甲○○於「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單價發包案」已向廠商索賄,及己○○於審理中亦證稱91年間即透過甲○○引見而與被告戊○○會面2 次等節。綜上各情,可知被告庚○○、戊○○、陳宗仁明知辦理94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之招標事項,渠等擔任桃園市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桃園市公所專門委員及桃園市市長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為便於掌握得標結果藉此向廠商索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並收受賄賂之意思,推由被告庚○○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楊玲娟簽請核准94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之招標方式改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繼由被告甲○○出面向廠商己○○期約賄賂,嗣於95年間仍承前之犯意,再簽准證人楊玲娟呈請將95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沿用限制性招標辦理之簽呈。是以,被告戊○○、庚○○及甲○○等人就94、95年度清潔委辦案委辦案採限制性招標之行為,顯然係假「限制性招標」之名而遂行圖謀私利之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 條開宗明義係為以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 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而違背渠等職務。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庚○○及甲○○等人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及95年度清潔委辦案改採限制性招標之過程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而未違背職務。然被告庚○○、戊○○係94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之評選委員,為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1項所稱採購人員,明知評選最優勝廠商,乃其評選委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卻均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於該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中,透過被告甲○○向廠商己○○期約賄賂,事後並收取己○○依約給付之賄款,渠等所為顯然均已違背上述法律所規範採購人員之規定而違背職務。至被告甲○○與陳宗仁雖未擔任94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之評選委員,然渠等與被告戊○○及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原審認定被告戊○○於93年、94年間在擔任桃園市公所南門青溪案、大林中路所案、光興所案、永康公園案之評選委員期間,向廠商孫有登收取賄款共計111 萬元之犯行,係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罪,然被告戊○○為上述南門青溪案、大林中路所案、光興所案及永康公園案之評選委員,為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1項所稱採購人員,明知評選最優勝廠商,乃其評選委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卻均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於上述標案開標前接受孫有登期約賄賂,允諾協助孫有登所表示欲參加投標之公司取得標案,事後並收取孫有登依約給付之賄款,被告戊○○所為顯然已違背上述法律所規範採購人員之規定而違背職務。原審僅以查無被告戊○○在評選過程中有何違法情事逕認被告無違背職務之情,難認無適用法律之違誤。 4、原審就被告戊○○、庚○○量處之刑度,均屬過輕,蓋被告戊○○身為桃園市公所專員,本應恪盡職責為桃園市公所及市民謀取最大福祉,竟不知廉潔自持,反為圖個人利益,多次利用其職務及擔任各公共工程招標案評選委員之機會,向得標廠商收取高達數百萬元賄賂,嚴重危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形象,破壞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且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雖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坦承部分犯行而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然仍企圖隱瞞真相,為共同被告陳宗仁翻異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4年,實屬過輕,難期改善公務員貪污舞弊之惡行。被告庚○○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均仍否認犯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職務行為收賄罪,既認被告庚○○均連續涉犯上開罪名,並認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僅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11年,似與刑法第57條量刑基準及量刑內部性界限未合,亦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對檢察官上訴意旨,本院之判斷: 1、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曾供證:「我不知道為何要用限制性招標。」等語(見偵27500號卷㈡第122頁);並於原審結證稱:「甲○○跟我談時,是否已經改或是正要改成限制性招標,我無法確認;他們如何更改招標方式,我不清楚;我與甲○○談的時候沒有辦法談及變更招標方式。」等語(見原審訴201 號卷㈤第15至16頁)。足見證人己○○關於被告甲○○行求賄賂,是否在投標方式變更前?賄賂之對價是否及於變更招標方式?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被告戊○○始終否認指示改變桃園市公所採購案招標方式。被告庚○○於本院前審證述:「桃園市公園管理所於91年間成立,公園逐年增加,但公園管理所只有1個所長及1個承辦員,94年已經增加到40幾個公園,93年的時候市長提到因為公園的興建及管理是市長很大的政策,所以他希望公園增加,公園能有更好的品質,因為之前是用競標的,廠商價格壓很低,廠商的品質非常不好,市長希望有更好的招標方式,我們就參照其他政府機關單位,由量的管理變成質的管理,讓廠商變成責任制。當時就有請教其他的如新竹科學園區等管理方式,參照他們的招標方式,依照採購法第22條相關規定,依法簽請上面核示,核示時也有簽會採購單位、秘書室及主計室、政風室等,最後由市長的核章,我們才依照採購法上網招標;91年間是清潔跟綠美化是一標,每月驗收時不合格均請廠商改正後才付款,我們有會同主計室去驗收,在驗收時都會在驗收紀錄上寫有哪些缺失,有限期改善後才會付款,整年度下來才會看不到有對廠商扣款的方式。」等語(見本院上訴審 102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桃園市公所主任秘書童聯盛於原審證述:「94年度清潔委辦案,是由我決行;我批示意見為如業務單位擬辦,批示前沒有任何人要求我做何批示,這是我們的常態業務;外聘評選委員是由業務單位簽的,內聘評選委員則是我圈選的;內外聘評選委員的比例由我決定,圈選內部評選委員時,無任何人要求我應該要選特定人。」等語(見原審訴201 號卷㈢第138、13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之前並無不善或對廠商扣款紀錄,即推論並無改變招標方式必要,進而斷定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採限制性招標,必出於便於被告等掌握招標結果考量,據以認定被告等違背職務,應有誤會;況且,檢察官依憑之證人即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已供明:「我於93年底決定撤資得利美公司之後,才發現桃園市公所94年度的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程是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而且己○○有意要參與這個工程案,所以就跟我商量,由我負責出面去跟桃園市公所的人談這個案子。」等語(見偵27500 號卷㈣第6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間,曾經向陳宗仁提過有無機會將這個工程改成限制性招標。比較容易讓得利美公司得標,陳宗仁當時沒有答應,後來我就沒再提了。後來有聽說已經改成限制性招標,後來我上網得知已經改成限制性招標,所以才找戊○○讓他能夠使得利美公司得標。」等語(見偵27500 號卷㈣第86頁)。被告甲○○顯然與招標方式變更無關。被告甲○○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採限制性招標後,才知情而開始接洽己○○投標。被告甲○○與被告戊○○等有關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受賄賂,無涉變更招標方式,可以認定。原審認定被告戊○○、庚○○與甲○○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變更招標方式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非屬違背職務行為,並無違誤。 2、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戊○○擔任附表各案評選委員,即認被告戊○○於上述採購案收賄,當然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共同正犯併應依同罪名論處云云,即有誤會。 3、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戊○○、甲○○與庚○○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然查,起訴書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部分並未敘及被告庚○○;意即並未起訴被告庚○○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且所舉此部分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戊○○、甲○○涉嫌犯罪(詳後述)。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認此部分行為,應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云云,同屬誤會。 4、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因另有後述應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起訴事實構成犯罪之範圍既有所縮減,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因而隨之變動。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指稱原審就被告戊○○、庚○○量刑過輕,即難採認。 (四)上述認定有罪部分,被告戊○○、庚○○之上訴,應認無理由,如上所述。被告丁○○被訴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賄及被告甲○○、戊○○被訴就「95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共同收賄,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被告戊○○、丁○○上訴否認此部分起訴事實,應認有理由。 (五)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甲○○、戊○○及庚○○(除「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1年度東區、西區、後站中路區第二期清潔委辦案」外)及丁○○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戊○○、庚○○均供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專科學歷,3 人家境皆小康。或為地方自治團體機要專員、單位首長,應有為有守,謀民眾福祉,竟將公共建設作為個人利得標的,有辱官箴,衡量渠等收受賄賂情節、金額、所用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戊○○之前雖矢口否認,惟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甲○○始終坦白認罪,被告庚○○於證據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甚至刻意曲解證人己○○之證言,被告等繳回不法所得與否暨被告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未能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刑罰;但畢竟已繳回犯罪所得中之100 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庚○○犯罪所得80萬元,未扣案,應予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以其財產抵償。被告甲○○與戊○○、陳宗仁共同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100 萬元,已經被告戊○○於原審自動繳回,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憑(見原審訴201號卷㈩第154頁);又被告戊○○實行附表編號1 犯行之犯罪所得20萬元,已於原審自動繳回,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原審訴201 號卷㈩第154頁)。以上被告戊○○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共120萬元部分,應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被告戊○○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111 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 (七)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 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翊麗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麗嘉公司)於90年12月25日標得桃園市公所發包之「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單價發包)」勞務採購案(下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並自91年1月1日起開工,91年7 月20日完工。桃園市公所於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勞務採購期間,委請駐衛警察隊甲○○等人協助監督清點承包商之出勤人數,並將每日出勤狀況製作公園督導統計表,該督導統計表並係公園管理所驗收紀錄之附件,若有缺工情形,並得作為扣款之依據。翊麗嘉公司負責人黃兆君及工地主任己○○為避免被告甲○○等人於監工過程予以刁難,遂決定交付金錢予甲○○,黃兆君於工程期間兩度持各2 萬元之賄款,至桃園市陽明公園內之桃園市公所駐衛警辦公室交付予甲○○,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收取共計 4萬元賄款。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2、94年度清潔委辦案,被告甲○○向得利美公司負責人己○○表示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副隊長丁○○與庚○○熟識,可協助順利驗收,並要求每月1 萬元,前後12個月,共12萬元之賄款,經己○○同意按月支付1 萬元款項予被告丁○○後,己○○遂將該等賄款,按月匯入甲○○妻吳佩玲之帳戶內,甲○○並於94年1 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成功國小旁之藝文中心等地,先後轉交12萬元之賄款予丁○○,丁○○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共計12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3、桃園市公所於94年12月間辦理「95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下簡稱95年度清潔委辦案)招標,戊○○並擔任該購案之評選委員,陳宗仁、戊○○及甲○○復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11月間,先行向己○○要求300 萬元不等之賄款,惟遭己○○以金額過高拒絕,甲○○遂轉向翊麗嘉公司負責人黃兆君(已經判決無罪確定)索求,嗣經黃兆君允諾給予200萬元之賄款,雙方並約定於開標之前先行給付100萬元,開標之後,再行給付100 萬元。因邱于華曾提供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供黃兆君使用,黃兆君遂指示不知情之邱于華於94年12月21日自前揭帳戶提領30萬元,並於12月22日提領70萬元,共計 100萬元現金,黃兆君並通知甲○○至桃園縣中壢市○○里○○00○0 號之翊麗嘉公司收取前揭賄款。翊麗嘉公司標得前述工程後,黃兆君並於95年1 月底,在上開翊麗嘉公司內,另以現金方式支付100 萬元之賄款予甲○○,再由陳宗仁、戊○○、甲○○朋分上開賄款,渠等於前述工程共計收取200 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刑事審判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等判決參照)。(三)被告甲○○被訴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賄、被告丁○○被訴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賄部分: 1、被告甲○○自88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被告丁○○自87年2月7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固分別擔任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副隊長;然「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桃園市公所為(下稱本所)加強維護市有公園綠地遊憩區設備景觀、協助管理公有零售市場交易秩序、本所各辦公廳舍安全維護,及執行臨時交辦事項,特設置駐衛警察。」,而「指示駐衛警察隊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商出勤人數,將清點結果填載於駐衛警察隊公園督導統計表」並非駐衛警察職權,無委託之疑義,亦查無法令依據,有桃園市公所103年8月18日桃市○○○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甲○○、丁○○關於「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商之出勤人數」並非被告二人駐衛警察隊隊長、副隊長之職務行為,且無受託依據,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要件:「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適用餘地。 2、雖然檢察官認為:「市公所內各單位雖各有執掌,然因特定事務的處理、人力不足,經由上級指示調配是有可能的,市長當然有這樣的權限,下屬服從上級,這當然是屬於職務上行為。且駐衛警察隊填載監督統計表攸關工程款的發放有其重要性,難認可由私下委託來完成。」等語;惟查,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得證桃園市公所駐衛警隊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商出勤人數之行為,是由市長下令指示。而被告甲○○供稱:「(駐衛警察隊在91年間協助清點承包商的出勤人數,是經由上級指派嗎?)延續周彥士工程課,是周彥士私人拜託,因為周彥士只有一個人,他無法去清點人數,所以私下拜託,我們隊員有時候清點不確實,周彥士本身有權利去修改,修改的過程不需要去告訴我們駐衛警,我們是站在協助的立場。等庚○○接任公園管理所之後也是延續之前的作法代為清點人數,之前沒有表格,之後庚○○有設計製作表格交給我們使用,一樣他要修改不需要經過我們,不用我們同意。我們駐衛警只管安全上的維護。(既然要動用到駐衛警察隊全部隊員來作,不是你獨立可以完成,你為什麼要接受周彥士的私下拜託?)因為我們工作是巡邏公園安全,我們一定會每天到公園走一趟,同事之間,因為周彥士只有一個人,就我所知周彥士還接任工程課的其他職務,所以沒有空管這部分。我個人認為這是順代,舉手之勞,所以我就答應了。(周彥士時代你們如何清點人數?就你剛才所述是庚○○才設計表格給你的?)時間有點長遠,我印象中不是給周彥士表格,只是口頭上或打電話跟周彥士講人數,那時候管理很亂。很久以前的事情有沒有表格已經記得沒有非常清楚了。(你為什麼要在庚○○的時候,繼續做清點承包商出勤人數的事情?是否有經過上級的指派?)我曾經有拒絕過庚○○,我有表達這不是我們的職務。我們沒有接受上級指派。因為同事之間庚○○認為是舉手之勞,不知道後面嚴重性這麼大。」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2日審理筆錄第34至35頁)、被告丁○○供稱:「如果這個督察統計表能夠影響到廠商所說的扣款或請款原則,那我們特別勤務例如燈會、交管勤務或是下雨時沒有去巡邏,沒有那些登記資料,那他們廠商的請款如何請呢?」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2日審理筆錄第39頁),均顯示桃園市公所駐衛警隊是受被告庚○○請託而協助清點承包商出勤人數,且並非每日必須執行;意即此項請託事項對被告2 人並無實質拘束力。既非被告甲○○、丁○○駐衛警察隊隊長、副隊職務上行為,也非職務應為行為,均非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對象。 (四)被告戊○○、甲○○被訴就95度年清潔委辦案共同收受賄賂部分: 1、被告甲○○對此部分被訴事實雖已自白,並繳回自己所得140萬元;被告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 2、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黃兆君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開標前,同意支付200 萬元的金額給我,我曾向戊○○確認這個價錢,經過戊○○同意後,黃兆君就以現金先支付一筆金錢;我向戊○○確認這個價錢之細節已不記得;等我拿到200 萬元賄款後,曾問戊○○該如何分配這200萬元,他說其中140萬元是給我的,他並且說這樣算有照顧我了,其他的60萬元,我並沒有過問;戊○○沒有無告知我這是誰決定分配的,因為這些錢的事情,我們不會說太多話;戊○○告知我,要交付60萬元給他時,錢要放在副市長辦公室的進門後左前方木櫃的下方抽屜裡,後來我就在隔天或隔兩天,把60萬元的現金放在購物紙袋裡,放在副市長辦公室的木櫃之後,有再到戊○○的辦公室門口,向他點個頭示意,就走了;我將60萬元交給戊○○之後,並不清楚他是否有再交給其他人。」云云(見偵27500 卷㈣第70頁反面至71頁、83至88頁)。於原審供稱:「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向黃兆君收賄200 萬元,事先得到戊○○同意,我於收到200萬元賄款中之100萬元時,曾問戊○○我已先收到款項100萬,另外100萬他們表示得標後才要給付,我先收取的100 萬要如何處理,戊○○說他要再詢問看看,後來過了一天,我去找他,他說60萬部分交出來,剩下還沒有交付的100 萬及已經拿到的40萬部分都給我。」云云(見原審訴201號卷㈡第96至97頁),前後 供述有所齟齬。之後被告甲○○結證稱:「原先找黃兆君時,我是提300 萬以得標,後來因為已經快要開標,所以我將價格降為200 萬,但是黃兆君不願意,好像開標前幾天,黃兆君又說好,然後我就跟戊○○提黃兆君的翊麗嘉環境工程公司願意出170 萬以得標,當時我有私心,因為94年那個工程,廠商就是己○○沒有付足當初答應要給付的款項,所以我沒有分到半毛錢,我擔心這次又落空,所以跟戊○○說廠商願意出170 萬,戊○○點點頭,最後95年的工程是由翊麗嘉環境工程公司得標,基於上次未收到款項,所以我要求黃兆君要在得標前先付清200 萬,但是黃兆君財務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他得標前只先給我100 萬,我拿了100 萬後,於得標前去找戊○○的專員辦公室找他跟他說翊麗嘉環境工程公司願意做這個工程,順便問他170 萬如何支配,當時他說他要問看看,之後他就說60萬是他那裡的,剩下的110 萬是給我的,而且他跟我說60萬要擺在副市長室進門左邊櫃子某個抽屜內,至於是那個抽屜,我現在忘了;所以我在跟戊○○談的當天或隔天或隔2天,用1個紙袋裝著60萬拿到他指示的櫃子抽屜內放,放好後有到戊○○的辦公室的門口看他一下跟他示意一下,他沒有說話,應該瞭解吧,之後我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訴201 號卷㈣第28至29頁),更與之前所述得被告戊○○同意而與被告戊○○間形成收賄200 萬元之犯意聯絡有別。被告甲○○若與被告戊○○具有共同收受並非小額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竟對於究竟是200萬元或170萬元賄款?與被告戊○○協議賄款分配比例?被告戊○○收取賄款之時間究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決標前或於採購案決標後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一!對於被告戊○○此部分被訴事實而言,被告甲○○供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3、證人黃兆君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交付賄賂之情形,於調查局供證:「甲○○原本向我要求300 萬元賄款,我本來沒有同意,直到甲○○確定己○○不願意支付這筆錢之後,甲○○又告訴我,他要讓這個工程廢標,並且重新招標,甲○○又問我200 萬元是否要做,我就告訴甲○○,不要讓這項工程廢標,我就同意,甲○○並且和我約定,在開標之前先給100萬元,得標之後再給100萬元;我於是指示邱于華在94年12月21日自邱于華供我使用之合作金庫中原分行的帳戶提提領30萬元,22日提款70萬元現金,提領之後,我就通知甲○○來翊麗嘉公司拿錢;剩餘100 萬元,是在翊麗嘉公司得標之後才給的,我是從我所使用的許多帳戶中,包括個人帳戶、公司帳戶,邱于華個人帳戶中,以小額現金提領方式,提領每筆金額2 萬、5、6萬元不等,湊齊100 萬元現金之後放在信封裡交給甲○○,但實際交付地點忘記了。」等語(見偵27500卷㈢第258頁)。偵查中供稱:「甲○○他用何方法讓我負責的翊麗嘉公司得標該工程,我不清楚。」(見偵27500卷㈢第290頁),嗣於原審非但未敘及被告甲○○與何人或代何人索賄,且供稱被告甲○○並未向其表示拿到200 萬元之後,將錢交給何人(見原審訴201號卷㈤第128頁)。證人黃兆君既非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之人,其是否認知行賄對象包含被告戊○○,並無證據補強被告甲○○此部分指述之如上瑕疵。而證人邱于華之證言均僅足以證明證人邱于華依黃兆君指示管理帳戶、提領金錢,對於金錢是否用於行賄及賄求何人何事既無所悉,其證言也不足以據為被告甲○○證述共同被告戊○○收受此部分賄賂之補強證據。此外,通訊監察內容並無被告戊○○為95年度清潔委辦案有所賄求之對話。其間證人黃兆君與被告甲○○通聯:「他說之前跟己○○談三百嘛,因為三百他支支吾吾,跟高小姐談300。他認為你跟我之間也是300,這樣你懂嗎,他說這些利頭他們都要打出來。」、「他(指己○○)說陳專打電話給他,用公用電話,陳專說他都沒有拿到錢,叫他出面談一下」;證人吳佩玲與被告甲○○通話中談及:「他認為我拿到三百,因為我跟己○○開三百,跟季青開三百,他也認為黃兆君就是要拿三百,他也認為我拿了三百,陳秉鴻沒有講很清楚,不過他認為甲○○也可以拿到三百,所以利頭一定要拿出來,所以他們認為最少要從我這邊挖三百。」云云,均屬傳聞陳述,不足以證實被告戊○○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曾有收賄行為。綜上,參酌被告甲○○繳回所收受之140 萬元(見偵27500號卷㈣第156頁反面),固足以認定被告甲○○曾因95年度清潔委辦案,以翊麗嘉公司得標為對價,向證人黃兆君收取金錢;然有關被告戊○○此部分收受賄賂之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4、被告甲○○身為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因95年度清潔委辦案而自翊麗嘉公司取得金錢財物之行為,因95年度清潔委辦案,並非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被告甲○○職務事務,被告甲○○也非該採購案評選委員,對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並無任何決定權限。95年度清潔委辦案由何人得標,顯與被告甲○○之駐衛警察隊隊長職務不具關聯性。被告被告甲○○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可以認定。被告甲○○以95年度清潔委辦案由翊麗嘉公司得標為對價,向證人黃兆君索賄,因而收受財物之行為,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也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罰對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懷疑,形成被告甲○○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被告丁○○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被告甲○○與戊○○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涉嫌收受賄賂之有罪確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戊○○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被告甲○○、戊○○被訴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收受賄賂部分,公訴意旨認與被告2 人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然被告甲○○被訴於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受賄賂部分,公訴意旨雖亦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然查,被告甲○○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為94年間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受賄賂,與此部分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時間上相距數年,行為各別,若均構成犯罪,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既非屬公務員,非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對象,應同於被告丁○○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單一犯行之被訴事實,均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丁○○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 ├──┼───┼─────────────────────────┤ │ 1 │戊○○│陳建中於92年4月16日,以達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達 │ │ │ │迪公司)名義標得桃園市公所「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 │ │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下簡稱92年度雨衣雨│ │ │ │鞋購案)。因戊○○是市長機要人員,陳建中為求請款及│ │ │ │驗收順利,決定以標案金額一成款項行賄戊○○,而前往│ │ │ │戊○○辦公室告知上情。戊○○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取賄│ │ │ │賂之概括犯意,指示陳建中將賄款置於副市長辦公室抽屜│ │ │ │,之後戊○○會自行收取。陳建中於標案款項核撥後,兩│ │ │ │度以前述方式接續各交付5萬元賄款予戊○○收受。嗣陳 │ │ │ │建中於93年5月11日又以沅素公司名義標得「93年度桃園 │ │ │ │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下稱93 │ │ │ │年度雨衣雨鞋購案),戊○○即承續收受賄賂概括犯意, │ │ │ │於標案款項核撥後,由陳建中於93年9月15日自合作金庫 │ │ │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沅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 │ │ │戶提領現金5萬元,持往桃園市公所,依戊○○指示將5萬│ │ │ │元賄款置於副市長室抽屜,由戊○○收取。陳建中又於93│ │ │ │年11月8日提領現金4萬元,於湊足5萬元賄款後,以相同 │ │ │ │方式,接續交付予戊○○收受。總計戊○○收受陳建中交│ │ │ │付之賄款,共計20萬元。 │ ├──┼───┼─────────────────────────┤ │ 2 │戊○○│93年5月間,孫有登獲悉桃園市公所「附屬市立托兒所南 │ │ │ │門所改善暨青溪所新設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 │ │ │下簡稱南門青溪案)即將招標,告知王俊傑、陳國基,陳│ │ │ │國基認為有利可圖而決定投標。由孫有登連繫評選委員陳│ │ │ │忠誠,告知將以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鼎公司│ │ │ │)名義投標並期約賄賂。戊○○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取賄│ │ │ │賂犯意,同意收取賄款。嗣康鼎公司果然順利以總價2396│ │ │ │550元得標。康鼎公司即於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31日 │ │ │ │及93年11月15日,分別開立面額13萬元、13萬元及136759│ │ │ │元臺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支票,共3張,扣抵宏文興業有 │ │ │ │限公司(下簡稱宏文公司)債款後,將其中48萬元(即得│ │ │ │標金額2成)支付孫有登。孫有登扣除其應得利潤,將其 │ │ │ │中現金36萬元(即得標金額一成五)裝入牛皮紙袋,持往│ │ │ │桃園市公所,經戊○○指示而放置於副市長室抽屜,由陳│ │ │ │忠誠自行收取。 │ ├──┼───┼─────────────────────────┤ │ 3 │戊○○│93年12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大林所暨│ │ │ │中路所改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大林中│ │ │ │路所案),孫有登又循上述模式,通知王俊傑、陳國基投│ │ │ │標,並連繫評選委員戊○○,告知將以康鼎公司名義投標│ │ │ │並期約賄賂。戊○○竟承續前述收受賄賂概括犯意,於康│ │ │ │鼎公司得標後,由陳國基於94年6月24日指示員工自臺北 │ │ │ │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康鼎公司帳戶轉帳60萬元(即得標金額│ │ │ │二成)予宏文公司,再由孫有登將其中現金45萬元(即得│ │ │ │標金額一成五)送往桃園市公所,經戊○○指示而置放於│ │ │ │副市長室抽屜,由戊○○自行收取。 │ ├──┼───┼─────────────────────────┤ │ 4 │戊○○│94年8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光興所改 │ │ │ │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光興所案),孫│ │ │ │有登又循前述模式,通知王俊傑、陳國基投標,並連繫評│ │ │ │選委員戊○○,告知將以康鼎公司名義投標並期約賄賂。│ │ │ │戊○○竟承續收受賄賂概括犯意,於康鼎公司以100萬元 │ │ │ │得標後,由陳國基指示員工於94年12月15日自康鼎公司臺│ │ │ │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6萬餘元,將其中20│ │ │ │萬元(即得標金額二成)轉開支票交付孫有登。孫有登收│ │ │ │受支票後,即於得標後某日將其中現金15萬元(即得標金│ │ │ │額一成五)送往桃園市公所,依戊○○指示置放於副市長│ │ │ │室抽屜,由戊○○自行收取。 │ ├──┼───┼─────────────────────────┤ │ 5 │戊○○│94年9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永康公園增設遊樂設施工 │ │ │ │程採購案」(下稱永康公園案),孫有登又循前述模式,│ │ │ │連繫該案評選委員戊○○,表示將以宏文公司名義投標並│ │ │ │期約賄賂。戊○○竟承續收受賄賂概括犯意,於宏文公司│ │ │ │以95萬元得標後,於孫有登循前例準備現金15萬元,在得│ │ │ │標後某日,前往桃園市公所,指示孫有登將15萬元置放於│ │ │ │副市長室抽屜,由戊○○自行收取。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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