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告應給付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21,5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