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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9號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蔡永昌楊智勝邱同印

上訴人
王茂雄
上訴人
王啟聰
上訴人
王啟勳
被上訴人
李正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上訴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佔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正典被訴竊佔無罪部分撤銷,被訴竊佔部分改判免訴,毀損及強制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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