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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程克琳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詩蓮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玥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敏慧
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春蘭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寶猜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式雄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淑惠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佩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天麟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顏世雄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淑峯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世喜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宋進財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金中玉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陳麗華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佩瑛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天擎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聶詩易
指定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如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詩蓮

鍾利官

聶詩易

曾龍輝

林 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13、10682、10967、11111、11112、12652、13451、13452、138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0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酉○○、W○○、乙○○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及乙○○、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撤銷。

酉○○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W○○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乙○○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捌佰陸拾肆元沒收。

J○○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M○○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X○○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壬○○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參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肆仟元沒收。

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參與人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就地○○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部分)。

事實

一、W○○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1179號判決就違反藥事法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就違反藥事法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再提上訴,最高法院於85年11月20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上訴駁回,分別確定,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入監執行,於86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緣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以下記載均沿用舊制「臺北縣政府」稱之)就中央為謀全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及地方制度法第69條規定所編列縣府預算中,每年編列一定預算(87年至95年間之預算為1000萬至1200萬元)以供臺北縣縣議員有一定上限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款項(即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其方式由臺北縣政府於88會計年度至92會計年度編列於預算科目「補助鄉鎮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即本案所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上開兩者統稱為「議員補助款」),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臺北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學校購置教學設備、辦理活動、村里辦公處及各立案團體購置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等(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得支用範圍詳後述),臺北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流程為:每位縣議員(本人)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欲動支之項目係地方建設配合款亦或統籌分配款(牋單上可直接勾選)、欲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後,分由主管單位(地方建設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進行初審,經書面審查該議員於該年度剩餘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足夠支應此次申請、申請之補助用途是否與前揭臺北縣議會明定之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之運用範圍相符、申請之受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等,認符合規定後,有關統籌分配款由財政局核定通知公所(副知縣議會、議員、受補助機關、學校),並將議員補助款匯入公所公庫,即由公所列入預算專款專用辦理,後續由公所執行及審核撥款事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即由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以金額分縣長決行或授權各單位主管決行),決行後即由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對象檢送補助計畫書關係文件辦理。臺北縣政府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1條及地方制度法第69條相關規定為謀轄內鄉(鎮、市)間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亦編列一定預算酌予補助。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仍稱「臺北縣樹林市」,或逕稱「樹林市」)即在各課室內(多編列在民政課、社會課或工務課相關預算中,不足部分由市長第二預備金支應)編列相關預算做為市民代表建議款,並制訂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與支用規範要點,明訂市民代表及各單位對於補助款或建議款之計畫、執行與核銷,均依該要點及相關法令辦理,補助對象為樹林市各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機關、學校及已合法立案之民間團體,補助項目分為工程事項補助款、辦理各項公益活動及購置具有公益性、公用性、必須性之設備等事項補助款(89年至91年間每位樹林市市民代表額度為12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而樹林市民代表補助款之動支流程為:由受補助單位先行檢送計畫書向樹林市公所申請(同時附上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書)補助經費,經承辦人書面審核核可時,經主管核章後,送相關單位會簽呈請首長裁示,裁示同意時函請受補助單位依原計畫執行,並俟活動結束後,檢具相關領據,再次函送市公所核銷,核銷過程中,相關單位如無問題,由市長或授權主管機關代決,准予撥付補助款項。臺北縣議員或樹林市市民代表分別在其議員、市民代表補助款額度內向臺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所為之動支建議,屬於與議員、市民代表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為其職務上行為,且議員、市民代表補助款均屬公有財物,須依臺北縣議會、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明定之運用範圍,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並須核實報銷。

三、地○○、丁○○、寅○○、亥○○均於87年起當選臺北縣第14屆議員,均連任三屆(即第14、15、16屆議員,任期:87年至99年),J○○、X○○於87年起當選第14屆臺北縣議員(任期:87年至91年),癸○○、子○○均於91年間起當選第15屆臺北縣議員(任期:91年至95年),天○○○、辛○○均自87年起當選第14屆臺北縣議員,均連任二屆(即第14、15屆,任期:87年至95年),壬○○自91年起當選第15屆臺北縣議員,連任二屆(即第15、16屆,任期:91年至99年),M○○與J○○議員為夫妻,在J○○擔任議員期間為其服務處主任,經J○○概括同意負責處理議員服務處內所有事宜,含開立J○○議員補助款用牋。辛○○擔任議員期間聘僱辰○○在其服務處擔任主任,依辛○○指示辦理辛○○議員服務處內所有事務,並含開立辛○○議員補助款用牋。乙○○擔任第13至16屆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任期自75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上開臺北縣議員、樹林市市民代表,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且本於渠等職責有其參政建議權,分別具有向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建議地方建設經費之職務上權限,對於上開規定均知之甚詳。

四、c○○於66年間起至89年間陸續成立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等公司(下稱宏傑集團),於84年間起為承攬公家機關相關公共工程、購置設備,而以金錢向臺北縣議員商洽購買議員補助款用牋,而得以順利承攬符合受補助單位之民間社團、學校及機關、團體等工程或購置設備等業務。酉○○與W○○為姊弟,均曾於c○○擔任負責人之宏傑公司(酉○○、c○○等人就此部分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任職,酉○○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記錄公司內部實際收入、支出情形,並負責行政、公文等事務,因此得知c○○開設數間公司營運方式均是利用「議員補助款」制度,如向議員取得議員開立額度內一定金額補助款用牋後,即得以順利承接合於受補助單位公家機關購置、施做工程、設備及活動等業務,藉以營利,獲利豐厚。酉○○於88年底因故與c○○爭執而離職,經與地○○商議(地○○涉犯常業詐欺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酉○○決定成立數間公司而從事與c○○所經營宏傑公司相同營運模式以營利之業務,於89年2月間起,在位於臺北縣○○市○○街0號3樓辦公室籌備成立如通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酉○○,下稱如通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W○○,下稱儷得公司)、衡茂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T○○,下稱衡茂公司),該3間公司(下稱如通集團)均由酉○○擔任統籌規劃及營運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酉○○負責公司會計帳目,即據其任職宏傑公司負責會計事務時所採記帳方式製作相關如通集團之帳冊、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成交紀錄卡等資料,指示公司內不知情辦理行政事務之江書慧(90年間始到職)負責照其書寫內容製作帳目,及以電腦繕打製作由酉○○為民間社團、協會所擬辦理活動計畫書、預算書等資料,W○○於89年3、4月間起至如通公司任職,擔任業務;酉○○先後聘僱不知詳情之R○○、乙○○妹婿U○○(於91年間始到職)2人負責公司業務(均負責學校部分之招攬,R○○、江書慧、U○○所涉犯常業詐欺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江書慧部分未上訴確定,檢察官就R○○、U○○部分上訴,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W○○於89年3、4月至如通集團任職,負責業務招攬事宜。酉○○亦利用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及市民代表地方建設補助款制度,其先以金錢取得相關臺北縣議員或市民代表在其等當年度額度內簽立之議員用牋或市民代表建議書,即先與W○○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聯繫、尋找經登記合於受補助單位條件之社團負責人,以提供補助經費為由,實際僅得使用部分(約3成)款項,其餘款項(約7成)須由酉○○、W○○取回,並以不實發票、收據或浮報金額方式辦理核銷方式詐得補助款項,而於89至91年間由W○○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民間團體負責人聯繫,由酉○○負責與附表壹編號十至十六所示民間團體負責人聯繫,分別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詐欺行為欄所示方式而分別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民間團體負責人達成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協議,亦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89年至91年間所示日期,分別利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議員補助款經費別、補助額度(各編號補助款為地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分配款均詳各編號所示),辦理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活動或購置設備,並於活動結束或購置設備後,為順利核銷取得款項,酉○○、W○○即與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民間團體負責人協議,由酉○○使用其所有附表參所示公司、商號大小章製作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五至十六不實單據欄所示之發票或收據,或就購置設備開立高於市價數成金額之估價單、發票等不實方式辦理核銷撥款事宜,並致臺北縣政府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相關議員補助款用牋所示金額悉數使用於所辦理活動或購置設備中,全數撥款相關單位所申辦帳戶內,或開立支票由各社團負責人前往領取,酉○○、W○○得悉款項核撥後,W○○負責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團體負責人聯繫收取事前協議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款項,並於取得現金或支票後,即將款項、支票攜回如通公司交予酉○○,或依酉○○指示以電匯方式匯入酉○○申辦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壹編號十或至十六部分,或由酉○○向各社團負責人聯繫收取現金,或由附表壹編號十四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負責人戌○○依酉○○指示將補助款中7成款項匯入如通公司申辦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順利詐得此部分議員補助款。乙○○於89年間經地○○介紹,得悉酉○○欲成立如通集團獲利可期,遂投資50萬元,除部分以現金交付地○○轉交給酉○○外,部分乙○○以其所簽發市民代表地方建設補助款建議書或其向其他不知情市民代表林生、張復馨等人所借得之補助款建議書交由地○○轉交予酉○○,或親自交給酉○○,將上開額度以3成計算賄賂款轉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款項(其中開立額度為58萬7000元之市民代表地方建設配合款建議書以3成計算為17萬6100元作為其中部分出資款,收受賄賂部分如下所述),乙○○於91年未選上樹林市民代表,除仍持續投資如通集團外,並於92年初起,明知酉○○經營如通集團,係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不實詐欺手法獲利模式,仍一同加入經營,隨時與酉○○聯繫商量討論公司營運方向、以金錢購買議員補助款方式、額度、經費別等,及議員借款金額、利息及屆期無法清償時,如何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方式取得議員補助款用牋及公司紅利如何分配、人事安排等事宜,並於每週2至3日自臺中住處駕車北上至如通公司與酉○○一同聯繫拜訪臺北縣各議員洽談、收購議員補助款用牋事宜,及與酉○○至社團收取7成補助款,酉○○、W○○仍負責前述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社團負責人聯繫(W○○負責附表壹編號一至九部分)仍以附表壹各編號詐欺行為欄所示不實方式詐取補助款,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92年間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日期,使用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議員開立之補助款經費別、額度之用牋辦理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活動或購置設備,仍以前述方式依協議使用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不實發票、收據或浮報金額估價單、發票辦理核銷事宜,仍致臺北縣政府承辦單位陷於錯誤,誤認議員補助款金額全數用於活動或購置設備,而核撥款項,酉○○與如通公司仍以前述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款項,均以此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各被告行為、共犯組合、詐欺行為、各開立、提供不實發票、收據、浮報資料及詐欺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

五、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乙○○、臺北縣議員議員地○○、丁○○、癸○○、X○○、壬○○、子○○、寅○○、亥○○、天○○○等人分別基於渠等擔任民意代表之身分、地位對於臺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每年所編列一定金額預算,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自行決定動支額度內之經費補助符合規定受補助單位、範圍等與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性行為,而為其職務上行為,本應不負民眾所託,為民喉舌,為民興利,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深入鄉里,傾聽民意,瞭解需求,善用公帑,所動用之每筆補助經費均應屬真實補助建議,以增臺北縣民、樹林市民之福祉,詎竟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或概括犯意,J○○與擔任議員服務處主任之丈夫M○○、辛○○亦與擔任其議員服務處主任之辰○○各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分別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乙○○擔任樹林市市民代表期間,於89年2月間經地○○介紹得知酉○○成立如通集團,如將其在職務上可動支運用之地方補助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通集團實際負責人酉○○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簽立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書予酉○○使用,即交付依建議書上記載之補助金額之3成款項以為酬謝對價,乙○○即應允之,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貳編號一之㈠至㈨所示日期將其於89年至91年擔任市民代表期間,簽立如附表貳編號一之㈠至㈨所示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建議書或交予地○○轉交酉○○,或自行交予酉○○,及乙○○於附表貳編號一之㈡㈢㈩以補助為由向其他不知情市民代表商借一定額度補助建議書,含乙○○個人簽立補助款建議書,均僅填寫年度、補助金額,其餘項目空白之建議書先後交予酉○○,並於附表貳編號一之㈠至㈩所示日期收受酉○○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之㈠至㈩所示賄款,並將部分賄款轉作為投資如通集團之出資款項(乙○○於89年至91年間涉犯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所述),以為對價,並經酉○○使用於如附表貳編號一之㈠至㈩所示學校工程、設備(各單項費用金額均設定於10萬元以下),其後於90年至92年酉○○計算如通集團營運獲利分配後,將公司獲利或交付地○○轉交乙○○,或直接交付乙○○,乙○○於90年(分配89年盈餘)收受48萬元,91年收受36萬2860元,92年收受123萬7345元,而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合計208萬205元。

(二)地○○擔任臺北縣議員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8年間,因宏傑集團負責人c○○至其位於臺北縣○○市○○路000號服務處及所經營之磁磚行拜訪,提議因學校需要補助,如地○○同意補助,將其於89年度議員補助款額度範圍內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c○○所建議受補助單位使用,將交付以補助金額3成計算之款項以為酬謝對價,地○○即允諾同意,於附表貳編號二之㈠所示日期,在其位於服務處內,開立如附表貳編號二之㈠所示謹記載補助年度、經費別、補助金額,其他項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共4張均交予c○○,c○○當場依地○○所開立牋單補助金額合計以3成計算之29萬6100元賄款交予地○○收受,以為對價。c○○即將地○○所交臺北縣議員用牋填載用於如附表貳編號二之㈠所示單位,因而獲利。地○○得悉酉○○於88年底欲自宏傑公司離職,遂與之商議另成立公司,公司營運模式如c○○經營宏傑公司之營利模式相同,酉○○提議各出資200萬元,地○○提供其一定額度議員補助款用牋予酉○○使用,酉○○即以地○○所開立議員用牋所載補助金額3成計算款項,作為地○○出資部分之投資款,或於收受地○○開立提供牋之議員用牋時,交付以補助金額3成計算之賄款,地○○即承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貳編號二之㈡至㈨、所示日期,簽立如附表貳編號二之㈡至㈨、所示僅記載年度、經費別、補助金額,其餘項目空白之議員補助款用牋先後交予酉○○使用,並於簽發時即收受如附表貳編號二之㈡至㈨、所示之賄款,並將部分賄款作為投資如通集團之出資款,及於附表貳編號二之㈩所示日期,建議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以如附表貳編號二之㈩所示經費別所示預算中撥款補助如附表貳編號二之㈩所示學校之修建工程,並承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酉○○交付以建議款約2.5成計算如附表貳編號二之㈩所示之賄款,均以為對價。部分賄款除由地○○收受酉○○交付現金外,並指示酉○○將部分賄款另匯入地○○聘僱不知情助理巳○○(所涉犯洗錢罪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申辦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酉○○取得地○○議員補助款用牋後,用以承攬附表貳編號二之㈡至所示國中、小學校購置設備、施做工程,及部分用以補助如附表壹所示民間社團,以前述約定取回一定成數方式承辦活動,因此獲利。酉○○於90年至93年年初,經計算前年度如通公司營運獲利分配紅利,先後交付地○○不法所得而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合計754萬864元(各年度均含賄款及部分賄款轉為投資款分配盈餘紅利而變得財產上利益:90年度收受251萬8410元,91年度收受108萬8610元,92年度收受185萬6017元,93年度收受207萬7827元)。

(三)J○○於91年間甫當選臺北縣議員,酉○○即至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議員服務處拜訪,告知如簽立當年額度範圍內臺北縣議員用牋,並用於酉○○所指定單位,即交付按所開立牋單金額以3成計算款項,但因91年度額度用罄而未交付,於92年3月17日,酉○○、乙○○一同至J○○議員上開服務處拜訪,仍提議如交付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用牋事宜,將照牋單上所載金額3成款項以為酬謝之意,J○○即予允諾並指示在其服務處協助辦理事務之夫M○○辦理開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牋單事宜,M○○雖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J○○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號三之㈠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三之㈠所僅填寫補助年度、補助金額、經費別,其餘項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用牋共9張交予酉○○、乙○○,並收受酉○○、乙○○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三之㈠所示酬謝賄賂款,以為對價,酉○○取得J○○開立如附表貳編號三之㈠所示臺北縣議員配合款用牋,用於如附表貳編號三之㈠所示國小、社區發展協會購置設備、施做工程,及民間團體以前述約定取回一定成數補助款辦理活動而獲利。M○○於92年10月間因缺款欲向酉○○借款100萬元,經酉○○、乙○○商議後同意借款,並與M○○、J○○約妥借款期間2個月、利息2分,屆期如無法還款則由J○○開立金額以3倍計算之議員補助款牋單以為抵償,經雙方協議同意後,J○○、M○○承前開共同基於J○○議員職務上行為為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酉○○、乙○○於附表貳編號三之㈡所示時間、地點將扣除2分利之款項96萬元交予M○○、J○○,並於同年12月底,因J○○、M○○無法依約清償該筆借款,即依協議,於臺北縣議會議員休息室處,由J○○指示M○○代為開立如附表貳編號三之㈡之1、2所示謹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經費別,其餘項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牋單共23張均交予酉○○、乙○○收受,以免除其清償100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以為對價。酉○○、乙○○取得J○○議員補助款用牋後,即順利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三之㈡所示國小購置設備、工程及民間社團以前述收回一定成數款項承辦活動,而獲得利益。

(四)丁○○擔任第14屆至16屆臺北縣議員,經由地○○介紹認識酉○○,酉○○於92年1月底至臺北縣議會大廳處與丁○○提議如開立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經費別,其餘項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酉○○使用,即按牋單所載金額3成計算之款項以為酬謝,丁○○即應允,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貳編號四之㈠㈡所示日期開立如附表貳編號四之㈠㈡所示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酉○○、乙○○使用,並於附表貳編號四之㈠㈡所示日期收受酉○○、乙○○交如附表貳編號四之㈠㈡所示金額之賄賂款,以為對價。酉○○取得丁○○開立臺北縣議員用牋,順利使用如附表貳編號四之㈠所示國小施做工程、購置設備,及協會辦理活動,以前述收取一定成數補助款方式詐得補助金額獲利。

(五)癸○○擔任第15屆臺北縣議員期間,酉○○於92年間經聯繫後,即由酉○○、乙○○一同至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癸○○服務處拜訪說明如簽立年度額度範圍內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用牋,即交付依牋單金額3成計算之款項,癸○○竟同意配合辦理,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五之㈠至㈣所示日期,在其服務處內,簽立如附表貳編號五之㈠至㈣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經費別、補助金額,其餘項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酉○○、乙○○,當場收受酉○○、乙○○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五之㈠至㈣所示金額之酬謝賄賂款,以為對價。酉○○取得癸○○交付臺北縣議員配合款用牋後,因而順利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五之㈠至㈢所示國中、小學、協會購置設備、工程施做,及民間團體承辦活動、購置設備而協議以前述收回一定成數補助款方式辦理活動,因此獲利。

(六)X○○擔任第14屆臺北縣議員期間,於90年1月間,經地○○介紹、說明得知如開立其額度範圍內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用牋交予酉○○使用,即交付依所開立牋單金額3成計算款項,遂同意配合簽發,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日期,簽立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謹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其餘項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用牋交予地○○轉交予酉○○,酉○○即將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依X○○所開牋單金額3成計算之賄賂款60萬元現金送至臺北縣議會交予地○○攜入臺北縣議會內,在X○○議員休息室內交付X○○收受,以為對價。酉○○取得X○○開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用牋後,順利取得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國中、小學購置設備、工程。

(七)壬○○擔任第15屆、第16屆臺北縣議員期間,於92年間經時任臺北縣議員庚○○介紹認識酉○○,並由庚○○代為邀約雙方在庚○○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中正路上之議員服務處辦公室見面,經酉○○、乙○○說明,如開立額度範圍內臺北縣議員用牋,即交付依牋單所載金額以3成計算之款項,壬○○即同意配合簽立,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七之㈠至㈢所示日期先後簽立如附表貳編號七之㈠至㈢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金額,其餘項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酉○○、乙○○,酉○○、乙○○當場交付依壬○○所簽牋單金額以3成計算之賄賂款予壬○○收受,以為對價。酉○○取得壬○○簽發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用牋後,順利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七㈠至㈢所示國中、小學校、里辦公處所示工程及購置設備。

(八)子○○擔任第15屆臺北縣議員期間,於92年間,因酉○○自其他議員處聽聞其尚有臺北縣議員補助款額度,遂聯繫拜訪事宜,而與乙○○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子○○服務處拜訪,由乙○○向子○○說明如簽發其議員額度內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酉○○使用,即交付依牋單所載金額3成計算之款項以為酬謝,子○○即同意配合,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八所示日期,簽立僅有記載補助年度、補助款金額、經費別,其餘項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共11張交予酉○○、乙○○,酉○○、乙○○當場依子○○所簽牋單金額3成計算之款項31萬8000元交付予子○○收受,以為對價。酉○○收受子○○簽發臺北縣議員用牋後,順利取得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國中、小學之購置設備、簡易修繕等工程。

(九)寅○○擔任第14屆臺北縣議員期間,於89年間經地○○介紹認識酉○○,酉○○即主動聯繫邀約拜訪,並告知如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酉○○使用,即交付按牋單金額3成計算款項以為酬謝,寅○○即同意配合辦理,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貳編號九之㈠㈡所示日期,簽立如附表貳編號九之㈠㈡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金額及經費別,其餘項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後均交予酉○○,酉○○即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九之㈠㈡所示之賄賂款,以為對價。酉○○收受寅○○交付牋單後順利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九之㈠㈡所示社區發展協會、國中、小學購置設備或簡易修繕工程。

(十)亥○○擔任第14屆至16屆臺北縣議員期間,於89年間經地○○介紹、說明而得知如由其簽發於額度範圍內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酉○○所經營如通集團使用,酉○○將交付依照所開立牋單所載金額3成計算款項,仍予同意,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十所載日期,開立如附表貳編號十所載僅由其簽名、記載金額、年度及經費別,其餘項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後交予地○○轉交予酉○○,酉○○即按亥○○所簽立牋單上所載金額3成計算款項,於附表貳編號十所示時間交予地○○攜入臺北縣議會,於休息時間轉交予亥○○,以為對價。酉○○取得亥○○議員補助款用牋後,用於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社區發展協會、學校購置設備或施做工程。

(十一)天○○○擔任第14屆、第15屆臺北縣議員期間,於89年間經地○○介紹、說明得知如在其額度範圍內簽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用牋,交予酉○○所經營如通集團使用,酉○○即會交付按所開立牋單上所載補助金額以3成計算款項,天○○○遂予同意配合開立,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貳編號十一之㈠至㈢所載日期,開立如附表貳編號十一之㈠至㈢所示由天○○○簽名、僅記載年度、金額、經費別,其餘項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後交予地○○轉交酉○○,酉○○立即於附表貳編號十一之㈠至㈢所載日期,備妥如附表貳編號十一之㈠至㈢所載之牋單金額3成款項均先交予地○○,由地○○在臺北縣議會議員休息處交付予天○○○收受,以為對價,酉○○取得天○○○開立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後,順利取得如附表貳編號十一之㈠至㈢所示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及學校購置設備或施做簡易修繕工程。

(十二)辛○○擔任第14屆、第15屆臺北縣議員期間,於89年間因地○○介紹、說明,得悉如開立額度範圍內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用牋交予酉○○使用其指定單位,則酉○○將交付按所開立牋單金額3成計算款項,即同意配合開立,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㈠至㈤所示日期、地點開立如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㈠至㈤所示金額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地○○轉交酉○○,地○○因辛○○要求,或先行替酉○○墊付,或於取得酉○○交付以牋單金額3成計算賄賂款後,在臺北縣議會議員休息室內轉交辛○○,辛○○因此取得如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㈠至㈤所示金額之賄賂款,以為對價。酉○○取得辛○○開立如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㈠至㈤所示之議員補助款用牋後,使用於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㈠至㈤所示單位協會、中、小學校購置設備、施做簡易工程。於92年間,則由酉○○自行聯繫辛○○拜託開立議員補助款牋單交其使用事宜,並交付按牋單金額3成計算之款項以為贊助服務處之賄賂款,辛○○即同意表示相關事宜授權服務處主任辰○○全權處理,並告知辰○○協助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及收取3成名稱「贊助費」之賄款事宜,辰○○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辛○○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㈥至所示日期、地點,開立如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㈥至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經費別,其餘項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酉○○、乙○○,酉○○、乙○○當場交付如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㈥至均按牋單金額3成計算名義為「贊助費」之賄賂款予辰○○收受,辰○○即轉交予辛○○收受,以為對價,酉○○、乙○○收受如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㈥至辛○○議員補助款牋單後,取得如附表貳編號十二㈥至所示國中、小學、社區發展協會購置設備、設施工程及與民間社團以前述收回一定成數辦理活動,因而獲利。

六、嗣因檢調單位接獲檢舉,依法偵查,於93年5月17日持搜索票至臺北縣○○市○○街0號3樓如通集團依法執行搜索,酉○○、W○○事前獲悉,立即趕至上址公司內,將92年度以前相關成交資料均裝入大型垃圾箱內,藏放在W○○使用自小客車內,過程中因調查人員即時趕至發現異狀,而在該棟大樓樓梯間發現躲藏之酉○○、W○○,並分別在W○○車上扣得如通公司相關成交帳冊紀錄資料,在如通公司及酉○○住處內扣得酉○○製作相關分錄帳、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業績明細等文件及如附表參所示之公司、商號、大小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撤銷發回部分:1、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酉○○、W○○、乙○○(下均稱被告姓名)被訴常業詐欺罪有罪部分,及就上訴人即被告乙○○、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上開上訴人部分以下均僅稱被告及姓名,就被告乙○○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如為該部分全體被告時,即以「被告乙○○等人」代之)收受賄賂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為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酉○○、乙○○、W○○另涉犯行賄罪部分,被告地○○、丁○○、癸○○、X○○、亥○○、辰○○等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或圖利罪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亦均為本院本審審理範圍。

2、上訴人即被告庚○○、玄○○2人上訴後,均因死亡,分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及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判決,非本院本審審理範圍。

(二)本案已確定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被告地○○另犯洗錢防制法、常業詐欺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前審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亦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2、本案被告l○○、D○○、Q○○、丙○○、G○○、N○○、Y○○、R○○、U○○、C○○、V○○、P○○○等人經原審均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前審以97年矚上訴字第4號上訴駁回,均未再上訴,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酉○○、地○○、乙○○、丁○○、寅○○、亥○○等人於偵查中(含調查局詢問)所為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2、經查:

(1)有關被告酉○○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酉○○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雖稱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因受到調查員之壓力、恐嚇,始配合調查員要求而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其本意,且與事實不符,於檢察官訊問時因係延續調查員詢問而來,未仔細看筆錄內容就簽名等語(原審卷八第110頁、卷十三第129至130頁,卷十七第303頁,卷十八第363頁,本院前審卷七第425、433頁反面)。辯護人亦同被告上述主張。惟查,被告酉○○於本院供稱其是於調查員詢問前,在尚未錄影之情形下受到調查員的脅迫,縱使勘驗也無法得悉上情,無庸勘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1至404頁),且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官就被告酉○○其於93年6月22日、23日、24日、25日、7月2日、12日、20日、27日、8月9日、19日、30日等歷次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內容一一詢問被告酉○○所述是否實在是否一問一答,調查人員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方式詢問,調查人員的態度如何,及有律師在場等節,被告酉○○則稱所述實在,是根據我做的帳冊來說明,詢問方式採一問一答、有律師在場,及調查人員態度並無不好亦無不正方式詢問,其所製作帳冊並無作假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361至382頁,卷二二第156至198頁,卷二三第197至207頁、卷二四第145至171頁),被告酉○○並稱調查員的詢問沒有達到不正取供的程度,只是其陳述的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相符,並表示:我確實有拿錢贊助人家,調查局調查時,內容比較犀利,都是依帳冊調查,但實際情況比較複雜,我在調查、偵查、原審中講的都是真實的,我做的帳冊實在,沒有作假等語,且辯護人於原審陳稱對於被告酉○○自白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0至112頁),並稱:檢調人員給我壓力,要我照著帳冊說,我為了要讓我弟弟交保,我才答應這樣說,但帳冊上之記載只是我的營業狀況,並不是真實的事實,事實上我沒有支付回扣,我是去贊助,調查員他們把我家人抓來,還說如我不認罪的話,要請我乾妹妹及我弟媳婦來問,我也怕她們被關起來,調查員他們是說要請她們來問,並沒有說要把她們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19至132頁),可徵被告酉○○於原審中歷次就各別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時,經訊問其於調查中所述情狀,被告酉○○多次為陳述並無不實,調查人員態度亦無以任何不正方式詢問,被告酉○○所稱之壓力亦為其個人想像與擔心,顯非因詢問人員以不正方式所致,足認被告酉○○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均非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之自白,且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且調查人員僅提出被告酉○○製作帳冊詢問製作內容為何意,並未持其他不明資料或由他人製作帳冊要求被告酉○○供述,相關內容,也是被告酉○○觀看其個人製作帳冊解釋與說明其製作當時記載簡稱、簡語實際為何意而陳述,甚至明確解釋如此製作經過,交付賄賂款之詳情內容,調查人員如何得以觀看被告酉○○製作帳冊資料自行編撰不實經過再要求酉○○配合說明?是酉○○所稱於調查中調查人員持其製作帳冊要求為不實陳述云云,顯不實在。據上,足認認被告酉○○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性,而均有證據能力。

(2)有關被告地○○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地○○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地○○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間均長達10餘小時,對於身罹甲狀腺癌之被告地○○而言,身心難以負荷,均屬疲勞訊問,是被告地○○於調查局及偵訊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地○○於93年5月19日(指偵訊筆錄)、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0月20日均有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檢察官之偵訊,於調查局之訊問時間約1小時40分至7個多小時不等,訊問時間超過6小時者,於訊問期間調查局人員均有詢問被告地○○之身體狀況,及能否繼續接受詢問,並於中午時間給予約25分至1小時不等之休息及用餐時間,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時間約有25分至1小時15分不等,有各該調查局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285至287頁,卷六第164至170頁反面、194至199頁,卷七第119至125頁反面、132至137頁,卷八第85至88頁反面、96至98頁,卷十六第66至73、97至105頁、第11459號偵查卷十二第74至77頁反面)。是上開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過程並無辯護人所稱長達10餘小時之情形,均難認有何疲勞詢問或訊問之情事,是被告地○○之辯護人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另被告地○○另稱:我在調查局時,調查局人員說我若承認就可以回家,從頭到尾都是被逼的云云。然被告地○○除於93年5月18日於調查局詢問時否認犯罪外,其餘歷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歷次詢(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並經檢察官93年5月19日偵訊時陳稱:「我承認有拿,希望檢察官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286頁),於同年月28日詢問中稱:「...(問:你將你議員補助款額度交給酉○○處理,並收取3成回饋金額,你認為你的行為合法嗎?)法律部分我不瞭解,但我認為我這樣的行為跟其他交保的議員一樣是不對的。...」、「...(問:調查局中所述是否均屬實在?)是。(問:調查局中所述是否均出自於自由意識陳述?)是」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164至170、199頁),於同年6月21日偵訊時陳述:「..(問:今天在北機組所說實在嗎?)實在」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137頁);再於同年月23日偵訊時稱:「...(問:你今日於北機組筆錄,是否為實,有何意見?)今日本人於北機組皆已據實陳述,並且配合偵查,又因本人罹患甲狀腺癌,請考量交保就醫,並且考量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保護。...」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96頁);於同年8月10日偵訊時仍稱:「...(問:今天在調查局北機組供述實在嗎?)實在。...」等語(見8713號偵查十六卷第105頁);於同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陳:「...(問:今天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有無看筆錄?訊問過程有無意見?)有看過,沒有意見」、「(問:調查筆錄有無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有」等語(見11459號偵查卷十二卷第74至77頁反面),倘被告地○○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之供述,確非出於任意性,衡情被告地○○或其選任辯護人豈有不及時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提出遭調查人員不正訊問之抗辯之理。是被告地○○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可認被告地○○在歷次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均非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之自白,且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應認被告地○○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性,而均有證據能力。

(3)有關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乙○○雖於本院前審始稱:我於調查局訊問時,調查員是連番上陣訊問,問到最後還說如果我不肯說的話,連妳的先生都有事情,並說如果不配合的話,妳的先生會降級,我為了保住我先生就配合調查局的說法(見本院前審卷七第448頁反面)。然觀被告乙○○於93年5月18日3時許在住處經拘提到案,至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確認年籍,告知被告權利搜索扣押程序有無異議等,於上午10時許被告乙○○表示因生理期身體不適,即暫停詢問,讓被告乙○○休息,之後於11時5分許被告乙○○之夫、妹妹前來探視,調查人員並詢問是否需就醫,被告乙○○表示不需要,至11時20分許,被告乙○○表示可以接受詢問後,調查人員始進行詢問,且於11時45分許,由被告之夫依被告乙○○要求購買止痛藥,讓被告乙○○服用後,才進行詢問,被告乙○○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後,於同年月26日進行詢問時,該期日有被告乙○○母親選任辯護人蔡志雄律師在場陪同被告乙○○接受詢問,被告乙○○於該期日即詳細陳述其於89年間與地○○、Q○○等人合資參與酉○○成立如通公司之情形,如何取得議員牋單,如何分紅利,及曾經陪同酉○○拜訪議員交付現金收取議員補助款用牋,及部分議員先以借款方式,事後無法清償則以開立議員補助款牋單以抵償之方式取得牋單,並就其曾陪同酉○○至各個議員收取牋單情形、借款情形一一詳述,同日至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確認過程,被告乙○○均稱所述屬實,之後歷次詢問過程中,除有律師陪同在場,調查人員均會確認被告乙○○之身體狀況是否得以接受詢問下始進行詢問,被告乙○○並於93年6月10日調查中稱:我是真心悔過,希望趕快把案子釐清,讓案子能早日明瞭,我也願意接受司法制裁,請司法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讓我早日出去見我母親等語,且亦有律師雖未到場,調查人員詢問被告乙○○意願後,被告乙○○仍表示願意接受詢問而進行詢問等節,有相關筆錄記載甚詳可按(有8713號偵查卷四第293至302八頁,卷六第118至129頁,卷七第41至48、60至65頁,卷八第72至77、81至84頁,卷九第18至23、25至26頁,卷十六第63至65頁),迄於原審審理中多次陳述:(經提示歷次筆錄與被告乙○○閱覽)每次都有律師陪同,調查人員訊問時,有時會先溝通,1個人問,1個人打字,調查員的態度沒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所提示筆錄上有關回答部分,都是我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168至187頁),足認被告乙○○在歷次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均非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之自白,且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應認被告乙○○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性,而均有證據能力。

(4)有關被告寅○○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寅○○雖稱:我於93年7月3日偵訊時,檢察官以我不承認就要聲請羈押之方式脅迫我認罪,我於偵訊時所言,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寅○○於93年7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勘驗被告寅○○所稱上述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為:「於17時53分17秒時,律師向檢察官要求要與被告寅○○協商。於17時55分29秒時,被告寅○○向檢察官要求要與律師協商。於17時55分45秒至17時57分25秒,被告寅○○與律師在偵查庭後方協商,檢察官並未介入。於17時57分50秒至18時03分35秒,被告寅○○向檢察官坦承有收受酉○○之金錢,陳述內容如93年7月3日下午5時39分偵訊筆錄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所載。被告寅○○坦承犯行時,態度從容,並未有受脅迫之情形」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十七第240至241頁)。可徵被告寅○○於偵訊過程中均有律師全程在場陪同,復與律師商議後,始坦承犯行,全程亦未見檢察官有何言語恫嚇、威脅之情狀,足認被告寅○○在此偵訊環境中,應可自由表達對犯罪事實之認知與理解。是被告寅○○上開辯稱,顯不足採。足認被告寅○○在該次偵查中所為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均非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之自白,且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應認被告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性,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乙○○、地○○、W○○、丑○○、午○○、c○○等人於審判外,於調查局詢問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被告酉○○、乙○○、W○○、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等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但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而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清楚、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2、經查:酉○○於93年6月22日、23日、24日、25日、7月2日、12日、20日、27日、8月9日、19日、30日調查員詢問,乙○○於93年5月26日、6月10日、23日、28日調查局詢問,地○○於93年5月28日、6月21日、23日、8月10日、W○○於93年5月26日、30日;午○○於93年5月18日;c○○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22日、10月7日、18日於調查員詢時,就本案被告酉○○、W○○、乙○○所犯常業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及就被告乙○○、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等人如何認識、聯繫,進而取得共識以交付議員補助款牋單所載金額3成計算款項,而取得議員補助款用牋等節及有關議員J○○、服務處主任M○○2人先行借款,並約妥屆期無法清償則開立借款金額3倍計算之補助款用牋以為抵償等節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均陳述明確,惟上述同案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均否認有前揭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承情節(原審卷二第109至121頁,卷三第5頁反面至23頁反面),與其等前揭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完全相左,本院審酌酉○○、乙○○、地○○、W○○、丑○○、午○○、c○○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外部情況,係在相對原審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係在其他共犯或利害關係人未在場,單獨面對調查員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而其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未發現其人於上開詢問中所為陳述有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即不存在刑求、逼供所可能導致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此外,酉○○、乙○○、地○○、W○○、丑○○、午○○、c○○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縱有陳稱其於調查局陳述時調查員有前述情節,但所述顯有可疑,而不可採,均如上述,則酉○○、乙○○、地○○、W○○、午○○、c○○等人事後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之人及同案被告在場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成為證詞之一部分,又酉○○、乙○○、地○○、W○○、午○○、c○○等人亦涉及相關連之犯罪,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足認酉○○、乙○○、地○○、W○○、午○○、c○○於前揭調查員詢問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同案被告酉○○、乙○○、地○○、W○○、午○○、c○○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調查員詢問(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調查員詢問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調查員詢問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調查員詢問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2、查酉○○於93年6月22日、23日、24日、25日、7月2日、12日、20日、27日、8月9日、19日、30日調查員詢問,乙○○於93年5月26日、6月10日、23日、28日調查局詢問,地○○於93年5月28日、6月21日、23日、8月10日、W○○於93年5月26日、30日;午○○於93年5月18日;c○○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22日、10月7日、18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均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均先確認調查局中所述是否實在,相關筆錄是否閱覽,筆錄所記載內容是否有照陳述記載等,並提示筆錄供被告酉○○等人閱覽,並就該期日所詢問相關犯行或相關議員收受賄賂情狀再行確認,且乙○○、地○○、c○○詢問時均有律師陪同在場,檢察官並再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等節(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285至287頁,卷六第125至129、194至199頁,卷七第60至65、119至125、132至137,卷八第54至55、81至84、96至100、118至120、161至162、183頁,卷九第25至26、81至84頁,卷十二第78、103至104頁,卷十五第129至134、215至216頁,卷十六第58至63、97至105頁),且由筆錄記載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酉○○、乙○○、地○○、W○○、午○○、c○○等人,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確認後補充說明、或陳述辯解,渠等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均出於渠等「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被告酉○○僅稱其因調查人員給予壓力,偵查中而為相同陳述云云,然並無被告等人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亦佐以前開訊問時間上較接近犯罪日期,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被告酉○○、乙○○、地○○、W○○、午○○、c○○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分別多次接受被告酉○○、W○○、乙○○所犯常業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及就被告乙○○、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已如前述,已保障被告酉○○、W○○、乙○○、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等人訴訟程序權,是酉○○、乙○○、地○○、W○○、午○○、c○○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關於本案扣案之明細分類帳(扣押物編號光-001)、分錄帳(扣案物編號光008-1至008-3)、交易明細表(扣押物編號光018-1至光018-6)、客戶成交紀錄卡(扣押物編號光025-1至026-60)、會計傳票(扣押物編號光004-1至004-5)、筆記本(扣押物編號國光-001)、資產負債表(光006-1至光006-6)、統一發票(留存物)、會計憑證「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光004-1至光004-5),另案c○○案扣案業績明細表(扣案物編號:019)、宏傑關係企業客戶成交記錄卡(扣案物編號:B002)等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1、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酌)。

2、上開扣案之明細分類帳、分錄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筆記本、發票及另案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轉帳傳票」等,均為被告酉○○製作或酉○○指示公司行政人員製作一節,業據被告酉○○供明在卷,核與證人c○○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是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的業績明細表,是酉○○所製作的,記載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仲介哪些議員、補助哪些購置案的紀錄」等語相符(見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一第80頁),證人同案被告W○○、即如通公司業務R○○、U○○、行政助理江惠珍等人供述被告酉○○為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公司會計業務等語明確,並審酌前開扣案明細分類帳、分錄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筆記本、發票及另案扣案被告酉○○於宏傑公司任職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之內容,均係被告酉○○基於其擔任如通公司負責人,及之前任職於宏傑公司擔任會計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分別自84年間起至88年間,及自89年至93年本案查獲止,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且上開扣案物係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員在c○○、被告酉○○所分別開設之宏傑關係企業、如通公司等辦公處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在北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被告閱覽後就其記載內容,逐一請被告酉○○予以說明、確認上開文件內容係其親自填寫。再參以被告酉○○於製作填寫上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成交紀錄卡、明細分類帳、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付款簽收簿等文書之初,並無法預料多年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c○○、被告酉○○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被告酉○○從事會計業務時或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公司會計事項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所引用下列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1、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88年7月14日始公布施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

依職權核發。嗣該法第5條第2項前段於96年7月11日經修正公布為:「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其第34條第2項並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本案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係於新法施行前,由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本於其裁量權之作用,核發通訊監察書,司法警察人員憑此監聽,獲得之錄音證據資料(含譯文),仍屬適格之證據,為當然之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即明,不生法院應於新法施行之後,重新依新規定,審查原所核發是否適法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函檢送本案被告地○○等人支用統籌分配款涉嫌不法案,向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依法提出通訊監察之聲請,經該署檢察官依當時有效法律規定予以核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3款即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及調查證據,有通訊監察之必要,見通訊監察聲請書所載)錄音取得之資料譯成文字,有聲請書及通訊監察書在並卷可按(見92年聲監字第80號偵查卷第1至4頁)經提示被告地○○、酉○○、乙○○、W○○、癸○○、丁○○、J○○、M○○、辰○○等人,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屬適格之證據。被告地○○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六)除前述本院之認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本案被告酉○○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對於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134頁反面至135、176及其反面頁、321至365頁),本院審酌被告酉○○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酉○○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除上開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經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常業詐欺部分(被告酉○○、乙○○、W○○等人共犯常業詐欺、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

1、被告酉○○、W○○、乙○○等人對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社團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日期辦理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活動或購置設備等,分別使用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臺北縣議員各議員所核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補助款辦理等節均不爭執,核與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社團負責人員陳述相符,並扣得相關公文來往資料可佐,即扣押物編號:40-005-2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公文(92年)(內含臺北縣政府91年5月20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237622號、第0910237625號函、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91年6月5日(91)北縣大自然珠字第026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6月13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274940號函、臺北縣縣庫支票40萬元、5萬元、領據〈收到陳鴻源議員補助款40萬元〉、領據〈收到E○○議員補助款5萬元〉、活動工作計劃、程序表、活動經費概算表「共594150元」、牋單〈內容:E○○議員91年5月撥付91年度地方建設經費5萬元補助台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作為設備或活動之用〉、牋單〈內容:陳鴻源議員91年5月14日撥付91年度地方建設經費40萬元補助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作為設備或活動之用〉、扣押物編號:40-005-1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公文(93年)(內含:臺北縣政府93年1月7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003212號函、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93年2月17日(93)北縣大自然珠字第008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1月20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029447號函、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93年1月13日(93)北縣大自然珠字第007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2月23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093835號函、活動經費結算表「共498605元」、活動工作計劃、程序表、領據(收到地○○議員補助款45萬元、臺北縣縣庫支票45萬元〉、公文(93年)(內含:臺北縣政府93年3月4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116322號函、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93年3月15日(93)北縣大自然珠字第011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3月25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148918號函、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93年4月18日(93)北縣大自然珠字第016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4月23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325254號函、活動經費結算表〈共475022元〉、活動工作計劃、程序表、領據〈收到庚○○議員補助款45萬元、臺北縣縣庫支票45萬元〉),扣案物編號34-10-1臺北縣政府公文資料(內含:臺北縣政府91年4月1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148046號函、91年5月2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200530號函、活動經費決算表〈400601元〉、活動經費決算表〈962100元〉、活動經費概算表〈972100元〉、發票及收據);扣押物編號34-07臺北縣體育會公文資料(內含:臺北縣體育會92年7月25日九二北體才字第0789、0790號函、92年7月27日九二北體才字第0787號函、92年9月18日九二北體才字第1099號函);扣押物編號34-10-2臺北縣政府公文資料(二)(內含:臺北縣政府92年6月17日北府教體字第0920391763號函);扣押物編號34-11-2越野追蹤委員會公文資料(二)(內含: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92年7月20日〈九十二〉越旺字第058號函、研習內容表、活動經費概算表、活動經費決算表、領款收據〈收到癸○○議員補助款20萬元〉、領款收據〈收到臺北縣政府補助款20萬元〉);扣押物編號34-07臺北縣體育會公文資料(內含:臺北縣體育會92年1月28日九二北體才字第0056號函、九一北體才字第0078號函、92年3月17日九二北體才字第0223號函、92年4月24日九二北體才字第0368號函、臺北縣體育會93年1月28日九三北體才字第0050、0054號函);扣押物編號34-10-2臺北縣政府公文資料(二)(內含:臺北縣政府92年1月10日北府教體字第0920010845號、第0920010845號函、92年2月11日北府教體字第0920053977號、第0920010845號函);扣押物編號34-07臺北縣體育會公文資料(內含:臺北縣體育會93年1月28日九三北體才字第0050、0054號函、同年2月26日九三北體才字第0131號函、92年7月25日九二北體才字第0789、0790號函、92年7月27日九二北體才字第0787號函、臺北縣體育會92年9月18日九二北體才字第1099號函、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93年1月15日(九十三)越旺字第001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1月8日北府教體字第0930004399號函、經費補助申請表、經費概算表、活動行程表、牋單〈癸○○議員93年1月2日動支93年度地方建設經費45萬元補助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作為設備或活動之用〉);扣押物編號34-10-2臺北縣政府公文資料(二)(內含:臺北縣政府92年6月20日北府教體字第0920384875號函);扣押物編號34-11-2越野追蹤委員會公文資料(二)(內含: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92年7月20日(九十二)越旺字第058號函、研習內容表、活動經費概算表、活動經費決算表、領款收據〈收到辛○○議員補助款20萬元〉、領款收據〈收到臺北縣政府補助款20萬元〉);扣案物編號證據三、(三)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員會議員補助款核銷資料(內含:領款收據〈收到地○○議員補助款40萬元〉、集訓計劃、人員名單、發票及收據〉、收據〈收到癸○○議員補助款30萬元〉、經費概算表〈346600元〉、工作人員具領清冊、收據〈收到辛○○議員補助款20萬元〉、經費概算表〈223000元〉、工作人員具領清冊);扣押物編號:40-006-1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公文(內含:臺北縣政府91年2月1日、5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051357、0910094219號函、臺北縣外勤記者會91年2月25日(91)北縣外勤記都字第007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3月13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088287號函、臺北縣外勤記者會91年4月3日北縣外勤記都字第012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4月10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170289號函、活動經費決算表〈共604050元〉、臺灣省臺北縣縣庫45萬元支票、活動計劃、活動程序表、活動經費概算表〈合計609050元〉,臺北縣政府91年5月15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214841號函、臺北縣外勤記者會91年5月31日北縣外勤記都字第017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6月6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270748號函、臺北縣外勤記者會91年5月2日(91)北縣外勤記都字第015號函活動經費決算表〈共591050元〉、臺灣省臺北縣縣庫45萬元、5萬元支票、領據2張〈收到癸○○議員補助40萬元,收到陳世榮議員補助5萬元〉、臺北縣政府91年6月21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295731號函、臺北縣外勤記者會91年7月4日(91)北縣外勤記都字第023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7月16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427781號函、臺北縣外勤記者會91年8月5日北縣外勤記都字第027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8月9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486424號函、活動經費結算表〈共591050元〉、活動計劃、活動程序表、活動經費決算表〈共596050元〉、臺灣省臺北縣縣庫45萬元支票;臺北縣政府92年3月17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215965號函、臺北縣外勤記者會92年3月20日(92)北縣外勤記都字第010號函、臺北縣政府92年4月7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244319號函、領據〈收到丁○○議員補助40萬元〉、臺灣省臺北縣縣庫40萬元支票、活動計劃、活動課程表、活動經費概算表〈共543000元〉,臺北縣政府92年5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320788號函、臺北縣外勤記者會92年5月23日(92)北縣外勤記都字第031號函、臺北縣政府92年6月10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366271號函、領據〈收到癸○○議員補助45萬元〉、活動計劃、活動程序表、活動經費概算表〈共602750元〉;臺北縣政府93年1月20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030171號函、臺北縣外勤記者會93年2月9日(93)北縣外勤記都字第005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2月17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071070號函、臺北縣外勤記者會93年3月16日(93)北縣外勤記都字第010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3月24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160849號函、活動經費結算表〈共478520元〉、臺灣省臺北縣縣庫45萬元支票、領據〈收到J○○議員補助45萬元〉、活動計劃、活動程序表、活動經費概算表〈共591720元〉);扣押物編號:001-2文件資料(內含:永和市棒球委員會90年6月15日九十北永棒丞字第0602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6月18日九十北府教體字第221716號函、永和市棒球委員會90年10月1日九十北永棒丞字第1004號函、領據〈收到X○○議員補助款45萬元〉、永和市各機關、社團動支縣議員配合款、市民代表配合款計劃書、經費概算表〈支出593600元〉、秩序冊、裁判、紀錄人員及公差名冊、得獎人名單、領用便當、飲料名冊、成果照片、收支決算表〈支出593600元〉);扣押物編號:001-1文件資料(內含:永和市棒球委員會90年2月16日九十北永棒丞字第0201號函、永和市各機關、社團動支縣議員配合款、市民代表配合款計劃書、領據〈收到賴金波議員補助款40萬元〉、經費概算表〈支出399600元〉、黏貼憑證用紙〈399600元〉、秩序冊、得獎人名單、成果照片、收支決算表〈399600元〉);扣押物編號:001-3文件資料(內含:臺北縣政府91年1月29日北府教體字第0910045750號函、永和市體育會91年2月20日九一北永體楠字第065號函、永和市棒球委員會91年3月6日九一北永棒丞字第0302號函、永和市棒球委員會91年5月21日九十一北永棒丞字第0501號函、領據〈收到賴金波議員補助款40萬元〉、黏貼憑證用紙〈422180元〉、永和市各機關、社團動支縣議員配合款、市民代表配合款計劃書、經費概算表〈422180元〉、裁判、紀錄人員及公差名冊、秩序冊、領用便當、飲料名冊、成果照片、收支明細帳〈422180元〉、收支決算表〈422180元〉);扣押物編號:001-5文件資料(內含:臺北縣政府92年1月24日北府教體字第0920034982號函、永和市棒球委員會92年5月13日九二北永棒丞字第0502號函、臺北縣永和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92年9月15日九二北縣永體承字第0902號函、領據〈收到地○○議員補助款40萬元〉、黏貼憑證用紙〈400160元〉、永和市各機關、社團動支縣議員配合款、市民代表配合款計劃書、經費概算表(400160元)、裁判名冊、秩序冊、領用便當、飲料名冊、成果照片、收支決算表〈400160元〉、會計報表收支明細帳〈00160元〉);扣押物編號:011-17計劃書圖(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內含:臺北縣新莊市田徑委員會〈誤載體育會〉89年12月28日函、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辦理購置「訓練器材」設備實施計畫、臺北縣政府90年1月9日九十北府教體字第013508號函、臺北縣新莊市田徑委員會〈誤載體育會〉購置訓練器材設備計劃書圖);扣押物編號:001九十二年癸○○議員補助新莊市田委會20萬元資料(內含:臺北縣政府92年1月8日北府教體字第0920004881號函、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92年1月14日新體田字第056號函、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92年3月5日新體田字第057號函、臺北縣政府92年3月13日北府教體字第0920219227號函、臺北縣新莊市九十二年寒假基層運動選手暨優秀選手田徑集訓訓練計畫、選手名冊、經費概算表〈281000元〉、黏貼憑證〈200000元〉);扣押物編號:002九十二年庚○○議員補助新莊市田委會33萬元資料(內含:臺北縣政府92年6月5日北府教體字第0920364134號函、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92年9月9日新莊田字第065號函、臺北縣政府92年9月18日北府教體字第0920579358號函、臺北縣新莊市九十二年暑期田徑基層選手暨優秀選手訓練計畫、選手名冊、經費概算表〈492500元〉、黏貼憑證〈330000元〉、用餐名單);扣押物編號:3-02文件資料(內含: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5月22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21337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6月8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23843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6月29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28610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六和社區發展協會89年8月25日重六志字第071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9月7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41257號函、89年購置電烤設備及成果照片、社區網頁資料、電腦設備購置計劃案);扣押物編號:3-01文件資料(內含: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5月22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21131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6月3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23842號函、支出傳票〈文宣印刷費45000元、場地佈置費-音響20000元、會場佈置20000元、看板8000元〉);扣押物編號:3-04文件資料(內含: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10月9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47739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10月27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51054號函、支出傳票〈會場佈置4000元、活動看板15000元、紅布條25000元、邀請函10000元〉);扣押物編號:3-05文件資料(內含: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11月14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53846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12月6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56619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0年1月5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63070號函);扣押物編號:3-06文件資料(內含: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12月13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59497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12月28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61868號函);扣押物編號:3-07文件資料(內含:臺北縣○○00○0○00○○○○○○區○○000000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90年9月6日重六志字第147號函);扣押物編號:2-01至04文件資料(內含: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0年12月11日九十北縣重民字第54990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5月22日九十北府社團字第169687號函、91年4月30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199689號函);扣押物編號:3-9、10、11文件資料(內含: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2年5月1日北縣重社字第0920018199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2年5月16日北縣重社字第0920020890號函、成果照片、購置公佈欄設備計劃書圖、計劃書、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2年4月11日北縣重社字第0920015891號函、臺北縣政府92年4月1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246251號函);扣押物編號:1-01文件資料:臺北縣政府92年1月10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011633號函;扣押物編號:2-05文件資料:臺北縣政府92年4月11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262010號函;扣押物名稱:證據三、(三)臺北縣體育會籃球委員會議員補助款核銷資料(內含:領款收據2張〈收到賴金波議員補助款30萬元、收到補助款31萬4000元〉、籃球照片;領款收據〈記載收到癸○○議員補助款45萬元〉、計劃書);扣押物編號:001九十二年庚○○、癸○○議員補助瑞芳鎮民間技藝發展協會80萬元資料(內含:臺北縣政府92年2月17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047226號函、92年3月27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238627號函、臺北縣瑞芳鎮民間技藝發展協會92年1月24日北瑞民技協字第920124號函、活動實施計畫、活動程序表、經費概算表〈共938000元〉);扣押物編號:002九十二年玄○○、癸○○議員補助瑞芳鎮民間技藝發展協會50萬元資料(內含:臺北縣政府92年7月9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424698號函、92年8月28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532711號函、臺北縣瑞芳鎮民間技藝發展協會函、活動實施計畫〈共0000000元〉);扣押物編號:光022公函(內含:臺北縣瑞芳鎮民間技藝發展協會92年8月21日北瑞民技協字第920821號函、臺北縣政府92年7月9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424698號函、活動實施計畫、活動經費支出決算表〈共510400元〉);扣押物編號:23-006-1:壽柏協會文件資料(內含:臺北縣瑞芳鎮壽柏福利服務委員會91年6月28日九十一北縣瑞壽柏字第031號函寄第一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及公告、開會單、臺北縣瑞芳鎮壽柏福利服務委員會91年7月5日(91)北縣瑞壽柏字第034、035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7月5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414541號函、臺北縣瑞芳鎮壽柏福利服務委員會91年7月8日(91)北縣瑞壽柏字第036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7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428469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7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428490號函、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1年7月10日北縣瑞民字第0910012528號函、活動實施細部計畫、領據〈收到庚○○議員補助動費用35萬元〉、牋單〈庚○○91年6月26日地方建設經費35萬元補助臺北縣瑞芳鎮壽柏福利服務委員會作為設備或活動之用〉);扣押物編號:18-10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1年12月31日北縣瑞民字第0910023209號函;扣押物編號:18-17瑞芳壘協92年青年盃秩序冊;扣押物編號:18-16會議資料記載賴金波議員補助80萬元;扣押物編號:18-09收支清單(92年青年盃壘球邀請賽收支清單〈835078元〉);扣押物編號:18-05臺北縣政府公文(內含:臺北縣政府92年5月23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350725號函、92年6月23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380217號函、93年1月7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003199號函、93年2月11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051823號函、93年3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120691號函、93年4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174241號函、請款單:裁判費10800元及裁判人員名單、記載:裁判費12600元、場地整理費3000元及裁判人員名單之請款單、空白活動實施計畫表、空白領據、空白支出決算表、空白黏貼照片表);扣押物編號:18-16會議資料記載癸○○議員補助40萬元。扣押物編號:參拾參-001九十二年臺北縣政府補助款請款文件(內含:臺北縣政府92年5月21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325865號函、93年2月3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048942號函、臺灣消防公共安全促進協會函、活動經費支出決算表〈512300元〉、活動程序表);扣押物編號:參拾參-005文件資料(內含:臺灣消防公共安全促進協會函、經費概算表〈531500元〉、活動實施計劃、程序表、領據〈記載收到庚○○議員補助款40萬元〉、領據〈記載收到癸○○議員補助款10萬元〉、活動照片);扣押物編號:參拾參-002九十三年臺北縣政府補助款請款文件(內含:臺北縣政府93年2月3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048942號函、93年3月17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141712號函、臺灣消防公共安全促進協會93年3月12日臺消促字第0930301203號函、支出結算明細〈829150元〉、活動程序表、活動照片、臺北縣政府93年1月20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029935號函、臺灣消防公共安全促進協會93年1月16日臺消促0000000000號函〈附活動實施計劃、經費概算表「833650元」、活動程序表、領據:收到l○○議員補助款30萬元〉);扣押物編號:關001-1人關協會補助款公文(內含: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90年6月18日人關字第901202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6月28日九十北府社團字第222711號函、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90年8月2日縣關字第90070204號函、支出結算明細表〈共410000元〉、活動成果報告表〈照片〉、剪報、領據〈收到辛○○議員補助40萬元〉、活動實施計畫、活動實施細部計畫、經費概算表〈共410000元〉、與會人員點心誤餐清冊);扣押物編號:關001-2人:臺北縣政府90年8月7日九十北府社團字第289657號函;扣押物編號:關001-3人關協會補助款公文(內含: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91年1月22日人關字第9101221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2月5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046335號函、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91年2月28日縣人環字第91022801號函、領據〈收到賴金波議員補助45萬元〉、經費概算表〈共465000元〉、活動實施計畫、活動實施細部計畫、支出結算明細表〈共465120元〉、活動成果報告表〈照片〉);扣押物編號:23-008人文關懷協會文件資料(內含: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91年6月25日人關字第91062501號函、領據〈收到D○○議員補助45萬元〉、活動實施計畫、細部計畫、經費概算表〈共465000元〉);扣押物編號:關001-6:(內含: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92年3月27日縣關字第92032701號函、經費概算表〈共460000元〉);扣押物編號:關001-7人關協會補助款公文(內含: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92年5月19日人關字第92051905號函、92年7月8日縣關字第92070801號函、臺北縣政府92年6月9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357924號函、92年7月16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449850號函、經費概算表〈共430000元〉、領據〈收到J○○議員補助40萬元〉、活動實施計畫、活動成果報告表〈照片〉、支出結算明細表〈共430350元〉);扣押物編號光022公函:臺北縣政府90年3月27日九十北府社團字第106919號函;扣押物編號:50-壹-1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公文及報銷憑證(內含: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91年6月5日北舞藝總字第0910605號函D○○、臺北縣政府91年6月14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283451號函、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91年7月16日北舞藝總字第0910716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7月23日北府社團字第0910449300號函、活動實施計劃、活動實施內容、字條〈To:林小姐發票及收據〉、領據〈收到D○○議員補助款30萬元〉、D○○91年6月6日30萬元補助牋單影本);扣押物編號:50-壹-2臺北縣微笑協會公文及報銷憑證(內含:臺北縣政府92年1月20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026419號函、臺北縣微笑協會92年2月11日北微總字第0920211號函、臺北縣政府92年2月20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065790號函、空白支出決算表、空白活動照片表、空白活動實施計畫表、活動實施計劃、活動內容、領據〈收到庚○○議員補助款30萬元〉);扣押物編號12-004-5:臺北縣政府92年3月24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231212號函;扣押物編號:50-壹-3臺北縣土風舞協會公文及報銷憑證(內含:臺北縣政府92年1月14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015988號函、92年2月14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063622號函、臺北縣土風舞協會92年2月10日北土慧字第0920210號函、空白活動實施計畫表、活動實施計劃、活動實施內容、領據〈收到癸○○議員補助款30萬元〉);扣押物編號:50-壹-5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公文及報銷憑證(內含:臺北縣政府92年4月24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289028號函、92年7月7日北府社團字第0920419053號函、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92年6月17日北莊早麗字第0920617號函、空白支出決算表、空白活動照片表、活動實施計劃、活動內容、領據〈收到地○○議員補助款32萬元〉);扣押物編號:50-壹-7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公文及報銷憑證(內含:臺北縣政府93年1月13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014123號函、93年3月4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113438號函、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93年2月23日北莊早麗字第0930223號函、空白支出決算表、空白活動照片表、空白活動實施計劃表、活動實施計劃、活動表、領據〈收到庚○○議員補助款32萬元〉);扣押物編號:50-壹-6臺北縣土風舞協會公文及報銷憑證(內含:臺北縣政府93年1月15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022919號函、3月2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109556號函、臺北縣土風舞協會93年2月25日北土慧字第0930225號函、空白支出決算表、空白活動照片表、空白活動實施計劃表、活動實施計劃、課程表、領據〈收到l○○議員補助款30萬元〉);扣押物編號:50-肆-3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公文及報銷憑證(內含:臺北縣政府93年1月15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01636號函、93年2月20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088232號函、空白活動實施計劃表、活動實施計劃、活動內容表、領據〈收到癸○○、天○○○議員補助款40萬元〉),均在卷可佐,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酉○○、W○○、乙○○等人陳述及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社團的退款是公司應得之業務費,如果如通公司有承包活動中商品買賣或修繕,這部分實際有購買,並無退款,公司也有開發票,至於退款部分是活動部分,因為如通公司並沒有辦活動的業務,因此各社團辦活動都由我先出錢讓各社團辦活動,等款項撥下來後再還給我,所還給我的錢包含我的勞務費,及之前我先墊的款項,我有跟各社團負責人聲明我要收取的費用,但沒有限制成數,我並不構成詐欺行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酉○○並不構成常業詐欺罪:有關「統籌分配款」部分,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統籌分配款作業流程圖」備註所載,與證人Z○○、m○○之證述可知,統籌分配款之支用為透過公所依政府購置法發包,此為公所權責範圍,如通公司得標後,依約將購置之設備送交公所指定之團體,經公所派員前往驗收通過後,如通公司據實開立發票,用以請款,並據證人黃金富、G○○、b○○等人所述及原審函詢瑞芳鎮公所可知,對於所需之設備,由公所相關單位依政府購置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購置,購置完成後由里辦公處驗收,並列入財產登記,因此,有關設備購置上,均透過公所依法辦理,如通公司則須如實交貨並通過驗收,始能依發票請領款項,並無虛偽不實而使主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款之情形甚明。有關補助款經費來源為「地方建設經費」部分,如通公司並未提供不實發票給各社團辦理核銷,若各社團有提出不實發票辦理核銷,被告酉○○均不知情,故被告酉○○就此部分亦無詐欺之犯行,被告酉○○受領社團給付之款項,部分為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部分為如通公司於補助款撥款前,先行借款給各社團支用辦理活動之還款,均非詐欺獲利甚明。即:①在地方建設經費中屬於「申請設備購置」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六、七有關89年及90年之補助款,係透過公所或立案社團之上級單位(即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依法招標購入,如通公司依法參與投標,如得標,即依約交貨,並經公所相關單位驗收通過後,向公所等單位請款,則與縣府是否撥款無涉,且被告酉○○確實有依約交付買賣設備,並未出具不實發票,故無詐欺犯行。另②有關「活動補助」部分,由申請補助流程可知,縣政府在取得受補助單位之活動計畫前,就已經決定是否補助及補助金額,補助款在活動舉辦前即逕行撥款給受補助單位,之後開立作為核銷發票部分顯與縣政府是否撥款無關,依刑法規定詐欺要件,其中「交付」係指受詐騙者之欺罔後,因陷於錯誤,而就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若先行交付財產後,才有交付不實單據核銷(假設用語),即非詐欺。此外,如通公司並未參與各社團及學校辦理活動部分,所開發票也是各單位在辦理活動期間向如通公司購買貨品,如通公司依約交貨,開立發票請款,未曾提供不實發票給社團,以發票辦理核銷事宜均由社團自行辦理,如通公司及被告酉○○並未參與。至於各社團辦理活動前依臺北縣政府指示提出活動計畫、經費概算表、領據等文書資料,均由各社團人員自行撰寫,如通公司人員並未代為撰寫,因為被告酉○○並不知道各社團內部所籌辦活動內容等事宜,無法也無能力代為撰寫。即酉○○僅有協助社團向議員爭取補助款,縣府同意補助後,有關活動計畫書之撰寫、發票核銷等,及舉辦活動相關事宜均由社團自行辦理,如通公司均依法參與招標、報價,如得標或核准購置,依約出貨,酉○○完全未干涉社團或上級單位所需購置項目及是否購置等事宜,因此,縱然社團有詐騙行為均與被告酉○○無涉,酉○○所收受款項均為合法,即或為酉○○提供勞務所得的報酬或為酉○○借款給社團還款,並非詐欺所得款項原審判決附表六部分,酉○○協助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爭取3筆補助款,第1筆補助款49萬元完全用在購置運動器材,酉○○收取費用,均係受補助單未依法購置之貨款,並非詐欺所得。原審判決附表八部分,酉○○協助臺北縣體育會籃球委員會向議員爭取2筆補助款,共61萬4000元,L○交給酉○○款項為20萬元,原判決記載42萬元,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附表十,臺北縣瑞芳鎮民間技藝發展協會申請補助,僅部分補助,非全額補助,先向酉○○借款30萬元,待該社團自籌款進來後就還給酉○○,此部分款項,酉○○是依B○○指示匯入瑞芳一名女性帳戶內,之後B○○交給酉○○50萬元,其中30萬元是還款,另外20萬元是業務費。原審附表十三,依證人午○○於原審證述可知,午○○交給酉○○的款項均是償還借款,另第3筆30萬元補助款部分,為支付臺灣消防公安協會於93年2月間有3天在兄弟食堂用餐,金額為30萬元,可見該筆款項確實是辦理活動所用。原審附表十四,據證人戌○○於原審證述可知,其交付酉○○款項為償還借款。原審判決附表十五,由證人H○、戌○○之證述可知,戌○○交付酉○○款項亦為償還給酉○○之借款,酉○○主觀認知所收取款項並非來自補助款:酉○○認為為各社團爭取得補助款都是用在舉辦活動或購置設備,雖部分社團有給酉○○業務費,但款項並非補助款,因酉○○未曾要求社團辦理活動、購置設備僅能使用部分補助款,如有要求,應該是在社團領得補助款後即要求馬上支付才是,而不是等活動辦完後多時,等社團籌得款項後始收取業務費及償還借款,且所交付酉○○款項,多由社團負責人私人帳戶給付,而非社團帳戶給付,所以,酉○○所收款項並非來自補助款。故本案被告酉○○並無任何詐欺故意、不法所有的意圖及詐欺行為,自不構成詐欺罪等語。

(2)訊據被告W○○坦認其於89年起在如通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負責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社團、協會負責之總幹事、理事長接洽,負責詢問承接買賣設備及改善設施工程項目等節,於本院始矢口否認共犯常業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未與任何議員接洽索取議員牋單事宜,對於酉○○、乙○○、地○○等人與議員接洽索取牋單、支付款項部分均不知情云云。辯護意旨略以:W○○並無常業詐欺之故意:W○○於89年間起擔任如通公司之業務員,僅負責詢問承接買賣設備及改善設施工程項目,有關社團單位辦理活動部分,僅是將社團負責人之請託協助事宜轉達給公司而已,其並不瞭解公司業務實際內容與細節,亦無決策權限,並非專以承攬社團辦理活動為主要業務,W○○工作內容與其他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員工R○○、U○○等人均相同,並觀扣案證物中之業務成交明細2冊,及業務人員之工作日誌報表,其中3名業務人員並無任何以辦理社團活動為主要承接之業務,原判決之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社團負責人,亦均表示所有活動均有依法辦理,補助款項全數用於補助項目,且經費不足時尚需自籌款之情形,可認W○○並無常業詐欺之故意。W○○並未施用詐術:據臺北縣政府93年1月9日、2月16日函附資料 可知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可知補助款項係於「活動辦理前」即已撥付、活動辦理前,依縣政府提供之活動實施計晝表範例及領據申請撥付即可,無需製作「經費支出明細」、若活動辦理總支出高於縣府補助款,則無需以原始憑證辦理核銷,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上開臺北縣政府相關函文及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相齲齬,再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5條之規定,本案並無不實領具之情形,各社團負責人以領據申請補助,並無施以詐術之可言,W○○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臺北縣政府並未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W○○亦無不法所得:臺北縣政府主管人員均依法實質審核撥付議員補助款,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相關縣議員補助款全數均撥付給社團辦理活動之用,如通公司之人並未經手或限制補助款項支用之可能,此外,被告W○○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綜上,被告W○○並不構成常業詐欺犯行。

(3)訊據被告乙○○坦認其於91年、92年間分別有以金額100萬元及115萬元投資酉○○經營之如通集團,並有收取酉○○交付公司之紅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罪之犯行,辯稱:我於89年間並未投資如通集團50萬元,當年我曾借50萬元給地○○,且於89年至90年間,將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書額度借給地○○,但額度我記不得,地○○事後並未返還;於92年間才正式投資如通集團,但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因酉○○不會開車,我只負責開車載酉○○去拜訪民意代表,到達後多留在車上云,酉○○如何向議員取得牋單我均不知情,也沒有看到交付金錢過程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據卷附臺北縣政府94年7月19日北府財管字第094054096號函所示,可知有關統籌分配稅款補助建議,應由各該公所人員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公開招標等購置及支付款項程序,是有關原判決附表七、八、十四所列各補助單位均無從經手該分配款,乙○○當無從詐得此部分所示之款項。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十六有關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相關器材、設備或其他財物購置部分,受補助單位,均是以實際購置金額填掣發票,檢具單據、實報實銷,並未以不實發票詐取財物之問題。至於各補助單位給付予如通公司之費用均為「業務費」,是在辦理活動結束後,為各受補助單位自籌款支付,並非使用補助款支付,是乙○○並無詐欺行為可言。3、經查:

(1)被告酉○○、W○○、乙○○(於市民代表卸任後即92年初加入)等人經營如通集團營業獲利模式係利用議員及市民代表補助款制度,先以金錢取得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用牋或市民代表地方建設補助款建議書後,即得順利以此為由向合於受補助之各民間團體謀劃辦理活動、購置設備獲取暴利等營業,業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① 有關如通公司職員之相關供述:Ⅰ、證人即如通公司業務員R○○證稱:我與酉○○本來均在宏傑公司任職,酉○○擔任會計,我是業務,之後酉○○離職成立如通公司,我約於89年3月間至如通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公司負責人是酉○○,公司職員還有U○○、W○○及江小姐等5人,酉○○除擔任公司負責人外,並負責公司會計業務,我與U○○、W○○3人均負責公司外務員業務,江惠珍是公司助理,負責處理公司內部的一些雜事,我於89年剛開始在如通公司任職時,曾經跑過里辦公室及民間社團的業務,之後就只有在各學校推展業務,是看他們有什麼需求,我們就配合辦理,但學校、里辦公室及民間社團等在沒有預算、經費購置時,我會向上述單位表示有關經費部分,公司會幫他們爭取議員的補助款,至於替各需求單位爭取議員的補助款部分,則都是酉○○在負責處理,我沒有能力爭取議員補助款,她都是向臺北縣議員爭取,因為補助款費用是我們公司爭取來的,學校等需求單位與我們之間會取得一定的諒解,所以會將工程或購置交給我們處理,而且依政府購置法的規定未達公告金額10分之1者,可以經由估價的結果逕向最低估價的廠商購置,也就是可以由經辦單位直接找廠商處理,我會依酉○○指示提供哪3間公司的估價單給需求單位,我曾經提供過如通公司、儷得公司及衡茂等3間公司的估價單給學校等需求單位,這些資料都是酉○○開好後交給我給需求單位,我不會過問以哪一家公司名義開估價單,至於酉○○與議員方面是如何談的我並不淸楚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三第162頁反面至166、172至178頁,原審卷八第94頁,原審卷十第61至65頁)。Ⅱ、證人即如通集團中掛名在衡茂公司下之業務員U○○稱:我於93年9月初經我太太的姊姊乙○○介紹,進入衡茂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迄今,但衡茂公司、如通公司及儷得公司這3家公司,其實是同一家公司,實際營業地址都在臺北縣○○市○○街0號3樓,如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酉○○,儷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W○○,衡茂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忘記是何人,我們對外接洽業務時,均自稱為如通公司,但這3家公司實際上都是由酉○○負責,3家公司員工也都是一樣的,酉○○是實際負責人,她負責向議員爭取經費及公司內部管理,W○○負責學校、里辦公室及社團活動款的業務,我負責學校業務,另外,就我所知,乙○○雖無固定在如通公司上班,但乙○○她自己說她有公司的乾股,她住在臺中,通常1個星期會上來臺北1至2天,到公司都找酉○○,因為酉○○不會開車也不會騎機車,所以常要乙○○開車載她出去,但我不清楚她們出去後做哪些事。公司經營方式,是向臺北縣議員取得地方建設經費或統籌分配款的配合款牋單,再由公司業務員去接洽社團、里辦公室或者學校,由公司來承攬相關購置、修繕或者活動,酉○○告訴我,我們可幫學校爭取到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的補助經費,她指示我去找不特定的國民中、小學接洽,我會告訴校方人員,本公司可幫學校爭取到議員的補助經費,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並且告訴學校相關的經費補助及購置的流程,如果他們有意願,我會去瞭解該學校之需求為何,然後在現場丈量或找相關廠商到現場丈量,回公司後再找相關廠商報價,之後再依據報價內容,製作成計畫及經費預算書1式4份,再送至學校請校方人員確認,如果可以的話,校方人員會在預算書上核章,核完章後,我會取回2份預算書,交給酉○○,酉○○即會據此向議員爭取經費,如果議員同意,就會寫1張牋單給臺北縣政府,要求撥付款項,縣政府同意後,會先發文給鄉鎮市公所,同意撥付款項給請款學校,而公所收到該公文後,會把該筆款入公所公庫,並且提墊付案到鄉鎮市代表會,經代表會通過後,公所再發文給學校,要求學校提出計畫及經費預算書,學校提出計畫及經費預算書後,經公所核定後,公所會行文學校,同意撥款予學校,學校收到該公文後,我會要求學校將該公文傳真給公司,或我去學校取回公文影本,我拿到公文,確定公所已核可該經費後,我會先跟酉○○報告,由酉○○交待江書慧製作1式5份之合約書及廠商估價單,1家或3家廠商不一定,視學校及公所之要求,再由我將合約書及估價單送給學校,經校方人員同意後,於合約書上核章,完成簽約手續,之後我就通知廠商施作,廠商施作完畢,校方人員驗收通過後,會通知我去領款,我記得我剛領到的都是公所的公庫支票,我領到支票後,會將該筆支票及客戶成交記錄表一起交給酉○○,酉○○有告訴我,說補助經費沒有問題,要我放心去找學校,並要我這樣跟學校人員說明。至於酉○○如何向議員取得補助經費部分,我並不清楚。印象中酉○○取得補助經費的議員有庚○○、辛○○、丁○○、l○○、地○○、J○○、癸○○、壬○○、子○○、賴金波、玄○○等人。我與學校接洽後,由我負責購置程序,我會去訪價,之後,我會填寫訂購單,經酉○○核可後,辦理購置,相關經費預算書的內容均由酉○○決定的,她會先用鉛筆把這些內容寫下來,交給江書慧打字、列印及裝訂,酉○○有特別交代我,經費預算書一定要由我們公司來製作,我在跟學校人員談的時候,我有告知此部分,校方都有同意並核章,有關我訪價之結果與酉○○所定之預算書金額,是有差距的,每筆價差不一定,酉○○有要求我,每筆成本要控制在3萬元以下,但酉○○在預算書所編訂的金額,大部分都是在9萬多至9萬8000元,有些學校會抱怨我們如通公司的報價太高,我會解釋我個人的權限能做到的就是這樣,我無權決定,有些學校就因此而拒絕補助款補助,有些則不表示異議而接受。我確實有懷疑利潤為何有這麼多,且W○○曾告訴我,我們用議員的款項,有相當程度的敏感,他說盡量保持低調,至於議員有沒有怎樣,則要我自己去想像,同事之間聊天也會講到,酉○○對廠商的報價是很斤斤計較的,是不是議員也要拿3成,所以我是懷疑議員與酉○○之間有什麼利益輸送,但我沒有確切證據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三第4頁反面至7頁反面、9至14-1頁,原審卷八第173至174頁,原審卷十第67至69頁)。Ⅲ、證人即如通集團中擔任行政文書之江書慧稱:我與W○○是夫妻,約於90年3月間,因W○○姊姊酉○○經營的如通公司的行政人員李秀珠離職,所以我經W○○介紹進入如通公司擔任行政文書工作,如通公司、儷得公司及衡茂公司營業地址均在臺北縣○○市○○街0號3樓,這3間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酉○○,我在公司是負責全公司的電腦文書處理及跑銀行業務,酉○○都會先擬好草稿交給我,要我依草稿樣式鍵入電腦,酉○○要求我用電腦繕打的文件資料有如通公司業務月成交明細、學校設施工程或設備的計畫書、學校報計畫書給公所的公文及經費概算書等附件、如通公司及其他陪標廠商的估價單、如通公司試算表等,扣案「臺北縣立積穗國民中學函」及「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函」等多家學校及協會公函資料,都是我依酉○○所擬好草稿或把以前的例稿拿出來修改後,而依照酉○○書寫草稿以電腦繕打,如果公函上有提到要附計畫書,酉○○也會把計畫書草稿連同公函草稿一起交給我,我用電腦打好的公函也是交給酉○○過目,由她確定沒有錯誤後,再放在承辦業務員的桌上,至於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於90年間到如通公司上班時,就有看到公司裡有房記企業社、鳳錸實業有限公司、綠美公司、麗諾公司及介壽公司等公司大小章,都是由酉○○使用,我並不清楚來源,至於詳細家數我沒有仔細算過,這些大小章酉○○要我作陪標廠商估價單時我有使用過,我於90年間到如通公司上班時,這些公司的大小章都已經在公司裡由酉○○使用了,來源我不清楚。扣押物中有關如通公司的收入、成本、費用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試算表等都是我依據酉○○製作的傳票分類後,記載在相關的表格裡,會計傳票都是酉○○自己親自登載,有關「資本分配明細」不是我繕打的,這份資料在我90年間到如通公司上班時就已經存在電腦裡了,應該是前任行政李秀珠製作的,扣案物中有乙○○名片,是酉○○叫我製作的,我不清楚乙○○與如通公司有何關係,我只知道酉○○要出門時會電話聯絡乙○○,要乙○○到辦公室來接她,酉○○與乙○○約1、2個禮拜外出1次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94頁反面至99頁反面)。

② 亦有證人即臺北縣議員證述在卷: Ⅰ、證人即91年擔任第15屆臺北縣議員玄○○證稱:我於91年初擔任臺北縣議員後,於92年初的某日,有位自稱林小姐和另1位不知名的小姐主動專程來拜訪我,她們詢問我這邊有無剩餘之地方配合款經費,如果有她們可以幫我去找學校或社團,以辦活動或是購置相關設備的名義把經費撥給所需要的學校或社團,我當時表示會查看有無剩餘經費,若有需要會請她們幫忙,並請她們過2、3個禮拜再來,過2、3個禮拜後,前述2位小姐又來我服務處拜訪,自稱林小姐那位問我這邊還剩下多少經費額度可以動用,我表示約有170萬元,她請我提供1張填寫總金額的撥款單作爲憑證,同時附帶交付經我簽名的空白的撥款單數張供她使用,由她安排補助計畫及活動所需經費來塡寫金額,並主動表示,爲了感謝我,她們會提供每筆總經費額度做我的回扣,我考慮後,就接受了她們的意見,所以我就在一張空白撥款單上簽署我的姓名與蓋印私章,並塡寫總金額170萬元,並交給她們數張只簽名但未塡寫補助名稱、金額及日期等的撥款單供她們自行塡寫,當天她們爲了表達誠意,當場把補助款額度170萬元以3成計算之51萬元現金交給我,於92年底,自稱林小姐和那位女子第3次到我家,就是服務處拜訪,跟我談有關93年議員補助款支用額度,印象中,當天她們有要求我依照她們所講的額度來開補助款撥款單,有開40幾萬的、還有30萬的及8、9萬元的補助款額度,總金額合計大約300多萬元,該批撥款單上,我也沒有塡寫補助名稱及日期,當天她們當場依據補助款總金額300多萬的3成約100萬元左右現金交給我,我當議員到現在爲止,我所提供她們的額度將近500萬元,她們給我約150多萬元的酬金,我之前否認所述是不實在的,經我指認,當時到我家、服務處拜訪的確實是酉○○及乙○○,但自稱為「林小姐」的跟我說明提供補助款額度及回扣款的應該是「乙○○」,另為1位小姐在旁邊沒有講話的才是「酉○○」,有關將我開立補助款單提供給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瑞芳鎭公所鼻頭里辦公處設備經費,補助臺北縣瑞芳鎭公所新峰里辦公處、臺北縣三峽鎭公所二鬮里辦公處、瑞芳鎭壽柏福利服務協會、臺北縣微笑協會、瑞芳鎭壘球運動協進會及臺北縣大自然戶外休推廣協會等經費支用,都是酉○○及乙○○安排的等語明確(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111頁反面至114頁反面、208頁,原審卷十二第30頁,卷八第500至504頁)。Ⅱ、證人即曾任臺北縣第14屆縣議員E○○證稱:我曾任第14屆臺北縣議議會會議員,在擔任臺北縣議員時,曾看過酉○○在臺北縣議會走動,聽其他議員講說她是仲介議員補助款的廠商,她也曾在議會開會時拿名片給我自我介紹,問我是不是可以撥發議員補助款牋單給她使用,雖然她在議會裡不方便講關於回扣的事,但因我知道她的背景,所以當時婉拒,於89年4月間地○○有跟我借議員補助款,這是地○○第1次跟我借,我之後才知道她向很多其他議員借補助款用牋,我當時一直催促地○○還補助款,但她都沒空處理,一直到選舉後我落選,地○○才說可以請酉○○幫她還款,當時酉○○以電話和我聯繫,問我是否還有議員補助額度,我於91年1月底左右至酉○○如通公司談議員補助款事宜,酉○○告訴我如果我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給她使用她指定的學校或民間團體,她就會以配合款額度3成計算款項給我作為回扣交換,並會以現金先行支付給我,因我選舉失利,競選經費還沒有支付,暫時沒有工作或事業,經濟及生活上都有困難,所以我同意酉○○的提議及作法,連同之前我借給地○○補助款牋單部分,這3筆就一起跟酉○○算3成現金款項給我,談好之後約於91年2月間,也在如通公司酉○○她1次交付我90萬元現金,我也依酉○○要求開立了10幾張我簽名其餘補助金額及受補助單位均空白的臺北縣議員用牋給酉○○自行填寫使用,酉○○使用後並沒有告知我使用對象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七第5至12、102至105頁,原審卷七第88至93、卷八第447至450、卷十第195至198、卷十二第32至33頁)。 Ⅲ、證人即擔任第15屆臺北縣議員庚○○稱:我認識酉○○,並曾向她借錢,因此酉○○會向我拿我簽好名字其餘項目空白的議員補助用牋,作為我借錢的擔保,我開議員補助款用牋給酉○○,我有拿回扣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二第327至328頁)。 Ⅳ、證人即擔任臺北縣第12至15屆議員D○○陳稱:我曾擔任第12至15屆之臺北縣議員,我並不認識酉○○、乙○○,是於91年4、5月間,我開設建材行職員簡秀玲打電話給我說賴金波議員和1位小姐來找我,我回去後,賴金波跟我介紹認識酉○○,當時賴金波開口跟我借議員補助款額度,當時沒有答應,隔了幾天賴金波多次打電話拜託我將議員補助款額度借給他,他表示非常需要,我一直拖延說過幾天再說,隔了7、8天後,賴金波又帶著酉○○到我永豐街服務處找我,當時我不在辦公室,是助理j○○打電話叫我回去,我才趕回來,我到辦公室時,我看到賴金波又帶著酉○○到辦公室找我,當時辦公室主任及助理均在場,賴金波當時拿1張紙條給我看,上面有記載要我開立補助款牋單的金額,我看過後,我有問他能不能少一點,賴金波說不會跟借太久,我才交代秘書i○○按照賴金波給我那張紙條的金額來填寫議員補助款牋單上的金額,受補助單位名稱則空白,並由我簽名之後交給賴金波,至於補助單位的名稱是由誰填寫,我並不清楚。賴金波當時說他欠人家的,並且說別人催得很急,至於金額大約是200多萬,之後賴金波於91年10月間過世,也沒有將補助款額度還給我,因我不清楚有無使用出去,所以沒有將單子撤銷等語(見11111號偵查卷十八第4至8、129至131頁)。Ⅴ、證人即於91年至93年間擔任臺北縣議員l○○陳稱:我於91年間因餐會認識酉○○,於92年間2人較熟,酉○○就告訴我她有在幫人家處理縣議員運用補助之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等款項,希望以後我能給他一些額度來處理,我有答應她,事後我因為跟她很熟,所以酉○○向我要一些議員補助之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及爭取專案經費等款項時,我也會依據酉○○的要求簽前述議員補助款用牋傳真給縣政府,依我瞭解,酉○○所謂幫人家處理前述縣議員運用補助之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等款項是指去幫需要受補助單位跟議員間從事居中牽線的工作,等到受補助單位獲得臺北縣政府撥付補助金額後,再由受補助單位給付一定成數的佣金給酉○○作為報酬,我因跟酉○○交情匪淺,所以當酉○○要給我回扣時,我並沒有收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200頁反面至202頁反面)。Ⅵ、證人即87年迄今均擔任臺北縣議員地○○於調查局、偵查中均多次陳稱:我於88年間認識酉○○,酉○○於89年間要成立如通公司,她跟我說要跟我借議員補助款來做事業,如果議員補助款額度給她,酉○○有說會給我回饋,就是會贊助我的服務處經費,回饋金額不會超過補助經費額度3成,後來我額度不太夠有跟我以前樹林市代會同事乙○○說,乙○○表示她有一些代表補助款也可以提供給酉○○,我於89年及93年間均有將我合計共300多萬元議員補助款額度給酉○○,89年分2次將額度108萬8000元及254萬5000元的補助款額度給酉○○,到93年因家庭狀況關係,我將額度約150多萬元的補助款額度給酉○○,另外,酉○○也有跟我講我跟她各出資200萬元當作如通公司的資本,這是酉○○單方講的,不是我跟她協議出來的,我們是說好,我不管公司經營事務,我只負責跟議員拿取牋單,酉○○還請我介紹我認識的議員或是有意願給配合款的議員跟她認識,這部分才是經我和酉○○雙方同意的,我這200萬股份中,我只有占90萬,另外還有Q○○占60萬元,乙○○占50萬元,但我沒有實際出現金,是以我議員補助款牋單約200多萬元的額度給酉○○,我另有介紹給酉○○認識的縣議員及願意提供議員補助款牋單給酉○○的亥○○、天○○○、丁○○、X○○、O○○、辛○○等人,於89年間他們第1次將補助款牋單交給酉○○都是我代為轉送的,酉○○要給這些議員3成款項也是由我負責轉交的等語明確(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164頁反面至169、194至199頁,卷八第86至88、97頁)。於原審審理亦具結證稱:我於87年間認識酉○○,她當時是宏傑公司的會計,我們是在縣政府或議會認識的,我知道宏傑公司所做業務是包括跟議員爭取補助款經費補助受補助單位承包工程,之後酉○○跟我說他老闆很苛刻、沒有年終獎金,我很同情酉○○,然後酉○○說她要自己做公司,要做如宏傑公司經營型式的公司,酉○○當時有找我合夥,但我有開汽車旅館,也不知道她做的是不是合法所以一直在考慮中,我跟酉○○說可以幫她作公關,介紹議員給酉○○認識,所以我有幫酉○○拿公關費給縣議員,收到公關費的議員會提供補助款牋單給如通公司,但不是每個議員都馬上給,酉○○也沒有馬上動支,89年間印象有將酉○○給的公關費交給縣議員X○○、天○○○、O○○、辛○○等縣議員,這些縣議員都有開補助款牋單請酉○○補助社團或學校,大約幫酉○○1、2年。89年我有將酉○○給我的公關費拿給天○○○、O○○、X○○等臺北縣議員,我確實有拿錢過去給他們,X○○、天○○○都有陸續拿到共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2至146頁,原審卷八第462至465頁,卷十第251至266頁)。Ⅶ、另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臺北縣議員地○○、癸○○、辛○○、X○○、丁○○、J○○等人開立之議員補助款用牋或先交予地○○後轉交給酉○○,或由酉○○、乙○○以交付議員補助款用牋面額款項3成計算金額方式取得該議員補助款用牋後,再交與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社團辦理活動或購置設備使用部分,亦為上開議員陳述在卷,均詳述如後。Ⅷ、由上開證人陳述可知,被告酉○○成立如通集團模式如同另其曾任職宏傑公司以金錢購買議員補助款用牋後,因而得以順利向符合受補助之如附表壹所示各社團表示得以爭取或提供議員補助款辦理活動或購置設備,相關計畫程序、估計單、比價單等所需文書資料均由酉○○負責掌控製作或酉○○指示公司行政人員辦理甚明。

(2)被告酉○○、乙○○(於市民代表卸任後即92年初加入)等人以支付一定成數金錢而取得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議員補助款用牋後,即由酉○○或W○○(僅參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九部分)拜訪或經由介紹認識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社團負責人,而提出可提供議員補助款經費補助辦理活動、購置設備所需經費,但設有取回一定比例款項之條件,並商議事後如何出具不實發票、收據以順利辦理核銷事宜,待款項核撥後即由酉○○或W○○前往收取所約定6至7成款項,分別詐得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部分,亦據下列證人證述甚詳:

①證人即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理事長甲○○證稱:我於91年6月間擔任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的理事長迄今,我先生宙○○,他是青年日報三峽地區的特約記者,並擔任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的理事長及成福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協會經費來源依縣政府規定,由入會會員每年繳交3000元,但協會並沒有向會員收費,因此協會經費來源都是以專款專用的方式籌募而來,所謂專款專用就是以專案向臺北縣議員申請補助款的方式請縣議員提供經費補助,等縣政府社會局公文核准後,我們再依公文辦活動,活動的經費一般都是辦活動前幾天,縣政府社會局會將國庫支票匯到協會的帳戶,等活動結束後協會再向社會局核銷。實際上我有苦衷,我要維持協會運作需要資金,而協會資金的來源又都要靠縣議員專案補助款,為了維持協會正常運作,我只能接受中間仲介的人所開出來的條件,我願意配合調查,將協會接受補助、中間仲介議員補助款及議員收受回扣的情形坦白陳述。我不認識酉○○、乙○○,我跟宙○○約於2、3年前的一個喜宴場合,同桌互相介紹而認識W○○,W○○告訴我他可以幫我們介紹議員提供補助款,但只能用補助款的3成款項,其餘7成款項W○○說他要拿回去,因我要維持協會運作需要資金,而協會資金的來源又都要靠縣議員專案補助款,為了維持協會正常運作才會答應,我跟W○○平常沒有私交,往來都是要申請議員補助款才有聯絡,在我們要辦活動前,我會先問W○○有沒有議員補助款可以補助,若他說有的話,我們才會送辦活動相關公文至縣政府社會局去申請,接下來他就下一張縣議員撥款金額的單子,這張單子傳真到協會來,我們再報到縣政府,說我們要辦活動,縣政府會下一張核準的公文,我們就開始辦活動,活動完畢後,開始核銷,核銷的金額就是縣議員撥款的全部金額,報銷單據,其中3成款項的單據,因我確實有辦活動所以有單據,因為W○○告訴我只能動用3成補助款,所以該次活動費用我就會控制在3成以内,有關W○○拿走的那7成款的核銷單據部分,我會買發票來支應或是靠有交情廠商多開一點收據或發票,只要核銷單據看起來正常,核銷之後約1個星期補助款就會撥入協會帳戶,撥款下來後,W○○就會來辦公室跟我拿該補助款7成的款的現金,且實際上我們活動參加人數及金額均比較少,所以我們並沒有像W○○要求單據報銷。我從92年協會就已經開始舉辦例行性活動,就有透過W○○向臺北縣議員申請經費補助,而每次申請都是依慣例只能動用3成,其餘的7成款項都由W○○拿走,議員補助款名目均為地方建設經費,曾經撥款補助大自然戶外推廣協會及外勤記者協會的縣議員有地○○、庚○○、J○○、林阿坤、賴金波等議員,這些議員補助款都是透過W○○仲介的。有關扣案大自然戶外推廣協會臺北縣○○鎮○○○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交易明細中之93年2月13日公庫轉帳45萬元部分,是地○○議員的補助款,協會確實有辦康輔及環保義工自我訓練研習活動,依我與W○○事前協議,我僅有使用地○○補助款中3成款項,其餘7成款31萬5000元部分,我會跟W○○約好後,我就先去農會領現金,W○○再到協會辦公室向我拿該筆現金,我就是以補助款中現金31萬5000元交給W○○,至於W○○怎麼用我並不清楚,從該帳戶提領紀錄,支付補給W○○的7成即31萬5000元補助款回扣,應該是93年2月16日我提領現金37萬5000元,以其中31萬5000元交給W○○,多出來的部分,我用來支付該次活動的款項。該帳戶交易明細中之93年4月8日公庫轉帳45萬元部分,是庚○○議員的補助款,大自然戶外推廣協會這次是在花蓮舉辦康輔及環保義工自我訓練研習3天2夜的活動,該次活動也是經由W○○居間仲介,所仲介的是庚○○議員補助款,W○○也是向我表示協會只能動用3成補助款,其餘7成補助款也是由W○○事先跟我約好之後,我去農會提領現金,W○○再到協會辦公室向我拿現金,從交易明細提領紀錄,應是93年4月12日我提領現金35萬元部分,將其中31萬5000元以現金交給W○○,其他款項是用來支付該次活動的款項。另有關扣案外勤記者協會在臺北縣○○鎮○○○○○○○○號:00000000000000部分,其中交易明細中之93年3月10日公庫轉帳45萬元部分,是J○○議員撥給我外勤記者協會的補助款,外勤記者協會該次是在宜蘭頭城農場舉辦3天2夜的新聞記者採訪研習活動,該次活動也是由W○○居間仲介,所仲介的是J○○議員補助款,W○○也是向我及我先生宙○○表示記者協會只能動用3成補助款,其餘7成款項,則由我及宙○○以現金交給W○○等語甚詳(見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二第46頁反面至52頁反面、63至68頁,原審卷四第89至92頁)。

②證人即臺北縣體育越野追蹤委員會、三重市體育會征峰攀登委員會主任委員戊○○證稱:我於87年5月間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申請設立「臺北縣征峰攀登協會」及向臺北縣三重市體育會申請設立「臺北縣征峰攀登委員會」,都是由我擔任總幹事,於87年11月間向臺北縣體育會申請創立「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下稱:越野追蹤委員會),由我擔任主任委員,前開會均未收取入會費或年費,每年度均有固定舉辦2次野外求生、1次攀岩活動,另外還有辦理觀音山大會師、地圖定向定位、追蹤活動等,這些活動有向議員申請補助款,每年向臺北縣議員申請補助款辦活動大概有3到5次。我願意主動將我向臺北縣議員申請補助的實際情形說明清楚。於90年底之前,我都是看議員的名冊,以亂槍打鳥的方隨意發函請議員補助活動,之後有天接到1位男子電話,他自稱是議員方面的代表(事後我才知道是W○○),他表示他是議員那邊的人,若要申請議員補助款,補助款下來後要一人一半,也就是說實際補助金額的一半給本會辦活動,另外一半他要拿走,但我拒絕,我堅持要實報實銷,剛開始並未答應,之後我仍舊是以亂槍打鳥方式將申請議員補助款的函件隨意寄給不特定的議員,結果W○○又打了幾次電話給我,他還是說可以協助申請補助,但仍堅持辦活動只能用1半款項,其餘1半他要拿走,且W○○為取得我的信任,他是以賣東西給我辦活動方式申請補助款,最後W○○跟我協議,我以補助款3分之2部分辦活動,另外3分之1補助款要交給他,我們是口頭協議,並言明我拿3分之2的部分實報實銷,他要負責檢具3分之1部分補助款的單據讓我辦理核銷,W○○拿去的3分之1議員補助款部分,並沒有用在辦活動或販賣物品給協會,但當時協議好交給W○○3分之1補助款金額部分要他負責提供發票或收據給我辦理報銷,3分之1款項部分,我並未向W○○買東西,W○○提出的發票與收據是如何取得,我並不清楚。經由W○○介紹我認識酉○○,酉○○告訴我有事找她說也可以,這些議員用牋W○○他都是要我親自到板橋市金華街、林家花園附近他的辦公處所向他拿,該辦公處所門口有寫如通企業有限公司,W○○不在時,如通公司內就由W○○的姊姊酉○○負責張羅議員用牋及相關發票的事。我不知道W○○、酉○○是如何取得議員同意補助辦活動的用牋,但是在我跟他們交涉的過程中,他們確實能夠傳真相關議員同意補助辦活動的用牋給我,並提供我辦活動的帳篷等物品及單據,因為本會辦活動常經費不足,我才會答應跟他們合作。我跟W○○、酉○○間沒有私人金錢往來,僅有議員補助款辦活動往來,我們合作方式,有時本會要辦理活動經費不足,我會主動問W○○或酉○○有沒有議員補助款額度,有時候W○○或酉○○也會主動問我目前有議員補助款額度,要不要辦活動。我們協會辦活動有透過W○○、酉○○申請到議員補助部分,印象中有91年間有辦理野外求生,W○○替我買東西及檢據辦理核銷,之後於92至93年間又辦理了5次的活動,有透過W○○、酉○○取得議員補助款,印象中有92年度辦理週休2日攀岩研習營,是使用癸○○及辛○○議員補助款,補助金額各20萬元,共計40萬元,93年1月間辦理雪地訓練,有取得癸○○議員補助款,補助金額為45萬元,該段期間所辦理活動,如有議員補助款,我都會按照我跟W○○間的協議,使用補助款3分之2部分辦活動,其他款項就交還給W○○,93年間我跟W○○有談好要辦理3次活動,分別為93年度週休二日攀岩基礎研習營及野外求生、盲人輪椅定位,也都是以3分之1、3分之2拆帳的方式,我都是等款項下來,經我到臺北縣體育會簽領支票後,存入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申辦玉山銀行重新分行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後,我再主動打電話通知W○○或酉○○來我家領現金,有時我也會親自拿現金去給酉○○或W○○,金額就是我事先與他們協議補助款的3分之1,共計多少我並沒有統計,但是應該就是前述辦理的那5次活動金額補助款的3分之1,大約為60餘萬元。扣案物中有關如通公司接收傳真資料5頁文件所示越野追蹤委員會公文、經費補助申請表及「戊○○、木私章一個」部分,是因W○○及酉○○在交付議員用牋給我後,向我確認確有辦理該項活動要我傳真給他們看的資料,扣案發票單據10冊部分,均是我本人所有,都是我用來向臺北縣體育會辦理核銷的相關單據,其中有錦龍商行等開立的免用發票收據,是我向臺北縣體育會辦理核銷時使用,且因為臺北縣政府有規定辦理活動只有食宿及購買器材可辦理核銷,其他像制服費、紀念品、獎金等都不能辦理核銷,所以我使用該等空白發票來核銷,但我實際上有辦活動。扣案編號34105、34106帳冊2本也是我的,就是我前述W○○或酉○○交給我臺北縣議員J○○、玄○○、地○○、癸○○及辛○○等開立的補助款用牋及本會預先打好的領據收據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三第16頁反面至22、29至34、36至44頁,原審卷四第95至96頁,原審卷五第87頁)。

③證人即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員會總幹事己○○證述:我於84年間起擔任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員會總幹事迄今,推廣各項棒球運動,該會經常辦理各級棒球比賽,經費來源於88年之前。臺北縣政府都會每年有定額補助120萬元給該會辦理比賽,88年後如果有需要辦比賽,則改由逐次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但因臺北縣政府經費短缺,補助的金額往往不足,於91年3、4月間W○○主動到新莊民安國小找我,他自稱為議員助理,並詢問我棒委會是否需要經費辦理活動,他表示可以向議員請求協助,我表示如果有議員願意補助的話,我們非常樂意接受,這可以促進棒球運動的發展,W○○他知道我是棒球委員會的總幹事,所以他來找我,他表示可以協助本會向議員爭取補助辦活動,但是有條件的,W○○表示他替我們爭取議員補助款辦活動,只能用議員補助款中之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65部分款項要退還給他,核銷單據部分,要由本會負責,我是基於有經費能補助棒球會推展棒球運動,我就答應W○○了,之後W○○又主動到學校找我,告訴我有申請到地○○議員願意補助40萬元給棒委會辦理活動或比賽,他仍表示該補助經費本會只能使用3成5部分款項,其餘6成5部分款項要退還給他,我有同意,後續辦理情形是由臺北縣政府發函給棒委會告知有這筆補助款後,我們就報活動計畫書及經費概算書給體育會轉臺北縣政府核備,棒委會也如期於當年5、6月間辦理「臺北縣少棒隊參加全國小馬國手選拔賽集訓」活動,集訓後我有將集訓活動使用的費用合計47萬9000元檢據向縣政府辦理核銷,辦理核銷後,臺北縣政府會將補助款40萬元撥至臺北縣體育會申辦帳戶內,臺北縣體育會收到該筆款項後,會通知我前往領取支票,我領到該支票就先存入我個人在臺北國際商銀三重分行的乙存帳戶,因為辦活動所有費用都由我先行支付,我經常用我個人帳戶的錢來墊該會的訓練費用,因此我只是把原先墊支的錢歸墊到我的帳戶,撥款後,W○○都會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儘快將議員補助款的6成5部分款項交給他,在入款之後的數日内,我會提領現金並通知W○○到學校來找我拿。從91年至93年間前後約有辦理4次活動,均有透過W○○申請議員補助款補助活動,補助議員有地○○、癸○○、辛○○等3位議員,91年間辦理活動是有地○○議員補助款,金額為40萬元,92年間辦理活動分別有使用癸○○議員補助款,金額為30萬元,及辛○○議員補助款,金額為20萬元,棒委會都有如期舉辦活動,並都收到相關補助款,且該3筆補助款中的6成5部分款項,我也已依約交給W○○,所交付金額各為26萬元、19萬5000元及13萬元,都是我提領現金在學校以現金交給W○○。有關6成5部分補助款核銷部分,我就將活動或比賽的單據作為補助金額全額的報銷單據核銷等語(10976號偵查卷十一第124頁反面至127、136至138頁,原審卷三第88、91、327至330頁,原審卷六第208至209頁)。

④證人即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理事長宙○○亦稱:我從88年間起擔任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的理事長迄今,該協會成立宗旨是聯絡記者之間的情誼,本會每半年都會辦1次聯絡活動,每3個月或不定時舉辦學術研討會活動,該會經費來源,原則是由會員每年繳會費1000元。另該協會辦活動曾有臺北縣議員賴金波、X○○、張金榮、地○○、癸○○、D○○、庚○○、丁○○及J○○等人提供補助款補助活動經費,申請議員補助款是因於89年10月間某餐會中認識W○○,W○○跟我敬酒時候,自稱是議員秘書,並問我是否為協會負責人,我有向他自我介紹為外勤記者協會的理事長,W○○即向我表示能幫我申請找到議員補助款補助本協會,之後於90年3月間W○○主動打電話到協會給我,告訴我有議員補助款可提供給外勤記者協會使用,不過有條件,就是只能動用補助款的3成經費,其他7成款項要退還給他,並表示補助款是專案核銷,要我自行補足全額補助款的單據,我基於經費短缺且活動頻繁,如果有議員願意補助,我也樂意接受,所以我就答應W○○了。後續辦理情形,是協會收到臺北縣政府核准賴金波議員補助40萬元的公文,我收到公文後就打電話給W○○,詢問如何辦理,W○○就拿了活動實施計畫、經費概算表及本會申請公函的範例等資料到外勤記者協會給我參考並指導我如何填寫,計畫裡是報如補助款10成的活動經費,但實際上協會辦活動只能用3成經費,7成要給W○○,我填完資料並蓋完本會章戳後,就打電話請W○○拿取,之後就由W○○去辦理相關申請的程序,經縣政府核准後會再行文給外勤記者協會,外勤記者協會辦完活動後,我會將湊足補助款金額40萬元部分的單據交給W○○去辦理核銷,單據部分我會請廠商加開收據,或買發票,也會用不實項目去核銷,我是湊足與補助款金額相符的所有單據交給W○○去辦理核銷,核銷之後,臺北縣政府會寄國庫支票給外勤記者協會,我就將支票存入外勤記者協會申辦三峽鎮農會之乙存帳戶中,存入之後不久,我會提領現金並將其中的7成部分金額,通知W○○到外勤記者協會辦公室拿取該筆款項,協會從90年到93年間經由W○○協助提供議員補助款辦理活動前後共10筆,其中9筆是W○○協助申請議員補助款,還有1筆是c○○協助申請賴金波議員補助款,W○○仲介議員補助款部分為90年賴金波議員補助款45萬元,還有賴金波及X○○議員補助款合計45萬元(賴金波議員補助金額為25萬元,X○○議員補助款為20萬元),91年2月地○○議員補助款45萬元,91年4月癸○○議員補助款40萬元,91年6月D○○議員補助款45萬元,92年1月間庚○○議員補助款45萬元,92年3月份丁○○議員補助款40萬元,92年6月間癸○○議員補助款45萬元,93年2月間J○○議員補助款45萬元,這9筆補助款都是外勤記者協會辦理研習活動的補助款,且協會確實有收到以上9筆議員的補助款,其中丁○○議員補助款,雖然牋單沒有記載補助年度,但該筆補助款協會確實也有收到,補助金額40萬元,協會辦活動使用3成即12萬元,其餘7成款28萬元部分有交給W○○。在活動辦理核銷後,補助款入帳,W○○都會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盡快將議員補助款的7成的金額交給他,我也都在入款之後的數日内,提領現金,我是從外勤記者協會所申請臺北縣○○鎮○○○○○號000000000000的帳戶提領現金,並與W○○約在外勤記者協會辦公室,或一定地點在我車上,我將該7成款項以現金交給W○○,我交付現金給W○○時,我太太甲○○都有在場,W○○拿到該7成款後,我並不清楚他的用途等語(見10967號偵查卷十一第105頁反面至109頁反面、117至121頁,原審卷三第87、91、338至339頁,原審卷五第22至24頁,原審卷十八612至613頁)。

⑤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會長黃○○證稱:我於89年成立永和市棒球委員會,經過永和市公所認可之後就正式成立社團,我經球友推派,擔任該會會長一直到現在。會裡主要的活動就是每年辦1或2次的比賽。於89年間認識W○○,當時W○○和另1名男子主動跟我聯絡,W○○說他是議員秘書,跟我解釋政府有補助款相關規定,他可以替我們爭取經費買裝備,我就請他幫忙爭取,第1次有核准80萬元的經費購買棒球裝備,當時所購買金額都很高,我有跟W○○反應,但他都推託,這部分費用並沒有退還補助款的問題,之後隔一段時間,W○○又來找我,向我表示可以幫我們協會向議員爭取辦活動經費,詳情要和他姊姊酉○○談細節,後來酉○○有打電話過來跟我連絡,問我永和市棒球委員會是否需要活動經費,他們可以幫忙向議員爭取經費,酉○○並沒有明確告訴我可以向哪些議員爭取經費,她只是告訴我說可以幫我處理這些爭取經費、報預算書計畫書、概算表以及事後核銷的公文流程並提供單據及發票,但是我每次實際辦理活動的費用,要控制在補助經費的4分之1左右,她有說她去爭取這些經費也有一些支出要負擔,所以扣除實際辦理活動後所餘的4分之3的經費,酉○○就說由她來負責處理,我也就沒有再多問了,我因為要維持棒球委員會的運作以及維護球場,我自己已經墊了不少錢,所以我聽他們說可以爭取議員補助經費我就同意酉○○的提議,透過酉○○申請議員補助款辦活動部分,印象中有5、6次,從89年開始就有,這部分我沒有留資料,90年酉○○有提供X○○議員90年度地方建設經費40萬元的補助款,辦理90年度永和市棒球聯賽,還有提供賴金波議員90年度地方建設補助款,辦理第二屆永和市理事長盃棒球賽,91年度,酉○○有提供賴金波議員91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為40萬元,辦理91年春季棒球聯賽,還有地○○議員91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金額為40萬元,辦理91年夏季棒球聯賽;92年間有提供地○○議員92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40萬元,辦理92年春季棒球賽;這些活動比賽我都有實際辦理,只是實際上能使用的議員補助經費沒有像書面申請的經費那麼多,只有議員補助款的4分之1部分款項,不足部分還是要我自己掏腰包墊錢,每次酉○○都會告訴我,這次活動實際使用經費是多少錢,等經費核准撥付之後,酉○○會請他弟弟W○○來找我收取核撥金費的4分之3約7成部分款項,我就會把現金準備好交給W○○,事前會約好地點,我到約定地點將款項交給W○○。至於報銷部分,因我實際上只有使用核撥金額中的4分之1款項,其他4分之3部分款項,因我事前一開始就與酉○○講好,她負責提供辦理核銷的單據,及一併處理公文資料,這部分由酉○○負責處理,經我檢視有關被告酉○○扣案物編號光028「如通公司電腦電磁紀錄」活動請款資料,其中93年5月27日酉○○扣押物編號013「91年1、2月份發票」影本所示資料,就是我前開所講酉○○幫我及永和市棒球委員會製作的公文資料及所提供的發票,酉○○提供的發票,僅剛開始1、2次有買飲料及棒球的發票有出貨外,其他就都沒有實際出貨。我要補充說明,我成立永和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以來,絕對不是為了個人私利,我每次都有實際辦比賽,前幾次比賽市長、永和市體育會理事長、市民代表都會蒞臨指導、主持開幕、開球等,只是因委員會沒有任何收入,包括之前球場建設及每日雇用管理員維護球場的費用及管理員的住宿都是我自掏腰包,實在是苦無經費來源,我才會配合酉○○這樣做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二第117頁反面至120頁反面、130至133頁,原審卷三第87至89、343至344頁,原審卷五第22至27頁)。

⑥證人即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總幹事S○○亦陳:我於75年起擔任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總幹事迄今,主要是訓練選手,及辦理新莊市田徑隊對外的比賽,該會經費來源主要是由理事長徐桂林出資,另外還有新莊市公所也會補助新莊市田徑選手對外的比賽經費,該會於89年間開始到93年間也有臺北縣議員提供補助款辦理活動,但我不認識議員也不認識W○○,於89年間我擔任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總幹事,也是臺北縣的田徑教練,W○○主動到新泰國中找我,他自稱是臺北縣議員的秘書,但未明說明是哪位議員,他向我說明臺北縣議員有補助款可以運用,可以補助經費購買器材、辦活動,是經W○○說明介紹我才知道有議員補助款補助經費,於89年間本會要買器材,就由W○○全權負責辦理申請補助的文書及單據核銷事宜,如果補助款用在買器材,所申請到的補助款金額全部要交給W○○,器材由W○○負責採買,發票事由如通公司開的,W○○他們購買器材金額都高於市價3倍以上,我有問過W○○為何如此高,他叫我不要管,有東西可以用就好;如果本會要辦活動,W○○也有協助申請議員補助款,但這部分W○○有說本會實際上只能用3成款項辦活動,其餘7成款項要退回給W○○,且本會要負責補足那7成金額部分的單據,如果我沒辦法提供那7成款項的單據,也可由他們如通公司負責補足,經我檢視酉○○扣押物編號011-17計畫書圖(新莊市體育田徑委員會)部分資料,辦活動部分有3筆,是由W○○準備相關申請的文書,經癸○○、庚○○、地○○議員核准後,W○○報活動計畫給縣政府,縣政府同意後,再由我去辦寒暑假的訓練營活動,並取得相關支出單據以後,向縣政府核銷,縣政府就會將補助款撥付,補助金額各為20萬元、33萬元,會裡實際拿到金額為7萬元及11萬元,款項核撥下來後,W○○就會主動來找我,他到新泰國中的田徑器材中心將其中的7成款項即各為13萬元、22萬元取回,相關資料中,除了核銷憑證是我製作以外,其餘的函、活動計畫、經費概算表部分都是W○○製作或提供的,我確實有虛列支出項目方式以不實憑證核銷補助款,我用不實憑證核銷使主管機關核撥款項,我知道W○○索取7成回扣,我仍配合辦理,原因是本會經費來源有限,當時想只要有經費能補助辦活動,多少我都能接受,才會配合W○○。至於W○○有說退回款是要退給議員,但他究竟有無退給議員我不清楚,我並沒有聽到謝茂松有跟W○○說會退業務費等語,我領到款項後是直接以現金交給W○○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二第107頁反面至111、133至136頁,原審卷三第89、353至354頁)。

⑦證人即臺北縣露營協會副理事長、三重市六和社區發展協會、三重市社會服務推展協會理事長I○○證稱:我從85年間起擔任「臺北縣露營協會」副理事長迄今,於89年起擔任「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迄今,並從91年9月間起擔任「三重市社會服務推展協會」理事長迄今,這3個協會的業務都是由我綜理負責。這3個協會的經費來源分別有由理、監事捐款而來,並有向會員收取會員會費,會員每年要繳會費500到800元不等。我並不認識臺北縣議員亥○○、賴金波、辛○○、玄○○、D○○、癸○○、庚○○、E○○、地○○等人,但上開3協會均有上述議員提供補助款經費,於89年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有位自稱是臺北縣議員秘書W○○,他主動打電話到六合社區協會找我,說有議員要送設備給六合社區協會,問我是否需要,並表示要來拜訪我,我就答應他,隔2、3天後,W○○到六合社區協會拿出一張議員的名片,但議員的名字我忘記了,他表示他本名是W○○,是議員的秘書,他問我六合社區有無缺什麼東西,要送設備給協會,他有如佈告欄、桌椅等設備,並請我提出設備的需求,我就提出佈告欄設備的需求,他也表示所有的設備他會去列清單,並由他去辦理估價及購買手續,他也要求設備來了以後,由他提供單據,再由本協會的名義辦理檢據核銷的程序。在89年5月23日六合社區協會收到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的公函,內容說明臺北縣議員E○○配合款44萬7000元要補助六合社區協會來買設備,這時我才知道這次的補助款是E○○議員出具的配合款,金額是44萬7000元,這筆補助款是W○○去製作相關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再交由本協會發文申請,由W○○將所列的設備直接交到本協會,器材到了以後,我們要拍照,並且將所有的單據報到公所,公所之後會通知協會去領取補助款支票,因為設備都是W○○買的,所以單據都是W○○提供的,我有發現W○○所提供的購買單據單價都偏高,大約都高出1倍以上,我有問W○○,但是他跟我打馬虎眼,並沒有正面回答,W○○也有替其他3個協會申請議員補助款辦活動,W○○他主動向我表示,可以用議員補助款來辦活動,要我們協會簡略寫一下活動的概況後,再交由他來寫企劃書及經費概算表,之後由我們協會發文申請補助,且W○○跟我講我們只能使用核撥補助款3成的經費,其餘7成部分款項他要拿回去,W○○是說這部分款項要讓沒有登記的社團辦活動使用,我們協會確實有辦理活動。我們協會辦活動使用3成款項部分,由我們協會提供辦活動相關單據,但7成款項部分,就是由W○○負責提供,W○○所提供那些單據,有如通、儷得等公司的發票,我們從來沒有跟如通、儷得等公司交易過,這部分發票確實不是我們社團辦理活動的單據,所以W○○提供這些單據都是不實,W○○提供不實單據,由我們向縣政府辦理核銷,撥款下來後,有的是縣政府直接開立公庫支票寄給協會,有的是三重市公所通知我們去公所領公庫支票,我收支票後,都先存入協會的帳戶(六合社區協會申辦萬泰三重帳戶,社服協會申辦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露營協會申請誠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後,我再開立我自己開設行號即博智創形企業社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或是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申請甲存帳戶的支票給W○○,支票面額就是補助款的7成款項,補助款下來後,W○○就會來電話催討該部分款項,我都是在入帳後1、2天内,通知W○○到協會或是我們約定三重地區某處將支票交付給他。W○○取走該7成補助款實際用途我並不清楚,W○○收到我交給他的款項,我有請他簽收單據,我們協會應該是每筆補助款都有拿到3成的款項,若是屬於議員的補助款的話,原則可以買設備或者辦活動,二種均可,但是之後就不可以,W○○並沒有告訴我這7成款屬於他們的業務費用,不足的發票部分是由如通公司提供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第129頁反面至134、145至150頁,原審卷三第89至90、358至359頁,原審卷五第22、24頁)。

⑧證人即臺北縣體育會籃球委員會總幹事L○證稱:我於86年間起擔任臺北縣體育會籃球委員會的總幹事,一直到91年退休,本會成立的宗旨是推展各級籃球運動,培訓選手參加全運會及辦理臺北縣各級籃球比賽,經費來源是由臺北縣政府每年都會定額補助每項比賽10萬元,臺北縣體育會每年大約補助10萬元,但補助的金額往往不足本會需求。我並不認識賴金波議員,沒有見過,也沒有接觸過,但本會確有接受臺北縣議員賴金波的補助款,詳情是於89年9、10月間,我到臺北縣體育會開會,W○○主動到體育會找我,他自稱為議員的機要秘書,並詢問我籃球委員會是否需要經費辦理活動,他表示可以幫協會向縣議員申請補助款,我表示如果有縣議員願意補助的話我們非常樂意接受,隔2、3天後,W○○主動打電話到籃球委員會給我,告訴我縣議員賴金波願意補助籃球委員會經費購買設備,不過W○○有說縣議員所補助經費下來籃球委員會只能使用補助金額中的3成款項,其餘7成款項要退還給W○○,核銷單據部分,我還需要配合辦理補助金額全額的單據,以便辦理核銷,我是基於籃球委員會有補助款的經費,因此就答應W○○的提議配合他辦理。隔了沒多久,臺北縣政府發函通知籃球委員會有關臺北縣議員賴金波議員的補助款30萬元已經核准,我就去購買數10顆籃球,金額計12萬元,但我請販賣籃球的廠商開立面額為30萬元的發票給臺北縣體育會籃球委員會,再由我檢據該發票資料向臺北縣體育會辦理核銷,廠商會同意配合開發票,是因我之前向廠商買籃球時都沒有請他開發票,所以這一次因為要報銷,我就一併請廠商開立面額30萬元的發票。至於相關發票資料上寫買受人為「三重市體育會」部分,是廠商寫錯了,實際上購買的單位是籃球委員會。我檢據核銷之後,臺北縣政府就將縣議員補助款30萬元撥到臺北縣體育會,臺北縣體育會收到國庫支票後即通知我前往領取支票,我領完支票存入臺北縣籃委會申辦三重市農會的乙存帳戶內,之後W○○即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儘快將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的7成部分金額約21萬元交給他,我在入款之後的約1星期左右提領現金21萬元即通知W○○到籃球委員會辦公室來拿取現金。W○○前後有幫籃球委員會辦理共3筆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即89年12月賴金波議員補助款30萬元購置設備,及90年4月份賴金波議員補助款總額為31萬4000元辦理籃球比賽,這2筆補助款均是W○○幫我辦理的,W○○都有要求補助款中7成款項部分金額要退還給他,且這2筆補助款均有辦理活動並辦妥核銷,我是將辦比賽全部單據作為補助金額全額的報銷單據,我在要核銷單據上,如裁判費、工作人員費用浮報費用,我承認確實有將申請縣議員補助款金額中的7成退給W○○,但我並沒有侵吞款項,因為縱使有補助款,我確實有辦活動,但實際上我僅有3成款項辦活動,並不夠辦理活動的開銷,因此我還需要貼錢辦活動,到後來我發覺W○○每次都要拿回7成的補助款有問題,他要再補助我,我就不要了等語(見10967號偵查卷十一第154至159、168至171頁,原審卷三第90、363至364頁,原審卷六第211頁)。

⑨證人即臺北縣體育會划船委員會總幹事謝茂松亦稱:我擔任臺北縣體育會划船委員會總幹事,該會多在訓練國家隊及大學隊選手,是W○○主動來找我,W○○有問我划船委員會訓練經費狀況如何,我說事實上經費不足,W○○就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但要退約6點5成費用,我本來說因為我確實要辦活動,如果要拿到6點5成我真的沒辦法,後來W○○說會再幫我們爭取經費,因此我才同意。於92年間,划船委員會有辦划船選手的培訓活動計畫,該活動款項中有自籌款、主委提供款項共10萬元,及W○○協助申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我們整個活動辦完之後檢據核銷,臺北縣政府將議員補助款撥入臺北縣體育會,我再前往取票,待款項入帳後,我就通知W○○,把補助款中6點5成款項退給W○○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7至570頁)。

⑩臺北縣瑞芳鎮民間技藝發展協會理事長B○○證述:我從89年間起擔任臺北縣瑞芳鎮民間技藝發展協會理事長迄今,該會主要在辦迎神賽會的一些陣頭,參與全省各地迎神廟會的活動,有神童、神將、北管,1年辦活動大約有7、8次。該會經費來源有會員每人每年繳付會費1000元,及協會顧問不定時的贊助。我並不認識臺北縣議員庚○○、癸○○及玄○○等人,但協會有上述議員提供補助款,我於91年底某日,因協會要舉辦會員大會,我持邀請函到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去找鎮長X○○邀請他參加,當時鎮長在開會,我就在接待室等候,當時該處有很多民間協會的總幹事在場,經介紹而認識在場的酉○○,酉○○持某議員聯合服務處秘書的名片交給我,我就向她表示我是技藝協會的理事長,最近要辦活動有缺經費,酉○○就約我半小時後在技藝協會的會館見面,酉○○問我技藝協會要辦什麼活動,我表示協會最近要到臺灣西部的各大廟寺辦理進香活動,尚缺30萬元的經費,酉○○有說回去會請示議員再行處理,約隔2、3天後,酉○○打電話給我,表示議員補助款雖有80萬元,但實際補助金額僅有30萬元,其餘50萬元款項她要收回,用來補助其他社團,但名義上還是會以本協會的名義申請補助款80萬元,待臺北縣政府將該筆80萬元經費撥下來後,30萬元由本協會支用,其餘50萬元要交還給酉○○,酉○○當時叫我寫活動的行程表給她,至於申請補助的公函及其他資料,都是由酉○○負責準備送件。等活動辦完後,我就依照酉○○的指示,將花費該活動總計80、90萬元費用的單據全部交給酉○○,由酉○○代本協會辦理核銷,不久我就收到臺北縣政府寄來受款人為該協會的80萬元國庫支票,就是臺北縣議員庚○○、癸○○補助款各40萬元,合計80萬元的補助款,我就將該支票存入技藝協會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中,約於92年2月25日我將該80萬元支票存入後,在2月27日隨即自前述彰銀瑞芳分行帳戶提領80萬元的現金,其中30萬元是我歸還之前向朋友借款辦活動的款項,另外50萬元部分,當天我就打電話給酉○○,雙方約定在瑞八公路某紅綠燈口旁,我將現金50萬元親交給酉○○,當時是一名女子開車載酉○○到前述約定地點與我會合,酉○○每次到瑞芳來與我見面時,都是該名女子開車載她來,我將50萬元現金交給酉○○後,她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辦理核銷部分,是由我提供單據給酉○○辦理核銷。之後於92年6月間,本協會計畫於該年7月22、23日辦繞境踩街活動,因經費短缺,我就打電話給酉○○,請她再幫忙向議員請示可否撥補助款給本協會使用,酉○○就約我在本協會碰面,酉○○告訴我這次議員補助款只剩下50萬元,只有30萬元可以補助本協會,其餘20萬元要補助其他沒有登記的社團,要我跟上次一樣,配合提供金額50萬元的單據給她,以便她辦理核銷,我依酉○○指示先寫活動的行程表,再由酉○○去辦理申請補助,活動辦完後,我依酉○○指示,將花費該活動總金額50多萬元費用的單據全數交給她,由酉○○代本會辦理核銷,此次,臺北縣政府也是寄面額為50萬元、受款人為本協會的國庫支票過來,我將該支票存入協會帳戶,於92年7月21日兌現該50萬元後,即提領出該50萬元的現金,我通知酉○○到本協會的會館取款,我將20萬元現金交給酉○○,當天也是一樣由前述女子開車載她過來,我親自將現金20萬元交給她,另外30萬元我則支付繞境活動欠人家的費用。這2次補助,我事前都跟酉○○說好實際補助金額是多少、她會撥多少下來、我要給她多少的發票、剩下多少款項的要還她等。這2次活動花費大約100萬元,所以有提供發票、收據給酉○○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二第154頁反面至158、174至176頁,原審卷三第90、348至349頁,原審卷五第82至86頁)。

⑪臺北縣壽柏福利協會總幹事黃金富陳稱:我認識酉○○,約於88、89年間,X○○擔任縣議員時,有次與縣議員地○○在瑞芳聚餐,地○○的秘書酉○○也一起到瑞芳來而認識的,後來瑞芳地區的瑞芳壘球運動協進會辦比賽、瑞濱協會購買辦公桌、公文櫃、環式會議桌、瑞芳鎭鼻頭社區發展協會購買卡拉OK、南雅里辦公處購買卡拉OK、深澳社區發展協會購買會議桌、辦公桌、壽柏協會辦理銀髮族健康福利及生涯規劃研習會、身心健康等活動,我都會找酉○○要求提供議員補助款補助。有關壽柏協會辦活動部分,由我與酉○○洽談縣議員補助款補助事宜,當時壽柏協會辦理身心健康活動,酉○○告訴我補助金額為45萬元,但其中6、7成即約27萬元要給酉○○,壽柏協會只取得補助款中之3至4成款項辦活動,且酉○○對於該補助款要給她的6、7成部分款項,原則上不提供發票辦理核銷,若需要發票的話,要另外再給酉○○發票金額的百分之8款項,該活動已經完成撥款,其中6、7成款項的發票由我自己籌措,6成至7成部分款項我也已經以現金交給酉○○,此次壽柏協會辦理身心健康活動,實際取得補助款金額僅有該補助款中之3至4成約18萬元款項,我為籌發票辦理核銷傷透腦筋。我跟酉○○合作方式,若為購買設備部分,由有需求的單位向酉○○提出需求項目,由酉○○購買設備,但酉○○提供的設備僅佔補助款的3分之1,其餘3分之2的補助款則歸酉○○,另有關辦理活動部分,所申請的補助款仍由酉○○取得預算款的3分之2,如果需要酉○○提供該部分的發票,還要再多給百分之8的發票金額,酉○○告訴我,她取得的3分之2的補助款包含公司營運,但我不清楚要付給縣議員款項金額,就我所知與酉○○配合提供補助款的議員有縣議員地○○、癸○○、庚○○、辛○○及賴金波等人,向縣政府申辦過程中,酉○○她會傳真例稿給我參考,指導我要如何撰寫,我所經手的相關補助款之申請、活動計畫之提出等,都是在酉○○的協助下完成。我也認識乙○○,我都叫她「原住民」,她時常跟酉○○到瑞芳來。有關93年3月26日監聽譯文經我檢視是我與酉○○的對話,內容是我和酉○○在討論協會辦理活動申報補助款部分,及如何修改行程表及擬訂計畫內容等,另扣押物編號23-015-1至23-015-6等憑證收據共6份,這些都是我留的空白單據,用途是辦活動後為辦理核銷6、7成部分補助款項,用來自行填載報銷金。另外瑞芳鎮的壘球協進會為舉辦大型活動,透過我向酉○○爭取縣議員補助款,酉○○有提出臺北縣議員賴金波的補助款金額80萬元,但後來賴金波過世,酉○○有詢問我是否要繼續使用該筆補助款,如果要用就要將申請日期偽填在賴金波生前就提出,經我同意後,我轉告壘球協進總幹事丑○○辦理,並由丑○○直接與酉○○聯絡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二第18頁反面至21、37至42頁,原審卷三第42,原審卷六第92頁,原審卷四第124至126頁)。

⑫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動協進會總幹事丑○○證稱:於86年間成立瑞芳壘球運動協會,我是創始會員並擔任理事,於90年1月間經由該會會長兼瑞芳鎭民代表黃金富(原名F○○)介紹,擔任該會的總幹事迄今,我擔任總幹事期間,90年至92年共2屆的理事長均是當時擔任縣議員的X○○擔任,但該協會是由我負責對內、外的大、小事務,包括辦理比賽活動、球隊訓練、帶領球隊參加外部比賽等,還要負責協會內部的行政事宜及財務管理,該協會所有事務都是我在負責協調統籌辦理,但如有遇到困難時,還是要由理事長X○○的統籌指示辦理。本協會舉辦球類活動的經費來源主要有3種,有中油與臺電公司回饋地方的敦睦經費、由公所發放的鎭民代表配合款(設備費),以及臺北縣議員的補助款(即地方建設經費),在我擔任總幹事期間,補助本協會的縣議員有X○○、林孝光、庚○○、癸○○、地○○、賴金波等6人,但有關X○○、林孝光部分,不是我負責辦理,因此詳情我不清楚,其他縣議員庚○○、癸○○、地○○、賴金波等人則是我負責處理,這部分縣議員補助款是由酉○○協助申請處理,詳情過程為,於91年間,經X○○介紹才認識酉○○,X○○表示以後壘球運動協會推展經費上有困難,可以找酉○○,酉○○會協助處理,並將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我,因此之後辦理活動經費不足時,我就以電話聯繫酉○○,告知辦理活動經費不足,需要補助,酉○○就會處理,酉○○表示其為縣議會林秘書,我除了瑞芳壘球協會申請經費補助有跟她接洽外,其他我與酉○○間並沒有任何往來。壘球協會於92年間辦理92年度青年盃壘球比賽時,因缺少經費,我與酉○○聯繫後,她表示可以利用縣議員賴金波的地方建設經費80萬元來補助辦埋該次比賽,這是我第1次與酉○○洽談經縣議員補助款事宜,當時酉○○表示賴金波剛過世,他們家家境不好,要幫助他們家,因此向我表示所補助金額雖為80萬元,要扣除百分之60(即48萬元)部分款項,要將該筆款項給賴金波的家屬,我有同意,活動結束且辦理相關請款程序後,該筆經費,縣政府有以支票掛號寄送至本協會,我先將該支票存至本協會在瑞芳區農會瑞芳深澳分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待票款入帳後,我就依與酉○○的約定,提領出現金,並與酉○○約在我住處即本協會的住居所時,將該筆48萬元現金親自交給酉○○,所以縣議員賴金波補助款額度雖為80萬元,實際上協會舉辦球類活動的金額有僅有取得32萬元的補助款,辦理核銷部分,就協會支出32萬元部分是實際支出,其餘48萬部分,我則是以虛報費用方式來辦理核銷,如裁判費用、工作人員津貼及向廠商馬麟國際有限公司、北門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發票的方式取得發票來核銷,實際上該48萬元款項是交給酉○○,並沒有用在辦活動上。扣押物編號18-09收支清單1冊,該扣押物就是我前述壘球協會辦理92年度青年盃壘球比賽的經費核銷帳冊,從帳冊記載中用以浮報核銷單據有我向瑪林公司購買3張發票,分別是壘球7萬2000元(發票號碼TD00000000)、運動用品7萬2000元(發票號碼TD00000000)及比賽用器材等2萬7800元(發票號碼TD00000000),及向北門公司購買1張發票,即購買金額為7萬元的運動用品的(發票號碼TD00000000),均屬於不實發票,另外,我也有浮報該次壘球賽的裁判費15萬8700元及工作人員津貼6萬元,合計46萬500元,還有浮報1筆金額為1萬9500元的款項,但因單據太多,我已無法辨識出浮報的發票是哪張,上開浮報發票,我都是以發票上所載商品金額的8%做為購買發票之價額,如購買壘球7萬2000元的發票,我是以7萬2000元的8%,也就是5760元購得,如果是我買來的發票,實際上並沒有取得購買發票上所載之商品。另壘球協會於92年間有辦理裁判講習活動,我因缺經費辦理,又聯繫酉○○,酉○○有提供縣議員癸○○的補助款,金額為40萬元(地方建設經費)辦理該次活動,我也有將補助款中6成款項交給酉○○,協會於93年辦理青年盃壘球比賽,經我聯繫酉○○,酉○○有協助縣議員提供補助款事宜,該次活動所取得補助款是縣議員地○○的補助款,金額為45萬元,當時酉○○仍表示要扣回該補助款6成部分款項,酉○○有說該筆款項是要回饋給撥款議員,因球賽辦理在即,所以答應酉○○的要求,活動結束辦妥申請核撥款項程序後,我有收到縣政府寄來的面額45萬元支票,也是先存入協會申辦農會帳戶,待款項入帳後,即提領35萬元現金通知酉○○,酉○○有到我住處,收取27萬元現金,是我親自將現金交付給酉○○,另外8萬元部分,我另外用來購買比賽的用具。扣押物編號18-06:代收票據憑摺及存摺2本部分就是協會所申辦存摺及紀錄,存摺第1頁記載「93-03-01明交票據*450,000」,就是當時我持縣政府寄發地○○補助款45萬元支票前往農會存款之紀錄,另同頁所載「93-03-03現金*350,000」,就是我前述提領35萬元現金之紀錄。93年間因協會要舉辦93年度勞工盃壘球比賽,我也有與酉○○聯繫,請酉○○協助提供補助款,酉○○有提供縣議員庚○○之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金額為45萬元,當時酉○○還是向我表示,該筆補助款必須扣6成款項,作為回饋給撥款的議員,我因球賽辦理在即,因此答應酉○○的要求,在活動結束經辦妥申請補助款程序後,我有收到縣政府寄送的45萬元支票,我仍先存入壘球協會在瑞芳農會申辦帳戶內,並在款項入帳後,我即提領31萬元現金後通知酉○○,我將其中6成款即27萬元,在我的住所親自交付給酉○○,另外的4萬元用來購買比賽的用具。扣案物存摺也有我存入及提領紀錄,該存摺第1頁記載「93-04-20明交票據*450,000」即當初我持縣政府寄發庚○○補助款45萬元支票前往農會存款之紀錄,另同頁所載「93-04-22現金*310,000」,即我前述提領31萬元現金之紀錄。酉○○都是在撥款後1個禮拜內,到我們協會收取補助款6成部分款項,我都是以現金交給酉○○;另關於扣押物編號18-02-1、18-02-2及18-03等均為空白收據共2冊,及空白估價單1冊等物,都是用來準備製作上開活動申請議員補助款的核銷憑證,都是我要利用的空白單據,其中扣押物18-02-01部分是酉○○提供給我的,編號18-02-2則有部分是酉○○提供給我,部分是我自己向認識的廠商或店家收集的,編號18-03部分是我自己向廠商索取的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三第46至52、103至110頁,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原審卷五第81至85頁,原審卷十八第608至611頁)。至於證人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其與酉○○談有關議員補助款補助協會辦理活動,是由協會使用其中6成款項,酉○○取回其中4成款項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05至106頁),然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同,且於原審審理中則改陳酉○○取回其中6成款項,該6成部分款項,就找廠商要發票,請廠商多開一點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6至89頁,卷十八第608至611頁),且丑○○於偵查中就與酉○○洽談補助款經費使用成數,及報銷部分,詳細說明附表壹編號十二所載各次補助所辦理活動情形,均由酉○○取回其中6成款項,申報核銷時,則利用虛報裁判費、工作人員津貼,及向廠商購買發票、或要求廠商協助開立不實發票方式因應等節,陳述甚詳,可徵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此部分所陳,顯有迴護被告酉○○等人之詞,難以遽信,而以證人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

⑬證人即臺灣消防公共安全促進協會理事長午○○亦稱:我於89年初與同業共同籌組臺灣消防公共安全促進協會,由我擔任理事長迄今,該會成立的目的主要是為民眾辦理有關增長消防知識之訓練、講習及提供消防資訊等服務,另外也包含社區推廣防火及防災觀念之教育訓練等業務。我於90年底經朋友介紹認識臺北縣議員癸○○,於92年間辦活動時有向癸○○申請補助款,癸○○有提供補助款10萬元給我們協會辦活動,並告訴我如果有補助款請款的問題,可詢問酉○○,並將酉○○的名片交給我,告訴我可以主動與酉○○聯繫,因為當時我首次獲得議員補助款的經費,對於如何請領補助款並不清楚,所以我就多次聯繫酉○○詢問,說明要辦公益活動,後來酉○○有提到有縣議員的補助款,我就經由酉○○去申請辦理,酉○○當時有說要拿回部分補助款,但沒有具體說到成數,經由酉○○協助申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部分有庚○○、地○○及l○○等議員的補助款,協會於92年5月間在板橋辦理「居家住宅暨事業單位災害預防宣導研習」,經由酉○○代為向縣議員庚○○申請補助款40萬元,這部分酉○○有將該補助款中20萬元款項取走,另於93年2月8月至10日共3天,協會在臺北縣金山鄉舉辦「防火防災安全維護避難逃生自救大家一起來」之活動,也是透過酉○○申請議員補助款,本來酉○○僅有提供縣議員地○○補助款50萬元的經費,後來酉○○又說還有縣議員l○○補助款30萬元的經費要一起在該活動中辦理核銷,所以我將原報告縣政府的活動計畫書撤回後重改,這活動當時也是酉○○跟我提出要在金山這裡辦,因我們原本的計畫不是在金山辦,但因酉○○說有民意代表有意願要擴大辦理,所以酉○○有提供人員協助。這次活動酉○○也有跟我說我只能使用部分補助款,其餘款項她要拿走,用途部分酉○○叫我不要管,事後於93年2月27日申請到補助款80萬元時,酉○○立即將款項64萬元領走,僅將16萬元交給我,當時酉○○為了安心,有叫我將協會申請存摺及印章均交給她,其中補助款提領部分均是酉○○自行提款取走,一直到93年5月初我才取回協會存款簿及印章。報銷部分,93年2月8辦理活動報銷部分,有浮報參加人數及餐費部分,當時參加的人數大約僅有7、80人參加,但申報時,則申報3日總計浮報為620人份的便當費,晚餐部分,在兄弟食堂用餐,原本僅有5、6桌而已,但事後卻浮報為每日用餐共20桌,且1桌金額為5000元,3日總計為30萬元,酉○○有拿3張金額均為10萬元的收據要我在本次活動中報銷。這次活動報銷,除我自己實際辦活動有支出外,酉○○負責其他金額部分之核銷,酉○○有提供我收據及發票,我也根據酉○○提供之發票及收據來報銷,上開2次活動請領補助款報銷文件中之估價單部分,均是酉○○指示他們小姐寄給我做為報銷用的。至於買發票部分,我本來打算向酉○○購買統一發票,但酉○○表示須先支付百分之8的費用,我認為該筆費用太高,所以沒有跟酉○○買發票。我是因為協會爭取經費不易,因此酉○○表示願意主動幫忙向縣議員申請補助款,我才配合酉○○向議員請領補助款,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二第331頁反面至335、342至346頁,原審卷四第100至101頁,原審卷十七第388至392頁)。至於證人g○○於原審證稱:我於93年2月份參與臺灣消防公共安全協會在金山鄉辦理消防講習活動,講習會活動結束有在兄弟食堂舉行餐會共56桌左右,費用30萬出頭云云,與證人即金山鄉兄弟食堂會計張麗雪證稱:我於93年2月擔任金山鄉兄弟食堂會計,於93年2月間有接臺灣消防公共安全協會舉行的餐會,共50幾桌,1桌5000元,共計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七383至387頁),顯與證人午○○所述相歧,而午○○為該協會負責人,負責承辦該次講習活動,僅7、80人參加。相關支出甚為清楚其如何與酉○○協議僅得使用補助款3成額度款項辦理活動,其餘7成部分補助款均需於領得後交還給酉○○,核銷上則以浮報方式辦理,兄弟食堂晚餐僅有5、6桌,事後浮報共20桌,3日費用共30萬元等節明確,是其所述顯較可採,且被告酉○○亦於調查、偵查中多次陳述由其取回補助款中之7成款項等語,均如前述,且觀扣案報銷資料中兄弟食堂開出收據為3張,金額各為1萬元,日期不同,顯與前開證人g○○、張麗雪所證述某日晚間有50幾桌之人用餐支出30餘萬元之情不同,可徵證人g○○、張麗雪證述與事證不符,而有疑義,難以遽採為有利於被告酉○○之認定。

⑭證人即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理事長戌○○證述:我約於88年間在社交舞聚會場合認識酉○○,因於90年間成立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擔任該會的理事長迄今,成立該協會是要推廣電子商務,所收的會費不足,辦過1、2次活動所收的費用就不夠用,酉○○得知我是該協會理事長,主動詢問我經費是否夠用,並表示可以爭取補助款,她有先聲明對於所爭取補助款協會實際可動支的額度僅有補助款的3成,其餘7成我須繳還給她,酉○○有說她所拿取的7成款中其中有3成款是要給縣議員,經我同意配合後,就有向酉○○要求縣議員補助款經費辦理活動,有時酉○○也會主動提供經費由協會幫忙消耗預算,從90年開始至今,透過酉○○取得議員補助款補助協會辦活動共有8次,但其中只有6次協會有實際辦活動,其餘2次則未辦活動,以假核銷方式辦理。其實我也有嘗試跟其他沒有補助我們的縣議員聯繫補助款事宜,但都不得其門而入,也沒下落,酉○○也向我表示,這些提供補助款的議員都有拿3成的回扣,她叫我不用費心思去向縣議員爭取補助款,因為實際上這些議員也不會理我,我只要直接透過酉○○去辦縣議員補助款即可,這也是唯一的管道,因為協會經費不夠都先跟酉○○預支經費來用,事後酉○○才從補助款内去扣,變成惡性循環。由酉○○所提供補助款的議員有庚○○、J○○、地○○、賴金波、辛○○等議員。整個辦理過程為酉○○會先向我表示要撥款的金額及動支補助款的議員為何人,並要求我活動計畫資料給縣政府,縣政府收到後,會再發文給協會通知表示已獲得補助款,並要求提出細部活動資料,之後收到縣政府的公庫支票後,我會將該張支票存入協會申辦的戶頭內兌現,再從中提領7成款項,用我個人名義匯到酉○○個人申辦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中,後續待活動結束後,我們協會未實際使用的7成補助款部分,酉○○會提供發票給我辦理核銷,我再將活動成果連同照片、核銷單據發文給縣政府辦理結案。而協會向臺北縣政府提出之細部計畫,是由協會的理事H○負責製作,但相關的格式及書寫方式,都是酉○○事前指導我們的,而且協會在擬定細部計畫後,都要傳真給酉○○做最後的確認,必須酉○○認同才可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H○她另擔任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的執行長,該協會理事長為H○的朋友沈蓉震,但沈蓉震並未過問關愛協會的會務,實際上都是由H○在主導辦理,關愛協會與人文關懷協會的辦公處所都在同一地點,實際上,這2個協會爭取補助款的情形是相同的,經由我介紹H○跟酉○○認識後,H○也是透過酉○○辦理議員補助款,同樣僅能取得補助款中之3成的款項,其他7成部分,也是要交給酉○○,交付方式有時是用我的名義匯款給酉○○,或由H○直接從關愛協會的帳戶匯款給酉○○。另於92年6月之後及93年1月之後,酉○○擔心我們協會會侵吞補助款,就要求我和H○將人關協會及關愛協會所申辦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及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均交給酉○○,均由酉○○統籌管理,直接將縣政府補助協會的經費撥入上開帳戶,再由她提領其中3成款項交給我們協會使用。在我印象中,關愛協會透過酉○○申請補助款共約有8次,但實際上約僅辦理4次活動,其餘4次完全沒有辦理活動,也是用假核銷的方式申請補助款。根據酉○○提供給我的不實報銷單據顯示,她所屬的公司至少包括如通公司及儷得公司。留存物編號001-1至001-7是人關協會補助款公文共7冊資料,所示為人關協會取得議員補助款辦理活動之相關資料,其中編號001-1為辛○○議員補助款,補助金額40萬元;編號001-2為賴金波議員補助款,補助金額40萬元;編號001-3為賴金波議員補助款,補助金額45萬元,編號001-4為地○○議員補助款,金額為40萬元;編號001-5為賴金波議員補助款,補助金額31萬2000元;編號001-6為地○○議員補助款,補助金額為45萬元,這次實際上並未辦活動,辦理假核銷後,酉○○有將其中3成款13萬元交給我;編號001-7為J○○議員補助款,補助金額為40萬元,該次並沒有辦活動,以假單據、發票辦理核銷後,酉○○也有將其中3成款12萬元交給我,我用在辦活動或我個人支出使用,因我辦活動自己也墊很多錢,但我並未做任何紀錄,扣案日記帳亦無記載相關紀錄,因為該2次實際上並未辦活動,如果登記在帳冊上會有問題,至於我講有8次申請縣議員補助款辦活動,但只能提出7份資料,是因為補助款計畫必須經酉○○審核後,才能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因此在活動完成後必須將活動照片及核銷發票均送給酉○○用印,因為人關協會及關愛協會的印章都在酉○○那邊,因此其中1份資料應該還放在酉○○那邊尚未取回。我及人關協會與酉○○間配合模式,在取得縣議員補助款之前,為辦理相關活動,因缺款所以我會先向酉○○借錢,所以酉○○會先匯款給我,這是我先向她借的,所以當議員補助款撥下來時,我同時會還她借款,因此我匯給酉○○款項就會超過縣議員核撥補助款7成比例的金額,有關留存物編號關-005資料,為關愛動物協會補助款公文,是關愛協會取得庚○○議員補助款,金額為45萬元辦理活動之相關資料。因協會經費拮据,我知道這是不法的行為,但是為了獲得補助,才會配合酉○○的要求,其實所取得補助款3成的款項,也不足以支應辦活動真正所需費用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五第3至7、20至23頁,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原審卷四第115至116頁)。

⑮證人即中華民國動物關愛保護協會執行長H○亦稱:於91年7月間,經朋友戌○○告知要成立臺北縣人文環境關懷協會,戌○○自行擔任理事長,並請我擔任執行長,該協會目前仍在運作中,我目前也是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的志工,我負責這2協會辦理相關活動的會計承辦人,在關愛協會初期並沒有辦理活動,過一段時間,戌○○告訴我,經費有著落,只要我提出活動計劃,他會去想辦法找經費,我印象中在我開始提出活動計畫時,相關核銷都由戌○○自己負責,我要強調是到了92年4、5月之後,我不僅負責提出活動計畫,相關核銷戌○○也全權交給我處理,在92年4、5月之前,我僅負責活動計劃的提出及執行,相關核銷工作是由戌○○自行負責處理,我不過問,92年4、5月之後我才接手兼辦活動經費的核銷工作,在我提出活動計劃內容並交予戌○○後,過不久,都會接到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的相關公文,公文內容是有關臺北縣議員同意以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協會辦理活動,並記載補助若干金額,我在接到公文後會告知戌○○,戌○○有告訴我「妳用經費要省一點,不是全部都是我們(協會)的」,當時我有反問戌○○為何如此,戌○○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只要活動有做出效果即可,且因我剛接辦核銷業務,有不懂的地方詢問戌○○時,戌○○告訴我要去找一位林小姐(即酉○○)詢問,經過多次聯繫接觸我慢慢發現,協會辦理活動申請補助款或核銷,一定要透過酉○○辦理,而不能直接找縣議員爭取,戌○○僅告訴我「還是要透過酉○○,否則會不得其門而入」等語,且在我接觸酉○○的過程中,我才知道她並非地○○議員的助理,而是如通公司的負責人,我也問過戌○○,他還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曾有補助協會的縣議員有地○○、賴金波、丁○○、J○○、癸○○、l○○等人。我依戌○○指示,將所擬妥活動的計劃及所編列的預算均交予戌○○或酉○○就好,酉○○自然會去運作爭取補助,酉○○收到我提出計畫後會事先照會戌○○說該活動有補助款,如果有縣議員補助款,協會會收到公文,協會就可依活動計畫辦理,也表示協會可順利領取到欲辦理某活動的補助款,因為補助款的額度遠高於編列的預算,戌○○曾告訴我「酉○○就代表議員,酉○○那邊要拿3至5成的補助款,議員那邊也要給」,至於議員要拿的成數戌○○並沒有明確的告訴我。詳情還是要問戌○○或酉○○2人,印象中於92年4、5月之後某日,戌○○指示我,將協會所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給酉○○,這帳戶是由戌○○自己去開的,之後協會就未收到補助款的國庫支票,該支票可能直接寄給酉○○指定的地址,因爲酉○○已掌握協會的存摺、印章,可以直接將國庫支票存入帳戶內兌現,酉○○扣掉她要拿回扣成數大約7成的補助款部分,餘款會再交戌○○,至於酉○○以何種方式交給戌○○,要問戌○○、酉○○2人才知道。縣議員給協會的補助款金額大約為40萬元上下,我坦承有些活動根本沒有辦,但戌○○透過酉○○以不實的憑證詐領議員補助款,就我印象所及,從92年4、5月份我接手處理活動經費核銷工作後,至少有5、6個活動並未辦理,協會從中多獲取了150餘萬元的錢,上開款項的流向要問戌○○,因為憑證都送交給酉○○,所以我不記得實際未辦理活動的名稱,我只記得大約每3個案件中,就會有1個案件是沒有舉辦,我也曾以「關愛協會」名義,提出幾個活動計畫及預算資料,酉○○也有幫關愛協會申請取得縣議員補助款,酉○○應該也有拿到大約7成的回扣款。報銷部分,爲了要報銷,我就會拿舊的活動照片或其他的活動照片充數代替,至於協會報銷憑證由酉○○負責,由她自己想辦法去取得不實的發票單據,俟補助款下來後,酉○○會拿走她應得成數款項後,餘款則會交給戌○○,至於有辦理活動部分,依我們與酉○○之間默契,我們即會依照一開始向酉○○照會的額度辦理活動,且協會在有辦活動時確實也有灌水的情形,如便當費用,我們都會浮報2倍以上,通常是來75個人,就報150個便當費用,這一部分因為自助餐店家幾乎也都會配合提供灌水的發票,虛增進項支出,另外,有關礦泉水、場地清潔費等,我們也會以少報多,還有音響租借、帳篷洽借等,我們也希望廠商他們開給我們的銷項發票能夠灌水,但廠商有時配合度不高,在無法順利配合既編預算的情況下,酉○○則指示我們,如果音響或帳篷廠商不願配合灌水,則請音響或帳篷廠商改開立給如通公司作為買受人的發票,而酉○○此時會為協會另外找不實的音響或帳篷廠商,取得進項發票,提供協會作假帳。戌○○有明白告訴我,只有透過酉○○才可以取得臺北縣議員補助款,所以我並未與縣議員地○○、賴金波、丁○○、J○○、癸○○、l○○等人之議員服務處聯繫或接觸,但我私下曾與不特定的議員進行電話拜訪,希望爭取議員補助款,但每次都是碰釘子。我印象中酉○○並沒有說她為協會爭取申請議員補助款要收業務費,這跟我當初聽到的是不一樣的,我沒有聽過什麼業務費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三第181頁反面至187、190至197頁,原審卷三第41頁,原審卷四第130頁)。據上,由證人戌○○、H○前開證述可知,與被告酉○○合作利用議員補助款辦理活動,但實際上僅能使用可其中3成款項,其餘補助款中7成款項均需交還給酉○○取回,協會還需籌措有關全額補助金額之核銷所需相關單據,辦理活動所需相關設備、音響均由協會自行承租辦理,因此才會要求相關廠商開立金額較高之不實發票,且在廠商不願配合情況下,酉○○甚至教導H○請廠商開立發票給如通公司,再由如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方式來報銷等情甚明,可徵被告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所陳辦理活動有關購置部分由如通公司負責,約占補助款7成款項,由其代為購置,所購置金額均如計畫書所載,與市價相去不遠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7至50頁),此部分不僅與被告酉○○於調查中所陳:公司不負責受補助單位購置,相關購置都是由受補助單位自行辦理等語不符(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3至11頁反面),且被告酉○○亦涉犯本案常業詐欺犯行,所陳與自身利害攸關,是此部分所述,顯為其個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⑯證人即臺北縣微笑協會、舞蹈藝術協會、土風舞協會、新莊市土風舞協會、新莊市早覺會實際負責理事長未○○證述:臺北縣微笑協會於65年9月26日成立,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約於80年間成立,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約於84年間成立,臺北縣土風舞協會約於85年間成立,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約於85、86年間成立,我是前述協會的創會理事長,但實際運作上仍均由我負責,且上開協會均在位於臺北縣○○市○○街00號6樓我住處兼辦公室運作,上述4個社團活動經費來源主要有會員會費之收入外,就是臺北縣議員提供地方建設經費之補助款。曾有提供補助款的臺北縣議員有癸○○、l○○、庚○○及天○○○等人,至於如何取得臺北縣議員補助款部分,詳情為於89年間某日我在板橋市大庭新村教授土風舞時,酉○○曾主動來找我,並詢問我是否需要臺北縣議員之配合款來補助社團辦理活動,當時確實有需要,所以我就將我的手機電話留給酉○○,約1個月後,酉○○主動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位臺北縣議員的配合款可以補助我辦理社團活動,議員名字我不記得,但是有條件,就是我們社團只能使用該補助款額度的百分之30,其他百分之70部分的款項要交給酉○○,當時我覺得納悶,爲何只能使用補助款百分之30之額度,因此曾向酉○○詢問原因,酉○○只要我不要問這麼多。經我同意後,隔數日我就收到臺北縣政府發文給協會,通知某縣議員要撥款給協會辦活動,辦理活動後,我會依臺北縣政府公文提出活動計畫及相關辦活動領據送至臺北縣政府,經核准後不久就會收到臺北縣政府以掛號寄送公庫支票,經我將該公庫支票存入受補助協會申辦帳戶內,經過3日票據交換期間支票兌現後,我即將該筆補助款全數以現金提領出來,並將其中7成款項匯入酉○○事前指定她個人申辦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至於補助款中該7成款項報銷部分,也跟酉○○說好,由酉○○負責提供該部分金額的發票供協會辦理報銷,酉○○都利用我到板橋市大庭新村教授土風舞時,將相關發票送交給我,以便辦理報銷。調查人員搜索過程我均在場,所扣得其中編號50-壹-1至50-壹-8之扣案物名稱為公文及報銷憑證資料,分別為上述各協會獲得臺北縣議員補助款辦理活動相關公文往來及經費報銷資料,就如我前述,各縣議員補助款均為酉○○安排取得,上開社團辦理活動報銷的發票及估價單等均由酉○○所提供,這些活動確實有辦理,但辦理活動經費均僅有補助款3成款項,7成部分款項均有匯給酉○○,各活動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均由我負責製作,要有相關資料臺北縣政府才會同意核撥縣議員補助款,扣案物編號:50-壹-1部分是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於91年間辦理「全民舞蹈研習會」,有取得臺北縣議員D○○補助款,金額為30萬元,D○○議員所簽署之地方建設經費撥款單影本是由酉○○提供,但社團實際僅取得3成約9萬元款項,因此該次活動我花費僅約7萬元,所扣案傳真資料内容是酉○○要求我開立之品名、項目、單價與總價之明細等,再由酉○○據以開立發票或收據供協會辦理報銷。扣案物編號50-壹-2部分為臺北縣微笑協會於92年間辦理「微笑同心關懷社區親子婦女才藝表演大會」活動,該活動有取得臺北縣議員庚○○補助款,金額為30萬元,確實有舉辦該活動,所獲得補助金額僅補助款30萬元中之30%,約9萬元,其餘款項都匯給酉○○;扣案物編號50-壹-3是臺北縣土風舞協會於92年間辦理「土風舞指導員志工菁英研習會」活動,並獲得臺北縣議員癸○○補助款金額為30萬元之公文及經費報銷資料,該筆補助款也僅使用補助金額的30%,約9萬元,其餘情形如前所述;扣案物編號50-壹-4均為臺北縣微笑協會91年間辦理「微笑同心關懷社區親子婦女才藝表演大會」活動並有取得臺北縣議員陳永福補助款,金額為30萬元,但實際僅取得9萬元辦活動,其餘款項均匯給酉○○,該協會30萬元之往來公文與經費報銷資料;扣案物編號50-壹-5之資料均為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於92年間辦理「歡喜作伙逗陣運動全民早覺活動研習觀摩表演大會」活動之公文與經費報銷憑證資料,該活動有取得臺北縣議員地○○補助款,金額為32萬元,實際上取得補助款金額約9萬多元,其餘款項均匯給酉○○;扣案物編號50-壹-6是臺北縣土風舞協會於93年間辦理「土風舞指導員志工菁英研習會」活動之資料,該活動有取得臺北縣議員l○○補助款,金額為30萬元,該活動實際使用經費僅該補助款的30%約9萬元,其餘款項均匯給酉○○;扣案物編號50-壹-7為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於93年間辦理「全民早覺活動研習觀摩表演大會」所取得臺北縣議員庚○○補助款30萬元之相關公文經費及報銷資料,該次活動也僅使用補助款30%約9萬元款項,其餘款項匯給酉○○;扣案物編號50-壹-8是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辦理93年間「手牽手作伙跳舞心連心逗陣運動全民土風舞研習觀摩表演大會」活動,該次活動有取得臺北縣議員癸○○補助款金額為30萬元之資料,該次活動也僅使用補助款中之30%約9萬元款項,其餘匯給酉○○。扣案物編號50-貳-1至50-貳-10部分均為報銷資料,為上述各社團於89年至91年間,辦理活動所取得臺北縣議員提供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辦理活動後之相關經費報銷資料,上開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均透過酉○○安排而取得,雖有舉辦活動,但辦理活動所須報銷之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均由係酉○○提供的,由酉○○所提供的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均非上開社團辦活動所實際花費之經費及活動内容。扣案物編號50-參部分為領據資料,是從臺北縣微笑協會等社團所使用電腦列印所得,這些資料為有補助之臺北縣議員有撥款的憑據,有陳永福議員91年度撥款給臺北縣微笑協會舉辦「微笑同心關懷社區親子婦女才藝表演大會」、D○○議員91年間撥款30萬元補助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辦理「全民舞蹈研習會」、l○○議員於93年間撥款30萬元補助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辦理「全民舞蹈研習會」、庚○○議員於93年間撥款30萬元補助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辦理「全民早覺活動研習觀摩表演大會」、玄○○議員於93年間撥款30萬元補助臺北縣微笑協會辦理「慶祝母親節我愛媽媽嘉年華」活動、癸○○議員於93年間撥款30萬元補助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辦理「手牽手作伙跳舞心連心逗陣運動全民土風舞研習觀摩表演大會」、l○○議員於93年間撥款30萬元補助臺北縣土風舞協會辦理「土風舞指導員志工精英研習會」等,酉○○就上述補助款均有收7成回扣。扣案物編號50-伍匯款回條聯部分,均為我所有,是我在獲得由酉○○協助取得之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後,將補助款全數以現金提領出,並將前述款項7成額度款項,匯款給酉○○的匯款回條,酉○○指定匯款帳戶戶名為酉○○本人,付款行庫為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案證編號50-陸的傳真底稿也是我所有,這是酉○○要求我列出需要開立發票的品名、項目、單價及總價等資料,我列出傳真給酉○○後,再由酉○○據以開立發票或收據,辦理核銷使用。扣案物編號50-柒為臺北縣土風舞協會等社團申辦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資料,由該存摺的存款及提款紀錄可以看出社團收受前述臺北縣議員核撥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之後,再將該筆款項全數提出,有將其中7成部分款項匯給酉○○,另保留3成款項作為社團辦活動之用等語,7成款項部分酉○○當時沒有說是什麼業務費甚詳(見8713號偵查卷三第112頁反面至122、124至136頁,原審卷三第39頁,原審卷四第109至110頁,原審卷五第55至56頁)。

⑰據上足認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社團之負責人於辦理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活動、購置設備時,均有透過酉○○、W○○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議員之補助款補助,但不論辦理活動、購置設備均僅使用補助額度中3成款項,其餘款項則需交由被告W○○、酉○○取回,或匯入酉○○所指定之如通公司帳戶內,但於申報核銷時,因要備足高於補助款之發票及收據,始得後續得以順利核撥款項,因此除提出實際辦理活動所支付之發票、收據外,因此事先須與酉○○、W○○商議妥,如何辦理報銷事宜,即由何方準備該7成部分發票、收據,而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不實單據欄所載之不實發票、收據或浮報金額之收據等節均堪認定。至於證人B○○、L○、謝茂松等人雖於原審稱協會有實報實銷或稱交付給W○○款項為業務費云云,顯與調查中所陳不一,且所稱實報實銷亦僅指協會端辦理活動,實際僅得使用補助款中約3成款項,其餘不足部分,仍須自行籌措等語,然此僅指辦活動實際支出部分,但證人L○、謝茂松等人均仍配合酉○○、W○○利用如附表壹編號八、九不實發票欄所示不實發票、收據辦理核銷,而順利取得議員補助款全額款項,證人B○○部分,實際僅使用補助款中約3成款項,竟提供辦理活動全部發票交予酉○○申辦核銷,顯然用以表示由其協會使用全額補助款,亦因此取得議員補助金額全額款項,是若是無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協會負責人從中配合協助辦理,被告證酉○○、W○○、乙○○等人將無法遂行常業詐欺犯行甚明,是上開證人於原審此部分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酉○○、乙○○、W○○等人之認定甚明。

(3)部分有關如通公司營運,係利用議員補助款用牋補助社團辦理活動,購置設備,實際僅提供補助款3成款項予受補助單位使用在活動或購置設備,其餘款項均由被告酉○○、W○○取回,並以不實發票、收據或受補助單位另外購買發票、浮報活動人數、金額等方式辦理核銷等節,亦為被告酉○○、W○○、乙○○、地○○等人供述甚詳,即:

①證人酉○○於93年5月18日調查及偵查中均稱:我是如通、儷得、衡茂三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這3間公司主要登記營業項目為小型修繕工程的施作、代辦臺北縣一些民間團體所舉辦的活動,這3間公司所承作的標案都是選擇在10萬元以下的案子,10萬元以下的案子不須經公開招標之程序,只要議價就可以辦理,因為如通、儷得、衡茂三公司所承作的標案都是我指示業務員直接去找受補助單位,看他們是否有需要經費補助,所以這些案子即使沒有經公開招標之程序,我都會知道購置資訊,是因我指示公司業務W○○直接去找受補助單位,看他們是否有需要經費補助,所以這些案子即使沒有經公開招標的程序,我負責這3間公司依然能知道相關資訊,公司裡我和我弟弟W○○負責找相關負責需要補助對象,我有保管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及中華民國動物關懷協會的存摺及印鑑章,因人文關懷協會的戌○○是有欠我錢,但動物關懷協會的H○沒有欠我錢,我保管他們存摺,是看他們用幾成補助款辦活動,其他欠款部分和其餘成數部分就叫我一起扣,辦活動的單據由我幫他們準備一部分單據報帳,因為我有扣錢,就把我扣的部分出單據出給他們。扣案的傳真資料,內容就是要我照傳真文件以開立各種名目的發票及收據,我就用我前述3家公司名義開發票及收據,社團負責人員他們向別人買貨品,但是跟我們拿發票報帳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3至15頁反面、第40至46頁)。於93年7月12日調查中並稱:(經提示扣案如通公司92年度業務成交明細影本資料1份)該份資料上所載客戶名稱「動物」是指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是否需補助經費我都是問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的戌○○,經費補助以後有關活動的內容都是找H○小姐;「民間」是指瑞芳鎮民間技藝發展協會,我都找該協會的前理事長B○○聯繫;「人文」是指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補助經費部分我是找該協會的理事長戌○○接洽,補助之後活動的內容也是找H○小姐;「消防」是指臺灣消防公共事務促進協會,我是與午○○接洽;「壘球」是瑞芳鎮壘球協進會,接洽的人是總幹事,名字我忘記了;「技藝」就是瑞芳鎮民間技藝發展協會,接洽的人是前理事長,名字叫B○○;「記者」是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接洽的人是宙○○;「縣體田」是臺北縣新莊體育會田徑委員會,接洽的人我叫他謝教練;「三重服」是臺北縣三重市社會服務推廣協會,接洽的人是I○○;「划」是臺北縣體育會划船委員會,接洽的人是謝教練;「越野」是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接洽的人是戊○○;「土風」是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接洽的人我都叫他周老師;「自然」是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接洽的人也是宙○○;「微笑」是臺北縣微笑協會,接洽的人也是周老師;「永體棒」是臺北縣永和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接洽的人是黃○○;「縣體棒」是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員會,接洽的人是民安國小的校長;「三六合」是三重六合社區發展協會,接洽的人也是I○○;「露營」是臺北縣露營協會,接洽的人也是I○○;「舞藝」是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早覺會」是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這2協會,我接洽的人都是周老師;如通公司如接民都間團體活動案,獲利部分,有分成2種,一種是我們公司都不管活動過程的,那我們公司就拿回6成(其中公司獲得3成,撥款議員拿取3成),4成給他們辦活動,辦活動的發票或收據由社團他們自己負責,另一種是我們公司拿回6.5成或7成(其中公司獲得3.5成到4成,撥款議員拿取3成),但是我們公司也要負責該活動6.5成到7成的發票,3成到3.5成給他們辦活動,這3成到3.5成的發票或收據就由協會自己負責,我都是直接告訴辦活動的協會,我們公司幫他們爭取補助款,但我們要拿回補助款總額的6到7成的款項,我們接洽協會負責的人同意後,我們才會提供所取得的縣議員補助款提出申請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二第41反面至43、78頁)。於93年7月20日調查中仍稱:各協會、社團取得補助款的用途一開始都是買設備器材,後來法令規定地方建設經費用途單純購買設備都要公開招標,如果是辦活動購買設備不用公開招標,所以後來才變成辦活動,辦活動部分,受補助的社團都有將補助款6成至7成的款項退回給我們,至於協會或社團對於退款部分辦理報銷部分,我和協會或社團會協議好,是由我的公司開發票,或是由他們自行去取得單據報銷,由我提供給這些協會、社團的發票,實際並沒有出貨,我都是依這些協會或社團的要求來開立發票。至於協會或社團實際上是否辦理活動,我並不清楚,但是他們實際辦活動的經費只有補助款的3到4成補助款項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二第94頁及反面);於93年7月27日於調查中詳細指稱(29日偵查中提示再次確認):(經檢視筆錄後稱)我於93年7月20日所為陳述均實在,有關臺北縣中和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黃○○留存物編號001-1至5文件資料5份補助案都是經由我取得補助經費的,該協會實際取得補助經費的2.8成,其餘7.2成補助經費部分,均以現金交予W○○取回,至於黃○○實際取得的經費僅為2.8成,因我之前任職在宏傑公司時,黃○○就與宏傑公司有議員補助款的業務往來,當時宏傑公司由林志鴻與黃○○接洽,那個時候黃○○與林志鴻的拆帳方式就是2.8及7.2的比例,所以延續到如通公司也是採取同樣的拆帳方式;經我檢視S○○所留存扣案物編號001至003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議員補助款3份資料,均是由我提供的補助取得經費,除該3筆補助經費案外,還有89年7月間取得O○○議員補助款購置田徑器材經費45萬元、90年2月取得賴金波議員補助款購置器材經費49萬元等2筆補助款案均是透過我而取得補助經費;有關甲○○扣案物編號40-006-1至2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40-008-1、40-005-2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公文資料所示,我可以分辨是否由宏傑公司或由我經營之如通公司取得補助經費,其中張金榮及林阿坤議員補助款不是我提供補助,因我沒有接觸該2位議員,其他都是,我另外請我弟弟W○○與臺北縣記者協會理事長宙○○接洽,宙○○情形也是跟宏傑公司一樣,我們取回補助款8成的經費,宙○○實際上僅拿到補助經費2成款項,有關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划船、越野追蹤、籃球委員會等議員補助案核銷資料中,其中有關划船、越野追蹤、籃球委員會等議員補助案都是由我經手的,因為我負責記帳,在我製作帳冊上有記載划船、越野追蹤、籃球委員會的補助案的成交卡號,就是透過我去爭取來的經費;另棒球委員會我請W○○跟總幹事己○○接洽,經費從體育會核撥後,己○○會將其中6.5成的現金交給W○○,臺北縣體育會划船、越野追蹤、籃球委員會等也是經由我辦理議員補助案,其中划船委員會謝茂松實際上拿到的補助經費僅有3.5成;越野追蹤委員會戊○○、籃球委員會L○實際上所拿到補助款僅有補助金額的3分之1,這些委員會都是我請W○○去接洽取回現金;我也有幫瑞芳鎮民間技藝發展協會爭取議員補助款,該會會長是B○○,我記得有一次補助款額度是80萬元,哪一個議員補助的我不記得了,我拿當中的50萬元,B○○拿30萬元;還有一次補助款額度是50萬元,本來講好我拿其中的30萬元,B○○拿20萬元,結果最後B○○只有給我約19萬元而已,上開透過我去取得議員補助款的民間團體,在取得補助款項後,大部分應該都有實際用於辦理活動。有關留存物編號01-1至46、02-1至44、03-1至7部分均為如通、儷得、衡茂3間公司開立發票資料,共97本,分別為如通、儷得、衡茂公司的2聯式及3聯式發票,内容都是由我本人填寫或是我請員工依我指示填寫,主要是記載如通等3家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公司的交易憑證,至於是否實際有出貨可以看買受人如果是學校或社區發展協會的發票部分都有實際出貨,如果買受人是民間團體,用於辦理活動經費報銷的,大部分都沒有實際出貨,就是我提供給那些協會辦理活動經費核銷的發票(見10967號偵查卷十一第143頁反面至147頁反面、151頁),於93年8月9日調查及偵查中就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社團使用臺北縣議員牋單補助社團辦理活動或購置物品部分亦明確稱:我曾拜訪D○○議員希望他能提供我使用他的額度補助款牋單,但是一直沒有成功,後來因跟我有配合的賴金波議員跟我說他跟D○○很熟,可以幫我向D○○要牋單,賴金波後來就拿來D○○的牋單給我,其中也有將陳永福議員的牋單一起拿給我,陳永福議員牋單額度為150萬元,這2位議員補助款牋單金額合計270萬元,(經檢視臺北縣政府91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後稱)我經手陳永福議員牋單部分有91年5月16日補助「臺北縣微笑協會」30萬元辦理「微笑同心關壞社區親子婦女才藝表演大會」活動、91年5月16日補助「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40萬元辦理「暑假基層選手暨優秀選手田徑集訓訓練」活動、5月30日補助「臺北縣征峰攀登協會」40萬元辦理「臺北縣九十一年度暑期野外求生定向研習營」活動,這3筆補助均是我經手的。(經檢視酉○○扣押物編號011-21「臺北縣議員用牋(D○○)」所示對帳資料後稱)這部分資料是我分別傳真給賴金波及D○○議員服務處一位曾小姐的,上面記載的就是我前述透過賴金波取得D○○、陳永福牋單並使用在臺北縣微笑協會等單位的情形。臺北縣議員陳鴻源、蔡黃隆的縣議員補助款牋單均是地○○拿來給我的,牋單額度分別是40萬元及25萬元。(檢視臺北縣政府91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後稱)從此份資料可看出縣議員陳鴻源簽發補助款牋單部分於91年5月16日補助「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40萬元辦理「植物自然保護及環保義工研習活動」及縣議員蔡黃隆簽立補助款牋單於91年5月13日用來補助「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25萬元辦理「珍愛家園,給牠一個家」活動(見8713號偵查卷十六第28頁至29、58至60頁);於原審9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仍稱:各協會他們內部自己去控制成數,我會告訴他們我要拿回多少錢,我原則上是要拿7成款項回來,我也有告訴W○○要拿回多少錢回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78至279頁);酉○○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理中亦陳:有關補助壘球協會部分,剛開始是跟F○○接洽,經黃金富(原名F○○)介紹而認識丑○○,且知他是壘球協會總幹事,之前我們就是有跟黃金富接洽過,黃金富跟我們提起有些協會需要補助辦理活動,我就用賴金波的補助款金額約80幾萬的款項補助壘球協會,我有跟黃金富提過要收業務費,我好像收了30幾萬業務費,活動辦完之後,黃金富告訴我錢下來了,黃金富叫我直接去丑○○開的機車店那裡拿業務費,我才認識丑○○,補助壘球協會辦活動有好幾筆議員補助款,還有癸○○金額約40幾萬元補助款、地○○開的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45萬元、庚○○的補助款45萬元,都是用在辦活動上,每張牋單都收4成業務費;黃金富部分,我有幫臺北縣壽柏福利協會爭取經費,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款項均是辦活動,我有說要7成業務費,僅有第1次有收到錢,之後尚未到款項就發生本案,2次活動我都有提供發票給黃金富去辦理核銷請款,我要跟黃金富收受款項時才開發票,最後一筆款項因發生本案,我還沒收取7成款項;我認識戌○○是因他是我的下包,他在賣電腦,他後來成立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我有幫他爭取議員經費,90年至92年都是辦活動,每1張牋單就是辦1次活動,不過應該沒有議員統籌分配款,這不能辦活動,有給我7成款讓我做,我有開發票讓協會去報價,發票就要依照計畫上金額來記載,文書部分是H○在做,戌○○是理事長,活動現場我不清楚我沒有到現場,關愛協會部分,我也有與戌○○談好,情形與人文關懷協會一樣,我要賺議員補助款中的7成款項,發票我開好後均是交給H○,且於93年間H○有跟我說叫我不用擔心款項下來不付錢,就把存摺、印章都放在我這邊;未○○是臺北縣微笑協會、臺北縣土風舞協會、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新莊市土風舞協會、新莊市早覺會負責人,89年間我剛成立公司,我在大樓地下室看到他們正好在辦活動,我就去詢問是否缺經費,可以幫忙爭取經費,他們也是1張牋單辦1個活動,主要都是辦活動但附帶有購置,我也都收取7成的業務費,我沒有負責活動的購置,他們自己處理,辦完活動後未○○是匯款給我,就我所收取7成款項部分,我有開發票或收據,是用如通或儷得公司名義去開發票,我並未以業務費名義開發票,我是按照未○○傳真過來1份資料上所載活動裡面的品項去開等語(原審卷五第46至53頁);於96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亦稱:我承認我的確就是有提供一些發票給辦活動的協會,還有幫他們打一些文件,也跟他們收取一些傭金,但是我從來沒有教唆她們用假的東西去詐騙政府,我只是跟他們講說如果要幫忙他們爭取要收一些費用,我根本不知道活動是怎麼辦、也沒有參與過,他們叫我開發票、我就開發票,我也問過你們這樣可以嗎,我收這麼多傭金你們可以嗎,他們說如果我幫忙他們辦活動他們可以得到多方的贊助,到時候就有錢可以支付,所以我才幫他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84頁)。被告酉○○於原審96年6月4日審理中另改陳:午○○部分,他們辦活動,我們沒有跟他們收取7成業務費,戊○○部分我只跟他僅收1/3的業務費,他們辦的活動我沒有提供發票或收據;我跟受補助單位僅有說要收取業務費,但沒有跟各社團負責人講要收多少成數業務費云云(見原審卷五第77至81頁),顯與酉○○前開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不同,且與相關證人即共犯W○○、戊○○、午○○等人證述不一,而有疑義,不足為有利於被告W○○、乙○○之認定甚明。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W○○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亦明確陳稱:如通、儷得及衡茂等3間公司都是我姊姊酉○○開的,公司主要是辦理臺北縣内各級學校、里辦公室處所發包的小型修繕工程及代辦民間社團所舉辦的活動,而經費來源主要都是臺北縣議員的補助經費。公司主要由酉○○負責向議員爭取補助款,有聽說酉○○有給付議員3成回扣方式爭取議員補助款,但我不知詳情,我在公司主要負責到三峽、新莊及泰山等處詢問各民間社團、協會負責人(即理事長)是否需要經費辦理活動,並且事先說明受補助的單位實際補助金額大約3萬多元,學校及里的負責人應該不知情,因為他們都是直接將購置金額以開支票方式支付給公司,但民間社團負責人應該知情,因為議員補助款撥入該社團所申辦帳戶後,負責人他們都知道要將購置金額的7成款項交給如通公司,實際上只有3成的經費是用在社團所辦的活動上,我在接洽民間社團時都已經與各社團負責人談妥上述7成部分經費要交給如通公司,我們才願意幫助爭取議員補助經費,而受補助的社團都會把議員補助經費的7成部分現金交給我,我再轉匯到我姊姊酉○○個人申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或是我將現金帶回公司直接交給酉○○,我記得由我取回7成議員補助款的社團有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甲○○的大自然戶外推廣協會、戊○○的臺北縣征峰攀登委員會及越野追蹤委員會,但戊○○所交給我的款項我不確定是否剛好收回7成,對於扣案W○○匯款明細資料,匯款紀錄中金額31萬5000元以下的款項,均是我去收回的7成現金退款,31萬元以上的金額,我不確定,因為大部分社團活動的補助款都是在45萬元以下,而7成款就是31萬5000元,因為就三峽地區有配合社團僅有外勤記者協會及大自然關懷協會,因此若從三峽匯給酉○○的款項就是該2社團的補助案。另我負責補助款案的社團還有臺北縣征峰攀登委員會、越野追蹤委員會,我接洽的負責人是戊○○,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大自然戶外推廣協會,這2社團我接洽的人是宙○○及甲○○,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我接洽的人是總幹事S○○,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員會我接洽的人是己○○,臺北縣體育會划船委員會我接洽的人是總幹事謝茂松、永和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我接洽的人是黃○○,上開社團均有取得由我們公司仲介的議員補助款經費,且我去接洽時都會跟上開社團負責人講好要退回議員補助經費的7成款項,相關社團負責人都同意後,我們才會撥經費下去,他們退款都是用現金,都是由我去收取,戊○○我是到他三重三光街的住家去收的,宙○○及甲○○夫妻我是到他們三峽介壽路的協會去收的,S○○我是到新泰國中去收的,因為他在新泰國中當田徑教練,己○○我是到民安國小去收的,他是民安國小的校長,謝茂松我是到輔仁大學去收的,他在輔仁大學當教練,黃○○我是到光復南路上他上班地點樓下收的;我跟戊○○、宙○○及甲○○夫妻都有收過4至5次,我跟S○○我收過1至2次,跟己○○收過1次,跟謝茂松、黃○○大概收過2至3次,所收1次款就是代表1個補助案,就我承辦部分,印象中臺北縣征峰攀登協會、越野追蹤協會、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大自然戶外推廣協會接受補助款的次數比較多,其他的社團都只有1、2次,至於我收取金額部分,因我收的案子太多,各次所收回金額我已不記得,但多為補助金額的7成款項,所收回金額全部都以現金交給酉○○,或匯到酉○○的帳戶裡等語(見第8713號偵查卷六第141至144頁,8713號偵查卷九第45頁反面至48、52至53頁),於原審中亦陳:我承認常業詐欺罪部分,我於89年至93年間在如通公司上班,公司成立幾個月後我才去上班,衡茂公司、儷得公司都是如通公司關係企業,3家公司員工都是一樣的,我雖然是儷得公司負責人,但只是掛名,我在公司擔任外務,負責收送公文及收取款項,有關經費預算書、計劃書部份是由如通公司酉○○所制作的,社團負責人S○○、L○、黃○○、戊○○、宙○○、甲○○、己○○、I○○、謝茂松等人均是我負責接洽的,我知道受補助單位只拿3成款項,但我不清楚原因;我在接洽社團時,酉○○有跟我說要社團退7成補助款的費用,叫我跟社團負責人接洽,我與各社團負責人接洽後都會跟酉○○回報,原則上各社團都是退7成款,但也有社團沒有退到7成款,補助社團金額最高為45萬元,所退款項是31萬5000元,電匯資料中有7筆匯款31萬5000元部分,就是議員補助款所退回7成款,社團有關I○○部分,我有提供單據讓他們社團請款,金額大概就是我們收取部分的金額,有關L○負責臺北縣體育會籃球委員會,第1筆金額是購買籃球,進價與報價確實有差額,但成數我不清楚,價格及成數由酉○○決定,我於96年6月30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並無任何不正方式詢問,陳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56至567頁,原審卷五第10至22、83至84頁,原審卷八第192至193頁,原審卷八第214至216頁,原審卷十第72至77頁)。

③ 證人即被告乙○○於調查、偵查中明確稱:於89年間因地○○告訴我她的朋友酉○○所任職的公司是專門替一些社團、機關學校爭取縣政府或議員補助款的,酉○○打算自己出來成立一家公司,因為酉○○之前的老闆林先生從事這一行賺了不少錢,酉○○在這一方面也有10幾年的歷練,利潤應該不錯,地○○她想入股,所以找我一起投資入股,我實際出資50萬元,我有拿部分現金,部分有以我擔任樹林鎮市民代表所開補助的建議單作為投資款,就是若日後有使用到我開的單子的話,我就不再領3成的金額回來,地○○當時告訴我股東就是她跟酉○○2人,且各出200萬,總資本額是400萬,於91年間我才聽酉○○說地○○出資款項裡還有60萬是Q○○的股份,於90年初分配年終紅利時,地○○只給我48萬紅利,並告訴我這不包含當時我出資的50萬元,換句話說就是我還損失2萬元,91年初年終分紅時,酉○○給我30幾萬元,並跟我說是為了補償我的損失,雖然我沒有出錢,也願意讓我享有股東的權利,年終可以分紅,但是下半年酉○○又要求我出資50萬元投資如通公司,後來酉○○又要我增資40萬元,所以實際上我一共投資90萬元在該公司;92年我出資100萬元部分,一部分是以現金交付酉○○,一部分是我依酉○○要求借錢給縣議員庚○○、J○○及玄○○等人,若到期沒有還錢就由議員開立借款金額3倍的牋單給酉○○作為抵償,93年我比照92年模式出資100萬元,酉○○有告訴我如通公司於90年的營業額是2700多萬元,91年的營業額是1700萬元,我有陪酉○○拜訪議員,我與酉○○一起有拜訪過的議員為D○○、朱珮瑛、辰○○、n○○、子○○、J○○、M○○、癸○○、壬○○、l○○、庚○○、玄○○等人,酉○○也有用地○○、丁○○、張當木等縣議員的牋單。於89年最初如通公司成立時,議員牋單大部分是地○○拿來的,酉○○負責公司的内部運作及業務拓展部分,後來我會開車載酉○○去拜訪縣議員,及去板橋後站的彰化銀行、台新銀行或日盛銀行提領現金,酉○○要帶多少錢去找議員,有時會跟我商量,我就會開車載他先去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及日盛銀行板橋分行讓酉○○自行進入提領,再去找議員,去拜訪議員時,我負責寒暄開場,之後酉○○就會跟議員談如何提供補助款額度及回扣金額多少等細節,提供牋單的縣議員都有收取3成回扣,我跟酉○○都是一手交補助款金額以行情3成計算的現金給議員,一手收取牋單方式向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有關扣案物編號01-1記事本中有一頁有寫到89年-48萬(資本50)賠;90年-36萬(無資本)賺;91年-33.3 萬(資本50)(扣除資本增資40)賺得紅利;92/4/10 拿89年資本賺紅利(35.75)高等內容部分,左邊所記是議員借錢,右邊是我投資如通公司的資本額和每年紅利的部分,「高」是地○○欠我的錢,這筆跟如通公司沒有關係等語甚詳(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118頁反面至121、125至127,卷七第42至45、60至64頁,卷八第74至75、82頁,原審卷十第34、38至41、44頁)。

④被告酉○○雖另辯稱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四所示有關以統籌分配款辦理部分,其中附表壹編號七之6、10部分,附表壹編號十四之3部分經費別均為「地方建設經費」,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扣案文件記載明確,是公訴人以93年蒞字第14013號補充理由書及原審附表上開經費別部分均係誤載,先予說明。至於附表壹編號七之1、4、八之1部分補助款之經費別均為統籌分配款部分之辦理方式,該部分補助期間均於89年間,辦理活動購置無須依政府購置法辦理,於90年相關規定修正,始需依政府購置法辦理,但被告酉○○則將相關購置項目,分項辦理,各項購置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依當時政府購置法規定,僅需比價辦理即可等節均為被告酉○○陳述:如通公司並不負責受補助單位採購程序,相關購置都是由受補助單位自行辦理,我不清楚招標程序,如通、儷得、衡茂3家公司所承作標案都是選擇在10萬元以下的案子,10萬元以下的案子都不須經公開招標程序,只要議價就可以辦理;我們公司承做都是符合法律規定,不用公開招標,許多協會承辦等人都不懂政府購置法,不知道單向要在10萬元以下,我會教他們如何申報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3至11頁反面,第39至46頁),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酉○○均依政府購置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得標,並無詐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被告乙○○事後亦否認與酉○○、W○○共犯常業詐欺犯行,並以其僅擔任酉○○司機,及不知公司經營情形云云為辯,然據被告乙○○所陳其居住在臺中,酉○○所成立如通集團辦公室位在板橋市,酉○○主要取得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用牋,並未跨縣市,則如欲聘任司機載送其至臺北縣各區拜訪議員,除其個人具有特殊信任關係外,依常情當然找臺北縣在地司機進行接送,除較迅速、便利外,對於道路位置亦較熟稔,何需居住位於路途遙遠臺中之乙○○?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常情相佐,實有疑義,且據酉○○就乙○○所一同參與如通集團經營而共犯常業詐欺罪部分,亦明確陳述在卷,即於93年6月22、23、24、7月2日、8月9日調查及偵查中先後稱:89年間和地○○商量後我成立如通公司,當時我不知道乙○○有將投資公司款項交給地○○,89年底乙○○來告訴我她有出單子算是股東,要我把公司經營的事情告訴她,且乙○○有跟著地○○進進出出,我才知道乙○○有投資,後來我要跟議員買補助款用牋、交付議員回扣款部分,除地○○部分是我親自拿給她的之外,其他都是乙○○開車載我一起去送回扣款的,92年1月到6月間我有拿到地○○、庚○○、癸○○、J○○、辛○○、玄○○、壬○○、子○○等議員的牋單,要付給這些縣議員的回扣款,除地○○以外其餘議員回扣款都是由乙○○開車載我去送的,93年1到6月間,我有拿到庚○○、玄○○、J○○、癸○○、壬○○等人議員補助款牋單,要給這些議員回扣款也是乙○○開車載我去送回扣款,印象中我送回扣款給議員庚○○、玄○○、J○○及癸○○等人部分都是乙○○開車載我去的,僅有去送回扣款給壬○○、庚○○部分,乙○○才不一定每次都有載我去,因為庚○○有時會到如通公司來跟我借貸款項,所以我是將要給她的回扣款直接抵掉,壬○○部分,因乙○○不一定有空,所以有時是我自己搭計程車去找壬○○拿牋單送回扣款,子○○的牋單是我先以電話聯絡約在子○○服務處,乙○○就開車載我去找子○○議員,乙○○並跟我一起向子○○說明以縣議員配合款、補助款可以交換3成回扣的詳細細節,當場子○○簽11張空白牋單交給我,我現場支付他31萬8000元,92年9月間M○○向我借錢,他要借100萬元,我與乙○○商量後,我們決定各出50萬元借給M○○,乙○○表示不知M○○背景,要她太太J○○議員出面簽本票,所以我們就約J○○在臺北縣議會地下室見面,現場有我、乙○○、M○○及J○○共4人在場,我與乙○○當天共帶96萬元到場,因為乙○○說借錢至少要收2分利,且要從借款金額中預扣,所以扣除利息後帶96萬元到場,當場由J○○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我們借款擔保,乙○○並向J○○、M○○2人表示,若本票到期無法還錢,就由J○○開立93年度300多萬元額度的補助款牋單當作清償該筆借款,J○○及M○○2人當場均同意,之後清償期限到,M○○、J○○2人均未還款,所以聯繫M○○拿J○○議員補助款牋單,並跟J○○確認好時間、地點後,我和乙○○有一起去臺北縣縣議會地下室跟J○○、M○○拿牋單。另臺北縣萬里鄉鄉長蔡蒼明曾與我聯繫,希望透過我爭取議員補助款100萬元進行綠化工程經費,但蔡蒼明表示只要透過我們爭取經費,後續工程部分他們自己處理,他也會請廠商支付議員的3成回扣款,我跟乙○○商量覺得這樣不划算,因為公司如果沒有承包工程,就沒有任何利潤,所以我請l○○議員提出金額50萬元補助款牋單,另外50萬元牋單部分我用之前已經取得的庚○○及辛○○議員的牋單來支應,這樣至少可以賺l○○50萬元補助款部分3成15萬元的費用,乙○○她有開車載我去向蔡蒼明收款,且我另有隱瞞乙○○實際上l○○因為他2個兒子在我公司上班,l○○不會跟我收3成回扣,但我仍跟乙○○說有這筆支出,並與l○○相約在KTV交款,乙○○有陪我去,l○○事後私下會還給我,認為我們有這筆支出,實際上沒有,這樣差額就是公司利潤。所扣到玄○○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庚○○簽立面額40萬元、30萬元本票部分,是因玄○○、庚○○向我及乙○○借款,因此簽立本票正本放在乙○○那裡作為擔保,當時也是我與乙○○一起跟玄○○、庚○○2人談借款事宜,雙方都有講好票據到期如果還不出錢,就要簽93年度下半年的補助款牋單來抵,這部分和玄○○、庚○○之前所簽的牋單不同,92年(應為91年獲利92年分配)公司獲利554萬871元,我分給乙○○138萬5218元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69頁反面至73頁反面,卷八第38頁反面至43、118至120、137反面至142頁,卷九第67頁反面至73頁,卷十六第27頁反面至30頁反面);酉○○於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證述被告乙○○駕車載其前往各議員服務處或所約定地點拜訪臺北縣各議員等節,其稱:有關提供議員補助款牋單及3成回扣款事宜,及交付賄賂款給各提供牋單之縣議員,壬○○縣議員拿牋單部分,是先跟庚○○議員約好,有幾次乙○○都有陪我一起去庚○○議員服務處分別向庚○○或壬○○拿補助款牋單,92年開始跟辛○○拿牋單,我有跟乙○○一起去辛○○服務處將公關費交給辰○○,乙○○跟我一起去拜訪議員都有可能有支付贊助款,她知道我去做什麼,如果有議員借錢,我跟乙○○會各出1半,乙○○如果和我一起借錢給議員她一定會算利息,相關帳目資料我在明細分類帳中均有記載,我去拜訪子○○有2次,我有拿現金過去,都是乙○○開車載我去的,事前也是乙○○開車載我去領錢,但有1次乙○○沒有上去,乙○○她是公司股東應知道我交付30萬元給子○○這件事,不用我告訴她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84至185頁,原審卷二四第147至156頁,原審卷二二第157至169頁)。證人即擔任臺北縣議員辛○○服務處主任即同案被告辰○○證稱:我約於87年11月間至辛○○議員服務處擔任主任迄今(即93年本案發生),辛○○服務處只有我1人,除辛○○私人財務處理外,大小事務均由我處理,我有替辛○○處理她指示我辦理社團、機關學校議員補助款核撥額度、內容,辛○○議員使用其臺北縣議員配合款用牋情形有2種,1種是社團請求,就透過我找辛○○請求補助,另1種就是透過酉○○與乙○○來服務處請求議員補助,有關透過酉○○、乙○○請求配合款部分經過,約於90、91年或91、92年間,酉○○主動到辛○○議員服務處找辛○○,提出可幫忙議員核撥地方建設經費與統籌分配款,並表示會以該核撥地方建設經費與統籌分配款金額的3成款項給辛○○議員做爲回饋,經辛○○同意後,辛○○即不再與酉○○接觸,此後酉○○都是透過我來辦理配合款的核撥事宜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二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277至278頁,原審卷十七第66頁、卷二四第75頁)。且證人玄○○前亦稱於92年初,有2位小姐拜訪詢問是否尚有議員補助款經費額度,並稱如提供議員補助款用牋,將會依額度3成計算之款項,因此同意將金額170萬元額度之議員補助款用牋交予該2名女子,並指認出自稱為「林小姐」為主要說明提供議員補助款用牋交付款項事宜者實為被告乙○○,在旁邊沒有說話的小姐才是酉○○等節,為玄○○證述在卷(同上述期日頁數筆錄)。可徵被告乙○○並非僅單純擔任酉○○司機駕車載酉○○至所欲前往之地點,而是對於酉○○所經營如通集團營業方式明確瞭解主要為取得議員補助款用牋方式後始得作為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社團之補助經費來源後,而一同與酉○○一起拜訪議員勸誘議員提供一定額度補助款用牋事宜甚明。

(4)復有被告酉○○、乙○○、W○○等人相關對話內容,足以佐證被告酉○○、W○○、乙○○等人上開共犯常業詐欺犯行,即:

①被告乙○○與酉○○相關對話內容:被告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如通公司以上開方式經營獲利,有下列對話可徵: Ⅰ、於92年3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酉○○持上開門號與乙○○聯繫有關酉○○抱怨地○○帶Q○○至公司索討投資款,並談論酉○○成立如通公司均由其出資買牋單,乙○○透過地○○投資等事宜:...酉○○:當初講好,因為我這個行業是有風險的,你們(高、賴)也沒有掛任何名字,有事情我要擔,你們的本錢利潤都拿走了,我今天出了錢,萬一我被抓走,我什麼都沒有了,是誰比較好,她說哪有公司是只作2年的。乙○○:大家事先講好,先投資看看,一般的公司也沒有像我們公司這麼好,本錢分走了,還要跟我「花」,妳不會這樣跟她講。酉○○:我說每年都分,就算我沒有領到錢,我也先拿錢出來給她們,我貨款沒有領回來的,我也是照常分,買單子的我也是先拿(錢)出去。乙○○:總而言之,妳絕對不要被他們威脅到,就拿錢給她。酉○○:我不會拿錢給她,她要叫就給她去叫好了,我說你們這樣鬧,我要找警察來趕你們出去。她(地○○)說,不要啦,我們這個行業不能讓人家知道,她就在那邊演戲啦。我說,當初就是講好了,又不是說今天虧錢,把妳本錢吃掉了。...酉○○:我說,不然當初的狀況,我們叫王代表出來嘛,她說,她現在也都找不到妳,也是因為分錢的事情,所以妳們關係搞得不好。她意思是說,我現在作的東西都是他們的本錢,要叫我還她的本錢,要不然就是單子還她,我說當初就是講好2年,2年後的東西就要再出錢,她說,那妳本錢沒有還,那怎麼還要再出錢,我說,這個都是已經包含在本錢裡面的,妳沒有再拿錢出。... Ⅱ、於92年4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被告酉○○持上開門號與乙○○使用上開門號聯繫,雙方使用議員牋單上,就特定區域、一定金額採限制性招標,欲再以金錢購買牋單事宜,雙方對話內容為:酉○○:我忘記告訴你一個好消息。100萬以內,可以用限制性(招標),首長就...。乙○○:行政首長100萬以內又可以用限制性(招標),這樣不錯啊,不就恢復跟以前一樣。酉○○:對!他發現以前那樣很沒有效率,怎樣、怎樣反正一大堆理由,所以又更正回來了,而且另外還有一條更好的,只要你是原住民的區域,你公司是原住民的人開的,就是在100萬以內,不用任何條件,他就是讓你做。乙○○:但是我們(公司)不是原住民開的啊。酉○○:所以我才說要不要找機會,看看,妳覺得我要不要這樣子做,找人去跟庚○○(原住民縣議員)講,我們跟她配合,做一些山地鄉的生意。乙○○:跟她配合?但是公司不是她的名字啊。酉○○:不是她的名字,可是她有很多山地人可以當人頭啊。乙○○:妳是說叫她找山地人的那個是不是?酉○○:人頭,我們就可以找一些山地鄉的那個(補助團體)乙○○:那配合是怎樣?找他入股還是說怎樣?酉○○:以前我們公司都有作一些立委的,妳知道嗎,立委就是可以爭取一些補助款到山地鄉,立委的不用給很多錢(回扣)。等於說她能夠介紹那樣費用的話,賺那個啊。乙○○:就是我們2個,她如果說幫我們介紹找那個的話,我們給她那個,像BROKER是不是?酉○○:對、對、對,然後我們找山地人的人頭開公司啊。乙○○:噢,我們可以找她商量,不就還要另外成立一家公司這樣子的話,會不會等於我們教她方法,搞不好她自己成立(公司)的話,她就不用我們了。現在我們說的是工程嗎? 酉○○:等到有機會再講也沒關係,我們先考慮清楚,這是一個不錯的消息,我們可以跟對方講,現在又可以了。乙○○:這個是好消息,這樣子我們比較方便,現在就是要知道她(高的)這邊在搞什麼?我今天去探,妳不是說有3個(議員)。...Ⅲ、於92年4月18日上午9時41分酉○○與乙○○聯繫相約拜訪議員,並商議帶多少現金前往,及公司經營上尚須再出資等相關對話內容為:酉○○:他跟我約星期二下午兩點半以前耶。乙○○:這樣喔,沒關係,你現在約哪一個,張(當木)的還是方的?酉○○:方的。乙○○:星期二下午幾點。酉○○:2點半到。在服務處。乙○○:好,沒關係,那我們就星期二下午2點半再到他那,妳去他(方的)那裡,還要不要去誰那。...酉○○:我是說我先去弄一些出來。乙○○:應該要喔。你不用現在去弄啦,禮拜二,我們要去之前,先去弄一些帶在身上,然後再去,你看差不你覺得應該帶多少,至少要50吧。對啊,至少是50,50至100之間吧,我是說,不然我們就是100啦。你夠嗎?酉○○:我算一算,因為這2天他們可能會收一些,因為有一個100我不能動用。乙○○: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至少要50以上,50以上100以下,我的意思是,有沒有我們都不知道,有的話我們不要像上次去烏來(指原住民議員玄○○住處),分2次去,就一次就這樣子,省得我們麻煩。...酉○○:張的昨天剛開始可能有一點拒絕,可能是這樣子,用一張打發他,就不想再那個了。乙○○:我在想,張的一定有很多。他的地區(選區)他都沒有給別人,小謝他們去跑,好像也沒有看到張的。你現在就可以問小謝或小聶(W○○)沒有看到屬於張的單,可見他就是還有。沒關係,我們去找他,至少知道一個情況,今年沒有,至少也明年吧。...乙○○:對啦,我現在跟你講就是這樣,我現在不是說單子的問題耶,我是他多少的資金就是他多少,沒有辦法說用新的資金像舊的這樣資金再出去,對,就是要跟你講這樣,因為我回來就大約算一下,那那個理事長有沒有再打來?我怎麼對他不是那麼放心。酉○○:我也對他不放心,我還要跟你講到時候,你去應酬,他要打電話告訴我們。...Ⅳ、於92年11月2日聯繫討論至基隆如何索討積欠公司之材料款項。於92年11月7日聯繫討論向議會拿臺北縣政府預算書研究明年議員統籌分配款編列金額等。於92年11月11日聯繫討論應將臺北縣93年預算書詳細整理,以擬定明年業務推展方向等。於92年11月19日聯繫討論如通公司業務人員工作分配等問題。於92年11月25日聯繫討論前往瑞芳拜訪客戶等事宜。Ⅴ、於93年1月6日上午11時16分聯繫討論拜訪庚○○事宜。於93年1月14日上午12時08分聯繫討論向議員玄○○買牋單及借錢50萬,並討論何時拜訪玄○○,要計算多少利息,及要求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事宜,進而討論向壬○○拿牋單事宜,及討論所需議員補助款用牋之補助經費別究竟是「統」還是辦「活動」、營運上至少還有300萬元未收回來等事宜。Ⅵ、於93年1月14日上午12時38分,酉○○與乙○○討論M○○表示要將其他學校退掉有關J○○議員所開牋單交予酉○○使用,2人討論額度,及確認有告知J○○,並準備50萬元交付等情。於93年1月15日下午6時26分聯繫談論議員借款事宜,雙方約定一同前往領錢,並帶本票及空白牋單事宜。於93年1月19日下午6時40分聯繫討論今年公司營運的情形,酉○○並抱怨W○○不滿因為全年業績不足,年終獎金及紅利被酉○○扣到剩下12萬餘元,W○○表示不願繼續掛名當公司負責人等節。於93年2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聯繫表示午○○、F○○等協會發票不足,乙○○稱要依發票金額收8%的費用等語。於93年3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聯繫討輪J○○先生(M○○)欲將議員牋單交予酉○○使用事宜,酉○○表示要M○○確認有無向J○○說明,並討論要確認額度,若認有問題就不要,先領錢等等節。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酉○○聯繫乙○○告知後天瑞芳可以收錢,是要收「壘球」錢,並相約後天早上一起過去收錢等語。於93年3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聯繫,酉○○與乙○○討論「田大人」(即議員庚○○)欲借款,有關借款金額、計算利息利率、期間,及借款到期要開「統」,額度等內容。於93年4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酉○○與乙○○聯繫有關其與地○○見面,討論地○○可介紹案子給酉○○施做,但須收取一定比例費用,因此商量是否划得來,是否能做等語。以上對話,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8713號偵查卷五第50至54頁,卷七第26至36、54、265、307至309頁,卷十第246頁,聲監字第166號監察卷第42至44頁、聲監續字第85號監察卷第10至19、79至82頁,聲監續字第149號監察卷第13至17頁反面、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酉○○就公司營運方向、人事、分紅、成本控制、各議員間拜訪以金錢取得牋單、額度、經費別、議員如欲借款,相關金額、利息,及屆期未清償換算議員補助款牋單等事宜,及相約拜訪議員、至社團收取費用等亦聯袂前往等,益徵被告酉○○就如通集團營運、公司內大小事項均與乙○○商議決定,可徵被告乙○○上開所為已涉入酉○○所成立如通集團營運核心事宜,是被告乙○○於卸任議員後,除投資如通集團外,並積極與酉○○一同以上述營運方式經營、管理如通集團,顯非單純司機載送酉○○甚明。可認被告酉○○前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②於91年10月14上午10時23分,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乙○○聯繫告知議員賴金波在大陸過世,並稱其仍持有賴金波議員補助款用牋,額度約100萬元,把日期(申請補助款日期)往前填寫,如此仍可使用賴金波議員補助款事宜。於91年10月15日上午12時30分許,酉○○以上開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代表聯繫將撥一條錢給對方使用,即賴金波議員,並告知將日期往前押等語。於93年1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被告酉○○持用上開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之「新峰里長」談論議員補助款補助辦理活動事宜,並談論酉○○所需收取佣金如何報銷,進而表示如果其他里長須要補助經費,要可以配合「細節」才能補助經費等語。於93年2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至5時23分許,酉○○持上開門號與臺灣消防公共安全促進協會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關向酉○○購買發票事宜。午○○並稱其欲將該協會另交他人負責協會事宜,酉○○則表示將協會交給他人以後就不會談補助,且詢問帳冊是否也要交給他人,如此酉○○就有把柄在他人手上事宜。於93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4日上午9時34分許、下午1時許,均為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關愛動物保護協會H○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談論有關協會辦活動議員補助事宜,酉○○並要求協會帳戶、大小章交其保管,改由其提領補助款項,並將屬於協會成數部分交予協會方式配合,以免戌○○時常無法聯繫而有延誤,H○則表示可由其負責保管提領交付酉○○,不會延誤等節。於93年3月16日下午4時345分許,被告酉○○持上開門號電話與H○聯繫,被告酉○○表示已經以ATM轉帳,匯6萬,之前跟戌○○講說要7(即成數),H○表示知情並會轉告戌○○等語。 以上對話,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916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聲監續字第19號監察卷第32頁,聲監續字第85號監察卷第58至59頁,聲監續字第149號監察卷第21頁,8713號偵查卷十第246至250頁反面)。是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酉○○等人對於各社團提供議員補助款經費辦理活動、購置設備等事宜,並未將補助款全數用在社團辦理活動或購置設備上,而確實有收回補助金額一定成數之款項,並且在辦理核銷時其或準備或販賣不實內容發票、收據給各社團辦理核銷事宜亦勘認定。

③於93年3月7日晚間10時7分許,被告W○○持用門號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號電話之女子聯繫,女子先說明報價變動事宜,之後W○○即向其表示傳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請其公司協助陪標事宜,女子表示要詢問老闆,被告W○○稱跟老闆講一下,那個沒關係等語。有上述通聯繫文附卷可佐(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71頁)

④綜據上開內容,足認乙○○於92年加入如通公司與酉○○一同經營,不僅對於酉○○經營如通集團前述利用議員補助款用牋以營利方式瞭若指掌,甚至提出獲利部分收取回扣、業務推廣及人事管理、紅利分配等,堪認被告乙○○確與酉○○共同以上述利用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獲取利益之意甚明,並可認被告酉○○、乙○○、W○○等人對於酉○○成立如通集團,乙○○投資後於92年間積極參與經營,W○○並依酉○○指示向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協會、社團負責人員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詐欺手段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議員補助款,並負責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成數款項後交予酉○○,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甚明。

(5)並扣得如下資料,亦均足以證明被告酉○○、乙○○、W○○共同為本案常業詐欺犯行:

①被告酉○○、W○○、乙○○等人在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活動或設備於辦理核銷時,或由社團自行購買發票方式、情商往來商號負責人提供空白收據,或浮報參加人數、經費及由被告酉○○等人提供不實發票、收據以順利辦理核銷取得款項事宜,並由被告酉○○或W○○前往收取相當7成款項現金或支票等,被告酉○○於辦理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活動、購置設備後,即自行編成交卡號分別在其所製作分錄帳、筆記本、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業績明細表等分別將相關社團名稱、活動日期、補助議員名稱、額度、經費別,及後續款項核撥後,由酉○○或W○○前往取回現金或支票,有關之日期、金額,並就如以如通、儷得及衡茂等各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金額等均翔實登陸記載甚詳,足供核對,此有扣案酉○○之明細分類帳1冊、進貨簿1冊、銷貨簿1冊、會計傳票5冊、分錄帳3冊、交易明細表6冊、業務成交明細2冊、協力廠商資料1冊、客戶成交紀錄卡66冊、估價單60冊、如通公司電腦電磁紀錄2片,並扣得如附表參所載配合公司、商號大小章,及乙○○之記事本均在卷可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聲搜字第149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留存物品目錄表可按(見8713號偵查卷一第95至101、127至130之1頁,卷二六第8至9、55至62頁)。並核對上述帳冊、明細表、成交紀錄卡等相關記載可知,被告酉○○、W○○所收取款項,可認確實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議員補助款金額額度與各社團負責人所約定成數之款項大致相符,即如:有關被告酉○○、W○○與附表壹編號一之協會辦理附表壹編號一之3活動,筆記本於91年5月6日記載:「日期:5/6、文號:91069、客戶: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送件:5/14、交貨6/28、預算:45、成交金額:450000、收款:450000、日期:6/29、備註:6月折、陳鴻源40+E○○5」,扣案物編號025-7客戶成交記錄卡91069號亦記載:「成交卡號91069、客戶全銜: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品名:差5萬的公文、總價:45、收款紀錄:現金、收款日期:6/24、收款面額:31.5、業務:聶、副理:陳鴻源40+E○○5、收款人:聶31.5電匯林6/24、財務:12/20、會計:蓮91.6.24」,可認該次辦理活動使用陳鴻源議員補助款金額40萬元,及使用E○○補助款金額5萬元,合計為45萬元,由W○○收受31萬5000元款項,即為上開補助款7成計算之款項,W○○並以電匯方式交予酉○○等情甚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活動、設備等均有相同翔實記錄,其餘部分均如斯記載,足認證人即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社團、協會負責人所述分別與被告W○○(僅參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九部分)、酉○○、乙○○(於92年初以後參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部分)協議所配合辦理議員補助款補助辦理活動或購置設備,僅得使用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成數之補助款,其餘部分補助款,經核撥後均需交給被告W○○或酉○○收取回之情或匯入酉○○個人申辦帳戶確實可信,是被告酉○○、W○○事後否認,並辯稱雙方並未約定取回成數,僅收回「業務費」或事前借出款項,或帳冊為隨便記的資料云云,均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酉○○所製作上開成交記錄卡或明細分類帳中均無任何名稱為「業務費」之記錄,縱然有「勞務費」之記載,但金額多為3000元、6000元、9000元等,且摘要欄部分明確記載是用於申請公司證照、變更股東及每2個月支付記帳費用甚明,顯與被告酉○○所稱向各社團收回款項費用項目及金額均不相符,可徵被告酉○○事後否認犯行而為上開辯稱部分,均屬不實。

②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之4、5,二之1至6,三之1至3,五之2至5,六之1至3,七之1至5、8、10至12、14、15、17、19,八之2、3,九,十二之1、2,十三之1至2,十四之1、2、4、5,十六之12、14、16、17、19、20、22所示各社團所辦理如上開各編號所示活動、購置設備之經費結算相關發票、收據、估價單及經費結算表等資料扣案可佐,有扣押物編號編號:40-002康輔及環保義工自我訓練研習活動經費結算資料之一,其中包含活動經費結算表(金額合計46萬8650元,結算表誤載49萬8650元」)如附表壹編號一之4所示內容之收據、發票、估價(報價)單,扣押物編號40-003康輔及環保義工自我訓練研習活動經費結算資料之二(含有活動經費概算表(共475022元)、如附表壹編號一之5所示內容之收據、發票、估價(報價)單),扣押物名稱:證據三、(三)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議員補助款核銷資料(其中包含如附表壹編號二之1所載發票及收據,及有領款收據(收到地○○議員補助款40萬元)、人員名單、經費概算表,扣案扣押物編號:34-10-1臺北縣政府公文資料(一)(含如附表壹編號二之2發票及收據);扣押物名稱:證據三、(三)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議員補助款核銷資料其中有領款收據(如附表壹編號二之3、4所示發票及收據等),扣押物名稱證據三、(三)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議員補助款核銷資料(如附表壹編號二之5、6、三之1、2所示項目、金額及內容之發票及收據發票及收據等,扣押物編號:001-2、3、4文件資料其中含有如附表壹編號五之2、3所示由酉○○、W○○提供如通公司、儷得公司、衡茂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由酉○○保管郁軒書房、陽光走廊坊、豪客小吃店、麗諾實業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介壽興業有限公司、家祥景觀育樂工程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茶語泡沫紅茶冷飲店、北之鄉排骨大王等之公司、銘林美術社、行號大小章分別開立如附表壹編號五之2、3、4所示品項、金額之估價單、發票、收據等資料,扣案物編號:011-7、001、002其中有如通公司開立如附表壹編號六之1、2、3所示金額之發票、收據,扣案物編號3-02、01、04、05文件資料有如附表壹編號七之1至5所示儷得、如通公司發票,及酉○○保管宏達教育用品社大小章所開立收據,扣案物編號2-02、01、04文件資料中有附表壹編號七之10、11、12、14所示金額、品項之發票,扣案物編號3-11、10、09所示文件資料,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七之12、14、15、16所示由酉○○、W○○提供如通公司、儷得公司、衡茂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由酉○○保管開添電腦有限公司所開發票、銘林美術社之大小章所開立收據,扣案物編號1-01所示文件中有如附表壹編號七之17所示由W○○、酉○○提供如通公司、儷得公司所開立發票,及酉○○所保管開添電腦有限公司、郁軒書坊所開立如附表壹編號七之17所示品項、金額之發票及收據,扣案物編號2-05所示文件資料中有附表壹編號七之19所示由W○○、酉○○開立如附表壹編號七之19所示由如通公司、儷得公司開立品項、金額之發票,及酉○○所保管「成功工藝社」大小章所開立相關品項、金額之收據;扣押物編號證據三、(三)文件中之附表壹編號八之2、3所示臺北縣體育會籃球委員會議員補助款核銷資料浮報金額、數量之發票、收據,其中有酉○○保管宇冠企業社大小章開立收據;扣案物名稱:證據三、(三)臺北縣體育會划船委員會議員補助款核銷資料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品項及金額發票,觀育樂工程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茶語泡沫紅茶冷飲店、北之鄉排骨大王等之公司、銘林美術社等行號大小章分別開立如附表壹編號五之2、3、4所示品項、金額之估價單、發票發票、收據,扣押物編號:001-1文件資料中有如附表壹編號五之2所示由W○○、酉○○開立如附表壹編號五之2所示不實發票即如通公司、儷得公司及酉○○保管之分別開立如附表壹編號五之2所示發票、收據等,扣押物編號18-09之收支清單、18-08之支出憑證表,其中分別包含如附表壹編號十二之1、2所示不實收據、發票,扣案物編號參拾參-001中含有附表壹編號十三之001所示九十二年臺北縣政府補助款請款文件中含有如附表壹編號十三之1所示發票、收據,及扣案物編號參拾參-002所示九十三年臺北縣政府補助請款文件含有附表壹編號十三之2、3所示由酉○○提供如通公司、儷得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收據,及酉○○所保管成功工藝社、郁軒書坊、金龍電器行及所保管之綠美實業有限公司、開添電腦有限公司、漢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單開立估價單以辦理核銷;扣案物編號關001-1、001-3、001-6、001-7人關協會補助公文中所含如附表壹編號十四之1、2、4、5所示由酉○○提供其所保管如通公司、開添電腦公司、儷得公司、郁軒書坊、寧安商店、北之鄉排骨大王、茶語泡沫紅茶冷飲店所開立如附表壹編號十四之1、2、4、5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收據之行號及負責人章之發票、收據及酉○○所保管介壽興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麗諾實業有限公司、金龍電器行所保管大小章而開立估價單;扣案物編號50-貳-1至10所示附表壹編號十六之12所示辦理活動報銷資料中含如附表壹編號十六之12所示由酉○○開立如通公司、儷得公司及以其所保管開添電腦公司之大小章所開立之發票、收據、及所保管銘林美術社、郁軒書坊、寧安商店之大小章所蓋發票、估價單等資料;扣押物編號50-壹-1、-2、-3、-5、-6、-7、-8所示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臺北縣土風舞協會、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公文及報銷憑證內所含附表壹編號十六之12、14、16、17、19、20、22所示由酉○○提供如通公司、儷得公司、衡茂公司所開立發票,及酉○○所保管開添電腦公司之大小章所開立發票,酉○○所保管銘林美術社、郁軒書坊、寧安商店、宇冠企業社所開之收據,及酉○○所保管麗諾實業有限公司、介壽興業公司、綠美實業公司、漢伸公司、衡茂企業有限公司、金龍電器行大小章所開立估價單等節明確。至於附表壹編號五之1、七之6、13、16、18、十一之1、十四之6、7、十五之1至6、十六之1至11、13、15、18等部分,雖未扣被告酉○○、W○○所提供不實發票、收據、估價單等資料,但此有被告酉○○所製作之扣案物編號光025-1、-2、-4、-5、-7、-8、-10、-11、-24、-66成交記錄卡,等相關活動卡記載收據、發票號碼、日期(或謹記載月份)、金額及由何公司之發票等,可徵被告酉○○、W○○確有提供虛偽不實發票紀錄,且有扣案物編號50-陸傳真資料,為證人未○○傳真予酉○○記載有關其所列出需酉○○開立發票品名、項目、單價及總價之傳真資料在卷可佐;並觀扣押物編號40-002康輔及環保義工自我訓練研習活動經費結算資料部分,其中扣得甲○○辦理附表壹編號一之4部分活動申請核銷補助款所附發票及收據資料,及活動經費結算表「共468650元,結算表誤載498650元」及報價單,及附表壹編號一之4之發票、收據所載活動行程,第1天午、晚餐及住宿均在高雄市,第2天早餐則在臺南縣,午、晚餐及住宿又回至高雄市,第3天早餐則改至南投縣,午、晚餐又到屏東縣恆春鎮,用餐、住宿紀錄行程忽南忽北,顯與辦理活動之常情迥異,並核甲○○前開所陳:每次核銷的金額就是縣議員撥款之金額中之3成,不夠核銷的7成,就買發票或情商熟悉商號提供來因應核銷等語,足見附表壹編號一之4部分之收據及發票均為辦理核銷順利取得補助款,而有提供不實之發票及收據甚明。再有關如附表壹編號一之5所示活動部分,亦扣得扣押物編號:40-003康輔及環保義工自我訓練研習活動經費結算資料之二其中含有活動經費概算表(共475022元)及如附表壹編號一之5所載內容、金額之收據、發票、估價(報價)單,據此收據及發票內容可見,第1天午、晚餐及住宿均在花蓮市,第2天早餐地點則在花蓮縣,第2天午餐至蘇澳鎮,第2天晚餐及住宿又回至花蓮市,第3天早、午均在花蓮縣,第3天晚餐在宜蘭縣,行程移動上亦有忽南忽北,而與辦理活動常情不符,亦可認上開發票、收據均為甲○○為順利辦理補助款核銷,而提出不實發票、收據甚明。此外,在被告酉○○公司、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參各編號所示公司、商行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可認所扣案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相關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所提出公司、商行大小章均由被告酉○○保管、使用,並由被告酉○○所開立提出,而非實際由相關公司、商行真實進行交易後開立甚明,足徵證人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協會、委員會所示之相關理事長、會長等人前開所述其等須交予酉○○、W○○取回之6至7成部分款項核銷上,或自行購買發票、情商熟悉店家提供空白收據自行填載,或虛報或事前與被告酉○○、W○○商議妥由其協助提供開立不實發票、收據進行報銷等節亦確實可信。

③就被告酉○○、W○○、乙○○等人,均有自議員補助款中收取回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成數款項部分,除據前開證人所述,及成交紀錄卡記載明確由W○○、酉○○至各協會辦公室取回現金或支票外,及由W○○、證人未○○匯入酉○○個人申辦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壹編號十四之戌○○則依酉○○指示匯入如通公司申辦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證人戌○○證述在卷,至於證人戌○○雖稱匯入酉○○個人帳戶,然經核酉○○及如通公司申辦帳戶內,僅有如通公司申辦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有戌○○匯入款項,酉○○申辦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僅有H○或未○○匯款紀錄,可徵證人戌○○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併此說明,為其所誤認,且有扣案物編號光016-1存摺(戶名:酉○○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綜合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0號)、光016-2存摺(戶名: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上開如通公司、酉○○申辦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存簿內頁影本均附卷可按,亦勘認定被告酉○○及如通公司因本案常業詐欺犯行而取得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詐得之補助款甚明。

(6)是據證人上開證述及扣案物資料所呈可知,被告酉○○、W○○不論辦理活動,或購置設備等,被告酉○○、W○○因由其提供議員補助款用牋給相關協會使用,並由進行相關程序,亦由被告酉○○出具相關比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購置事宜,被告酉○○、W○○、乙○○所辯稱進行公開招標,由如通集團標得,並未提供不實發票,不知其他社團人員提供不實發票情形,所收取僅為「業務費」云云,顯與事證資料不符,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憑採。

(7)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雖稱原判決附表七、八、十四有關統籌分配款補助案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四部分,以下以本判決附表編號說明),其中附表壹編號七之6、10部分及編號十四之3部分補助經費別均應為地方建設經費,原審誤載為「統籌分配款」,應予更正,至於附表壹編號七之1、4、12、15,及編號八之1部分,被告酉○○、W○○與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四所示社團負責人I○○、L○、戌○○等人以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四所示先協議妥不論辦理活動或購置設備,均由酉○○、W○○取回其中3成款項,並出具不實發票、收據方式核銷順利詐得補助款,且因89年間,統籌分配稅款購置設備部分尚未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於90年之後依87年5月27日公布於88年5月27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被告酉○○則將相關購置設備金額均設於10萬元以內,即依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以比價方式辦理等節,有扣案附表壹編號七之1、4、12、15、編號八之1、編號十四相關公所函文、並附有被告酉○○提供如附表壹編號七之1、4、12、15、八之1部分公司之估價單、報價單等資料扣案可佐,可徵被告酉○○、W○○及上開社團負責人進行上開採購案均未辦理公開招標,實係其等人辦理項目、金額設計刻意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達詐騙目的甚明;至於利用議員補助款經費別為地方建設經費(相關款項編列為第二預備金部分)部分,被告酉○○、W○○、乙○○等人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方式詐得議員補助款中7成款項乙節,均如前述,且證人亦均明確稱被告酉○○並未協助任何採購等節甚詳,是被告酉○○於原審中稱辦活動中,其負責有關採購部分,採購部分占牋單金額7成云云,此部分所述與其前述先稱不負責活動辦理,又改稱所收7成費用為「業務費」云云,先後不一,均如前述,顯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B○○、謝茂松等人於原審中所述辦理活動實報實銷云云,然其等與酉○○、W○○等人達成僅使用補助款中約3成部分款項,其餘約7成款項則均依約交與酉○○、W○○取得,即仍須配合酉○○、W○○、乙○○等人為不實申辦取得全額補助款,均屬共犯常業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是謝茂松、B○○等人所述渠等分配3成部分實報實銷等語,均不足有利於被告酉○○、W○○、乙○○等人之認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酉○○係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如通集團之業務、人事、財務等事項,其僱用共同被告W○○為業務員,負責接洽社團詢問是否有經費或設備短缺之情形,並向該等社團表示若取得縣議員補助款,該等社團僅能使用部分補助款(約二至三成),其餘補助款須支付予如通集團作為活動費用,故如通集團之目的係在詐取縣議員之補助款,依其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而被告酉○○既係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與共同被告乙○○、W○○及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社團負責人基於共同詐欺犯意,是被告酉○○顯有意圖以此所獲得之利益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應堪認定。而被告W○○既受僱於如通公司,並基於共同詐欺犯意,是被告W○○顯有意圖以此所獲得之利益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同以之為常業,亦堪認定。被告乙○○於如通集團中雖未掛名任何職務,然其與同案被告酉○○共同參與如通集團業務之經營,與酉○○商議如何取得議員補助款是用牋,一同拜訪議員交付金錢取得議員補助款用牋,並被一同至社團負責人處收取7成款項,討論如需如通公司開立發票辦理核銷,需向社團收取8%款項等節,均屬本案常業詐欺犯行中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被告乙○○意圖以此所獲得之利益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同以之為常業,亦堪認定。

5、被告酉○○、W○○(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部分),及乙○○就附表壹各編號於92年初以後加入如通集團營運部分,酉○○、乙○○事先取得臺北縣議員開立之補助款用牋,同時向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社團負責人表示得以爭取或提供議員補助款經費協助辦理活動或購置設備,但實際僅可使用補助款林中約3成款項,其餘款項均需由酉○○、W○○等人取回,並一同依與社團負責人之協議,以開立不實發票、收據,浮報金額、人數等方式辦理核銷,藉以從中詐得補助款中7成部分款項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酉○○、W○○、乙○○等人與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社團負責人間就詐取補助款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6、綜上,被告酉○○、乙○○、W○○等人及辯護意旨所辯部分均不足採,此部分所為常業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酉○○、乙○○、W○○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等人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犯行部分:

1、被告乙○○係臺北縣樹林市民代表會第13至16屆代表(任期:75年8月至91年7月),地○○、丁○○、寅○○、亥○○係臺北縣議會第14、15、16屆議員(任期:民國87年至99年),J○○、X○○係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任期:87年至91年),癸○○、子○○係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任期:91年至95年),天○○○、辛○○係臺北縣議會第14、15屆議員(任期:87年至95年),壬○○係臺北縣議會第15、16屆議員(任期:91年至99年),此有臺北縣議會96年10月3日北縣議法字第0960002667號函所附議員屆期表,及臺北縣樹林市民代表會96年10月1日北縣樹代字第0960001307號函所附樹林市民代表會屆期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四第301頁、原審卷十一第359、360頁),並為被告地○○等人所是認,堪以認定。

2、訊據被告乙○○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就被告地○○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一致辯稱部分為(有關乙○○等被告個人各別辯解部分於以下各被告項下分別說明):

(1)被告乙○○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就樹林市民代表及臺北縣議員市民代表開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用牋或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書等所為均否認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均辯稱: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及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到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議會北14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及臺北縣政府88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5月17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371370號函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88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及證人Z○○、江素珍等人之證述可知,有關縣議員所提出議員補助款用牋之行為僅係行使建議權,單純提出建議,該建議權並非縣議員的法定職務權限,亦無實質影響力,且尚須經審核是否合於規定、撥款、經費核銷等事宜,此為臺北縣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之權責,縣議員並無任何權限審核及執行,可證相關款項之使用確非縣議員之權限無疑,自非議員職務上之行為,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就「職務上行為」係因前總統陳水扁案件才量身做出所謂「實質影響力」之裁判,然所謂「實質影響力」之說,不但違反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且飽受批評,縱法院捨「法定職務說」而採「實質影響力說」為據,仍不得漫無限制任意擴張所謂「職務行為」或「實質影響力」之適用範圍,應認其適用不及於立法機關,否則有混淆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體例及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虞。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仍應依法定職權具體認定,個別議員對補助之建議,非法所明定授予之職權,且就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仍應由縣府各機關及首長為實質審查,並非單純之建議即可使個別團體取得補助款。再依臺北縣政府於95年12月21日北府主一字第0950885664號函,可見受補助單位尚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等以辦理經費核銷,就審核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規定及撥款、經費之核銷等事宜,均由臺北縣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負責,議員並無審核、執行之權限,顯然臺北縣政府並非單憑牋單所載之補助計畫即支付補助款,被告即臺北縣議員地○○等人提出議員補助款用牋,僅是提出補助之方向及建議,無法左右行政機關其後之審查結果,當無實質影響力可言。(被告即市民代表乙○○):被告乙○○為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與支用規範要點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可知,被告乙○○對於地方建設經費或統籌分配稅款之運用或補助所填寫之建議書,充其量僅為轉達民意以及受補助單位之需求,並非一有建議,樹林市公所均須照辦,且其並無監督、執行之法定權限,而非市民代表即被告乙○○之法定職務權限,被告乙○○對於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是否核撥補助款項亦無實質上之影響力,更無拘束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之效力。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條(五)2.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與支用規範要點第四(六)2.等規定,可知臺北縣政府依其職權或臺北縣議員所提建議,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其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器材、設備、財務之購置或是辦理活動均係由相關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之承辦人員依卷内政府法規、公函指示,實際依法定程序辦理。被告乙○○就有關附表中所載受補助單位之補助内容均係建議補助工程、設備之購置,依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與支用規範要點四辧理,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確實均依法「實質審核」辦理,樹林市公所並無單憑建議書之交付,即有陷於錯誤而全額支付款項之可能。是以被告乙○○填具建議書,僅具建議性質,其准駁裁量權均由樹林市公所決定,並非被告乙○○身為樹林市民代表之法定職務權限,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足資形成對價關係甚明,故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要件不合等語。

(2)經查:臺北縣議員被告地○○等人均以臺北縣議員,及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乙○○以該市市民代表之身分,分別出具「臺北縣議會議員補助款用牋」及「樹林市地方建設補助款建議書」,而分別向臺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提出補助建議事項,動支相關預算科目,係屬其職務上行為:

①縣(市)議員、市民代表均屬身分公務員Ⅰ、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即學說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縣(市)設縣(市)議會為縣(市)之立法機關;而縣(市)議員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Ⅱ、查被告地○○、J○○、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臺北縣議員,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為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均為民選公職人員,相關任期均如上所載,是其等在上開事實本案案發時,均為依照地方制度法選舉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②民意代表(議員及市民代表)均為一定地區人民選舉產生,其為民喉舌,為不負各地選民之託付,各市民代表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臺北縣幅員廣大,縣府勢必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並為公平起見,臺北縣議員部分每年有600萬元之地方建設補助(配合)款上限,其運用範圍及實際執行均由臺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依規定審核始能動支經費等,有臺北縣政府94年5月17日以府主一字第0940371370號函附說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18至119頁)。故與本案有關臺北縣議員及樹林市民代表相關補助對象及相關動支程序,為:Ⅰ、有關臺北縣(市)議員對於地方建設建議:ⅰ、按中央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1第2項、第37條第4項及地方制度法第71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縣(市)政府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補助款;考核規定,由行政院主計處會同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前項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縣政府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1條及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並本公開及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鄉(鎮、市)公所之補助辦法,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購置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按月將其辦理情形函報行政院主計處。縣 (市) 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 (捐) 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購置,應依預算法及政府購置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行政院89年9月14日訂頒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據上,有關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之運用範圍分別為:(1)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為⒈教育部分:①中學、小學教育設備及活動。②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③圖書館(室)設備。⒉經建交通部分:①道路、橋樑修建。②排水溝修建。③公有廳舍修建、設備。④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⒊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2)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為:①道路、橋樑修建。②排水溝修建。③公有廳舍修建、設備。④村里辦公處設備。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有臺北縣議會於88年3月2日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14頁)。ⅱ、動支程序部分,不論是議員地方建設或統籌款分配款補助款部分,在第1階段部分,一定均需由議員填具議員建議牋(即填具表格內有關年度別、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撥款日期欄,並由議員簽名),初審按經費別送縣府相關權責局課室初審補助用途是否與縣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立案;之後需確認額度部分分別送財政局(統籌)或主計室(地方)審核預算額度是否足夠,(主計室部分並需審視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以上均如與相關規定相符,如在額度內;即依補助金額(以100萬元區分)分別送縣長(100萬元以上)或各單位主管(100萬元以下)決行核定補助,經核定後,由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對象,受補助對象即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100萬元以下者,授權各單位主管決行,經核定補助後,由受補助單位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統籌分配款部分,經核定即通知公所,副知縣議會、議員、受補助機關、學校;公所將款項編入年度預算內,納入預算,即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本於權責依規定審核辦理,有前開函文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統籌款作業流程圖』」階段一:核定及通知、階段二:納入公所預算及撥款,及臺北縣政府94年5月17日以北府主一字第0940371370號函暨附件四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可按(見8713號偵查卷十第81至82頁)。ⅲ、復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主計室課長m○○證稱:我於89年至97年間在主計室擔任課長負責地方建設經費部分,89年間的預算是第二預備金,分成2階段,第一階段是議員補助建議牋單,第二階段屬於執行層面,我們只負責第一階段就是額度控管,即主計室收到議會或議員補助款用牋,就看額度是否足夠,及是否符合法定科目,如果額度不夠就會把議員補助款用牋退回給業務單位,由業務單位通知議員,如果額度允許,就進行第二階段,由業務單位即社會局、教育局、民政局等通知受補助單位提計畫,第一階段會有副本副知議員,第二階段是公所執行,我們不須審核,地方建設補助一定要有議員補助款牋單到主計室才會有後續的執行,沒有議員補助款用牋就沒有補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七第429至432頁);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主計室人員a○○於原審亦稱:我是依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之規定,審核主管機關轉交予主計室之受補助單位所提計畫書,只要議員之補助款金額未超過上限及符合補助對象,就符合形式要件,就會核可,我們不能去變更計畫書的內容,只能就經費金額部分的審核等(見原審卷十八第316至322頁)語;證人即時任議員建議統籌分配款業務之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Z○○於調查及原審中均證稱:我於90年9月至93年7月間調任臺北縣財政府政局書記,負責有關臺北縣議員建議的統籌分配款之核定與核撥,以及農業的歲入歲出、稅務歲出及公教補助各項支出等,有關辦理分配稅款,受補助單位大部分都是機關學校,而里辦公處是透過區公所來辦理,統籌分配款是全國性的,但使用方法不一樣,統籌分配款用途一種是直接分配給鄉鎮市公所去執行,一種是由縣政府決定分配對象,另外一種是縣議員之建議,臺北縣議員建議的統籌分配款來源是由臺北縣地方稅收入中抽取一定比例做為統籌分配款,統籌分配稅款其中的一部分才依照議員建議牋分配各公所辦理各項事務,性質是公款,每個議員可建議的額度都是相同的,今(93)年是400萬元,往年通常會追加200萬,今年還未追加,在我任職內每個議員均是600萬元,各議員的年度總額度如果沒有建議用完,可以保留5年,前提該議員續任,如果沒有續任,就必須在卸任當年度年底之前,核定完所有統籌分配款,如果議員過世,該議員之統籌分配款額度不可以繼續核定,過世後該議員的額度就凍結了。如果議員送到財政局的建議牋額度加總後已經超過我記載在帳冊(即卷內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8日函覆鈞院的附件一)的限制,我會先跟議員確認額度,再跟他確認哪些建議牋是要核定、哪些建議牋由議員撤回,總之就是不能超過總額度,統籌分配款中,議員支用程序為議員會寫一張建議牋,建議牋內容大致都一樣,受文者是臺北縣政府某某局,「請撥付某年度之統籌分配稅款」新臺幣多少錢,補助某單位作為修建或設備之用,左下是議員的簽名及日期,牋單會送給縣議會轉給財政局,或由議員或議員找人直接送到財政局,也有議員以傳真方式傳到財政局,其中以傳真或是非議員本人送到財政局的,我都會再跟議員服務處或是議員本人確認一次,經確認無誤,我會看該建議牋的內容是否符合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88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的支用範圍,如果符合的話我就會根據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發一份由局長核定或代理主管代決行的函正本給公所、副本給議會、議員以及受補助單位,且納入公所預算辦理,議員收到副本後如果有疑問會跟我反映,而且大部分議員都會不定時核對帳目,大部分都是議員或透過服務處人員來詢問議員用牋紀錄,如果議員的建議符合規定就會發核定函,如果不符合規定應會先知會議員就不會發核定函,我有遇過縣議員的統籌分配款建議用牋因與規定不符而遭駁回,如果受補助單位是公所或學校,統籌分配稅款不是由臺北縣政府來執行,而是由受補助單位類似市公所或者學校來執行,透過他們的預算來執行,公所或學校接到公文後並不會送計畫書,只要出具領據,我就撥款給受補助單位去執行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28頁反面至30頁,原審卷十八第330至335頁)。Ⅱ、有關臺北縣樹林市民代表就樹林市公所補助款建議:ⅰ、臺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據上函文,即於87年6月修正、88會計年度實施,90年4月26日修正,90年5月14日實施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計畫與支用規範要點,據該要點三之㈢規定補助對象為:本市各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機關、學校、及已合法立案之民間團體,補助項目分為工程事項補助款及活動、設備事項補助款,並於第四點規定受補助單位接受補助時,依:⒈辦理活動時,對於經費概算中「單項」費用,如超過10萬元以上,應由公所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未達10萬元由受補助單位依規定辦理。⒉涉及財物或工程之購置,應由公所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有上開要點附卷足佐(見原審卷十一第358-1頁及反面)。ⅱ、動支程序,依上開要點規定可知,由市民代表填具代表建議書予受補助單位,之後由受補助單位檢具計畫書(含經費概算等)等文件向樹林市公所申請,並經負責承辦人員書面審核後,於主管核章,送相關單位簽呈請首長裁示同意後,函請受補助單位依計畫執行,俟活動結束,於15日內檢具領據送公所核銷,相關會辦單位如無問題,則由市長或授權主管代決,准予撥付補助款。ⅲ、並據證人即樹林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申○○陳稱:我於89、90年間在樹林市公所民政課,承辦國民教育(及體育),並有承辦代表建議書,流程上學校呈報計畫並附代表建議書一起陳報公所,我們審查經費概算、計畫內容,只要有經費都會過,我們單位主要看計畫,代表會會財政課審核是否在額度內,形式上有計畫書、代表建議書就可以,如果沒有代表建議書,我們也是會審計畫,但是要看是否有財源可以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二八第343至347頁);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社會課承辦人員K○○證稱:我退休前任職樹林市公所社會課,有辦理過社區補助款業務,有關臺北縣議員補助款部分,程序上是公所收到臺北縣政府發文補助款的公文,我們就會發文給相關受補助的協會提計畫來審核,審核是依臺北縣政府規定及樹林區公所補助款支用規範要點規定來審核,就是協會有無立案,是否是公益活動,如符合輔導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的就可以,就沒有其他要審核的,如果有不符合規定項目會退回給受補助單位請他們更正,至於補助款額度部分我們就不清楚,沒有審核,縣政府核定公文來就辦這案子,計畫書的經費一定要超過議員補助金額的額度,就是書面審核,合規定就會通知社區告知他可以按計畫自行辦理,所謂自行辦理是依政府購置法第4條規定,補助經費未過半且未達公告金額以上,就不適用政府購置法,依公所支用規範及縣政府規定,由他們自行辦理,等辦理完畢後,再檢具原憑證、成果照片、結算明細表送給公所核銷補助款,我們就書面審核,符合規定就核定依補助款多少錢就核撥補助款,我們再把活動結算明細、成果照片送縣政府備查,這部分就是書面補審核,因為已經附活動成果照片,因為活動已經辦完了,我們就看書面資料審核就可,相關費用當初縣政府公文送至公所時,公所就會掣據由縣府核撥款項到公所,該筆款項如果當年度沒有編列預算,就會將該案件檢附議員補助建議案公文發文給代表會,請他們同意墊付,後面我們才編預算,如果時間來得及,就編在下半年的預算,如果來不及則編在下年度;有關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案與議員不一樣,市民代表也有書面,是代表的建議書,代表將建議書送給社區發展協會,由協會提報計畫把代表建議書送到公所來,我們依公所支用規範要點作書面審核,內容就跟我上開講的審核方式相同,我們並不會去比價、詢價,就按照所提計畫書,經費也只是概算,如果符合補助項目,我們不會去刪,不符合項目部分也請協會以自籌款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2至359頁)。並參以擔任市民代表之乙○○陳稱:我從74、75年間到90年間,連3屆擔任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擔任代表時,每年另都有固定額度的補助款項,我會簽建議款的建議書,交給這些需要經費的機關團體去公所申請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293頁反面、296頁),另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被告地○○、J○○、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及擔任議員服務處主任之M○○、辰○○等人亦均供稱:臺北縣議員之議員配合款有2種,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其中地方建設經費是用於地方辦理活動的經費,例如社團、里辦公處等只要有在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有立案的社團,這些單位辦理活動時都可以使用,統籌分配款都是用於學校或里辦公處的硬體設備建設。硬體設備建設,如學校的修水溝、漏水檢修、操場、油漆等修繕工程,撥付流程會先由議員簽發議員補助款撥款單,交由補助單位自己去縣政府業務單位申請,或是由議員幫受補助單位送到縣政府業務單位申請,再由需求單位自己編列預算書或計劃陳報臺北縣政府撥款;91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的金額,合計有800萬元或1000萬元,92年「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的金額分別為600萬元,93年也是分別為600萬元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二第252頁反面至253〈辛○○〉、283〈丁○○〉,卷四第222〈癸○○〉、247〈地○○〉頁及反面,卷五第26頁及反面〈J○○〉,卷七第98頁〈癸○○〉,卷九第90頁〈寅○○〉,卷十第59頁及反面〈子○○〉120頁及反面〈壬○○〉、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天○○○〉,卷十七第127頁反面〈X○○〉)。是以,雖臺北縣政府於議員補助款預算科目中並未明定每位議員所得建議動支之金額上限,或係欲避免預算編列執行之審核稽查,然此種二機關間之行政默契及慣習,乃為本案被告乙○○等人及深知該補助款用途之廠商所明知並有機可趁,交付一定成數金錢予議員取得特定議員一定補助款額度,遊走於議員、受補助單位間,從中牟取不法暴利。益徵臺北縣議員對其每年所分得之建議補助款額度,具有實質支配權限,而為職權範圍內之行為甚明。Ⅲ、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前開臺北縣議員、樹林市民代表補助款用牋及建議書之性質及動支程序,可知臺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對於議員、市民代表填具議員補助款用牋或市民代表建議書建議補助所規定符合受補之相關單位,分別依統籌分配款或第二預備金等額度所提地方建設建議補助事項,僅就受補助單位是否為規定之單位、有無合法立案,以及建議補助額度是否已逾該議員或市民代表當年度之額度等,進行形式比對、書面查核,並未就實際欲支用情形,進行實質審查之情足堪認定。是被告地○○等人所陳議員、市民代表僅有建議權,還須經由承辦人員實質審核,故非其職務上行為,顯與上該規定不符,不足採憑採。

③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職務事項本身及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利用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附隨職務亦屬之。惟此項附隨之職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且與其固有職務事項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始可包含在職務範圍內,而認屬職務上之行為。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地方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利用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且議員提出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而出具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明列填載建請補助之工程名稱及設施地點、金額,由建議之議員簽章並註明日期為憑,並由議會彙整後,檢附明細表函送地方政府,作為地方政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執行購置核銷作業之憑據,形式上已具公務之性質,且有公務之外觀,亦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動支,從中收受賄賂,已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人民之信賴,仍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據上,揆諸前揭臺北縣議員、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補助款之性質,及動支流程,可知臺北縣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依據議員之預算審查權、預算監督執行權、對於議會之提案權、對縣政業務之質詢權,或市民代表之議決相關(鎮、市)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公所提案事項、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等權限,故分別編列預算做為縣議員對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建議案件設經費(即地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分配稅款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即統籌分配款),及鄉鎮市公所編列在相關課市各中預算或第二預備金科目中,分別給予每一位議員、市民代表一定上限額度之補助款,均在表達縣政府對於縣議員、市民代表等建議權之尊重,自會依議員之建議加以執行補助,亦即上開民意代表補助建議款,除有建議權外,在其額度內具有完全充分分配權,此為民意代表補助建議款之特色,若僅為單純建議權,僅供相關行政單位執行時參考辦理,則本屬民意代表原得行使,何需大費周章另為規定,並分配上限。從而,附表壹、貳各編號中有所示乙○○、地○○、J○○、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等人分別以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及臺北縣議員名義填具議員補助款用牋、市民代表建議書分別送予臺北縣議會轉送臺北縣政府承辦單位,或送先交予受補助單位合併計畫書交予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在市民代表其額度內建議撥款補助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之國民中、小學校、社團、里辦公室等相關受補助單位,臺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相關單位僅係在審查前述該位議員、市民代表該年度之補助款餘額是否足以支應該筆補助金額及第二階段「審核補助計劃及撥款」部分,主要受補助單位檢附原始憑據依經費核銷程序辦理撥款核銷。顯見臺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相關承辦單位、人員僅就上開事項進行書面審核,如符合規定即核定准予補助,就核撥之議員補助款是否有全數如實使用在受補助對象,以及受補助對象檢送之憑證有無不實等事項,均未為任何實質查核,有臺北縣政府與各受補助單位(學校、團體)往來函文可按(均如上開酉○○常業詐欺犯行部分所載),縱然審核准駁與否,權在臺北縣政府,然上開被告乙○○等人分別以臺北縣議員或以鄉鎮市民代表身分所提建議補助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受補助單位補助各活動、購置設備或工程等經費,與前述地方制度法第36、37條各款所規定之職務內容具有密切關連性,自屬議員、市民代表利用其本來職務地位,行使預算執行建議之公務,而與議員、市民代表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確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從而,臺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於本案事發期間89年至93年間均編列有關於議員或市民代表補助地方建設之預算經費,每位議員、市民代表均有一定補助建議之額度,被告地○○等縣議員,及市民代表之乙○○等人就其額度範圍內,審酌符合受補助單位之相關單位需求後、決定補助金額進行動支此部分預算之建議,確屬附隨民意代表職務上之權限甚明,故上述具有議員或市民代表等身分之被告分別與被告酉○○、地○○、乙○○等人期約、收受以補助款金額3成計算之賄款,而從中牟取私人利益,已污染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上行為純潔性,並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人民之信賴,被告等人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依照上開說明,當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議員或市民代表就地方建設補助建議等僅為單純建議,非其職務上行為云云,均不足憑採。

3、被告乙○○等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認定(及各別辯解部分):

(1)被告乙○○:

①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89年至91年間擔任樹林市民代表之情,但否認犯有上述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於89、90年間將地方補助款額度借給同事地○○,額度多少不清楚,地○○事後並未將額度返還,我並未販售補助款額度給酉○○,我也沒有拿其他市民代表林生、張復馨等人補助款建議書給酉○○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所列市民代表林生、張復馨等人建議書均非乙○○所簽立,均與乙○○無關,乙○○縱有收取酉○○或如通公司所給付之款項,也是乙○○為酉○○或如通公司提供勞務之報酬,並非不法利益,況依酉○○所述,乙○○並未參與如通公司承攬各學校機關購置、工程案施作,亦不知如通公司報價(估價)方式,則乙○○縱有收受酉○○或如通公司所給付之車馬費或公關費等款項,均無從據此推斷有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更無由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②經查:Ⅰ、上開被告乙○○簽立其個人額度內之市民代表建議書並將其他市民代表建議書交給酉○○,並收受以補助金額3成款項之賄賂犯行,業據證人酉○○、地○○證述在卷,即:ⅰ、證人酉○○於93年6月22日調查及偵查中陳稱:我於89年2月間成立如通公司,一開始與地○○講好,各出200萬元,去買議員牋單,地○○會告訴我哪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給的補助款額度3成的現金,交給地○○,由她去轉交給撥款的議員,於89年6月間,地○○拿回議員及市民代表補助款金額合計約1100多萬元的單子給我,我陸續支付357萬元給地○○買議員的牋單,款項是我陸續交給地○○,這些議員牋單均有成交及撥款,如果議員沒有收到錢是不會撥款的,依我紀錄帳冊之記載於89年7月到12月,有收到3成的回扣的市民代表有乙○○、V○○、Q○○等人,還有一個樹林代表叫什麼馨的,我忘記名字。乙○○部分,她後來有來我公司,我直接以現金交給她的,叫什麼「馨」的代表3成回扣是交給乙○○去處理,因為帳冊上我把這位代表跟乙○○寫在一起,就表示給這個是交給乙○○去處理,V○○也是交給乙○○處理,其他代表如Q○○等人部分是地○○拿回來的。根據帳冊記載,於90年1月到6月間有收到3成回扣的市民代表只有乙○○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38頁反面至41、54至55頁);於93年6月23日調時亦陳:89年6月以前我交給地○○的回扣款共約357萬元,依據帳目記載,89年6月到12月,有關乙○○帳記日期89年7月15日金額2萬9400元,這筆2萬9400元是含乙○○和林生的回扣款,我是把它記在一起,還有帳記日期8月11日2萬9850元,這筆2萬9850元是含乙○○和張復馨的回扣款,我也是把它記在一起;90年1月到6月部分交付回扣款給乙○○部分,有帳記日期90年2月22日2萬9400元、3月13日5萬7900元、3月19日8萬5710元、4月13日2萬8500元、6月11日2萬9310元。我記載帳目裡「預付款」部分就是指回扣沒錯(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102至105頁反面)。於93年7月20日調查中稱:有關我在明細分類帳中記載樹林市代表張復馨及林生的部分,因張復馨與林生的牋單都是乙○○拿過來的,金額都很少,張復馨是2000元,林生是2萬元,而且都是分別搭配乙○○9萬7500元、7萬8000元的單子去補助給學校的,這部分3成回扣款我都是交給乙○○,因為林生跟張復馨的金額很小,我認為是乙○○個人跟他們借用的額度,林生及張復馨2人均沒有收受我交付3成回扣的問題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二第94頁)。於93年8月30日調查中陳稱:所扣案之明細分類帳及對帳資料均是我親自製作,依據明細分類帳記載於89年間,乙○○提供自己的代表補助款額度91萬2000元及向林生2萬元、張復馨2000元的補助款額度,其中98萬5000元是作為投資如通集團的資本,其他44萬6500元是以買單的方式由乙○○把牋單交給我,我付給她3成回扣13萬3950元;90年間,乙○○提供她的代表補助款額度共96萬3400元、V○○的額度分2筆共10萬6000元、張復馨的額度3萬元、林生2萬元、賴金火1萬元、簡德維2萬元給我,這幾筆共114萬9400元的補助款我也合計支付給她3成回扣34萬4820元;91年乙○○以代表補助款牋單金額3成計算金額用來投資加入如通公司,最後分配公司紅利等語;我今日在調查局詢問時所陳,是根據我製作帳冊、對帳單及筆記本資料來計算,應該沒有錯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五第198至199、215至216頁)。於原審審判中亦稱:於89年初時,我取得縣議員牋單都是地○○拿過來,到89年底,就有乙○○拿樹林鎮市民代表補助款牋單來給我,到後來乙○○表示她也是公司股東,約從8月份開始乙○○也有拿其他代表牋單回來,代表與議員不一樣,代表補助款一定要有受補助單位的計畫書,之後才能用市民代表建議書上去,僅有代表建議書還不行,所以帳冊上有記載的,就表示已經有找到受補助單位,我記得我有先給乙○○一筆錢,我於89年成立如通公司時,乙○○曾經聯繫我問我是否知道她也是公司股東,我表示不知道,後來我問地○○,地○○叫我不要管她,只要針對地○○她本人就好,所以89年及90年度公司分紅就只有我跟地○○分,但在90間分紅時,地○○叫我製作1份不實的公司獲利資料,地○○才跟我說要將此份資料給乙○○看,當時我只看過她開的建議書,所以知道乙○○是代表,乙○○就說她負責拿樹林市市民代表的建議書來,有關V○○、張復馨、林生等人的建議書都是乙○○拿給我的,一開始成立公司,股東是我跟地○○,地○○有拿乙○○的建議書給我,有關乙○○的明細分類帳記載「89.7.15」、「89061」、「借方29400」、「蘭7.8,借林2」部分是指我取得乙○○給我她和林生的代表建議書,金額乙○○為7萬8000元,林生的代表建議書金額為2萬元,總共加起來9萬8000元,是用在成交紀錄卡卡號「89061」的工程,我有提撥3成費用2萬9400元當作公關費,林生的牋單也是乙○○拿給我的,所以我記在一起,我記載有關乙○○部分,「89.7.15」、「傳票號數890706」、「借蘭代,89063」、「借方29850」也是一樣的意思,也是乙○○拿建議書給我,這張從後面29850除回去就知道這張總額是9萬9500元,這張9萬9500的建議書,是乙○○拿給我的,我記載在帳上的牋單都是已經用掉的,沒有用掉的就不會記,我記載乙○○「89.8.11」、「傳票號數890807」、「蘭借9.75馨0.2,89074」、「借方29850」部分,也是我拿到乙○○給我她和張復馨的市民代表建議書,所以列在一起,合計金額是9萬9500元,有提列3成2萬9850元公關費,「89074」是受補助單位的編號。帳冊我記錄乙○○部分「89.10.24」、「傳票號數891007」、「借蘭,89110」、「借方29850」也是乙○○給我建議書,這筆沒有記載建議書的總額,可以推算,推算的結果是9萬9500元,其他記載的意義都是一樣的,記載「90.2.22」、「傳票號數900206」、「蘭借90025」、「借方29400」,有關記載「90.3.19」、「傳票號數900305」、「3/13蘭借90032、90033,19.3」、「借方57900」部分,表示我有提列支付3成2萬9400元的公關費,記載乙○○「90.3.19」、「傳票號數900305」、「3/13蘭借90032、90033,19.3」、「借方57900」部分,建議書是乙○○交給我的,建議書的總額是19萬3000元,是乙○○交給我的,有提撥3成的公關費用,工程用在代號90032、90033上,我有支付3成公關費合計5萬7900元給乙○○,帳目記錄「90.3.19」、「傳票號數900305」、「3/19蘭借90039、90034、90040,28.57」、「借方85710」,這是乙○○給我的3張建議書,總額是28.57萬,提撥3成的公關費是8萬5710元,用在90039、90034、90040工程上;其餘部分均屬相同意思,另我記載「91.7.22」、「傳票號數910705」、「補6/31王爭(投資用)」、「借方29400」記載部分,這筆帳是我之前交給乙○○的公關費用,所以我帳面是這樣記載的,當成是投資用的,就是乙○○投資我,我製作有關乙○○的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都是真實的,只有90年間地○○要求叫我做1張不一樣的股東分紅資料,只有90年的這分紅資料是假的其他都不是假的,至於之前講的情況有點不一樣部分是給代表及議員的錢我都是先支付,不是支付公關費同時拿到牋單,我確實有支付公關費給議員和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二二第157至175頁,原審卷二四第168至171頁);酉○○於96年4月10日於原審審理中仍稱:剛開始經營如通公司,是由地○○幫我作公關,當時議員或代表牋單都是地○○拿回來的,我陸陸續續交付公關費給地○○,請地○○幫我爭取議員開立補助款牋單過來,初期乙○○的牋單是地○○拿回來的,我是將補助款額度以3成計算款項給地○○當公關費,所有代表我都沒有見過,乙○○擔任樹林市代表期間是89至90年間,地○○曾將乙○○的建議書交給我,總共加起來補助金額為58萬7000元,這是於89年6月以前,約2月間拿來得牋單金額總額,乙○○本人大約於90年2月間起,由她自己拿她的建議書來給我,我從89年底至90年初都有給乙○○公關費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7至322頁)。ⅱ、證人地○○亦稱:我和乙○○以前是樹林市代會的同事,89年初酉○○找我並詢問我是否將議員補助款額度交給她讓她做事業,我和酉○○在談時,乙○○也在,乙○○事後來問我跟酉○○談何事,我就告訴她酉○○要做事業,可以給我們一些回饋的事,我跟乙○○說我的額度不太夠,大約僅300多萬元的額度,乙○○就主動表示她有一些代表的補助款,也可以提供給酉○○一起去做事業,我所講的回饋,就是補助款額度給酉○○,酉○○會贊助服務處經費,酉○○都是以現金給服務處回饋,金額不會超過補助款額度的3成。我沒有仲介樹林市代表V○○、張復馨及林生等人的補助款給酉○○使用,因我與V○○間有選舉恩怨,所以不可能跟V○○要額度,應該是乙○○跟他要的,跟我無關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166至170頁,卷十六第70頁反面、103頁);於原審亦證稱:我與乙○○83年間認識,當時是同事,於87年我擔任臺北縣議員,認識酉○○後,就有介紹酉○○給乙○○認識,我們3人有一起去吃飯,餐後也會應酉○○邀請到她公司去泡茶,酉○○公司在作什麼她自己會講給大家聽,我曾經有將酉○○要交付給乙○○的公關費轉給乙○○,印象中有1、2次,金額不多,約5萬、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69至172頁)。至於證人地○○於原審證述有關乙○○提供代表補助款額度給酉○○部分,改稱:我未經手,所交付乙○○款項是酉○○為拉攏當時擔任市民代表的乙○○而交付「公關費」,並未轉交乙○○開立之市民代表之補助款額度給酉○○,2者間無「對價關係」云云,是被告地○○所陳已有先後不一之情,而有疑義,且因地○○亦涉犯本案,為免所述對其個人不利,而為上開陳述,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ⅲ、並觀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坦認此部分犯行,即被告乙○○於93年5月26日調查局有律師陪同在場時陳稱:我於89年間,當時我還不認識酉○○,只認識地○○,是地○○告訴我她朋友酉○○所任職的宏傑公司是專門替一些社團、機關學校爭取縣政府或議員補助款的,酉○○打算自己出來成立一家公司從事前述業務,因為酉○○之前的老闆林先生從事這一行賺了不少錢,酉○○在這一方面也有10幾年的歷練,所以利潤應該不錯,地○○她想入股,所以找我一起投資入股,我有出資50萬元,地○○當時告訴我股東就是他自己跟酉○○各出200萬,總資本額是400萬,至於我出資的50萬是佔地○○原訂出資額的1/4,這50萬元投資款,有部分是出現金,有部分我是開單子來抵,所謂「單子」就是因為我擔任樹林市代表,可以開立建議單建議樹林市公所補助樹林地區的學校,公所會依我開的建議單指定的學校發放補助款,單子就是指我開立的建議單,我於89年間認識酉○○後,當時我擔任樹林市代表,我也有將代表的建議款額度透過地○○出售給酉○○使用,我有收取3成的回扣款,錢不是酉○○交給我的,是地○○給我的,我另有向代表V○○借建議款額度來用,後來V○○要競選時需要補助款,一直跟我要等語明確(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118頁反面至129頁,卷七第41頁反面至48、60至65頁);於93年6月23日、8月9日亦明確表示:89年間酉○○透過我取得樹林市代表V○○的補助款額度,當時因為我沒有補助款額度了,所以向V○○借補助款牋單來補助樹林的學校,V○○的牋單酉○○應該有用,不然她也不會付現金給我,至於林生、張復馨代表補助款部分我不記得是否為我轉交,但我沒有拿回扣給林生及張復馨2人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73至74、81頁,卷十六第23至24、63至64頁)。至於被告乙○○嗣後否認犯行,以前詞為辯,然被告乙○○擔任樹林市市民代表,每年之地方補助款額度約在6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而被告地○○擔任臺北縣議員,每年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合計則高達1000萬元至1200萬元,係被告乙○○所得建議經費之12倍左右,因此,被告地○○何需向被告乙○○借經費使用?況且,被告乙○○每年之地方建設配合款額度僅有60萬元至200萬元,若以之經營選區之地方建設或申辦活動,該經費猶顯不足,竟仍於89年間借予被告地○○高達88萬4000元之地方配合款額度,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乙○○將大部分可得使用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借予被告地○○,竟未曾統計借用之額度,亦未向被告地○○催討,均與常理不合。是被告乙○○嗣後改稱:我是將地方建設補助款借給地○○,並未販售予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有疑義。Ⅱ、又被告乙○○於89年至92年間交付市民代表建議書予酉○○使用,除收受部分賄款外,並將部分3成計算之賄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款項,於90年至92年初分配去年公司盈餘紅利時,被告乙○○均有參與分配乙節,亦據酉○○證稱:當初我與地○○一起籌備如通公司時,我跟地○○在談時,乙○○有在旁邊聽,我跟地○○約定等公司盈餘1人分1半紅利,當時我不知道乙○○也是股東,後來乙○○告訴我她也有出資,但我89年紅利分給地○○,應由地○○分紅利給乙○○,89年我分335萬7880元給地○○,乙○○紅利掛在地○○帳下,事後我才知地○○並沒有把紅利的1/4分給乙○○,我有問地○○,地○○表示乙○○沒有付出什麼勞力,90年公司利潤是290萬2940元,分1半約145萬1470元給地○○,因當時乙○○不信任地○○,叫我直接把公司帳目列出來給她看,我有問地○○是否直接從我這邊分紅利給乙○○,地○○同意,所以我把乙○○紅利部分36萬2860元直接拿現金給乙○○,91年的利潤是494萬9379元,乙○○的利潤是123萬7345元,92年公司盈餘利潤是554萬871元,我分給乙○○紅利為138萬5218元等語明確(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150頁反面至152頁,卷七第69頁反面至75頁,卷八第102頁反面至110、118頁,卷十五第129至134、196頁反面至203頁)。且亦為被告乙○○陳述:我在公司是變相的股東有分紅,89年我有將我的代表補助款透過地○○售予酉○○,有收取3成回扣,我也有以我的補助款建議書的單子作為抵償,就是不領3成回扣金回來,作為投資的資本,90年初當時地○○交給我的如通公司分紅是48萬元,並告訴我這不包含當時我出資的50萬元,91年分配90年的公司盈餘紅利,我拿的分紅則只有33萬元左右,事後酉○○才告訴我,90年時她交給地○○的分紅是300多萬元,我應該拿紅利75萬元左右的紅利,而且包含我當時出資的50萬元在裡面,至於地○○為什麼只有給我48萬元,並跟我說不含出資的50萬元,她並不清楚,92年分配91年度公司盈餘紅利,酉○○於92年她匯給我一筆約123萬元的錢,這就是我91年的本金加紅利,酉○○是匯款到我在樹林市農會大昌證券的股票帳戶裡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313至318頁,卷六第118至129頁,卷七第41至48、60至65頁)。並有扣案乙○○記事本,及如通公司89年至92年資產負債表可佐,均記載甚詳。Ⅲ、而附表貳編號一之㈠至㈩所示各次交付相關額度代表建議書,由被告酉○○持用於附表貳編號一㈠至㈩所示各單位,有被告酉○○製作如通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扣押物編號光001)、分錄帳(扣押物編號光008-2,91年1-12月)、筆記本(扣押物編號國光001)、會計傳票(扣押物編號光004-1至4)、客戶成交紀錄卡(扣押物編號光025)扣案可佐,相關紀錄如附表貳編號一備註欄所載,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據,由上開記載進行核對,可知酉○○於何時取得議員或市民代表多少金額補助款建議書,是由該議員、市民代表取得或由其他人取得交付部分,酉○○均一一翔實記載,且確實由酉○○順利使用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學校購置設備或施做小型工程等,並無遭代表撤銷之情,可徵酉○○若無實際取得乙○○交付之代表建議書,其何須無端如斯詳載,可徵酉○○、地○○前開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酉○○所取得並使用乙○○本人及樹林市民代表林生、張復馨等人之市民代表建議書均為乙○○所交付,且酉○○確有依建議書上所載補助金額3成計算金額或交予乙○○,或轉為乙○○投資如通公司之款項甚明。

③綜上,被告乙○○擔任臺北縣樹林鎮市民代表期間,就其於附表貳編號一㈠至㈩所示日期開立其個人或取得其他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書交給酉○○使用,並收受以補助額度3成計算之賄款或將相關款項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款項,並於隔年經酉○○計算公司該年度盈餘後分配紅利等節均堪認定。

(2)被告地○○:

①訊據被告地○○固坦認其擔任臺北縣議員,確有開立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議員補助款用牋分別交予c○○及酉○○等情,但矢口否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辯稱:我雖有將補助款用牋交給c○○、酉○○,但我沒有因此收取回扣,我收取款項與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之間沒有對價關係,另我跟酉○○之間有借貸關係,且我有當酉○○的公關,酉○○給我及其他議員的費用都是公關費、贊助費,不是賄賂,也沒有對價關係,且我開立補助款用牋給受補助單位都是經過合法手續辦理,我是不應該收受酉○○交付的款項,但那是當時法令不周全所造成的瑕疵,這是歷史共業,我沒有貪污,請改判背信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地○○未曾對如通公司有任何出資,並非如通集團股東,被告地○○固不否認曾收受被告酉○○交付之財物,但此僅為「公關費」,該「公關費」與被告地○○提供牋單之職務上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又酉○○感謝地○○為如通公司爭取經費,而交付「感謝金」,與被告地○○職務之行為亦無任何對價關係,此外,被告地○○因有向酉○○借錢,而將議員補助款牋單作為擔保而押在被告酉○○那邊,此外,地○○向助理巳○○借用帳戶,僅係用於向被告酉○○借款之用,而與被告酉○○交付之賄款無關等語。

②經查:Ⅰ、上開被告地○○簽立如附表貳編號二之㈠至 所示「臺北縣議員用牋」分別交予宏傑公司實際負責人c○○,及如通集團實際負責人酉○○使用,並有收受c○○、酉○○交付之賄款,並將部分款項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款項,而收受酉○○交付公司盈餘紅利等收受賄賂犯行部分,業據證人c○○、酉○○證述在卷,即:ⅰ、證人c○○於93年7月13日調查局及偵查中均明確陳稱:我於66年間成立宏傑公司,擔任負責人,其後陸續成立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伸股份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等公司,目前僅有介壽、漢伸及綠美等3間公司尚在營業中,其餘公司均已辦理公司撤銷登記,上開公司我統稱宏傑關係企業,公司主要營業對象都是鄉鎮市公所、學校、托兒所、縣政府等公家單位,營業項目很雜,只要營業對象提出需求,我們就會去找貨源銷售,宏傑關係企業從84年起至93年間,有從事仲介縣議員補助款,並給予提供補助款議員相當的代價,代價部分會依各議員要求而有不同,有的是以補助款金額的1成至2成不等計算之金額,有的會要求依補助款額度的3成計算的費用,有配合提供議員補助款的有臺北縣及桃園縣2處議員,從扣案帳冊紀錄可以看出2處提供配合款議員共有39位議員。但我負責洽談的約有9位,臺北縣的議員部分,我記得有地○○、賴金波、張金榮、林阿坤、王景源、寅○○、E○○、林重誠、亥○○等人,就扣押物編號B012-1會計憑證(83年1至3月)1冊所示,支付給議員回扣是以「預付款」科目作為支付給議員回扣的會計科目,並以「銷貨折讓」科目來沖銷「預付款」科目,有關扣押物中轉帳傳票所載(傳票號碼:880217)中記載「總源」、「總誠」、「總慧」等記載意思是有關「總」字就是代表我,「芸」字就是代表公司另外1位業務e○○,後面寫的源、誠、慧、坤、煌、何等字,表示某位縣議員,這是他們名字中的1個字,其中記載「慧」的就是地○○,會計憑證是由前任會計酉○○負責製作,前述「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的議員,確實有收到該議員補助款額度1到3成的回扣金,我與地○○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情形,地點主要是在地○○她家開的磁磚行,我向地○○表示有些學校需要補助,問她是否同意補助,若她同意的話,我說會感謝她,地○○就會問我「感謝多少」,我便向她表示「3」,地○○就同意,並依照我告訴她的補助對象、金額及用途來填寫議員補助款用牋,後續由地○○負責送給縣府或議會,地○○確實均有收到我所給予的1至3成的回扣,我所支付回扣都是給現金,交付的地點都是我前述接洽的處所等語(見93年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一第1至4頁反面、19頁反面至21頁),於93年9月21日調查及偵查中亦稱:我於93年7月26日及8月19日的調查筆錄內容並不實在,我於93年7月13日的供述大部分才是實在的,但我要補充說明,就是關於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事實上是從84年到93年都一直有在做,另外提到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款,都是以議員補助款牋單所載金額3成或3成以上計算,並不是我之前講的1到2成,我之所以於93年7月26日及8月19日在調查局、偵查中陳述不實,是因為我之前原來想自己1個人承擔下來,不要去連累其他議員,後來我仔細想想我1人無法扛下,而且調查局已經掌握相當證據,所以我願意把整個我所知道的事實據實陳述,有關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流程部分,是先由我或e○○以電話連絡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的服務處或議會去找他們,見面時告訴議員我們有在做議員補助款,他們就會問我怎麼算,我們就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意思是以補助款的3成或3成以上代價向他們買補助款,如果議員認為可以,我們都使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議員補助款牋單,我都是用現金交易,沒有使用支票給付,事前我會提領準備現金過去,有關3成或3成以上回扣款項,這就是行情價,我也會依各議員不同要求而配合,議員所交給我們的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大部分僅有簽名或蓋章,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等語(見11459號偵查卷四第6頁反面至7頁,卷三第8至16頁)。ⅱ、證人即曾擔任宏傑公司會計之酉○○亦稱:我從78年就到宏傑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宏傑公司是專門承做公家機關的購置案,有關業績明細表第一欄「種類」部分均記載人名,這些人名都是臺北縣或桃園縣的議員,寫人名就表示經費來源是議員補助款,補助對象都是國中、小學,如果該欄位空白就是經費來源是該公家機關本身的預算,宏傑公司負責業務之人為c○○及e○○2人,該2人如何取得議員補助款部分我不清楚,但我負責管帳,c○○、e○○都是交付現金向議員購買補助款用牋,我在製作業績明細表有看到地○○開的補助款用牋的資料,我在宏傑公司因負責招呼議員客人,有看過地○○到當時位於板橋市○○路00號3樓公司會客室,拿已經簽好的單子來,c○○、e○○和地○○等議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議員補助款用牋,如果約在外面交付,事後也會跟我對帳,所以我也會知道有交付多少錢給哪些議員,可從我製作的「業績明細表」看出帳日期及金額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19至20、144至145、161至162頁),於原審96年4月3日審理中亦證稱:我原來是宏傑公司的會計,在公司我有看過地○○提供她議員補助款用牋給宏傑公司使用,宏傑公司就是找一些議員牋單,然後做學校機關的工程,宏傑公司會付議員公關費,跟議員拿牋單,我跟地○○是在宏傑公司認識,因地○○來找老闆借錢,但c○○出國不在,因此認識地○○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369至370頁)。ⅲ、而酉○○另於89年初成立如通集團前,不僅與地○○商議合夥成立如通公司事宜,地○○並將將其個人議員補助款用牋交給酉○○使用,並有向其他縣議員如丁○○、n○○、賴金波、庚○○等人借用或索討議員補助款用牋交予酉○○,除收受牋單所載額度3成計算之賄款外,並將部分賄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出資款,於公司結算盈餘時分配如通公司紅利乙節,亦據酉○○證述於93年6月22日、23日調查及偵查中陳稱:我製作「股東帳冊」中所記載「預付款」部分就是「回扣」,就是要給提供議員補助款用牋的議員現金部分,是以議員補助款用牋上所載補助款之3成計算款項,於89年要成立公司時,我跟地○○講計畫要以400萬元用來買議員補助款用牋,地○○除幫我跟其他議員拿補助款用牋,介紹議員給我認識外,也有拿她的議員補助款用牋給我,我一樣會交付3成款項給地○○,我在如通公司帳冊是我自己記錄的,就是按照之前在宏傑公司擔任會計時帳目紀錄方式稍微修改後製作,要成立如通公司,我本來要求地○○出資200萬元,但地○○沒有錢,就以拿出額度667萬元的議員補助款用牋額度中的3成回扣來作為地○○的出資額,另外我準備200萬元出資款,也是交給地○○去跟其他議員買補助款用牋,根據帳冊紀錄「預付款」89年6月之前有關回扣款紀錄,地○○扣款日期89年2月29日、3月31日至4月17日,金額總共108萬8400元,部分款項有作為如通公司開辦資本,地○○另有拿樹林市市民代表乙○○及Q○○2人的建議書給我,作為地○○的出資額,89年的6到12月,依日記帳所載地○○回扣款部分有89年11月15日金額13萬元,帳記日期90年7月到12月,我交付給地○○回扣款部分,90年7月18日交付金額12萬元、8月10日交付21萬元,91年1月到6月間,帳記日期91年2月5日交付地○○60萬元,其中含要給丁○○回扣款27萬元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38頁反面至39、54至55、102頁反面至108頁),於93年7月12日調查中陳稱:(經提示扣押物編號光011-2等臺北縣議員空白牋單)臺北縣議員的補助款額度在他們的任內都可以使用,例如90至92年各年度的額度如果該議員還有剩餘,到93年度都還可以使用,議員的牋單大都是整筆(大多是50萬元以上)賣給我,一次開立好幾張牋單給我,我會要求他多開立1、2張給我,避免我寫錯時可以重寫,其中扣押物編號光011-4這2張是辛○○議員的牋單,是透過地○○交給我的,為避免寫錯,多簽給我的空白牋單,沒有用到就作廢了,扣案物編號011-25、011-29都是地○○議員牋單各2張、4張空白牋單,都是地○○多開給我,不是已經作廢的空白牋單,我就丟在公司裡,另外附在上面的明細,是我跟地○○對帳用的對帳單,扣押物編號光011-17「臺北縣議員牋單、天○○○」17張空白牋單,都是我之前經過地○○分2次去跟天○○○買的空白棧單,3成回扣也是透過地○○給出去的,89年度天○○○上半年的空白牋單有兌現,但這些是下半年度,經我詢問臺北縣政府負責人員,他告訴我說天○○○議員撤銷補助了,所以這17張空白牋單就作廢了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二第36頁反面至41頁反面、78頁),93年7月20日調查中並陳:有關「酉○○扣押物編號:光017-2,對帳資料」所示資料記載:4月10日n○○60萬元(6張)、4月16日h○○80萬元(40x2張)、卯○○60萬元(6張)、張瑞山(6張),5月6日O○○20萬、蔡黃隆25萬、陳鴻源40萬等記載部分,都是地○○於91年間拿來的臺北縣議員用牋,其中縣議員n○○、h○○、卯○○、張瑞山的牋單後來都不能用,但是我已經先把60萬及18萬元的回扣款交給地○○,至於地○○是否將錢轉交給他們4人我不清楚,只是後來地○○又說要拿其他議員的牋單來補,所以又拿了O○○、蔡黃隆、陳鴻源3人的牋單來補給我,除了O○○的單子後來又被取消,蔡黃隆和陳鴻源這2位議員的牋單則都有成交,地○○有無將回扣款轉交給蔡黃隆和陳鴻源,我不能確定等語,及於93年8月9日調查及偵查中仍陳:臺北縣議員陳鴻源、蔡黃隆的牋單我有使用過,都是地○○拿來給我的,牋單額度分別為40萬元及25萬元。(經檢視臺北縣政府91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資料)由我經手使用陳鴻源、蔡黃隆議員補助款用牋分別補助單位,於91年5月16日使用陳鴻源議員配合款用牋,補助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40萬元辦理「植物自然保護及環保義工研習活動」及於91年5月13日使用蔡黃隆議員補助款用牋補助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25萬元辦理「珍愛家園,給牠一個家」活動,這些議員補助款用牋都是地○○拿來的單子去補助的。我確實有將補助金額合計65萬元以3成計算之19萬5000元的回扣給地○○,至於地○○如何取得陳鴻源、蔡黃隆議員的牋單,我並不清楚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二第93頁及反面,卷十六第29、60至61頁);於原審9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我在宏傑公司上班時擔任會計,因此認識擔任臺北縣議員的地○○,後來於89年我自己出來成立如通公司,地○○知道我要出來開公司,就說要跟我合夥,並介紹我認識議員,方便我爭取議員補助款用牋,地○○也負責把我交給她的錢轉交給其他議員,其他議員就會給我一定額度補助款用牋,地○○會拿她自己額度及其他議員的補助款用牋給我使用,地○○不論拿她自己或其他議員、市民代表的補助款用牋或建議書過來,我都會給她以3成計算的回扣款,我做的帳是根據地○○拿來的縣議員用牋來記帳,只要是地○○所拿來的補助款用牋來使用,我都列入地○○的出資,累積到200萬元就是地○○投資如通公司的資金,因我她也幫我找了很多生意,這些地○○都知道,也沒有異議,到分紅時,第1年地○○有分到35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4至225、234頁),於原審96年3月19日、3月27日、96年4月3日等審判期日均仍證稱:我於89年間成立如通公司,地○○也是股東,地○○她除給我她自己議員補助款用牋外,也負責拿其他縣議員、市民代表的補助款用牋或建議書來給我,只要我取得縣議員用牋,我都有事先打點過,少數如板橋王景源、金山l○○部分沒有收我3成款,扣案物中有關我製作明細分類帳所載「慧借」就是地○○拿來的議員牋單,後面記載「姓」或「名」就是臺北縣議員或市民代表,後面金額就是該批牋單金額總數,「貸方」部分,就是我之前拿出去的按牋單金額以3成計的公關費。89年6月前完全透過地○○拿議員或市民代表的牋單或建議書回來,之後也有部分透過地○○,有部分我自己取得,我就是給地○○錢,其他我不管,錢就是用在提出牋單或建議書的議員或市民代表身上,我拜託她的事情有達到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二三卷第197至203頁,卷二十第219至238頁,卷二二第159至184頁,卷十八第361至371頁,卷九第295至313頁)。被告地○○將其個人議員補款牋單交予酉○○使用,除收取以補助金額計算3成款項外,並將部分3成款項轉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資本,並於翌年即90年至93年每年初,酉○○計算如通公司前1年盈餘後進行分配盈餘紅利予地○○部分,亦據酉○○陳述:地○○於90年至93年間每年都有分紅,我於89年2月間籌備如通公司,當初是我和地○○一起籌備公司,我要地○○拿出200萬元的出資額,我自己也要出200萬元,這加起來400萬元都是要用來買議員的牋單,地○○並沒有實際拿出200萬元來,所以她的200萬部份是要拿出667萬元額度的議員補助款牋單,用其中的3成回扣來充當她的出資額,另外我自己提供的200萬元也必須透過地○○去買其他議員的牋單,如通公司於3月1日正式搬到板橋市光華街的地址,公司已經開始要運作了,地○○當時拿出108萬8000元的單子出來,89年6月之前,我們總共拿到1100多萬元的單子,我陸續支付350多萬元的回扣,地○○帳記日期為89年2月29日、3月31日至4月17日,總共108萬8400元,這些回扣都是地○○充作如通公司的開辦資本,之後地○○有拿市民代表乙○○及Q○○的補助款建議書的單子給我,回扣款分別為17萬6100元及22萬8900元部分,都是作為地○○的出資額,地○○並負責人脈關係,她要帶我去認識議員、鄉鎮公所的人員、中小學校長或主管,及其他業務的接洽。於90年2月,我以預估完稅後的盈餘來分配如通公司盈餘,有結餘紅利就是我與地○○各分1半,每人約300多萬元,90年如通公司的股東與89年相同,是地○○跟我,91年如通公司的股東有我、乙○○及地○○,我也是以預估完稅後的盈餘來分配,乙○○、地○○各4分之1,我則是拿2分之1,92年如通公司的股東也是我、乙○○及地○○。(經檢視93年5月18日酉○○扣押物編號光006-1至光006-689年93年資產負債表共6冊資料後稱)從這6本帳冊上,可以看出89年如通公司利潤明細表,我有記錄當年的利潤是671萬5759元,我和地○○1人1半,所以是給地○○335萬7880元,因為乙○○是掛在地○○的帳下,地○○應該要給乙○○335萬7880元的1/4,但後來乙○○告訴我,地○○並沒有給她1/4計算之款項,我有問地○○,地○○告訴我,她認為乙○○付出的勞力沒有那麼多,所以沒有給她那麼多;90年的利潤為290萬2940元,我給地○○公司紅利1半為145萬1470元,乙○○當時因不信任地○○,她叫我直接把錢列出來給她看,我有問地○○是否要直接分給乙○○,經地○○同意後,我就直接把該年度乙○○紅利部分款項36萬2860元以現金交給乙○○;91年公司盈餘為494萬9379元,扣掉給乙○○123萬7345的盈餘後,我和地○○1人1半,但給地○○的1半,因為她之前有跟我借一些錢,我有扣掉,詳細的金額我記不得了;92年的公司盈餘利潤是554萬871元,扣掉乙○○部分138萬5218元,餘額我跟地○○1人1半,至於93年度的利潤還沒有分配等語明確(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38至44、102頁反面至110頁,卷十五第129至134、196至203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通公司資產負債表(扣押物編號006-1至5)在卷可佐。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稱:我跟地○○認識很久,地○○是樹林鎮那區的議員,我是樹林鎮的代表,我們有合資開火鍋店、玩六合彩,我之前不認識酉○○,89年間我經由地○○介紹知道酉○○要成立公司,當時地○○告訴我她朋友酉○○原來所任職的公司是專門替一些社團、機關學校爭取縣政府或議員補助款的,酉○○之前的老闆林先生從事這一行賺了不少錢,酉○○在這一方面也有10幾年的歷練,所以利潤應該不錯,酉○○打算自己出來成立一家公司從事前述業務,利潤應該很不錯,地○○她想入股,也找我一起投資入股,地○○會拿一些議員開的補助款牋單回來,如通公司的使用議員補助款牋單大部分都是地○○拿回來的,她自己也會提供她額度的補助款牋單給酉○○,酉○○就負責公司內部運作及拓展業務部分等語明確(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125至129頁)。ⅴ、且觀被告地○○就此部分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認其因簽發交付議員補助款用牋分別交予c○○、酉○○後,均收受所簽發補助款金額以3成計算款項,並協助酉○○,介紹議員與酉○○認識等節,即於93年8月10日、同年10月20日調查局及偵查中均稱:於87年底、88年初我剛當選臺北縣議員時,酉○○曾經和c○○到我位於樹林市○○路000號的服務處拜訪我,第2次他們2人再到我服務處時就提到以議員補助款換3成回扣的事,我有問以議員補助款換3成回扣,會不會違法,c○○告訴我很多議員都在做這種事,所以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才開始和他們2人接觸以議員補助款換3成回扣,但前後交付多少額度部分我不記得,每次都是以3成計算,交付地點是c○○、酉○○親自帶著空白議員用牋到我服務處,由我在空白牋單上簽名後交給他們使用,至於其他金額、補助單位及補助款別都是空白,c○○當場把3成的現金交給我完成交易,我確實有把我的議員補助款用牋交給c○○及酉○○使用,以換取3成的現金款項,如果是我向縣政府爭取來交給他們的補助款,c○○及酉○○只有給我補助經費的1成或1.5成計算款項,詳細的交易金額我也記不清楚,時間經過很久了,我手上沒有資料比對,所以不知道所記載金額是否正確,但是我承認確實有把議員補助款賣給c○○,再從c○○那裡拿補助款額度以3成計算的回扣款,(經檢視宏傑公司傳真之對帳單後稱)對帳單是宏傑公司傳真給我的,我於93年8月10日已經看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8713號偵查卷十六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104至105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十二第67至68頁);於93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認為補助款應該給地方用,給酉○○她只會將一點給地方使用,我也很後悔,我承認我給酉○○的補助款額度有拿3成回扣,從89年到91年我都有這樣拿回扣,於92年間我沒有跟酉○○往來,到93年間因為家裡有需要,我才拿議員補助款牋單給酉○○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285至286頁),同年月28日於調查及偵查中亦稱:我曾經在酉○○到縣議會時,介紹縣議員給酉○○認識,是在議會不期而遇順便介紹的,我引薦酉○○給其他議員時會說「這是林小姐,她生意作的不錯」,議員會問我說「就是在作那個生意嗎?」,我回答「是」,後來酉○○如何跟這些議員談,我並不清楚,我所講的「生意」,就是我們議員都知道這個「生意」指的是代為處理補助款的事情,這個不用我特別說,大家都知道的。我不懂法律,但我知道將議員補助款牋單交給酉○○處理,並收取3成回扣款是不對的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166頁反面、198至199頁),93年6月21日調查及偵查中仍稱:我曾介紹酉○○跟臺北縣議員辛○○、丁○○、天○○○、亥○○、X○○等人認識,因為酉○○需要議員補助款牋單,所以我有找辛○○、丁○○、天○○○、亥○○、X○○等人要補助款牋單,我告訴他們現在有人需要補助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補助款牋單,對方願意給付3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他們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第1次要交給酉○○的議員補助款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我轉交給酉○○,並取得酉○○承諾的3成回饋金拿到議會,由我在議會開會時轉交給開立牋單的議員,至於以後酉○○和上開議員間他們怎麼配合是他們自己和酉○○談,我不清楚,上開議員所開出補助款牋單上除議員簽名及補助金額有填寫以外,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所以他們應該不知道補助到哪些受補助單位,酉○○收到我所轉交議員補助款牋單後,大部分當天或是隔天,她就會把3成回饋金交給我轉交給前開議員,我轉交時,旁邊並無其他人,我大部分都是交付現金,只有辛○○部分我是開現金票給她,彼此間是講信用,才沒簽立文件或收據,因為上開議員所開補助款牋單的額度很高,如果議員他們沒有拿到酉○○交付的回饋金,他們絕對不會同意撥付補助款的,我轉交回饋金時,都有跟上開縣議員說明,所以上開議員都知道是酉○○支付的回饋金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119頁反面至123頁反面、132至137頁),於93年6月23日調查及偵查中明確稱:酉○○於89年間成立如通公司,酉○○講每個人各出200萬元當做公司的資本,但我不管公司的經營事務,我只負責取單,這是經雙方同意的。酉○○所講的200萬元中我只占90萬元,另外Q○○占60萬元,乙○○占50萬元,我記得當時我可能是用我的議員補助款牋單200多萬元的額度給酉○○,酉○○只是要求我幫忙介紹我認識或有願意給補助款牋單的議員給她認識,於89年間,我有介紹議員亥○○、徐陳簏華、丁○○、X○○、辛○○等人與酉○○認識,我有幫他們轉交牋單給酉○○,也有幫酉○○要交付3成計算款項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86至87頁反面、96至97頁)。而酉○○成立如通集團,經營和宏傑公司相同之利用議員補助款承攬工程,經與被告地○○商議後,被告地○○表示欲投資如通集團並在其額度範圍內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酉○○使用,並收取酉○○交付之情,亦為被告地○○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於89年初酉○○主動找我要向我借議員補助款來作事業,我跟她說我的額度不太夠,大約只有300多萬元,乙○○則主動跟我說她有一些代表的配合款,也可以提供給林小姐一起去作事業,我有跟酉○○拿我開出補助款用牋額度的3成回扣款,我在如通集團並未實際出資,只是用議員補助經費的額度來作為出資,從89年至91年間我有提供自己的縣議員牋單給酉○○,並收取3成的回扣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285至286頁,卷六第164頁反面至168頁反面、194至199頁,卷七第119頁反面至121頁反面、132至137頁,卷八第86至88頁,卷十六第67至73、105頁)。ⅵ、至於證人c○○於原審證述過程中改稱:我不需要給地○○回扣,於調查中所稱成數3成是因調查員叫我承認,我因心臟病,藥都沒吃,心臟不舒服,就趕快承認回家吃藥,且調查員口氣兇、臉色差,手好像在演武俠云云,然c○○於調查及偵查中陳稱其身體狀況是有高血壓,及坐骨神經痛,並未提及有心臟病,且觀c○○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其於93年7月13日所提示資料均由宏傑公司中所扣得相關會計憑證、業績明細表及帳冊等資料,c○○均明確陳述相關內容,並無不配合之情狀,則檢調查人員何需臉色差、口氣兇?還表演武俠,且於第1次調查過程中,於該日下午2時30分,所委任律師周建春已到場陪同c○○進行調查詢問,其所陳述向各議員購買配合款牋單均在律師陪同下陳述,實難認其有何遭不正詢問而違背意願陳述之情,且c○○除第1次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已明確陳述向地○○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過程外,之後並有多次陳述向被告地○○購買議員配合款用牋之情甚詳,如上開所載,且公司會計並會將向各議員購買配合款額度等相關明細記載在公司會計憑證、業績明細表等資料內,可認c○○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向被告地○○聯繫接洽以議員配合款額度3成計算款項取得地○○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額度議員配合款之情,確屬真實可信,於原審中上開所陳,實為迴護被告地○○之詞,不足採信。Ⅱ、復有被告地○○與酉○○聯繫商議被告地○○提出地方建設經費或統籌分配款及額度之相關通聯紀錄可按,即:ⅰ、93年1月5日被告地○○與酉○○討論議員配合款用牋有關補助經費別、額度即以3成計算收取款項事宜之通話內容:...地○○:我講給妳聽,硬的(統籌分配款)100嘛,軟的(地方建設經費)100嘛。酉○○:硬的那天我就說我們都是9點多,沒有辦法用到100啊。地○○:95嘛,你說10張95啊,然後軟的100,就195、195乘以點3(3成)多少。酉○○:這樣也不對啊,58.5。地○○:你不要拿那麼多,你自己跟我說一個95、一個100,就195啊,還你60啊,60那個就不要算,你跟賴太太算,195你要給我58.5。...地○○:明天再問問看再說,明天你先算我57就好了。酉○○:沒有,你這樣就58點多了。地○○:好啦,就58點多了你給我就好了。...地○○:我以後再給你啊,你緊張什麼,說不定我過年前還要給你100,對不對我過年前想要用錢我再給你100嘛,一句話嘛。...酉○○:那我問一下江小姐,你有沒有跟他交代,我再錢給你,好不好。地○○:好,你公司電話幾號。ⅱ、93年1月6日,被告酉○○與地○○聯繫後即與擔任地○○議員助理之巳○○聯繫,對話內容為:酉○○:李小姐,我姓林。巳○○:你好,來,我帳號給你。臺灣銀行樹林行000-000-000-000,你念一次。酉○○:好,臺灣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我剛剛算一下總共是56.1,這樣夠不夠。ⅲ、於93年2月18日下午1時45分12秒,被告地○○與酉○○聯繫討論交付牋單收取款項事宜,雙方對話內容為:地○○:林小姐,你在哪裡。 你吃飯喔,沒關係喔,我跟你講喔,我再一筆給你,你幫我匯個款給李小姐,因為我人在外面。酉○○:軟的嗎。地○○:硬的好嗎。酉○○:硬跟軟。地○○:再給你一個9.8好不好。酉○○:你說硬的。地○○:2筆給你,因為我人在外面,她(李)急著要一些零用錢,我沒辦法拿回去給她,印章都在我這裡,她要用不知道什麼錢,臨時打電話給我,我們小姐嘛,很急,不知道要幹嘛,可能公司有要用。酉○○:1筆9.8的嗎?地○○:你如果有,我給你15沒關係啦。酉○○:因為我那個都是用9點多的。地○○:不然我就2個9.8給你好了,我那裡還有80。酉○○:因為我還有一個9.5的還沒用啦。地○○:我知道,我現在目前還剩下80我都不送了,以後留給你,你自己去寫沒關係,送進去就好了。地○○:你先幫我匯給她好不好,你自己去寫。酉○○:好。地○○:9.8,有2筆嘛。酉○○:不然,比較好算一點就是一個9.8,一個9.7。地○○:好啦,那李小姐的帳戶你知道嗎。酉○○:我有,就上次。ⅳ、93年2月18日下午1時45分48秒,被告地○○與酉○○聯繫後即與其助理巳○○聯繫,雙方對話內容為:地○○:林小姐、板橋那個你知道吧。巳○○:知道。地○○:她等會會匯到你的戶頭,匯5萬多塊,你等會跟她聯絡一下,0000000000,你知道這個人吧。巳○○:我知道。ⅴ、93年2月23日中午12時46分許,被告地○○與酉○○聯繫討論議員配合款牋單事宜之對話內容為:地○○:林小姐啊,你在哪裡。你還要用嗎酉○○:你要軟的還是硬的給我?因為你硬的不是剩沒多少。地○○:對啊,都給你。酉○○:我怕你等一下要用怎麼辦?地○○:我不用了,我就只有給你啊。... 酉○○:我是要跟你講,之前的我都已經用出去了,要不要打個明細給你嗎。地○○:有空你再打給我,沒關係,我給你3筆好了。酉○○:3筆,你這樣夠嗎?地○○:夠、夠,再給你3筆,那一筆軟的給你好了。酉○○:多少的?地○○:10好不好?還是9點幾?酉○○:軟的喔?可不可以多一點,有沒有多一點軟的地○○:軟的你要多一點喔,軟的給你很多了,你都忘記了。硬的全部都給你。酉○○:好啊。地○○:這樣好了,你去用啦,看怎麼弄啦,你先給我匯個10好不好?酉○○:匯個10,我要先講好。地○○:好,我知道,那不足的,超過的你再補給我就好了。酉○○:好。地○○:你弄到我們小姐那裡,你現在還是吃飽飯去弄一弄。酉○○:好,我現在去弄。地○○:今天會到喔,我跟他講,10喔,你知道。上開通話內容,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9號卷第14至32頁、93年度聲監續字第85號卷第19至22、43至48頁)。從被告地○○與酉○○上開93年1月5日、2月18日、23日之通話所陳,均是在討論被告地○○提供其議員有關統籌分配款或地方建設經費額度要簽發牋單交予酉○○使用,額度分別為19萬元、19萬5000元(即9萬8000元+9萬7000元),及30萬元予酉○○後,同時要求被告酉○○將上開額度以3成計算款項匯入其助理巳○○申辦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酉○○即於93年1月6日、同年2月18日、23日分別匯款56萬1000元、5萬8500元、10萬元等金額入上開巳○○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此亦有上開監聽譯文(見9713號偵查卷四第265至277頁)及同案被告巳○○之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按(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260至261頁)。可見被告酉○○與地○○商議後,確認地○○欲交付牋單額度,即依額度3成計算款項匯入地○○指定帳戶,確屬被告地○○交付其額度範圍內之牋單後收受之賄賂款甚明。至酉○○於原審改稱:上開匯款均為地○○的借款云云,然由上述通話中完全沒有討論任何與借款相關之借款金額、原因、何時還款,及是否計算利息等事宜,顯見酉○○此部分所陳,顯為迴護被告地○○之詞,不足採信,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地○○之認定。Ⅲ、並有下列扣案物可佐:ⅰ、扣得酉○○任職於宏傑公司擔任會計時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及文件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見扣押物編號B019、B004)。足見被告地○○於前開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及c○○、酉○○於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詢問時所陳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地○○嗣辯稱:未收受c○○交付之3成賄款云云,無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地○○交付予另案被告c○○之補助款額度計158萬2300元,而c○○交付被告地○○之賄款縱僅有29萬6100元,並非158萬2300元之3成,然賄款占補助款額度的3成即為約以3成額度計算標準,是縱使此筆賄款並非補助款額度之3成,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地○○確有收受另案被告c○○交付賄款之事實。ⅱ、被告酉○○於89年至93年間經取得並使用被告地○○所簽立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2至9、11、12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酉○○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均記載詳細明確,均如前述所載,足以佐證(見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光004-1至4會計傳票,國光001筆記本,光025-1、025-4、025-5、025-7、025-8、025-10、025-11、025-20、025-24客戶成交紀錄卡)。且觀上開酉○○所製作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不但有議員之姓名中之「姓」或「名」外、並有所出具補助款之種類、數額及牋單使用情形之記載,甚至有依照縣議員出具之補助款額度之3成之支出紀錄,而酉○○既僅為順利使用議員配合款用牋,則該配合款用牋究係何人簽立提出顯非重要事項,僅需於公司帳冊上記載相關支出、收入外,及該補助款使用於何受補助單位即可,何需在帳冊中記載提供牋單之議員之姓或名及提供之補助款種類,再者,如欲計算公司之間接成本,亦應以實際施作工程之價格作為計算成本之基礎,怎會僅以取得牋單所載金額之3成款項作為計算基礎之理?再觀酉○○所記載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上除於「預付款」項下記載按牋單面額計算3成之支出外,並有酉○○製作記載銀行存款、應收帳款、職工薪津、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累積盈虧、車旅費、交際費等項逐一記載之紀錄,足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借方欄位」顯非單純指公司之3成間接成本,而係酉○○依據取得補助款額度之3成支付予提供牋單之議員之賄款甚明,此即與被告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暨酉○○、乙○○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情節均屬一致,上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及筆記本之記載均足認被告地○○、酉○○、乙○○前揭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均屬真實可信。是被告地○○於93年5月18日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訊問時否認有收受酉○○交付之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前階段否認有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之賄款予地○○及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係指如通集團之間接成本,並非支付民意代表之賄款云云,顯與事證迥異,無非為卸責或互相迴護之詞,而足採信。

③由上,足認被告地○○與c○○、酉○○分別談妥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先交其2人使用,並分別收受c○○、酉○○交付補助款金額3成計算之賄賂款,並與酉○○商議妥將部分賄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資本,每年被告地○○可分得1半公司盈餘紅利,而先後待於90年至93年初均收受酉○○交付如通集團營運紅利等賄款之情甚明,被告地○○前開所辯所收取款項僅為「公關費」、「贊助款」、「感謝金」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被告J○○、M○○部分:

①訊據被告J○○、M○○2人均坦承2人為夫妻,J○○擔任第15屆臺北縣議會縣議員,任職期間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被告M○○於92年間有簽立被告J○○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酉○○使用,並於92年10月間向酉○○、乙○○借款100萬元之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被告J○○辯稱:我不認識酉○○、乙○○,並未簽立議員補助款牋單交給酉○○、乙○○,也沒有授權M○○簽我的議員配合款用牋,本件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J○○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酉○○雖持有J○○名義之臺北縣議員用牋9張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這9張J○○名義牋單均非被告J○○簽名,且J○○未授權任何人簽立,是由被告M○○所交付,被告J○○完全不知情,被告M○○也沒有收受酉○○交付的32萬元,縱然M○○有收受該筆款項,J○○與M○○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M○○雖曾於92年10月31日向酉○○、乙○○借款100萬元,但被告J○○並未因此開立本票或簽發議員用牋交給酉○○、乙○○作為擔保M○○該筆債務使用。且M○○所欠該筆100萬元債務部分,M○○另向友人崔修武借款100萬元,於92年12月20日清償該筆債務。有關酉○○所持有被告J○○名義臺北縣議員用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酉○○使用相關牋單均由M○○所交付,被告J○○事前未簽發該23張牋單,亦不知情,更未授權M○○交付,M○○交付該23張牋單,並非作為抵償積欠向酉○○、乙○○借款100萬元之用,且M○○所欠100萬元部分,已於92年12月20日清償,J○○對M○○交付牋單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故2人間非共犯關係。被告M○○辯稱:J○○名義所有牋單都是我簽出去的,J○○並不知情,也未授權我簽,至於我向酉○○、乙○○借款100萬元部分,已經於同年12月20日我另外向崔修武借款100萬元清償,已無欠款,酉○○雖有問我開立J○○議員配合款用牋部分,事前她都有拿計畫書給我看,我並未以簽立J○○議員配合款用牋抵其100萬元債務云云。

②經查:Ⅰ、被告J○○、M○○確有開立如附表貳編號三之㈠㈡所示金額議員補助款牋單並收取酉○○所交付賄款或用以抵償M○○借款部分,業經證人酉○○、乙○○證述明確:

ⅱ、證人乙○○於93年5月26日調查時經蔡志雄律師陪同中明確稱:如通公司業務拓展是由業務人員負責,與議員的聯繫都是由酉○○負責,我曾陪同酉○○向議員辛○○、子○○、J○○、癸○○、壬○○、l○○、庚○○、玄○○等人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酉○○都是以現金支付議員款項,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牋單,金額部分都是用行情價,也就是以牋單上補助款金額的3成,以現金買來的牋單都是3成計算。因為我曾擔任代表口才較好,酉○○認為我對於她在跟議員洽商時有所幫助,所以酉○○才會讓我入股,以便於對她去拜訪議員時有所助益,酉○○要帶多少錢去找議員,有時事前也會跟我商量,都是我開車先載她先去板橋後站的彰化銀行、台新銀行或日盛銀行領現金後,再去找議員,主要都是酉○○在跟議員洽談,我偶爾插上1、2句話。我曾經陪酉○○去拜訪的議員有D○○、朱珮瑛、n○○、子○○、J○○、癸○○、壬○○、l○○、庚○○、玄○○等人,我和酉○○拜訪J○○部分,印象中去議員J○○家裡拜訪過2次,J○○先生M○○也有到如通公司1次,第1次J○○家裡時,J○○夫妻2人都在,但該次沒有談到回扣的事,之後都是J○○先生M○○出面,但酉○○在付款前,都會先向J○○查證確認之後,才會支付購買議員補助款簽單的款項給M○○,我感覺J○○和M○○很欠錢,去年(92年)M○○曾向酉○○借100萬元,並開了1張100萬元的本票跟2張93年度補助款額度合計300餘萬元的牋單做抵押,當時酉○○跟J○○、M○○約在縣議會交付100萬元現金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120至122頁反面);乙○○於93年6月10日偵查中仍陳:議員中有向酉○○借款,若無法還款,就開牋單來抵的人有庚○○、J○○及玄○○,J○○有向酉○○借款100萬元,之後到期無法清償,J○○有開補助款金額約300多萬元的牋單來抵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61至62頁);93年6月23日調查及檢察官詢問時亦陳:我於92年間未透過地○○自己投資酉○○後,才有陪同酉○○拜訪及送錢給臺北縣議員,印象中有庚○○、癸○○、J○○、辛○○、玄○○、壬○○、子○○等人,我陪酉○○一起去拜訪這些議員,通常是我都是負責寒暄開場的部分,至於議員要如何提供補助款額度給酉○○及回扣金額多少等細節,都是由酉○○當場和這些議員談定的,而且上開議員都有當場談定, 都有收取3成回扣,金額部分,我只知道是牋單上補助金額的3成款,我僅有參與92年間,至於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交付地點部分,我和酉○○有去J○○她土城家拜訪2次洽談,交100萬元現金的那次是在縣議會地下室的類似會議室的場所,這次是J○○先向酉○○借錢,後來沒有錢還就是開補助款金額約300萬元的牋單來還,當天是在縣議會地下室將牋單拿回來,當時除了我和酉○○外,J○○和她先生2人都有在場,且由J○○親自跟酉○○收受現金,至於酉○○的資金來源,都是我開車載酉○○到板橋站附近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及日盛銀行板橋分行,酉○○自行進入銀行提領的,印象大部分都是到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提領的,只有極少數是到日盛銀行提領的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74至75、82至83頁);同年月28日調查及偵查中仍陳:有關我陪酉○○送3成回扣款給議員部分,如我之前所述,由我開車載酉○○去送3成回扣現金給議員時,我只負責開場、暖場的工作,有關業務的部分是酉○○親自跟議員談的,我只知道是要跟議員買牋單,要付3成的回扣給議員,我印象比較深的是J○○,因為一開始和J○○之間是借貸關係,後來J○○還不出錢來,才拿牋單來抵,情況和其他6名我接觸過的議員不太相同。詳細經過,是於92年間,一開始是J○○的先生向酉○○表示他急需要用錢,要跟酉○○借100萬元,酉○○打電話和我商量後,我表示要同意借給他的條件是,要請他太太J○○議員具名簽立本票,而且要收2分利,由我出50萬元、酉○○出50萬元,之後J○○的先生同意後,我、酉○○、J○○及她的先生就約在縣議會的地下室見面,見面後就由酉○○跟J○○及她先生說明我們同意借貸的條件,是由楊議員簽立面額100萬元的本票1張作為保證,並約定2分利,酉○○另外還要求J○○簽下議員牋單,分別是地方建設經費100多萬元及統籌分配款100多萬元,加起來總共300多萬元的補助款額度牋單作為保證,並表示如果本票到期無法清償借款的話,就要由議員簽立的93年議員補助款相當額度來還,經過J○○及她先生M○○同意後,由J○○簽立面額100萬元的本票及合計共300多萬元的議員補助款牋單後,我和酉○○就將100萬元先扣除2分的利息後約90多萬元的現金交給J○○,J○○簽的本票是放在我這裡保管,後來本票到期,J○○、M○○都還不出該筆借款,且J○○92年度的補助款額度已經用完,J○○就簽93年度的議員補助款牋單的額度來抵該筆借款,這筆補助款額度約300多萬元,簽了幾張牋單我不知道,這是酉○○處理的,J○○借錢簽保證的牋單及本票時,我確實有在場,是J○○自己簽的,我有將我保管J○○所開的本票還給J○○等語甚詳(見8713號偵查卷九第18頁反面至20、25頁)。Ⅱ、據上,經分別詢問酉○○、乙○○後,而為前開陳述,所述有關被告J○○開立牋單交給酉○○過程,酉○○所陳先後相符,且與乙○○所述亦同,足堪採信。

③復有被告酉○○與J○○確認開立牋單之對話內容可以佐證,即:Ⅰ、93年3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被告酉○○與J○○對話內容呈:酉○○:楊議員不好意思,我是板橋那個林小姐J○○:你好。酉○○:是這樣,昨天鄭先生有跟我約要來我們公司J○○:這樣,什麼事。酉○○:就是要那個單子的事。J○○:怎麼啦。酉○○:就是他有說還有100多要讓我們那個。J○○:我不知道呢。酉○○:那這樣,怎麼辦,因為他昨天跟我講說約今天10點半啦,要來我們公司。J○○:我再跟他聯絡一下。酉○○:還是,因為、這也要你同意。J○○:對啊,好,我看怎麼樣我再打給你好了。酉○○:好,掰掰。Ⅱ、酉○○與被告J○○通話結束後,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與被告M○○聯繫,對話內容為:酉○○:鄭主任,我剛剛因為找不到你,所以我有打電話給楊議員,楊議員不知道這個事呢。M○○:對啊,我沒跟他講,我等會再跟他講。酉○○:你跟他講一下,那你現在有空嗎,我已經準備好了。Ⅲ、酉○○與M○○聯繫後於同日上11時12分許與乙○○聯繫,談論內容:酉○○:我今天晚一點去,因為那個誰說要來。乙○○:誰。酉○○:楊啦,楊的先生。乙○○:是不是又要拿那個東西。酉○○;我想應該是吧。乙○○:還是說又要拿給我們。酉○○:他就說要過來談那個,他說他有一筆要退掉的,說要給我們用。乙○○:有一筆要退掉。酉○○:我說這樣子我要查一下,看可不可以啊。乙○○:我跟你說,他一定又欠錢了。 Ⅳ、上開對話,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五卷第32、52頁),由上開對話,可徵酉○○得知M○○欲交付J○○議員補助款用牋,因依其慣例,在取得議員補助款用牋時即交付以3成計算之現金給相關議員或受託處理之人,因此,為免日後使用時,議員接獲通知,避免該議員不知情而撤銷補助,或議員補助款額度用罄,以致無法使用該補助款用牋,因此,酉○○於接獲M○○聯繫欲交付J○○補助款用牋時,即聯繫J○○告知上情,且酉○○也明確表示要J○○同意,電話中J○○雖表示不知道,但其若不知悉、不同意M○○持其額度100萬元之補助款用牋交予酉○○,應該於對話中即明確清楚表示不同意之意,但僅稱會再跟M○○聯絡,顯然其明確知悉M○○將其額度10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用牋交付予酉○○,由此,可徵酉○○前開所陳收受M○○交付J○○議員補助款用牋前均會與J○○確認其同意後才交付3成賄賂款給M○○之情確屬實在。被告J○○前開所辯均為M○○個人行為,其均不知情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下列扣案物資料,均可佐證上開事實:Ⅰ、扣案物編號光008-3酉○○如通公司所扣得帳冊紀錄(分錄帳)1冊,其中第59頁中記載內容為:「帳載日期93年2月2日、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12/22借猜地150+183.3統、借方金額100萬元』,及扣案物編號01-1即被告乙○○處所扣得記事本,其中內頁記載借款內容部分,即有記載「92/10/21~92/12/1、50萬、J○○、2個月、20000)及記載:「換單-50萬、J○○)等內容,有該筆記本在卷可按,並有在被告J○○住處所扣得扣案物編號12-002「傳真對帳單」1份),即在被告J○○住處所扣得,其上確實記載「呈:鄭先生、楊議員、93年地方、93年統、92.12.22取單」等對帳內容,均與被告酉○○、乙○○記錄取得J○○議員配合款用牋之日期及額度均相符合甚明。由上記載內容,果符被告酉○○、乙○○前開所於述92年底借款100萬元予被告M○○及無法還款時由被告J○○開立93年度以借款金額3倍計算額度之議員配合款用單,即額度各為150萬元之地方建設配合款,及額度183萬3000元之統籌分配款,合計為333萬3000元之議員配合款以為抵償上開借款,且酉○○使用後即傳真予被告J○○、M○○進行對帳等節相符。Ⅱ、酉○○於92年3月間經交付賄賂款予被告M○○後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三之㈠所示J○○議員配合款用牋金額共計106萬6000元後,並使用在如附表貳編號三之㈠所示單位,被告酉○○將相關交付賄賂款支出及取得此部分J○○議員配合款用牋使用情形均明確記載在其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可資佐證,扣押物編號光001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記載:「92.3.31、傳票號數920316,3/17楊借106.6、借方支出320000」,扣押物編號光025-10、光025-11客戶成交紀錄卡記載:「卡號92045、92047、92051、92052、92068、92069、92077、92084、92100」,扣押物編號光004-5「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316)」,及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中則記載成交紀錄卡卡號及受補助單位,及施工項目或購置設備等內容;被告酉○○於92年底取得J○○之議員配合款並有使用在如附表貳編號三之㈡所示各補助單位部分,亦有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3003、93010、93011、93012、93025、93030)、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93年2月2日、93年3月31日之記載光025-20、025-22、025-23、025-26、025-34: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光004-5:會計傳票93年2月2日現金傳票(傳票號數930202)、國光001筆記本等記載明確。

⑤有關被告M○○就酉○○所述開立牋單抵借款100萬元部分,被告M○○則辯稱與酉○○間借款100萬元部分已經清償云云,然被告M○○與酉○○、乙○○間究竟有無金錢往來部分,其前後供述不一、矛盾,即M○○於93年5月20日調查中先稱:我與酉○○交情不錯,會相約見面喝咖啡,但沒有金錢往來,我冒用J○○名義開議員補助款用牋給酉○○,沒有代價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五第64至65頁),於93年6月14日偵查中先稱:我或J○○與酉○○間並無財務往來,92年12月間我並沒有向酉○○借100萬元等語(之後即改稱):我於去年(92年)有向酉○○借100萬元,但我於今年(93年)農曆過年前後還的,我是以現金還給酉○○,還款地點是在臺北縣議會(又改稱:可能去酉○○公司還),有還她(指酉○○)等語;再改稱:其實我不是跟酉○○借錢,是跟酉○○同學借的,酉○○有帶1個女生來,說是同學,我就跟那個女生借,我有開本票,是交給酉○○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107至109頁),於93年6月29日調查中另稱:我不曾跟酉○○借過錢,我僅於92年底曾經向酉○○同學借錢,金額是100萬元,我有付利息2萬或4萬元,酉○○同學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35歲以下,皮膚白,身材瘦小,當時我與酉○○及酉○○同學在縣議會地下室咖啡廳見面,她同學將現金98萬或96萬元交給我,我有寫借據給她,酉○○有替我做擔保,我不認識乙○○,借款後約1、2個月內我就拿現金交給酉○○還款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九第38頁反面);於95年7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與酉○○間沒有金錢往來,我並沒有向酉○○借錢,我是向乙○○借錢,借100萬、月息2分,借2個月,乙○○有交付扣除4萬元利息96萬元給我,酉○○有幫我做擔保,這筆錢我於96年12月20日已經還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38頁)。由被告M○○上開所述,可見顯有前後不一、矛盾情形,確有疑義,難以遽信,且從其前後陳述是否借款、借款對象、還款時間等均不一,顯可徵被告M○○因已坦認冒用J○○簽名簽立臺北縣議員J○○議員補助款用牋,該用牋是給酉○○,並為避免其金錢往來與交付議員補助款用牋間有關連性、對價性,故欲撇清與酉○○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故而有前開陳述前後不一之情甚明,更足認被告M○○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實。而被告M○○雖稱其向崔修武借款100萬元來交由酉○○還給乙○○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38頁),可見被告M○○向證人崔修武借款之目的係為了返還上開對乙○○之借款。然據證人崔修武所陳:M○○是我朋友林國財的朋友,於92年8、9、10月間,M○○跟林國財借錢,說以後會有環河隔音牆工程案,我們借錢給M○○是要跟他作朋友,看以後會不會提供資訊給我們,我們並沒有收利息,林國財出50萬元、我出25萬元、林建成律師出10萬元、代書黃昭明出10萬元、林瑞揚出5萬元,M○○有開本票及借據,借據債權人是我,借據在林建成律師那裡,我是拿現金100萬給M○○,但他後來錢沒有還我們,我們去聲請民事裁定,他後來有還50萬元給我們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二第84至85頁,原審卷十二第280至282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85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0萬元借據(M○○、崔修武)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二第284至289頁)。由上開本票所載,可知被告M○○係於92年9月10日向崔修武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於92年10月31日清償,而簽立同面額本票、借據甚明,據上,可見被告M○○向崔修武借款時間為92年9月10日,此時尚未向酉○○、乙○○借款,則被告M○○如何預知於92年10月份將向酉○○、乙○○借款100萬元?且年底無法清償,而須於92年9月間先向崔修武借款,足認被告M○○此部分所陳,與常情迥異,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可徵被告酉○○、乙○○於調查局供述:M○○、J○○向其等借款100萬元,因屆期無法清償,以J○○之93年度配合款額度333萬3000元抵償等語,均屬實在。

⑥被告J○○雖辯稱:未授權或同意M○○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未見過酉○○傳真至其服務處(即住處)之對帳單、亦未收到臺北縣通知補助款核撥之公文云云,且被告M○○亦附和其詞。然據酉○○所陳,被告M○○為被告J○○議員服務處主任,而被告M○○就非酉○○指定之社團,有時亦會以被告J○○名義開立「臺北縣議員用牋」等情,業據被告M○○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二第137至138頁),可知被告M○○身為被告J○○之服務處主任,平時處理之事務即包含代被告J○○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至明,且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案經費作業流程中,於依據議員建議牋單核定補助額度及審核受補助單位所提相關計畫且核定補助計畫時,會於函知受補助單位時同時以副本副知議員知悉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21日北府主一字第0950885664號函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告J○○身為臺北縣議員,就其職務上使用補助款之情形斷無不知之理。且觀被告J○○自承:我當選臺北縣議員後,主要是向臺北縣政府爭取預算,補助地方建設,或爲縣民解決相關困難,除臺北縣原計劃經費,我們可以向臺北縣政府爭取做地方建設,另外臺北縣政府有編列「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2項預算,提供給我們議員做人情及地方建設使用,「地方建設經費」可以給轄區的社團、里辦公處及學校辦活動或購置物品;「統籌分配款」則只給轄區的社團、里辦公處及學校作建設或購置的硬體設施,在程序上是由直接開立「配合款用牋」額度給需求單位,再由需求單位自己編列預算書或計劃陳報臺北縣政府撥款,有時候是由我塡好「配合款用牋」後,直接交給臺北縣政府,再由縣政府人員通知被補助單位陳報預算書或計劃後撥款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五第25至30頁),可見被告J○○對於議員補助款用牋之使用知之甚詳,且均由其個人掌控核撥足使用額度,因此對於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應瞭若指掌,以免有重複,浮濫補助,或額度未掌控妥,承諾同意後因額度不足無法順利補助等節既然如此,又怎可能對於被告M○○所簽附表貳編號三之㈠所示共9張牋單,其中地方建設配合款補助金額就高達30萬元,另統籌分配款之配合款牋單共8張,金額高達76萬6000元之補助均完全毫無所悉?再據被告M○○所陳,開立J○○議員補助款交予酉○○之目的是因酉○○人面廣,日後選舉時可以協助J○○云云,既然如此,必然介紹酉○○與J○○互相認識,以利日後選舉協助,竟偷偷拿取J○○議員配合款用牋後擅自簽發該牋單交給酉○○?如為J○○發覺後因生誤會而撤回補助,豈不弄巧成拙?被告J○○、M○○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雖被告酉○○事後改稱M○○向其借款部分,由M○○簽本票擔保,之後M○○已還款,本票就撕掉,J○○不知情,M○○並未因借款100萬元未還,而開牋單給我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211至212頁),不僅與酉○○之前多次所陳不一,且與扣案酉○○製作記載轉帳傳票、分錄帳及乙○○所載之筆記本之記載不符,可徵被告酉○○事後就此部分更異前詞,顯為迴護被告J○○、M○○所述,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J○○、M○○之認定。

⑦被告M○○、J○○所交付臺北縣議員J○○93年度臺北縣議員用牋予酉○○後,雖未經酉○○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然被告J○○已就上開授權被告M○○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全數抵償之前向酉○○、乙○○借款100萬元而免予償還之利益,則被告J○○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均不影響被告J○○、M○○業已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4)綜上,被告J○○、M○○先後收受酉○○、乙○○交付賄賂款,及借款100萬元免予償還之利益,而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三之㈠㈡所示之J○○議員補助款用牋予如通集團負責人即被告酉○○、乙○○使用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丁○○:

(1)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擔任第14、15屆臺北縣議會議員,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㈠㈡92年度、93年度議員配合款用牋交與被告酉○○,相關補助經費別及補助金額亦均如附表貳編號四之㈠㈡所載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辯稱:我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交給酉○○並沒有收受任何費用,也沒有收回扣或贊助款,開這些牋單給酉○○是因我曾向上一屆議員賴金波調借統籌分配款額度,賴金波過世後,他的遺孀P○○○有向我索討借用統籌分配款額度,因我未記帳,P○○○就叫酉○○來向我索討,酉○○索討方式是直接填上縣議員申請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申請書交給我本人簽名並填金額後交給酉○○,酉○○找我是來拿我的議員補助款牋單,不是拿錢給我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證人酉○○於調查局及

額等部分先後所述不一、反覆,顯不可採信,且從酉○○歷次陳述可知,其於調查局中所為不利於丁○○陳述,係處於承受壓力下所述,非出於自由意識所陳,是照帳冊資料杜撰情節而陳述,並非事實,而不可採信,且酉○○已陳如有現金支出均會記載在帳上,但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丁○○收受酉○○交付賄賂款,未記錄帳冊,且酉○○亦證述均未將此部分記在帳上,可見酉○○並未支付任何賄賂款給丁○○;並觀扣案物編號011-19臺北縣議員用牋丁○○所示資料中,第4頁備忘表格之前3筆補助牋單另有以手寫「賴太太」3字,與扣案物編號九-002議員補助款明細資料之記載相同,就此證人P○○○已證稱該3筆牋單補助款為丁○○在議員賴金波生前向賴金波所借用,丁○○事後同意歸還之補助款額度,酉○○就該3筆牋單之補助支付回扣給賴金波遺孀P○○○,與丁○○無關,準此,酉○○於93年7月2日調查局調查中所稱當場交付回扣55萬元給丁○○云云與事實不符。又93年農曆過年日期為93年1月22日,可認丁○○與酉○○於93年2月3日通話內容所示可知酉○○與丁○○相約見面日期為93年2月4日中午,丁○○並無於93年過農曆年前與酉○○見面,並收受49萬7000元之回扣甚明:另被告丁○○並未販售牋單給酉○○,而是歸還之前向前議員賴金波借用補助款額度,才開立牋單交予酉○○,據酉○○於原審95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之證物及本院前審102年4月2日審判期日之證述可知,丁○○於92、93年簽立並交付酉○○金額為180萬、165萬元合計金額345萬元額度之牋單,實際上為丁○○之前曾向議員賴金波所借補助款額度,之後賴金波要酉○○向丁○○請求返回,丁○○因此才依酉○○要求開立牋單交與酉○○。至於賴金波雖已過世,但賴金波於生前已經向酉○○表示可向被告丁○○取回其先前借用牋單額度,丁○○為還給賴金波而開立交與酉○○,並非丁○○將牋單出售與酉○○。至於該牋單如何使用,是由賴金波遺孀P○○○決定。此外,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有收受酉○○之賄賂款,此部分除被告酉○○先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故不得為不利於丁○○之認定。

(2)經查:

①酉○○於89年間經地○○介紹而認識時任臺北縣議員丁○○,並於附表貳編號四之㈠㈡所載日期均向被告丁○○以交付如附表貳編號四之㈠㈡所載以議員配合款牋單所載金額3成計算款項而取得被告丁○○所開如附表貳編號四之㈠㈡所示之丁○○議員配合款用牋共29張等節,為證人酉○○、地○○先後陳述甚詳,即:Ⅰ、證人酉○○於93年5月18日偵查中陳稱:議員丁○○所說於93年2月4日一次開給我93年設備費共13張補助款牋單、活動補助費1張,補助金額共計156萬沒錯,一次開這麼多空白單,是因為我可以申請這麼多,一次開完就不用再跑,100多萬不算多,不算整批開立。如板橋區學校我只有找幾個,但我請她一次開多一點,剩下作為以後找到學校使用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45頁);於93年6月22日調查局詢問中陳稱:我之前陳述有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不實在是有關回扣的部分,還有就是當初我製作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我於89年間我離開宏傑公司成立如通公司,剛開始是地○○告訴我哪位議員要開補助款,我就去領地○○所講議員所要給補助款額度以3成計算之現金交給地○○,由地○○負責轉交給提供補助款的議員,於90年間我自己會去送3成的回扣款給提供補助款議員,帳目部分也是我負責登載,當時成立公司有「股東帳冊」所記載預付款就是給議員的「回扣」,扣案的「明細分類帳」也是我負責登載製作,我是陸續紀錄,有關議員回扣部分,有些我先寫在紙張上,之後有空時會製作傳票,做完傳票在把傳票資料轉載到扣案的明細分類帳中的「預付款」項下。89年剛開始成立公司,我有將要給議員的3成回扣款交給地○○負責轉交給議員,至於地○○有無轉交給議員,可以看該議員開的補助款牋單有無成交就知道,如果議員開牋單之後該議員如果沒有收到錢,議員是不會撥款的,我紀錄的回扣的補助款牋單都是有成交的,剛開始由地○○拿議員補助款牋單給我使用,但之後發生丁○○開的補助款牋單跳掉不能使用,地○○就另外拿其他議員牋單給我,但所拿來的議員牋單也是被撤掉不能使用,所以我懷疑我拿給地○○要轉交給議員的3成款項,地○○她並沒有全部交給丁○○,因此我就自己聯繫丁○○洽談有關議員補助款用牋事宜,於92年1月底左右我跟丁○○約在議會大廳處見面,我有詢問丁○○是否有議員補助款可以提供給我使用,丁○○有同意,我當場支付現金55萬元給丁○○,事後我將空白牋單填寫補助金額、單位等資料傳真給丁○○,請她照我傳真範本開立牋單,之後就由丁○○去處理,還有1次是於93年過年前,我跟丁○○約在她位於服務處即她8樓住家,我當場將49萬7000元的現金交給丁○○,並請丁○○開立只簽名及填好165萬元左右補助款額度,合計約13、14張的牋單給我使用,有關扣押物編號「光011-19台北縣議員用牋(丁○○乙份)」所示資料,就是我所講有記載我親自交付丁○○回扣款的資料,第1至3頁的丁○○空白牋單,就是我前面提到丁○○在93年間收到我交付的49萬7000元的回扣款後,依我要求開立而我還沒有使用的空白牋單,第4頁的備忘表格裡,就是記載92年間丁○○收到我親自交付的回扣款55萬元後所開立的牋單,之後我使用及補助的紀錄,第8頁的備忘表格裡,記載的是93年丁○○收到我送的回扣款49萬7000元後開立的牋單,我之後使用及補助的詳情,至於第11頁的牋單就是我前面提到我填寫的牋單範本傳真給丁○○依樣開立的牋單,第17頁的備忘表格底下的字,就是我在把牋單範本傳真給丁○○時,註記提醒丁○○簽名後交給議會或社會局處理的紀錄。丁○○她確實知道我交給她的現金是補助款的回扣。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我於調查局詢問有關於92年1月及93年1月由我親自交付55萬元及49萬7000元給丁○○議員,交付地點分別在議會大廳,及丁○○住處,用來購買議員牋單等情均屬實,我先交付現金後,牋單部分,我事後將我需要補助單位傳真給丁○○,由丁○○自己開牋單交付給相關單位,但因為丁○○開出的牋單常有出錯,所以從93年1月份,丁○○就將簽好姓名的空白牋單交給我填寫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第九第70頁至71頁反面、82至84頁)。Ⅱ、證人地○○陳稱:我於89年間有介紹丁○○給酉○○認識,因為酉○○需要議員補助款牋單,所以我才介紹她們認識,我跟丁○○說現在有人需要補助款牋單,如果可以開立議員補助款牋單,對方願意給付3成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丁○○同意這種作法,丁○○是很精打細算的人,不可能隨便借額度給別人,我曾代為聯繫過,之後就由酉○○自行與丁○○聯絡補助款牋單之事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121至123頁反面、132至137頁,卷十六第100至105頁)。可徵地○○有將酉○○以補助金額3成計算款項收購議員補助款用牋事宜告知丁○○甚明。Ⅲ、證人即人文關懷協會H○亦稱:人文關懷協會有透過酉○○向臺北縣議員丁○○取得補助款,過程中我並未參與,我並未與議員服務處聯繫,但因我私下曾向不特定議員進行電話拜訪,希望自己去爭取議員配合款用來補助我們辦活動,但每次聯繫都碰釘子,且戌○○明白告訴我,只有透過酉○○才可以取得議員補助款之補助,所以我才未與議員服務處聯繫或接觸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三第183至187頁)。則證人H○負責上開協會辦理活動事宜,接獲議員丁○○補助經會辦理活動,理應表達謝意,但不僅未聯繫見面,更無任何感謝之行止,顯因知悉取得議員補助款箇中源由以致。Ⅳ、被告丁○○辯稱所開立交予酉○○的牋單是要還給之前向賴金波所借的配合款牋單云云,然丁○○雖於賴金波過世後有簽立其名義牋單交與酉○○處理,但與其前述所開立專交與酉○○之補助款牋單明顯不同,此亦為酉○○陳稱:P○○○所講丁○○在賴金波生前向賴金波借配合款額度部分,在賴金波過世出國前有告訴我,地○○與丁○○均曾向他借配合款各為120萬元及22萬元,但是這2筆配合款牋單均未交給我,是給誰使用及補助什麼單位,我均不清楚,賴金波出國突然就過世了,他服務處的一位賴小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從丁○○那裡要回之前賴金波借的3張配合款牋單金額合計22萬元要交給我使用,我告訴她因為22萬元的配合款不夠我撥給3個單位,請她再與丁○○聯絡看看是不是可以開個28萬8000元的配合款,後來賴小姐就拿丁○○所開3張配合款牋單,金額合計為28萬8000元的配合款牋單給我,我也立刻以3成計算回扣款8萬6400元現金拿到位在板橋市南雅南路P○○○的家裡給P○○○,事後我有找丁○○告訴她這3張牋單是當時她還賴金波配合款的單子,我的用意是要提醒她要同意我使用,不要撤單,所以丁○○她確實知道等語甚詳(見8713號偵查卷九第67反面至73頁)。證人P○○○亦證稱:賴金波是我先生,於91年農曆9月6日過世,他生前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2屆到第14屆議員,因他生前積欠板橋合作社3000萬元及農會等多筆貸款,名下房屋都被查封,我的經濟狀況也不好,賴金波的姪女賴明香因曾擔任賴金波的助理,協助賴金波處理個人業務,她告訴我臺北縣議員地○○及丁○○均曾經在賴金波擔任臺北縣議員期間,向賴金波各借過配合款,可以透過酉○○去向他們2人要這些配合款2至3成的款項,所以我依賴明香給我的電話,先聯繫丁○○,丁○○承認曾向賴金波借過配合款額度22萬元,並同意由酉○○來處理後續還款事宜,我再打電話給酉○○,告訴她我已與丁○○聯絡過要透過她協助處理後續還款,酉○○也同意協助處理,大約於92年3、4月間,酉○○有拿現金到我家告訴我,這些錢是丁○○的那一筆,我就知道這筆是丁○○欠賴金波的配合款的款項,酉○○還有告訴我這筆款項補助給什麼單位,錢用到哪裡去,但是我沒有記下來,我是因賴明香的告知才知道議員的配合款是可以從中間收取回扣的,之後於93年5月19日,我女兒看到電視上丁○○召開記者會的新聞說我收她200多萬元,但明明就只有22萬元,所以我打電話給丁○○質問他為何借用配合款僅22萬元,但卻要在電視記者會上說是200多萬元,丁○○接電話後她故意說人在捷運上聽不到、聽不清楚,沒有空回答我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62至65、73至74頁,原審卷十三第176至178頁)。由上開酉○○、P○○○所述有關丁○○曾在賴金波生前向賴金波借議員補助款,待賴金波過世後,經賴金波議員服務處小姐告知說明,P○○○經酉○○協助向丁○○取得議員補助款牋單金額3成計算之款項乙節甚明,但此與酉○○於92年1月間自行向丁○○以交付金錢取得丁○○議員補助款用牋情形不同,並觀酉○○與P○○○先後於不同日期接受訊問,所述過程、內容及金額等均相符,堪以採信,並可徵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故意混淆其交與酉○○牋單所收取賄賂款及為還曾向賴金波借用議員配合款用牋之情甚明。並佐以縱使被告丁○○之前曾向賴金波借用議員補助款額度使用,然議員補助款制度,本來就須依規定補助特定相關單位,是否可以議員間當作個人款項互相借用、清償?已屬疑義,且賴清波於91年間死亡,縱該議員名下尚有補助額度,亦因議員死亡而凍結,不能再使用部分,亦為證人Z○○、江素珍陳述甚詳(同前述筆錄),則被告丁○○開立議員牋單交予賴金波遺孀P○○○,有何實意?P○○○如何用來補助相關單位?如何服務選民?被告丁○○此部分所陳實屬無稽,再者,被告丁○○究竟陸續向賴金波調借多少補助款部分,被告丁○○一再稱金額已不記得,則其該如何開立其所需「償還」之補助款額度給賴金牡丹?而俱依酉○○所要求金額開立牋單,則被告丁○○果若之前曾有以賴金波名義開立牋單補助相關單位當可查詢得悉,但竟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為釋明,且所交付對象也不是其所稱賴金波遺孀P○○○,交給專門以現金收購議員牋單之酉○○,被告丁○○所陳實有可疑,難以遽信,是被告丁○○辯稱其所開立如附表貳編號四所載牋單均是要還給賴清波議員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復有被告丁○○、酉○○2人於103年2月4日相約在丁○○位於臺北縣○○區○○街00○00號8樓住處內見面,被告酉○○、丁○○2人事前亦有聯繫確認等節,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8713號偵查卷十第249至250頁反面),可認被告丁○○與酉○○2人相約在丁○○位於臺北縣○○市○○街00號8樓住處見面,時間點與酉○○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交付賄賂款與丁○○同時向丁○○收取議員補助款用牋之時間相符,亦徵酉○○於調查及偵查中此部分所陳確屬實在。

③並有下列扣案物資料足以佐證,即:Ⅰ、扣押物編號九-002為92、93年議員統籌分配款補助明細表1冊,此在被告丁○○住處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8713號偵查卷二第289至291頁)其中第2頁明確記載:「156×0.3=46.89.6×0.3=28.8(應為2.88之誤載)」,上開數字,其中「156」部分,即為被告丁○○開立93年度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補助款合計之金額,其中「0.3」之記載,則為酉○○一再說明給予各議員款項之額度即「3成」計算之款項,顯為酉○○取得被告丁○○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後,記錄相關成數、賄賂款金額等傳真予被告丁○○作為對帳使用堪以認定。Ⅱ、扣案物編號光011-19臺北縣議員用牋「丁○○」2張及受補助單位明細(簽名及記載金額)在卷可按(見8713號偵查卷九第75至80頁),此在酉○○經營之如通集團公司內所扣得,其中僅有被告丁○○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其餘項目空白之議員配合款用牋2張,均有丁○○簽名,並記載金額,備忘表格,則記錄:「補助①淡水鎮育英國民小學,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正②中和市興南國民小學,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正③樹林市育德國民小學,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正。作為設備或修建之用(刪除設備或活動)」部分,為酉○○所填寫牋單列出3個補助單位要丁○○照填載,以免丁○○有寫錯情形,及在丁○○處所扣得扣押物編號九-002「議員補助款核明細」即酉○○使用丁○○議員補助款用牋後,經使用之相關學校、日期、撥款額度等傳真資料,其上記載:「請王議員補助如下」,以下內容則與被告丁○○開立如附表貳編號四之㈠所載補助之情相同,有酉○○傳真予丁○○補助款對帳明細單2張在卷可按(見8713號偵查卷二第290至291頁,卷九第79頁),可徵據酉○○以金錢購買議員補助款用牋後,在其使用相關補助款牋單後,確實使用,其均依照帳冊資料記載紀錄一一盧列出取單日期、受補助單位、補助日期、金額及尚未使用部分等明細傳真予各議員確認已使用額度等,足徵酉○○上開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丁○○陳述部分與事證相符,可徵酉○○前開所述確屬實在。

④被告丁○○雖辯稱依據酉○○記錄帳冊慣習,酉○○並未將交付丁○○賄賂款記錄在帳冊內,顯然實際上並未交付賄賂款給丁○○云云,然查,此部分亦據酉○○陳述明確,即其稱:這筆交付丁○○回扣部分的帳我並沒有紀錄在明細分類帳上,是因為之前因為丁○○牋單之事,丁○○、地○○有鬧得不愉快,避免股東地○○看到帳冊紀錄有丁○○交易往來紀錄,所以我就沒有把這2筆回扣記載帳目裡,但我交給丁○○這2筆款55萬元及49萬7000元,我另外在丁○○簽名及記載金額的牋單資料上有記載我交付給丁○○的回扣,這樣就很清楚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14頁,卷九第70頁反面至第71、82頁,原審卷八第227頁),據上,酉○○已說明未將向被告丁○○取得議員補助款牋單交付賄賂款相關帳目與其他議員一樣記載在其所登載之明細分類帳上,其緣由是因避免相關股東地○○要求檢視帳冊時看到丁○○之登記資料而心生不悅,特意不登載,但其另記載在牋單空白處,由其於計算盈虧時一目了然,得以計算即可,因此縱然酉○○未在明細分類帳內如其他收受賄賂款議員般之記錄,但在其他處記載,亦可達相同目的,故上開情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⑤此外,佐以被告丁○○於92、93年間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時,其選區在臺北縣板橋市,有第15屆各選區議員名單附卷可憑(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127至128頁),然觀92年間被告丁○○依酉○○指示所簽發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使用如附表貳編號四之㈠所載之國小及協會,大部分均非被告丁○○上開選區內之學校,則與議員簽發補助款用牋之目的是用以經營其選區之地方建設或服務,被告丁○○未將補助款使用於自己轄區,已足令懷疑,且臺北縣議員於92年及93年度之統籌分配款有600萬元額度,被告丁○○竟於92年、93年間均將高達144萬6000元及116萬元之統籌分配款平白無故交予酉○○使用?其動機確實可疑。

(3)綜上,被告丁○○前開所辯開立牋單是要還給已過世議員賴金波遺孀P○○○,未收受酉○○交付款項云云,俱不可採,被告丁○○於附表貳編號四之㈠㈡所示日期,開立如附表貳編號四之㈠㈡所示額度之議員補助款用牋均交予酉○○,並收受酉○○交付如附表貳編號四之㈠㈡所示之賄款等情,堪以認定。

5、被告癸○○:

(1)訊據被告癸○○固坦認其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任職期間為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92年間提供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經費補助別及補助額度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酉○○等情不諱,但否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我與酉○○間之金錢往來僅是借貸關係,所借款項均有償還,另我會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給酉○○,是因酉○○向我表示在做設計,專門幫人服務,幫忙提供質詢意見,幫我寫活動計畫,92年間酉○○列出需要補助的單位,希望我能幫忙,我有看過,因此我同意開我議員配合款牋單給酉○○去辦理補助,我開立牋單交給酉○○,並未因此收受任何款項,頂多收酉○○送給我的烏龍茶云云。辯護意旨略以:癸○○交付牋單給酉○○,與酉○○交付與癸○○的款項為政治獻金為2件事,彼此間不存在對價關係,據酉○○之證述可知,酉○○至議員服務處有交付贊助款,之後以此人情向癸○○索討牋單,可見酉○○交付現金給癸○○,與癸○○交付牋單給酉○○間並無對價關係,癸○○雖曾向酉○○借款100萬元,但已於92年4月1日、6月1日、7月30日開立泰山鄉農會支票3張,面額合計106萬元給酉○○,作為清償借款及利息部分,可見酉○○所述癸○○交付牋單抵債並不實在等語。

(2)經查:

①被告癸○○於附表貳編號五之㈠至㈣所示日期開立如附表貳編號五之㈠至㈣所示額度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牋單交與酉○○,並收受酉○○交付以牋單所載金額3成計算之賄賂款之情,為證人酉○○、乙○○證述在卷,即:Ⅰ、證人酉○○於93年6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依據股東帳冊所記載「預付款」部分就是給議員的回扣,根據帳冊紀錄可知92年及93年上半年1到6月份,我均有送回扣款給議員癸○○,這部分回扣是我領好現金,由乙○○開車載我一起去送的,我這部分的帳我是先記載紙上,等有空時再做傳票,並將傳票資料記載到明細分類帳中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38頁反面至44頁);於同年月23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91年間,我曾取得地○○交給我的癸○○議員補助款牋單,因我擔心會跳掉,所以有打電話拜訪癸○○,詢問牋單可否使用,癸○○表示牋單是無償借給地○○,不會失信,並稱地○○有承諾第2年有經費會還。92年1至6月帳冊「預付款項下」記載癸○○帳計日期92年6月24日45萬元、12月合計180萬都是我於92年1至6月份交給癸○○的回扣款等語,同日偵查中亦陳:我今日在北機組陳述都實在,乙○○所講曾經開車載我至癸○○位於泰山服務處交錢給癸○○約有2次等語,確實有此事,但交幾次錢我不記得,因為交過好幾次錢,我要看帳冊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106至110、118至120頁);於93年7月12日調查中陳稱:在如通公司所扣到癸○○所簽名的牋單共13張,這是癸○○1次賣給我補助款300萬元之補助額度給我所開出的牋單,其中有1張補助單位寫錯所以作廢,其餘12張牋單均是尚未使用出去的有效牋單,上面明細是我自己記錄使用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二第40頁);於原審亦仍稱:我經地○○介紹認識癸○○,一開始也是地○○拿癸○○所簽的牋單回來給我,此時賄款我是交給地○○,之後我因擔心地○○拿回癸○○的牋單不會撥款兌現,所以我與乙○○有一起去拜訪癸○○,癸○○表示有撥款補助,牋單是借給地○○,拜訪過程中我們有談到如有需要經費贊助我會幫忙,之後癸○○曾經向我借100萬元,由我與乙○○各出50萬元借給癸○○,之後與癸○○比較熟就請他將補助款開給我,我就給他錢,癸○○有答應開牋單給我,附表貳編號五所載癸○○所開牋單金額600萬元及150萬元金額均正確,癸○○確實有將金額合計750萬元的議員補助款牋單賣給我,我有給癸○○3成計算款項,是分次購買,我有跟乙○○一起到癸○○服務處交付現金給癸○○,還有一次癸○○到如通公司樓下,我將賄款交給他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八第227至228頁)。Ⅱ、證人乙○○於93年5月26日在蔡志雄律師陪同在場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我曾經陪酉○○去拜訪議員癸○○購買議員補助款簽單,酉○○是以現金支付給癸○○,在要去拜訪議員前,我會先開車載酉○○到板橋後站的彰化銀行、台新銀行或日盛銀行提領現金,因酉○○向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是一手交付現金一手拿牋單,跟癸○○買議員補助款牋單也是用行情價,即牋單上補助款金額的3成計算款項買來的,我與酉○○去向癸○○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時,因為酉○○都會當場解釋購買的額度與所需的張數,所以癸○○只填寫金額及簽名,補助對象及工程名稱都不會填寫,於92年間,我陪酉○○去癸○○的服務處1次,當天有成交,癸○○開的補助款牋單額度約在300萬元左右,酉○○當場交付現金等語明確(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120至123至129頁);於93年6月23日亦在蔡志雄律師陪同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稱:我於92年間有陪酉○○一起去拜訪縣議員癸○○,送錢給縣議員癸○○談有關提供補助款額度供如通公司使用,當時也由我負責寒暄開場的部分,至於議員癸○○要如何提供補助款額度給酉○○及回扣金額多少等細節,都是由酉○○當場和癸○○談定,而且都有當場談定,癸○○亦有收取3成回扣,我僅知縣議員有收取補助款的3成款項,詳細金額要問酉○○才清楚,我記得去拜訪癸○○是到他泰山的服務處,他服務處對面是一間國小,除了辛○○議員外,其餘議員都是由議員本人親自跟酉○○收取款項,我確實有和酉○○將現金回扣款拿到癸○○在泰山的服務處,我第1次和酉○○去拜訪癸○○,之後我記得我拿去過2次,我另外聽酉○○說有再和癸○○聯絡,至於有無再交錢,我不清楚。我和酉○○一起去的那2次,癸○○確實有拿錢,且這2次酉○○事前過去前都是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款項,且癸○○確實都是有拿錢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74至77、82頁)。Ⅲ、並觀癸○○先後所陳,則有前後不一之情,即癸○○於93年5月18日調查、偵查及於93年6月14日偵查中陳稱:我認識酉○○,她是我服務處志工,我不認識乙○○,但我認識經常跟酉○○在一起的王小姐,也認識同為臺北縣議會議員地○○,我跟她們都沒有金錢往來,我只有跟我服務處小姐賴秋媚有金錢往來。酉○○是我服務處志工,她會幫我做一些辦各項研習活動計畫,詳細情形是有需要的社團申請人來找我,或找我的助理酉○○申請,我覺得有需要,我就親手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內容要填載年度、申請動支統籌分配款或地方建設配合款、補助金額若干元,補助該單位做為設備或活動使用,經我簽名後,由我將該份牋單送交給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之後由受補助單位提出動支計畫及經費概算表,臺北縣政府核准後,副本會副知議員,所有社團申請地方建設經費或統籌分配款均是由我決定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222頁反面至227頁反面,卷七第99頁),於93年6月14日改稱:91年10月時,酉○○要求我給她一些補助款使用,因我當時不認識她而未同意,之後酉○○常常來拜訪我,她跟我說她是做設計專門幫人服務,幫忙我提供一些質詢的意見,並幫我寫些活動計畫,後來熟了以後她說她答應人家很多補助款,希望我能夠幫忙,我到92年才慢慢給她議員補助款用牋,開議員補助款牋單時受補助單位均由酉○○填寫,第1次酉○○要求我給她600萬元額度的補助款,如果用不完就還我,這600萬我分3、4次給她,最多1次是給11張牋單,酉○○到服務處時,就把補助單位列出來,我大部份都有看過,開單時,酉○○當場填寫受補助單位,有時候我會寫好補助金額,有時候沒有寫,因為不知道要補助給誰,我因怕她寫錯,會多給她空白牋單,我會給酉○○那麼多額度補助款用牋,是因為有次我去她公司時,看到酉○○很認真寫計畫書,客戶很多,所以我想幫她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98至101、117頁),是由被告癸○○所述,酉○○究竟是其服務處志工?助理?或實際上為一客戶很多專門索取議員補助款用牋之公司負責人,且有關癸○○所陳其開立議員配合款用牋補助各社團學校方式,先稱會找議員本人或助理酉○○後,由被告癸○○審酌認定確實有需要,即親自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嗣改陳,酉○○索要議員補助款用牋,完全依據酉○○所提資料填具議員補助款用牋等語,明顯不同,且酉○○其為開設公司之企業負責人,其有何權限、能力事前答應受補助單位提供議員補助款?被告癸○○亦無實際審酌是否確實有此需求,僅因酉○○常拜訪,提供質詢意見、寫活動計畫就將其配合款額度600萬元均交予酉○○使用?被告癸○○所述不僅有上述不一之情,且與臺北縣議員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制度目的、流程均不符,而有疑義,難以遽信。

②復有被告癸○○與酉○○對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按,即雙方對話內容為:於92年4月18日晚間7時24分許,被告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持用門號00000000電話聯繫,雙方談論:...酉○○:那個10萬的,應該差不多下個禮拜會收到,消防的癸○○:消防那筆,是不可以附帶那個存款的號碼酉○○:可以呀。癸○○:存款的號碼把他附帶上去,順便把存摺簿及印章拿走,才不會(錢)領了被他(消防協會)跑掉。酉○○:他會跑掉喔。癸○○:最好是妳要先保護起自己。酉○○:那個也是匯到他們的戶頭呀。癸○○:對呀,但是簿子跟印章妳先保管一下。酉○○:這樣子不好吧,不好意思。...癸○○:對,大家合作(台),我順便跟你請教一下,印刷費,我要報那個經費概算,是拿請款單明細表就好,還是要發票。酉○○:印刷費,1萬元,拿發票就好了,開估價單就好了。癸○○:估價單跟請款單就可以了吧,還需要發票嗎?酉○○:要發票啊。癸○○:還要拿發票喔?酉○○:1萬元以下不用。癸○○:沒有啦,4、5萬。酉○○:4、5萬要開發票。癸○○:要發票幹嗎,開了不是我們要保存而已?酉○○:保存是沒有錯,縣政府會要看啊,看這個是不是發票,他會看一下,我們結案的時候他會看一下,對啊,你們錢領到,活動辦完了,他會叫你報一個成果照片跟結案的經費明細,要附影印本。癸○○:要附影印本喔,都要附發票就對了?酉○○:不是,1萬元以上的才要發票。癸○○:我每筆都是1萬元以上的。酉○○:以後我幫你寫啦,有的可以不用發票,才不用向別人買發票買那麼多。癸○○:我印刷費就是活動宣傳單跟報名表印了2萬2,識別證2萬8,2個在一起就5萬了啊。酉○○:宣傳的可以用比較多,識別證跟那個用少一點,弄1萬元以下,9000多,弄收據來就可以了。癸○○:這個報上去,活動辦好了,錢也領到了,所以要趕快去拿發票。我報我是印刷費報1項,識別證報1項,2項可以開印刷費發票嗎?酉○○:可以開一起,10萬元以下可以開在一起。你有辦法拿發票嗎?癸○○:要啊,怎麼沒有,5趴(5%)嘛,因為我有在跟他作(生意),拿就有了。酉○○:這樣就好。以上,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聲監字第166號監察卷第13至16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徵被告癸○○對於酉○○使用議員補助款牋單辦活動有不實之情甚為瞭解甚明,且從上開討論如何開立發票、估價單等內容以觀,益足徵被告酉○○係利用議員補助款牋單補助社團辦理活動,因為取回部分款項,而以不實發票方式辦理報銷之情亦足以佐證被告酉○○前述常業詐欺犯行甚明。

③並有下列扣案物足以佐證:Ⅰ、扣案物編號光008-3明細分類帳(分錄帳)記載:「日期:92年2月10日、會記科目:預付款、摘要:1/5吳借300+300,借方金額:0000000」;及「日期:92年6月24日、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6/24吳借150,借方金額:450000」,及「日期:93年2月2日、會記科目:預付款、摘要:12/10借麟300地、12/10借麟100統+12/31200,借方金額:900000、900000」等紀錄,足認酉○○、乙○○前開所述於92年、93年均有多次拜訪被告癸○○,並取得議員配合款用牋並交付以牋單金額3成計算之款項均屬實在甚明。扣案物編號光011-20「臺北縣議員牋單」癸○○部分,僅由癸○○簽名及記載金額,其餘項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共13張在卷可按,可認酉○○所述交付上開款項,一次取得多張被告癸○○議員補助款用牋,其中1張填錯作廢,其餘12張均為酉○○尚未使用出去之牋單等情亦勘認定。Ⅱ、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其中記載日期:92年2月10日、92年2月28日、92年3月31日、92年5月31日、92年6月24日、92年6月30日、92年7月31日、92年9月30日、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31日分別紀錄被告癸○○簽立議員補助款用牋使用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各委員會、協會、國中小學等辦理活動、施做工程或購置設備等有相關補助案號(或稱成交紀錄卡)及扣案物編號光025-10、025-11、025-12、025-18、光025-22、025-23、025-24、025-27、025-28、025-29、025-30、025-51等均為客戶成交紀錄卡、光004-5會計傳票92年2月10日、6月24日、93年2月2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202、930203)之記載、國光001:筆記本等內容均就附表貳編號五之㈠至㈤所示相關受補助單位、支出、收入款項等記載紀錄資料,互核相符,均足徵酉○○、乙○○所述核與酉○○所稱癸○○1次賣出補助款牋單金額共300萬元牋單後,所開空白牋單,其中有1張填錯補助單位而作廢,其餘均為尚未使之有效牋單等情相符。

(3)綜上,足認被告癸○○所辯交付議員補助款用牋予酉○○使用,並未收受任何款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可認被告癸○○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㈠至㈣所示日期收先後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交予酉○○、乙○○使用,並收受酉○○交付以補助款款金額3成計算之賄賂款之情,堪以認定。

6、被告X○○:

(1)被告X○○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述「我認罪,我願意繳交不法所得」等語,但稱:我現於宜蘭監獄執行,本案纏訟很久,我的部分單純,希望儘速審判趕快執行, 且我有資格符合外役監資格,這樣可以早點回去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卷三第161頁反面),但與本案相關事實部分則陳述:我擔任議員期間不認識酉○○,我有依地○○指示等開立僅記載補助金額、年度之議員補助款用牋交給地○○,補助額度合計200萬元,因為地○○說要補助學校要跟我借牋單,所以我借給她,議員之間本來就會互借牋單,我並沒有因開立補助款用牋就收受地○○交給我的60萬元,我是因要參選鎮長時,民進黨黨部登記提名需要登記費用50萬,我有跟地○○借50萬元,但該筆借款是在地○○跟我借議員牋單之前的事,與借牋單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9、45至46頁),顯然被告X○○否認起訴書所載事實及法律適用,應認其否認犯罪,先予說明。訊據被告X○○固坦認其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任職期間從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有關在酉○○處扣得有我簽名得議員配合款牋單,並坦認開立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年度、額度之議員補助款用牋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辯稱:我於91年擔任瑞芳鎮鎮長前並不認識酉○○,地○○於90年間因要參選,她的補助款額度不足,向我借了200萬元之補助款的額度,到91年我當選臺北縣瑞芳鎮鎮長,地○○帶酉○○到瑞芳鎮跟我道賀當鎮長,我請她們吃飯,並介紹酉○○是地○○議員的助理,之後我跟地○○表示要返還我借她的200萬元補助款用牋,地○○就有用賴金波、辛○○的補款款各95萬元及97萬元的額度還我,我並未收取60萬元之賄款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據地○○、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X○○是將議員補助款額度借給地○○使用,地○○再轉交被告酉○○使用,嗣後再由被告酉○○於被告X○○擔任瑞芳鎮長期間以賴金波及辛○○議員之補助款額度返還,被告地○○雖贊助過被告X○○,然此與200萬元並無對價關係,至於酉○○所製作相關帳冊資料,據酉○○所述,顯非其實際支付之款項所為之記載,更非支付時即針對特定牋單有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所為之紀錄,僅為酉○○陸續取得之牋單來記載所謂之公關費用,為事後、片面估算之記載,並非據實依其所見所聞而記載,自亦不能作為被告X○○有收受賄賂之證據。

(2)經查:

①被告X○○於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期間,於90年間將其僅簽有姓名及簽立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被告地○○轉交酉○○使用,並收受酉○○託請地○○轉交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款項之情,業據證人酉○○、地○○證述明確,即:Ⅰ、證人酉○○93年6月21日、2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之前於調查局中陳述有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不實在部分是有關回扣部分,就是當初成立公司我製作股東帳冊所記載的「預付款」就是回扣,於89年間我跟地○○合資成立如通公司,地○○就會陸陸續續拿議員補助款牋單回來,當時與地○○協議成立公司,各出資200萬元,共400萬元用來買議員補助款牋單,但地○○實際上沒有出錢,就拿議員牋單回來,用牋單上以3成計算當作地○○的出資,約到89年6月間就拿到共1100萬元的牋單,我也陸陸續續付了350萬元的回扣,這部分帳目,我先記載紙上,到89年5、6月份才登記在帳目上的「預付款」項下,扣案的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有開辦資本357萬元,就是我所說陸陸續續給議員的回扣,這部分給議員的回扣,我都是交給地○○,地○○有無轉交給其他提供牋單的議員,看單子有無成交就知道,如果沒有收到錢,議員是不會撥款的,依帳冊90年1月到6月間之紀錄,有收到3成回扣之議員其中有X○○,記帳日期為90年1月11日金額為60萬元,因我會先拿錢給地○○,地○○有時當天或隔天就會拿議員的牋單給我,最多隔個幾天就拿來給我,給X○○的回扣是由地○○轉交,帳簿上我都記載名字旁邊的數目就是議員拿出來的牋單總數,所取得牋單總數乘以0.3就是我和地○○交給議員的回扣,至於帳上所載日期部分,因我是事後才記帳,所記載日期僅是大約的日期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38頁反面、41、102頁反面、103頁反面、104頁反面);於原審9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6年4月17日審判期日亦明確稱:我是因地○○介紹而認識X○○的,剛開始時地○○有拿X○○的縣議員牋單給我,我也有交付賄賂款給地○○,與X○○有關附表貳編號六部分沒有意見,我是透過地○○拿X○○簽名的空白牋單給我,我之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沒有被刑求、脅迫,是律師跟我分析,要我把事實真象說出來,檢察官就會給我機會,我才承認並且把事實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9頁,卷十八第402至410頁)。Ⅱ、證人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多次明確陳述:X○○他早於89年間擔任臺北縣議員時就認識酉○○,因為酉○○拜託我要我介紹幾個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一些補助款牋單,所以我才找X○○等人,告訴他們現在有人需要補助款用牋,如果可以開立議員補助款牋單,對方願意給付3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他們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他們第1次要交給酉○○的議員補助款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跟X○○收取要我轉交給酉○○的補助款牋單,我之後開車到酉○○公司樓下交給酉○○,酉○○就給補助款牋單金額3成計算的款項,X○○所簽發之議員補助款牋單額度約有200萬元,所以X○○大約有拿到5、60萬元左右,X○○都要求一手交牋單一手交錢,我是把酉○○轉交3成款項拿到臺北縣議會X○○休息室內交給X○○,轉交時我有跟X○○說是酉○○的3成回饋金,X○○在他開的牋單上只有簽名,及寫補助金額與年度,其他都空白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121頁反面至124頁反面、132至137頁,卷八第87至88、97頁);地○○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仍證稱:我曾擔任酉○○的公關,89年或90年開始,酉○○要我幫她介紹議員給她認識,那段時間我有介紹X○○跟酉○○認識,我有把酉○○給我的公關費交付給X○○,X○○也有交給我他有簽名、寫好金額其他項目空白補助款牋單給我,我有轉交給酉○○,我從來沒有跟X○○借過補助款牋單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68至187頁,卷十三第139至151頁,卷十四第284至292頁,卷十八第447至454頁),雖地○○對於所交付金錢先後定義先稱為「回扣」,或稱「贊助費」,最後改稱是「公關費」,但不論名稱為何,均屬為取得X○○在其額度範圍內所開立議員補助款牋單而交付之金錢甚明,並不因此就該筆金額下不同定義而認地○○所稱交付金錢之事實為不實。至於地○○陳述有關交付酉○○轉交賄賂款金額及地點,其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然衡情,一般人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有印象不清、甚至遺忘或或有記憶錯誤之情,因此難期陳述完全一致。且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較清晰,較諸事後時隔數月、數年於法院歷次審理時之證述,應更可採,且觀地○○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及原審歷次審理之供(證)述,就被告X○○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有收取賄賂款之情所為之陳述,始終如一,故不因地○○於審理時略有出入之供述,即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甚明。Ⅲ、被告X○○雖辯稱: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補助款用牋款均為地○○向我借的,我於91年間擔任瑞芳鎮鎮長時,地○○之助理酉○○以辛○○、賴金波議員簽立之補助款返還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地○○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明確稱:我只有向臺北縣議員D○○、林秀蕙、黃俊哲、癸○○、賴金波、徐秀庭、陳鴻源、蔡煌隆、呂子昌等人借過補助款額度牋單,都只借過1次,且我有用隔年度議員補助款還掉,且均已還完,另外透過我介紹給酉○○認識的臺北縣議員有辛○○、丁○○、天○○○、O○○、亥○○、X○○及E○○等人,只有我介紹給酉○○認識的縣議員有開議員補助款牋單經過我轉交給酉○○,我才將酉○○給付3成款項轉交給上開議員,且此為89年間之事,之後就由酉○○自行聯繫取得議員補助款牋單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119至125頁),是由地○○此部分證述可見,地○○對於其本身向哪位臺北縣議員借補助款牋單額度,及介紹與酉○○認識後,說明酉○○欲交付以牋單金額3成款項取得議員配合款牋單,並由其代為轉交該議員所開補助款牋單及轉交酉○○所交代之現金等節,其明確分辨清楚,並無混淆誤認甚明。甚至在提示被告X○○所陳述內容予地○○閱覽表示意見時,地○○仍稱:「...(問:據X○○於93年6月18日接受本局詢問時供稱:前述200萬元左右的配合款是妳向他借的,而且也沒有接到妳交付的3成回饋金,與妳供述不符,妳作何解釋?)他有拿啦,我還記得當時酉○○拿3成回饋金到縣議會給我時,我就先拿X○○的議員牋單給酉○○,酉○○再把手上的現金交給我,由我拿到X○○議會的休息室,酉○○在樓下等,而且當時X○○忙著算錢,有電話進來不方便接電話時,也是由我代他接電話,對方還是一個小姐,我告訴對方顏議員在開會,要她待會再打來」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119至125頁),則地○○對於收取X○○牋單及交付3成回扣款之相關交付地點,細節、情景、過程等均記憶深刻,即如何見到X○○忙著算錢,因此還幫忙代接電話等過程,均可徵地○○此部分證述為其確實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且與地○○於調查及偵查中所陳相符,確足採信。並佐以被告X○○與地○○同為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任期皆自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倘地○○確有於90年1月間向被告X○○借用配合款,被告X○○何以未於縣議員任期屆滿前要求地○○返還,甚且未於競選臺北縣瑞芳鎮鎮長時積極索取此筆配合款,以便能及時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其選區內之受補助單位,俾利其臺北縣瑞芳鎮鎮長之選情,竟於91年已擔任臺北縣瑞芳鎮鎮長時始要求地○○助理之酉○○返還配合款,此舉已違常情。且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乃臺北縣議員之職權,助理並無該等權限,被告X○○竟未向有權限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地○○說明核對應返回之配合款牋單,反而向自稱地○○之助理索討,顯違常情,且就相關此部分,酉○○於調查及偵查中完全未為替地○○返回議員補助款牋單給X○○等相關陳述,且其所載明細分類帳亦無任何有關內容之記載,迄至原審及本院前審理中始稱:我有歸還牋單給X○○云云,然此部分所陳,酉○○先後所述亦有不一之情,即酉○○於96年4月17日原審審理中稱:X○○擔任鎮長後,我也想到瑞芳補助一些學校、社團、社區,所以我到瑞芳拿便民服務手冊,順便拜訪X○○索取手冊,當時地○○有帶我去瑞芳鎮拜訪X○○,我們有一起吃飯,地○○有介紹我是她的助理,席間有一些民代、校長,他們以為我是議員助理,有提出可否請議員補助,X○○以為我是地○○助理也有跟我要補助款經費,好像地○○有欠經費,但X○○沒有說地○○何時欠補助款牋單經費,我就幫地○○陸續還大約200萬的補助款牋單,我是用賴金波的牋單,陸續補助瑞芳鎮公所所需鎮內設施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402至421頁),即酉○○對其使用X○○簽名之議員補助款牋單,是否為地○○向X○○借用,補助經費別、額度等,酉○○顯然均不知悉,竟使用其個人花錢購得議員補助款用牋來替地○○返還向X○○借用補助款額度?顯違常情。且酉○○於102年4月2日本院前審審理中改稱:我使用X○○擔任議員的補助款額度,並沒有交給他3成回扣款,我也沒有透過其他人給X○○回扣,我有陸續還200萬元議員補助款額度給X○○,是我去瑞芳拜訪X○○,X○○跟我說叫我跟地○○講說要返還200萬元補助額度,當時想說地○○額度不夠,我自己私下處理,就拿其他議員牋單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七第418至451頁),是由酉○○所述可知,其與地○○在被告X○○擔任瑞芳鎮鎮長期間前往道賀拜訪,其2人目的無非是酉○○希望可以順利使用其所購得的議員牋單,如此,酉○○所經營之如通集團才有工程得以承做,得以販售物品,從中賺取豐厚利潤,酉○○本來至瑞芳就是要來使用其交付賄賂款取得的臺北縣議員配合款牋單,承攬工程,販售物品,且酉○○對於地○○如何取得X○○牋單部分其未在場見聞,地○○與X○○擔任議員期間究竟有無借用牋單之情,酉○○均未詢問地○○確認,竟順被告X○○所辯解稱替地○○返還牋單額度云云,以利認X○○所辯為真,可認酉○○此部分所述顯然迴護被告X○○,是酉○○此部分所陳不僅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故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X○○之認定,並可認被告X○○以「借用歸還說」為辯其未收受任何回扣賄賂款,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Ⅳ、被告X○○擔任臺北縣瑞芳鎮鎮長時,臺北縣議員賴金波、辛○○雖分別有簽發「臺北縣議員用牋」補助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5萬元、97萬元之情,此有臺北縣政府91年7月25日北府財管字第0910461175號函及92年11月25日北府財管字第0920711769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見10682號偵查卷十四第177至178頁),然由上開函文內容所載,僅能證明臺北縣議員賴金波、辛○○分別於91、92年間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統籌分配款補助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至於該2筆統籌分配款是否確為自稱地○○助理之酉○○替地○○返還予向被告X○○之所借用補助款之額度,並無從由上述函文中看出,因此,上開函文均不足認地○○曾向被告X○○借用議員補助款,並以上述2議員之補助款額度返還被告X○○之情甚明。並觀被告X○○擔任第14屆臺北縣議會議員時,據其所陳其選區係在臺北縣○○○○○○○○○○○○○○鄉鎮○○00000號偵查卷十四18頁反面),而被告X○○所交予地○○之21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之受補助單位,均非被告X○○上開選區內之學校或機關、團體,亦非用於其所稱地○○欲競選樹林鎮鎮長之相關樹林鎮內之中小學校或社團、協會、里辦公室等處甚明,而被告X○○於91年間即將參選臺北縣瑞芳鎮鎮長,竟未於參選前之90年度將上開統籌分配款用以補助、經營其選區相關團體,且臺北縣議員每年之統籌分配款有600萬元,被告X○○竟無故將高達3分之1之額度即200萬元之補助款交予地○○使用等節,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Ⅴ、據上,足認酉○○、地○○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有關X○○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並收受牋單金額3成計算之款項之情確屬實在可信。

②並有下列扣案物足以佐證:扣押物編號光008-1明細分類帳(分錄帳)第56頁部分記載:「憑單號數:900113、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顏200、6、統、慧借,借方金額:600000、300000」,有關之扣押物編號光004-2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00113),亦有相關支出之記載,扣押物編號光025-4、025-5客戶成交紀錄卡(其中記載卡號90020、90026、90036、90037、90038、90046、90050、90063、90064、90065、90068、90073、90075、90076、90077、90078、90087、90088、90091、90092、90094)及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均在卷足憑,上開帳冊文件均記載被告X○○開立議員補助款額度200萬元分別用於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國中、小學校購置設備或施做工程等紀錄,審酌上開記載,均由酉○○負責記錄,明白詳細,互核相符,在上開明細分類會計科目「預付款」欄,不但有議員之姓或名、其出具補助款之種類、數額及配合款使用情形等登錄,足徵酉○○、地○○前開所述確屬真實可信。

③被告X○○另辯稱,其另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矚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與與本案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部分,然關上開判決所載被告X○○於87年8月10日、11月30日及88年5月31日均將其議員補助款用牋交予任職宏傑公司之業務經理e○○,而先後收受e○○交付賄賂款合計204萬150元等行為,認被告X○○所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有上開判決可按,然本案係被告酉○○於89年2月間離職後,另行籌組如通集團,由被告地○○負責取得議員補助款用牋,迄於90年1月間,被告地○○向X○○表示交付以3成計算之款項而取得被告X○○簽發之議員補助款用牋等節,據酉○○、地○○陳述在卷,可認被告X○○本案所為行為時間與上述案件時間不同,本案行為時間在後,且據酉○○所陳因不滿c○○而離職,並因此另開設經營與宏傑集團相同營運模式之公司,亦為酉○○陳述在卷,可認被告X○○在其於87及88年間所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行為時,即得預見之後行為,二者間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自難以連續犯論擬,是被告X○○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二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④至於被告X○○交予地○○後轉交給酉○○使用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中雖有2張事後另使用臺北縣議員地○○之議員補助款牋單(客戶成交紀錄卡號:90073、90077),然酉○○於取得被告X○○之縣議員牋單時,即將牋單總金額以3成計算之賄賂款交予地○○轉交給X○○,縱事後未使用該牋單,而使用其他縣議員配合款牋單,亦不影響被告X○○業已收受賄賂款事實之認定。

(3)綜上,被告X○○確實有透過地○○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並收受地○○轉交酉○○交付賄賂款甚明。

7、被告壬○○:

(1)訊據被告壬○○坦認其於91年間競選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第六選區,選區範圍新莊市、五股鄉、泰山鄉、林口鄉),在如通公司所扣得扣案物編號光011-23「臺北縣議員用牋(壬○○)」僅有壬○○簽名及填寫金額之空白牋單,均為其所有並簽名之牋單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酉○○、乙○○,也沒聽過如通公司,我並未經庚○○介紹而認識酉○○、乙○○,也沒有在庚○○服務處那裡開議員補助款牋單交給她們,在如通公司所扣到我簽名並寫上金額的牋單,雖是我本人簽發,但都是議員庚○○向我借的,我依照庚○○的要求填寫金額,議員間會有借用補助款的情形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據酉○○、庚○○之證述可知,壬○○從未與酉○○有直接接觸,壬○○所簽署的牋單係因與庚○○交換牋單使用,是由庚○○交予酉○○,相關3成款項也是由酉○○交予庚○○,壬○○並未收受任何酉○○交付之款項,且酉○○證述有交錢給壬○○部分,陳述先後不一,且其稱檢調人員給予壓力,所以才照帳冊說,又稱因檢調人員表示要找其母親、家人來問,害怕被關起來所以才認罪,是酉○○所述顯不可採信,另據酉○○所述,可知其所製作如通公司明細分類帳,是為取信於股東乙○○而製作的假帳,其目的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並藉此一不實之記載內容詐騙乙○○,酉○○因此可獲得不法利潤,可見該分類帳並非完全依照實際情況登載,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故不足採信。

(2)經查:

①被告壬○○經由庚○○介紹、邀約而認識被告酉○○、乙○○,且同意酉○○所提開立議員補助款牋單交其使用,並交付以牋單金額3成款項之情,業據證人酉○○、乙○○證述甚詳:Ⅰ、證人酉○○於93年6月22日、7月2日調查局詢問中陳稱:依據帳冊紀載,92年1月至6月間有收到補助款3成回扣款的議員除庚○○、玄○○、J○○、癸○○外還有壬○○,交付壬○○部分的回扣款部分,當時我和壬○○是約在庚○○的議員服務處見面,我當面交現金給壬○○的等語;於同年月23日調查及偵查中均陳:依據帳冊92年1至6月部分,「預付款」部分記載,有關壬○○帳記日期為92年5月27日、金額31萬8000元、6月24日,金額:17萬4000元,93年1至6月記帳簿「預付款」項下,紀錄壬○○收受3成款項為93年3月1日,金額:31萬8000元,壬○○的回扣款部分,我都是在庚○○議員服務處交付款項給壬○○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42頁反面至43、107頁反面、119至120頁);於同年7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亦陳:我於92年間為了向壬○○議員爭取議員配合款,所以透過庚○○議員約壬○○到庚○○位在中和市中正路上的服務處,由我當面和壬○○在服務處辦公室裡談論關於以配合款拿回扣的細節,之後庚○○議員再幫我聯絡壬○○到她的服務處,當場我以現金31萬8000元直接交給壬○○,她也立刻在空白牋單上簽名及填寫配合款金額,開立大約12張左右的牋單交給我;第2次大約是於92年6月間,我也是透過庚○○約壬○○到她的服務處,我直接交付17萬4000元給壬○○,壬○○也是和上次一樣,在現場立刻開單;第3次是於93年2月間,我和乙○○也是和壬○○約在庚○○的服務處,我交付31萬8000元現金給壬○○,壬○○當場開立106萬元額度的補助款牋單給我,我和壬○○在庚○○服務處辦公室談話時,庚○○只是把辦公室借給我們,她只在我們到達時開個場,其他我和壬○○談論交易時庚○○都在辦公室外,壬○○和庚○○她們都知道我送的錢是議員補助款的回扣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九第68頁反面至69頁)。於原審9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仍稱:我曾在庚○○服務處那遇到壬○○,我是先向庚○○提說是否可以介紹壬○○給我認識,而約壬○○在庚○○服務處見面,壬○○有交付僅簽名及記載金額之空白議員配合款用牋給我,我就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賄款給壬○○,我均是以現金交付給壬○○,一共交了3次賄款,我都是親自交付現金給壬○○的,交付賄款給壬○○時,庚○○會先離開現場,乙○○有時會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0頁)。於96年3月19日原審審判經具結證稱:我曾在庚○○議員服務處見過壬○○,但我與她不熟,當時是我與庚○○約好的,與壬○○見面有時我自己去,有時乙○○也會一起去,會去該處都是拿牋單,有拿庚○○的,有時拿壬○○的,拿壬○○的牋單時,壬○○均在場,明細分類帳內記載壬○○開立牋單補助款金額,及3成公關費用,資料沒有重複記載,所記載的公關費我確實都有支付,是在取得牋單前就支付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84至186頁)。至於酉○○所稱將回扣款交給壬○○或庚○○何人部分,酉○○之前陳述過程中均稱交予壬○○本人,但於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付詰問中,則改稱有關取得壬○○配合款牋單3成回扣款交給庚○○,壬○○離開現場沒有看到云云,就此部分所述雖有先後不一,然觀酉○○就此部分證述內容,之前酉○○於調查、偵查中,甚至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均多次一致稱交給壬○○,僅其與乙○○在場,庚○○則刻意走避,避免壬○○尷尬等節,並無不同,均堅稱交予壬○○,但於該期日交互詰問時,則改稱交與庚○○,但壬○○均在場,經辯護人再次提示相關筆錄後,酉○○則改其交付現金給庚○○時,壬○○會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88頁),可見酉○○此部分陳述過程,該期日為壬○○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顯與其他被告如地○○、乙○○、丁○○、J○○、亥○○、寅○○等人詰問時,其確實承受一定壓力,而特意僅就壬○○是否收受賄賂款部分,刻意順辯護人所詢問內容答覆,而為有利於壬○○之證述,益徵其迴護之心,且酉○○此部分所陳亦與被告壬○○前開所辯不認識酉○○、乙○○,未在庚○○服務處開過牋單等節不同,可認酉○○此部分相異所陳,顯為迴護被告壬○○之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亦不因此即驟認酉○○此部分所述全部不實而不可採信。至於有關酉○○於原審中所陳於調查及偵查中陳述時有壓力云云,但其雖陳有壓力,但其已陳調查人員並無用任何不正方式詢問,其所製作帳冊均屬實所在,所照帳冊陳述亦屬真實,亦為前述,被告壬○○所辯被告酉○○在壓力下陳述均屬不實云云,並不足採。Ⅱ、證人乙○○於93年5月26日經律師蔡志雄陪同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我曾陪酉○○去拜訪議員壬○○,是要跟壬○○買議員補助款牋單,酉○○也是以現金給壬○○,我與酉○○向議員壬○○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是一手交付現金一手收牋單方式取得,金額也是用行情價,就是牋單上補助款金額的3成,是以現金支付後買來的。壬○○是經由庚○○介紹而認識,因此約在庚○○的議員服務處見面,我在庚○○服務處至少見過壬○○1次,壬○○有跟酉○○成交牋單,壬○○開的牋單額度在100萬元內,酉○○當場有交付現金給壬○○,庚○○介紹壬○○給我們認識,她應該知道我們約壬○○見面是為購買議員簽單,且我們當時談的時候庚○○也在場,但酉○○交付現金給壬○○時,庚○○有刻意走開,避免壬○○難堪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120頁反面至123頁);於93年6月23日亦陳:我於92年間有陪酉○○去拜訪及付錢買牋單的議員有壬○○,我陪酉○○一同去見壬○○,我僅負責寒暄開場部分,議員要如何提供補助款額度給酉○○及回扣金額多少等細節,都是由酉○○當場和壬○○談定的,與壬○○當場談定後,就跟酉○○收取3成回扣款,但我只知道是以補助款額度3成計算款項,至於牋單詳細金額我不清楚,要問酉○○,因壬○○經由庚○○介紹而認識,因此相約在庚○○的服務處見面,也在該處將補助款的回扣款交給壬○○本人,我確實有在庚○○服務處親眼看到壬○○跟酉○○拿錢,我印象中看過1次,時間是中午前後等語甚詳(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74至77、83至84頁)。Ⅲ、被告壬○○雖辯稱其所開立牋單大部分與同期議員庚○○交換等語,然觀證人即臺北縣議員庚○○就此部分先後所陳,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壬○○上開所辯不同,即庚○○於93年5月18日調查中陳稱:需要我補助款的單位都是以書面或電話或當面跟我請託方式,經我本人同意後,我才會開議員補助款用牋給臺北縣政府,請求主管機關撥款補助這些單位,除此方式外沒有其他方式取得我所開具議員補助款用牋,我並不會開立僅有我簽名的議員補助款用牋給其他人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二第297頁反面),之後改稱:我認識酉○○,酉○○想認識我們議會同仁,我叫她自己去想辦法,我並沒有介紹壬○○跟酉○○認識,我有向壬○○借過地方建設補助款牋單,但我已經還了,我有跟酉○○借錢,他利息算比較少,我牋單會給酉○○,因酉○○說會用在有原住民的學校,因我很忙這樣我節省時間,才會給她方便,如果沒有按我條件使用,我會止掉等語(見10967號偵查卷十一第178至179頁,原審卷十第143至151頁,卷十四第62至63、114至116、446至448頁);於102年4月2日審理期日則稱:我沒有跟壬○○交換過空白補助款牋單,如果有就是地方建設配合款,我們是在議會處理,但不是空白的牋單,我都是寫好補助對象及金額送到議會負責人員那裡,沒有交換過統籌分配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七第446頁反面至447頁反面),然觀酉○○所使用被告壬○○簽發如附表貳編號七之㈠至㈢所示議員補助款用牋補助經費別均為統籌分配款部分,亦與庚○○所稱其與壬○○借用均為地方建設配合款之情不同,據上,可認庚○○先稱有關其補助款牋單僅會依受補助單位以書面、言語請求而填發,並無與其他議員交換使用之情,之後改稱曾向酉○○借款有交付其空白牋單,所交付亦非其他議員的補助款牋單而均是交付其個人空白牋單;至於其與壬○○交換牋單部分,則先陳不曾與壬○○交換過空白牋單,亦無借用,而是在縣議會內將填好完整內容即受補助單位、金額之牋單後交給議會負責人員轉出等情明顯不同,是庚○○前開所陳已有前後不一之情,而有疑義,且與被告壬○○所辯交換牋單之情明顯不同,被告壬○○此部分所辯,顯有疑義,難以遽信。

②被告酉○○、乙○○以牋單金額3成計算之賄賂款交付被告壬○○,因此取得其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七之㈠至㈢所示之壬○○「臺北縣議員用牋」,並使用在如附表貳編號七之㈠至㈢所示之受補助單位等,均為酉○○記錄明確,有扣案酉○○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可按,相關記載為:Ⅰ、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所載「預付款」項部分明確記載:「92.5.27,傳票號數920508,何,5/22借106,借方支出31萬8000」、「92.6.24,傳票號數920605,6/20何借58,借方支出174,000」、「93.3.1,傳票號數930302,峰93.2.4借106,借方支出318,000」等內容,足徵酉○○確實記載取得上開壬○○所簽立議員配合款用牋,並在其上記載交付金額確實以牋單金額3成計算之款項(即31.8、48.1、17.4)甚明。Ⅱ、被告酉○○取得被告壬○○簽立上開額度議員補助款用牋後,即使用至如附表貳編號七之㈠至㈢所示各單位部分,亦經其記載如扣押物編號光025-10、025-11、025-12、025-18、025-24、025-25、025-27之客戶成交紀錄卡,即卡號92029、92085、92087、92094、92111、92116、92118、92119、92157、92158、92172、92174、92178、92192、92194、92201、93015、93028、93029、93035部分所載,及扣押物編號光004-5會計傳票中所載「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508、920605、930302及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等,且就此部分所載,經提示予酉○○閱覽後,酉○○明確指出稱:有關扣案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中記載:「92.5.27」、傳票號數92058,是指我於5月22日拿壬○○的牋單金額總額是106萬元,我預抓牋單總額3成就是31萬8000元當作是間接成本,就是我的公關費用,這個成本在我向受補助單位請款會抵掉,所以在92年11月30日,傳票號數921120內有一個5/22,何借106,結92158、92172、92174、92178、92192共48萬1000元,陸陸續續抵掉要湊到106萬元就可抵清。92年9月30日傳票號數920919,5月22日,何借106,結92085、92087、92094、92116、92118共58萬3000元就類似我前所述。5月22日,壬○○提供牋單總額106萬元,借方31萬8000元是我預估的106萬元3成的公關費用。6月20日何借58,也是牋單總額58萬元,同樣我也會從這裡面預估58萬元3成及17萬4000元的公關費用,其他記載都是牋單使用的情形;明細分類帳記載:「93.3.1」、「傳票號數930302」、「峰93.2.4借106」、「借方318000」等,所表示的是第3筆壬○○簽立的牋單,我在93年2月4日向壬○○所取得的補助額度106萬元的牋單,支付3成公關費用31萬8000元,明細分類帳中「93.3.31」、「傳票號數930310」、「何93.2.4借,93015、93028、93029、93035」的記載,就是指我於93年2月4日向壬○○購買補助金額計106萬元補助款額度,這106萬元補助款額度係使用於成交紀錄卡號93015、93028、93029、93035,這106萬元額度並沒有全部用完,在我公司扣到的壬○○空白的牋單就是沒用完的牋單(見原審卷十二第185、191頁),可徵被告酉○○對其親自記錄帳目等內容,就其實際親自處理取得壬○○牋單過程記憶明確,在提示相關扣案物明細分類帳、成交紀錄卡,酉○○均得以完成詳細陳述,堪認確實為其親自處理、紀錄,此部分陳述確屬實在。酉○○於原審審理中另改稱預付款部分記載僅為其先抓公司營運間接成本云云,然觀扣案酉○○所製作明細分類帳中所載「預付款」項下,除金額記載外,並有議員之「姓」或「名」、及該議員所出具補助款之種類、金額及該牋單使用情形等紀錄,且有依照該張牋單金額3成支出之記載,若該部分金額僅是公司之間接成本何需如此繁複、周章記錄?且如欲登記計算公司之間接成本,亦應以實際支出之金額,及相關工程施做、設備購置等價格作為計算成本之基礎,又怎會以取得牋單上所載金額3成作為計算公司成本?並觀酉○○所記載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上除於「預付款」項下記載按牋單面額計算3成之支出外,還有記錄如銀行存款、應收帳款、職工薪津、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累積盈虧、車旅費、交際費等各項支出逐一實際之紀錄甚詳,可認所扣得酉○○製作之明細分類帳中「預付款」項下「借方欄位」並非僅為如通集團之3成間接成本,而為酉○○依據取得議員配合款額度所交付支出3成款項予提供牋單之議員之賄賂款甚明。辯護意旨又稱酉○○帳冊紀錄不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云云,此部分亦為酉○○多次明確陳述,其所記載扣案各項明細分類帳等均無不實,唯一不實部分,僅有90年度要進行紅利分配時,地○○要求其做一份假的紅利分配,顯然因地○○欲對其所找投資如通公司之乙○○、Q○○2人隱瞞如通集團實際經營獲利情形,因而要求酉○○僅就90年度公司營運、紅利分配做不實內容等節,此已經酉○○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九第315頁,卷二二第167、175頁),則酉○○就其帳冊內不實記載部分,與被告壬○○完全無關,且並不因此認酉○○所製作上開扣案明細分類帳有何不實甚明,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顯有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③至於被告壬○○所交付其於93年度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酉○○後,雖未經酉○○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然被告壬○○已就上開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詩蓮交付之賄賂款,因此壬○○所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另附表貳編號七之㈡中雖有補助款事後另改用地○○議員之補助款牋單(即成交紀錄卡號:92111、92119),然酉○○於取得被告壬○○議員補助款用牋時,即同時交付以牋單所載金額3成計算之賄賂款,縱事後未使用部分牋單,而以其他縣議員之補助款牋單代替,亦不影響被告壬○○已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3)綜上,被告壬○○確實有於附表貳編號七之㈠至㈢所示日期收受酉○○交付賄賂款堪以認定。

8、被告子○○:

(1)訊據被告子○○固坦認其擔任第15屆臺北縣議會議員,任期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選區為永和市,於92年5、6月間,在其位於永和市○○路0段000巷0號4樓服務處,由其簽立僅有簽名,其餘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欄位均空白即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議員補助款牋單等情不諱,但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辯稱:我雖有開立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92年度議員補助款牋單,但這是因地○○向我借,所以我是交給自稱為「地○○之助理」之人使用,事後我才知道該助理就是酉○○,且我並未收受酉○○所講按牋單金額3成計算之款項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據證人n○○、酉○○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子○○係因n○○致電被告子○○表示地○○之助理酉○○向被告子○○商借補助款額度,足證被告子○○主觀上認知係出借100萬元補助款之額度給地○○,並非販售牋單給酉○○,故無對價關係,被告亦無對價之認識。至於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關於子○○販售議員牋單11張予酉○○並收受賄賂31萬8000元部分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另證人乙○○所述亦僅為聽聞酉○○轉述,且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此外,酉○○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記載不符時序邏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子○○有交付11紙補助106萬元之牋單並收受被告酉○○以3成計算回扣31萬8000元之認定等語。

(2)經查:

①被告子○○於92年間,在其位於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號4樓服務處簽立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僅有子○○簽名,其他欄位均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共11張交給酉○○乙節,為被告子○○所是認,核與證人酉○○、乙○○2人證述相符,堪以採認。而酉○○收受被告子○○所交付共11張牋單後,確有依牋單總金額之3成計算之款項31萬8000元之現金交予被告子○○部分,為證人酉○○、乙○○、地○○等人證述明確:Ⅰ、證人酉○○於93年6月23日調查中稱:我根據帳冊記載,92年1至6月有關「預付款」部分記載,子○○記載日期92年6月24日31萬8000元,是我交給議員子○○的回扣,但日期僅是大概交付回扣的日期,因為我不是每天記帳,先記載紙條上,後來一併記載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子○○部分只有拿過一次回扣款,地點是在子○○自己服務處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102頁反面至107頁反面、119至120頁);於同年7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仍陳:我原想向議員n○○爭取補助款,但n○○告訴我她的補助款額度己徑用完了,就向我推薦可以去找議員子○○,她也答應要幫我先和子○○提到這件事,但我並沒有跟n○○提到交付補助款牋單我會支付3成回扣之事,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子○○和他約在子○○的服務處,並由乙○○開車送我到他的服務處,當場我和乙○○向他提到以補助款交換3成回扣的詳細細節,並且支付31萬8000元的補助款回扣給他,他當場在11張左右的空白牋單上簽名,並填寫補助款金額後交給我(見8713號偵查卷九第69頁反面)。於93年8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我取得子○○開的補助款金額合計106萬元額度的牋單與地○○沒有關係,並不是地○○向子○○借的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六第63頁),於原審9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仍陳:有關議員子○○部分,我是先去找n○○議員,她說她沒有額度了,要我去找子○○,我先以電話聯繫表示要去拜訪他,連絡後我就與乙○○一起去拜訪子○○,我有跟子○○說希望他能補助相關單位,我可以給他錢,子○○有答應,附表所示之金額31萬8000元是一次在他的服務處辦公室以現金支付給子○○的,當天是乙○○開車載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0頁);於96年3月27日原審審判期日經具結後雖有部分內容與前開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稍有出入,即其究竟將以回扣交付被告子○○本人或子○○服務處某位小姐,及交付金額究竟為31萬8000元或30萬元部分顯有不一,但酉○○仍證述:地○○雖曾拿其他議員牋單給我,但其中並沒有子○○議員的牋單,所以我不清楚地○○有無向子○○幫我爭取議員補助款牋單。我本來不認識議員子○○,是有1次拜訪議員n○○詢問補助款牋單,她表示她已經沒有經費,即稱子○○還有經費,可以向子○○說,之後我就去拜訪子○○議員,我去子○○議員服務處2次,都是乙○○開車載我去的,子○○確實有親自開11張牋單給我,補助款金額合計106萬元,依照我的認知,我確實有拿錢到子○○服務處,拿錢去贊助人家,明細分類帳上所記載有關子○○部分屬實,並沒有作假帳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第220至229頁)。則酉○○交付其所稱回扣,均是以牋單金額3成計算之款項,則其第1次拜訪子○○時,竟然會在未見到子○○,實際上也無法確認子○○究竟是否會同意交付牋單供其使用,更不知牋單金額,竟貿然將約三成回扣款30餘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又未要求收受款項女子簽立簽收單據或資料等,不僅與酉○○其一再所陳收受牋單同時交付回款款之情迥異,且與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不同,實違其交付賄款之常情,是酉○○此部分所陳,顯然迴護被告子○○之情甚明,至於交付金額部分,酉○○已一再稱其帳冊並無造假,且該帳冊為內帳資料供其掌握公司營運實際收入及支出之情,則子○○收受金額部分明確記載31萬8000元,則果如酉○○所陳僅交付30萬元款項,何需如此麻煩記載金額零頭,自子○○處取回牋單後一一加計各張金額,再以牋單總金額之3成計算出款項後再行紀錄?故認酉○○所陳交付予子○○賄賂款部分,確為31萬8000元甚明。Ⅱ、證人乙○○於93年5月26日經由律師蔡志雄陪同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稱:我曾經陪酉○○拜訪議員子○○,酉○○要向子○○購買補助款牋單,我與酉○○向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簽單,均是一手交付現金一收牋單,我跟酉○○所用於業務上的議員補助款簽單,都是我跟酉○○以現金買來得,金額就是以行情價計算,即牋單上補助款金額的3成,我們向子○○買牋單時,酉○○已經向子○○當場解釋購買的額度及所需的張數,因此子○○只會在牋單上簽名、蓋章,及填寫金額,其餘均為空白,補助對象及工程名稱都不會填寫。會去拜訪子○○是因酉○○先打電話給縣議員n○○,n○○表示不認識我們,會再想想,酉○○仍持續打電話聯繫,n○○因此介紹子○○,要酉○○去找子○○,因此我與酉○○一起去拜訪子○○,印象最深刻的是子○○他只有統籌分配款的補助款,額度為106萬元,當天有成交,酉○○有將現金交給子○○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120頁反面至122、127頁);於93年6月23日亦陳:我於92年間有陪酉○○去拜訪送錢給縣議員子○○,子○○是由縣議員n○○介紹的,當時是到子○○的議員服務處,當時我負責寒暄、開場話,有關議員要如何提供補助款額度給酉○○及回扣金額多少等細節,就是由酉○○當場和子○○談定的,而且當天和子○○有談定,酉○○就將以補助款金額3成計算的現金交給子○○本人,都有收取三成回扣,我確實有親眼看到子○○跟酉○○拿錢,因為當時子○○年度配合款額度只剩106萬元,他就該額度單一簽1張牋單給我們等情甚詳(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74頁反面、83頁)。Ⅲ、證人即時任臺北縣議員n○○亦陳:酉○○確實有來找我過2、3次跟我要經費,酉○○有說是地○○助理,但我沒有經費,所以請酉○○找永和的縣議員子○○,我有跟子○○聯繫說地○○議員助理要來爭取經費,要來找你,子○○說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七第433頁及反面)。可認酉○○開設如通集團經營方式係利用議員補助款制度,因此其積極向各縣議員索要議員補助款一定金額,在其尋找縣議員n○○後,因n○○表示額度不足無法提供,並表示可向子○○詢問後,酉○○即積極聯繫子○○索要議員補助款,可徵酉○○前開所述透過n○○介紹而去拜訪子○○索要補助款經費等語,確屬實在。Ⅳ、至於被告子○○所辯稱其所交予酉○○92年度議員補助款牋單是因已承諾地○○借用,才交付給自稱為地○○議員服務處助理酉○○云云,然據證人地○○則否認向被告子○○借用牋單之情,其稱:我從來沒有跟子○○借過議員補助款額度,我根本不認識他,也沒有說過話,根本沒有借過,子○○他在作夢,至於子○○所說向我要求歸還額度100萬元補助款部分,並不實在,我雖有和Q○○因為要競選民進黨縣黨部主委這件事到子○○家裡找他請他幫忙,當時子○○太太也在場,現場完全沒有提到補助款牋單的事,因為我根本沒有跟他借過補助款額度等語(見第8713號偵查卷十六第70頁反面至71、102頁);且證人乙○○、酉○○均強調:子○○所開立牋單是酉○○、乙○○以個人款項所購得,與地○○無關等語甚詳(見8713號偵查卷十六第63頁)。Ⅴ、且觀被告子○○於偵查中所陳,亦與其所辯之情不同,即被告子○○於偵查中稱:地○○並沒有打電話向我借用補助款額度,是議員n○○打電話告訴我高敏慧的助理要向我借補助款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六卷第88頁),則被告子○○顯然得以明辨要求議員補助款用牋者,究竟為地○○本人或自稱為地○○助理之酉○○甚明,即並非地○○本人開口要求借用,且倘此筆補助款係地○○本人欲向被告子○○借用,依證人n○○前以開所陳,其僅介紹酉○○向子○○爭取配合款後,即以電話聯繫子○○告知上情,如前所載,是依常情,當應由地○○親自向被告子○○說明借用事宜,怎會任意由助理出面,欲借用之地○○本人完全不用出面說明、商議?且在討論妥約定歸還日期、時間、借用之補助款種類後,即由自稱助理之人前往取單?顯與常情迥異,礙難遽信。另參諸被告子○○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據酉○○、乙○○2人供稱確實向你購買106萬元的牋單,而且與地○○無關,你有無意見?」,子○○稱:「沒有,我是借她們」等語(見8713號查卷第十六卷第89頁),亦可證被告子○○主觀上所認其將額度106萬元之補助款牋單提供予自稱為地○○助理之林詩蓮,此筆補助款之借用顯與地○○無涉甚明。又佐以被告子○○並未於93年3月間向地○○要求返還此筆補助款,亦經證人高敏慧、Q○○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十第263、366至367頁),若該筆高達100餘萬元之金額之補助款確係地○○所借用,被告子○○怎未向高敏慧要求返還?可認此筆補助款牋單確與高敏慧無涉,實係被告子○○交予酉○○使用甚明。Ⅵ、至於證人即擔任子○○議員服務處主任之f○○所述,有關交給酉○○的議員補助款牋單是地○○所借,均是聽聞被告子○○所述,並非其親自接待處理而見聞,故所述均為聽聞而得,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②被告子○○簽立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議員配合款用牋後,被告酉○○取得後,確有使用於如附表貳編號八所載之國中、小學校之工程、購置設備等,有扣案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其中記載92年6月24日、92年10月31日、92年12月31日均有相關紀錄,扣案物編號光025-10、025-11、025-12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2025、92060、92115、92122、92123、92125、92128、92129、92151、92175、92206)及扣案物編號光004-5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期:92年6月24日〉)、扣案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等均有相關紀錄可佐。

③附表貳編號八所示子○○所開議員補助款牋單雖有經酉○○另更換使用丁○○、地○○議員補助款牋單部分,此據酉○○於原審證稱:有時候議員給我們牋單,我們補助出去,縣府裡面主計室算一算該議員可能沒有那麼多錢,就沒有辦法用該議員的額度補助,我就會拿其他議員還有額度的補助款去補助,因為子○○的牋單額度不夠,我才拿地○○、丁○○議員的牋單去補助,所以才會在明細分類帳上寫「代」字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45頁反面),由此,可認被告子○○交付其於92年度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被告酉○○後,因其額度不夠,酉○○遂以地○○、丁○○之牋單替用,惟被告子○○已就上開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被告酉○○交付之以補助金額3成計算之款項,縱嗣後有2張因額度不夠,酉○○改用其他縣議員之牋單,亦不影響已成立之收受賄賂之情,附此說明。

(3)綜上,被告子○○於附表貳編號八所載示之日期收受酉○○交付之賄賂款,應堪認定。

9、被告寅○○:

(1)訊據被告寅○○坦承其擔任第14屆臺北縣議會縣議員,任期於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其於89及91年有提供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用牋給酉○○,由臺北縣政府補助如附表貳編號九之㈠㈡所示單位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上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我雖有交付僅有我簽名及記載金額,其餘項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牋單予酉○○,但我沒有收受任何回扣,酉○○僅於91年選舉時有贊助我,金額約20萬元,我交付議員補助款牋單給酉○○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有關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制度,就是議員的私房錢,是用來討好選民鞏固選區,只要議員開出去的牋單與他的選區選民有關連,沒有不正常情形,就是正常補助,受補助單位也很單純並未浮報費用,酉○○是因為感謝寅○○無償提供補助,故於寅○○競選連任時贊助其經費,應屬政治獻金,核與酉○○所陳提供補助款牋單並無一定之對價關係,亦無賄賂可言,此外,酉○○所述前後不一,其帳冊記載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應為被告寅○○無罪判決。

(2)經查:

①被告寅○○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九之㈠㈡所示僅有被告寅○○簽名及書寫金額其他項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用牋予酉○○,酉○○確有交付以牋單金額3成計算之賄賂款給寅○○乙節,業據證人酉○○、地○○證述明確:Ⅰ、證人酉○○於93年6月22日、23日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我會將給議員回扣部分記錄在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記載這些金額議員均有收到3成的回扣,因為議員所開牋單都有成交,如果議員沒有收到錢,議員是不會撥款的,依據帳冊記載89年7至12月、91年1至6月間之帳冊紀錄,被告寅○○於上開時段,均有收到3成回扣款,當時是我自己搭計程車將回扣款送給寅○○的,我會親自送去,是因為之前我都是先將要給議員的3成回扣款交給地○○去送,但有發生如議員n○○、h○○、卯○○、張瑞山等人事後將補助款單子抽掉、跳掉的事情,所以我就不放心讓地○○去轉交回扣款,大多由我自己跑去送款項,89年6至12月帳目所載是有關被告寅○○部分,記帳日期為89年10月27日,所交付回扣款金額為33萬7500元,91年1至6月帳目記錄也有記載寅○○收受回扣款為91年2月5日收受款項為14萬元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38頁反面至42、54至55、103至106、118至120頁),於93年7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仍陳:我看議會聯絡簿,知道議員寅○○的聯絡電話,所以多次和他聯絡約見面,方便談論以補助款交換回扣的事情,約於89年10月間,寅○○和我約在臺北縣縣議會外面,我搭他的座車,我在他車上直接把33萬7500元交給寅○○,寅○○就將車輛停在路邊停好後,就在3張左右的空白牋單上簽名並填好補助款金額後交給我,交易完成後他再送我到我要下車的地方讓我離開;第2次是於91年1月間,因為當時寅○○要競選連任,所以我和寅○○約好到他位在新莊還是五股的競選服務處2樓辦公室見面,當時我交付14萬元的回扣款給他,寅○○也是當場在5張空白的牋單上簽名並填寫金額後交給我,我和寅○○進行收受牋單並交付回扣之交易時,我和寅○○一次在車輛上,一次在競選服務處2樓辦公室談,僅有我們2人,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同日偵查中

間及91年1月間分別將款項33萬7500元及14萬元交給被告寅○○確實屬實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九第69頁反面、81頁);於原審9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仍稱:我於89年間,曾經拜託過寅○○幾次,請寅○○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牋單給我,他有同意,一次開3張牋單給我,我有一次在寅○○車上交付33萬7500元的現金給他,於91年間,寅○○選舉時有需要用錢,我有到他選舉時所設臨時服務處找寅○○問他是否願意補助相關單位,我願意給他錢,後來寅○○有答應,並有開出臺北縣議員牋單,我有給他錢。附表貳編號九所列的金額,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0至231頁)。酉○○於原審96年4月17日審判期日仍肯認其於89年及90年間確實有取得寅○○所開立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金額之牋單,並有交付約30或40萬元等款項給寅○○,且均有記錄在明細分類帳內等情甚明(見原審卷十七第294至305頁)。至於酉○○於調查局前階段否認有交付賄賂予被告寅○○,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沒有交付賄賂款給寅○○云云,即於96年4月10日原審審理中先陳:寅○○選舉時我有贊助他,那時候他沒有拿牋單給我,後來成立競選總部,我有贊助競選經費幾10萬,之後我陸陸續續去拜託寅○○,我沒有再給他錢,我不知道他有拿幾次,我忘記了,我有贊助他2次,第1次是競選的時候比較多錢,第2次就比較少,我忘了多少錢等語(見原審九第322頁),於96年4月17日另改陳:我之前在宏傑公司負責記帳時就有看過寅○○的名字,我知道他是臺北縣議員,所以於89年或90年間我去拜訪他,有跟他要議員補助款牋單,寅○○給我牋單是我自己要到的,不是透過地○○拿回來的,然後寅○○選舉時我有拿經費去贊助他,大約30、40萬元和幾箱飲料,我有問寅○○還有沒有牋單,他就開了5張牋單補助金額合計48萬元的牋單給我,明細分類帳冊記載,我是依據牋單金額3成計算登載,這是如通公司的間接成本,一般而言我取得牋單錢都會先預付3成款項,但我沒有印象89年取得寅○○所開3張牋單有付3成預付款的印象,我有坐過寅○○的車子,寅○○是在車內簽他的牋單給我,當時寅○○開車就一直繞,至於有無在車上交錢我忘記了,我現在真的什麼都忘記了,我拿寅○○牋單應該沒給錢,不然不會給那麼多贊助款,印象中只有拿很多錢到競選總部給他等語(原審卷十七第294至304頁),是酉○○於原審證述有關向被告寅○○取得其名義臺北縣議員牋單並交付賄賂款部分顯與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同,先一再陳稱不復記憶,但又稱跟寅○○拿議員補助款用牋時沒有交付現金給寅○○,顯然矛盾,並有前開所述迥異之情,是酉○○於原審證述有關交付賄款與寅○○之時間、地點及原因等內容顯有疑義,且酉○○所述其交付競選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均與被告寅○○前開所辯之情不同,且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與被告寅○○有所接觸、聯繫,其就各臺北縣議員交付牋單情形分別回憶而陳述,參考其如實記載之帳目,陳述相關情狀,較之事後審理中分別可能因接觸、或面對同為被告之臺北縣議員,礙於人情、壓力下所陳較為可採,可認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上開證述,顯然為附和被告寅○○於之辯詞而陳,但又無法圓其所載明細分類帳詳細記載,遂以帳冊紀錄僅為預估3成間接成本等與一般公司內帳紀錄按實際情形紀錄支出、收入之常情不符,之後改稱全部忘記等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且亦不因之即驟認酉○○所述均不可採信。Ⅱ、復觀被告寅○○先後所陳,亦有前後不一與矛盾之情,即被告寅○○於93年7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一再否認收受酉○○交付以牋單3成計算之賄賂款,但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則於最後詢問有何意見時,被告寅○○即自承:事情是酉○○小姐於89及91年間有幾次到議會拿錢給我,是在議會門口,我車子剛好開出來,酉○○就上我的車將錢拿給我,所以我確實有拿過錢,但不確定是否為3成,因此數目多少我不確定,47萬7500元部分,我不能推翻,我也覺得我不應該拿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九第120至121頁),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有變異,於9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先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我沒有接受酉○○任何補助,我有拿牋單給酉○○,我並未統計多少補助金額,在檢察官那裡訊問時所講的話並不實在,因為當天我預計要參加好友慶功宴,檢察官就以我不承認要聲請羈押方式脅迫我,所以我當時才會承認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57頁),於96年4月17日則改稱:於90年間,我收到酉○○給的款項,確實金額不記得,有20幾萬元,酉○○說3、40萬元我不知道,我所收受酉○○交付款項是酉○○要贊助我的經費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305頁),於96年6月15日原審審理中稱:酉○○只有於90年那1次有給我錢,金額約14萬元,是因當時要選舉,酉○○說要幫我忙要贊助我的款項(見原審卷八第482至483頁),同年10月19日亦陳:我於93年7月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我知道我是有拿,當時我收了20萬左右的贊助,但我當時分不清楚贊助與回扣,我自己將贊助與回扣混淆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十七第549至554頁),迄於本院前審102年6月4日審理中則陳:當時檢察官偵訊時有拿出酉○○在調查站筆錄說我有拿錢,我突然想到91年酉○○確實有到我競選總部送飲料,還拿20萬元來,我因此請求檢察官是否讓我與律師談談,檢察官說可以,律師給我建議如果我有拿錢我應該承認,我是為民服務,我沒有拿其提供其他的錢或回扣,我就很清楚配合酉○○筆錄說我有拿錢,但並不是如酉○○所說的情況,我強調在91年年初,我在選縣議員時,酉○○確實有給我贊助款20萬元,其餘就沒有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九第200頁反面至201頁),據上,被告寅○○先後所述迥異、矛盾,顯有疑義,難以採信。

②復有下列扣案物資料足資佐證:即酉○○先後於附表貳編號九之㈠㈡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九之㈠㈡所示賄賂款後而取得寅○○簽立如附表貳編號九之㈠㈡所示額度之議員配合款用牋後即登載在其製作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所取得牋單分別使用於附表貳編號九之㈠㈡所示之協會、社區、國中、小學校購置設備、工程等,亦據酉○○詳細明確登載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內均記載明確,有扣押物編號光008-1明細分類帳(分錄帳)其中第40頁記載日期:89/10/27、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財、45×2+22.5借112.5,借方金額337500及扣押物編號光008-2明細分類(分錄帳)第1頁處記載:91/2/5,傳票號數910204,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1/22財借48萬,借方金額140000等內容,及扣押物編號光025-66、025-4、025-7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89107、89117、90013、91002、91003、91006、91048、91071〉,扣押物編號光004-2、004-4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1010、910204),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等確實記載被告寅○○所開立牋單使用單位、細目及相關支出、收款等可佐,互核相符,益徵酉○○上開所述確屬真實可信,至於會計傳票所載酉○○支出14萬元之日期雖與明細分類帳上之記載不相符合,惟酉○○就此部分已陳:我並沒有天天記帳,會先寫在紙條上,有空時一起做,因此所記載的日期僅是出帳大約的日期,抓一個大約日期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102頁反面),是就交付賄賂款予被告寅○○日期,並不因酉○○個人記載慣習,均記載大約日期之方式而驟認全屬不實不可採甚明。據上,足認被告寅○○於89年、91年間均有收受酉○○交付以牋單金額3成計算之賄賂款而開立議員配合款用牋交予酉○○使用之情甚明。

③至於被告寅○○所交付予酉○○之臺北縣議員用牋雖有事後遭撤銷之情形(即客戶成交紀錄卡號91048,詳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之記載),然被告寅○○已就上開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在酉○○使用前即已收受酉○○交付之賄賂款,至於事後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均不影響被告業已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

(3)綜上,被告寅○○於附表貳編號九之㈠㈡所示日期收受酉○○交付賄賂款之情,堪以認定。

10、被告亥○○:

(1)訊據被告亥○○固坦承其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任期自87年3月1日起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於原審先辯稱:89年間地○○向我借用2筆合計45萬元之補助款額度,地○○事後有返還45萬元之補助款額度;另我從未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該紙「臺北縣議員用牋」上「亥○○」的簽名是遭偽造,另於本院前審時更改辯詞,稱:附表貳編號十所示3張「臺北縣議員用牋」均是遭偽造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亥○○曾將其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2張(地方建設經費金額45萬元、統籌分配款金額45萬元各1張)交給地○○,既為地○○所借,日後當然要返還,亥○○怎有可能以出借之補助款額度又向地○○、酉○○索討賄賂款,況且亥○○所出借該2張議員用牋單,其中1張亥○○已於89年5月16日發文向臺北縣政府表示撤回,另外1張酉○○取得後並未使用,則地○○如何取得由亥○○所簽名的3張臺北縣議員牋單,並用以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和社區發展協會、臺北縣三峽鎮溪東社區發展協會、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小,可認該3張牋單均是他人所偽造甚明,亥○○並未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而收取地○○、酉○○交付之賄賂款。又受補助單位如為地方社區發展協會,則臺北縣政府無須進行第二階段預算審查,就不會將地方社區發展協會補助計畫之審查結果副知議員,因此在臺北縣政府第一階段核定「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補助額度時,由不詳之人領取該補助之副知函文,因臺北縣政府無須審核受補助單位之補助計畫內容,自無通知,因此亥○○並不知遭冒用名義補助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此外,有關「溪東社區發展協會」及「大同國小」的補助金額均非45萬元,因亥○○事務繁忙,未察覺遭他人冒用而及時撤回,亥○○事後發現地○○擅自動用亥○○之議員補助款額度,即要求地○○返還,並另作為補助土城國中使用,因而如亥○○以自身補助額度款項向地○○、酉○○索取賄賂,又怎可能要求地○○反還其所動用的補助款額度,足認亥○○與地○○間,僅是出借「議員補助款」之關係,地○○借用後,其仍須歸還甚明,且從酉○○證述地○○會偽造牋單等語可知,有關亥○○牋單部分為地○○所偽造,酉○○將相關賄賂款交給地○○,則與亥○○無關,至於酉○○、地○○不利於亥○○之證述部分,顯然均為該2人為求交保,而為2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於亥○○在調查局中所為陳述,因為5年前所發生之事,記憶模糊,且未提示上開3張牋單,導致亥○○誤認該3張遭偽造的牋單為其借給地○○之牋單,當不能以被告亥○○錯誤記憶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亥○○之認定等語。

(2)經查:

①上開有關被告亥○○開立議員補助款牋單後交予地○○轉交予酉○○,並取得地○○所轉付酉○○依議員牋單配合款額度3成計算之賄賂款之情,為證人酉○○、地○○證述在卷,即:Ⅰ、證人酉○○於93年6月22日調查中陳稱:我在帳冊內記載「預付款」部分,其實就是回扣,我於89年間成立公司後,經地○○介紹而認識臺北縣議員亥○○,但我和亥○○不熟,沒有任何交情,我帳冊內記載「中玉」就是臺北縣議員亥○○,亥○○他不是公司股東,而是我有使用他的補助款,是地○○有拿亥○○開的空白牋單來給我使用,帳目部分我是事後陸續記錄,當時我將要給縣議員的3成回扣全部都有交給地○○,我雖然沒有去確認地○○是否真實轉交補助款給亥○○,但亥○○開的補助款牋單都有成交,如果亥○○沒有收到錢,他就不會撥款,根據我公司成立時記載的股東帳冊預付帳款第1頁所載,於89年7到12月有收到3成回扣的有亥○○,帳上日期僅是出帳大約日期,是我事後統一記載,89年6月前交付357萬元回扣款給地○○,其中地○○交付給亥○○部分,我有記載亥○○的記帳日期是89年5月1日金額27萬元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38反面至44、102頁反面至104頁),於93年7月2日調查及偵查中均陳:有關亥○○提供補助款牋單面額90萬元部分,是透過地○○買來的,地○○用我給她的200萬公司資本裡的27萬元去跟亥○○買來的,當時亥○○有開幾張牋單我記不清楚,但是牋單的第1筆補助款牋單我使用後就跳掉了,補助單位沒有收到補助的公文,所以我就質問地○○是不是沒有把回扣款給亥○○,地○○說她有把回扣款給亥○○,而且把亥○○電話給我要直接和金議員聯絡,我有跟亥○○講電話,在電話裡我告訴亥○○我是地○○議員這邊,問他補助的單位的補助款是不是已經撥了,亥○○回答會撥款下來,隔了幾天我看還是沒有撥款,所以我又再打電話給亥○○,亥○○告訴我說已經撥了,事後也陸續由亥○○那裡撥補助款,我事後回想亥○○的補助款牋單會跳掉可能是當時地○○並沒有把回扣款交給亥○○,一直到牋單跳掉我質間時,地○○她才把回扣款給亥○○,亥○○他才同意撥款,我之前在宏傑公司時就看過亥○○到宏傑公司出售議員牋單給宏傑公司的情形,所以這部分他應該知情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九第72、83頁);於原審9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仍陳:有關亥○○部分,於89年間由地○○拿亥○○縣議員補助款牋單給我的,我有交付地○○補助款額度以3成計算的賄款,我並沒有跟亥○○直接接洽過,附表貳編號十所列之金額沒有意見,地○○所交給我亥○○議員的補助款牋單,我用第1張牋單就跳掉了,我就打電話給地○○問她是否沒有把錢交給亥○○,地○○就叫我直接去問亥○○是否有補助款項給某一個單位,我打電話去問亥○○,亥○○跟我說會補助,地○○之後陸陸續續拿亥○○補助款額度約90萬元給我,亥○○部分就是原來補助款牋單跳掉,亥○○又另開出補助款牋單來補助,亥○○所開補助款牋單第1張補助額度為45萬元,我有全部用完,第2張牋單我有拆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1頁),於96年3月27日原審審理中亦稱:亥○○所開補助款牋單是地○○交給我的,當時交給我時只有亥○○的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其他部分則是空白,我使用地○○交給我的亥○○補助款牋單第1張牋單就被取消了,我後來有打電話給地○○問,地○○說她已經連絡亥○○,如果我不信可以直接與亥○○連絡,我就跟亥○○在電話中講我是地○○服務處的人,他說他正在開會,後來是地○○又拿亥○○牋單給我,金額是一樣的,這張後來就有補助通過了,我拿到亥○○事後補開來的補助款牋單過了後,才用第2張牋單。有關扣押如通公司的明細分類帳中我記載「89年5月1日中玉90」的意思是地○○拿了2張金中開的議員補助款箋單給我,總額是90萬元,但我並不認識亥○○,之前也沒有接觸過,我透過地○○拿我交給她的費用中27萬元去買來2張牋單,但牋單的第一筆就跳掉了,我質問地○○後,我有與亥○○電話連絡,陸續由亥○○那裡撥了多筆補助款,我確定亥○○有收到錢(見8713號偵查卷九第72、83頁,原審卷八第230至231頁,原審卷二十第231、232、235頁),有關我記錄扣案明細分類帳上亥○○部分的記載內容均屬實,我是根據牋單來記載,沒有做假帳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238頁),均大致相符。Ⅱ、證人地○○證述:於89年間,我曾介紹臺北縣議員亥○○給林詩連認識,亥○○有將其補助款牋單給酉○○使用,我有告訴亥○○現在有人需要補助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補助款牋單,對方願意給付按補助款額度3成計算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亥○○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第1次要交給酉○○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我轉交給酉○○,我再開車到酉○○公司樓下交給她,酉○○再把承諾的3成回饋金拿到議會,由我在議會開會時利用休息時間轉交給亥○○,是在議事廳外面沙發區交給亥○○的,金額約27萬元,我將酉○○交給我的整包錢拿給亥○○,我有告訴亥○○這是補助款的回扣,亥○○所開出的牋單除了簽名及記載金額外,其餘欄位均空白,是亥○○自己願意將他的額度給酉○○用的,我沒有向亥○○借額度,之後亥○○和酉○○他們怎麼配合就是亥○○自己和酉○○談,我就不清楚了,亥○○第1次和酉○○配合利用議員補助款收取回扣是透過我介紹的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121至123頁反面、133至137頁,卷八第87、97頁,卷十六第69頁反面至70、101頁)。地○○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並未交付公關費給亥○○,其曾向亥○○借過補助款牋單,僅借過1張,金額為45萬元或90萬元,隔年就以自己額度還給亥○○云云,然與被告亥○○所辯稱借2張牋單給地○○之情,顯有不同,顯為迴護被告亥○○而陳,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亥○○之認定。Ⅲ、至於被告亥○○辯稱其有撤回所開補助金額45萬元的牋單,被告酉○○所使用牋單是遭人假冒偽造其簽名及蓋章部分,然原審將被告亥○○所簽立議員補助款用牋,即89年5月31日撥付予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連同被告亥○○前所簽立之「臺北縣議員用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待鑑及部分供參資料上簽名字跡之線條邊緣均呈鋸齒狀且均係影印文件,筆劃模糊失真,無法確認其筆力、筆速等運比特性,故憑現有資料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局94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094003104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一第102頁),嗣被告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調取「臺北縣議員用牋」正本再送鑑定,經本院前審調取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亥○○名義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憑現有資料歉難認定」,此亦有該局102年3月8日調科貳字第1020317109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七第361頁),惟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有借地○○3張「臺北縣議員用牋」,額度共90萬元,已如前述,嗣於原審再主張附表貳編號十所示被告亥○○所開議員用牋係遭偽造,之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酉○○使用該3張牋單均遭偽造,所述明顯不一,且酉○○就此亦稱:亥○○所述我並不知此狀況,且我也沒有必要偽造,如果被撤掉沒有牋單,可以請地○○再拿其他議員的牋單給我,沒有必要去偽造議員的簽名,至於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我有說地○○有拿過偽造的牋單來,這只是我的感覺,我也無法確認是否是偽造的,我自己的感覺是偽造的所以我就不敢用,至於亥○○所提出89年5月31日亥○○簽等發之議員補助款用牋,其中受補助單位三重市六合發展協會及金額部分是我寫的,該張牋單僅有「亥○○」簽名、蓋章部分不是我寫的,其他內容都是縣政府人員教我寫的,這張牋單是地○○拿來給我用的,就是我說送交使用後有跳掉,我詢問地○○,地○○後來又拿其他也是亥○○簽名的其餘項目空白的議員配合款用牋給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238頁,本院前審卷七第422頁至424頁反面)。地○○亦稱:我跟亥○○拿的補助款牋單是亥○○自己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304頁)。是被告亥○○此部分所稱其議員補助款用牋偽造說詞已難採信。並佐以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議案」經費作業流程中,除於第一階段依據議員建議牋核定補助款額度時暨第二階段審核受補助單位所提相關計畫且核定補助計畫時,會於函知受補助單位時同時以副本副知議員知悉乙節,有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21日北府主一字第0950885664號函乙紙在卷可按(原審卷四第299頁),亦經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主計室課長m○○證稱:「我們標準流程在第一階段有要求要以副本副知議員」、「第一階段需要副知議員,而第二階段並沒有規範需要副知議員,而這個公函是指第一階段的部分,這是通案性。第二階段除了公所所屬包含里辦公室處、社區發展協會、兵役協會這三個部分是例外,是在公所執行,我們並沒有辦法看到,其餘部分我們都會看到,社區發展協會是例外處理,而當時回函我們是通案性回答,並沒有針對這個社區發展協會而來回答。」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七第430頁及反面)。雖證人m○○證詞與前述公文就第二階段是否需要副知議員一事,說詞不同,惟對於第一階段須副知議員之部分則為一致,則如89年5月31日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確遭他人偽造,何以被告亥○○於接獲臺北縣政府之第一階段核定補助額度函文副本時未立即向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表示異議,堪認該紙89年5月31日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係被告亥○○親自簽立無訛,被告亥○○辯稱:該紙「臺北縣議員用牋」遭他人偽造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採信。Ⅳ、佐以被告亥○○於調查局時陳稱:我曾經於89年度時應地○○之要求而借給她90萬元配合款,我記得大概在89年6月間,臺北縣議會召開定期大會時,地○○一直向我要求借給她配合款額度90萬,因她屢次要求,我曾經在議會裡開立了統籌款額度45萬元,地方建設經費45萬元,合計90萬元額度交給地○○,其中統籌款部分分為35萬及10萬元2張議員撥款用牋,地方建設經費則是45萬元1張議員撥款用牋,總共3張議員撥款用牋借給地○○,但是當時我記得我有告訴地○○,我統籌的部分還有額度,但地方建設的額度好像沒有了,但是她說沒關係,並說只要我把單子開出來,她就可以到縣政府社會局申請經費,統籌款的部分,她在90年6月以她本人90年度的統籌款額度45萬還給我,撥入我所指定的學校土城國中,另外地方建設經費的45萬元,在我的記憶當中當時已經沒有額度了,所以地○○應該沒有動用到,因此就沒有還的問題,我不認識臺北縣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臺北縣三峽鎮溪東社區發展協會、臺北縣大同國小之人員,這應該是地○○向我借的議員配合款額度,溪東國小及大同國小是屬於統籌款,六合社區發展協會則是屬於建設經費的,我印象中建設經費額度已經沒有了,但臺北縣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仍有我的補助部分,地○○當時說沒關係他有辦法,我記得當時地○○的助理還有打電話告訴我這張議員撥款用牋的額度跳票,我跟她回答我本來就已經沒有額度,是高議員說要拿我的撥款用牋去想辦法的,就因為我記得是跳票的關係,所以我沒有很積極的跟她要回來,之後90年底改選的時候,因為忙碌,我就沒有再去查這件事,就我記得,地○○向我借3張議員撥款牋單,總額度是90萬元,分別是統籌款及地方建設經費各45萬元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第139至14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因地○○每天纏著我要我借她,我就借她,我共簽3張議員補助款用牋給她,是地○○本人拿的,有關牋單上受補助單位、時間等都是我寫的,這3筆牋單都有動支,動用前地○○的助理曾打電話向我確認過,因為有1筆一直無法動支,她才打電話來確認,我當初簽給地○○時就有說這一筆我不確定是否還有額度可用,但地○○說她可以找到額度使用,後來就動用了,我本來是想應付她才開給她的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第172至173頁),是由被告亥○○上開所陳,可見被告亥○○於89年5、6月間確實交付3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地○○,分別係統籌分配款35萬元補助臺北縣三峽鎮溪東社區發展協會、統籌分配款10萬元補助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小及地方建設經費45萬元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且此3筆補助款均有動支使用甚明。Ⅴ、被告亥○○另辯稱:臺北縣政府89年6月1日函文上記載「本件因急用擬自領」,故其並未領到臺北縣政府該紙函文云云。然據證人即於89年6月1日任職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社區發展課課長之k○○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本件函文上有寫『自領』二字,請問這個自領二字的意思?)因為我們一般公文會經過收發室去寄發,但是如果比較急的案件,因為寄發郵件需要比較久的時間,我們就會去領回來先傳真,讓對方知道這個案子已經通過,因為是我們自己去領回來,所以叫做自領,我們自己要負責寄發」、「(辯護人問:自領就是你們要負責寄發,現在又說要傳真,究竟是要傳真還是寄發?)先傳真再寄發」、「(辯護人問:以本件領取之後,妳傳真給誰、寄發給誰?)傳真給誰,議員補助款應該都是入公所的預算,所以正本就是傳給正本受文者,因為我們只針對公所,所以應該是傳給公所。我不記得特別的案子,但是一般都是傳給公所,我們發文之後,後續的事情我們就沒有處理。寄發就是按照正、副本寄發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一第329至330頁),足認證人k○○上開所述,所載「自領」並非受補助單位,或廠商酉○○等人前往領取,而是負責承辦單位承辦人先取公文以傳真方式通知公所告知款項核定之事實,但之後依然會依照原公文流程,將該臺北縣政府核定補助之函文副知簽立牋單之縣議員,是被告亥○○上開所辯其未收到臺北縣政府之核定補助函文云云,亦無足採,益徵上開89年5月31日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確實為被告亥○○親自簽立無誤。Ⅵ、被告亥○○另辯稱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補助款牋單為地○○議員向其借用,地○○於90年6月間以補助臺北縣土城國中之方式返還云云。證人地○○於96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金議員我回想應該是有借1筆,但是我隔年就還掉了」、「(辯護人問:89年間,酉○○是否取得亥○○的縣議員牋單?)可能是我跟他借的。可能是我跟亥○○借的,我要給某個補助單位,酉○○幫我送過去。但是我隔年就還掉了,而且這個沒有所謂的公關行為,只是幫助而已」、「我並沒有交付或轉交任何金錢給亥○○」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301頁),然觀證人地○○於96年5月4日庭訊時亦證述:「(審判長問:妳單純跟議員借牋單的有誰?〈提示起訴名單〉)那幾位都沒有起訴」等語(見原審十一卷第184),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我曾向D○○、n○○、黃俊哲、癸○○、賴金波、徐秀庭、陳鴻源、蔡黃隆及呂子昌借過配合款,均是以隔年度的配合款歸還,均已歸還完畢,我都是立刻開立隔年度同金額的牋單交給他們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120頁),均未提及曾向被告亥○○借用補助款使用,因之,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向亥○○借用1筆補助款乙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且證人地○○於該次庭訊所稱借用補助款之筆數僅有1筆,亦與被告亥○○所稱之2筆不合。再者,地○○僅於90年6月18日補助9萬4500元予臺北縣土城國中,此有扣案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第15頁記載明確可資佐證,亦非被告亥○○所稱之45萬元統籌分配款,足徵被告地○○於89年間並未向被告亥○○借用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配合款用牋,證人地○○上開證述部分,不僅與之前所述不同,且與事證不符,足認此部分所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亥○○之詞,自難採信。

②此外,並有下列扣案物資料可資佐證,即扣押物編號光008-1明細分類帳(分錄帳,89年2月至91年1月)其中帳目內酉○○記載有會計科目:預付款:89.5.1,中玉.90,借方金額:270000等記載內容,被告酉○○取得被告亥○○簽發議員補助款牋單後,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扣押物編號光025-1、025-2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89053、89059、89060)等使用紀錄,均為被告酉○○透過地○○取得被告亥○○開立牋單後使用於附表貳編號十所示協會、國小等相關具體帳目內容,互核相符,均足徵酉○○、地○○前開所述確屬可信。

(3)綜上,足認被告亥○○於附表貳編號十所示日期開立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額度之議員補助款用牋,並收受酉○○交付賄賂款之情,足以認定。

11、被告天○○○:

(1)訊據被告天○○○坦承其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5屆議員,任期自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並有簽立如附表貳編號十一之㈠至㈢所示年度議員配合款用牋,簽立交付時僅簽寫姓名、及額度內金額,其餘事項空白之補助款用牋之情不諱,但否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酉○○、乙○○,僅有將我所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其餘空白之議員配合款用牋交予地○○,額度部分雖不記得,但當時有跟地○○說好,如果使用時,事前要告知我要動用,但地○○均未告知,且地○○應負責將其額度還給我,只是事先沒有講好,但是我欠補助款時,我會向地○○索討,我並不知道地○○有無使用議員補助款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天○○○所開立牋單都是借給地○○,但地○○如何使用均未告知天○○○,證人酉○○、地○○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且酉○○所記載帳冊、成交紀錄卡等均有問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應為被告天○○○無罪之諭知等語。

(2)經查:

①被告天○○○於89年間簽立如附表貳編號十一之㈠至㈢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地○○轉交予酉○○取得使用部分,為證人酉○○、地○○證述在卷,即:Ⅰ、證人酉○○於93年6月11日、21日調查中即陳:我有使用過議員天○○○的補助款,扣案明細分類帳是我自己記的帳,我看「預付款」及「銷貨折讓」就知道使用哪些議員的補助款,我記載「麗華」部分就是「天○○○」,天○○○是地○○同事,因透過地○○介紹而認識,我有拿受補助單位的計畫書及概算表給天○○○看,經過她同意補助,天○○○就會在牋單上簽名,並填上補助金額其餘空白的空白牋單後交給地○○轉交給我,其餘有關受補助單位及日期均由我來填寫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70至71頁反面、87頁,卷八第9頁反面),於93年6月22日調查中亦稱:我之前有陳述部分有關回扣部分不實在,股東帳冊中有關「預付款」的記載就是給議員的回扣,89年我和地○○議員成立如通公司的時候,地○○議員會告訴我哪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給的補助款額度3成的現金,交給地○○議員,然後由她去轉交給撥款的議員;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3成的回扣給議員,當時要給議員的3成回扣款我全部都有交給地○○讓他轉交,帳冊上紀錄單補助款牋單都有成交,如果沒有收到錢,議員是不會撥款的,依我記載預付帳款第1頁的紀錄,有收到錢的議員有天○○○等人(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酉○○於同年月23日調查及偵查中亦陳: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的預付貨款第1頁上所記載的天○○○有收到錢,但記載日期是出帳大約日期,因我事後統一記帳,我一開始是先拿錢給地○○,地○○在當天或隔天就會拿其他議員的單子給我,最多是隔個幾天就會拿來給我。在89年6月以前,我總共拿出357萬元的回扣,帳冊上分別有給天○○○帳記日期89年2月29日金額60萬元、3月21日金額14萬2500元、3月31日金額為13萬5000元等語,同日偵查中亦陳:今日在調查局中所述均實在,所查扣的明細分類帳上預付款部分記載是指回扣沒錯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102至110、118至120頁),於93年7月2日調查及偵查中均稱:我有拿到天○○○的配合款牋單,當時我和地○○要合資成立如通公司,地○○當時有承諾要拿出金額合計670萬元的牋單出來,但是事實上只拿了補助款金額108萬8000元的牋單給我,所以她就拿我出資的200萬元去向其他議員買牋單,天○○○的200萬元、47萬5000元及45萬元的配合款就是地○○於89年3月間先後有分別拿天○○○名義開立牋單22張、1張及1張的牋單給我使用的。這部分回扣款我是交給地○○把回扣交給天○○○的,如果天○○○沒有拿到回扣款的話,她不可能會同意我使用她的配合款牋單,我於89年3月間陸續拿出87萬元回扣款給地○○轉交給天○○○,用來買議員牋單,不是1次拿,是分次給約1至3次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九第68頁反面、81頁)。93年7月12日調查中陳稱:如通公司所扣到天○○○17張空白牋單部分,這是下半年度的牋單,也是地○○拿回來的,天○○○89年上半年的牋單都有補助,這17張天○○○牋單都是89年下半年度的,我當時有詢問臺北縣政府,他們說天○○○撤銷補助了,所以這17張空白牋單就作廢無法使用,我有跟地○○講,地○○有拿其他議員開的補助額度來補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二第41頁及反面)。於原審9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稱:於89年3月間,有陸陸續續跟天○○○拿了總額約200萬元的補助款牋單,張數及確實補助款額度是多少我已記不清楚,看我帳冊上之記載,這也是透過地○○拿天○○○的縣議員牋單來給我的,拿到的張數如在調查局偵訊中所講的,附表所列之金額沒有意見,如與我帳冊記載相符就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3至235頁)。於原審96年4月3日進行交互詰問中仍證稱:89年初,我剛成立如通公司,前半段一直到4月先給她200萬,到6月份又給她將近200萬,是讓地○○拿去作公關,去拿議員的空白牋單回來,當時拿回議員的牋單都是地○○拿回來的,有拿過地○○自己、賴朝成、乙○○、亥○○、天○○○、丁○○等人,其他我不記得,地○○拿回來時會告訴我「天○○○」的「額度」可以使用多少,我分類帳有記載,前半年我拿到議員牋單最多的應該就是天○○○,我拿到天○○○的牋單並沒有被撤銷,天○○○的牋單天○○○所開牋單金額大約200萬元,所以列3成間接費用約60萬元,間接費用就是公關費,用出去都沒有撤銷過,只是我還沒有用到而已,上半年所拿回天○○○的牋單拿出去用確實有兌現,下半年度因為天○○○已經沒有補助金金額了,所以沒有再用天○○○的牋單,地○○還有另外拿其他人的牋單給我,有關天○○○的明細分類帳冊都是我製作的,均屬實並沒有作假帳,之前陳述部分,有部分差異是,公關費用都是我先付給地○○,之後有拿回牋單我才列帳,我帳冊記載我確實有給錢等語(見原審二二第179至183頁)。Ⅱ、證人地○○於93年6月21日、23日於調查及偵查時均陳:我於89年間,有介紹臺北縣議員天○○○給酉○○認識,我有告訴天○○○說現在有人需要補助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補助款牋單,對方願意給付3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天○○○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第1次要交給酉○○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酉○○,我就開車到酉○○公司樓下交給酉○○,酉○○也會同時或隔天將其承諾的3成回饋金拿到議會,由我在議會開會休息時間時,在議事廳外面沙發區轉交給天○○○,我有跟天○○○說這是開立牋單的回饋金,天○○○都知道,我沒有向天○○○借補助款額度,天○○○補助款牋單都是她自己願意給酉○○使用的。至於以後天○○○跟酉○○間怎麼配合是他們自己談,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121至123、133至136頁,卷八第87頁反面、96至97頁)。於93年8月10日調查、偵查中仍陳:於89年間,酉○○要我去問看其他議員有沒有配合款可以使用,所以我在臺北縣議會和天○○○聊天時,就和她提到這件事,若同意開議員補助款牋單給酉○○使用,酉○○會提供3成回扣,天○○○聽了就有答應開立補助款牋單給酉○○,我記得我也是在議會裡和天○○○交易,我拿現金給天○○○時有說是支付她開立補助款牋單的回扣,但我不記得天○○○開了幾張牋單,我沒有跟天○○○借額度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六第68頁反面至69、99至100頁);於原審多次審判期日作證時仍一再稱:我有幫酉○○公司作公關,就是介紹議員給酉○○認識,酉○○有給我公關費,我有將公關費轉交給許多縣議員,其中我有交給天○○○,記得我在臺北縣議會給天○○○,我是陸續給的,給2、3次,各次金額為2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一共給了50萬元,我也有請天○○○吃飯,也有將天○○○開的補助款牋單給酉○○,牋單上只有簽名及金額,其他是空白的,我將款項交給天○○○時,就說是林小姐給妳贊助,麗華姐在這邊自己想清楚,我有沒有拿給妳公關費,妳等自己心裡有數,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但是你自己心裡最清楚有沒有拿到公關費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72至174、78至180、186至187頁,卷十四第289至290頁)。Ⅲ、被告天○○○前開雖辯稱:我有將牋單交給地○○,但數額多少不記得,並有說要用時,要先告訴我,但地○○都沒有告訴我使用情形,這些補助款額度地○○當然要還我,只是事先沒有講好,但是我欠補助款時,我會向地○○索討,我不知道地○○有無使用那些補助款云云。然觀被告天○○○前後所陳顯有不一之情,即被告天○○○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我的服務範圍是臺北縣泰山、五股、新莊、林口等4個鄉鎮,地○○的選區是樹林,我和她平常沒有特別交往關係,我並未將我的議員配合款額度交給地○○使用,我與地○○並沒有特別交往關係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第225頁及反面),其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若其確有將其「臺北縣議員用牋」借予或交予地○○使用,何以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即直接明確陳述,而刻意隱匿,且被告天○○○與地○○間確有議員配合款牋單之借用情形,何以被告天○○○於借用之初,並未向地○○言明約妥之後必須返還牋單事宜,亦未曾記錄被告地○○借用之額度及牋單之確切返還日期,可徵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個人沒有跟天○○○借用過牋單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73頁),確屬實在。是被告天○○○此部分所辯,顯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②復有扣案物資料在卷可佐: Ⅰ、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酉○○在「預付款」項下確有記載取得被告天○○○簽發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額度之配合款用牋,並支出以該補助款額度3成計算之賄賂款等記載,即「89.2.29,傳票號數890205,麗華200,借方支出600000」、「89.3.21,麗華47.5,借方支出142500」、「89.3.31,麗華45,借方支出135000」,就此,證人酉○○亦稱:明細分類帳記載89年2月至4月的帳都是地○○拿回來的,天○○○有關「200」是指地○○拿回天○○○的牋單總金額大約合計200萬元,所以我列3成間接費用60萬元,間接費用就是公關費用,記載「47.5」該筆也是一樣,天○○○此部分牋單也是地○○交給我,牋單面額合計45萬元,我有列3成公關費用,14萬2500元,還有牋單補助款額度合計45萬元,3成公關費是1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第177至181頁,原審卷九第316頁);被告酉○○取得被告天○○○開立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牋單後有使用在附表貳編號十一之㈠至㈢所示之里辦公處、協會、國小等購置設備、施做工程等,並均記載如扣押物編號光025-1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89020、89031、89032、89033、89044、89023、89025、89028、89035、89037、89047),及扣押物編號光004-1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0205、890212、890211),及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內甚明,互核相符,可認酉○○、地○○前開所述交付以牋單金額3成計算賄賂款予地○○轉交給被告天○○○,並因而取得被告天○○○開立之議員補助款用牋之情確屬實在。Ⅱ、被告天○○○所陳其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時,其選區在臺北縣泰山、五股、新莊、林口等4個鄉鎮,與地○○間並無特別交往關係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第224頁反面),然觀被告天○○○交予地○○之「臺北縣議員用牋」11張之受補助單位,僅2件為被告天○○○之選區之社團外,其餘均非屬其選區內之社團、學校,顯與臺北縣議員使用「臺北縣議員用牋」之目的,是在經營其選區之地方建設或服務之目的及用途不符,是被告天○○○上開補助使用情形顯有可疑,且臺北縣議員每年之統籌分配款額度有600萬元,被告天○○○竟無故將其中高達229萬2500元額度之議員配合款均交予與其無特別交情之地○○使用,顯與常情迥異,其動機令人質疑。而認酉○○、地○○上開於調查、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確屬真實可信。

③至於附表貳編號十一之㈠部分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金額雖為215萬元,與酉○○於明細分類帳中所記載之200萬元不合,此經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記載剛好,應該是大約等語(見原審卷二二第179頁),且由上述事證,已足認被告天○○○有提供約200萬元之「臺北縣縣員用牋」予地○○轉交酉○○使用,並收取約60萬元賄款之事實,是上開金額與帳記金額雖有些微差距,依利於被告之原則,故認被告天○○○所提供予酉○○使用之額度為200萬元,收取約3成賄款為60萬元,併次說明。另自酉○○如通集團辦公處所查扣之被告天○○○之空白牋單共17張部分,據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稱:因牋單有可能會寫錯,所以會要求地○○多拿幾張天○○○之空白牋單回來,天○○○上半年度的牋單都有兌現,並無撤銷情形,下半年度因天○○○已經沒有經費,所以我取得天○○○的牋單後,有先問過縣政府人員,確認天○○○沒有經費後,我就沒有使用,地○○又再去拿其他人的牋單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二第182頁),可知扣案之17張被告天○○○之空白牋單,若非係預防寫錯而要求被告天○○○簽立,即係89年下半年之牋單,均與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89年上半年之補助款無涉,且據上開扣案之筆記本、會計傳票及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被告天○○○於89年上半年提供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11張「臺北縣議員用牋」,確已經酉○○全數使用於相關單位,益徵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天○○○於89年上半年提供之補助款均已兌現等語,確屬實在。又地○○於調查局詢問、原審歷次審理之供(證)述,雖就交付被告天○○○現金數額之細節、過程,有部分出入情形,然因地○○該段期間大量蒐羅議員補助款用牋,且因時間經過,以致有遺忘之情,且觀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交付現金之數額,距事實發生之日時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衡其事後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之證述,應較可採。再者,地○○於調查局詢問、原審歷次審理之供(證)述,就被告天○○○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有收取賄款之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當不得因地○○於數年後略有出入之供述,即認其全部供述均屬不實,是被告天○○○辯稱證人酉○○、地○○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亦不足採。

(3)綜上,被告徐陳麗於附表貳編號十一之㈠至㈢所示日期簽立如附表貳編號十一之㈠至㈢所示之議員補助款用牋交予地○○後,並收受由酉○○透過地○○轉交之賄賂款之情,亦勘認定。

12、被告辛○○、辰○○部分:

(1)上開事實及附表貳編號十二部分有關被告辛○○就其擔任臺北縣第14、15屆議員期間簽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用牋使用上,或於89、90年間由其個人簽發交付地○○,或於91至92年間,指示被告即辦公室主任辰○○簽發後交付酉○○,並分別收受被告地○○、酉○○交付以議員補助款用牋所載額度3成計算之款項,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另訊據被告辰○○固不否認其擔任臺北縣第14、15屆議員辛○○服務處之主任,並曾將辛○○開立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酉○○使用,並收受酉○○贊助服務處款項之情,然矢口否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辯稱:因辛○○告知地○○之前曾向其借用之補助款無法償還,故要以現金抵補助款未能清償部分,92年間,有自稱地○○助理之酉○○與辛○○接洽,已講好成數,酉○○只是將商量好之金額拿過來而已,我負責依辛○○交代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給酉○○,並收受酉○○交付之款項轉交辛○○,我只是依辛○○之指示做事云云。被告辰○○選任辯護人意旨略以:於92年間起,被告酉○○以贊助議員服務處為由,提供辛○○議員服務處贊助金,之後稱其幫社團爭取經費,向辛○○爭取議員補助款,並因辛○○公務繁忙,故指示擔任服務處主任之辰○○處理,辰○○均依辛○○之指示處理相關公務,僅知酉○○係提供議員服務處贊助金,至於酉○○如何要求辛○○開立補助款牋單、其間是否有一定成數之報酬,被告辰○○均無從知悉,是被告辰○○雖經手贊助款項以及簽立議員補助款牋單,仍不得逕認被告辰○○與辛○○間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被告辰○○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由被告辛○○繳交犯罪所得,如構成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請依妥速審判法相關規定減刑等語。

(2)經查:

①被告辛○○於89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5屆議員,其於89年間有簽立如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㈠至㈤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部分均交由被告地○○轉交被告酉○○使用,並收受地○○轉交如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㈠至㈤所示賄賂款,及於92年間指示服務處主任辰○○處理開立如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㈥至議員補助款,並向酉○○收取如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㈥至所示賄賂款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酉○○、地○○、乙○○及辰○○等人證述相符(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119至125、132至137頁,卷八第74至75、85至88、96至100頁、卷二十第268頁,原審卷十二第264、265頁,卷十四第291頁,卷二十第270頁),復扣得酉○○製作如通公司編號光-001之明細分類帳、編號光004-4之會計傳票,及有編號011-4、光011-24臺北縣議員用牋辛○○合計共5張空白牋單等,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其上確實載明被告酉○○交付賄賂款日期及金額,並載明辛○○之議員補助款牋單究竟由被告地○○所取得交付或由被告酉○○、乙○○一同前往服務處取得部分亦有紀錄甚明。足認,地○○取得辛○○議員補助款用牋,並按牋單上所載金額以3成計算賄賂款交付地○○轉交辛○○,及辛○○指示辰○○依酉○○要求開議議員補助款用牋,並收取補助金額3成計算之賄賂款之情堪以認定。

②被告辰○○上開犯行部分,業據酉○○、乙○○陳述甚詳,即:Ⅰ、證人酉○○於93年6月22日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我之前於調查局中所陳有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不實在部分是指回扣部分,就是當初成立公司有股東帳冊,其中所記載「預付款」部分就是回扣,於89年農曆年後我離開宏傑公司,我和地○○議員合資成立如通公司的時候,地○○就會陸陸續續拿議員牋單來,於89年7月到12月、90年1月到6月及91年1月至6月間,地○○都有拿辛○○議員補助款牋單給我,且我都有將牋單3成的回扣款交給地○○轉交,到91年4月間發生地○○拿回許多議員牋單被議員取消不能用,導致我答應學校補助又被議員撤銷,因此我要再拿錢去給議員,希望議員不要撤銷,或由地○○拿其他議員牋單回來補,因此之後我不放心地○○去轉交回扣,就自己去送回扣,依帳冊紀錄92年1月至6月份,我有交付被告辛○○3成回扣款,這段時間就是乙○○開車載我一起去送回扣款給辛○○,帳冊紀錄於92年7月至12月,有收到3成回扣款的議員就只有辛○○,這部分回扣款也是我親自去送到辛○○服務處給擔任主任即被告辰○○、李主任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38頁反面至43、54至55頁),於89年6月23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續陳:依扣案帳冊紀錄所載,從我記帳資料是可以看出來的,因我在姓名旁邊會記載數目,就是那個議員拿出牋單補助款金額總數,將該總數乘以0.3就是我和地○○交給議員回扣款數目,依帳目紀錄其中92年1月到6月的帳目紀錄,被告辛○○有收受回扣紀錄為92年5月27日收受9萬元、5月27日收受34萬8000元、6月3日收受31萬8000元,92年7月至12月的帳目紀錄,被告辛○○有收到回扣款的紀錄,於92年8月1日收受31萬8000元、於92年11月18日收受1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103頁反面至108、118至120頁);於93年8月30日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扣案明細分類帳、對帳單都是我製作,我依據我製作的明細分類帳來算,從92年5月到11月間,我透過辰○○先後向辛○○買5筆補助款額度,各為30萬元、116萬元、106萬元及40萬元的補助款,各付給辛○○9萬元、34萬8000元、31萬8000元及12萬元,其中12萬元的部分,原本為14萬元,但我將其中2萬元作為服務處的開銷,所以此次實際給辛○○的只有12萬元,93年間我也是透過辰○○買辛○○的補助款額度各100萬及164萬元2筆,我有付她回扣款各30萬、49萬2000元;我今日在調查局陳述均實在,因為我是按照帳冊、對帳單及1本筆記本來計算,應該沒有錯,我也有看過筆錄,有照我陳述記載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第196頁反面至197頁反面、215至216頁)。於原審9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仍陳:有關議員辛○○及辰○○部分,剛開始我是透過地○○拿辛○○的縣議員牋單給我,我有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之賄款給地○○,後來牋單有出了問題,我就問地○○,地○○要我打電話給辛○○,辛○○就叫我直接去問服務處主任辰○○,所以我知道辛○○服務處主任辰○○可以全權負責。後來我有去辛○○服務處拜訪主任辰○○,說我可以贊助他們一些經費,他是否可以給我一些補助款,經費是補助款額度的3成,我是與辰○○談,未與辛○○接洽過,賄款都是由乙○○載我拿現金到服務處交給辰○○,交付次數要看帳上之記載。附表貳編號十二所列之金額如與我帳冊記載相同就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第232頁)。於原審96年3月27日亦證稱:因地○○曾經拿被告辛○○的牋單給我,所以才知道被告辛○○,89年我跟地○○開公司,因我沒有跑業務的經驗,就由地○○幫我取牋單回來,我就將公關費用交給地○○,地○○陸續有拿辛○○議員牋單給我,在地○○拿議員牋單給我前,我事前都會先給她一筆公關費,我都是以議員補助款牋單金額3成計算公關費,後來因地○○會出錯,也沒有幫我作公關,所以我就自己聯絡辛○○表示要拜訪,有事要拜託她,辛○○就跟我說找服務處主任,我就跟辛○○服務處主任辰○○聯繫,剛開始拜訪我會帶一大筆錢,事後再去拿牋單,等去拿牋單時還是會再帶一筆錢,這筆錢就是用來支付之後所拿牋單,我去拜訪時會將要補助單位、預算列給辰○○看,辰○○會說東西放著,隔幾天再來拿,我有交代說不要寫受補助單位,這部分先空白,以免寫錯,過幾天我去拿都有拿到辛○○簽名其餘欄位空白的牋單,地○○沒有幫我跟辛○○拿牋單後,就是乙○○開車跟我一起去辛○○服務處,將錢交給辰○○,我要講的是,我有拿錢出去,也確實有拿到辛○○開的牋單,我做的帳都是真的,記帳方式大約都是一樣,是根據牋單去列的,如果補助款沒有下來,受補助單位一定會打電話問我,怎麼拜託我處理卻沒有下來,所以我製作帳冊上有列的牋單都是補助款有下來,帳上列的也都是有交錢,我並沒有單純贊助辛○○服務處,我都會算到給她經費事後拿到牋單3成,我另外有拿2萬元給辰○○,是因想辰○○是辦公室主任,我什麼事都拜託他,所以就拿2萬元紅包給他,我有表示我是地○○議員助理,但辛○○或辰○○並沒有請我轉告地○○要返還牋單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四第152、166頁)。Ⅱ、證人乙○○於93年5月26日經律師蔡志雄陪同在調查及檢察官詢問時均稱:我與酉○○於92年間有一起去拜訪縣議員朱珮瑛,是要向辛○○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我跟酉○○在業務上使用議員補助款牋單都是我們以現金買來的,金額都是行情價,即補助款額度的3成款項,並以現金支付,當場跟議員一手交現金,一手交付牋單方式取得,我們所取得牋單因為酉○○會跟議員說明購買額度及所需張數,因此僅會填寫補助金額及簽名外,其餘補助對象與工程名稱均不會填寫,印象中拜訪辛○○前,我會先開車載酉○○去領現金再去拜訪辛○○,每次去辛○○服務處,都是服務處主任辰○○跟我們談,我有時陪同有時沒有,因該處不好停車,所以留在車上,且有時候是辛○○服務處的主任辰○○會主動打電話聯繫酉○○約時間,我就載酉○○去拜訪,我有陪同去拜訪數次,都有成交,辰○○交付縣議員辛○○牋單,他會簽辛○○姓名,及填寫金額,另補助對象及工程名稱則均未填寫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125至127頁);於93年6月23日仍稱:我從92年後才開始陪酉○○去拜訪縣議員、交付款項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我有陪酉○○一起去拜訪縣議員辛○○,我們是到辛○○位於中和的服務處拜訪,我負責寒暄開場,後續由酉○○說明議員要如何提供補助款額度及回扣金額多少等細節,因辛○○有說交代服務處主任辰○○辦理,所以酉○○當場和辰○○說明談定,而且當場談定後將補助款回扣現金交給辰○○等語甚詳(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74至75頁)。Ⅲ、佐以證人即被告辛○○亦陳稱:我知道議員這種建議權,可能會有一些酬謝,所謂酬謝就是回扣,我都是授權服務處主任辰○○處理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二第274至275頁),於原審亦供承述:於92至93年間,有關議員開立配合款用牋事宜,我均是授權助理辰○○處理,我有透過辰○○拿到錢,對於起訴書所載92年度、93年度收受之金額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外(見原審卷十七第65頁,卷二四第74、201頁)。Ⅳ、並觀被告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稱:我約於87年11月間在辛○○議員服務處擔任主任迄今(93年),服務處只有我1人,所以大小事都是我負責,辛○○議員有指示我辦理「社團、機關學校的配合款核撥的額度、內容」,因臺北縣議員每年的配合款額度部分,有關地方建設補助款為600萬元,統籌分配款為400萬元,臺北縣議會每年可追加約200萬元的統籌分配款的額度,總計辛○○議員1年的補助款總額度約在1000萬至1200萬元間,辛○○議員要撥款時,會請我去臺北縣政府主計室與財政局查詢每年所製作每位議員的地方建設補助款及統籌分配款的配合款紀錄,並簽立配合款用牋,約於90、91年間,酉○○、乙○○主動來辛○○議員服務處找辛○○,提出她可幫忙議員核撥地方建設經費與統籌分配款,並會交付以該核撥地方建設經費與統籌分配款款項3成計算現金交給辛○○做爲回饋,經辛○○同意後,辛○○即不與酉○○接觸,之後都是透過我與酉○○聯繫辦理配合款的核撥事宜,酉○○向我提出地方建設經費與統籌分配款額度的需求時,我會先詢問辛○○,經辛○○的授意下,我會將簽立議員辛○○名字的空白撥款單交予酉○○,每次動用辛○○配款額度時都會先問過辛○○,我與酉○○聯繫過程為酉○○先打電話給我,提出建設經費與統籌分配款需求金額,之後我向辛○○請示是否可動用確認後,我再聯絡酉○○,請酉○○來拿地方建設經費與統籌分配款額度的配合款用牋,酉○○就會至服務處找我,並提出該筆款項撥至何單位的細目,我再依酉○○提出的對帳單交付一批辛○○簽完名的配合款用牋,牋單上受補助單位及金額均為空白,僅有辛○○議員簽名的牋單交給酉○○,酉○○就會將其所述牋單金額3成現金交給我,我把酉○○交給我的現金均轉交給辛○○,或有部分存在我帳戶裡,作為服務處使用,並在電腦內檔名「93年日記帳」部分做記錄,93年部分,我依辛○○議員指示所開出議員配合款用牋金額約300多萬元,以3成計算,大約收受酉○○交付現金90多萬元,且款項要核撥時,臺北縣政府主計室及財政局均會將准予核撥的公文副本交給我們,而該份公文上則會載明核撥的對象與核撥的金額,我可以查看與酉○○所提資料是否相符,並做記錄交給辛○○查看。有關扣押物編號十三-003日記帳,就是我紀錄我所經手服務處有關辛○○議員服務處的任何開銷,其中紀錄92年8月份日記帳中8月14日「收入」欄位記載「統一飲料677、213,000.00」、93年2月份日記帳中2月19日「收入」欄位記載「收付H、492,000.00」及93年4月份日記帳中記載4月9日「收入」欄位記載「另轉人、409,500.00」部分,均是酉○○收取辛○○議員配合款牋單後所交付給我的現金,因為不公開,所以就自己寫自己看得懂就好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二第238頁反面至243、277至278頁,原審卷十七第66頁,卷二四第73至76、251至259頁)。且被告辰○○究竟何因與酉○○聯繫接觸部分,於原審則改陳:我在辛○○服務處擔任主任,印象中於92年之後我有與自稱地○○助理之人接觸的,因為她至服務處來找我,辛○○有交待我說地○○議員向她借補助款之後無法償還,她要拿現金抵配合款未能清償部分,她們酉○○可能與辛○○已講好了成數,酉○○只是將商量好金額拿過來而已,我負責收下轉交給議員等語(見原審卷二四第73頁)。是據被告辰○○於原審所陳不僅與調查及偵查中所述不同外,其於原審所陳,則其先是稱辛○○交代之前地○○借牋單無法還牋單,就要拿現金來贊助服務處,之後則稱酉○○數次到服務處,酉○○為拿牋單贊助服務處,所陳亦有矛盾,是被告辰○○所述,實有疑義,難以採信。

③復有被告辰○○與酉○○聯繫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佐,即雙方對話內容為:Ⅰ、92年3月20日上午12時3分許,被告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辰○○持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為:酉○○:主任,我林小姐跟主任報告,我另外那個25,用在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員會。 辰○○:好酉○○:另外,還有沒有辰○○:好酉○○:還有沒有1個20左右的辰○○:現在沒辦法,有的話再跟你說 Ⅱ、93年2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被告酉○○、辰○○2人持上開門號電話聯繫,內容為:酉○○:主任,我酉○○,過年期間都沒跟你拜年,明天有空嗎辰○○:明天應該有空酉○○:明天我方便去找你嗎,差不多早上時間10點左右辰○○:可以酉○○:那就是之前的那個事情啦我過去辰○○;嗯上開對話有監聽譯文資料在卷可按(見93年度聲監字第241號監察卷第7至8頁,聲監續字第85號卷第42頁),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酉○○確實有向辛○○議員服務處主任辰○○索要辛○○議員補助款用牋,辰○○確實掌握辛○○議員補助款用牋額度,因此在酉○○索要額度「20」之補助款用牋時,即可立即表示現在沒有辦法,顯徵辰○○確實獲得辛○○全部授權掌控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事宜,且從對話內容可徵酉○○刻意以隱晦用語示意索要議員補助款用牋,即「有沒有1個20左右」、「那個事情」若為合法使用確實補助,何需如此,相對辰○○對於酉○○所述完全瞭解,並得回應,可見其2人就議員補助款用牋收取款項事宜確有一定默契,此外,酉○○要求議員補助款用牋過程,並未明確說明有關受補助單位需要補助事宜,足認被告辰○○並不在乎酉○○是否有提計畫書、受補助單位究竟為何單位等節甚明。

④此外,並有下列扣案物資料可佐:Ⅰ、在酉○○經營之如通公司中所扣得扣案物編號光011-4、光011-24「臺北縣議員牋單」(辛○○)部分,分別為2張、3張(依年度不同而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就此部分亦經酉○○陳稱:其中扣押物編號光011-4這2張空白牋單是辛○○交給地○○轉給我的,是為防止我寫錯,多簽給我的空白牋單,沒有用到也就作廢了,另扣押物編號光011-24這3張,是辛○○將其93年度議員補助款賣給我的空白牋單,都是我還沒用出去的有效牋單,另外附在上面的明細,是我自己做紀錄用的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二第40頁反面)。Ⅱ、扣得被告辰○○製作之日記帳1份(扣押物編號十三:003-02,見8713號偵查卷二第247至251頁)、存褶(見8713號偵查卷二第263至264頁),及被告酉○○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見扣押物編號光001)、交易明細表(見扣押物編號光018-2最後1頁)、客戶成交紀錄卡(見扣押物編號光025)、筆記本(見扣押物編號國光001),扣案物編號十三-003-02號(辛○○所有)-93年1至2月份日記帳、93年3月至4月常支日記帳、92年8月日記帳1冊,其中有關酉○○上開帳冊紀錄辛○○部分為:明細分類帳中記載有;「92.08.01、傳票號數920802、8/1瑛借106萬、借方欄記載318000」、「92.8.1、傳票號數920817、5/27瑛借30,結92090、貸方欄位90000」、「92.8.1、傳票號數920817、瑛借106,結92088、92091、92103、92120共38.5、貸方欄位115500」、「92.11.18、傳票號數921106、11/18瑛借40萬、借方欄記載:120000」、「92.11.30、傳票號數921120、5/27瑛借116、結92139、92144共19.4」、「93.1.19、8/1瑛借106萬、結92208、9.6」等,以上均為被告酉○○取得辛○○簽發議員配合款牋單後,經使用在如傳票號數所載之受補助單位後,所使用額度,及並有支出以配合款額度3成計算之款項作為其俗稱「公關費」之賄賂款甚明,亦為被告酉○○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四第156至159頁)。Ⅲ、被告酉○○取得被告辛○○、辰○○所簽立辛○○92、93年度之議員配合款用牋後,被告酉○○確實順利使用,即有關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㈥至所載被告有酉○○承作如附表貳編號十二㈥至所示中、小學校工程、協會設備購置及辦理活動等,均使用被告辛○○所簽發議員配合款用額度,即被告酉○○記載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2090)、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92年5月27日、92年8月1日之記載、光025-11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光004-5:會計傳票92年5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508)之記載、國光001:筆記本之記載。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2088、92091、92103、92105、92109、92110、92120、92121、92139、92144、92145、92153)、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92年5月27日、92年8月1日、92年10月17日、92年11月30日之記載、光025-11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光004-5:會計傳票92年5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508)之記載、國光001:筆記本之記載。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2148、92150、92161、92164、92168、92169、92170、92180、92181、92187、92188)、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92年6月3日、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31日之記載、光025-11、025-12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光004-5:會計傳票92年6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602)之記載、國光001:筆記本之記載,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2189、92196、92199、92202、92208)、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92年8月1日、92年12月31日、93年1月19日之記載、光025-12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光004-5:會計傳票92年8月2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802)之記載、國光001:筆記本之記載。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3055、93058、93059、93061)、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92年11月18日之記載、光025-43、025-51、025-52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光004-5:會計傳票92年11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1106)之記載、國光001:筆記本之記載。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3067、93074、93075、93076、93090、93091、93097、93098、93102、93103)、扣押物編號光025-53、025-55、025-58、025-59、025-60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國光001:筆記本之記載。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3107、93108、93121、93123、93124)、扣押物編號光025-60、025-61、025-63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國光001:筆記本之記載。Ⅵ、堪認被告酉○○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有關其向辛○○交付現金取得配合款額度後使用之證述,及其於明細分類帳及交易明細表上有關取得、使用辛○○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及交付賄賂予被告辛○○之記載等,確屬實在。至於若酉○○所交付之款項果係無求報償單純的政治獻金或贊助款、捐款等,被告辰○○當應明確記載於日記帳中,何以於日記帳中竟虛載「統一飲料677」及「收付H」等語焉不詳之名目,足認被告辰○○所陳收受酉○○交付款項為贊助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憑信。並可認被告酉○○、乙○○2人於調查局調查初始否認有交付賄賂予辰○○轉交辛○○之供述,乙○○於原審變異前詞所陳並未見酉○○交付款項給辰○○云云,與事實相違,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⑤至被告辰○○交付被告辛○○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酉○○後,雖均未經酉○○全數使用於相關單位,然被告辛○○已就上開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用牋之行為收受酉○○交付之賄賂,則被告辛○○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另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㈤部分補助款事後另使用縣議員卯○○、賴金波等人之縣議員補助款牋單(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1060、91061、91145),然酉○○於取得被告辛○○之補助款用牋時,既已同時交付賄款,縱事後並未使用該等牋單,而以其他縣議員之牋單代替,亦不影響被告辛○○業已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⑥據上,被告辛○○於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㈠至㈤,及與服務處主任辰○○就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㈥至部分或由被告辛○○個人開立如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㈠至㈤之補助款用牋,或由被告辰○○依辛○○指示開立如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㈥至所示議員補助款用牋後,分別交予地○○轉交酉○○,或直接交予酉○○後,收受地○○轉交酉○○所交付之賄賂款或收受酉○○、乙○○交付之賄賂款等節,均堪認定。

13、此外,有關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多次陳述有關被告乙○○、地○○、丁○○、亥○○、天○○○等人部分,及地○○陳述有關丁○○、寅○○、亥○○、天○○○、辛○○等人部分,尚有其他日期,另因取得市民代表建議書或議員補助款用牋而交付賄款部分,或因僅被告地○○個人陳述,及被告酉○○聽聞地○○陳述交付賄款,或僅酉○○據其個人之前部分記錄之明細分類帳所述,或扣案成交記錄卡等資料顯有無法核對之處,顯乏相關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故其餘此等部分供述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地○○、丁○○、亥○○、天○○○、辛○○等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被告乙○○等民意代表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所引證人同案被告酉○○、地○○、乙○○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並與酉○○記載交付相關賄賂款取得補助款用牋記載明確之明細分類帳(預付貨款)、分錄帳、客戶成交紀錄卡,併審酌監聽譯文,及經與被告等人歷次所述及相關補強證據等互核勾稽,足認酉○○、地○○、乙○○等人所為不利於相關被告之陳述,並非無端憑空捏造、設詞攀誣,確與事實相合,自應採認。雖證人酉○○、地○○、乙○○等人歷次供述不一,然考量其牽涉多件交付賄賂,及其本身又涉犯收受賄賂或常業詐欺等犯行,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且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耗時費日,關於若干具體情節,難免有遺忘或混淆,甚至礙於過往交情而多有迴護陳述等情,是本案相關被告之辯護人均稱酉○○、地○○、乙○○等人先後陳述不一、供述反覆不足憑採云云,均不足因此為有利於此部分被告乙○○等人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謂酉○○、地○○、乙○○等人於調查局陳述時所述或遭誘導或在心理壓力下所述部分,亦經說明不足採認之理由,均如前述,且經本院綜合判斷,均無影響酉○○、地○○、乙○○就被告乙○○等人此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基本事實所為、及經本院勾稽相關卷證資料認與事實相符之證詞之憑信性。

(四)被告乙○○等人有關其等以市民代表或議員等民意代表職務上密切關連性在其年度預算額度內開立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書或議員補助款用牋表示同意核撥一定金額補助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及其對價關係之認定:

1、按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不正利益,均非所問。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彼此有無對價關係,通常事涉行賄、收賄者之主觀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客觀存在之明確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當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祇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民意代表就其職務上開立補助款用牋或建議書而多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其間具有對價關係: 查一般開設公司、商號者無非以營利為目的,無論販售商品或承攬工程均需有買方及委任者,才會有活絡、源源不絕的業務,公司順利營運才能獲利,是否得以順利販售商品、承攬工程,此關涉公司、商號之營運獲利,因此公司、商號負責人為能取得工程、販售商品或居間介紹買賣等,進而利用議員補助款制度,以交付一定比例金額之金錢取得議員補助款用牋、市民代表建議書或事前借錢給民意代表,屆期無法清償時,則以開立與借款額度一定倍數之補助款用牋或建議書方式即免予清償借款,藉以買通民意代表踐履其所希求之開立補助款用牋或建議書之職務上行為,相關民意代表如亦知廠商負責人員基於前述目的,而連續多次願意交付現金或同意先貸予款項屆期開補助款用牋即可無庸清償借款等款項或不正利益,係有意買通身為民意代表在其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予多次接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職務上行為作為接受或賄賂或免予清償借款收受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對價關係甚明。尤其民意代表核撥補助款程序自申請審核至施工或購置設備、辦理活動等進行核銷,至補助款核撥等等階段,需歷時一段期間,中間過程民意代表或有可能撤銷補助或額度用磬無法提供等,仍得提出次年度額度之補助款或依慣習請其他民意代表開立相等金額之補助款用牋、建議書方式替代,則均無礙前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合意之認定。是本案據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c○○及如通集團負責人酉○○之證述可知其等成立公司營運上為順利承攬公所、學校、團體等單位工程或所需購置項目,或辦理活動等,需先取得議員或市民代表補助款用牋、建議書,有充足補助經費方得順利承攬,而從中賺取差價,甚至有虛偽不實之詐欺行為,因此願意交付高達補助款金額以3成計算之賄賂款予如附表貳所示乙○○等人,甚或事前同意借貸100萬元予J○○、M○○,屆期不需清償債務,僅需J○○、M○○開立以借款金額3倍計算之J○○議員補助款用牋即可免除清償債務之不正利益,則附表貳所示乙○○等擔任民意代表者,或被告M○○、辰○○均在議員服務處擔任主任,協助議員處理相關事務,均明知代表、議員每年均有固定額度之補助款項,代表或議員分別簽立補助款建議書或議員補助款用牋將相關建議書、用牋分別交予需要經費之機關、團體或詳載受補助單位、額度等交予公所或議會轉交予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進行書面查核,如與規定相符,即得由受補助單位依計畫辦理,本當基於民意代表職權深入鄉里對於需要之學校、機關、團體等適時提出補助建議提供補助,均為被告乙○○等人陳述在卷,自不得因收取一定財物或為免清償債務為由,就與廠商協議以開立一定額度補助款用牋、建議書,既為被告乙○○等人陳述在卷,可認被告乙○○等人對於上開規定,及補助款性質及目的等均知之甚詳,並均明知僅開立一定金額之代表或議員補助款建議書或用牋後,即收取按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錢確為法所不許,因此如為取得酉○○、c○○所稱額度之金錢,或借得款項免予清償,而依酉○○、c○○所要求開立補助款用牋或建議書,二者間實具有對價關係甚明。不因c○○或酉○○、地○○等人將上開款項名稱定為「贊助款」、「公關費」、「補助款」,或被告亥○○所稱之「政治獻金」或被告J○○、M○○所稱之「單純借款」而有不同,亦不因被告酉○○、c○○取得相關補助款用牋或建議書之後,未及使用,或使用時或額度不足無法使用或由議員撤銷補助用牋等節而有何不同,均無礙上述對價關係之認定。足認被告等人上開所辯稱所收款項與所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市民代表建議書間無對價關係云云,不足憑採。

3、綜上,被告乙○○等人就上開事實五暨附表貳各編號所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事證均臻明確,被告乙○○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鑑定證人即曾任臺北縣樹林市秘書之宇○○,證述有關擔任秘書期間辦理及曾撰寫「臺北縣鄉鎮市民表建議款研究-以樹林市民代表建議款為例」碩士論文,說明有關市民代表建議書核稿,及被告乙○○擔任市民代表簽立建議書等相關程序事宜,及有關市民代表職務上行為等內容(見本院卷八第283頁),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傳喚必要,併此說明。

(五)論罪:

1、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1)上開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均有修正,就與本案有關規定論述如下:

① 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本案被告乙○○於本案事實五之(一)部分行為時即89年至91年間,擔任臺北縣樹林鎮市民代表,被告地○○、J○○、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等人於事實五之(二)至(十二)部分行為時,均擔任臺北縣議員,其等於宣誓就職後,即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本案上開被告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②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部分: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然本件被告乙○○等人犯罪時間為89年間至93年間,所為本件連續犯行終了時,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之後,因而不生與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舊貪污治罪條例比較之問題。此後於100年6月29日再行修正,係就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欺取財罪、同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及罰金額度均未修正,僅調整文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③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部分,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5年5月30日修正:Ⅰ、 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Ⅱ、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Ⅲ、由上開修正,可見,僅係配合刑法第28條將「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為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對被告曾於偵訊自白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④ 商業會計法部分: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酉○○、乙○○、W○○等人為有利。

⑤ 有關刑法部分:Ⅰ、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Ⅱ、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Ⅲ、關於共犯與身分: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前揭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Ⅳ、關於牽連犯: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Ⅴ、關於連續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Ⅵ、關於刑法第68條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案件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及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被告酉○○有證人保護法減刑之規定等(均詳下述),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Ⅶ、關於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於該次修正經刪除,而刑法修正後,將應所犯各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2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酉○○、乙○○、W○○,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予以論處。Ⅷ、關於刑法第47條部分:被告W○○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故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W○○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2)上揭新舊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比較之結 果,雖然關於刑法第31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尚未經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之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是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3)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期間的規定,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則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的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的科刑規範事項的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4)關於證人保護法:證人保護法於89年2月9日制定公布,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4條規定,據89年2月9日公布該法第2條第2款之刑事案件刑法各罪部分,其中含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於95年5月30日修正第2條第2款刑事案件刑法各罪部分,則刪除刑法第340條之常業罪,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適用之被告酉○○顯較有利,至於其餘規定修正部分,或為第14條因配合刑法第28條將「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為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對被告酉○○而言,顯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條雖於103年6月18日、105年4月13日、107年1月17日、6月13日均經修正,惟所修正內容,對被告酉○○均無影響,故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5)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

① 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② 於103年6月4日修正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③ 修正後規定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6)綜合上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整體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以共犯論及適用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2、核各被告所為:

(1)被告酉○○、乙○○、W○○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

①按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係恃犯罪以維生,反覆為之,主觀上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被告酉○○、W○○於89年2間起成立、加入如通集團,及被告乙○○於市民代表卸任後於92年初加入如通集團一同參與以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詐欺行為詐取補助款所為,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於經營如通公司期間,均以交付賄賂款取得議員、市民代表補助款用牋或建議書,招攬合法設立登記之社團以協助補助為由,相關社團亦同意僅使用補助款中之3成計算之補助款,而配合辦理提供不實核銷資料等為主要工作內容,並以遭詐騙之臺北縣政府核撥議員、市民代表額度內之補助款項作為所得來源,被告酉○○、乙○○、W○○等人主觀上有以詐欺所得之財物為謀生主要憑藉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非僅為偶發、短暫性,是其等此部分所為,顯係屬反覆以同種類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查被告酉○○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W○○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乙○○就附表壹各編號,於其92年初加入酉○○、W○○上述詐術取得補助款犯行中,就附表壹各編號上開期間酉○○、乙○○負責以交付金錢方式取得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議員補助款牋單或市民代表建議書,並由酉○○、W○○分別與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社團之會長、理事長、總幹事等負責人員提議補助,分別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不實方式致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所有補助款均用於相關活動或購置設備,而將各議員開立補助款撥入各協會、委員會申辦帳戶後,再由被告酉○○、W○○、乙○○前往取走所約定成數之款項,分別詐得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暴利並恃以為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壹編號九所示臺北縣體育會划船委員會即共犯謝茂松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案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酉○○與各社團負責人協議由其取回其中6至7成部分之款項,為順利申辦核銷,而協議由社團方收集、購買不實發票、收據方式或由酉○○提供不實發票、收據辦理核銷,使負責書面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誤認所申請核撥補助款均全數支用於活動或購置設備中而核定撥款,顯已就酉○○、W○○、乙○○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確已起訴,僅漏引相關法條,併此說明。

②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Ⅰ、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部分:被告酉○○、乙○○(僅就92年加入部分)、W○○等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各協會、委員會之會長、總幹事、理事長即甲○○、戊○○、己○○、宙○○、黃○○、S○○、I○○、L○、謝茂松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Ⅱ、就附表壹編號十至十六部分:被告酉○○、乙○○(僅就92年加入部分)2人分別與已確定之各協會會長、總幹事、理事長即B○○、黃金富、丑○○、午○○、戌○○、H○、未○○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Ⅲ、被告W○○、乙○○2人分別為上述部分犯行時,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身分,然被告酉○○為如通集團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會計,而被告W○○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被告乙○○就附表壹各編號於92年以後所加入參與部分所示犯行,雖無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但被告W○○、乙○○既與如通集團負責人經辦會計之酉○○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W○○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被告乙○○就附表壹各編號於92年後始加入部分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以共犯論。

③間接正犯:被告酉○○、乙○○、W○○等人利用如通集團公司內不知情於90年3月始至如通集團任職,並負責公司行政文書之江書慧,依酉○○指示繕打各協會活動計畫書、公文資料及開立不實發票等,為間接正犯。

④連續犯:被告酉○○、乙○○、W○○等人多次開立不實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⑤牽連犯:被告酉○○、乙○○、W○○所違反商業會計法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⑥刑之加重減輕:Ⅰ、累犯部分:ⅰ、被告W○○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經判處有期徒刑,分別並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W○○於前揭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各次常業詐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均尚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ⅱ、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之罪質,及本案所犯,罪質雖不同,然前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完畢,竟參與本案常業詐欺犯行,難謂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應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犯本案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Ⅱ、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適用:ⅰ、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ⅱ、本件被告酉○○為89年2月9日公布之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第2款(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被告酉○○於93年6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共犯乙○○、W○○等人所涉犯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並供述其他被告乙○○、地○○、J○○、M○○、丁○○、庚○○、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犯行,就被告酉○○所犯常業詐欺之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予以保護,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上記載明確(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4至5頁),暨其他共犯因此受追訴之本案全卷可徵,自應依該規定,就被告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犯行,減輕其刑。Ⅲ、妥速審判法之規定:ⅰ、按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103年6月4日修正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即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均明確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顯有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故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並參酌司法院頒布「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⑹)所定有關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ⅱ、查本案於93年9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有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3年9月2日以板檢博愛九十三偵字第八七一三等號函檢送卷宗、起訴書等資料,其上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已逾8年尚未確定,依上開修正規定,本院除應依職權審酌,本案事證眾多,確實繁雜,且被告酉○○、乙○○、W○○等人均無上開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情形,是本案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對被告酉○○、乙○○、W○○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影響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應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Ⅳ、綜上,被告酉○○有上述修正前證人保護法及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情形,及被告W○○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之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及先加後減之。

(2)被告乙○○、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犯行部分:

①核被告乙○○、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等人分別就如附表貳各編號(除被告J○○、M○○所犯附表貳編號三之㈡部分外)所示均已交付議員補助款牋單而分別收受酉○○、乙○○、地○○等人以補助款3成計算之賄賂款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J○○、M○○2人向酉○○、乙○○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屆期無法清償,由J○○開立依酉○○、乙○○指示所欠債務3倍計算額度之議員補助款用牋交付與酉○○、乙○○2人使用,以免除該借款債務部分所為,即附表貳編號三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人均擔任民意代表販售補助款用牋或建議書予如通集團酉○○,及被告地○○販售予宏傑集團之c○○,收取補助款3成不法所得或利益,並任令酉○○等人浮報購置價額或虛報補助支出款,違法使用等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此部分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擔任市民代表期間,簽立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書或向不知情其他市民代表以補助為由借用建議書建議樹林市公所補助受補助單位,係因其為市民代表之職務,其簽立或實際上借用樹林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書後或交予地○○轉交酉○○,或直接交予酉○○等所為,及被告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等人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係其身為臺北縣議員之職務上行為,其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酉○○,既均屬其等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即無違背職務可言,乙○○等人收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乙○○、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部分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至於被告辛○○、辰○○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認被告乙○○、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另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所為既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無再論以公務員職務上圖利罪之必要,併予敘明。

③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地○○如附表貳編號二之㈠(即併辦有關被告地○○就職務上行為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收受宏傑公司實際負責人c○○交付賄賂款部分犯行)及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酉○○於偵查及原審多次陳稱其記帳資料所載內容即:明細分類帳上「慧借」是指地○○拿出自己的縣議員牋單,「慧借瑛」是指地○○拿辛○○之牋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是觀附表貳編號二之㈨於明細分類帳上之記載「2/5慧借200,借方欄位:60萬」,自係指被告地○○於2月5日提供其所有補助款額度計200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被告酉○○使用,並收取60萬元賄賂甚明,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A編號13部分認被告地○○僅提供594,000元(即9萬8000元、9萬6000元、4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並收取17萬8200元賄賂(補充理由書附表誤載為14萬9400元),顯有誤會,公訴人雖未就其餘補助款額度140萬6000元(200萬元-59萬4000元=140萬6000元)之3成賄款即42萬1800元收受賄賂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辛○○、辰○○如附表貳編號十二㈦㈧所示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④共犯關係:被告M○○、辰○○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被告J○○及辛○○議員服務處主任,雖均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⑤間接正犯: 被告地○○利用不知情助理巳○○申辦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酉○○匯入賄賂款使用,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市民代表林生、張復馨等市民代表簽立補助款建議書後交予酉○○後收受賄賂款所為,均為間接正犯。

⑥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無論收受的是賄賂或不正利益,目的均在使公務員不為一定行為或為一定行為或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同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受賄(包括不正利益)則有連續犯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地○○、J○○、M○○、丁○○、癸○○、壬○○、寅○○、天○○○、辛○○、辰○○等人等人分別就附表貳編號一至

四、五、七、九、十一、十二各部分多次對於職務上行為開立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書或議員補助款牋單交予地○○後轉交酉○○或逕交予酉○○、乙○○,並收受地○○轉交酉○○交付之賄賂款或直接收受酉○○、乙○○以牋單金額3成計算之賄賂款,或事前商議借款,並約定屆期未清償即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額度為借款金額3倍計算,交予酉○○、乙○○以為抵償該筆債務等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各皆為連續犯。

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Ⅰ、修正前連續犯:被告乙○○、地○○、J○○、M○○、丁○○、癸○○、壬○○、寅○○、天○○○、辛○○、辰○○等人前開多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所為,皆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除,並均加重其刑。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按該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意在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辛○○、辰○○、地○○、X○○先後繳回犯罪所得,就是否適用該條例減刑規定,分述如下:ⅰ、被告辛○○、辰○○: 被告辛○○、辰○○就事實六之(十二)暨附表貳編號十二之各次收受賄賂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說明如前,被告辛○○於93年8月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繳回犯罪所得金額169萬2500元,有繳款收據在卷可按(見8713號偵查卷十六第21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並交回相關犯罪所得金額各41萬1500元,70萬元(2筆),有繳款收據3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前審卷八第349頁),合計繳回350萬4000元。依前揭說明,雖補繳犯罪所得部分,符合該條項前段「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意,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ⅱ、被告地○○:被告地○○就本案上開犯罪事實六之(二)暨附表貳編號二部分,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前所載),於本院審理中及宣判前,先後繳交犯罪不法所得合計754萬864元,有臺灣銀行110年4月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贓證物款110年贓字第21號收據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九第489頁,卷十第427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ⅲ、被告X○○部分: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易言之,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供述。查被告X○○於歷次偵查中,並未坦承收受酉○○或地○○轉交之賄賂款,並以前詞為辯,迄於本院審理雖為認罪之陳述,但據其陳述,仍否認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交予地○○有收受任何款項,與地○○間另有借貸關係云云,亦如前述,是經檢視被告X○○於偵查中歷次所供述,顯未就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為承認或肯定全部或主要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據上,被告X○○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犯行,縱被告X○○事後於審判中有繳交犯罪所得60萬元,有本院104年贓字第13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3頁),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依(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據以減輕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Ⅲ、妥速審判法規定部分:  本按此部分有關被告乙○○、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於93年9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亦如前述,而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案所涉及收受賄賂人數甚多、期間自89年至93年間,法院歷審就各被告各項答辯之調查審理,經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本案犯罪事實應屬複雜,然其複雜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猶未能判決確定,確屬過久,訴訟之延滯顯無可歸責被告乙○○等人之事由,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乙○○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被告乙○○等人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受有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其情節已屬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被告乙○○等人之亦均為被告乙○○等人請求據此減刑,為屬有據,爰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乙○○等人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犯行,亦均酌量減輕其刑。Ⅳ、被告乙○○、地○○、J○○、M○○、丁○○、癸○○、壬○○、寅○○、天○○○、辛○○、辰○○等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情形,被告地○○、辛○○、辰○○有2以上刑之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減,依法遞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酉○○、W○○、乙○○、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是檢察官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時,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於理由中應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始稱適法,否則難謂已對起訴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裁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酉○○、W○○(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九部分)、乙○○(於92年加入部分)等人以開立、提供不實發票以辦理核銷等所為,使負責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誤認補助款已全額支用於購置設備或使用於活動中,酉○○、乙○○等人因此朋分獲利等節均載明於起訴事實三、甲、乙部分,雖未引用相關商業會計法規定,但已起訴,法院應予以裁判,並視其審理結果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說明,原審漏未審酌說明顯有未洽。

(二)被告乙○○於92年初起始加入酉○○、W○○(僅參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九部分)所為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常業詐欺犯行,並無證據可認其於酉○○於89年2月間成立如通集團至91年間該段期間,即與酉○○、W○○(附表壹編號一至九部分)共犯常業詐欺罪,原審認被告乙○○於89年至91年間亦共犯常業詐欺罪,則有未妥。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原審認被告乙○○、地○○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分別利用其等認識樹林市市民代表之身分向不知情其他代表林生、張復馨借用補助款額度建議書後,交予酉○○收取賄賂款,圖得600元之不法利益,及被告地○○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身分,建議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72萬元予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小,而於附表貳編號二之㈩所示之時間,在如通集團上址辦公室,向酉○○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18萬元,因認被告乙○○、地○○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惟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所及者,即屬相當,被告乙○○擔任樹林市市民代表之身分,對於代表在每年所核定預算範圍內職務上具有動支建議權,乙○○因此利用其代表身分,向其他不知情代表以欲補助為由而由其他代表在其額度內開立補助建議書,並將該建議書交予酉○○使用收受賄賂,自仍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地○○基於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身分,利用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提出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而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建議以統籌分配稅款中之款項核撥補助72萬元予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小,其建議仍係其職務上之行為,其於附表貳編號二㈩所示之時間,在如通公司上址辦公室,向酉○○收受18萬元,自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被告乙○○、地○○2人上開所為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亦有未洽。

(四)被告J○○、M○○所犯附表貳編號三㈡部分,係先於92年10月間向酉○○、乙○○借款100萬元,於同年年底屆期期無法清償,而由J○○指示M○○開立如附表貳編號三㈡所示額度議員補助款牋單交予酉○○、乙○○以為抵銷該筆債務,因此獲得免予清償之利益所為,應為收受不正利益,原審認被告J○○、M○○就此部分所為亦屬收受賄賂,顯有未當。

(五)原審認被告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貳編號九㈠㈡部分),被告辛○○就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至五犯行與編號六至十二犯行(即本判決附表貳編號十二㈠至㈤與㈥至部分),均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寅○○、辛○○均係於擔任臺北縣議員期間,就其職務上簽發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並收受被告酉○○或經由地○○均以補助款額度3成計算賄賂款後,而交付該用牋,前後多次所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相同,販售對象同一,犯罪時間相距不遠,所犯之罪名相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六)原審有關被告酉○○、乙○○、W○○犯常業詐欺犯行部分附表二中第3、4筆詐得補助款部分(即本院附表壹編號二之3、4部分),是以議員癸○○、辛○○額度合計4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用牋補助越野追蹤協會辦理「92年週休二日攀岩研習營活動」,被告酉○○等人所詐得款項為26萬6000元,此有扣案酉○○製作成交紀錄卡記載甚詳,原審附表二詐得金額欄記載詐欺金額合計21萬元,顯然誤載。原審有關被告酉○○、乙○○、W○○所犯常業詐欺犯行有關附表十二(即本院附表壹編號十二部分),據證人丑○○於被告酉○○等人詐欺成數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不同,採認證人丑○○於原審中所陳由其收取7成款項原,酉○○僅收取3成款項部分計算,然此部分,顯有前述不可採信之情,應認被告酉○○、乙○○此部分係收取補助金額7成之詐欺款,原審驟認被告酉○○、乙○○僅詐得以3成計算之補助款計算詐欺金額,亦有未洽。

(七)原審有關被告酉○○、乙○○、W○○所犯常業詐欺犯行附表部分所載有誤載之處,即原判決附表七I○○部分(本院附表壹編號七之6、8、10部分),其中六和社區發展協會使用臺北縣議員賴金波89年度補助款之補助經費別為地方建設配合款,原判決漏未記載,露營協會使用賴金波89年度補助款補助經費別為「地方建設經費」,原判決誤載為「統籌分配款」,90年間露營協會收受臺北縣議員賴金波補助款補助經費別為「地方建設分配款」,原判決亦誤載為「統籌分配款」,原判決附表十四第3筆補助款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壹編號十四之3)是以臺北縣議員D○○之補助款補助該次活動,經費別為「地方建設經費」,原判決誤載為「統籌分配款」,均應予更正。

(八)被告W○○構成累犯,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逕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已有未合,又證人保護法於89年2月9日訂定第2條規定刑事案件原有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規定之適用,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後,配合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而刪除證人保護法第2條刑事案件中有關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此部分修正,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酉○○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刑,原審未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規定未予被告酉○○減刑,亦有未洽。

(九)本案審理中被告辛○○、辰○○、地○○均分別繳回各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辛○○、辰○○、地○○3人於偵查中均曾自白本案相關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十)本案自93年9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至今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經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非係因被告之事由,雖本案被告眾多,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複雜,調查費時,惟審酌,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而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稍有未適。

(十一)本案就擔任臺北縣議員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辛○○、辰○○2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而認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然本院因認被告辛○○、辰○○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陸續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因合於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則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原審就被告辛○○、辰○○2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亦有未妥。

(十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上開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刪除,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則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則就被告酉○○所為上開常業詐欺犯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規定,被告地○○、乙○○2人均有將酉○○欲交付之賄賂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款項,並於隔年公司獲利分得紅利部分,如通公司因被告酉○○常業詐欺行為而取得部分犯罪所得等,均應依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適用,且就被告J○○、M○○及被告辛○○、辰○○部分均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均有未合,另被告地○○、X○○、辛○○、辰○○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中、宣判前分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均未及審酌,均有未洽。

二、本案被告酉○○、W○○、地○○、乙○○、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等人均上訴否認犯行,以前詞為辯;惟被告辛○○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前審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乙○○就其於89年至91年間,僅單純投資如通公司,並未參與被告酉○○、W○○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九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此部分上訴均有理由,其餘上訴部分,則均屬無據,並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有前述未妥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酉○○、W○○、乙○○犯常業詐欺部分,被告乙○○、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肆、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酉○○、W○○、乙○○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犯行部分:

(二)被告乙○○、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等人所犯附表貳各編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犯行部分:上開被告乙○○等人分別擔任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及臺北縣議員,均為民選之地方民意代表,M○○、辰○○則分別擔任J○○、辛○○服務處主任,協助議員執行職務,均深受臺北縣各區人民信賴而託付其反映民意、審查預算,監督市政執行,被告乙○○等人均明知議員、市民代表補助款設置目的係應為選區內各地機關、團體、學校實際所需,協助改善老舊設備、謀取利益,濟助弱勢等,及時反映民眾意見及需求,周全照顧各區、各鄉鎮市等受補助單位當應善用渠等職務上之補助建議權,為確實有需求但缺乏經費之相關單位發聲運用補助款,不得徇私任意濫用,被告乙○○等民意代表竟均貪圖個人私利將民意代表補助款制度所列預算視為私人財物,論額度販售,由覬覦從中獲取暴利廠商出價購買,應廠商酉○○、乙○○或議員地○○之提議以交付所開立補助金額3成計算之賄賂款項,而依酉○○等人要求開立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經費別,其他項目均空白之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書或議員補助款用牋交予酉○○等人利用,致酉○○等人任意濫用而獲得不法暴利,使原本造福各地方之良善制度變質,形同將政府資源、人民納稅金視同個人資源濫用,敗壞官箴。復考量被告乙○○等人因此所獲得賄賂款,犯後或完全否認犯行,或有於偵查中一度自白後又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地○○、辛○○、辰○○先後繳回犯罪所得,X○○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亦繳回犯罪所得,再兼衡被告乙○○等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乙○○等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至1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4至13項所示。

(三)末查,被告W○○就本案所為之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所列罪名,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復無該條例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被告酉○○、乙○○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部分,因所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不得減刑。另被告乙○○、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屬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列罪名,且均未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刑,所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

2、並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犯行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緩刑諭知部分(被告辛○○、辰○○部分):查被告辛○○、辰○○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辛○○、辰○○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辛○○於原審雖未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辰○○雖否認犯行,但其於偵查中陳述有關其與辛○○收受酉○○交付款項而依辛○○指示開立辛○○議員補助款用牋等情甚詳,可認確有自白,被告辛○○、辰○○於偵查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清,如前所述,可認被告辛○○、辰○○確有悔意,所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可認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辛○○、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辛○○、辰○○2人所為侵害民意代表執行公務之廉潔性,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被告辛○○、辰○○2人深切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辛○○、辰○○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及50萬元,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倘被告辛○○、辰○○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二、沒收:

(一)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及說明:

1、被告酉○○、W○○、乙○○、地○○、J○○、M○○、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辰○○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原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部分另有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故被告乙○○等民意代表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沒收部分,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

2、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法律上見解: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新法欲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除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於犯罪被害人實際收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僅例外基於人性尊嚴、訴訟經濟及交易安全之考量,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或第三人不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要件時,法院始得於個案斟酌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

(2)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對於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仍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3)復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4)有關犯罪所得沒收範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依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為「增訂第四項犯罪所得之範圍,說明如下:⑴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增訂第4項。復由法院依法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⑵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⑶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刑法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參諸上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其目的應非僅在便於計算實際犯罪所得,而係根植於保護社會本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諭知沒收或酌減外,只要犯罪行為人直接為犯罪或自犯罪產出而取得者,均應沒收,並無賦予法院得將犯罪類型化而另行權衡改以淨利沒收定義犯罪所得之意義及範圍。尤其犯罪涉及雙務契約,若該交易為刑事法律所禁止,且行為人應受刑罰之行為同時為相對人得行使民事撤銷權之重要事由者,不問相對人行使與否,被告因履約而受領相對人之給付均屬犯罪所得,至其所為對待給付既屬對價關係之成本費用不應扣除,亦且為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則新制沒收即便具有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性質,此時犯罪所得仍應客觀認定,而非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平衡之方法,殊無將雙務契約犯罪時所為對待給付類型化予以扣減成本之必要。又沒收新制法院就犯罪所得應義務沒收而無審酌空間,過苛條款則考量沒收對犯罪行為人重大侵害或違反公平原則以致產生不公正或牴觸過度禁止原則,賦予法院在總額原則下例外判斷調整之權限。是沒收標的物已不復存在,而價值之追徵對行為人之社會復歸有所妨礙,事實審法院即應依個案審查沒收對行為人有無過度之重要情形而應適用過苛條款。

(二)經查:

1、被告酉○○、W○○、乙○○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罪部分:

(1)扣案如附表參所示各公司、商號大小印章部分,為被告酉○○所有,並作為其犯本案常業詐欺犯行為社團提供不實發票、收據所蓋用乙節,此據被告酉○○、W○○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甚詳,且有證人戊○○、己○○、黃○○、S○○、I○○、L○、黃金富、午○○、戌○○、H○等人證述在卷,並扣得相關報核資料中附有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不實發票、收據可佐,可認扣案附表參所示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部分,均為被告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使用甚明,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改陳附表參所示扣案印章為廠商至其公司領款使用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

(2)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①被告酉○○、W○○(附表壹編號一至九部分)、乙○○(附表壹各編號於92年以後參與部分)等人就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所詐得如附表壹相關犯行所示成數之補助款,經臺北縣政府承辦單位撥入受補助單位帳戶內,即分別由被告W○○、酉○○與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社團負責人約妥,前往約定處所拿取各社團負責人員交付現金或支票,如由被告W○○收取此部分詐欺款項後,或將現金交付予酉○○,或依酉○○指示將該款項匯入酉○○申辦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及由戌○○(附表壹編號十四)、H○(附表壹編號十五)及未○○(附表壹編號十六)等人依酉○○指示將款項匯入酉○○個人申辦帳戶內 ,戌○○並依酉○○指示將部分款項存入如通公司申辦帳戶內部分,戌○○並依酉○○指示於於92年6月間即將關愛協會在聯邦銀行永和分行申辦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予酉○○保管持有,由酉○○自行自關愛協會帳戶提領臺北縣政府受詐騙後核撥入款的經費,並由酉○○將其中3成款項交給戌○○等人使用等方式取得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乙節,業據證人W○○、戌○○、H○、未○○及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社團負責人證述在卷,均如前述,並扣得由酉○○製作之客戶成交紀錄卡記載甚詳、W○○匯款單、戌○○匯款單可佐,且有被告酉○○個人申辦上開帳戶及如通公司申辦帳戶資料在卷可佐。據此,可認被告酉○○、乙○○、W○○等人所犯相關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由被告酉○○個人取走,或匯入如通公司申辦帳戶內甚明,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W○○、乙○○就上開款項事實上與酉○○同有支配管領權限,故僅就被告酉○○及第三人如通公司諭知沒收。

②被告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酉○○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常業詐欺犯行,足認其中由被告酉○○收受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六部分所示款項合計:2377萬7452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酉○○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參與人如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酉○○等人所犯附表壹編號十四部分常業詐欺犯行部分,相關7成款項,由戌○○依酉○○指示匯入如通公司申辦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扣案如通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及彰化而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戶名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其上均註記有戌○○電匯紀錄,應認被告酉○○等人上開詐得之197萬5000元,該不法所得由如通公司所取得甚明。綜上,被告酉○○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詐欺故意犯意聯絡所詐得此部分不法所得,由如通公司實際取得之197萬5000元,自屬第三人如通公司因被告酉○○等人本案犯罪而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如通公司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如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據代表人酉○○到庭陳述意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就如通公司因被告酉○○等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97萬5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乙○○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被告乙○○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

(1)有關被告丁○○、癸○○、X○○、壬○○、子○○、寅○○、亥○○、天○○○、辛○○等人分別收受酉○○、地○○、乙○○等人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四至十二所示之賄賂款(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四至十二各編號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被告X○○、辛○○等人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104萬7000元,被告癸○○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405萬元,被告壬○○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81萬元,被告子○○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31萬8000元,被告寅○○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47萬7500元,被告亥○○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27萬元,被告天○○○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87萬7500元等部分,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各日期將其原收受之部分賄賂款55萬362元,作為投資酉○○經營如通公司,並於隔年計算公司盈餘時分得紅利,被告乙○○於90年分配紅利為48萬元,於91年分得紅利36萬2860元,92年分得紅利123萬7345元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變相的股東,有分紅,於90年初分紅時地○○有給我48萬,91年初分紅時酉○○給我30幾萬元,經我詢問酉○○,發現地○○有隱瞞如通公司獲利情形,因此就不與地○○合作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318頁,卷六第118至129頁,卷七第41至48頁),核與酉○○於偵查中陳述相符,且有扣案乙○○筆記本及酉○○製作如通公司89年至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佐(扣案物編號光006-1至5)及乙○○申辦樹林市農會大昌收付處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均附卷可佐,均其中有明確記載,堪以認定,而被告乙○○收受賄賂所為,本屬法律明文禁止,因此酉○○經營如通公司獲利於隔年分配紅予乙○○,顯與公務員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有直接關聯,應屬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財產上積極利益,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據此計算,被告乙○○犯罪所得為208萬205元(計算式:48萬+36萬2860元+123萬7345元=208萬20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地○○部分:被告地○○於附表貳編號二之㈠所示日期、地點交付其議員補助款用牋予c○○收受如附表貳編號二之㈠所示賄賂款,及酉○○成立如通集團,被告地○○亦擔任股東,開立其議員補助款用牋予酉○○使用,或收受牋單金額3成計算之賄賂款,或將該賄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款項,並於隔年收受酉○○交付公司盈餘紅利,於90年至93前均分配如通公司盈餘部分,據酉○○於偵查中陳述:地○○是乾股,公司有盈餘可以分一半紅利等語明確(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72頁反面至73、86至88頁),且為被告地○○於偵查中坦認有開牋單有拿酉○○的錢,也有分公司紅利(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85至88頁),是依前述,被告地○○自酉○○處取得經營如通公司紅利部分,亦與其擔任公務員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有直接關聯,應屬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財產上積極利益,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亦均應沒收,合計被告地○○之所犯罪所得為754萬864元(計算式:地○○於90年初〈分配89年度盈餘〉收受賄款及分得紅利不法所得為251萬8410元〈即:671萬5759元÷2×3/4=251萬8410元〉,於91年初〈分配90年度盈餘〉地○○收受賄款及分得紅利之不法所得為108萬8610元〈即:290萬2940元÷2-36萬2860元〈乙○○部分〉=108萬8610元),於92年初〈分配91年度盈餘〉地○○收受賄款及分得紅利之不法所得為185萬6017元(即:494萬9379元-123萬7345元〈乙○○分得紅利部分〉÷2=185萬6017元,及於93年度初(分配92年度盈餘)地○○收受賄款及紅利之不法所得為207萬7827元(即:92年度公司盈餘為554萬871元-138萬5218元〈乙○○分得部分〉÷2=207萬7827元,以上相加),有被告酉○○製作如通公司89年至92年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扣案物編號光006-1至006-5),被告地○○亦先後繳交不法所得合計754萬864元,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沒收。

(4)被告J○○、M○○部分:查被告J○○、M○○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㈠㈡所示日期,由被告M○○經被告J○○同意開立如附表貳編號三㈠所示額度議員補助款用牋,交予酉○○,並由被告M○○收受酉○○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三㈠所示之32萬元賄賂款,及被告M○○於附表貳編號三㈡向酉○○借款100萬元,由乙○○與酉○○扣除利息後交付96萬元給M○○,並因屆期無法清償,經J○○同意,由M○○開立其議員補助款用牋交予酉○○抵償借款等節,為酉○○、乙○○證述在卷,並有扣案明細分類帳、交易成交紀錄卡記載明確,被告M○○雖辯稱並未收受附表貳編號三㈠所示款項,及稱所借100萬元已經清償云云,均不足採,均如前述,但並無事證可認被告J○○分得酉○○交付M○○之32萬元賄賂款,或分得M○○之100萬元之借款而獲有不正利益,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僅於被告M○○項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辰○○部分:查被告辰○○於附表貳編號十二之㈥至與被告辛○○共犯收受賄賂罪部分,被告辰○○依被告辛○○指示開立如附表貳編號十二㈥至所示議員補助款用牋,並收受酉○○、乙○○交付如附表貳編號十二㈥至所示賄賂款198萬6000元後,在其個人帳冊記載,並轉交與被告辛○○,或依辛○○指示將部分款項留在服務處做為零用金使用,業據被告辰○○陳述在卷,並為辛○○所是認,並有扣案辰○○記載帳冊可佐,由此,可認酉○○、乙○○交付之賄賂款,雖由被告辰○○代為收受,但實際轉交予辛○○取得使用,且無事證可認被告辰○○就此部分犯行所收受賄賂款有分得或保有實際支配權限,自不得沒收。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由被告辛○○繳回,故僅於被告辛○○項下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3、此外,其餘扣案物品(見各被告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或為本案相關書證,或為與本案無關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酉○○、乙○○、W○○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部分:酉○○於89年間成立如通集團,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如通集團,並僱用被告W○○共同負責接洽縣議員或市民代表有關補助款之取得及提供回扣予民意代表,因認被告酉○○、乙○○、W○○(地○○涉犯行賄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上訴已確定)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即89至91年間犯常業詐欺罪部分):公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三之甲、乙部分:被告乙○○在酉○○於89年2、3月間成立如通集團時,即透過地○○以交付市民代表配合款方式抵充出資,及於90年、91年間或交付現金或以交付市民代表配合款建議書,並以3成比例方式計算作為出資額方式投資如通公司,擔任如通集團股東,由酉○○、W○○負責招攬設立登記之社團,向負責之會長、理事長、總幹事等人提議,將提供補助經費,不論辦理活動或購置設備,均僅得使用補助金額中之3成費用,其餘款項將由W○○、酉○○取回,並以浮報價額、提供不實估價單、虛列支出項目,及開立不實發票、收據等欺罔方式,辦理核銷,詐欺臺北縣政府承辦單位誤認所申請補助款實際軍用於相關活動或購置設備,而如數撥款,因此獲利,乙○○並參與每年營運之紅利分配,因認被告乙○○於上開89年至91年投資如通公司期間所為,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

(三)被告地○○部分(即原判就被告地○○收受賄賂、不正利 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地○○於89年至91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爭取補助款經費補助予酉○○指定之受補助單位,收受酉○○交付之賄款468,200元;於91、92年間,因向鴻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錄公司)負責人丙○○(所犯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先後借款合計達500餘萬元無力歸還,竟與王秀美共同基於牟取私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事先與如附件需補助之學校協議,代該等學校取得議員補助款,惟條件為該補助案經費核准後須由鴻錄公司承作相關工程,被告地○○為清償債務,配合丙○○連續核撥議員補助款合計約1000餘萬元之額度,補助丙○○前述條件所指定之學校,丙○○則以辦理該補助案補助額度之1至3成計算抵償被告地○○積欠之500餘萬元債務;及92、93年間,地○○仍承前開牟取私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提供予酉○○使用,並收受酉○○以補助金額3成計算之款項,先後交付之997,000元(1,387,000元-390,000元=997,000元)及50,000元之賄賂(769,500元-719,500元=50,000元);因認被告地○○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述法條)。

(四)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各項支用規定,為圖私人不法利益,連續於89年、91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3筆45萬元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之方式,將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透過同案被告地○○販售予同案被告即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酉○○等用予牟利,因認被告丁○○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述法條)。

(五)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91年3月29日將其身為臺北縣議員補助款額度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金額計120萬元,以開立空白牋單之方式,透過地○○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3成之代價,販售予酉○○,用於牟利,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述法條)。

(六)被告X○○部分:被告X○○於92年擔任臺北縣瑞芳鎮鎮長任內,利用職務之便將瑞芳地區協會負責人丑○○、里長G○○等人介紹予酉○○、乙○○等人,使酉○○將所購得之議員補助款額度用於該協會、里辦公室,被告X○○則於其鎮長辦公室內,收取同案被告酉○○每成交案補助金額百分之3之酬庸總約計數萬元,其中包含X○○本人兼任理事長之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動協進會,因認被告X○○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述法條)。

(七)被告亥○○部分:被告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89年間,將其補助款額度116,000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地○○,並收取同案被告地○○轉交由同案被告酉○○支付之賄款34,800元,因認被告亥○○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述法條)。

(八)被告辰○○部分:被告辰○○於88年間擔任被告辛○○議員服務處主任,於89、91年間,由被告辛○○將其議員補助款額度應撥用於如原判附表三十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受補助單位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後,經被告辰○○協助,將辛○○議員補助款以額度3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酉○○,用於牟利151萬8000元,因認被告辰○○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述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酉○○、乙○○、W○○部分:按被告酉○○、乙○○、W○○等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行賄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本件縣議員提供縣議員牋單,並收取補助款額度3成賄款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是縱被告酉○○、乙○○、W○○3人取得其他縣議員或市民代表補助款之牋單、建議書,有支付若干金錢,則行賄者即被告酉○○、乙○○、W○○行賄之行為,因行為時法律無處罰規定,即不能就此部分對被告酉○○、乙○○、W○○科以刑責,因不能證明被告酉○○、乙○○、W○○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89年至91年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常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地○○、酉○○、G○○、F○○、B○○等人之供述,並有扣案物即如通公司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記錄卡、筆記本、對帳單酉○○、乙○○帳戶資料及監聽譯文等資料為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89至91年間先後有透過地○○投資酉○○開立如通公司50萬元,其中部分以現金,部分以開立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書方式作為投資款,及於90年至92年間均有收受酉○○交付如通集團去年度之營業紅利,但否認此段期間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或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於89年間我與酉○○並不熟,僅聽地○○說議員與市民代表都有收3成回扣,酉○○如何經營公司及如何取得議員、市民代表補助款用牋、建議書部分,我均不知情,我是到90年未當選市民代表,於91年卸任之後,到92年間才開車載酉○○拜訪議員等人,經查:

1、據同案被告酉○○於93年6月22日後多次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有關乙○○參與如通集團經營經過為:我於89年2月間籌備如通公司,於4、5月間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成立公司是我跟地○○談,乙○○只有在旁邊聽,89年6月前議員補助款牋單都是地○○拿回來的,我陸陸續續付給地○○回扣款約350萬元,我跟地○○談是由我出資400萬元,地○○不用出資,他負責人脈關係,帶我去認識議員、鄉鎮公所人員、中小學校長或主管,其他業務的接洽,於90年分配盈餘時,我只有分我跟地○○2人,1人1半,每人約300多萬元,地○○並有提供議員、市民代表補助款用牋給我,其中乙○○市民代表建議書是地○○拿給我的,當時分盈餘時,乙○○有示意我她是股東,但我詢問地○○,地○○叫我不要管那麼多,我只針對她就好,89年下半90年6月間,乙○○就自己拿代表補助款建議書給我,沒有透過地○○,我就直接將3成回扣交給乙○○,90年下半年我沒有拿到代表的補助款建議書,因為額度上半年都用完了,91年上半年地○○、乙○○都沒有拿代表建議書來,我從91年上半年開始有自己找議員送回扣,到92年上半年乙○○有開車載我一起去送,92年間除地○○有拿議員,分配盈餘是90年的利潤,於91年分時,約有290萬元,也是我跟地○○2人平分,此時乙○○有來找我,表示不信任地○○要我把錢列給她看,我才慢慢知道乙○○她有透過地○○投資公司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151頁,卷八第38頁反面至42頁反面、102至110頁,卷十二第90至95頁),同案被告地○○亦陳:89年間酉○○成立公司,酉○○自己講我與她各出200萬元,當作公司資本,我不管公司經營事務,我只負責取單,這是2人同意的,200萬元股份中我占90萬元、Q○○占60萬元、乙○○占50萬元,我的部分,我用我的議員補助款用牋額度給酉○○,Q○○有電匯給酉○○,乙○○部分我不知道,但90年分紅利時,是我這邊分給乙○○、Q○○,90年度紅利於91年分,乙○○就直接跟酉○○算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86頁及反面)。另據證人即如通公司職員,即證人江書慧陳稱:我於90年3月到如通公司任職,擔任行政文書,公司裡員工還有W○○、U○○、R○○等人都是業務負責跑學校工程設備,許志安、許志凌負責酉○○剛成立消防公共安全協會的招募及上課業務,我不清楚乙○○與酉○○是何關係,我只知道酉○○要出門時會打電話聯絡乙○○,要她到公司來接她,至於去何處酉○○不會告訴我們,乙○○大約1週來1、2次,酉○○有叫我用電腦打乙○○名片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94頁反面95頁反面、99頁及反面),證人U○○亦稱:我太太姊姊是乙○○,經她介紹,於92年9月初進入衡茂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酉○○是實際負責人,酉○○一共有3家公司,其實是一家,公司裡人員有W○○、R○○均負責業務、江書慧負責公司文書及廠商請款的工作;許志安、許志凌2人負責消防講習及學校業務,就我所知,乙○○並無固定在如通公司上班,但據乙○○她自己說,她有公司的乾股,她住在臺中,通常1個星期會上來臺北1至2天,來公司找酉○○,因為酉○○不會開車、騎車,所以乙○○來要開車載她出去,但出去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三第4至5頁),據上,可徵被告乙○○於89年間酉○○成立如通公司僅透過地○○投資如公通司,初期相關款項及代表建議書均交予地○○轉交酉○○,89年中下旬後,乙○○即自行持其代表建議書及其他同為樹林市民代表建議書交予酉○○或收受轉酉○○交付3成賄賂款,或將折算3成款項作為投資如通公司,顯未一同參與如通公司之經營。

2、復佐以本案交付議員補助款用牋收受賄賂之議員同案被告M○○、癸○○、玄○○、辰○○等人所述,多於92、93年間見過乙○○,即癸○○稱:於92年間與酉○○在議會認識,後來有社團需要補助透過酉○○跟我要補助款辦活動,我不認識乙○○,但有見過他跟酉○○到我的服務處,看過2次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34頁);玄○○稱:我於91年選上臺北縣議員,於92年初某日酉○○與乙○○來拜訪我,問我有無剩餘補助經費,如果有她們會幫忙找學校補助,要我將補助經費額度給她們使用,還會給我補助經費3成的現金,經我指認當時自稱林小姐的應該是「乙○○」,主要由她在講,另1位在旁邊沒有說話的才是酉○○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四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反面),M○○稱:我太太J○○於91年擔任臺北縣議員,我就在服務處幫忙,約於92年間酉○○打電話到服務處約我喝咖啡,並希望透過我爭取J○○議員補助款經費,我自己有開給她,92年9月間,我跟酉○○借100萬,她就帶乙○○過來,乙○○拿96萬元給我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五第63頁及反面,原審卷十二第137至138頁);辰○○陳稱:我於88年開始擔任辛○○議員服務處助理,印象中於92年開始跟自稱地○○議員助理的酉○○接觸,她到服務處來找我,辛○○交代地○○借補助款額度無法償還,要拿現金抵,所以酉○○就將金錢拿過來,我也依辛○○交代開空白補助款用牋交給酉○○,我有看過乙○○,她開車載酉○○來,因服務處附近不好停車,她在車上沒有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二四第75頁,卷十第153至154頁),庚○○亦稱:我從91至93年陸續跟酉○○借款合計300萬元,最後1次借70萬元,到酉○○公司去交支票給酉○○有看到乙○○,在我服務處有無見過乙○○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46至147頁,卷十四第115頁)。另B○○亦稱:於91年底在瑞芳鎮公所認識酉○○,她表示可以請議員補助經費補助辦理活動,但實際只能使用補助金額中3成,其餘款項要取回,並由酉○○負責辦理核銷,先後於92年2月間及7月間活動辦完且款項核撥後,我將補助經費中之7成款項交給酉○○,我們1次約在瑞八公路某路口紅綠燈旁,1次約在協會會面,酉○○都是由同1名女子開車載她過來,看照片有點像乙○○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二第155至156頁),亦可徵被告乙○○於92年之後始有開車載酉○○前往拜訪議員交付現金收取議員補助款用牋,及將補助經費中之部分款項取回現金等節甚明。

3、並觀卷附有被告乙○○、酉○○所持用前開門號監聽譯文資料所呈,被告乙○○於89至91年間並無與酉○○聯繫之譯文資料,直至92年3月間起至93年4月間始有頻繁密集聯繫商量討論一同拜訪議員以金錢購買補助款牋單、所需額度、事前需準備多少現金前往、相約前往協會收取已入帳之補助款、公司營運方式、紅利分配、及先以借款給缺款議員再要求該議員開出議員補助款用牋等事宜,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聲監卷第26至36、42至44頁,聲監續字第85號卷第79至82、10至19頁,聲監續字第149號卷第8頁至10頁反面、13至17、21頁反面至23、25頁反面至27頁,8713號偵查卷三第147、卷四第265頁,卷五第50至54頁,卷七第50、54至58、277至278、307至309、311頁,卷十第246頁)。足認被告乙○○所稱於92年間起始有駕車載酉○○之情確實屬實。

4、另有關扣案物編號01-1被告乙○○記事本1冊內所載,分別為92年間有關田姓、吳姓議員、J○○、玄○○等人借款之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還款或更換牋單之記錄,及92年1月16去烏來拜訪玄○○、修車,92年1月至5月每月每週約至臺北1至2次等相關駕車至臺北加油、過橋費等所支出費用之詳細紀錄,可認被告乙○○雖於89年至91年間有前開所述投資酉○○成立之如通集團之情,但顯僅單純出資,並未參與酉○○、W○○以附表壹所載使用議員、市民代表補助款之詐欺行為以獲利部分犯行甚明。

5、以上事證資料,均足以為被告乙○○此部分辯解有利之佐證,即被告乙○○辯稱其於89年至91年間或有投資如通公司,或有交付代表補助款建議書給酉○○,但並不知酉○○如何經營如通集團部分之有利佐證,堪以採信。

6、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涉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常業詐欺罪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地○○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地○○就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被告地○○、酉○○、丙○○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地○○否認此部分所為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於90年或91年開始我與丙○○之先生有借貸關係,借貸金額約500萬元,我每月均償還25萬元,是支付面額25萬元之支票做償還,並有支付利息,利息部分也是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我並未以簽立議員補助款以補助款額度之1至3成抵償積欠丙○○之借款等語。經查:

1、被告地○○與丙○○間確有金錢往來,被告地○○確有開立支票交付丙○○收受乙節,有被告地○○簽發返還借款,經丙○○提示兌現之76張支票明細1張(發票日91年6月30日起至92年6月27日止)在卷可按,而上開支票確均為被告地○○所簽發,並由被告丙○○背書後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丙○○申辦帳戶託收部分,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94年3月23日蓮銀樹字第940032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9至62頁)。被告地○○與丙○○於92年6月24日進行結算後,被告地○○尚欠丙○○540萬元,並由被告地○○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共25張,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分期清償本金借款,上開25張面額各20萬元支票,亦經丙○○於92年6月24日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託收,此亦有票據託收簽收單乙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9至62頁),其中發票日93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4張均已兌現。至借款利息部分,被告地○○亦於92年7月22日簽發分期支票共31張交予丙○○以支付借款利息,丙○○經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託收,有票據託收簽收單1紙附卷足佐,其中發票日92年7月26日(支票面額10萬元)、同年8月31日(支票面額7萬5000元)、同年9月30日(支票面額7萬5000元)、同年10月31日(支票面額7萬5000元)、同年11月30日(支票面額7晚5000元)、同年12月31日(7萬5000元)、93年1月25日(支票面額6萬元)、同年2月25日(支票面額5萬7000元)、同年3月25日(支票面額5萬5200元)及同年4月25日(支票面額5萬2800元)之支票10紙均已兌現,之後則因被告地○○於93年5月19日因本案經

票5紙及同年5月25日起之利息支票5紙始未兌現乙節,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紙及未兌現之支票33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43至452頁反面),據上,足認被告地○○確有向丙○○借款共約500餘萬元,且被告地○○均以簽發支票支付方式分期清償中,顯無以交付議員補助款牋單方式以牋單額度一定成數作為清償債務之情,是同案被告丙○○雖曾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我於91年6月間認識地○○,之後地○○向我借錢,金額高達500到1000萬元左右,後來因為她積欠我的債款無法償還,知道我有在做學校影印機、事務機等設備的生意後,就主動告訴我可以將統籌分配款或地方建設補助款提供給我,我可以在撥給學校或協會時從中間收取回扣作為償還她積欠我的債款,之間的成數換算大概是1到2成左右,例如她向我借2萬元,她會承諾開立10萬元的補助款給我運用,我再事先瞭解學校的需求,並將相關預算書代受補助單位製作完畢,再告訴地○○要補助的學校或團體,她便會填好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的臺北縣議員用牋,由她行文給臺北縣政府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二第195頁),是否確實,顯與上開事證不合,確有疑義,難以遽信。

2、復觀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資料所呈,分別為周姓議員、雙溪鄉鄉長林贊枝、永和國小幹事或工友簡姓女子、五峰國中總務主任、五股鄉公所總務、鶯歌國小總務主任、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等人聯繫,所聯繫內容亦無任何有關地○○開立議員補助款牋單,或有關地○○借款等相關事宜。由上開譯文資料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地○○之認定。

3、其次,被告酉○○於93年8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固陳稱:「地○○以自己的牋單所收取回扣金額,92年138萬7000元,93年76萬9500元」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五第96頁反面),然觀全卷所附資料及監聽譯文、匯款資料及扣案之明細分類帳、筆記本等,除被告地○○於92年有提供補助款額度13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用牋,收取牋單面額3成之39萬元賄賂款,及於93年有提供補助款額度約239萬8333元之牋單,收取牋單面額3成之71萬9500元賄賂款(見附表貳編號二之11、12)外,並無被告地○○於92年間有收取99萬7000元(即138萬7000元-39萬0000元=99萬7000元),及於93年間有收取5萬元(76萬9500元-71萬9500元=5萬元)之事證,是僅被告酉○○於調查局之供述,尚難遽為被告地○○確有收受此部分之賄賂款之認定。

4、再者,被告酉○○固於93年8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依交易明細表第7頁內容,其中54萬元是地○○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來的,我有支付3成回扣16萬2000元給地○○」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五第197頁),且補充理由書一之一A編號19復記載被告地○○於89年至91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爭取之補助款經費達156萬667元,計收取46萬8200元之賄款,然依扣押物編號光018-2交易明細表上,僅記載「爭」,尚難遽以認定該等約54萬元之補助款確為被告地○○爭取取得,復查無被告地○○確有向臺北縣政府爭取補助款經費,並收取46萬8200元賄款之事證,故尚難僅以酉○○於調查局中此部分之陳述,即驟認被告地○○有收受此部分之賄賂款或圖得此部分不法之利益。

5、綜上所述,經審酌公訴意旨所提出相關事證,除同案被告丙○○前開有瑕疵之供述及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有公訴人所指向同案被告丙○○借款500萬元,以開立借款金額1至2成額度之議員補助款牋單方式以抵償借款之不正利益,及先後於89年至91年間、92年至93年間,收受同案被告酉○○交付之46萬8200元、99萬7000元、5萬元不等金額之賄賂款等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地○○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於89年、91年間涉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地○○、酉○○於調查局之供述,宙○○、H○於調查局之供述,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及臺北縣議員用牋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曾於89、91年間將補助款額度借予地○○使用,並未提供補助款牋單予酉○○,亦未收到地○○轉交之任何賄款等語。經查:1、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93年6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大概在89年初,因為酉○○拜託我要我介紹幾個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一些配合款牋單,所以我才找丁○○等人,告訴他們現在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3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他們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第一次要交給酉○○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我轉交給酉○○,我在開車到她公司樓下交給她,酉○○再把承諾的3成回饋金拿到議會,由我在議會開會時轉交給開立牋單的議員」、「丁○○開立45萬元配合款給酉○○」、「酉○○都是給三成回饋金,所以丁○○是135,000元」等語(見8713號卷第七卷第121至122頁);另於93年6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則稱:「丁○○在89年間的回扣款項是我轉交的」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87頁);又於93年8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改稱:「(問:妳有無在89年間拿酉○○的出資額向議員丁○○購買配合款?)我忘記了」、「(問:據酉○○於93年7月2日接受本局調查時供稱,前示帳冊89年3月21日登載『摘要:淑惠45』及『貸方:135,000』,係妳於89年間拿酉○○的出資資本向丁○○購買的配合款,並支付丁○○三成回扣135,000元,是否如此?)我忘記了」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第十六卷第69頁),觀諸被告地○○於93年5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同年5月28日以後之歷次調查局詢問時指述其他同案被告有收賄犯行,然地○○於93年5月28日以後之歷次調查局詢問中,對於被告丁○○是否有收受同案被告酉○○託其轉交賄款予被告丁○○一事,先後供述尚不明確;且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曾向丁○○借過2筆補助款,可是我隔2年就還她了,我記得有跟丁○○借過補助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是本件顯不能排除被告地○○向被告丁○○借用公訴意旨所指之3筆金額分別為45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後,轉交同案被告酉○○使用之情形。

2、復據證人即被告酉○○於93年6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你預付帳款第一頁上所記載的有哪些議員收到錢?)有丁○○」、「3成回扣我都有交給地○○轉交」、「丁○○在89年間有2筆45萬元的配合款,是地○○在拿不出承諾的680萬元的配合款情形下,拿出我出資的200萬元的一部分去向丁○○買來的,牋單也是地○○拿來給我的,91年1月24日丁○○和地○○合計27萬元的配合款,據地○○拿丁○○的牋單給我時,告訴我是用我的錢去向丁○○買來的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39頁反面、卷九第70頁),是觀其所述,僅得證明酉○○有託請地○○取得被告丁○○補助金額合計135萬元議員補助款用牋,並交付40萬5000元之賄款予地○○,至於地○○究竟是單純向被告丁○○借用補助款額度,抑或是與被告丁○○有期約賄賂或交付賄賂之情事,則無從由同案被告酉○○之上開供述中探知。從而,被告丁○○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或是圖利罪,即不無疑義。

3、至公訴人所舉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及筆記本等項,均僅能證明酉○○於89、91年間確有取得被告丁○○所簽立額度計135萬元補助款牋單,並因之支出補助金額3成之賄賂;另宙○○、H○等人之供述亦僅能證明被告丁○○簽立之牋單曾補助過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及關愛動物保護協會;又於如通集團扣得之被告丁○○之空白牋單(扣押物編號光011-27),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酉○○曾取得被告丁○○所簽立之空白牋單,均無從證明被告丁○○交付3筆45萬元之補助款牋單予同案被告地○○,係為了取得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所應得之3成賄款之情,是以,上開帳冊及同案被告宙○○、H○等人之供述,均無法做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證據。

4、綜上,審究公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於89年、91年間提供議員補助款用牋,期約、收受賄賂或圖利等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於91年3月29日所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酉○○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上之記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地○○議員曾於91年3月間向我借用120萬元補助款額度,我並未收受任何賄款等語。經查:

1、據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癸○○帳記日期91年3月29日的回扣款36萬元,是透過地○○要到的單子,因為我擔心這個單子也會跳掉,有打電話直接去拜託癸○○,問他這個單子可不可以使用,他說他的120萬元單子是無償借給地○○的,是會兌現的,不會失信於補助單位,他也說地○○有承諾第2年有經費會還」、「(問:地○○第2年有還嗎?)好像只還了40萬左右」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10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癸○○跟我說那120萬元是地○○跟他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證人地○○於原審96年4月24日審理時亦證稱:「癸○○有給我100多萬元,大約120萬左右」、「(辯護人問:你跟他借配合款的時候是否有說要做什麼用?)沒有,那時候我要選樹林市市長,需要經費,癸○○人很好,他說要借我,並且說沒有還也沒有關係,後來他落選,所以沒有辦法還」、「(辯護人問:你跟他借配合款的時候,是否有跟他說這個配合款是要給酉○○用的?)沒有」、「(辯護人問:你跟癸○○議員借配合款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談到說要給他代價?)完全都沒有」、「癸○○那時候是送給我的,他說要給我用」、「(審判長問:是否有轉交酉○○的公關費給癸○○?)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8、300頁),該筆120萬元之補助款顯為被告癸○○交付同意地○○使用,則單純出借其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中部分額度,而未取得任何代價之行為甚明。

2、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癸○○說那120萬是地○○跟他借的,所以我怕受補助單位可能用不到這筆錢,我想說贊助一些錢給癸○○看能不能拉近關係,他就不會去撤銷這些補助款,所以我就贊助他一些錢。91年我贊助他1次,多少錢忘了」、「第一次的贊助因為我有給地○○一些公關費了,所以不可能贊助那麼多錢,可能就是20萬,就是拉近關係,可是我不記得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然酉○○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未稱其另行給付此筆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癸○○之供述,且查無酉○○有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癸○○之相關證據,是酉○○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且縱使證人酉○○事後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癸○○,亦無從證明被告癸○○簽立120萬元之縣議員牋單與事後取得之20萬元間有何對價或因果關係。此外,有關扣案如通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僅能證酉○○於91年間有透過地○○取得被告癸○○所簽立額度120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並因之支出補助金額3成之賄賂,惟尚無從自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得知該筆賄賂是否確係付予癸○○,是上開明細分類帳顯無法做為同案被告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3、綜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癸○○91年3月29日有收受地○○、酉○○交付20萬元賄賂款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癸○○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圖利罪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X○○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X○○涉有上述犯行部分,無非以:被告乙○○、酉○○於調查局之供述、證人丑○○、黃○○、宙○○、Y○○等人之陳述,及扣案之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及監聽譯文等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X○○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僅是單純介紹里長與酉○○認識,並未從中收取紅包等語。經查:

1、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時固陳稱:「我曾經向X○○要瑞芳鎮各里的名單,他有交給我,但這些里的里長都是我自己去聯絡的」、「如果各里讓如通公司承作的話,我會把成交金額的百分之3拿去酬謝X○○」、「我都是現金交給X○○」、「大概從92年我承作瑞芳鎮各里的議員補助款開始,一直到今年為止,共拿了約幾萬元」、「我都是收到這些款項,累積到一個額度,至少要超過上萬元,才一起送給他,我都是用信封封起來送到他辦公室,我記得第1次送給他的時候是交給他本人,後來他常不在辦公室,我會把錢放在他的辦公桌上」、「(問:你把錢放在X○○的辦公桌上,他怎麼知道錢是誰送的?)我有將名片放在信封裡面」、「我大概送了2、3次吧」、「我跟他要名單時,有說要感謝他,但他說不用,不過沒有把錢退給我」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惟酉○○有關其交付賄賂或利益予被告X○○之具體日期、次數、每次交付款項究竟為何均不明確,是否可以逕以酉○○於調查局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X○○此部分犯行,不無疑問。

2、另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酉○○去找X○○時,如果遇到節慶多少都會帶些禮物,另外酉○○也曾告訴我,如果X○○介紹的里,日後以所補助的經費向酉○○公司購置的話,會給X○○一些錢作為報酬,我不清楚報酬多少,因為報酬都是酉○○在給」、「我曾聽酉○○講過,之後如通公司補助一些里辦公室的時候,有支付一些錢給X○○,至於詳細金額我不清楚,要問酉○○才知道」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七第47頁、卷八第76頁),是據被告乙○○所陳,其顯未親見被告酉○○所述交付賄賂款之情,僅聽聞酉○○所述,故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X○○之認定。

3、另觀被告X○○及Y○○(時任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瑞芳分會會長)與被告酉○○於92年3月26日11時37分聯繫之通聯內容所呈:X○○:有一個協會需要經費,你可不可以跟他聯絡一 下。詩蓮:好啊。X○○:他現在人在我這邊,他行動電話我先給妳,他也是住四腳亭,他是我們瑞芳殘障協會會長。酉○○:喔,殘障協會會長,他怎麼聯絡?X○○:0000000000,他姓羅,四維羅。酉○○:好,我下禮拜找個時間過去找他。X○○:另外那個,那個OO會會長,他好像轉不過來。酉○○:對啊,我跟他講過了。X○○:妳下禮拜過來時候,妳來一趟,我們見個面吧,我找他來當面談一下。酉○○:我找他好幾次了,他好像那個...。X○○:我找人幫忙他一下好了,要不然他也是蠻頭痛 的。羅會長,現在人在我這邊,妳要不要跟他談?酉○○:好。(以下為酉○○與Y○○之對話):酉○○:羅會長你好,因為電話中不方便講什麼,下禮拜二過去拜訪你當面講。Y○○:可以。酉○○:約在哪裡?Y○○:瑞芳鎮明燈路三段七十一號,我們總幹事那裡。酉○○:好。以上內容,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4頁正反面),雖被告X○○有介紹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瑞芳分會會長Y○○與酉○○認識之情,但並無被告酉○○於調查局所述交付賄賂予被告X○○或被告X○○索賄、圖利之明示或暗示等用語或紀錄,是上開通聯譯文亦難為不利於被告X○○之認定。

4、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除被告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X○○有公訴人所指收受酉○○於不詳時間交付約數萬元賄賂款予被告X○○之情,是公訴人認定被告X○○此部分所涉犯上開犯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X○○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亥○○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酉○○於調查局之供述、如通集團扣得之明細分類帳等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亥○○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辯稱:我並未提供補助款額度11萬6000元之牋單給地○○轉交酉○○使用,亦未收到地○○轉交或酉○○交付之3萬4800元賄款等語。經查:

1、被告酉○○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第一筆我使用後就跳掉了,...我在電話裡告訴亥○○我是地○○議員這邊,問他補助的單位的配合款是不是已經撥了,他回答會撥款下來,隔了幾天我看配合款還是沒有撥,所以再打電話給他,他說配合款已經撥了,事後也陸續由亥○○那裡撥了多筆達101萬6000元的配合款,因為配合款已超過原來買的90萬元,所以我就把差額11萬6000元的3成回扣3萬4800元交給地○○轉交給亥○○,有關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中的『預付款』89年5月1日記載『中玉90』旁,我就用鉛筆註記『中玉多用11.6X0.3=3.48』就是這個意思,我事後回想亥○○的配合款會跳掉可能是當時地○○並沒有把回扣款給亥○○」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九卷第72頁),然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辯護人問:妳既然瞭解臺北縣政府撥款流程,但對明細分類帳89年5月1日中玉90旁用鉛筆註記中玉多用11.6x0.3等於3.48是何意思?)這應該是補助下來才寫上去的,應該是受補助單位社團、社區會多要一些設備,叫我多贊助一些設備,只要我花了費用我就寫出來,因為我使用亥○○的第1張牋單就被取消了,我後來打電話給地○○,可能因為這樣子受補助單位要我多補助一些」等語(見原審卷二一第181頁),其先後供述不一,顯有疑義。

2、並觀扣案由酉○○製作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國光001)及客戶成交紀錄卡(扣押物編號光025-1、光025-2),除原審附表所示之3筆成交紀錄外,並無如通集團於89年間使用被告亥○○之補助款額度11萬6000元之記載。且地○○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僅供述收受被告亥○○簽立之補助款額度計90萬元,並轉交27萬元之賄款予被告亥○○之事實,均無有關3萬4800元賄款之情形(見前開調查筆錄),因而酉○○於調查局所述,除與前開筆記本、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不符外,尚與同案被告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有異。並佐以明酉○○製作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固於「89.5.1,中玉90,借方支出270000」後方以鉛筆註記「中玉多用11.6X0.3=3.48」之記載,然酉○○於調查局詢問時已陳述:議員交付的都是空白牋單,就是議員會在牋單上簽名,並填具補助金額等語,則被告亥○○交付之縣議員用牋之補助金額既已事先填妥,何以會有同案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多用」之情形。

3、綜上,同案酉○○於前開供述顯有疑義,且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亥○○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亥○○有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亥○○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亥○○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辰○○部分:經查:

1、被告地○○前於89、91年間,將酉○○轉交之賄賂款於議會議事廳交付予辛○○乙節,業據被告地○○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見8713號偵查卷第七卷第121頁),而酉○○係於92年間起始自行先與辛○○聯繫後,請求協助提供與議員補助款用牋,經辛○○允諾指示相關事宜由服務處主任辰○○代為處理開立牋單事宜,酉○○即與被告辰○○聯繫接洽,進而取得被告辛○○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事實,亦為被告酉○○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8713號偵查卷十五卷第197頁),由被告地○○、酉○○之上開供述,尚無法驟認被告辰○○有於89及91年間收受酉○○轉交地○○給付予被告辛○○之金額43萬9500元之賄賂款,且無被告辰○○有收受此筆賄賂犯行或與被告辛○○有收受此筆賄賂之犯意聯絡之證據。

2、據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有關酉○○、地○○交付之賄賂款,或因而取得辛○○議員補助款用牋等過程,尚難驟認被告辰○○其有參與為相關共犯行為,自難認被告辰○○就起訴書所載於89年及91年間與被告辛○○間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與前揭連續收受賄賂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檢察官起訴有關被告地○○於91、92年間向丙○○借款合計500餘萬元無力清償,而配合丙○○核撥補助款額度總計1000餘萬元之補助款用牋,補助丙○○指定之學校,以補助款額度1至3成計算以抵償欠款,及於92至93年間開立議員補助款用牋交給酉○○先後收受酉○○交付99萬7000元及5萬元之賄賂款,於89年至91年間向臺北縣政府建議補助經費補助酉○○所指定受補助單位,而收受酉○○交付賄賂款46萬8200元部分,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或因同案被告丙○○先後供述不一,指述顯有疑義,及僅有被告酉○○單一指述,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而認不能證明被告地○○此部分成立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但與上開經論罪科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地○○所為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地○○於偵查中自白,及有被告丙○○、酉○○之自白供述為佐而認被告地○○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且與有罪部分具有連

續犯關係,原審認事用法有再行斟酌餘地,依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然查,據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扣案物資料,僅有同案被告丙○○有瑕疵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酉○○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地○○有此部分犯行,事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地○○此部分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地○○此部分犯行有共同被告丙○○自白,及酉○○之供述為佐,惟卷內有關同案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並無與被告地○○有關欲借款或以開立牋單抵充債務等明示或暗示等相關對話,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而認定被告地○○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退併辦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W○○併案審理部分)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3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緣c○○(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係宏傑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傑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其旗下公司多係承攬政府機關之購置業務,並自68年起,聘用d○○(另由本院另案審理)負責宏傑集團之購置業務;自78年左右開始迄至89年間,聘用酉○○(此部分併案部分,經退併後另經判處有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擔任該集團會計;82年至86年左右,聘用被告W○○擔任外務,負責帶廠商到各需施作工程之公家單位工地丈量、繪圖,並交付相關文件與需公家單位;84年至87年間,僱用e○○(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擔任業務經理,專門向議員收購議員補助款之使用權。84年至86年間,c○○與e○○分別於每預算年度開始時,即親洽如附表所示縣議員,將縣議員願交付宏傑集團使用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之3成至4成不等之回扣,以現金一次全數交付縣議員後,當場向各該縣議員取得僅有議員署名蓋印,其餘欄位均空白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數份,持回宏傑集團交酉○○登帳。嗣c○○、e○○再向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轄下學校,自稱為議員助理,聲稱議員願意補助學校所需工程之經費,致使各學校總管總務事務之人員信以為真而陳述需求後,d○○依學校需求尋找有意願施作工程之廠商,由W○○帶各廠商至現場勘查,經各廠商報價後,由d○○選取最符合宏傑集團利益之廠商為附表所示學校施工,並委請該廠商代為製作經費概算表、預算書(圖)、公文等送桃園縣政府審核資料,由集團內員工於前述之空白補助款申請書上,在補助數額、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受補助單位名稱及工程或購置項目名稱等欄位為記載後,交由上開學校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c○○等為回收前述預付議員之利益,並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渠規劃之購置或工程修建,實際成本僅補助經費額度之2至3成,竟利用製作估價單之機會,浮編顯高於市場價格且接近補助經費額度之不實價額,再由宏傑集團公司內任3間公司參與投標,由最低報價公司得標而取得承包權,受補助學校則於完成施工、交貨及驗收等程序後,向該承包公司取得發票並辦理請款,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照單撥付如附表所示補助金,而使宏傑公司集團得以此手段詐取各案補助款額度約3至4成不等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酉○○、W○○所為,係與c○○、e○○、d○○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二、惟查:(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必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二)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W○○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84年至86年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即89年至93年間,相隔已逾數年,且被告酉○○係於89年初,因不滿c○○未依約定給付公司營運紅利報酬等,因此離職,而另組如通集團,為被告酉○○陳述在卷,被告W○○於89年3、4月間間加入如通集團,其所為本案犯行部分,則為前述向社團表示補助而經費辦理活動,但僅得使用其中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取回,並以不實發票、收據,及浮報相關購置設備金額方式方式詐欺臺北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順利核銷取得議員補助款中7成款項,而犯常業詐欺犯行,顯難認併辦意旨所指被告W○○任職於宏傑集團時所為之犯行與本案被告W○○另成立如通集團後所為之犯行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所為,與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三、綜上,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吳宗光上訴,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

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有關是否交付賄賂款給丁○○及交付金

檢察官訊問時,酉○○仍陳:我於調查中所述於89年10月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後,自93年5月31日之本金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丁○○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ⅰ、證人酉○○於93年5年2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有關J○○名義開立統籌分配款用牋都是我跟J○○先生M○○接洽拿的,雖然是跟J○○的先生接洽,但J○○應該都知道,因為我有拿明細給她,我也有電話問過J○○是否同意,J○○有說全權給她先生M○○處理,叫我直接找她先生M○○即可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六第58至59頁)。於93年6月11日、21日調查中陳稱:有關我聯絡過及使用過哪些議員補助款部分,有些名字現在想不起來,但可以看扣案明細分類帳,該帳冊是我自己記的帳,可以看我記載「預付款」及「銷貨折讓」就可以知道使用哪些議員的補助款,J○○議員部分,我會去J○○服務處或議會等地點與M○○碰面,我提出受補助單位所提出的計畫請他幫忙補助,M○○同意後,M○○就簽立J○○議員補助款牋單,填上補助款的金額並代簽J○○的簽名,至於「受補助單位」部分,我因為怕他會填錯,所以沒有叫M○○填寫,由我自己將牋單帶回去填寫。扣案有關如通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中所示資料,是我指示公司職員江書慧製作,此部分內容是我向J○○議員報告,我使用她的補助款額度及受補助對象的明細,製作好後我會傳真給M○○核對,因為J○○指示我有關這方面的業務就直接跟她先生M○○接洽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70頁反面、6至18頁);酉○○於取得J○○開立牋單並有交付依所開金額3成款項作為賄賂款,或因被告M○○事前借款100萬元,J○○、M○○即以開立議員用牋以為抵償該借款部分,亦為酉○○證述甚詳即酉○○於93年6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即表示願意就帳冊所載內容據實陳述等語,於93年6月23日調查中陳稱:我都是記載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由何議員拿出來牋單總數乘以0.3,3成,就是我交給議員回扣款數目,記帳日期後方摘要欄內有另外記載的日期是表示大約交付回扣款的日期,我並沒有每天記帳,想到或有空時才記,所以不表示一定該天交付回扣款。依據帳冊記載,92年1至6月及93年1至6月均有記錄J○○議員有收3成回扣款,J○○回扣款部分是乙○○開車載我去交付現金,記帳日期為92年3月31日支付給J○○回扣款共計32萬元,93年2月2日記載100萬元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103頁反面至110頁),於93年6月23日偵查中陳稱:我跟J○○拿她的議員補助款牋單,之前都是跟J○○先生M○○聯絡,再向J○○確認時間、地點,地點是J○○決定的,我曾與乙○○一起去臺北縣議會地下室向J○○拿牋單,J○○事前已經簽好牋單,但她要先離開所以後續就由M○○到場跟我談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119頁),於同年月24日調查中仍陳:有關於J○○議員的部分,我要補充說明於92年9月間,M○○向我表示借款100萬元,我與乙○○商量後,我們決定借款,由我們2人各出50萬元借給M○○,但是乙○○表示不清楚M○○的背景,希望由他太太J○○議員出面簽立本票,我們就與J○○、M○○約在臺北縣議會的地下室見面,在場的有我、乙○○、M○○及J○○4人,我與乙○○帶了96萬的現金到場,當場由J○○簽立面額100萬元的本票給我,做為我們的保障,乙○○並向J○○及M○○2人表示,如果本票到期,他們仍無法清償借款,就要由J○○開立93年度額度300多萬元額度的補助款牋單,當作是清償這100萬元的債務,J○○及M○○均同意,至於借款100萬,僅交付96萬元部分是因乙○○表示借錢至少要收2分利息,並且要從借款中預扣,所以我們就先預扣2個月的利息4萬元,所以當天只有交付96萬元的現金給J○○、M○○,一直到92年12月31日本票到期前J○○、M○○2人均未清償該筆借款,我就連絡M○○,並與M○○、J○○約在上次見面的議會地下室碰面,見面後J○○就跟我說等一下她先生M○○會過來跟我談開牋單的事情,過一會兒約半小時M○○到場,我就問M○○是不是照之前約定開立J○○議員93年300多萬元額度的補助款牋單當作是清償這100萬元的債務,M○○表示是的,我當場拿出空白牋單,由M○○簽上J○○的名字、金額後交給我,這部分牋單我陸續有使用。在明細分類帳中第8頁我有記載「預付貨款」,摘要欄處記載「12/22借猜地150+183.3統」、借方金額:100萬元部分就是我所講J○○、M○○2人向我與乙○○借款的100萬元到期後沒有歸還,J○○後來開議員牋單,有93年度的地方建設經費部分額度為150萬元,統籌分配款金額度為183萬3000元,合計333萬3000元額度的補助款牋單,就是用來抵還這100萬債務的紀錄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八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今日調查筆錄我有看過,確實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可以引用該筆錄內容。J○○跟M○○確實有跟我借款100萬元,當初是M○○跟我開口的,我為了能夠確保債權,我和乙○○有要求J○○簽本票,J○○是在臺北縣議會地下室簽的,詳細情形就如我今天在調查局中所說的,當初言明如不能還錢就由楊J○○議員提供議員牋單抵充,後來他們沒有還錢,就在92年12月31日簽額度333萬3000元的J○○議員補助款牋單交給我,M○○、J○○他們沒有還我向我們借的100萬元,他們就是J○○用議員補助款牋單來抵等語(8713號偵查卷八第161至162頁)。於93年7月12日及8月9日調查中仍陳:檢調人員在我辦公室扣得J○○各1張及11張的空白牋單,其中扣押物編號光011-14的J○○空白牋單是寫錯作廢的,其他的11張空白牋單是我還沒有用出去的,另外我有註記「呈:鄭先生、楊議員」的明細紀錄,就是我傳真給J○○或她先生鄭主任的補助款對帳單,先以借款,之後還不出來以開立牋單來抵借款的這種模式,除議員庚○○外,J○○、M○○夫婦也有以這種方式來抵債務等語(8713號偵查十二第38頁反面,卷十六第30頁反面)。於95年8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次陳稱:J○○部份,我去J○○服務處跟J○○聯繫,J○○表示可以直接找她先生M○○談,我有拿一些需要補助單位之計劃書給他看,希望他能補助那些單位,他就同意,我在J○○服務處曾經當場看到M○○簽J○○名義之縣議員用牋,這部分補助金額約106萬6000元,M○○所簽J○○名義的牋單這些補助款均有下來,後來M○○缺錢跟我聯繫借錢100萬,我與乙○○各出一半借給M○○,還有簽本票,利息先預扣,後來還款時間到了,於92年間我與M○○約在議會地下室見面約好要還錢,M○○還不出來,我就跟M○○說,以補助款額度的3成當做是還錢,所以有開補助金額合計333萬3000元額度的牋單給我作為抵債,我有使用部分額度,但因本案發生才沒有使用完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5至226頁)。被告J○○、M○○辯稱已經另外清償100萬元借款部分,而未因借款開立牋單抵償借款部分,酉○○亦稱:我認識崔修武,M○○、J○○於92年9、10月間跟我和乙○○借的100萬元,到12月底還不出來,M○○並沒有拿現金還我,他也沒有跟我提過曾向崔修武借100萬之事,這100萬元借款,於12月還款期間到,用J○○的牋單來抵還等語(見8713號偵查卷十二第103至104頁)。
      審酌被告酉○○、W○○、乙○○等人成立多家公司,並均明知議員或市民代表補助款制度為民意代表為謀地方建設需求、平衡發展因應而生之職權,且因相關受補助單位經費拮据籌措困難,竟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詐術詐得一定成數之補助款,所為紊亂議員補助款制度,並審酌被告酉○○、乙○○、W○○於本案犯罪時間、擔任角色、參與程度、情節,酉○○為本案常業詐欺犯行之主要主謀主導者、雇主及最大獲利者,自應負最大責任,W○○聽從酉○○指示辦理附表壹編號一至九部分之犯行之行為程度,及乙○○於92年間加入共犯後亦居於主要主導地位,因而詐欺取得之款項或由W○○收取回後交予酉○○,或由酉○○親自收取,及部分詐得款項匯入如通公司帳戶內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酉○○、乙○○、W○○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 千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酉○○、乙○○、W○○等人共犯刑法第340條常
        業詐欺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行:
編號 行為人 共      犯 詐   欺   行   為 辦理活動或購置設備 (時間/名稱) 議員 補助款經費別 額度 不實單據(發票/收據) 詐欺所得之時間/金額 一 酉○○ W○○ 乙○○ (92年加入) 臺北縣大自然戶外休閒推廣協會  理事長: 甲○○   甲○○與W○○於餐會間認識,W○○向擔任左列協會理事長甲○○表示其有議員補助款經費可以提供協會辦理活動,但僅得使用所核撥補助款金額中之3成款項,其餘7成款項均需W○○取回,甲○○因協會籌措款項不易而應允,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辦理左列活動前均先詢問W○○有無議員補助款可使用,並將活動費用控制在補助款3成金額內辦理,辦理報銷單據部分則由甲○○或以浮報參加人數或向熟悉廠商多開收據或發票以為因應,待款項核撥則與W○○約妥時間,由甲○○提領款項,將其中7成款項交予W○○並共同為右列犯行。 1、辦理活動 地○○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未扣案,均由甲○○自行購買發票、或請熟悉商行提供空白收據自行填載核銷。 於90年9月7日 由W○○電匯28萬元予酉○○     2、辦理活動 庚○○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於91年9月10日 由W○○收取現金匯款28萬元予酉○○     3、 91年6月28日至30日辦理「植物自然保護及環保義工研習活動」 ⒈陳鴻源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⒉E○○ 地方建設經費 5萬元  91年6月24日 由W○○電匯28萬元入酉○○申辦帳戶內     4、 93年2月6日至8日辦理『康輔及環保義工自我訓練研習活動』 地○○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發票: ‧中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張):車資90000元、60000元 ‧高雄市苓雅區國際星辰旅館有限公司(2張)均為:房租/34000元 收據: ‧文柔電腦排版行:(3張)邀請函印刷/8000元、活動名牌/1300元,結業證書/13000元 ‧長青壓克力店:紅布條4000元 ‧三大文具行:研習/材料費29900元 ‧大一攝影社:1500元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保險費13650元 ‧三峽鎮謝順發商號:礦泉水/7800元 ‧百全鮮花店:音響租用1000元 ‧高雄市博愛二路龍珠灣飲食店:午餐/39000元 ‧高雄市三民區慈音小吃:晚餐/39000元 ‧高雄市鼓山區蝦海岸活蝦海產之家:午餐39000元 ‧高雄市苓園區加佳小吃:晚餐39000元 ‧臺南縣永康正鴻德食堂:早餐6500元 ‧南投縣美芳春飲食店:6500元 ‧屏東縣恆春小百樂小吃店:午餐39000元 ‧仁友商行:感謝牌4500元 ‧屏東縣恆春牛爾小吃部:晚餐39000元 93年2月16日 由W○○電匯31萬5000元入酉○○申辦帳戶     5、 93年4月9日至11日 辦理「康輔義工培訓班研習活動」 庚○○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發票: ‧大一攝影社:沖洗相片1342元 ‧長堤廣告有限公司:廣告費56000元 ‧環山企業社:住宿36000元 收據: ‧文柔電腦排版行(4張):邀請函印刷6000元印刷9100元,結業證書13000元,影印打字14300元 ‧百全鮮花店(2張):紅布條2000元 ‧三大文具行(2張):文具用品9100元,活動名牌1300元,音響租用10000元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21580元 ‧謝順發商號:礦泉水/7800元 ‧花蓮縣新城鄉青松山海產小吃部:39000元 ‧花蓮縣秀林鄉長春農產專賣店:晚餐39000元 ‧蘇澳鎮濱海路聯統農產品商行:便餐飲料39000元 ‧花蓮市吉祥飲食店:晚餐39000元 ‧花蓮縣新城鄉胖忠公路飯店/便(早)餐(2張)均:6500元 ‧環山企業社:住宿36000元 ‧宜蘭縣○○鄉○○○○○○○○○000000○ ○○○縣○○鄉○○○○○○號:午餐39000元 ‧英哥珠商行:感謝牌/4500元 於93年4月12日 W○○將現金31萬5000元存入酉○○申辦帳戶內 二 酉○○ W○○ 乙○○ (92年加入) 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  臺北縣三重市體育會征峰攀登委員會  均由戊○○擔任總幹事  上開協均位於臺北縣○○市○○街00巷0號3樓 W○○於90年底至91年間向擔任右列協會總幹事戊○○表示得以提供議員補助款經費辦理活動,但僅得使用部分補助款,戊○○因協會經費不足而同意配合辦理,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雙方協議妥戊○○僅得使用所核撥補助款中之5成款項,其餘5成款項則需由W○○取回,W○○並需提供5成款項部分之發票以供協會辦理核銷撥款事宜,而於左列時間辦理活動,並由酉○○、W○○提供不實發票予戊○○辦理核銷,待補助款核撥後由W○○或酉○○與戊○○約妥,由戊○○將現金持至如通公司或由W○○、酉○○至戊○○住處收取現金。 1、 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 辦理「九十一年度野外求生研習營」 地○○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發票: ‧錦仙企業有限公司:露營費用/20000元 ‧科隆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張)地圖2400元、300元 ‧王子登山戶外用品社(2張)各為:10人大帳棚/97500元,超級豪華8人帳/70000元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2張)各為:車資2天95000元,3天/28500元 ‧永千實業有限公司:人員遮陽帽/26000元 ‧民西聯股份有限公司(2張)(品項不詳)1112元、3448元 ‧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45元 ‧ 萬來客五金百貨量販店(2張)品項不詳,金額各為:7000元、5000元 ‧三菱瓦斯器具工廠:5500元 ‧漢文電子資訊服務社:1600元 ‧蕾蒂商行:文具品4000元 收據: ‧三重郵局(4張)購買票品證明單1600元、77元、74元、26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2張):購買票品證明單34元 ‧臺北民權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34元 ‧大來印社:影印(共5張),金額:891元、804元、759元、720元、828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00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集體投保旅行平安保險(GTA)/14000元 ‧榮昌五金行:水桶、棉繩3500元 ‧名品麵包店(2張)土司麵包3300元,900元 ‧長進商行:食品什貨一批(米粉、鳳梨片、香油、醬、3L沙拉油、米酒、味素、鹽、米、香菇絲、醋、全啤、10萬醬油)/3561元 14萬元     2、 臺北縣三重市體育會征峰攀登委員會 91年5月18日至19日 辦理「臺北縣協會盃攀岩比賽全國邀請賽」 癸○○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發票: ‧天方企業社:印刷品37500元 ‧力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2張)、布旗6000元、紅布條9600元 ‧王子登山戶外用品社:攀岩繩96000元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車資二天90000元 ‧如通企業有限公司:遮陽帽32000元 收據: ‧虎寮潭休閒渡假山莊:住宿32000元 ‧大友飲食堂(2張)均:便當、5000元 ‧秉信商行:礦泉水24000元 ‧宇冠企業社:獎盃90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集體投保旅行平安保險(GTA): 5501元 14萬元     3及4、 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 92年8月16日至17日 辦理「九十二年度週休二日攀岩研習營」 癸○○ 地方建設經費 20萬元 發票: ‧勇宏實業有限公司:印刷品37500元 ‧力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布條9600元 ‧王子登山戶外用品社:攀岩器/80000元 ‧王子登山戶外用品社:攀岩吊帶67000元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車資/54000元 ‧松英交通有限公司:車資/18000元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妙管家瓦斯罐、舒妃絲瓜露洗髮乳、彩色影印紙、烤肉網/827元 收據: ‧三重中山路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3500元 ‧臺北縣政府:冷氣6小時/1200元 ‧嗨口也小吃店(2張)均:便當(午餐)4800元 ‧福隆便當(2張)均:便當(午餐)4800元 ‧漁家莊自助餐:礦泉水2500元 ‧宇冠企業社:獎盃(1~10名:大專、社會、高中、國中、國小(均含男子組、女子組)/91000元 ‧長進商行(2張):食品什貨一批(礦泉水、1加侖油膏、虎牌米粉)8800元,什貨一批(牛肉麵、香菇、白米、蝦米)/6000元 於92年10月14日 W○○收受現金26萬6000元交予酉○○       辛○○ 地方建設經費 20萬元       5、 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 92年4月12日至13日 辦理「九十二年度野外求生研習營」 庚○○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發票: ‧天方企業社:印刷(彩色地圖計分卡、圖例卡、識別證活動指定器材、定向標竿)64000元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食品、調味料、菜、米等7945元 ‧王子登山戶外用品社:十人大帳棚97500元 ‧建吉有限公司:登山路樽9500元 ‧恆晉商行:食品礦泉水1296元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車資三天28500元 ‧松英交通有限公司:車資(2天)/76000元 收據: ‧三重中山路郵局(4張)購買票品證明單,各為:1750元、220元、24元、11元 ‧長進商行:食品什貨三批(沙茶醬、蝦米、蔥酥、鹽、醬油等)22400元 ‧福臨飲食店(8張):便當(早餐)5120元、3200元(午餐)5120元、5120元、(晚餐)3200元、(午餐)5120元、3200元5120元 ‧萬昌商行:礦泉水6000元 ‧宇冠企業社:獎盃(社會男女、大專男女、高中男女、國中男女、國小男女)90000元 ‧隆鑫服裝行:遮陽帽20000元 15萬7500元     6、 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  93年2月6日至8日 辦理「越野追蹤O.L活動之定向定位雪地集訓營」 癸○○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發票: ‧天方企業社:印刷費(活動簡章、報名表)8000元 ‧天方企業社:印刷費(講義)20000元 ‧力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布條6400元 ‧王子登山戶外用品社:冰爪28000元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車資90000元 ‧沅豐商行:礦泉水7200元 ‧奇鼎電腦科技有限公司:墨水匣、磁片、印表紙2050元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影印紙、傳真紙、資料本、文件套712元 ‧正宗彩色有限公司:軟片、相片1413元 收據: ‧三重中山路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3000元 ‧日月星餐廳部:住宿20夜10500元 ‧日月星餐廳部(8張)均為:住宿20夜/10500元 ‧日月星餐廳部(8張)均為:住宿21夜/10500元 ‧帥鴿傳播音響出租店:租借音響/9000元 ‧池上飯包店(2張)均為:20日早餐便當/4800元 ‧來來食部(4張)均為:20日、22日午餐便當/4800元 ‧日月星餐廳部(4張)各為晚餐20日便當4800元(2張),早餐21日便當4800元(2張) ‧富貴樓餐飲店(4張)均為:午餐21日便當/4800元,午餐22日便當4800元(2張) ‧日月星餐廳部(4張)各為:晚餐21日便當4800元(2張),早餐22日便當4800元(2張) ‧富林小吃(2張)均為:22日晚餐便當/4800元 ‧日月星餐廳部:便當48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集體投保旅行平安保險(GTA) 12000元 W○○收受現金29萬9000元後,於93年3月25日交予酉○○ 三 酉○○ W○○ 乙○○ (92年加入) 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員會 總幹事: 己○○    W○○於91年3、4月間至新莊民安國小拜訪該校校長己○○,自稱議員助理,得提供議員補助款經費辦理活動,但實際僅能使用補助金額中之3.5成之經費,其餘款項均需由W○○取回,己○○因有補助經費而允諾,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左列日期辦理活動,使用W○○所提供議員補助款補助左列活動,並配合辦理核銷,待補助款項撥入協會帳戶,由己○○提領現金將其中6.5成部分金額以現金在學校交給W○○。 1、 91年6月間 辦理「臺北縣少棒對參加全國小馬國手選技賽集訓」 地○○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發票: ‧幸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棒球、球棒、比賽服、手套、捕手護具/242000元 ‧名勁有限公司:棒球打擊網架18000元 收據: ‧上新果菜行(3張)均為:礦泉水/8000元 ‧福岡屋蛋糕店:礦泉水/8000元 ‧東來商行:礦泉水8000元 ‧老許烤鴨店(10張)均為便當/12000元 於91年8月26日 W○○收受現金26萬元後存入酉○○個人申辦帳戶內     2、 92年 3月15日 3月22日 3月29日 4月12日 4月19日 (共5日) 辦理九十二年臺北縣第一次主委盃國民小學(少棒)週末棒球賽」 癸○○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發票: ‧文發體育用品社:棒球60000元 收據: ‧多喝水商行(5張)均為礦泉水/4000元 ‧老許烤鴨店(5張)均為:便當/11200元 ‧宇冠企業社(3張)各為:獎盃(團體大)/24000元、(個人獎小)/9600元、紅布條/6000元 ‧成功建材行:白灰/6000元 於91年5月28日 W○○收受現金19萬5000元交予酉○○     3、 92年7月12日至8月16日 辦理「九十二年臺北縣國民小學暑期週末棒球」 辛○○ 地方建設經費 20萬元 發票: ‧文發體育用品社:棒球56000元 收據: ‧端陽農產品商行(3張):均為:礦泉水/8000元 ‧老許烤鴨店(6張)便當5600元(5張)、4000元(1張) ‧宇冠企業社:紅布條6000元 ‧順泰五金行:白灰6000元 W○○收受現金13萬元後於92年10月6日交予酉○○ 四 酉○○ W○○ 乙○○ (92年加入) 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 理事長 宙○○ 於89年10月間因餐會間認識W○○,W○○即提議可提供議員補助款經費,辦理活動,但條件是協會僅能使用補助款中3成部分金額,其餘7成部分金額則由W○○取回,並需自行補足全額核銷金額之單據,宙○○因經費短缺而同意,並於右列時間使用右列所載議員補助款經費辦理所示活動,並於辦理活動結束後,自行以右列所示方式準備不實單據辦理核銷後,致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款項均使用於辦理相關活動中,而核撥議員補助款所載金額經費,宙○○收受補助款後於右列所示日期通知W○○至協會辦公室收取現金,W○○收取款項後即交予酉○○。 1、 辦理活動 賴金波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未扣案,由宙○○自行購買或請熟識商行提供空白收據自行填寫辦理核銷。 31萬5000元     2、 辦理活動 X○○ 地方建設經費 20萬元  於90年10月4日 W○○收受14萬元現金後電匯入酉○○酉○○申辦帳戶內     3、 91年3月23日至25日辦理『新聞記者編輯及寫作培訓研習』 地○○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於91年3月26日 酉○○收受31萬5000元現金     4、 91年5月24日至26日 辦理「新聞記者在職訓練研習」 癸○○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於91年5月24日 酉○○收受28萬元現金     5、 91年7月26日至28日 辦理「新聞記者採訪及攝影培訓研習」 D○○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於91年7月25日 W○○收受31萬5000元現金後日電匯入酉○○申辦帳戶內     6、 92年2月3日至5日 辦理「新聞記者採訪培訓研習」 庚○○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於92年2月20日 W○○收受現金31萬5000元匯入酉○○申辦帳戶內     7、 92年4月11日至13日 辦理「新聞記者在職訓練研習」 丁○○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於92年4月18日 W○○收受現金28萬元電匯予酉○○申辦帳戶內     8、 92年6月17日至19日 辦理「新聞記者採訪及攝影培訓班研習」 癸○○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於92年6月19日 W○○收受31萬5000元現金後匯入酉○○申辦帳戶     9、 93年3月5日至7日辦理『新聞記者採訪培訓研習』 J○○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未扣案 於92年3月15日 W○○收受現金31萬5000元現金後電匯入酉○○申辦帳戶內 五 酉○○ W○○ 乙○○ (92年加入)  臺北縣永和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 會長黃○○ W○○於89年間聯繫擔任左列委員會會長黃○○,表示其可代為向議員爭取經費購買裝備,及由酉○○負責聯繫提供議員補助款經費辦理活動,但僅得以使用補助款中7成款項,其餘款項均要退回給W○○,不足金額由W○○、酉○○提供發票辦理核銷事宜,黃○○因此同意配合而於右列所示日期由酉○○、W○○提供如右列所載議員補助款辦理所示活動,並由酉○○、W○○提供不實發票、收據辦理核銷,致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議員補助款所載金額均用於相關活動中兒核撥款項,黃○○於補助款撥款後,即提領如右列所示7成款項交予W○○取回,W○○取回如通公司則交予酉○○收受。 1、 購置辦公室設備 地○○ 地方建設經費 49萬8000元 未扣案 於89年8月28日酉○○收受收受35萬8560元     2、 90年7月7日至8月26日 辦理「九十年度第三屆永和市棒球聯賽」活動 X○○ 90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發票: ‧儷得公司:獎盃獎牌、場地佈置費、獎品68200元 ‧如通公司:比賽球80000元 收據: ‧永和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19200元 ‧郁軒書房:秩序冊9600元 ‧麥斯食品行:飲料9900元 ‧陽光走廊坊(8張)均為9600元 ‧豪客小吃店:餐費19200元 90年11月6日 W○○收受面額32萬4000元支票後交予酉○○      3、 90年3月10日至4月底之每週六辦理「第二屆永和市理事長盃棒球賽」 賴金波 90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發票: ‧儷得公司:獎盃獎牌、獎品(手套)、比賽球、76200元 ‧如通公司:場地佈置費18000元 收據: ‧宏達教育用品社:秩序冊9600元 ‧茶語泡沫紅茶冷飲店(2張)均:飲料9900元 ‧北之鄉排骨大王(共9張)均為:便當:9200元 ‧豪客小吃店:餐費19200元 90年6月7日 W○○收受面額28萬8000元支票後交予酉○○      4、 91年3月16日至5月5日之每週六辦理「九十一年度春季棒球聯賽」活動 賴金波 91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發票: ‧儷得公司:場地佈置費、比賽球96000元 收據: ‧陽光走廊坊(2張)均:飲料:9600元 ‧豪客小吃店(4張):便當4960元(3張)、飲料9600元(1張) ‧北之鄉排骨大王(4張)均:便當: 4960元 ‧銘林美術社:秩序冊4800元 ‧郁軒書坊:獎盃6500元 酉○○收受28萬8000萬元     5、 92年5月31日至7月20日日之每週六及日辦理「九十二年度永和市春季棒球賽」 地○○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發票: ‧衡茂公司:場地佈置費(16天)18000元 ‧儷得公司:比賽球97500元 ‧如通公司:比賽球31200元 收據: ‧豪客小吃店(共8張)均:飲料:5400元 ‧北之鄉排骨大王(共4張)均:便當:5520元 ‧陽光走廊坊(共4張)均:便當:5520元 ‧郁軒書坊:秩序冊6000元 ‧宇冠企業社:獎盃6500元 92年10月9日 W○○收受28萬8000元現金後存入酉○○帳戶  六 酉○○ W○○ 乙○○ (92年加入) 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 總幹事 S○○  W○○於89年間至新泰國中拜訪S○○,並稱有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經費得以運用,如購買器材,由其全權負責單據核銷、申請補助事宜,如辦理活動,僅得以使用議員補助金額中3成款項,並由其取回7成款項,且需由委員會負責補足7成部分單據辦理核銷,黃○○則予同意配合,而於左列日期使用左列所示議員補助款辦理左列所示購置設備或辦理活動,先後以左列所示浮報高於市價3成之發票,及左列不實發票、收據辦理核銷,致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款項均確實適用在購置設備或辦理活動中,而核撥款項,黃○○待款項核撥後提領其中7成現金交予W○○取回,W○○取得款項後回如通公司交予酉○○。 1、 辦理購置訓練器材設備 賴金波 地方建設經費 49萬元 發票: 如通公司:品項:訓練器材設備-跳欄、欄架車、可折收式電動跑步機、多功能跑錶、鋁製標槍 金額:490000元 W○○於6月7日收受面額35萬5000元支票1張交予酉○○     2、 92年1月20日至31日(第一階段)及2月3日至10日(第二階段)辦理『九十二年田徑寒假訓練營』 癸○○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20萬元 收據: ‧悅湘樓小館(共10張)均:便當(早、中、晚)金額均:13000元 ‧木生食品行(共5張)均:便當(早、中、晚餐)金額:均12000元 ‧悅湘樓小館:便當(早、中、晚餐)10000元 92年3月21日 W○○收受現金13萬元交予酉○○     3、 92年7月16日至8月14日辦理『九十二年暑期田徑基層選手暨優秀選手訓練計畫』 庚○○ 91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3萬元 收據: ‧香家自助餐:便當(早、中、晚餐)13000元 ‧名香便當行(共7張)均:便當(早、中、晚餐),金額均:13000元 ‧裕嘉食品行(共18張)均:便當(早、中、晚餐)均為:13000元  92年11月7日 W○○收受現金21萬45000元存入酉○○帳戶 七 酉○○ W○○ 乙○○ (92年加入) 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 臺北縣露營協會 臺北縣三重市社會服務推廣協會 上開協會理事長均為均為I○○ 於89年間經W○○以電話通知表示議員要送設備給社區協會,但須由其提供單據、辦理估價及購置亦可以補助經費辦理活動,但僅得使用補助款中3成費用,其餘7成部分款項需交由W○○取回,並協議7成款項辦理核銷部分,由W○○提供發票、收據辦理,I○○即同意配合辦理,於右列所示時間,使用右列議員補助款辦理購置設備及活動,並以W○○提供高於市價3、4成或1倍以上之購置單據辦理核銷及僅使用補助款中3成款項辦理活動,並使用酉○○、W○○提工作列發票、收據辦理核銷,致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相關補助款全部確實使用,而核撥款項,I○○於款項核撥後通知W○○將核撥款項中7成以開立支票在協會或所約定地點交付與W○○,W○○取得支票後即轉交予酉○○。 1、 89年5月 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原預購置『不銹鋼雙面公佈欄6座』,後因對設置地點有意見,改購置『電腦設備一套』 E○○ 89年度 統籌分配款 44萬7000元 發票: 功達行有限公司:電腦設備/448500元  89年11月8日 W○○收受面額31萬2900元支票後交予酉○○     2、 89年5月   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89年6月4日辦理『端午粽飄香』活動 亥○○ 89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發票: ‧儷得公司:音響、會場佈置/40000元 ‧儷得公司:文宣印刷費45000元 ‧如通公司:比賽獎品、比賽獎牌/60000元 收據: ‧宏達教育用品社:看板/8000元 於7月18日 W○○收受面額31萬元支票1張交予酉○○     3、 89年8月 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89年11月5日至日辦理『健康運動、美化家園』活動 賴金波 89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2萬元 發票: ‧儷得公司:場地佈置費-會場佈置、看版、宣導布條、行政事務費-邀請函/90000元 ‧如通公司:感謝牌、獎牌、音響租金/52000元 ‧如通公司:大冰箱、小冰箱、電視機(25")、電子鍋、電鍋、微波爐、烘乾機/98000元 ‧儷得公司:花草樹苗/54000元 89年12月26日 W○○收受面額29萬4000元支票1張交予酉○○     4、 89年8月 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原預購置『環保回收桶』,後因不實用,改購置『儲櫃、折合桌、椅、塑膠椅一批』 辛○○ 89年度 統籌分配款 48萬元 發票: 功達行有限公司:辦公傢俱/510000元 90年4月3日 W○○交收受面額34萬1600元支票1張交予酉○○       5、 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89年12月26日辦理『三重市社區親子歲末冬防宣導晚會』 賴金波 89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9萬元 發票: ‧如通公司:文宣印刷-簡章、邀請函98500元 ‧如通公司:音響燈光、會場佈置、活動器材費、道具製作(親子彩粧、趣味競賽)/105500元 ‧儷得公司:摸彩品(電器用品)-冰箱、電視、烘碗機、電鍋、手電筒、風扇、電話機、臺燈/139000元  34萬3000元     6、 89年8月   臺北縣露營協會,辦理活動 賴金波 89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額度:46萬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統籌分配款) 未扣案 91年10月18日 W○○收受面額32萬2000元支票1張予酉○○      7、 89年11月 臺北縣露營協會,辦理「慈幼營活動」活動 E○○ 89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未扣案 酉○○收受面額31萬5000元支票     8、 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辦理「關懷弱勢慶中秋」活動 賴金波 地方建設經費 37萬元 發票: ‧如通公司:活動簡章、邀請函、識別證、親子活動器材/92000元 ‧儷得公司:音響燈光、會場佈置/97500元  25萬9000元     9、 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原預定辦理六合親子慶元宵」,因使用原因消失而撤銷 地方建設經費(退回縣府未動支)  未撥款     10、 90年2月  臺北縣露營協會,辦理露營活動 臺北縣春季大陸營活動(文山農場) 賴金波 90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40萬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統籌分配款) 發票: ‧如通公司:文宣印刷費-活動簡章、行政事務費-識別證(含證帶)、貴賓請柬/94000元 ‧如通公司:場地佈置費-營門、活動費-工作服/32000元 ‧儷得公司:活動費-大地遊戲器材、感謝牌、音響、發電機/75000元 ‧儷得公司:場地佈置費-司令台、營本部/80000元 90年4月3日 W○○收受面額28萬元支票1張交予酉○○     11、 臺北縣露營協會,90年5月26日至27日 辦理「二00一全國露營技能大會」 地○○ 90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發票: ‧儷得公司(2張)各為:識別證50000元,場地佈置費-營本部、音響、指標看板、活動費-營火會器材/95200元 ‧如通公司(2張):文宣印刷費-活動簡章、行政事務費-貴賓請柬/75000元,營區佈置、營門、器材運送費/94800元  90年6月11日 W○○收受面額31萬5000元支票1張交予酉○○     12、 92年4月   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購置公布欄 D○○ 92年度 統籌分配款 9萬5000元 發票: 衡茂公司:櫥窗型立式公布欄/95000元 92年10月13日 W○○收受面額7萬2000元支票1張交予酉○○     13、 89年11月 臺北縣露營協會,辦理活動 庚○○ 89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未扣案 91年6月13日 W○○持面額31萬5000元支票1張交予酉○○     14、 91年3月 臺北縣露營協會,辦理活動(名稱不詳) 癸○○ 91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發票: ‧開添公司:司令台、營門、營本部/88000元 ‧如通公司:文宣印刷費-活動簡章、活動費-一般活動器材、大地遊戲器材、感謝牌、帽子/91000元 ‧儷得公司: 活動費-競賽獎牌、音響、背包、水壺/95000元 收據: 銘林美術社:小紀念旗6000元 28萬元     15、 92年4月 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購置『電腦動態字幕看板』並設置於六合公園大門口 癸○○ 92年度 統籌分配款 9萬5000元 發票: 儷得公司:電腦動態字幕看板/95000元  92年12月16日 W○○收受面額7萬1000元支票1張交予酉○○     16、 92年4月   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92年4月13日辦理『環保心、守望情』 玄○○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93年1月6日 W○○收受面額21萬元支票1張交予酉○○     17、 92年    臺北縣三重市社會服務推廣協會,辦理活動(名稱不詳) 庚○○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5萬元 發票: ‧如通公司:夾報、活動看板、週邊佈置費(場地佈置費)/90000元 ‧儷得公司:音響、舞台、表演器材/88800元 ‧開添電腦有限公司:活動簡章、識別證/60000元 收據: 郁軒書坊:邀請函/6000元 92年3月24日 W○○收受面額24萬5000元支票1張交予酉○○     18、 臺北縣三重市社會服務推廣協會,辦理活動 癸○○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W○○收受面額21萬元支票1張交予酉○○     19、 臺北縣露營協會,辦理活動 庚○○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發票: ‧如通公司:活動器材、露營環保手冊/77000元 。儷得公司:宣傳布旗、大會舞台、會場佈置、音響/88800元 ‧權億彩色沖印有限公司:活動簡章印刷/35700元 收據: ‧成功工藝社:活動看板/8500元 92年7月11日 W○○收受面額21萬元支票1張交予林酉○○ (起訴書誤載207,144元) 八 酉○○ W○○ 乙○○ (92年加入) 臺北縣體育會籃球委員會 總幹事L○ 於89年9、10月間W○○至體育會拜訪總幹事L○,自稱為議員秘書表示可以向議員請求協助補助款經費,並表示相關議員補助經費僅得使用3成款項,其餘7成需退還給W○○,辦理核銷單據部分,L○僅需負責提出單據核銷,L○基於有經費得以補助而同意,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議員補助款購置設備或辦理活動,並以浮報方式或請熟識廠商協助將金額提高開立不實發票或收據,及W○○、酉○○提供不實發票等方式辦理核銷,致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相關補助經費均確實使用購置設備、辦理活動,而核撥款項,L○領得補助款後,即通知W○○至籃球委員會辦公室,將7成部分款項以現金交予W○○,W○○即取回如通公司交予酉○○。 1、  89年8月間  購置籃球 賴金波 89年度 統籌分配款 40萬元 未扣案  272,952元     2、 89年11月間 購置體育用品(籃球12顆) 賴金波 89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浮報資料: 發票: 佐儀股份有限公司 品名: B7L真皮籃球(60顆/單價:3600元/總計20萬1600元) B7MX合成皮籃球(56顆/單價1500元/總計9萬8400元) 金額:30萬元 3月23日 W○○收受面額21萬元支票1張交予酉○○     3、 90年4月23日至29日 辦理「90年臺北縣縣長盃籃球錦標賽」 賴金波 89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1萬4000元 發票: ‧力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布旗/42000元 ・嘉裕食品行:早餐:90000元 收據: ‧宇冠企業社:獎杯60000元 ‧裁判費:60500元 ‧場地清潔費:90000元 7月12日 W○○將收受21萬元交予酉○○ 九 酉○○ W○○ 乙○○ (92年加入) 臺北縣體育會划船委員會 總幹事 謝茂松 W○○於89年間至新泰國中拜訪S○○時,見謝茂松在場,即向謝茂松提議可向議員爭取補助款補助辦理活動事宜,但條件僅得使用補助金額3成款項,葉茂松因經費不足而同意配合辦理,並爭取使用3.5成金額,其餘交予W○○,W○○、酉○○就部分金額提供不實發票、收據辦理核銷,致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補助款均確實用於辦理活動,而核撥款項,謝茂松待款項撥入後,即提領其中6.5成金額29萬2500元交予W○○,W○○攜回如通公司交予酉○○。 92年3月1日至4月14日 辦理「九十二年臺北縣體育會划船委員會培訓划船選手計劃」 癸○○ 92年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發票: ‧瑞聯興食品有限公司清淨600CC純水元 ‧臨泰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冷凍膏4762元 收據: ‧木生食品行(共6張):2月18日至4月3日/中午便當/晚餐/金額均6萬元 ‧裕嘉食品行(共3張)均為:早餐/2月18日4月3日:金額均為:3萬元  92年5月14日 W○○收受現金29萬2500元交予酉○○ 十 酉○○ 乙○○ (92年加入) 臺北縣瑞芳鎮民間技藝發展協會 理事長 B○○ 酉○○於91年間至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認識B○○,並表示議員有補助款經費可補助協會辦理活動,但條件是實際僅得使用補助款中3成款項,其餘款項需由酉○○取回,B○○因辦理活動缺經費而同意配合辦理,並將相關單據全數交由酉○○辦理經費核銷事宜,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議員補助款經費辦理右列活動,並由酉○○協助辦理核銷,臺北縣政府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相關款項均使用於申請補助活動中,而核撥款項,B○○即依約提領左列所示現金,在協會交予酉○○。 1及2 92年2月22日至24日 辦理「新春進香民俗技藝交流及風俗文化傳承研習」 庚○○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酉○○收受現金50萬元      癸○○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3及4 92年7月22日至23日 辦理「民俗文化慶典暨民間技藝踩街交流研習」 玄○○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酉○○收受現金20萬元      癸○○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10萬元   十一 酉○○ 乙○○ (92年加入) 臺北縣瑞芳鎮壽柏福利服務協會 總幹事 黃金富 酉○○於89年間因聚餐認識黃金富,酉○○告知可申請議員補助款補助協會購置設備或辦理活動,但不論購置設備或辦理活動,實際僅得使用補助款3成款項,其餘7成部分款項需由酉○○取回,並需自行取得發票收據辦理核銷,如需由酉○○開立發票,另需案發票金額支付8%款項,黃金富即同意配合辦理,並要求酉○○開立不實發票,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所示議員補助款金額辦理右列所示活動,並於活動結束辦理核銷,臺北縣政府誤認補助款均用於活動中而核撥款項,黃金富待款項撥入後即領出現金,依與酉○○協議將左列所示7成款項交予酉○○。 1、 91年7月20日辦理「銀髮族健康福利及生涯規劃研習會」 庚○○ 91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5萬元 未扣案 扣案物編號光025-8客戶成交記錄卡91100記載不實發票為: 收據或發票號碼: PB00000000-0/00-00000 PB00000000-0/00-00000 OZ00000000-0/00-00000   91年8月6日 酉○○收受現金24萬元     2、 辦理活動 癸○○ 93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經核撥款項後,因本案進行偵辦,黃金富即將核撥款項繳回繳回臺北縣政府而未取得款項  十二 酉○○ 乙○○ (92年加入) 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動協進會 總幹事 丑○○ 90年間右列協會理事長為時任臺北縣議員X○○,由丑○○對外負責辦理活動事宜,並經X○○而認識酉○○,即請酉○○協助接洽議員補助款事宜,但條件是僅得使用補助金額中4成款項,其餘6成款項均需交由酉○○取回,並由丑○○向熟識廠商多要求開立不實浮報收據方式以辦理核銷,而於右列時間,使用酉○○提供右列議員補助款辦理右列活動,丑○○於活動結束以右列不實發票、收據辦理核銷,致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補助款均全數使用於活動中而核撥款項,丑○○取得款項後,即依約定將其中如右列所示6成款項以現金交予酉○○。 1、 92年間 辦理「九十二年青年盃壘球賽」 賴金波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80萬元 發票: ‧瑪林國際有限公司:壘球/7200元 ‧瑪林國際有限公司:運動器材/72000元 ‧瑪林國際有限公司:比賽用器材、安全頭盔/27800元 ‧水之國事業有限公司:包裝飲用水/13500元 ‧嘉偉印刷品行:會議資料、秩序冊/28500元 ‧聿民實業有限公司:流動廁所清潔/36000元 ‧生明貿易有限公司:球衣、冷凍劑/88600元 ‧正陽照相器材限公司:攝影機/50000元 ‧鑫辰行:數位攝影機週邊設備/21020元 ‧藝大廣告社:紅布條/3000元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雜支/5364元 ‧北門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運動用品7/0000元 收據: ‧洺盛禮品工藝社:青年盃獎盃、九龍圖感謝狀/  57000元 ‧瑞三福利餐廳:便餐/16260元 ‧達峰企業社:帳棚、大洋傘27000元 ‧達峰企業社:保溫冰箱:4000元 ‧東輝電器行:擴大機/8500元 ‧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動協進會:92年青年盃壘球賽裁判長及裁判費:158700元 ‧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動協進會:92年青年盃壘球賽工作人員津貼:60000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6000元 酉○○收受現金48萬元     2、 92年間  辦理「壘球裁判及規則講習活動」 癸○○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發票: ‧瑪林國際有限公司:鋁棒、頭盔、白板、計球器、大洋傘97200元 ‧藝大廣告社:紅布條製作6000元 ‧生明貿易有限公司:壘球、壘包、打擊練習網34800元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商品6005元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商品210元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商品198元 收據: ‧東輝電器行:保溫冰箱4500元 ‧東輝電器行:擴音器8500元 ‧臺北市壘球協會:2003壘球規則書30000元 ‧瑞芳鎮壘球協進會:裁判講習會之助教費9600元 ‧瑞芳鎮壘球協進會:裁判講習會之講師及助教費28200元 ‧瑞芳鎮壘球協進會:裁判講習會之講師費45000元 92年7月10日 酉○○收受現金24萬元     3、 93年間   辦理「九十三年青年盃壘球邀請賽」 地○○ 93年度 地方建設經 45萬元 收據: 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動協進會之裁判組:93年青年盃裁判費/10800元 93年3月3日 酉○○收受現金27萬元     4、 93年間   辦理「93年勞工盃壘球邀請賽」 庚○○ 93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收據: 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動協進 會之裁判組:93年青年盃裁判費、場地整理費/15600元 93年4月22日 酉○○收受現金27萬元 十三 酉○○ 乙○○ (92年加入) 臺灣消防安全公共促進協會 理事長 午○○ 於92年5月間經臺北縣議員癸○○介紹認識酉○○,酉○○表示可以協助向議員爭取補助款經費辦理活動,但有條件,僅得使用補助款金額中4成部分款項,其餘6成款項由酉○○取回,並協議由酉○○協助提供部分金額發票、收據,及午○○以浮報活動人數等方式辦理核銷事宜,而於右列時間使用酉○○提供右列議員補助款辦理右列活動,並以右列不實發票、收據辦理核銷,致臺北縣政府承辦人誤認議員補助款實際均使用在活動中,而核撥款項,午○○待款項入帳後提領現金將如右列所示6成金額交予酉○○ 1、 92年5月22日至24日辦理『居家住宅暨事業單位災害防預宣導研習』 庚○○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發票: ‧如通公司:傳單印刷費、活動講義印製、急救宣導道具費(模型及圖說)/  91200元 ‧儷得公司:場地佈置費、投放影器材、音響租賃/  96000元 ‧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公共安全手冊/68190元 ‧中華永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張):滅火器:90000元,濃煙防煙袋/30000元 收據: ‧講師演講費收據(共12張)金額均1600元 ‧成功工藝社成功工藝社:宣導紅布條/9600元 ‧郁軒書坊:結業證書/9000元 ‧借用第二大樓第九會議室場地清潔費(3張)金額均:800元 ‧元元小吃店(5張):便當/17600元(3張)、飲料(2張)3300元、6600元 ‧聯合報:分類廣告/9000元 酉○○收受現金20萬元     2及3、 93年2月間辦理「防火防災安全維護避難逃生自救大家一起來」 地○○ 963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50萬元 發票: ‧如通公司:傳單印刷費、場地佈置費、急救宣導道具費、音響租賃/87000元 ‧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防火手冊(印刷品)/93000元 ‧衡茂公司:活動講義印製93000元 ‧中華永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滅火器/78750元 ‧臺灣人力生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刷品(證書)/27900元 ‧國鉅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簡易型濃煙逃生袋/48000元 ‧臺灣人力生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傳單/17500元 收據: ‧講師演講費(共5張),金額3200元(4張)、6400元(1張) ‧元元小吃店(3張):均為:便當/16400元 ‧成功工藝社:宣導紅布條/7200元 ‧升汶電器有限公司:投影器材/8000元 ‧兄弟食堂(3張)均為:便餐/100000元 酉○○收受現金64萬元      l○○ 93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十四 酉○○ 乙○○ (92年加入) 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 理事長 戌○○ 戌○○於88年間認識酉○○,酉○○向其表示得協助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辦理活動,但條件為實際僅得使用補助款中3成費用,其餘7成款項歸酉○○取回,並協議由戌○○負責其中3成發票或收據,其餘7成款項之收據與發票由酉○○負責,戌○○即同意配合,於右列時間使用酉○○提供右列所示議員補助款辦理右列活動,於活動結束由酉○○協助開立不實發票、收據辦理核銷事宜,致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議員補助款均使用辦理活動中而核撥款項,戌○○待款項核撥後即將如右列所示現金交予酉○○。   1、 90年7月7日、8日、14日、15日:辦理「生活大觀園—四合苑人文與環境研習營」 辛○○ 90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發票: ‧如通公司:海報設計與印刷、紅布條/95000元 ‧開添電腦有限公司:研習營道具製作/50000元 ‧儷得公司:活動器材費-音響租賃、活動看板、活動現場佈置、錄影費/95000元 ‧如通公司:課程講義資料設計印製/85000元 收據: ‧郁軒書坊:邀請函設計印刷/9000元 ‧寧安商店:參加證印製/9500元 ‧寧安商店:參加證護套/2500元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3張)品項均不詳,金額各為:171元、207元、897元 ‧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品項不詳)50元 ‧頂好股份有限公司:(品項不詳):400元 ‧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品項不詳)1389元 ‧北之鄉排骨大王(4張)均為:點心/9250元 ‧茶語泡沫紅茶冷飲店:飲料/7500元 ‧講師費、活動雜支:16400元 ‧湘恬小吃店:小吃/630元 90年7月9日 戌○○將28萬元匯入如通公司     2、 91年2月2日、3日 辦理「人文與環境研習營-環保生活大師、創意家」 賴金波 91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發票: ‧權億彩色沖印有限公司:  傳單印刷費40000元 ‧儷得公司:佈置及活動道具導引看板製作/96000元 ‧開添電腦有限公司:海報設計與印製/90000元 ‧儷得公司:環保袋、音響麥克風租賃與錄影/83000元 ‧如通公司:講義印刷費/90000元 收據: ‧銘林美術社:紅布條/9500元 ‧寧安商店(3張):識別證/9000元,邀請卡/8000元,結業證書/9000元 ‧獅王氣球社:造型氣球/6000元 ‧銘林美術社:文具用品/3120元 ‧茶語泡沫紅茶冷飲店:礦泉水/7500元 ‧北之鄉排骨大王:便當/8000元 91年2月28日 戌○○將32萬元匯入如通公司。     3、 91年7月20日至21日 辦理「人文與環境研習營-環保、動保與社區義工培訓活動營」 D○○ 91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附表及原審判決誤載為「統籌分配款」) 未扣案 91年7月23日 戌○○將32萬元匯入如通公司     4、 92年3月15日至16日 辦理「人文與環境研習營-社區義工培訓活動營」 地○○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發票: ‧開添電腦有限公司:活動海報設計印刷費/80000元 ‧如通公司:場地佈置與施工、導引看板製作、活動錄影(錄成教學帶)/97000元 ‧權億彩色沖印有限公司:傳單印刷/40000元 ‧儷得公司:宣傳道具製作-資源回收道具、社區資源交流道具、音響租賃/94000元 ‧如通公司:活動講義設計印製/90000元 收據: ‧權億彩色沖印有限公司:3048元 ‧茶語泡沫紅茶冷飲店(7張):礦泉水/7500元,便當/8000元,紅布條/9600元,文具用品/4000元,(品項不明)/2000元、1000元、520元。 92年3月18日 戌○○將現金32萬元匯入如通公司     5、 92年6月21日辦理 「尊重地球‧從我做起」公共衛生與我戶外論活動 J○○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發票: ‧儷得公司:活動海報設計印刷費/80000元 ‧權億彩色沖印有限公司:傳單印刷雙面/40000元 ‧如通公司:活動講義設計印製/90000元 ‧儷得公司:導引看板製作、音響租賃、活動錄影/63000元 ‧開添電腦有限公司:闖關遊戲道具製作、網站設計與建置/92900元 收據: ‧結業證書/7500元(註:誤載,金額應為9500) ‧邀請卡:8000元 ‧識別證:8500元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3500元 ‧茶語泡沫紅茶冷飲店(5張)品項不詳,金額各為:8000元、7500元、2560元、1768元、450元 戌○○將款項28萬元匯入如通公司     6、 92年4月間 辦理活動 玄○○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工025-10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92044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SZ00000000-0/28 SZ00000000-0/25 SZ00000000-0/21 92年4月29日 戌○○將款項28萬元匯入如通公司     7、 92年7月間 辦理活動 l○○ 92年間 地方建設經費 25萬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11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92124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UZ00000000-0/00-00000 UZ00000000-0/00-00000 92年9月29日 戌○○將款項17萬5000元匯入如通公司 十五 酉○○ 乙○○ (92年加入) 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 理事長戌○○ 執行長H○ H○經戌○○介紹認識酉○○,並由戌○○與酉○○談妥提供議員補助款經費,條件與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相同,僅得使用補助款金額中之3成部分款項,其餘7成款項歸酉○○由其取回,由酉○○協助提供7成部分金額不實發票、收據辦理核銷事宜,於右列時間使用酉○○提供右列議員補助款辦理右列活動,並由酉○○開立不實發票、收據核銷,致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議員補助款均使用在活動中而核撥,待款項撥入協會申辦帳戶後由H○提領現金交予酉○○,於92年6月後,戌○○即將關愛協會申辦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均交予酉○○管理自行提領其中7成款項。 1、 90年5月間  辦理「愛的起點-社區同遊」活動 X○○ 90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9萬5000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4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90021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GL00000000儷90000 GL00000000-0/26儷97000 GL00000000-0/18通90000 GL00000000-0/15通69000 90年5月28日 H○將35萬5000元匯入酉○○帳戶     2、 91年間 辦理活動 丁○○ 91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未扣案 91年3月22 日 H○將現金32萬元交付酉○○     3、 91年間 辦理活動 庚○○ 91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7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91026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MD00000000-0/21通78000 MD00000000-0/22通98000 91年4月30日 H○將現金32萬元交付酉○○     4及5、 91年5月間  辦理「珍愛家園,給牠一個家」活動 賴金波 91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20萬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7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91068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NC00000000-0/00-00000 NC00000000-0/00-00000權億  91年6月30日 黃金將現金32萬元交付酉○○酉○○      蔡黃隆 91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6、 92年6至7月間辦理活動 辛○○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11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92090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UZ00000000通7/00-00000 UZ00000000儷7/00-00000 UZ00000000權7/00-00000  92年7月21日 酉○○收受現金收受現金21萬元     7、 93年2至3月間辦理「跨物種的關懷-社區動物面面觀」活動 癸○○ 93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未扣案    3月30日 酉○○收受收受現金32萬元 十六 酉○○ 乙○○ (92年加入) 臺北縣土風舞協會 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 臺北縣微笑協會 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 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 以上協會理事長均為未○○ 酉○○於89年間某日拜訪未○○表示其得以提供議員補助款有經費補助辦理活動,但條件是僅能使用補助經費中之3成款項,其餘7成款項均需由酉○○取回,酉○○並會提供7成款項發票或收據辦理核銷事宜,未○○即同意配合辦理,於右列時間以酉○○提供如右列所示議員補助款辦理右列所示活動,並於活動結束,由酉○○協助提供補助款中約7成部分款項之不實發票、收據辦理核銷,致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補助款均實際使用於活動中而核撥款項,待款項撥入未○○即依酉○○指示依約定將7成部分款項匯入酉○○指定其個人申辦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交予酉○○。 1、活動 臺北縣土風舞協會 89年2月27日辦理「八十九年度全國土風舞千禧大會師」活動 地○○ 89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9萬5000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1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89002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ZZ00000000-000000 ZZ00000000-00000-0月 89年3月20日 酉○○收受面額34萬6500元支票     2、 90年9至10月間臺北縣微笑協會  辛○○ 90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2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89085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儷CT00000000-00000-00/30-5,000 儷CT00000000-00000-00/31 如CT00000000-0.50 如CT00000000-00,000  89年10月18日 酉○○收受現金28萬元     3、 臺北縣土風舞協會 89年12月9日辦理「全國土風舞千禧嘉年華觀摩表演大會」 E○○ 89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66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89109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DR00000000-00/29-240,000體育會 DR00000000-00/30-240,000 89年12月8日 酉○○收受現金31萬5000元     4、 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 89年12月9日辦理「全國土風舞千禧嘉年華觀摩表演大會」 E○○ 89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0萬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66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89115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DR00000000-00/30-144,000 89年12月29日 未○○將現金28萬元匯入酉○○帳戶     5、 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 89年5月28日辦理「八十九年市長盃土風舞錦標賽」 丁○○ 89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1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89039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AX00000000-0/25儷45,000 AX00000000-0/30儷150,000 AX00000000-0/30通120,000 89年5月11日 酉○○收受現金受31萬5000元     6、 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 89年7月2日辦理「全民早覺運動大會師」活動 丁○○ 89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2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890577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AX00000000-0/19通6/19-52,200 AX00000000儷52,200 BV00000000-0/1-儷102,000 BV00000000-0/2如45,000 CT00000000如22,500 89年7月28日 未○○將現金31萬5000元電匯入酉○○帳戶     7、 90年7月至8月間臺北縣微笑協會辦理活動 辛○○ 90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4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90071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HK00000000-0/5如 HK00000000-0/5儷 8月1日 酉○○收受現金收受21萬元     8、 90年11至12月間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辦理活動 地○○ 90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25萬8000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5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90095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如KF00000000-00000-00/24 如KF00000000-00000-00/24 得KF00000000-00000-00/24 90年11月23日 酉○○收受現金18萬600元     9、 臺北縣土風舞協會 90年1月至2月間 辦理土風舞指導員、志工研習營活動 賴金波 90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4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90002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EQ00000000-00000-0/23如 EQ00000000-000000-0/26儷 EQ00000000-00000-0/26如 EQ00000000-00000-0/27如 90年2月14日 酉○○收受現金31萬5000元     10、 91年4月間  臺北縣土風舞協會辦理活動 地○○ 91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7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91007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儷MD00000000-0/28-96,000 通MD00000000-0/28-90,000   0000000-0/29-33,500 91年4月25日 酉○○收受現金21萬元     11、 91年5月間 臺北縣微笑協會辦理活動 庚○○ 91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7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91025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通NC00000000-00,500   NC00000000-0/00-00000  酉○○收受現金21萬元      12、 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 91年8月10日辦理「全民舞蹈研習會」 D○○ 91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發票: ‧開添電腦有限公司:舞蹈教材/72000元 ‧儷得公司:舞蹈音樂帶、音響租金/81,500元 ‧如通公司:羽毛扇/78,000元 收據: ‧銘林美術社:參加證/9,000元 ‧郁軒書坊:文書夾/9,000元 ‧寧安商店:原子筆/6,000元 91年8月間 酉○○收受現金20萬4500元     13、 臺北縣土風舞協會 90年5月至6月間辦理活動 賴金波 90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9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L91035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NC00000000-0/22-82,500儷 NC00000000-0/22-90,000通 酉○○收受現金20萬4500元     14、 臺北縣微笑協會 92年3月8日辦理「微笑同心關懷社區親子婦女才藝表演大會」 庚○○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發票: ‧開添電腦有限公司:  出席證/36,000元 ‧儷得公司:獎牌、環保袋、音響租金/87,500元 ‧如通公司:特刊/96,000元 收據: ‧銘林美術社:紅布條/9,800元 ‧郁軒書坊:請柬/9,600元 酉○○收受現金21萬元     15、 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 92年3月至4月間辦理活動 J○○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10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92045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SZ00000000-00000-0/8 SZ00000000-00000-0/27 SZ00000000-00000-0/25 酉○○收受現金20萬7840元     16、 臺北縣土風舞協會 92年3月2日辦理「土風舞指導員志工菁英研習會」 癸○○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發票: ‧儷得公司:教材講義、出席證(含膠套吊帶)/99,000元 ‧權億彩色沖印有限公司:結業證書(含護貝)/27,000元 ‧如通公司:土風舞音樂帶、音響租金/99,500元 收據: ‧郁軒書坊:文書夾/9,600元 酉○○收受現金30萬元     17、 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 92年7月12日辦理「歡喜作伙逗陣運動全民早覺活動研習觀摩表演大會」 地○○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2萬元 發票: ‧衡茂公司:環保資料袋/48,000元 ‧如通公司:獎牌、紅布條/80,000元 ‧儷得公司:特刊印刷/9,6000元 收據: ‧銘林美術社:請柬/9,900元 ‧宇冠企業社:音響租金/9,500元 92年7月間 酉○○收受現金22萬4000元     18、 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 於92年3月至4月間辦理活動 玄○○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20萬元 未扣案 據扣案物編號光025-10酉○○製作成交記錄卡記載: 成交卡號:92041 酉○○有以如通公司開立發票,收據或發票號碼為: SZ00000000-00000-0/25 SZ00000000-00000-0/28 酉○○收受現金14萬元     19、 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 93年3月21日辦理「全民早覺活動研習觀摩表演大會」 庚○○ 93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發票: ‧如通公司:秩序冊(講義)、文書夾、筆記本/  72,000元 ‧儷得公司:音樂帶/90,000元 ‧衡茂公司:參加證、結業證書、紅布條/48,000元 酉○○收受現金21萬元     20、 臺北縣土風舞協會 93年3月27日至28日辦理「土風舞指導員志工菁英研習」 l○○ 93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發票: ‧衡茂公司:教材講義手冊、看板.布條.氣球/69,000元 ‧如通公司:土風舞音樂帶/90,000元 ‧儷得公司:參加證、結業證書、文書夾/51,000元 酉○○收受現金21萬元     21、 臺北縣土風舞協會於93年間辦理活動協會 l○○ 93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未扣案  酉○○收受現金21萬元     22、 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 93年4月11日辦理「手牽手作伙跳舞心連心逗陣全民土風舞研習觀摩表演大會」 癸○○ 93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30萬元 發票: ‧儷得公司:教材講義手冊/64,000元 ‧衡茂公司:土風舞音樂帶/96,000元 ‧如通公司:參加證、結業證書/52,000元  93年4月21日 酉○○收受現金21萬元 
附表貳:即擔任臺北縣市民代表、議員之被告乙○○、地○○等人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部分:
編號 議員或市民代表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日期、金額 臺北縣議員或市民代表開立補助款用牋或建議書補助年度、經費別、額度 使用紀錄:受補助單位/用牋上記載之補助金額/工程、辦理活動或購置設備( 成交記錄卡號)  備註 一 市民代表乙○○ ㈠89年2月29日   17萬6100元 (部分賄賂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89年度 市民代表補助款 額度58萬7000元 ①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小:96,600元/設置教室窗簾工程(89010) ②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小:99,000元/設置玻璃纖維防護設備工程(89011) ③臺北縣樹林市三多國小:98,000元/改善教學環境/(89012) ④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國小:99,000元/改善教學環境工程(89014) ⑤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小:98,000元/改善教學環境設備(89016) ⑥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小:97,025元/購置教學設備(89018) 見扣案物編號: 光004-1:會計傳票89年3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0212) 光018-2:交易明細表   ㈡89年7月15日   2萬9400元 (部分賄賂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89年度 市民代表補助款 額度:9萬8000元 (含向市民代表林生用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書,金額2萬元) 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小:78,000元及向市民代表林生借用額度20,000元額度之建議書/購置FRP防護設備(89061) 光001:明細分類帳89年7月15日、89年10月31日 光025-2: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18-2:交易明細表 光004-2:會計傳票89年7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0706)   ㈢89年8月11日   2萬9850元 (部分賄賂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89年度 市民代補助款建議書 額度:9萬9500元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小:97,500元(乙○○簽立之建議書)、2,000元(市民代表張復馨簽立之建議書)/購置陶藝教室設備(89074) 光001:明細分類帳89年8月11日、89年10月3日光025-2: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18-2:交易明細表、光004-2:會計傳票89年8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0807)   ㈣89年10月24日   2萬9850元 (部分賄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89年度 市民代補助款建議書額度:9萬9500元 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小:99,500元/改善教學環境設備(89110) 光001:明細分類帳89年10月24日、89年12月30日 光025-66: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18-2:交易明細表 光004-2:會計傳票89年10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107)   ㈤90年2月22日   2萬9400元 (部分賄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90年度 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書 額度9萬8000元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小:9萬8000元/購置廣播擴音設備(90025) 光001:明細分類帳90年2月22日、90年5月30日光025-4: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18-2:交易明細表 光004-3:會計傳票90年2月22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00206)   ㈥90年3月13日   5萬7900元 (部分賄賂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90年度 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書 額度:19萬3000元 ①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國小:98,000元/油漆工程(90032) ②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小:95,000元/購置FRP防護設備(90033) 光001:明細分類帳90年3月19日、90年5月30日光025-4: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18-2:交易明細表 光004-3:會計傳票90年3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00305)   ㈦ 90年3月19日 8萬5710元 (部分賄賂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90年度 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書 額度:28萬5700元 ①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小:96,000元/廁所隔間工程(90034) ②臺北縣樹林市圳生里辦公室:97,000元/購置會議桌椅設備(90039) ③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小:92,000元/改善學校環境工程(90040) 光001:明細分類帳90年3月30日、90年5月30日、90年6月30日 光025-4: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18-2:交易明細表 光004-3:會計傳票90年3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00305)   ㈧ 90年4月13日 2萬8500元 (部分賄賂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90年度 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書 額度:9萬5000元 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小:95,000元/改善教學環境設施(90047) 光001:明細分類帳90年4月13日、90年7月13日光025-4: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18-2:交易明細表 光004-3:會計傳票90年4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00404)   ㈨ 90年6月11日 2萬9310元 (部分賄賂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90年度 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書 額度:9萬7700元 臺北縣樹林市樂生里辦公室:97,700元/購置會議桌椅設備(90056) 光001:明細分類帳90年6月13日、90年7月31日光025-4: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18-2:交易明細表 光004-3:會計傳票90年6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00604)   ㈩ 91年6月30日 29萬400元 (部分賄賂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91年度 市民代補助款建議書 額度:96萬8000元 ①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小:96,000元(乙○○簽立之建議書)/遊戲場保護設施工程/91049 ②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小:96,000元(乙○○簽立之建議書)/改善學校環境設備工程(91070) ③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小:97,000元(其他市民代表建議書)/設置遮光窗簾工程(91079) ④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小:98,000元(其他市民代表建議書)/設置遮光窗簾工程(91080) ⑤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國小:98,000元(其他市民代表建議書)/設置遮光窗簾工程(91081) ⑥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小:98,000元(其他市民代表建議書)/設置輕鋼架天花板工程(91085) ⑦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小:95,000元(其他市民代表建議書)/設置遮光窗簾工程(91086) ⑧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小:96,000元(其他市民代表建議書)/油漆粉刷工程(91087) ⑨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國小:96,000元(其他市民代表建議書)/購置置物櫃設備(91089) ⑩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小:98,000元(賴金波簽立之建議書)/油漆粉刷工程(91093) 光001:明細分類帳91年7月22日、91年7月31日 光025-7、025-8: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18-2:交易明細表 光004-4:會計傳票90年7月22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10705) 二 臺北縣議員地○○ ㈠ 88年10月14日 29萬6100元  89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59萬5300元 ①臺北縣三芝鄉三芝國小:198,800元(89051) ②臺北縣三芝鄉大鵬國小:198,500元(89052) ③臺北縣樹林市三多國小:198,000元(89054) (此筆為併辦之宏傑公司使用紀錄部分,其餘均為酉○○如通公司部分) 扣押物編號B004: 文件資料 扣押物編號B019: 業績明細表    89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98萬7000元 臺北縣新店市體育會:987,000元(89058)    ㈡ 89年2月29日 32萬6400元 (部分賄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89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9萬5000元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小:95,000元/購置會議室設備(89006) 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89年2月29日 扣押物編號光025-1:客戶成交紀錄卡 扣押物編號光004-1:會計傳票89年3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0212) 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A編號1-3部分)    89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99萬3000元 ①臺北縣永和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498,000元/購置辦公室設備(89001) ②臺北縣土風舞協會:495,000元/89年2月27日辦理「八十九年度全國土風舞千禧大會師、活動(89002)    ㈢ 89年3月31日至4月17日 49萬2000元 (部分賄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89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119萬5000元 ①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小:99,000元/改善教學環境工程(89036)  ②臺北縣樹林市樹林中學:98,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備工程(89041) ③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小:98,000元/設置木門設備工程(89042) ④臺北縣三峽鎮溪北社區發展協會:300,000元/購置會議桌椅、書櫃設備(89045) ⑤臺北縣三峽鎮仁愛社區發展協會:300,000元/購置會議桌椅、書櫃設備(89046) ⑥臺北縣三重市重光社區發展協會:300,000元/購置會議桌椅、辦公室設備(89052)  光001:明細分類帳89年3月31日至89年4月17日(敏慧254.5-45萬X2=164.5,借方762,000-270,000=492,000) 光025-1:客戶成交紀錄卡 國光001:筆記本    89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45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450,000元/89年5月28日辦理「八十九年市長盃土風舞錦標賽」活動(89039)    ㈣ 89年11月15日、20日 13萬元 (部分賄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90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38萬元 ①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小:95,000元/設置停車棚工程(90054) ②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中:95,000元/購置辦公桌書櫃設備(90061) ③臺北縣板橋市信義國小:95,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0081) ④臺北縣新莊市昌平國小:95,000元/購置辦公桌椅設備(90082) 光001:明細分類帳89年11月15日 光025-4、025-5: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2:會計傳票89年11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1107) 國光001:筆記本(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A編號9、10)   ㈤ 90年7月17、18日 12萬元 (部分賄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90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40萬元 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400,000元/辦理活動(90084) 光001:明細分類帳90年7月18日 光025-5: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3:會計傳票90年7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00706)載、國光001:筆記本之(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A編號11)   ㈥ 90年8月7日、10日、18日、27日 21萬元 (部分賄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90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65萬8000元 ①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258,000元/辦理活動(90095) ②臺北縣征峰攀登協會:400,000元/辦理活動(90106) 光001:明細分類帳90年8月10日、90年10月31日、90年12月31日 光025-5: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3,會計傳票90年8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00804) 國光001:筆記本之記載(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A編號12)   ㈦ 91年1月24日 13萬5000元  91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45萬元 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450,000元/91年3月23日至25日辦理「新聞記者編輯及寫作培訓研習」(91004) 光001:明細分類帳91年2月5日 光025-7: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4:會計傳票91年2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10204) 國光001:筆記本(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A編號14)   ㈧ 91年1月28日 24萬元 (地○○與酉○○約定由地○○提供總額為80萬元之用牋以為賄款24萬元之對價(部分賄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91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70萬元 ①臺北縣土風舞協會:300,000元/辦理活動(91007) ②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400,000元/辦理「九十一年度野外求生研習營」(91008) 見光001:明細分類帳91年2月5日、91年4月30日、91年5月31日 光025-7: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4:會計傳票91年2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10204)國國光001:筆記本(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A編號15)   ㈨ 91年2月5日 60萬元 (部分賄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91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200萬元 ①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中:98,000元/水泥漆粉刷工程(91017) ②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小:96,000元/設置擋水閘門軌道工程(91018) ③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小:95,000元(使用丁○○議員之用牋)/鋪設玻璃纖維防護設施工程(91028) ④臺北縣新莊市光華國小:98,000元(使用議員丁○○之用牋)/設置遮光窗簾設施工程(91032) ⑤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小:98,000元(使用議員丁○○之用牋)鋪設玻璃纖維防護設施工程(91034) ⑥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國小:98,500元(使用議員丁○○之用牋)改善校園環境設施工程(91036) ⑦臺北縣林口鄉瑞平國小:98,000元(使用議員丁○○之用牋)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1039) ⑧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小:97,000元(使用議員丁○○之用牋)廁所修繕工程(91043) ⑨臺北縣鶯歌鎮二橋國小:96,000元(使用議員丁○○之用牋)購置辦公設備(91044) ⑩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小:9,6000元(使用議員丁○○之用牋)廁所修繕工程(91050) ⑪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中:99,000元(使用議員丁○○之用牋)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1059) ⑫臺北縣鶯歌鎮二橋國小:180,000元(使用議員n○○之用牋)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1064) ⑬臺北縣五股鄉更寮國小:95,000元(使用議員丁○○之用牋)購置辦公桌椅櫥櫃設備(91073) ⑭臺北縣三峽鎮中興社區發展協會:97,000元(使用議員賴金波之用牋)購置遊戲運動器材設備(91149) ⑮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國中:98,000元(使用議員庚○○之用牋)購置音樂教學器材(91162) ⑯臺北縣三芝鄉興華國小:96,500元(使用議員庚○○之用牋)鋪設玻璃纖維防護設施工程(91169) 光001:明細分類帳91年2月4日、91年6月30日、91年7月31日、91年12月31日、92年1月25日 光025-7、025-8: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4:會計傳票91年2月4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10202) 國光001:筆記本之記載(地○○交付額度為200萬元之補助款牋單予酉○○,酉○○交付60萬元之賄款予地○○,嗣因故部分牋單無法使用,酉○○改以使用他縣議員簽發補助款用牋)(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A編號13)    91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40萬元 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員會:400,000元/辦理「臺北縣少棒對參加全國小馬國手選技賽集訓」(91062)    ㈩ 91年4月30日 18萬元 (部分賄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91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72萬元 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小:720,000元/設置校史展覽室設施工程(91023) 光001:明細分類帳91年4月30日、91年6月30日光025-7: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4:會計傳票91年4月30日現金傳票(傳票號數910413) 國光001:筆記本之記載(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A編號16)    92年1月27日 39萬元 (部分賄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130萬元 ①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450,000元/92年3月15日至16日辦理「人文與環境研習營-社區義工培訓活動營」(92012) ②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450,000元/辦理活動(92016) 光001:明細分類帳92年2月12日、92年2月28日、92年3月31日 光025-10、025-11: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5:會計傳票92年2月10日(傳票號數920202) 國光001:筆記本(130萬元額度僅使用90萬元額度,尚有40萬元額度未使用(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A編號17)    93年初 71萬9500元 (部分賄款作為投資如通公司之投資款) 93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19萬4000元 ①臺北縣土城市海山國小:98,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3017) ②臺北縣瑞芳鎮瑞芳國小:96,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3018) 光025-20、025-24:客戶成交紀錄卡 國光001:筆記本 巳○○臺灣銀行之存提名細(詳偵查卷第三卷第149頁)(2398,333元補助款額度僅使用944,000元(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A編號18)    93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75萬元 ①臺北縣三重市體育會征峰攀登委員會:300,000元/辦理活動(93001)  ②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動協進會:450,000元/辦理「九十三年青年盃壘球邀請賽」(93002)  三 臺北縣議員J○○  服務處主任M○○ ㈠ 92年3月31日 32萬元  92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76萬6000元 ①臺北縣鶯歌鎮鶯歌國小:97,000元/設置運動場器材工程(92047) ②臺北縣三峽鎮大有社區發展協會:96,000元/購置辦公桌、會議桌設備(92051) ③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小:96,000元/購置辦公設備(92052) ④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小:96,000元/廁所修繕工程(92068) ⑤臺北縣三重市重陽國小:96,000元/購置國樂設備(92069) ⑥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小:95,000元/鋪設玻璃纖維防護設施工程(92077) ⑦臺北縣三峽鎮建安國小:95,000元/設置自然生態教學池工程(92084) ⑧臺北縣三峽鎮大埔國小:95,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100) 光001:明細分類帳92年3月30日、92年4月30日、92年7月31日、92年8月30日 光025-10、025-11: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5:會計傳票92年3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316) 國光001:筆記本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30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300,000元/辦理活動(92045)    ㈡ 92年10月間借款100萬元,屆期無法清償開立右列額度用牋 93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333萬3000元 ①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國小:97,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3003) ②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小:97,000元/設置不鏽鋼採光遮雨棚設施工程(93010) ③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小:96,000元/購置自然科教室桌椅設備(93011) ④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小:96,000元/設置置物櫃設備(93012) ⑤臺北縣八里鄉米倉國小:95,000元/樓梯修繕工程(93030) ⑥95,000元(共3筆) ⑦96,000元(共4筆) ⑧97,000元(共3筆) ⑨98,000元(共3筆) 光001:明細分:明細分2月2日、93年3月31日 光025-20、025-22、025-23、025-26、025-34: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5:會計傳票93年2月2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30202) 國光001:筆記本    93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150萬元 ①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45萬元/93年3月5日至7日辦理「新聞記者採訪培訓研習(93025) ②200,000元 ③400,000元 ④450,000元  四 議員丁○○ ㈠ 92年1月底某日 55萬元  92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144萬6000元 ①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小:95,000元 ②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96,000元 ③97,000元 ④95,000元(2張) ⑤臺北縣淡水鎮育英國小:95,000元 ⑥96,000元(2張) ⑦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小:96,000元 ⑧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小:97,000元 ⑨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小:97,000元 ⑩臺北縣板橋市大觀國小:97,000元 ⑪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小:98,000元 ⑫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小:98,000元 ⑬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小:98,000元 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九第77至78、80頁,卷二第288至291頁(同案被告酉○○傳真予被告丁○○之對帳單影本)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40萬元 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40萬元    ㈡ 93年2月4日 49萬7000元  93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116萬元 ①95,000元(共2筆) ②96,000元(共3筆) ③97,000元(共4筆) ④98,000元(共3筆)  8713號偵查卷九第77至78、80頁,卷二第288至291頁(同案被告酉○○傳真予被告丁○○之對帳單影本)    93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40萬元 40萬元  五 臺北縣議員癸○○ ㈠ 92年1月5日 180萬元 92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300萬元 ①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小:95,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005) ②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小:97,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2008) ③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小:96,000元/設置置物櫃設備(92020) ④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小:97,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021) ⑤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小:97,000元/設置遮光窗簾工程(92022) ⑥臺北縣三峽鎮中興社區發協會:96,000元/設置籃球架設備工程(92032) ⑦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國中:97,000元/購置樂器設備(92033) ⑧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小:98,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034) ⑨臺北縣鶯歌鎮鶯歌國小:98,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2037) ⑩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小:98,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2040) ⑪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小:97,000元/設置窗型採光遮雨罩設施工程(92046) ⑫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95,000元/設置電子看板設備(92058) ⑬臺北縣板橋市文德國小:96,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2059) ⑭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小:98,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2074) ⑮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小:97,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2075) ⑯臺北縣三峽鎮五寮國小:98,000元/廁所修繕工程(92081) ⑰臺北縣三峽鎮大埔國小:97,000元/設置不鏽鋼樓梯扶手設施工程(92096) ⑱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中:97,000元/鋪設屋頂玻璃纖維防護設施工程(92098) ⑲臺北縣瑞芳鎮鼻頭社區發展協會:95,000元/購置活動中心桌椅設備(92106) ⑳臺北縣瑞芳鎮南雅里辦公處:95,000元/購置公共用桌椅設備(92107) ㉑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小:98,000元/設置輕鋼架天花板設施工程(92131) ㉒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小:97,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132) ㉓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小:98,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2136) ㉔臺北縣新莊市中港第三社區發展協會:293,000元/購置辦公桌椅、健身器材、監視器材設備(92138) ㉕臺北縣板橋市江翠國中:97,900元/購置展示板設備(92146) ㉖臺北縣瑞芳鎮瑞濱社區發展協會:95,000元/購置屏風及辦公桌設備(92152) ㉗臺北縣瑞芳鎮海濱里辦公處:98,000元/購置辦公設備(92165) ㉘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小:98,000元/設置安全防撞設施工程(92167) ㉙臺北縣三峽鎮龍埔里辦公處:97,000元/購置辦公設備(92185) 光001:明細分類帳92年2月10日、92年2月28日、92年3月31日、92年5月31日、92年6月30日、92年7月31日、92年9月30日、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31日 光025-10、025-11、025-12: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5:會計傳票92年2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202) 國光001:筆記本之記載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300萬元 ①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200,000元/92年1月20日至31日(第一階段)及2月3日至10日(第二階段)辦理「九十二年田徑寒假訓練營」(92003) ②臺北縣體育會划船委員會:450,000元/92年3月1日至4月14日辦理「九十二年臺北縣體育會划船委員會培訓划船選手計劃」(92009) ③臺北縣瑞芳鎮民間技藝發展協會:400,000元/92年2月22日至24日辦理「新春進香民俗技藝交流及風俗文化傳承研習」(92011) ④臺北縣土風舞協會:300,000元/92年3月2日辦理「土風舞指導員志工菁英研習會」(92013) ⑤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員會:300,000元/92年3月15日、22日、29、4月12日、19日(共5日)辦理「九十二年臺北縣第一次主委盃國民小學(少棒)週末棒球賽」(92030) ⑥臺北縣三重市社會服務推展協會:300,000元/辦理活動(92050) ⑦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450,000元/92年6月17日至19日辦理「新聞記者採訪及攝影培訓班研習」(92071) ⑧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動協進會:400,000元/辦理「壘球裁判及規則講習活動」(92082) ⑨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400,000元/92年8月16日至17日辦理「九十二年度週休二日攀岩研習」(92097)    ㈡ 92年6月24日 45萬元  92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150萬元 ①臺北縣新店市直潭國小:95,000元(使用議員庚○○之用牋)改善學校環境工程/92027 ②臺北縣三峽鎮弘道里辦公處:96,000元/購置會議設備8(92186) ③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小:98,000元/設置輕鋼架天花板設施工程(92190) ④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國小:98,000元/購置會議桌椅設備(92193) ⑤臺北縣土城市海山國小:97,800/購置不銹鋼掃具箱(92198) ⑥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小:97,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204) ⑦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97,000元/購置電視機、發電機設備(92205) ⑧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小:96,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212) ⑨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小:97,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2216) 光001:明細分類帳92年6月24日、92年12月31日 光025-12、025-18: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5:會計傳票92年6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605) 國光001:筆記本   ㈢ 92年12月10日 120萬元  93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100萬元 ①臺北縣林口鄉瑞平國小:98,000元/購置運動器材設備(93013) ②臺北縣汐止市金龍國小:98,000元/購置多功能教學中心設備(93014) ③臺北縣八里鄉米倉國小:98,000元/設置遮光窗簾設施工程(93034) ④臺北縣瑞芳鎮東和里辦公處:98,000元/購置卡拉OK音響系統設備(93036) ⑤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小:97,000元/舖設二丁掛磚工程(93039) ⑥臺北縣汐止市白雲國小:85,000元/設置遮光窗簾設施工程(93040) ⑦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中:98,000元/設置公佈欄設備(93042) ⑧臺北縣金山鄉中角國小:98,000元/設置不鏽鋼噴砂玻璃大門設施工程(93057) 光001:明細分類帳93年2月2日、93年3月31日 光025-22、025-23、025-24、025-27、025-28、025-29、025-30、025-51: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5:會計傳票93年2月2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30203) 國光001:筆記本    93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300萬元  ①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450,000元/93年2月6日至8日辦理『越野追蹤O.L活動之定向定位雪地集訓營』(93009) ②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300,000元/93年4月11日辦理『手牽手作伙跳舞心連心逗陣全民土風舞研習觀摩表演大會』(93019) ③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450,000元/辦理『跨物種的關懷-社區動物面面觀』活動(93051)    ㈣ 92年12月30日 60萬元  93年度 額度:200萬元  光001:明細分類帳93年2月2日 光004-5:會計傳票,93年2月2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30203) 六 臺北縣議員X○○ 90年1月11日 60萬元 90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200萬元 ①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小:96,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備工程(90020) ②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小:93,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備工程(90026) ③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國小:97,500元/設置不銹鋼採光罩工程(90036) ④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中:96,000元/購置置物櫃設備(90037) ⑤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中:96,800元/購置辦公桌設備(90038) ⑥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96,000元/購置辦公設備(90046) ⑦臺北縣中和市光復國小:95,000元/購置辦公室設備(90050) ⑧臺北縣三峽鎮民義國小:93,000元/設置鋁框紗窗工程(90063) ⑨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小:95,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0064) ⑩臺北縣三峽鎮建安國小:93,000元/購置教師宿舍設備(90065) ⑪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小:90,000元/購置辦公設備(90068) ⑫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國中:94,500元(使用議員地○○之用牋)/購置氣壓式旋轉椅設備(90073) ⑬臺北縣板橋市信義國小:96,000元/改善學校環境工程(90075) ⑭臺北縣土城市中正國中:95,000元/購置校園公共桌椅設備(90076) ⑮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小:95,000元(使用議員地○○之用牋)/改善學校環境工程(90077) ⑯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中:95,000元/改善校園環境設施工程(90078) ⑰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中:92,000元/鋪設玻璃纖維防護設施工程(90087) ⑱臺北縣新莊市丹鳳國小:95,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0088) ⑲臺北縣板橋市溪洲國小:96,000元/改善教學環境設施工程(90091) ⑳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中:95,000元/水泥漆粉刷工程(90092) ㉑臺北縣新莊市光華國小:96,000元/設置鋁窗工程(90094) 光001:明細分類帳90年1月11日 光025-4、025-5: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2:會計傳票90年1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00113) 國光001:筆記本 七 臺北縣議員壬○○ ㈠ 92年5月22日 31萬8000元  92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106萬元 ①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小:98,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085 ②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小:96,000元/購置專科教室桌椅設備/92087 ③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中:98,000元/設置公佈欄設施工程/92094 ④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小:96,000元/設置置物櫃設備工程(92116) ⑤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小:97,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2118) ⑥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小:98,000元/設置遮光窗簾工程(92158) ⑦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小:97,000元/樓梯修繕工程(92172) ⑧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國小:96,000元/設置隔間設施工程(92174) ⑨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小:95,000元/設置安全防撞設施工程(92178) ⑩臺北縣瑞芳鎮海濱里辦公處:95,000元/購置會議桌椅設備(92192) 光001:明細分類帳92年5月27日、92年9月30日、92年11月30日 光025-11、025-12: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5:會計傳票92年5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508) 國光001:筆記本   ㈡ 92年6月20日 17萬4000元  92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58萬元 ①臺北縣淡水鎮育英國小:97,000元/改善學校教學環境設備/92029 ②臺北縣三峽鎮大埔國小:95,000元(使用議員地○○之牋單)/修繕殘障廁所工程(92111) ③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95,000元(使用議員地○○之牋單)/購置會議桌椅設備(92119) ④臺北縣烏來鄉福山國小:97,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157) ⑤臺北縣八里鄉長坑國小:95,000元/木製窗台修繕工程(92194) ⑥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小:97,000元/設置不銹鋼採光遮雨罩設施工程(92201) 光001:明細分類帳92年6月24日、92年12月31日光025-10、025-11、025-12、025-18: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5:會計傳票92年6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605) 國光001:筆記本   ㈢  93年2月4日 31萬8000元  93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106萬元 ①臺北縣八里鄉米倉國小:95,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3015) ②臺北縣汐止市金龍國小:95,000元/設置公佈欄設施工程(93028) ③臺北縣汐止市白雲國小:98,000元/設置不鏽鋼立體字工程(92029) ④臺北縣林口鄉瑞平國小:97,000元/自助灑水及除熱排風系統工程(93035) 光001:明細分類帳93年3月1日、93年3月31日 光025-24、025-25、025-27: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5:會計傳票93年3月2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30302) 國光001:筆記本 八 臺北縣議員子○○ 92年6月20日 31萬8000元  92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106萬元 ①臺北縣淡水鎮水源國小:95,000元(使用議員丁○○之牋單)設置造型公佈欄設施工程(92025) ②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小:96,000元(使用議員地○○之牋單)鋪設玻璃纖維防護設施工程(92060) ③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小:98,000元/改善幼稚園教室窗簾設施工程(92115) ④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小:97,000元/鋪設玻璃纖維防護設施工程(92122) ⑤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小:97,000元/設置輕鋼架天花板設施工程(92123) ⑥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小:96,000元/購置自然科教室桌椅設備(92125) ⑦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小:98,000元/設置輕鋼架天花板設施工程(92128) ⑧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小:98,000元/設置公佈欄設施工程(92129) ⑨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小:95,000元/購置割草鋸樹設備(92151) ⑩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小:97,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2175) ⑪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中:98,000元/設置公佈欄設施工程(92206) 光001:明細分類帳92年6月24日、92年10月31日、92年12月31日 光025-10、025-11、025-12: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5:會計傳票92年6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605) 國光001:筆記本 九 臺北縣議員寅○○ ㈠ 89年10月27日 33萬7500元  89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67萬500元 ①臺北縣樹林市育英社區發展協會:223,000元/購置資源回收筒(89107) ②臺北縣樹林市文林社區發展協會:447,500元/購置活動式卡拉OK音響系統(89117) 光001:明細分類帳89年10月27日、89年12月30日、90年6月30日 光025-66、025-4: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2:會計傳票89年10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1010) 國光001:筆記本    90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45萬元 ③臺北縣三峽鎮安和社區:450,000元/購置資源回收筒(90013)    ㈡ 91年2月5日 14萬元  91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48萬元 ①臺北縣新店市新店國小:96,000元/購置置物櫃設備(91002)  ②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中:96,000元/水泥漆粉刷工程(91003) ③臺北縣新店市直潭國小:96,000元/購置置物櫃設備(91006) ④(91048) ⑤臺北縣三芝鄉興華國小:96,000元/鋪設玻璃纖維防護設施工程(91071) 光001:明細分類帳91年2月5日、91年7月31日 光025-7: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4:會計傳票91年2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10204) 國光001:筆記本(客戶成交紀錄卡號91048部分事後遭撤銷) 十 臺北縣議員亥○○ 89年5月1日 27萬元  89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44萬9000元 ①臺北縣三峽鎮溪東社區發展協會:350,000元/購置會議桌椅、舞台布幕設備(89059) ②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小:99,000元/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89060) 光001:明細分類帳89年5月1日 光025-1、025-2:客戶成交紀錄卡 國光001:筆記本    89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45萬元 ①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450,000元/89年6月4日辦理『端午粽飄香』活動(89053)  十一 臺北縣議員天○○○ ㈠ 89年2月29日 60萬元 89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200萬元 ①臺北縣樹林市圳安社區發展協會:450,000元/購置卡拉OK音響系統設備(89020) ②臺北縣新莊市文衡社區發展協會:450,000元/購置卡拉OK音響系統設備(89032) ③臺北縣新莊市興漢社區發展協會:450,000元/購置卡拉OK音響系統設備(89033) ④臺北縣三峽鎮龍埔社區發展協會:350,000元/購置會議桌椅設備(89044) ⑤臺北縣新莊市中港第三社區發展協會:450,000元(89031)  光001:明細分類帳89年2月29日 光025-1: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 光004-1:會計傳票89年2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0205) 國光001:筆記本   ㈡ 89年3月21日 14萬2500元  89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47萬5000元 ①臺北縣樹林市潭底里辦公處:98,000元/購置折合式會議桌設備(89023) ②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小:90,000元/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89025) ③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小:98,000元/鋪設玻璃纖維防護設備工程(89028) ④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小:98,000元/油漆粉刷工程(89035) ⑤臺北縣樹林市樹林中學:95,000元/鋪設玻璃纖維防護設備工程(89037) 光001:明細分類帳89年3月21日 光025-1: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 光004-1:會計傳票89年3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0212) 國光001:筆記本   ㈢ 89年3月31日 13萬5000元  89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45萬元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社區發展協會:450,000元/購置活動式卡拉OK音響系統設備(89047) 光001:明細分類帳89年3月31日 光025-1: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光004-1:會計傳票89年3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0211) 國光001:筆記本 十二 臺北縣議員辛○○  服務處主任辰○○ ㈠ 89年8月31日 30萬元  90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90萬元 ①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488,000元/購置設備設施(90014) ②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小:85,000元/遊戲場器材修繕(90043) ③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小:96,000元/購置置物櫃設備(90048) ④臺北縣板橋市後埔國小:95,000元/購置辦公設備(90049) ⑤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小:95,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0055) ⑥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中:96,800元/購置辦公設備(90067) 光001:明細分類帳89年8月31日、90年4月20日、90年9月28日 光025-4: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光004-2:會計傳票89年8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0815) 國光001:筆記本   ㈡ 89年9月2日 10萬元  90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30萬元 ①臺北縣三峽鎮建安國小:94,000元/電源改善工程(90069) ②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中:95,000元/廁所隔間工程(90090) ③臺北縣板橋市溪洲國小:95,000元/設置展覽室展示櫃工程/90096 ④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中:96,000元/改善教學環境設施工程(90097) 光001:明細分類帳89年9月2日、90年10月31日 光025-4、025-5: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2:會計傳票89年9月2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0902) 國光001:筆記本   ㈢ 89年9月20日 41萬元  89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123萬元 ①臺北縣三峽鎮溪東社區發展協會:450,000元/購置跑步機、健身車、按摩椅、美體按摩椅(89095) ②臺北縣三峽鎮大有社區發展協會:450,000元/購置會議桌椅、書櫃、跑步機、健身車(89100) ③臺北縣三峽鎮溪北社區發展協會:450,000元/購置資源回收桶(89101) 光001:明細分類帳89年9月20日、89年11月30日之記載、光025-66: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2:會計傳票89年9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0910) 國光001:筆記本   ㈣ 89年10月30日 26萬8500元  89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89萬5000元 ①臺北縣三峽鎮仁愛社區發展協會:405,000元/購置資源回收桶(89108) ②臺北縣樹林市育英社區發展協會:490,000元/購置活動式卡拉OK音響(89120) 光001:明細分類帳89年10月30日、89年12月30日記載、光025-66:成交紀錄卡 光004-2:會計傳票89年10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1011) 國光001:筆記本   ㈤ 91年2月22日(原補充理由書附表誤載為90年間) 43萬9500元 91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146萬5000元 ①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中:97,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1014) ②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小:98,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1020) ③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小:97,000元/購置組合式擋水閘門設備(91031) ④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小:98,000元/運動場器材修繕工程(91035) ⑤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小:97,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1052) ⑥臺北縣蘆洲市成功國小:98,000元/鋪設玻璃纖維防撞設施工程(91055) ⑦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小:98,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1056) ⑧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小:98,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1057) ⑨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小:99,000元(使用議員卯○○之牋單)/設置安全護網工程(91060) ⑩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小:99,500元(使用議員卯○○之牋單)/鋪設玻璃纖維防撞設施工程(91061) ⑪臺北縣五股鄉更寮國小:98,000元/校園美化工程(91066) ⑫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小:98,000元/鋪設玻璃纖維防撞設施工程(91067) ⑬臺北縣三芝鄉興華國小:98,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1075) ⑭臺北縣樹林市溪洲國小:98,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1076) ⑮臺北縣三峽鎮成福社區發展協會:95,000元(使用議員賴金波之用牋)/購置辦公設備(91145)  光001:明細分類帳91年2月4日、91年6月30日、91年7月31日、92年1月25日 光025-7、025-8: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3:會計傳票91年2月4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10202) 國光001:筆記本之記載   ㈥ 92年5月27日 9萬元  92年度 地方建設經費 額度:30萬元 ①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300,000元/辦理活動992090)   光001:明細分類帳92年5月27日、92年8月1日 光025-11,客戶成交紀錄卡、光004-5:會計傳票92年5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508) 國光001:筆記本   ㈦ 92年5月27日 34萬8000元  92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116萬元 ①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小:97,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92088) ②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中:97,000元/設置輕鋼架天花板工程(92091) ③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小:95,000元/設置安全防撞設施工程(92103) ④臺北縣三峽鎮成福社區發展協會:95,000元/購置辦公設備(92105) ⑤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小:97,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92109) ⑥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小:97,000元/設置不鏽鋼採光遮雨棚工程(92110) ⑦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小:96,000元/鋪設屋頂玻璃纖維防護設施工程(92120) ⑧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小:97,000元/油漆刷工程(92121) ⑨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小:95,000元/設置安全防撞設施工程(92139) ⑩臺北縣三峽鎮建安國小:98,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144) ⑪臺北縣土城市裕民國小:98,000元/廁所修繕工程(92145) ⑫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中:97,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2153) 光001:明細分類帳92年5月27日、92年8月1日、92年10月17日、92年11月30日 光025-11: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光004-5:會計傳票92年5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508) 國光001:筆記本   ㈧ 92年6月3日 31萬8000元  92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106萬元 ①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小:95,000元/設置樓梯間安全防網工程(92148)  ②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小:97,000元/粉刷油漆工程(92150) ③臺北縣瑞芳鎮鼻頭社區發展協會:97,000元/購置會議桌椅設備(92161) ④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小:96,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164) ⑤臺北縣板橋市海山國小:96,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2168) ⑥臺北縣瑞芳鎮瑞濱社區發展協會:96,000元/購置設備(92169) ⑦臺北縣三峽鎮仁愛社區發展協會:97,500元/購置廚餘回收桶設備(92170) ⑧臺北縣板橋市信義國小:98,000元/換置木門設施工程(92180) ⑨臺北縣三峽鎮溪東社區發展協會:98,000元/購置公佈欄、發電機、擴音機(92181) ⑩臺北縣瑞芳鎮龍安里辦公室:98,000元/購置卡拉OK音響系統設備(92187) ⑪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小:96,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188) 光001:明細分類帳92年6月3日、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31日 光025-11、光025-12: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光004-5:會計傳票92年6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602) 國光001:筆記本   ㈨ 92年8月1日 31萬8000元  92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106萬元 ①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小:96,000元/設置輕鋼架天花板設施工程(92189) ②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小:95,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196) ③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96,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199) ④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國小:98,000元/地下室油漆粉刷工程(92202) ⑤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小:96,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92208) 光001:明細分類帳92年8月1日、92年12月31日、93年1月19日 光025-12: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5:會計傳票92年8月2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802) 國光001:筆記本   ㈩ 92年11月18日 12萬元 93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40萬元 ①臺北縣金山鄉中角國小:96,000元/設置照明設備及電源線路改善工程(93055) ②臺北縣八里鄉長坑國小:98,000元/設置天花板設施工程(93058) ③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小:98,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3059) ④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小:97,000元/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3061) 光001:明細分類帳92年11月18日 光025-43、025-51、025-52:客戶成交紀錄卡 光004-5:會計傳票92年11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1106) 國光001:筆記本    92年底 30萬元  93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100萬元 ①臺北縣石碇鄉永定國小:98,000元/設置遮光窗簾設施工程(93067) ②臺北縣八里鄉米倉國小:96,000元/設置廁所天花板設施工程(93074) ③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小:96,000元/設置安全防撞設施工程(93075) ④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國中:98,000元/水泥漆粉刷工程(93076) ⑤臺北縣瑞芳鎮光復里辦公處:95,000元/購置會議桌椅設備(93090) ⑥臺北縣汐止市白雲國小:97,000元/鋪設地磚工程(93091) ⑦臺北縣林口鄉嘉寶國小:95,000元/設置舞台布幕設施工程(93097) ⑧臺北縣萬里鄉大鵬國小:97,000元/設置水溝蓋工程(93098) ⑨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小:97,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3102) ⑩臺北縣汐止市金龍國小:98,000元/購置辦公室設備(93103) 光025-53、025-55、025-58、025-59、025-60:客戶成交紀錄卡 國光001:筆記本    92年底某日 49萬2000元  93年度 統籌分配款 額度:164萬元 ①臺北縣八里鄉米倉國小:97,000元/音樂教室天花板整修工程(93107) ②臺北縣汐止市白雲國小:98,000元/設置遮光窗簾設施工程(93108) ③臺北縣金山鄉金美國小:96,000元/改善媽媽教室廚房設施工程:93121 ④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中:96,000元/油漆粉刷工程(93123) ⑤臺北縣三峽鎮二鬮里辦公處:96,000元/購置運動健身器材設備(93124) 光025-60、025-61、025-63:客戶成交紀錄卡 國光001:筆記本 
附表參:如通公司所得酉○○所有保管公司大小印章
編號 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之印章 數量(枚) 一(扣押物編號004) ①「金鈺峰實業有限公司」 3  ②「宏穩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志鴻」大小章 4  ③「宏傑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c○○」大小章 3  ④「禪益貿易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劉邦賢」大小章 4  ⑤「恆星溜冰精品店」及負責人「鄭玉恆」大小章 2  ⑥「宏達教育用品社」 1  ⑦「麗諾實業有限公司」 1  ⑧「茶語泡沫紅茶冷飲店」 1  ⑨「陳文彬」 1  ⑩「王李碧珠」 1 二(扣押物編號光019-1) ①「如通企業有限公司」 1  ②「儷得實業有限公司」 2  ③「開添電腦有限公司」 1  ④「麗諾實業有限公司」 1  ⑤「衡茂企業有限公司」 2  ⑥「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  ⑦「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  ⑧「綠美實業有限公司」 2  ⑨「金龍電器行」 1  ⑩「家祥景觀育樂有限公司」 1  ⑪「銘泰土木包工業」 1  ⑫「房記企業社」 1  ⑬「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 1 三(扣押物編號光019-2) ①「金龍電器行」及負責人「蔣貴蘭」大小章 3  ②「麗諾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翁憲忠」大小章 3  ③「開添電腦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美鈴」大小章 3  ④「銘泰土木包工業」及負責人「郭傳金」大小章 3  ⑤「台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及負責人「戌○○」 2  ⑥「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美雲」 2  ⑦「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誠富」 2  ⑧「綠美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志鴻」 2  ⑨「家祥景觀育樂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曾秀梅」 2  ⑩「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志洋」 2  ⑪「房記企業社」及負責人「王月瑱」 2  ⑫「儷得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W○○」 2  ⑬「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酉○○」 6 四(扣押物編號光019-2) ①「寧安商店」及負責人「仲潘光覺」大小章 2  ②「宇冠企業社」及負責人「張秀珠」大小章 2  ③「郁軒書坊」及負責人「楊惠珍」大小章 2  ④「銘林美術社」及負責人「周惠美」大小章 2  ⑤「北之鄉排骨大王」及負責人「陸至毅」 2  ⑥「豪客小吃店」及負責人「楊素花」 2  ⑦「新漁村活海產」及負責人「王聖勤」 2  ⑧「鑫美新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邱文杉」 4  ⑨「成功工藝社」及負責人「林淑玲」 2  ⑩「衡茂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T○○」 3  ⑪「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紀中平」 2  ⑫「佳螢小吃部」及負責人「鍾淑枚」 2  ⑬「陽光走廊坊」及負責人「陳永錦」 2  ⑭「三友攝影社」及負責人「陳德龍」 2  ⑮「儷得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W○○」 2  ⑯「如通企業有限公司」 2  ⑰「房記企業社」 1  ⑱「家祥景觀育樂有限公司」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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