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沈宜生吳炳桂吳冠霆

  • 被告
    胡鎮埔王成明陳景峻查台傳劉志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鎮埔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明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峻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謝震武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查台傳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福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99年度偵字第133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劉志福、王成明部分均撤銷。 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劉志福、王成明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劉志福、王成明被訴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欺取財部分(下稱「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部分): ㈠被告陳景峻自民國96年5 月間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依行政院組織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負責承行政院院長之命,處理行政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被告胡鎮埔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之主任委員,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3 條之規定,負責綜理該會會務。被告查台傳自96年8 月間起擔任退輔會之秘書長,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5條第2項及退輔會辦事細則第22條之規定,承主任委員之命,負責處理退輔會之會務、指揮、監督所屬機關(構)職員,核議概算編造、預算分配,及對外聯繫事項。被告王成明自96年6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之處長,依該會組織條例第6條第9款及該會辦事細則第14條之規定,負責事務、出納、公共關係及國會聯絡等業務。被告劉志福自96年9 月間起迄今擔任退輔會第九處之副處長,負責協助處長王成明辦理上開事務,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於96年11月間,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將屆(97年1 月12日投票),被告陳景峻因曾於81年至87年間擔任第8 、9 屆之臺北縣三重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市長及於88年至96年間擔任該選區第4 、5 、6 屆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與該選區關係深厚,乃擔任上開選區同黨籍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余天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擔負為余天輔選及籌集政治獻金之責,又因余天係初次參選,募集政治獻金不易,陳景峻為協助余天選舉,乃急於為余天籌措政治獻金,其因長期擔任地方自治機關首長及立法委員,明知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規定,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故各級政府機關並無任何公務預算可資運用作為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竟仍因曾任立法委員及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知悉退輔會對於該會轉投資事業機構具有督導考核之權限,且退輔會對於該等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等重要人事案件具有建議權,對該等轉投資事業機構具有實質影響力,而可預見如向退輔會要求提供政治獻金,退輔會可能向其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要求提供款項,又因曾任立法委員及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故,深知政治獻金法第6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媒介政治獻金之捐贈,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4年10月11日及96年11月5 日已分別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職權命令函示,為因應立法委員選舉,並貫徹各機關員工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且依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輔會轉投資之事業機構均為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20之民營企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而可預見退輔會官員如為達成其媒介提供政治獻金之要求,並為免因違反上揭行政中立及政治獻金法之規定而遭受質疑,可能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政治獻金,仍因急於為余天籌集政治獻金,而利用其身為行政院秘書長之職權機會、身分及權力,並基於教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數度以電話或當面向退輔會秘書長即被告查台傳要求媒介提供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政治獻金,被告查台傳因陳景峻為行政院秘書長,乃退輔會之上級長官,遂向主委即被告胡鎮埔報告。 ㈢被告胡鎮埔與查台傳、退輔會第九處處長王成明及副處長劉志福,因恐拒絕陳景峻之要求,將使胡鎮埔之主委職位不保,又因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第2 款規定,退輔會簡任12職等以上職務及所屬轉投資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等重要人事案件均須簽陳行政院院長核可,陳景峻為行政院秘書長,對該等重要人事案件具有批閱之權限,而有實質之影響力,為免退輔會之業務及前揭重要人事案件無法順利推動,再退輔會依該會組織條例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對所屬轉投資事業之經營方針、業務計畫、營業預算、經營管理、會派董監事之工作績效考評等具有審議及督導考核之權限,且退輔會對所屬轉投資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等重要人事案具有建議權,乃決定向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取得陳景峻所要求之政治獻金。渠等因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於94年10月11日及96年11月5 日分別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職權命令函示,為因應立法委員選舉,並貫徹各機關員工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又退輔會嚴守「行政中立」實施規定第3 點第4 款及第4 點第1 款亦規定,退輔會之首長、職員不得利用機關職銜,為特定之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募集財物,對任何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不得有任何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及其他不當利益輸送之捐助,再退輔會轉投資之事業機構為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20之民營企業,依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為因應前揭被告陳景峻之要求,並避免遭受質疑,乃萌生向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政治獻金之犯意。 ㈣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及劉志福遂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志福先向不知情之負責管理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之退輔會第五處科長王湘君,了解該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之營運狀況後,於紙條上列出營運績效較佳之轉投資企業名稱及要求提供款項之額度後,持以向被告王成明報告,經被告王成明、劉志福先後向秘書長即被告查台傳報告,再由被告查台傳、王成明向主委即被告胡鎮埔報告取得同意後,由被告查台傳及劉志福依上開紙條所載,利用渠等身為退輔會秘書長及第九處副處長之職務上機會,親自或以電話向前揭紙條上所列之轉投資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均係經退輔會推薦而派任者)聯繫,並向該等轉投資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詐稱「退輔會要辦理榮民、榮眷活動,希望贊助經費」云云,使上開企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要辦理榮民、榮眷等公益活動之經費不足,遂應允贊助之,被告查台傳即將該等轉投資企業允諾贊助之金額註記在前揭紙條上,再責成被告劉志福向該等轉投資企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收取贊助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並由被告劉志福於96年11月21日及23日分將上開募得款項中之50萬元及60萬元存入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劉志福並為掩飾犯行,提供自行蒐集之不實發票佯為所詐稱退輔會舉辦之榮民、榮眷等公益活動之支出證明,交付予部分轉投資企業核銷公關費用。其事實經過如下: ⒈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以電話向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楊建中詐稱:「因退輔會要舉辦活動,希望欣湖天然氣公司能捐款贊助20萬元」云云,使楊建中陷於錯誤,經向該公司董事長龔以敏報告後,決定以該公司之公關費支應。楊建中遂指示該公司總務科科長趙克誠簽辦「為辦理公司公關,擬暫向財務部借支20萬元,並於事後憑據分批結報」之便箋1 紙,向該公司財務部暫支現金20萬元後,於96年11月20日在楊建中之辦公室內,由趙克誠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劉志福。嗣楊建中向劉志福催討渠等所詐稱退輔會舉辦活動之相關單據,以利欣湖天然氣公司核銷支出之款項時,被告劉志福為掩飾渠等詐取財物之犯行,竟於96年12月25日以自行蒐集之鑫福餐廳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6年11月11日,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3 萬0243元)、建陽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6年12月13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品名:日用品,金額:14萬2857元)、邦格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6年10月9 日,發票號碼:VD00000000,品名:服飾,金額:2 萬3500元)等發票3 紙,交付予不知情之楊建中轉交予趙克誠,使欣湖天然氣公司得以於96年12月26日辦理核銷上開款項。 ⒉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以電話向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劉艾迪(另為不起訴處分)詐稱「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欣隆天然氣公司支援10萬元」云云,使劉艾迪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係要辦理照顧榮民之公益活動,遂允諾贊助,並與人事主任兼董事會秘書陳能榮(另為不起訴處分)商議後,由陳能榮於96年11月20日以內容為「本公司為拓展對外聯繫及辦理公關業務等需要,擬購置郵政禮券10萬元」之簽呈一紙,並檢附郵政禮券購買證明,向該公司報銷公關費,嗣經被告劉志福與劉艾迪約定於96年11月21日交款後,劉艾迪因認退輔會所要求者為現金,並非郵政禮券,乃於約定交款當日,自渠私人款項中取出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劉志福,由被告劉志福簽立收據後,交由陳能榮保管。嗣劉艾迪即將前揭欣隆天然氣公司所購買之10萬元郵政禮券交由該公司員工持以向基隆市之郵局兌領現金後,返還予劉艾迪。 ⒊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趁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工程公司)董事長李惠鈞至退輔會拜訪渠之際,向李惠鈞詐稱「退輔會國會聯絡組最近要辦一些活動,會找一些所屬轉投資公司來支援一些經費,也希望泛亞工程公司能贊助一些經費」云云,使李惠鈞陷於錯誤,遂應允之,並決定以自行出資之20萬元支付。嗣被告劉志福即於96年11月間至李惠鈞之辦公室向其收取20萬元。 ⒋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至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陸華寧之辦公室,向陸華寧詐稱「退輔會要辦理有助於服務榮民之事務,已找好幾個退輔會下面的投資事業單位捐款,希望欣欣客運公司也能捐款10萬元」云云,使陸華寧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要舉辦照顧榮民、榮眷等相關公益活動,遂應允之,並因查台傳要求交付款項之時間急迫,而指示其秘書周峻峰先向他人借款10萬元後,當場將借得之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查台傳,再由被告查台傳轉交予被告劉志福保管。嗣陸華寧因退輔會遲未提供所詐稱相關榮民活動之相關公文及單據,無法向欣欣客運公司核銷上開10萬元之支出,乃自行以個人之款項償還前揭借款。 ⒌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以電話向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僑投資公司)董事長葛光越詐稱「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贊助5 萬元」云云,使葛光越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有辦理活動之經費需求,遂應允之,惟因榮僑公司之營運狀況係呈虧損狀態,不便贊助,乃決定以自行出資之5 萬元支付之。嗣被告劉志福即於96年11月間至葛光越之辦公室,向葛光越收取5 萬元。 ⒍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至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史銳之辦公室,向史銳詐稱「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欣林天然氣公司贊助分攤,如果有單據的話會補給你們,大約要15萬元」云云,使史銳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要舉辦榮民、榮眷等相關活動,遂允諾贊助,並與該公司財務經理程亞松及管理部經理江坤洲商議後,因伊3 人均係經退輔會推薦派任之董事長及經理,遂決定各出資5 萬元共同分攤。嗣於96年11月間,程亞松即在史銳之辦公室,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劉志福。 ⒎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以電話向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賴宗男詐稱「退輔會要辦與榮民、榮眷相關之公益活動,希望欣中天然氣公司捐贈20萬元」云云,使賴宗男陷於錯誤,遂允諾贊助20萬元,並指示該公司總務科科長簡伯如以該公司公關費支應,簡伯如乃以該公司便箋書寫「奉諭支援輔導會年終公關活動經費,計20萬元正,請准核銷」之簽呈一紙,作為會計憑證,並自該公司週轉金中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賴宗男。嗣於96年11月23日,劉志福即至欣中天然氣公司向賴宗男收取該20萬元,並簽立收據交由賴宗男轉交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洪祥偉將該筆費用核銷於公司雜項費用中。 ⒏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以電話向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天然氣公司)董事長賈輔義(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行簽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詐稱「退輔會要辦一些活動,經費不足,希望欣桃公司可以贊助20萬元」云云,使賈輔義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要辦理榮民、榮眷等公益活動而有經費之需求,遂與該公司總經理邱希庚(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行簽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商議後,由邱希庚先行以自己之20萬元現金交由董事會秘書胡子富(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行簽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處理,胡子富即於96年11月29日將該20萬元現金交由欣桃天然氣公司總務部之不詳員工轉交予被告劉志福,並以內容為「擬請准贊助行政院退輔會公關費20萬元」之簽呈及郵政禮券購買證明,持以向欣桃天然氣公司核銷公關費,並將核銷後取得之20萬元現金返還予邱希庚。 ⒐被告劉志福於96年11月間,向欣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另為不起訴處分)詐稱:「其業務有一些交際公關之支出,希望欣欣水泥公司能支援10萬元」云云,使王崇林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係要贊助地方或民意代表所辦理之公益活動,遂應允之,惟因退輔會並未提供相關公文及依據,遂決定以其及總經理劉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公關消費之歸墊款項支付,即指示該公司會計林志美以其公關消費6 萬9127元及總經理劉成公關消費3 萬6036元之單據共10萬5163元,向該公司報銷公關費,並於支領10萬5163元後,由劉志福於96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林志美辦公室收取其中之10萬元,並依該公司管理部副理宋台光之要求簽立收據後,交由林志美收執。 ⒑被告劉志福於96年12月間,至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戚錦章之辦公室,向戚錦章詐稱:「退輔會要辦照顧榮民、榮眷之活動,希望欣欣天然氣公司能贊助10萬元」云云,使戚錦章陷於錯誤,經向該公司董事長陳何家報告後,由戚錦章於96年12月12日指示該公司財務部經理黃英彥簽辦「奉指示,因業務需要,擬暫借現金10萬元整,俟檢據後報結」之公務通知1 紙,向該公司財務部暫支現金10萬元後,即於96年12月13日在戚錦章之辦公室內,由黃英彥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劉志福。嗣經黃英彥向被告劉志福催討渠等所詐稱退輔會舉辦活動之相關單據,以利欣欣天然氣公司核銷支出之款項時,被告劉志福為掩飾渠等詐取財物之犯行,竟於96年12月27日以自行蒐集之有雞廚房小吃店(發票日期:96年12月24日,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2187元)、曼尼頓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6年12月14日,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4800元)、上允創作料理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6年12月16日,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4785元)、上允創作料理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6年12月3 日,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3872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發票日期:96年12月13日,發票號碼:WV00000000,金額:6 萬2900元)、滿吉餐坊(發票日期:96年12月23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金額:1 萬2900元)、滿吉餐坊(發票日期:96年12月16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金額:6000元)、滿吉餐坊(發票日期:96年12月14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金額:3000元)之發票共8 紙,交付不知情之黃英彥以贊助退輔會相關活動經費之名義,於96年12月31日由欣欣天然氣公司之公關費項下核銷。 ㈤嗣至98年11月26日,被告陳景峻又撥打電話向被告查台傳詢問退輔會籌集政治獻金之進度如何,被告查台傳乃向被告胡鎮埔請示,並向被告胡鎮埔建議因被告陳景峻為執政之民進黨籍,可由前揭向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企業詐得之款項中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陳景峻,經被告胡鎮埔同意並指示被告查台傳全權處理後,被告查台傳即指示被告劉志福於96年11月27日至退輔會地下室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辦事處,自伊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其二人並於當日下午3 時15分搭乘退輔會之公務車至行政院,由被告查台傳進入被告陳景峻之辦公室,將裝有現金100 萬元之紙袋交付予被告陳景峻收受。嗣被告陳景峻即指示其辦公室主任郭昆文,分2 次將各50萬元之政治獻金,送至余天競選總部,分由不知情之余天及其政策小組召集人陳昭南收受(均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使余天因而獲得利益。 ㈥嗣被告劉志福於96年12月間將向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企業詐得款項中所餘之40萬元交付予被告王成明,被告王成明即於96年12月下旬,向被告胡鎮埔報告,其二人討論後決定將該40萬元交付予林郁方、高金素梅及黃宗源等3 位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作為政治獻金。被告胡鎮埔即於96年12月下旬偕同被告王成明及被告劉志福,分赴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郁方及高金素梅位於臺北市濟南路及鎮江街之立法院立法委員辦公室,由被告胡鎮埔各交付20萬元及10萬元政治獻金予不知情之林郁方及高金素梅收受(均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惟林郁方已就上開收受之20萬元政治獻金部分於98年3 月間向監察院補行申報,並辦理繳庫)。餘之10萬元,則由被告胡鎮埔送至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黃宗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之住處,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宗源作為政治獻金(亦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 ㈦因認被告陳景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 (起訴書漏載刑法,逕予補正)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政治獻金法第28條第2 項、第6 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權力媒介捐贈政治獻金罪嫌。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被告胡鎮埔及王成明被訴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詐領公關費部分: ㈠黃銘毅(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確定在案)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之秘書,負責辦理主委胡鎮埔辦公室之相關行政職務;沈奇剛(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 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事務科)科長,負責辦理退輔會會本部之相關事務及出納職務,並辦理主委胡鎮埔特支費之核銷事宜;李豐池(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確定)自96年7 月4 日起至97年7 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31日,逕予更正)止,擔任由退輔會轉投資,其股票已公開發行之榮電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董事長;董憲明(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8 萬元,並確定在案)自96年9 月間起至96年12月21日止,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秦一平(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並確定在案)則自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後,擔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職務,嗣於98年6 月間離職。 ㈡緣被告胡鎮埔因退輔會所編列每月4 萬餘元之主委特支費不敷使用,而退輔會轉投資之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又係其所推薦派任,遂指示被告即退輔會第九處處長王成明與李豐池商議,由李豐池提供渠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每月得向榮電公司申報之公關費中1 至3 萬元之額度,供被告胡鎮埔報銷支出,並由被告王成明指示沈奇剛辦理。被告胡鎮埔、黃銘毅、徐征強、被告王成明、李豐池及沈奇剛竟共同意圖為被告胡鎮埔之不法利益,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務等共同犯意之聯絡,黃銘毅與李豐池另共同意圖為黃銘毅之不法利益,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及黃銘毅擔任主委秘書之職務上機會,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被告胡鎮埔個人消費、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及徐征強代墊消費或黃銘毅個人消費,而為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之支出時,指示該等商號在統一發票上不實登打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後,將該等發票交由黃銘毅保管整理,由黃銘毅在該等發票上分別以鉛筆註記「B 」(意即BOSS,表示胡鎮埔之消費)、「強」、「C 」(表示被告胡鎮埔指示徐征強代墊之消費)或不予註記(表示係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代墊之消費或黃銘毅個人之消費)後,將之轉交予沈奇剛,由沈奇剛交付予李豐池(附表編號26部分之發票則係由黃銘毅直接交付予李豐池),由李豐池違背職務,將之交由榮電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董憲明及總務組組長秦一平,偽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之名義,向榮電公司核銷,詐取榮電公司之公關費。 ㈢李豐池於將前揭沈奇剛或黃銘毅交付之發票交由董憲明及秦一平向榮電公司辦理核銷時,均向董憲明及秦一平告知「這是退輔會的發票」等語,使秦一平得於其所制作之「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上,就李豐池向榮電公司申請核銷之公關費紀錄中,將前揭李豐池所告稱以退輔會人員所交付發票核銷之部分,特別註記「L (會)」、「(會)」及「會」等字樣,以示區隔。董憲明及秦一平均明知李豐池所告稱退輔會人員交付之發票,其消費內容與榮電公司之業務無關,竟仍與李豐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之犯意,由秦一平將該等退輔會人員所交付之發票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該憑單說明欄中不實填載「公關餐費」、「公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後,交由董憲明複核,再交由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及總經理謝維錦審核,使伊等陷於錯誤,誤認係李豐池所為與榮電公司業務相關之公關費支出,乃由會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電公司之零用金帳戶後,由秦一平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直接或透過董憲明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李豐池,由李豐池交付予黃銘毅或由黃銘毅轉交予胡鎮埔或徐征強,使被告胡鎮埔因而獲得23萬9717元之不法利益,黃銘毅獲得3564元之不法利益,並使榮電公司受有損害。 ㈣因認被告胡鎮埔及王成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件並非因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判決被告無罪,是本件並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部分 一、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陳景峻涉嫌教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均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係以㈠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下稱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劉國傳、王湘君於調查時之陳述;㈢證人趙克誠、楊建中、龔以敏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崔公德、董耀明於調查時之陳述;㈣證人劉艾迪、陳能榮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㈤證人李惠鈞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㈥證人陸華寧、周峻峰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㈦證人葛光越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㈧證人程亞松、史銳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㈨證人簡伯如、賴宗男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洪祥偉於調查時之陳述;㈩證人賈輔義、邱希庚、胡子富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崇林、劉成、宋志光、林志美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戚錦章、黃英彥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陳何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證人郭昆文於調查時之陳述及證人余天、陳昭南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高金素梅、林郁方、賴志威、黃宗源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等14項供述證據;及㈠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會薦人員遴派流程圖;㈡欣湖天然氣等10家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㈢欣湖天然氣公司之總分類帳、現金轉帳傳票、便簽、轉帳傳票、收支單據粘存單;㈣欣中天然氣公司之庶務費用申請單、支出傳票、便簽及被告劉志福書立之領據;㈤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總經理劉成報銷公關費之轉帳傳票、發票、信用卡簽單及被告劉志福書立之領據;㈥欣欣天然氣公司之明細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公務通知、簽呈、轉帳傳票、發票;㈦證人程亞松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㈧欣桃天然氣公司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簽呈、發售郵局禮券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5 月1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禮券兌付紀錄清單、查詢郵政禮券交付歷史資料報表;㈨欣隆天然氣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簽呈、發售郵局禮券證明單、被告劉志福簽立之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4 月21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禮券兌付紀錄清單、查詢郵政禮券交付歷史資料報表;㈩被告劉志福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大額提領登記資料表;立法院林郁方委員國會辦公室98年3 月17日方字第000000000 號函、政治獻金繳庫辦理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監察院98年4 月17日(98)院台申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監察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查台傳之行事曆;被告查台傳之司機陳家龍之報告,與被告劉志福於退輔會之派車單等15項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各被告之辯解部分:本件訊據被告胡鎮埔、陳景峻、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主要答辯如下: ⒈被告胡鎮埔部分: ①被告胡鎮埔並沒有指示查台傳進行募款,且本件究竟有無詐欺情事關鍵,在於查台傳對於轉投資事業募款時的說詞究竟如何,被告就查台傳募款時說詞,沒有指示不知悉。 ②被告胡鎮埔係依王成明之建議,並向王成明確認前揭分別致贈予立法委員林郁方、高金素梅、黃宗源之款項來源均屬合法後,始與王成明討論而決定分別致贈前揭款項予各該立法委員,其並未同意或核准被告查台傳等人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亦不知查台傳等人曾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 ⒉被告陳景峻部分: ①退輔會在往年本來就會在立委選舉期間向退輔會的各轉投資事業來募款,本件96年的狀況也是。因為有立委選舉才在96年9 月、10月間開始募款,此關卷內王成明、劉志福、查台傳等人之供述可以證明。 ②被告陳景峻第一次向查台傳表示希望能夠幫忙贊助時間點是在96年11月初,在臺北市衡陽路極品軒餐廳內,且被告是希望查台傳以私人身分來贊助,從來就沒有跟查台傳向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方式來贊助,所以本件募款並非由被告來發動,兩者時間相隔2個月之久。 ③退輔會將募得100 萬元交付與被告的時間點在96年11月27日,在此之後退輔會仍然繼續從事募款行為,並沒有因為已經將募款所得交付被告,而有所停止,由此可再次證明本件退輔會募款行為實際確實與被告無關。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查台傳是用何種方式來募款。 ⒊被告查台傳部分: ①伊並沒有貪污犯意動機,是在為退輔會做事。 ②伊於96年8 月1 日任職秘書長,在同年9 、10月間九處的王成明、劉志福請伊募款,11月底時候,陳景峻商請贊助,是募款在先,請託在後,兩者是無關。 ③伊向10位首長募款,他們都是我軍中學長,其中有6 位是退輔會處長到副秘書長以上長官,我明確告知是以個人捐款,依照首長的歷練及在退輔會的任職都明白此次募款是依照慣例,且知道募款用途,絕無詐騙事實。 ④最高法院引用伊先前之供述,認為募款時間點是11月前1 、2 個月,其實那是伊1 、2 週的口誤,此點可由證人王湘君、劉志福、陸寶珠、王昊等人之供述,得到證實。 ⒋被告王成明部分: ①伊係依劉志福所擬具之前揭捐款名單,據以向查台傳報告,請查台傳向主委胡鎮埔報告是否同意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嗣後即未參與前揭募款之事。 ②伊並不知查台傳等人係以何名義或理由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募款,洵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⒌被告劉志福部分: ①當初向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募款是往例,是為了使退輔會會務順利推動。他們個人年高達收入數百萬元,捐款不會影響個人、家庭生計。 ②98年4 月29日調查官以誘導方式說不會害伊,他不是那種小人等語,是否是陳景峻先打電話,查台傳才依指示捐款,事實上伊是在96年9 月底10月初就向查台傳建議循往例請董事長、總經理捐款,協助第九處會務。在原審100 年7 月5 日之勘查筆錄可證明伊是被誘導的,況且伊在98年1 月7 日調查局偵訊時,就表示是伊主動向查台傳秘書長提出建議,並不是依陳景峻的交代募款。 ③這些董事長、總經理在偵訊時說,他們不知道捐款目的,然他們證述不實原因,主要是怕負刑責,且檢察官偵訊中以誘導方式訊問,是否有被騙等語,但事實上在董事長、總經理間自己拿錢出來捐款的,都說不會被騙,而以公司公關費來支付都說有被騙的感覺,顯見董事長、總經理以個人來捐款是本案事實真相,全案被騙有伊、查台傳。不知道部分董事長、總經理會以公司公關費來支付捐款,且沒有告訴伊們,所以不是這些董事長、總經理被騙,而是伊被騙。 二、向榮電公司詐領公關費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部分:起訴書認被告胡鎮埔及王成明涉嫌向榮電公司詐取公關費,係以:㈠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共犯沈奇剛、黃銘毅、徐征強、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之供述;㈡證人沈映屏之供述;㈢證人即榮電公司會計經理謝兆棟之供述;㈣證人即前榮電公司財務部專員張寶生之供述等供述證據;及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8 月13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簽帳單;㈡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榮電公司之付款憑單;㈢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與㈣共犯黃銘毅之簽帳單為其主要論據。 ㈡各被告辯解部分: ⒈被告胡鎮埔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均與被告擔任主委身分無關。 ②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13.22.26.29.45.48.51均與被告胡鎮埔無關,其餘部分被告雖然有參與消費,但是都是為了榮電的業務。 ⒉被告王成明部分: ①被告並沒有受被告胡鎮埔指示,也沒有跟榮電董事長商議每個月給被告胡鎮埔特支費報銷行為。 ②退輔會主委胡鎮埔協助榮電公司相關營運問題,所生公關費用支出,被告並沒有過問報銷的事情。 肆、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景峻自96年5 月21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依行政院組織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負責承行政院院院長之命,處理行政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胡鎮埔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3 條規定,負責綜理退輔會之會務;查台傳自96年8 月1 日起擔任退輔會秘書長,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退輔會辦事細則第22條規定,負責承退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處理退輔會之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對所屬機關(構)監督指導及考核核議、概算編造及預算分配核議、及對外聯繫事項;王成明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7年6 月16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6 條第9 款及退輔會辦事細則第14條規定,負責掌理退輔會之事務、出納、公共關係及國會聯絡等業務(並在第九處下設任務編組之「國會聯絡組」負責處理國會聯絡業務);劉志福自96年9 月1 日起擔任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負責協助第九處處長王成明辦理上開事務等情,業據證人李惠鈞、陸華寧、王湘君、王崇林、劉艾迪、賈輔義、戚錦章、龔以敏、楊建中、賴宗男、史銳等於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8年8 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胡鎮埔等人自93年以後之升遷調動資料、退輔會96年8 月31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資料卷一、本院前審,即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下同】,卷二第100 頁),復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自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前揭各機關而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為真實。 二、另前揭欣湖天然氣公司、欣隆天然氣公司、泛亞工程公司、欣欣客運公司、榮僑投資公司、欣林天然氣公司、欣中天然氣公司、欣桃天然氣公司、欣欣水泥公司、欣欣天然氣公司等10家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在9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係分別任職如下: ┌─┬───────┬───┬───┬─────────┬────────┬────┬───────┬─────┐ │編│ 公 司 名 稱 │董事長│總經理│以電話或當面要求捐│ 取 款 日 期 │取款金額│實際支出款項者│ 備 註 │ │號│ │ │ │款之日期 │ │(新台幣)│(公司或個人)│ │ ├─┼───────┼───┼───┼─────────┼────────┼────┼───────┼─────┤ │ 1│欣湖天然氣公司│龔以敏│楊建中│96年11月20日前某日│96.11.20. │ 20萬元│欣湖天然氣公司│ │ ├─┼───────┼───┼───┼─────────┼────────┼────┼───────┼─────┤ │ 2│欣隆天然氣公司│劉艾迪│ │96年11月20日前某日│96.11.21. │ 10萬元│欣隆天然氣公司│ │ ├─┼───────┼───┼───┼─────────┼────────┼────┼───────┼─────┤ │ 3│泛亞工程公司 │李惠鈞│ │96年10、11月間某日│96年11月間某日 │ 20萬元│李惠鈞 │ │ ├─┼───────┼───┼───┼─────────┼────────┼────┼───────┼─────┤ │ 4│欣欣客運公司 │陸華寧│ │96年11月間某日 │96年11月間某日 │ 10萬元│陸華寧 │ │ ├─┼───────┼───┼───┼─────────┼────────┼────┼───────┼─────┤ │ 5│榮僑投資公司 │葛光越│ │96年10、11月間某日│96年11月間某日 │ 5萬元│葛光越 │ │ ├─┼───────┼───┼───┼─────────┼────────┼────┼───────┼─────┤ │ 6│欣林天然氣公司│史銳 │ │96年10月下旬某日 │96年11月下旬某日│ 15萬元│史銳、程亞松、│3人各支出 │ │ │ │ │ │ │ │ │江洲坤 │5萬元 │ ├─┼───────┼───┼───┼─────────┼────────┼────┼───────┼─────┤ │ 7│欣中天然氣公司│ │賴宗男│96年11月中旬某日 │96.11.23. │ 20萬元│欣中天然氣公司│ │ ├─┼───────┼───┼───┼─────────┼────────┼────┼───────┼─────┤ │ 8│欣桃天然氣公司│賈輔義│邱希庚│96年11月下旬某日 │96.11.29.前某日 │ 20萬元│欣桃天然氣公司│ │ ├─┼───────┼───┼───┼─────────┼────────┼────┼───────┼─────┤ │ 9│欣欣水泥公司 │王崇林│劉成 │96年11月下旬某日 │96.12.12. │ 10萬元│欣欣水泥公司 │ │ ├─┼───────┼───┼───┼─────────┼────────┼────┼───────┼─────┤ │10│欣欣天然氣公司│陳何家│戚錦章│96年12月上旬某日 │96.12.13. │ 10萬元│欣欣天然氣公司│ │ ├─┼───────┼───┼───┼─────────┼────────┼────┼───────┼─────┤ │ │ │ │ │ │ 合計│ 140萬元│ │ │ └─┴───────┴───┴───┴─────────┴────────┴────┴───────┴─────┘ 一情,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龔以敏、楊建中、劉艾迪、李惠鈞、陸華寧、葛光越、史銳、賴宗男、賈輔義、邱希庚、王崇林、劉成、陳何家、戚錦章等於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欣湖天然氣等10家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資料、欣欣水泥公司新進人事通知單(董事長:王崇林、總經理:劉成)、「退輔會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薪資調查表」等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43 、144 、156 、207 至216 頁、臺北市調處南港站證1 至31證據卷第307 、308 頁)足稽,可信屬實。 三、再被告陳景峻曾於81年至87年間擔任臺北縣三重市第8 、9 屆市長,續於88年至96年間擔任由三重選區票選之第4 、5 、6 屆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又自96年5 月21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與三重選區關係深厚,民進黨則於96年10月間徵召余天代表該黨參選三重選區之區域立法委員(嗣97年1 月12日區域立法委員投票選舉結果,余天代表三重選區當選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故由被告陳景峻擔任余天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擔負為余天輔選及籌集政治獻金之責,並因余天係初次參選,募集政治獻金不易,陳景峻為協助余天選舉,乃積極為余天籌措政治獻金,並介紹證人陳昭南擔任競選總部執行長(即「政策小組召集人」),陳景峻於96年底某日曾請其秘書郭昆文交付證人余天50萬元現金,另交付50萬元現金予競選總部總幹事陳昭南,但均未告知款項來源等情,為被告陳景峻自承在卷,並據證人余天、陳昭南、郭昆文於調查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40 至342 、345 至352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34 至137 頁),亦足信為真。 四、關於本件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以退輔會名義,向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係自96年9 月底、10月初即討論、發動部分: ㈠被告劉志福於偵查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97年要立委選舉,我負責國會聯絡,為了國會公關,平時我會請託立委支持法案,立委競選要辦活動,也希望我們來補助或贊助,因為這個理由,我是國會聯絡的領導者,我的構想就要募點款,依照往例,跟退輔會轉投資的事業單位董事長或總經理來募款,主要是退輔會推薦的總經理及董事長,要他們以私人的名義來支持,有了這個構想後,我就跟第五處王湘君科長研究,找一些營運狀況較佳的轉投資事業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請他們私人募款。我跟王成明報告,他也同意,他要我跟秘書長查台傳報告,我請查台傳去跟主委報告,如果主委同意,就請查台傳去跟事業單位的個人請他們支持,我啟動募款的時間是96年9月底、10月初,從96 年10月下旬就開始去收款,我是奉秘書長查台傳的命去收錢的,由秘書長先打電話去跟轉投資事業機構的董事長聯繫後,我才去收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第87、88頁及原審卷四第230 至239 頁)。 ㈡被告王成明於偵查中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退輔會一年約編列100 餘萬元,用於國會組的國會聯絡工作,若立委舉辦活動並來函要求本會贊助活動費用時,基於本會與立委的和諧關係,本會會盡量協助,並提供相關經費及資源的贊助,所以一年100 餘萬元根本不夠用,如果要籌款,本處會要求所屬轉投資企業贊助,每逢立委選舉期間,立法院很多立委一直發公文要求本處贊助立委辦的榮民榮眷、老人相關公益活動,國會聯絡組的預算不夠用,會援例向各轉投資企業以個人名義捐款,再轉交立委,劉志福大約在96年9 月底、10月初到我辦公室向我報告立委選舉快到了,要循往例向所屬轉投資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私人募款,我就向查台傳報告,劉志福再向查台傳報告,至於後續他如何處理,我完全授權給劉志福全權處理該款項的運用,另外,立委選舉期間也會有立委要求本會贊助辦活動,這些費用為避免日後遭未受贊助立委的抗議等因素,故無法尋正常公費核銷管道報銷,所以本會才會向所屬轉投資的民營企業尋求贊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卷第310 至312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第86至102 頁、原審卷四第256 至259 頁)。 ㈢被告查台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96年8 月1 日上任秘書長,劉志福平常有來跟我說今年是選舉年,可能要秘書長幫忙,我說是什麼狀況,他說可能要私人募款,9 月底10月初劉志福跟王成明一起來,是劉志福跟我報告說一般贊助經費不夠,選舉要到了,我們要找投資事業首長去私人募款來備用,叫我跟主委胡鎮埔報告,王成明只是在旁陪同,劉志福當時是跟我說請我跟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打電話要求贊助立委選舉活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9 至243 頁)。 ㈣證人王湘君於原審結證稱:「(問:96年11、12月間,劉志福是否曾經找過你詢問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的經營狀況?)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當時有拿一張紙條,上面有一些轉投資公司的名字,他問我每家公司的經營狀況如何,如果他所詢問的公司有盈餘的,我就說這家公司好,那時他好像剛升副處長,他是在升副處長的同一個月問我這件事,所以我還有恭喜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0頁)。 ㈤證人劉艾迪(即時任欣隆天然氣公司董事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我想詢問證人說我(按:指被告查台傳)打電話的時間是在96年11月14日,我不知道證人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們是在9 、10月間籌辦募款的事情。(答)劉志福是在11月20日打電話來說要來領錢,所以我才請陳能榮他們回去寫簽呈,所以為何我會記得是96年11月14日,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不過查台傳應該是在更早一點的時間打電話給我,因為在這期間我還有詢問過其他轉投資事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 ㈥證人史銳(即時任欣欣天然氣公司董事長)於偵查中供述:「查台傳是10月下旬來的,因為榮民節活動是在10月31日,所以我以為是榮民節的活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44-145頁) ㈦證人即時任新林天然氣公司管理部經理之江洲坤,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問)在庭的被告劉志福先生是否認識?(答)認識。(問)如何認識的?(答)以前我不認識,到我們公司以後才認識。(問)是否請你說明到你們公司之後才認識是什麼意思?(答)就是那年的10月中旬,就是募款的那一年,他有跟秘書長(按:指被告查台傳)到我們公司,我與我們董事長有接待他們。(問)這是你第一次認識劉志福先生?(答)第一次有接觸。(問)99年1月28日你在 地檢署與董事長史銳,還有程亞松一起接受偵訊時,那次董事長史銳提到查台傳帶劉志福來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拜會請求贊助,你現在講的與劉志福的第一次接觸,是否就是這一次?(答)是的,第一次接觸。(問)當時你在場嗎?(答)是的。(問)除了你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嗎?(答)還有秘書長查台傳、副處長劉志福,還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昊,還有我與董事長史銳,程亞松不在。(問)你是第一次與劉志福接觸,當時查台傳有無介紹劉志福是誰?(答)來的時候,我們把他們引導到二樓董事長接待室,當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的副總也來了,到了我們接待室,秘書長有提到希望贊助,我當時私下有問我們董事長『這個好像是九處的副處長『,因為以前有業務來往,董事長說劉志福是九處副處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7-8頁)。 ㈧證人王昊(即時任新中天然氣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賴宗男先生在100 年6 月13日原審作證時,他稱你在96年11月初有跟他說,查台傳有找過你,要你轉告賴宗男,希望贊助20萬元,有無這件事情?(答)確實的時間,我不太確定,大概10月底,然後我有轉告類似的事情。(問)查台傳有找過你嗎?(答)有的。(問)查台傳在什麼地方找你?(答)在欣林公司。(問)當時查台傳如何約你到欣林公司?(答)有人打電話請我到欣林公司,查台傳先生找我。(問)你到欣林公司之後,現場有哪些人?有欣林公司的史銳董事長,還有他們公司的人,我不知道,還有劉志福(當庭指認),還有查台傳,因為史銳董事長我知道他,他公司的人,江洲坤先生我有看到他,其他我不記得了。(問)你到的時候,查台傳已經到了嗎?(答)我先到。(問)查台傳到了之後,他有無介紹劉志福,這是不是你第一次與劉志福見面?(答)好像有介紹,我不記得了。(問)查台傳到場之後,如何說明他的來意?他在現場如何說的?(答)我們是在一起的,我與史銳董事長在接待室裡面,大意的意思是說,第一、對我個人有件事情,就是請我去雲林退輔會裡面的食品公司處理公司債務管理的問題,我拒絕。第二、我知道查台傳與史銳是戰爭學院同學,他有跟史銳講,他說要請同學幫忙,退輔會每年的活動很多,加上碰到選舉,經費不足,希望在各公司任職的學長能夠支援贊助會裡面的各種活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13頁)。 ㈨由上述㈠至㈣可知,被告劉志福、王成明、查台傳3 人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與不知情之證人王湘君之證言,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劉志福確於96年9 月1 日起升任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亦有退輔會96年8 月31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0 頁),則證人王湘君所述是在被告劉志福升任副處長1 個月後談及此事,亦足認本件募款應係96年9 月底、10月初即討論、發動。此外,徵諸上述㈤至㈧之證人所述,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實際募款時間都在96年9 月、10月間,更足佐證本件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之募款,確係96年9 月底、10月初即討論、發動,此情已足認定。 五、被告陳景峻要求被告查台傳贊助選舉款項之時間認定: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劉志福、查台傳係於96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起,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則次所應審酌者,乃被告陳景峻要求被告查台傳贊助選舉款項之時間點為何?經查: ㈠證人陸寶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陳景峻先生?(答)認識。(問)你為何會認識他?(答)陳景峻他是我先生鄭東興台大政研所的同學,他們聚餐的時候我會參加,所以我認識陳景峻。(問)你在民國96年間是否有參加你剛才提到的EMPA(按:即指台大政研所,下同)同學會?(答)96年我們參加很多次EMPA同學會。(問)你在96年10、11月間是否有參加過?(答)我是在96年11月有參加過,10月沒有,因為10月份我出國,所以我沒有參加。(問)你當時為何會去參加?(答)是他們政研所的班長葛光越打電話邀我們去參加極品軒的餐會,因為我先生出國,所以他一定要我代表,我就請葛太太一起參加。(問)你能夠大概記得是11月什麼時候?(答)因為是上班的時間,我先生出國是11月8 號、9 號,是這兩天的其中一天晚上,我不記得是8 號還是9 號。(問)當時參與有哪些人?(答)當時參與的人有陳景峻,他坐我旁邊,還有朱永隆、謝建財、葛光越、譚思泓(即葛太太)、陳憲裕,還有查台傳,就我們幾個。(問)你們幾個人是坐一桌,還是分開坐?(答)我們坐一桌。(問)你還記得你們當天談到什麼事情嗎?( 答)當天就是聊天,陳景峻有講要選舉了,希望同學能夠幫忙拉票,還有募款,還有送些小禮物,其他就是大家隨便講,隨便聊天。(問)在場陳景峻有提到這些,其他人的反應如何,有無特別回答他什麼?(答)因為我坐在他旁邊,所以我有聽到,但我們沒有對這件事情再繼續討論,我們只回稱『喔』,也沒有多談。(問)有無人提到願意幫忙?(答)我沒有聽到。(問)之後大概你們多久以後離開?(答)之後是陳景峻說有事要先走,我們就送他,然後我們就走了。(問)離開的時候你有無看到陳景峻特別跟誰一起離開,離開的情形為何?(答)陳景峻上車後,我們跟他說再見,然後有人喝醉了,就這個樣子。(問)這就是當天餐會的情況?(答)對的。(問)當天你有無看到誰一起送陳景峻上車?(答)當天大家一起出來送陳景峻。(問)包含查台傳嗎?(答)是,大家一起出來送陳景峻。(問)陳景峻離開的時候,還有無跟你們在一起稍微聊天一下?(答)沒有,我們就是因為陳景峻要走了,我們覺得也要回家了,然後我們就一起出來,大家就說再見,然後就開門上車了,就這麼簡單。……(問)妳先生台大政研所的同學會,你的記憶中多久聚餐一次?(答)不是每個月,大約一、兩個月一次。(問)你剛才說你有參加96年11月餐會?(答)有。(問)在96年11月之前,你大約參加過幾次?(答)大約年初的時候,我們在台大醫院旁邊的校友會,還有參加北海漁村餐會,還有參加三軍俱樂部,另外一次我沒有參加,只有我先生參加,平常有參加的人都會認識。(問)距離96年11月最近的一次,是哪一次?(答)應該是夏天,我只記得是在軍官俱樂部那次,幾月我忘記了。(問)距離96年11月最近的那次,你有無參加?(答)有,我有參加。(問)有無他們8 、9 、10月有聚會,而你沒有去?(答)9 、10月我沒有參加,8 或7 月我參加三軍俱樂部的。(問)9 、10月查台傳、陳景峻政研所同學聚會有無聚餐?(答)我不知道,我只有參加三軍俱樂部,中間有一次沒有參加。……(問)你剛才說9 、10月你沒有參加,是指說有這個聚會你沒有參加,還是沒有這個聚會?(答)沒有這個聚會。(問)你剛才提到陳景峻有向你們募款,所謂這個募款的內容,是否可以再詳細的說明一下?是不是在11月份這次聚會有提到募款的事情,其他的聚會是否有提到嗎?(答)因為11月份這次聚會我坐在他旁邊,我就有聽到他在講,平常的聚會都很多人,11月份這次聚會,陳景峻說要選舉了,要募款,請同學幫忙,送小禮物、拉拉票,這次聚會只有我們這幾個,平常的聚會都有很多人的,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6 頁)。是依證人陸寶珠所述,被告陳景峻所稱其於96年11月初始在極品軒餐會中向被告查台傳等人募款,在此之前,並無募款之事。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查台傳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陳景峻是如何跟你說的?(答)約在96年下旬時,是我們同學餐會的場合,他跟大家說,我們選舉,請大家幫忙,結束後,我們個別離開,我們走在一起,他跟我說,請我多幫忙。(問)陳景峻有無說要幫忙什麼事?(答)沒有,就是選舉一般性的事,在場的都是台大政研所的同學及老師。(問)選舉一般性的事務,為何你要去募款?(答)募款與選舉是無關的,是因為我們會裡劉志福說,預算不夠,所以才要去募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11-12 頁)。亦明確供述被告陳景峻向被告查台傳等人募款之時間,係在96年下旬同學餐會的場合所述,此對照前述證人陸寶珠所述,台大政研所於96年下半年度,主要之同學聚會一次在夏天(且並非在9 月或10月,係在9 月之前),另一次即係96年11月8 或9 日在極品軒,且參以證人陸寶珠亦述及96年11月8 或9 日在極品軒聚會時,被告陳景峻有提及選舉款項之事觀之,當可明確認定,陸寶珠與查台傳所述被告陳景峻要求贊助選舉款項之時間,係96年11月8 或9 日在上海極品軒該次之餐會。 ㈢此外,徵諸被告陳景峻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在(極品軒)餐會時,當場向被告查台傳等人請求贊助,而查台傳當時向其表示『好啊、好啊』,其於嗣後才會再打電話予查台傳,請求查台傳幫忙贊助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9 頁),更可證確實是於96年11月8 或9 日在上海極品軒該次之餐會,始有談及選舉及贊助選舉款項之事,此情已足認定。 ㈣至本件誠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述(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判決第8 頁),倘被告陳景峻向被告查台傳要求贊助選舉款項之時間係在本院所認定之96年11月8 或9 日在上海極品軒該次餐會,何以被告查台傳於98年1 月8 日調查局詢問中,會供述:「是陳景峻主動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你應該知道我們需要經費,你們可以想點辦法』(見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228 頁)、於同日偵查中會供述:「(問)為何送給陳景峻100 萬?(答)我與他有業務上的往來,約96年11月27日前1 、2 個月前,他直接打電話到我的辦公室給我,他約打過2 、3 次電話,我們見面時,他也有提過,他表示就是因為選舉需要經費,聽說你們的投資公司有利潤,叫我籌籌看。」(見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239 頁),此點確實引人疑竇。惟查: ⒈被告查台傳於98年1 月8 日調查局詢問中,已供述:「(問)前述你與劉志福向所屬事業單位收取募款130 、140 萬元,係經何人指示?(答)我第一次接觸到這件事是在96年底,有一天退輔會第9 處副處長劉志福拿一張鉛筆寫的紙條到我辦公室,該紙條內容記載所屬事業單位及金額,劉志福表示向所屬事業單位捐贈,需要秘書長親自打電話知會該紙條上記載各事業的董事長或總經理,後來我就照紙條上的事業單位一一打電話,說明幫忙贊助事由,捐贈金額5 萬、10萬、15萬不等之整數,經協商及徵得其同意贊助,我就將對方同意捐贈金額修正在該紙條上。(問)前述100 萬元贊助陳景峻之詳情為何?前述向所屬事業單位募款,有無向上級長官報告或徵得其同意?(答)我看到劉志福的字條後,就開始打電話向事業單位募款,並由劉志福向事業單位收取,我僅向欣欣客運陸華寧董事長收10萬或15萬元,我馬上就交給劉志福,『募款期間』行政院秘書長陳景峻有打好幾次電話給我,要我們幫忙贊助立委選舉,但是沒有講多少錢……。」(見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227 頁),明確供述是在「募款期間」被告陳景峻始打電話給查台傳要求贊助選舉經費。是依被告查台傳98年1 月8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非但無從認定本件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是本於被告陳景峻之要求,反更能確定本院前述認定,係退輔會募款在先,被告陳景峻係在退輔會已發動募款後,才要求被告查台傳贊助選舉款項。 ⒉被告查台傳於98年1 月8 日偵查中之供述,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查台傳雖確實有提及被告陳景峻是在96年11月27日前2 、3 個月打電話來云云(見原審卷五第99頁),然當時檢察官與被告查台傳之訊問對話經過如下: 檢察官:為什麼送給陳景峻100萬? 查台傳:因為我們收到快要齊的時候,我不知道是收了多少,因為陳景峻,我是,剛好我是秘書長,他也是秘書長,我們兩個是對口嘛,業務上有往來,他有打電話問我,能不能幫個忙嘛。 檢察官:那時間點是? 查台傳:不記得了。 檢察官:開會時,或見面? 查台傳:11月,就是11月,我們11月27號交這100 萬嘛,就是在這個11月27號前的2、3個月。 檢察官:96年11月27號前。 查台傳:交錢給他。 檢察官:對啊,你說之前的2、3個月。 查台傳:就是1、2個月前。 檢察官:1、2個月,還2、3個月? 查台傳:1、2個月。 檢察官:1、2個月前? 查台傳:對、對 檢察官:他打電話給你? 查台傳:是、是。 檢察官:打到你辦公室嗎? 查台傳:對。 檢察官:那他人有在辦公室嗎? 查台傳:應該在辦公室。 檢察官:那是上午的時間,還中午、還下午? 查台傳:因為好幾次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檢察官:打過好幾次? 查台傳:對、對。 (見原審卷五第99頁) 由以上被告查台傳與檢察官98年1 月8 日偵查中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查台傳其實並不確定被告陳景峻究竟是在96年11月27日前多久(先說不記得,後說1 、2 個月或2 、3 個月)打電話要求贊助選舉款項,是本即不得以被告查台傳模糊之記憶而明確認定被告陳景峻是在97年11月27日前2 、3 個月要求查台傳贊助選舉款項,況且,被告查台傳如上揭勘驗內容所載,被告查台傳雖無法確定被告陳景峻要求募款之時間為何,但卻明確指出『在快要收齊(款項)』之際,被告陳景峻始打電話給被告查台傳,與被告查台傳前述當日調查局詢問中供述是在募款期間被告陳景峻始撥打電話一情相符,足認本件確實是退輔會募款在前,被告陳景峻撥打電話在後。從而,並不得以被告查台傳98年11月27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本件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以退輔會名義,向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源由究竟為何部分: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係先以退輔會名義,向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關募款,俟募款快結束之際,被告陳景峻要求贊助選舉款項,方有前述交付100 萬元予陳景峻之情產生。從而,在前開已足認定之事實之前提下,須再應審酌者,倘本件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源由並非被告陳景峻要求,則何以退輔會需要在96年9 、10月間發動募款?經查: ㈠被告劉志福於偵查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97年要立委選舉,我負責國會聯絡,為了國會公關,平時我會請託立委支持法案,立委競選要辦活動,也希望我們來補助或贊助,因為這個理由,我是國會聯絡的領導者,我的構想就要募點款,依照往例,跟退輔會轉投資的事業單位董事長或總經理來募款,主要是退輔會推薦的總經理及董事長,要他們以私人的名義來支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第87、88頁及原審卷四第230 至239 頁),供述退輔會向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原因係為了97年1 月12日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活動。 ㈡被告王成明於偵查中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退輔會一年約編列100 餘萬元,用於國會組的國會聯絡工作,若立委舉辦活動並來函要求本會贊助活動費用時,基於本會與立委的和諧關係,本會會盡量協助,並提供相關經費及資源的贊助,所以一年100 餘萬元根本不夠用,如果要籌款,本處會要求所屬轉投資企業贊助,每逢立委選舉期間,立法院很多立委一直發公文要求本處贊助立委辦的榮民榮眷、老人相關公益活動,國會聯絡組的預算不夠用,會援例向各轉投資企業以個人名義捐款,再轉交立委,劉志福大約在96年9 月底、10月初到我辦公室向我報告立委選舉快到了,要循往例向所屬轉投資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私人募款,我就向查台傳報告,劉志福再向查台傳報告,至於後續他如何處理,我完全授權給劉志福全權處理該款項的運用,另外,立委選舉期間也會有立委要求本會贊助辦活動,這些費用為避免日後遭未受贊助立委的抗議等因素,故無法尋正常公費核銷管道報銷,所以本會才會向所屬轉投資的民營企業尋求贊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卷第310 至312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第86至102 頁、原審卷四第256 至259 頁),同樣供述是為了因應立法委員選舉活動,方為該次募款。 ㈢被告查台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96年8 月1 日上任秘書長,劉志福平常有來跟我說今年是選舉年,可能要秘書長幫忙,我說是什麼狀況,他說可能要私人募款,9 月底10月初劉志福跟王成明一起來,是劉志福跟我報告說一般贊助經費不夠,選舉要到了,我們要找投資事業首長去私人募款來備用,叫我跟主委胡鎮埔報告,王成明只是在旁陪同,劉志福當時是跟我說請我跟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打電話要求贊助立委選舉活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9 至243 頁),亦證述是為了立法委員選舉,方為該次募款活動。 ㈣證人王昊(即時任新中天然氣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查台傳到場之後,如何說明他的來意?他在現場如何說的?(答)我們是在一起的,我與史銳董事長在接待室裡面,大意的意思是說,第一、對我個人有件事情,就是請我去雲林退輔會裡面的食品公司處理公司債務管理的問題,我拒絕。第二、我知道查台傳與史銳是戰爭學院同學,他有跟史銳講,他說要請同學幫忙,退輔會每年的活動很多,加上碰到選舉,經費不足,希望在各公司任職的學長能夠支援贊助會裡面的各種活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13 頁),亦證述退輔會當時募款係為了立法委員選舉活動。 ㈤證人即曾任退輔會第9 處處長,亦擔任過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總經理(臺中欣中天然氣公司)之馮傳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這幾次選舉期間,退輔會是否有請轉投資事業贊助選舉經費,如何贊助,有無請個人贊助?(答)85年以前我們沒有經手過選舉事情,85年之後我到欣中臺中地區當總經理,我有贊助立委選舉、臺中市議員選舉,經費是10萬到20萬左右,這些錢都是我們自己負責,因為欣中公司是輔導會與民間合作的公司,不可能動用到公司經費,所以那時以個人所得贊助立委選舉、市議員選舉。(問)退輔會對於你剛才提到選舉期間之贊助,公文會如何記載?(答)從來沒有公文過,都是口頭、電話告知,但是告知裡面也不可能談到錢,都是要我們輔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0頁),亦證稱退輔會確實會要求轉投資事業機構贊助選舉活動。 ㈥此外,觀諸被告查台傳、劉志福此次募款所得140 萬元,並未將絲毫金額納為自己私用,而係將140 萬元分配100 萬元經被告陳景峻轉余天競選立法委員,20萬元交林郁方、10萬元交高金素梅、10萬元交證人黃宗源(詳後述,此亦為起訴書中認定之事實)。而以該4 位實際取得款項之人觀之: ┌─────┬───────┬───────────┐ │姓名 │黨籍 │金額 │ ├─────┼───────┼───────────┤ │余天 │民進黨及第7 屆│100萬元 │ │ │立法委員 │ │ ├─────┼───────┼───────────┤ │林郁方 │國民黨籍第7 屆│20萬元 │ │ │立法委員 │ │ ├─────┼───────┼───────────┤ │高金素梅 │無黨籍第7 屆立│10萬元 │ │ │法委員 │ │ ├─────┼───────┼───────────┤ │黃宗源 │96年時為台聯第│10萬元 │ │ │6屆立法委員 │ │ └─────┴───────┴───────────┘ 該等款項之去向,不僅橫跨國內主要政黨,亦不分藍綠,足認所募得款項當係充作立法院各黨派立法委員選舉之用,以利將來退輔會業務推動。至於其中經被告陳景峻轉交,最後給予余天之款項雖最多,然一則民進黨為當時之執政黨,而被告陳景峻與被告查台傳又有台大政研所同學之誼,再參以如前所述,於被告查台傳募款即將完畢之際,被告陳景峻又希望被告查台傳予以贊助等觀之,不論於公於私,均尚未違情理,難因此即謂被告胡鎮埔、查台傳此等款項分配有何不法可言。 ㈦再觀之本件倘係被告陳景峻發動,要求被告查台傳募款,則被告查台傳在完成「任務」並將募得款項交予被告陳景峻後,衡情,即無再繼續募款之必要。然查,本件如起訴書所述,被告查台傳係於96年11月27日將100 萬元交予被告陳景峻,然在該時點之後,被告查台傳卻如前表所示,仍繼續有向其他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至少仍有向欣欣水泥公司與欣欣天然氣公司,此均為起訴書所明示之事實),此點顯與常情不合,更足認本件募款行為,在時間點上並非被告陳景峻所要求被告查台傳發動募款,被告查台傳始發動。 ㈧綜上,足認本件退輔會查台傳、劉志福以退輔會名義,向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源由,確實是為退輔會因應第7 屆立委選舉所用,此情同足認定。 七、本件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以退輔會名義,向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時,是否有告知募款目的係因應將屆之立委選舉,為退輔會國會公關活動之用,而此等事項,是否亦為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人員所知悉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責;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係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除須具備公務員身分外,其於主觀上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查台傳、劉志福是為了要因應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遂先以退輔會名義,向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關募款,俟募款快結束之際,被告陳景峻要求贊助選舉款項,方有前述交付100 萬元予陳景峻之情,從而,本件另應審酌者,乃被告查台傳、劉志福於募款之際,是否有告知募款之用途,而該等事項,是否為募款之相對人所知悉?(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之重點事項,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第5-8頁) ㈡首先,先將本次檢察官起訴書所認為之10家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經過表列如下: ┌─┬───────┬───┬───┬─────────┬────────┬────┬───────┬─────┐ │編│ 公 司 名 稱 │董事長│總經理│以電話或當面要求捐│ 取 款 日 期 │取款金額│實際支出款項者│ 備 註 │ │號│ │ │ │款之日期 │ │(新台幣)│(公司或個人)│ │ ├─┼───────┼───┼───┼─────────┼────────┼────┼───────┼─────┤ │ 1│欣湖天然氣公司│龔以敏│楊建中│96年11月20日前某日│96.11.20. │ 20萬元│欣湖天然氣公司│ │ ├─┼───────┼───┼───┼─────────┼────────┼────┼───────┼─────┤ │ 2│欣隆天然氣公司│劉艾迪│ │96年11月20日前某日│96.11.21. │ 10萬元│欣隆天然氣公司│ │ ├─┼───────┼───┼───┼─────────┼────────┼────┼───────┼─────┤ │ 3│泛亞工程公司 │李惠鈞│ │96年10、11月間某日│96年11月間某日 │ 20萬元│李惠鈞 │ │ ├─┼───────┼───┼───┼─────────┼────────┼────┼───────┼─────┤ │ 4│欣欣客運公司 │陸華寧│ │96年11月間某日 │96年11月間某日 │ 10萬元│陸華寧 │ │ ├─┼───────┼───┼───┼─────────┼────────┼────┼───────┼─────┤ │ 5│榮僑投資公司 │葛光越│ │96年10、11月間某日│96年11月間某日 │ 5萬元│葛光越 │ │ ├─┼───────┼───┼───┼─────────┼────────┼────┼───────┼─────┤ │ 6│欣林天然氣公司│史銳 │ │96年10月下旬某日 │96年11月下旬某日│ 15萬元│史銳、程亞松、│3人各支出 │ │ │ │ │ │ │ │ │江洲坤 │5萬元 │ ├─┼───────┼───┼───┼─────────┼────────┼────┼───────┼─────┤ │ 7│欣中天然氣公司│ │賴宗男│96年11月中旬某日 │96.11.23. │ 20萬元│欣中天然氣公司│ │ ├─┼───────┼───┼───┼─────────┼────────┼────┼───────┼─────┤ │ 8│欣桃天然氣公司│賈輔義│邱希庚│96年11月下旬某日 │96.11.29.前某日 │ 20萬元│欣桃天然氣公司│ │ ├─┼───────┼───┼───┼─────────┼────────┼────┼───────┼─────┤ │ 9│欣欣水泥公司 │王崇林│劉成 │96年11月下旬某日 │96.12.12. │ 10萬元│欣欣水泥公司 │ │ ├─┼───────┼───┼───┼─────────┼────────┼────┼───────┼─────┤ │10│欣欣天然氣公司│陳何家│戚錦章│96年12月上旬某日 │96.12.13. │ 10萬元│欣欣天然氣公司│ │ ├─┼───────┼───┼───┼─────────┼────────┼────┼───────┼─────┤ │ │ │ │ │ │ 合計│ 140萬元│ │ │ └─┴───────┴───┴───┴─────────┴────────┴────┴───────┴─────┘ 以下,就各該公司之情形一一加以說明。 ㈢欣湖天然氣公司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募款經過:本件募款係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電話向欣湖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楊建中表示:「退輔會要舉辦活動,希望欣湖天然氣公司能捐款贊助20萬元。」等語,要求捐款贊助20萬元,經楊建中向該公司董事長龔以敏報告獲同意後,決定以該公司之公關費支應,證人楊建中遂指示該公司總務科科長趙克誠簽辦:「為辦理公司公關,擬暫向財務部借支20萬元,並於事後憑據分批結報。」等語之便箋1 紙,向該公司財務部暫支現金20萬元後,於96年11月20日在楊建中之辦公室內,由趙克誠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劉志福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楊建中、龔以敏、趙克誠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崔公德、董耀明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81至84頁、卷二第1 至3 、39至42、99至101 頁、原審卷四第113 至 116 、130 至144 頁),並有欣湖天然氣公司之總分類帳、現金轉帳傳票、便簽、轉帳傳票、收支單據粘存單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4 至11頁)。⒉證人即時任欣湖天然氣公司總經理之楊建中,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查台傳在電話中親口向我表示,希望欣湖天然氣贊助退輔會舉辦活動經費20萬元,他有順口提一下,最好以個人名義捐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5-6 頁);於審理中亦同供述「當初查台傳是說以公司或個人名義贊助都可以,但他有說最好是以個人名義贊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9 頁),可見被告查台傳確實可能有向楊建中要求希望是以個人名義捐款。此外,楊建中於偵查中自承並沒有問此次贊助活動之性質,被告查台傳也沒有講,只是其自己覺得應該是跟榮民與榮眷有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82頁),足認被告查台傳既要求楊建中以個人名義捐款,又未以積極行為佯稱募款目的係退輔會要辦理榮民、榮眷公益活動,,則被告查台傳並未以任何欺罔之方式使楊建中陷於錯誤而受騙。 ⒊況且,楊建中曾任退輔會主任秘書、第二處處長、副秘書長等(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39頁),對退輔會之運作模式甚為熟稔,而依證人即曾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與臺中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之馮傳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在這幾次選舉期間,退輔會是否有請轉投資事業贊助選舉經費,如何贊助,有無請個人贊助?(答)85年以前我們沒有經手過選舉事情,85年之後我到欣中臺中地區當總經理,我有贊助立委選舉、臺中市議員選舉,經費是10萬到20萬左右,這些錢都是我們自己負責,因為欣中公司是輔導會與民間合作的公司,不可能動用到公司經費,所以那時以個人所得贊助立委選舉、市議員選舉。(問)退輔會對於你剛才提到選舉期間之贊助,公文會如何記載?(答)從來沒有公文過,都是口頭、電話告知,但是告知裡面也不可能談到錢,都是要我們輔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足認退輔會於斯時仍會要求轉投資事業機關之首長(官股代表),不以公文記載之方式而提供經費輔選。此觀之96年10月、11月擔任泛亞工程公司董事長之證人李惠鈞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查台傳係告知:「退輔會國會組近期要辦活動,需要贊助,我不會覺得奇怪,我自己在退輔會待過,編列的預算是會不夠用的。當時查台傳並沒有明白講是要跟我個人還是泛亞公司募款,他只是向我說:國會需要錢,請學長支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卷一第111 頁、卷二第9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0頁正面);另96年11月擔任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之證人王崇林於調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跟我聯絡的人是(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劉志福,他說因為他的業務需要國會議員的支持,所以他要作一些交際公關,要我樂捐10萬元,因為說他沒有公文,所以我就以個人名義贊助。劉志福是打電話給我,查台傳是在退輔會遇到我時跟我說,他們2 人都有向我表明贊助的理由是作為推展國會相關的業務使用,我們在開會時,可能在閒聊當中大家有聊到國會事情很繁雜,不好辦理,所以需要轉投資事業機構能夠贊助。」(見97年偵字8224號第9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 120 頁反面);又96年間擔任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證人江洲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募款那年(96年)10月中旬(應為下旬某日),秘書長查台傳、(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劉志福到(欣林天然氣)公司,……在立委選舉之前,秘書長查台傳與我們董事長戰爭學院同學,所以他們先寒喧,中間我有聽到說秘書長跟董事長講,『同學,有件事情請幫幫忙。』,董事長說『好,大家都是同學,沒有問題,這次來募款沒有內簽,也沒有傳真。秘書長走後,董事長有找我,說以往有這個,就是會裡面有簽呈的傳真給我們,但這次沒有,我說秘書長親自來了,應該算,董事長(史銳)問我們(江洲坤、程亞松),董事長跟我說我們這個錢如何支出,我說找財務部經理一起來,最後我們討論的結論,董事長說因為他與查台傳是同學,我與查台傳以前是陸軍總部的同事,所以我們3 個人各出5 萬元,是我們個人的錢,並沒有收據。(問):你知道這錢要做何用?董事長找我們討論,應該跟選舉有關,董事長他錢要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101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均足認被告查台傳既要求楊建中以個人名義捐款,又未以積極行為明確告知該筆捐款是用於榮民活動,則被告查台傳並未以任何欺罔之方式使楊建中陷於錯誤而受騙。 ⒋至證人即欣湖天然氣公司董事長龔以敏雖供稱:「如果知道錢是交給立委,就不會贊助,因為政治性的活動並不參與,只參與公益性活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82頁)。然查,本件係楊建中告知龔以敏有接到退輔會長官的電話,表示要求贊助20萬元給退輔會辦活動,且當時是說可以以自己或公司名義贊助一情,業據證人龔以敏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33 頁),是本件被告5 人均未直接告知龔以敏捐款事宜,自無佯稱募款目的係退輔會要辦理榮民、榮眷公益活動,而對龔以敏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之情。況且,本件被告查台傳亦未對楊建中敘明是辦理何種活動,係楊建中自行認為是跟榮民有關之活動,是當不能以事後是將捐款款項交給個別立委贊助選舉,即認為龔以敏有受詐騙之情,此情同足認定。 ⒌綜上,欣湖天然氣公司董事長龔以敏、總經理楊建中共20萬元部分,難以認定被告查台傳、劉志福等有佯稱募款目的係退輔會要辦理榮民、榮眷公益活動使龔以敏、楊建中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此情已足認定。 ㈣欣隆天然氣公司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募款經過: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20日前當月某日,以電話向欣隆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即證人劉艾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欣隆天然氣公司支援10萬元。」等語,要求捐款贊助10萬元,經證人劉艾迪允諾贊助後,與該公司人事主任兼董事會秘書即證人陳能榮(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議後,由證人陳能榮於96年11月20日以內容為:「本公司為拓展對外聯繫及辦理公關業務等需要,擬購置郵政禮券10萬元。」等語之簽呈一紙,並檢附實際購買郵政禮券之購買證明向該公司報銷公關費,嗣經被告劉志福與劉艾迪約定於96年11月21日交款後,劉艾迪因認退輔會所要求者為現金,並非郵政禮券,乃於約定交款當日,自伊私人款項中取出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劉志福收受,並由被告劉志福當場簽立收據交予陳能榮保管;嗣劉艾迪即將前揭欣隆天然氣公司所購買之10萬元郵政禮券交予該公司員工持向基隆市之郵局兌領現金後,返還予劉艾迪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劉艾迪、陳能榮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39 、140 、203 至205 頁、卷二第234 、235 、241 至243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53至59、160 至163 頁、原審卷四第55至67頁),並有欣隆天然氣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簽呈、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被告劉志福簽立之收據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221 至222 頁反面、卷二第236 至240 頁)。 ⒉證人即欣隆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即證人劉艾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查台傳,查台傳供稱:「當時有10個董事長,我有4 位是當面跟他們說明,6 位我是打電話,我說這是立委選舉需要費用,請他們用私人名義幫忙。」,嗣經檢察官訊問對於被告查台傳上開供述之意見時,劉艾迪亦明確供述:「我在退輔會當過副秘書長,當時有很多贊助活動,我們也是這樣處理,查台傳這樣做也是有例可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59頁),顯見劉艾迪對於查台傳要求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以私人名義捐助款項贊助國會議員選舉一事,知之甚詳。再參以劉艾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查台傳是要其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贊助,其並已忘記,不過當時是查台傳要其捐款就捐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8頁背面、第64頁背面),顯見當時劉艾迪並不在乎捐款內容。再參以如前所述,證人即曾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與臺中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之馮傳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在這幾次選舉期間,退輔會是否有請轉投資事業贊助選舉經費,如何贊助,有無請個人贊助?(答)85年以前我們沒有經手過選舉事情,85年之後我到欣中臺中地區當總經理,我有贊助立委選舉、臺中市議員選舉,經費是10萬到20萬左右,這些錢都是我們自己負責,因為欣中公司是輔導會與民間合作的公司,不可能動用到公司經費,所以那時以個人所得贊助立委選舉、市議員選舉。(問)退輔會對於你剛才提到選舉期間之贊助,公文會如何記載?(答)從來沒有公文過,都是口頭、電話告知,但是告知裡面也不可能談到錢,都是要我們輔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足認退輔會於斯時仍會要求轉投資事業機構之首長(官股代表),不以公文記載之方式而提供經費輔選。 ⒊綜上,足認欣隆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劉艾迪對於被告查台傳之募款,知悉查台傳希望是用私人名義捐款,且劉艾迪亦不在乎捐款之目的,是自難認被告查台傳、劉志福有行詐騙之情,此情同足認定。 ㈤泛亞工程公司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募款經過:被告查台傳於96年10、11月間某日,利用泛亞工程公司董事長李惠鈞至退輔會拜訪之際,向李惠鈞表示:「退輔會國會聯絡組最近要辦活動,找所屬轉投資公司支援經費,也希望泛亞工程公司能贊助一些經費。」等語,要求捐款贊助20萬元,經李惠鈞應允,並決定由其個人自行出資20萬元支付,嗣被告劉志福即至李惠鈞之辦公室向其收取2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李惠鈞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10 至114 頁、卷二第97至9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8 至13頁)。⒉證人即泛亞工程公司董事長李惠鈞於偵查中供述:(問)查台傳或劉志福在96年有無跟你聯繫,希望公司贊助款項?(答)有的,是我到退輔會開會時,去看查台傳,他是我的學弟,他說退輔會有些活動,他沒有說是什麼活動,我也沒有問,他說要請我這邊支援一點錢。(問)他是請你個人或公司支援一點錢?(答)他沒有明確的說。(問)查台傳是說退輔會還是國會要辦活動?(答)他說是退輔會的國會組要辦活動,需要一點錢。(問)是何種活動?(答)國會組跟立法院有太多的的接觸,所以我也不知道是何活動。(問)是否錢交給立委作為競選經費?(答)不知道。……(問)總共支援多少錢?(答)2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因為結報很麻煩,所以我用自己的錢,因為我跟查台傳很熟,我們經常有往來,他的品德很好,他既然有開口,應該是有困難。……(問)國會組如果要辦一些正當的活動為何會沒有單據或公文?(答)我不清楚,因為我知道立法院會刪退輔會的經費,所以不夠用。」等語,明確供述被告查台傳有說是退輔會國會組要辦活動,雖然沒有明說,但其知道查台傳是退輔會國會組業務需要,才會向他開口,所以其雖然不知道是不是交錢給立委作為競選經費,仍然支援20萬元。 ⒊證人即泛亞工程公司董事長李惠鈞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供述:「(問)你剛才所述的這筆20萬元的捐款,是公司的公款還是你個人的錢?(答)是我個人的錢。(問)為何不用公司的帳進出?(答)因為如果要用公司的錢支出,退輔會就會下公文,因為沒有正式的公文,所以無法以公司的名義出帳。(問)這一次退輔會有無下公文?(答)沒有。……(問)當時你主觀上認為查台傳向你募款是跟榮民榮眷基金會無關嗎?(答)是。(問)查台傳向你表示是國會有活動,你當時是知道要捐助給立委選舉用嗎?(答)不知道,查台傳也沒有這樣告訴我。(問)當時主委胡鎮埔有跟你問過查台傳向你募款之事嗎?(答)沒有。(問)當時既然沒有公文,為何你要自費捐款20萬元給查台傳?(答)因為我們是老同事,而且他的品德很好,我相信他向我募款的款項會實際用在國會活動上,不會侵吞,而且秘書長的職務就是管家婆,很多困難他必須解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1頁)。是依證人李惠鈞於原審中所述,更足認李惠鈞明白知道沒有公文,所以不能用公司名義支出,且知道是用於國會,至於實際細目其不了解,但因為相信查台傳之人格,並沒有要多過問。 ⒋綜上,足認泛亞工程公司董事長李惠鈞對於募款之用途、原因均知悉是用於退輔會的國會事務,且並不在意如何實際運用,是其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查台傳等人,並未詐欺之。 ㈥欣欣客運公司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募款經過: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某日,至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陸華寧之辦公室,向陸華寧表示:「退輔會要辦理有助於服務榮民之事務,已找好幾個退輔會下面的投資事業單位捐款,希望欣欣客運公司也能捐款10萬元。」等語,要求捐款贊助10萬元,經陸華寧應允贊助後,指示伊秘書周峻峰先向他人調借10萬元現金後,當場將調得之1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查台傳收受,再由被告查台傳轉交被告劉志福保管,嗣因陸華寧未收到退輔會辦理榮民活動之相關公文及單據,無法向欣欣客運公司核銷上開10萬元費用支出,乃以個人款項自行償還前揭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陸華寧、周峻峰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10 至114 頁、卷二第110 、111 、268 、269 頁、原審卷四第13至18頁)。 ⒉證人即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陸華寧,於偵查中固然證稱:「(問)是否知道錢是交給立委作為競選經費?(答)我是事後聽說的,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應該不會給錢。(問)有無受騙的感覺?(答)有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一宗第112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經被告查台傳質疑被告查台傳於向陸華寧募款時,有向陸華寧是贊助國會活動一事時,陸華寧即改稱其認為退輔會的募是一個包裹,當時並沒有很在意募款的名目,因為募款的品項太多了,其能夠處理就幫忙處理,所以並沒有仔細聽被告查台傳的說詞,也不記得查台傳有無說會後補公文,而且也沒說查台傳有騙陸華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7 頁)。是證人陸華寧之證詞前後有異,其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是並不得認為其不知悉募款之原因,亦難認為其有受騙之情,此情同足認定。 ㈦榮僑投資公司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募款經過:被告查台傳於96年10、11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榮僑投資公司董事長葛光越表示:「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贊助5 萬元。」等語,要求捐款贊助5 萬元,經葛光越應允贊助後,因葛光越考量當時榮僑投資公司之營運狀況係呈虧損狀態,不便由該公司贊助,乃決定由其自行出資5 萬元支付,嗣被告劉志福即至葛光越之榮僑投資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向葛光越收取5 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葛光越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 3559號卷一第110 至114 頁、卷二第261 、262 頁、原審卷四第199 至202 頁)。 ⒉證人即榮僑投資公司董事長葛光越於偵查中固供稱:「(問)是否知道錢交給立委作為競選經費?(答)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的。(問)如果知道的話,是否會給錢?(答)不會。」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13 頁),然其除於該次偵查筆錄中,供稱並不覺得受騙等語外(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13 頁),其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復證稱:「(問)在你擔任榮僑投資公司董事長期間,查台傳是否曾向你表示要請榮僑投資公司贊助5 萬元?(答)有,查台傳是打電話向我表示:請同學幫忙,贊助輔導會的活動,他有說贊助5 萬元,正確時間我現在不太清楚,但只有1 次,查台傳沒有指明是要由公司還是我個人贊助。(問)查台傳有無說是退輔會怎麼樣的活動?(答)他沒有說,我也沒有問。(問)查台傳當是是要請你個人贊助,還是由榮僑投資公司贊助?(答)我不清楚查台傳的意思,但是我知道我們公司那時候是虧本,所以不可能用公司名義贊助,我那時在電話中並沒有立刻向查台傳說我是要以個人名義贊助,我是到退輔會派劉志福來跟我拿錢時,我把錢給劉志福,才跟劉志福說這是我由個人贊助的。……(問)你剛剛提到查台傳打電話給你時有提到:同學請你幫忙,查台傳撥電話給你時,是用命令的語氣還是商量的語氣?(答)是商量的語氣。(問)如果你不提供這比捐款給查台傳,是否會有其他不利的後果?(答)我不認為會有不利的後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9-201 頁)。是由證人葛光越所述,其除不認為有遭詐騙外,亦明白指出當時榮僑投資公司是虧本的,所以僅可能是以個人名義贊助,且查台傳是以向同學請求幫忙的語氣(按:葛光越與查台傳同為台大政研所同學)請求幫忙,其亦認為縱使不贊助款項,也不致生不利結果等語,足認葛光越並無遭詐騙之情,被告查台傳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此情均足認定。 ㈧欣林天然氣公司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募款經過:被告查台傳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至欣林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史銳之辦公室,向史銳表示:「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欣林天然氣公司贊助分攤,如果有單據的話會補給你們,大約要15萬元。」等語,要求捐款贊助15萬元,經史銳允諾贊助後,因史銳與該公司財務經理程亞松及管理部經理江洲坤商議後,程亞松表示伊等3 人均係由退輔會推薦派任之董事長及經理,建議由其等3 人分攤上開15萬元後,經史銳、江洲坤等表示同意後,遂決定由伊等3 人各自出資5 萬元分攤,嗣被告劉志福即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欣林天然公司,由程亞松在史銳之辦公室內,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劉志福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史銳、程亞松於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江洲坤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175 、176 、178 、179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43 至146 頁、原審卷四第202 至210 頁及本院前審101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程亞松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177 頁)。 ⒉關此部分,除時任欣林天然氣公司管理部經理江洲坤於偵查中明確供述並不認為有受騙之情,證人即時任欣林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史銳證述被告查台傳當時有說「同學請幫幫忙」(按:史銳與查台傳為戰爭學院同學)外,證人即時任欣林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史銳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指稱當時查台傳並不是命令,應該是協調的語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5 頁)。又證人即時任欣林天然氣公司財務部經理之程亞松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當時為何會提議要由你們三人各出5 萬元?(答)因為沒有單據可以結報。(問)就你的認知是贊助何活動?(答)不曉得,我自己個人認為因為那時碰上立法委員選舉,所以可能是選舉,退輔會要用錢。(問)你們公司有曾經贊助過立委選舉嗎?(答)沒有。(問)既然如此,你為何會這樣想?(答)那時候的政治氣氛就是這樣,因為新聞報導就是這樣。」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08 頁)。此外,證人即時任欣林天然氣公司管理部經理之江洲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被告查台傳是基於同學的情誼,請史銳幫忙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 頁)屬實。 ⒊另外,證人王昊(即時任新中天然氣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賴宗男先生在100 年6 月13日原審作證時,他稱你在96年11月初有跟他說,查台傳有找過你,要你轉告賴宗男,希望贊助20萬元,有無這件事情?(答)確實的時間,我不太確定,大概10月底,然後我有轉告類似的事情。(問)查台傳有找過你嗎?(答)有的。(問)查台傳在什麼地方找你?(答)在欣林公司。(問)當時查台傳如何約你到欣林公司?(答)有人打電話請我到欣林公司,查台傳先生找我。(問)你到欣林公司之後,現場有哪些人?有欣林公司的史銳董事長,還有他們公司的人,我不知道,還有劉志福(當庭指認),還有查台傳,因為史銳董事長我知道他,他公司的人,江洲坤先生我有看到他,其他我不記得了。(問)你到的時候,查台傳已經到了嗎?(答)我先到。(問)查台傳到了之後,他有無介紹劉志福,這是不是你第一次與劉志福見面?(答)好像有介紹,我不記得了。(問)查台傳到場之後,如何說明他的來意?他在現場如何說的?(答)我們是在一起的,我與史銳董事長在接待室裡面,大意的意思是說,第一、對我個人有件事情,就是請我去雲林退輔會裡面的食品公司處理公司債務管理的問題,我拒絕。第二、我知道查台傳與史銳是戰爭學院同學,他有跟史銳講,他說要請同學幫忙,退輔會每年的活動很多,加上碰到選舉,經費不足,希望在各公司任職的學長能夠支援贊助會裡面的各種活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13 頁)明確。 ⒋綜上,由證人史銳、江洲坤、程亞松等人所述,均可得知當時被告查台傳係基於同學之身分,向史銳募款,江洲坤等亦不認為有受騙之情,而同時在場之王昊更明確指述當時被告查台傳有向史銳說因為碰到選舉經費不足,所以請在各公司任職的學長能夠支援贊助會裡活動,此情均足認定。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查台傳等人此部分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騙之情,此情已堪認定。 ㈨欣中天然氣公司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募款經過: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賴宗男表示:「退輔會要辦與榮民、榮眷相關之公益活動,希望欣中天然氣公司捐贈20萬元。」等語,要求贊助經費,經賴宗男允諾後,指示該公司總務科科長簡伯如以該公司公關費支應,簡伯如乃以該公司便箋書寫:「奉諭支援輔導會年終公關活動經費,計20萬元正,請准核銷。」之簽呈,作為會計憑證,並自該公司週轉金中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賴宗男。嗣被告劉志福於96年11月23日至欣中天然氣公司向賴宗男收取該20萬元,並立具收據交予賴宗男,由證人賴宗男轉交不知情之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洪祥偉,而以該公司雜項費用核銷該筆費用等情,業據證人賴宗男、簡伯如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洪祥偉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27 至129 頁、卷二第134 、138 至140 、144 、145 頁、原審卷四第191 至198 頁),並有欣中天然氣公司之庶務費用申請單、便箋、領據附卷足稽(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135 、136 頁)。 ⒉本件證人即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賴宗男,於偵查中固供稱:「(問)是否知道錢是交給立委作為競選經費?(答)不知道。(問)如果知道錢是交給立委,你們是否還會贊助?(答)不會,因為政治獻金法不得贊助。(問)是否有受騙的感覺?(答)我們是因為退輔會辦活動才贊助,不知道錢的真正用途,是今年四月看報紙才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28 頁)。然查,賴宗男之所以認為如果錢是交給立委就不會贊助的理由是因為「政治獻金法」,然斯時政治獻金法尚未施行,本即不會成罪(見後述),是賴宗男以會違反政治獻金法為由,供稱不會贊助款項云云,本即難以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況且,其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受騙感覺時,仍不願正面回答有受騙之情,是其偵查中之供詞,難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⒊又證人賴宗男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查台傳當時是否有告知要以個人身分贊助一事印象模糊,然明確確認欣中天然氣公司副總經理王昊有告知被告查台傳希望賴宗男贊助之事(見原審卷四第192-195 頁),而證人王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賴宗男先生在100 年6 月13日原審作證時,他稱你在96年11月初有跟他說,查台傳有找過你,要你轉告賴宗男,希望贊助20萬元,有無這件事情?(答)確實的時間,我不太確定,大概10月底,然後我有轉告類似的事情。(問)查台傳有找過你嗎?(答)有的。(問)查台傳在什麼地方找你?(答)在欣林公司。(問)當時查台傳如何約你到欣林公司?(答)有人打電話請我到欣林公司,查台傳先生找我。(問)你到欣林公司之後,現場有哪些人?有欣林公司的史銳董事長,還有他們公司的人,我不知道,還有劉志福(當庭指認),還有查台傳,因為史銳董事長我知道他,他公司的人,江洲坤先生我有看到他,其他我不記得了。(問)你到的時候,查台傳已經到了嗎?(答)我先到。(問)查台傳到了之後,他有無介紹劉志福,這是不是你第一次與劉志福見面?(答)好像有介紹,我不記得了。(問)查台傳到場之後,如何說明他的來意?他在現場如何說的?(答)我們是在一起的,我與史銳董事長在接待室裡面,大意的意思是說,第一、對我個人有件事情,就是請我去雲林退輔會裡面的食品公司處理公司債務管理的問題,我拒絕。第二、我知道查台傳與史銳是戰爭學院同學,他有跟史銳講,他說要請同學幫忙,退輔會每年的活動很多,加上碰到選舉,經費不足,希望在各公司任職的學長能夠支援贊助會裡面的各種活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13 頁),明確供述當時查台傳有說是因為選舉活動,經費不足,希望各公司任職的學長能夠支援贊助會裡面的活動。 ⒋綜上,證人賴宗男偵查即原審之供述,並不足為不利為被告等人之認定,而依證人王昊之證詞,則應可認定被告查台傳在向賴宗男募款時,應有說明是以個人名義贊助選舉活動,此情已足認定。是被告查台傳等自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此情已足認定。 ㈩欣桃天然氣公司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募款經過: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欣桃天然氣公司董事長賈輔義表示:「退輔會要辦一些活動,經費不足,希望欣桃公司可以贊助20萬元。」等語,經賈輔義應允贊助後,與該公司總經理邱希庚商議後,由邱希庚先以其個人所有之20萬元現金墊支,並交予被告劉志福收受後,由邱希庚於96年11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欣桃天然氣公司董事會秘書胡子富處理,胡子富即於當日擬具內容為:「擬請准贊助行政院退輔會公關費20萬元」等語之簽呈及郵政禮券購買證明,持向欣桃天然氣公司核銷公關費,經邱希庚於當日批示核可後,將核銷取得之20萬元現金返還予邱希庚收受等情,業據證人賈輔義、邱希庚、胡子富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33 、134 頁、卷二第180 、182 、207 至210 、221 至223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53至59頁、原審卷四第71至86頁),並有欣桃天然氣公司96年間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簽呈、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等附卷足稽(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183 至186 頁)。 ⒉經查,證人即欣桃天然氣公司董事長賈輔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沒有覺得受騙,而且也不確定被告查台傳有沒有提到要以私人名義捐助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78頁),況且,證人賈輔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當時到欣桃天然氣公司來取款的被告劉志福是任職在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而退輔會第九處是負責國會公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頁),足認被告查台傳確實可能有告知要賈輔義以個人身分贊助第九處所負責的國會公關事務,且無從以證人賈輔義之供述,認為被告查台傳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此情已足認定。 欣欣水泥公司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募款經過:證人王崇林、劉成於96年10月23日分別就任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後,被告劉志福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向王崇林表示:「其所負責的退輔會業務需要國會議員支持,要做一些公關交際,有一些交際公關支出,希望欣欣水泥公司能支援10萬元。」等語,向王崇林要求捐款贊助10萬元,王崇林應允後,考量退輔會未提供相關公文及依據,遂決定以其本身及該公司總經理劉成實際支出之公關消費歸墊款項支付,乃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林志美以王崇林之董事長公關消費計6 萬9127元及劉成之總經理公關消費計3 萬6036元,合計10萬5163元之單據,向該公司核銷公關費而實際支領10萬5163元後,由被告劉志福於96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林志美辦公室收取其中10萬元現金,並依不知情之該公司管理部副理宋台光之要求簽立收據並交由林志美收執等情,業據證人王崇林、劉成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宋台光、林志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98至103 、116 至121 、195 至198 、201 至204 、211 至213 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97至101 頁、原審卷四第27至29、119 至123 頁),並有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總經理劉成報銷公關費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被告劉志福立具之收據、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報銷公關費發票之相關資料、彩蝶宴有限公司提供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報銷公關費之簽帳單、扣押物編號2-9-2 之欣欣水泥公司現金日記簿(93年10月6 日至97年1 月)、扣押物編號2-7 之信封袋(內裝便條紙3 張、現金2148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王崇林、劉成)等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7 至11、125 至131 、150 至155 、159 、160 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221 、222 頁)。 ⒉證人即時任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之王崇林,於偵查中供述:「(問)查台傳或劉志福在96年有無跟你聯繫,希望欣欣水泥贊助款項?(答)在96年底,是劉志福告訴我,他們在負責總務事務、民意代表的聯絡,所以他有一些零星的支出,希望欣欣水泥公司能支援,他可能是打電話或是開會時跟我提的。我有問他,有無正式的文件給我,他說沒有,我說那要想辦法,從我的所得貼補給他。(問)為何還要貼補給他?(答)因為我在退輔會任職過,我是擔任四處及五處的處長,也知道退輔會對地方社區的公益或是民意代表舉辦的公益活動會有一些費用的支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98頁),明確供述當時劉志福已表明不會有正式公文,所以要由個人所得中之付款項,且目的是與第九處有關的民意代表事項。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問)96年11月間,被告劉志福或查台傳是否曾經跟你表示希望欣欣水泥能夠贊助10萬元?(答)是,聯絡的人是劉志福,中間查台傳也有提過,劉志福是打電話給我,查台傳是在退輔會遇到我時跟我說的,他們2 人都有向我表明贊助的理由是作為推展國會相關的業務使用。(問)他們有無出具公文?(答)沒有。(問)當初講到數額10萬元的贊助金是何人指定?(答)不是指定,而是希望我們公司能贊助10萬元,是劉志福講的。我現在不是很確定他們是說希望我個人還是公司贊助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 頁),同樣供述當時被告劉志福與查台傳有說並沒有公文,所以是個人贊助,且用途是用於國會相關業務使用。 ⒊證人劉成於偵查中供述已供述當時王崇林有說退輔會要求贊助時,有說是立委那邊要用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99頁),於審理中亦供稱當時退輔會要錢時是提到要擺平立法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29 頁),亦足認當時王崇林對於被告劉志福等人要求贊助之原因係與立委有關一事,知之甚詳。 ⒋綜上,本件王崇林既知悉本即用於國會事物,也不能確定被告劉志福、查台傳當時有無要個人贊助,則自不能認被告劉志福等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此情同足認定。至於欣欣水泥公司管理部之宋台光、林志美雖供稱不知道被告劉志福自欣欣水泥公司取去10萬元之用途(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97-101頁,然被告劉志福、查台傳本來即非向宋台光、林志美募款,宋台光、林志美不知劉志福取款之用途,本屬正常,而被告劉志福、查台傳既未對宋台光、林志美募款,則對該二人,自無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能,是當不能以宋台光、林志美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欣欣天然氣公司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募款經過:被告劉志福於96年12月間,至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戚錦章之辦公室,向戚錦章表示:「退輔會要辦照顧榮民、榮眷之活動,希望欣欣天然氣公司能贊助10萬元。」等語,經戚錦章應允贊助10萬元,並向該公司董事長陳何家報告,經陳何家同意後,由戚錦章於96年12月12日指示該公司財務部經理黃英彥簽辦:「奉指示,因業務需要,擬暫借現金10萬元整,俟檢據後報結。」等語之公務通知1 紙,據以向該公司財務部暫支現金10萬元後,即於96年12月13日在戚錦章之辦公室內,由黃英彥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劉志福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戚錦章、陳何家、黃英彥於調查時、偵查中及證人戚錦章、黃英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90至92頁、卷二第51至55、81至84、95、96頁、原審卷四第105 至112 頁),並有欣欣天然氣公司之明細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公務通知、簽呈、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 3559號卷二第56至66頁)。 ⒉本件證人即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戚錦章於原審中,固堅稱當時被告劉志福只提到贊助榮民榮眷活動云云(見原審卷四)。然查,戚錦章原本係任職退輔會副秘書長,之後方被推薦至欣欣天然氣公司擔任總經理,其亦知悉照顧榮民榮眷是由退輔會一處負責,而退輔會第九處是負責公關、總務等事務,且也知道被告劉志福來募款時,職務是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見原審卷四第107 頁),則其既然知悉退輔會第九處既不是負責照顧榮民榮眷業務,豈有由第九處副處長親自為照顧榮民榮眷活動募款之理?是戚錦章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信,本即有疑。徵諸證人即曾任退輔會第9 處處長,亦擔任過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總經理(臺中欣中天然氣公司)之馮傳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這幾次選舉期間,退輔會是否有請轉投資事業贊助選舉經費,如何贊助,有無請個人贊助?(答)85年以前我們沒有經手過選舉事情,85年之後我到欣中臺中地區當總經理,我有贊助立委選舉、台中市議員選舉,經費是10萬到20萬左右,這些錢都是我們自己負責,因為欣中公司是輔導會與民間合作的公司,不可能動用到公司經費,所以那時以個人所得贊助立委選舉、市議員選舉。(問)退輔會對於你剛才提到選舉期間之贊助,公文會如何記載?(答)從來沒有公文過,都是口頭、電話告知,但是告知裡面也不可能談到錢,都是要我們輔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0頁),亦證稱退輔會確實會要求轉投資事業機構贊助選舉活動。足認證人戚錦章因以公司公關費支出此次捐款,於作證時遭檢察官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偵辦,為維護自身利益而證稱被告劉志福向其等募款時告知募款目的係因退輔會辦理與榮民、榮眷相關之公益活動云云,是自難以證人戚錦章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劉志福等人之認定。 ⒊又本件被告劉志福係向戚錦章請求贊助,業如前述,則被告劉志福等人,自無對欣欣天然氣公司財務經理黃英彥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可能。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黃英彥對於劉志福以「退輔會有一個照顧榮民、榮眷的活動」為由,要求公司贊助10萬元一事,在偵查中供述「事前並不知道,他當時是跟我說是贊助榮民、榮眷活動,我們事後才聽說錢是交給立委」等語(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541 號判決第7 頁第6-11行),然該部分由偵查筆錄之內容觀之,供述之人並非黃英彥而係戚錦章(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91-92 頁),而戚錦章之證詞亦如前述並不可採,是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劉志福等人之認定。 綜上,由卷內資料所示,本件被告查台傳、劉志福於募款之際,應有告知募款之用途主要是用於國會選舉,而該等事項,亦為募款之相對人所知悉,是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情,當足認定。 八、被告查台傳、劉志福此次募款事前經被告胡鎮埔之同意及授權,事後募得140 萬元之分配亦經被告胡鎮埔之同意及授權,將其中100 萬元交被告陳景峻、20萬元交證人林郁方、10萬元交證人高金素梅、10萬元交證人黃宗源,均作為第7 屆立委選舉經費之用: ㈠被告查台傳於調查時供稱:「在本件募款期間,其均向主委胡鎮埔報告,於募款期間,時任行政院秘書長之陳景峻與其多次在私人場合或行政院開完會後見面時,均會向其表示此次選舉很激烈,要其多多幫忙,而其回到退輔會後,都會向主委胡鎮埔報告,胡鎮埔表示其等要行政中立,只能幫一點小忙。嗣約於96年11月中旬,陳景峻有打1 、2 次電話,向其詢問『東西(錢)有沒有準備好?』,其回覆稱『沒有準備好』,且其清楚記得在11月27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前一天,陳景峻又打電話向其詢問『有沒有一點幫忙贊助?』其乃再向主委胡鎮埔報告陳景峻要向其等募款之事後,胡鎮埔問『錢募齊了嗎?』其回覆稱『還沒』,主委問『要給多少?』,其回覆稱『給100 萬元好了』,經主委胡鎮埔同意後,其即向劉志福表示『主委要我們送100 萬元給陳景峻』,劉志福即於翌日提領100 萬元現金,並由其與劉志福2 人將該筆100 萬元送予陳景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03 、304 頁)。 ㈡被告劉志福於調查時、偵查中供稱:「其向楊建中收取20萬元現金後,原暫放在其辦公室抽屜裡,嗣連同其他筆捐款湊足50萬元左右後,便暫存入其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並向查台傳報告尚有幾家轉投資事業機構還沒收齊款項,嗣再湊足現金60萬元左右,其又再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保管,並向查台傳報告已收到110 萬元。查台傳於96年11月25或26日親口告稱『行政院秘書長陳景峻已經打了好幾次電話來要求捐款』,並告知已向退輔會主委胡鎮埔報告過要給陳景峻100 萬元,查台傳即於96年11月26日當天要其領100 萬元現金,其表示100 萬元大額提款須事先告知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行員準備,查台傳並要求其於翌日(即96年11月27日)下午一起去行政院,將100 萬元現金交予陳景峻,故其於96年11月27日當天先至設於退輔會辦公室地下室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駐會辦事處提領現金100 萬元後,由其於當日下午與查台傳一起搭乘查台傳之秘書長座車至行政院,並直接步上2 樓,由其在陳景峻辦公室外面走廊等候,查台傳則持裝有100 萬元現金之手提紙袋至陳景峻辦公室內,查台傳約於2 、3 分鐘出來後,原裝現金之紙袋已不在其手上,查台傳手上並提著由陳景峻回贈之散裝台鹽化妝品6 、7 瓶,並向其表示係陳景峻贈予查台傳太太的。因為收回來的錢不是退輔會的公款,所以暫時由其保管,且其都有向查台傳報告錢還沒有收齊,俟收到110 萬元後,其便向查台傳報告,之後便依查台傳指示領錢,由其與查台傳一起拿給被告陳景峻,而期間陳景峻也多次打電話給查台傳催款,查台傳亦親口向其表示已向主委胡鎮埔報告陳景峻催款之事及目前已收到110 萬元之狀況,而胡鎮埔亦指示秘書長查台傳將其中100 萬元送給陳景峻應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72 至274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88、89頁、原審卷五第99、110 頁)。 ㈢此外,並有被告查台傳秘書王志敏之行事曆、被告查台傳司機陳家龍出具之報告書、退輔會第九處99年5 月31日輔玖處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被告劉志福之派車單、被告劉志福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大額提款登記資料表等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32至33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08 、309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66 至195 頁、證1 至31證據卷第88至110 頁)附卷可稽。 ㈣由上述說明可知,本件被告陳景峻確因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將屆,請被告查台傳幫忙募款,被告查台傳向被告胡鎮埔報告,經被告胡鎮埔准許並指示被告查台傳全權處理,被告查台傳旋指示由被告劉志福擬具退輔會轉投資事業公司名單及要求捐款金額,再由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分別向當時營運狀況較佳之10家退輔會轉投資事業要求捐款,共募得140 萬元,經被告胡鎮埔同意後,其中100 萬元由被告查台傳交付被告陳景峻無誤。 ㈤被告胡鎮埔雖辯稱被告查台傳並未向其報告前揭政治獻金之募款進度,亦未向其請示如何支用上開捐款,其未曾與被告查台傳討論或指示查台傳如何支用上開捐款,亦未授權被告查台傳自前揭140 萬元捐款中,提出100 萬元現金交予陳景峻云云。惟被告查台傳於調查時、偵查中供稱:「在募款期間,都有向主委報告,主委表示知悉,並稱其向被告胡鎮埔報告時,胡鎮埔表示『我們要保持行政中立,只能幫一點小忙,你就去做吧!』等語,否則其當然不敢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嗣被告陳景峻又於97年11月26日打電話向其表示『有沒有一點幫忙贊助?』,其再向胡鎮埔報告,胡鎮埔詢問『錢募齊了嗎?』,其答稱『還沒』,胡鎮埔又問『要給多少?』,其答稱『給100 萬元好了』,經胡鎮埔表示同意後,其乃向被告劉志福表示『主委要我們送100 萬元給陳景峻』,劉志福即於翌日提領100 萬元,由其與劉志福將該100 萬元現金送予被告陳景峻,其係奉命執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58、59頁、卷二第303 至306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59、98、99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係向主委胡鎮埔報告後才做這些事,且在96年11月26日當天,其向主委胡鎮埔報告有140 萬元,並與被告胡鎮埔決定100 萬元送予被告陳景峻後,其才會找被告劉志福做這些事,至於剩下40萬元係由退輔會第九處去處理,本件捐款完全是在主委的掌控下去做的,因為我是跟投資事業募的,幫助那些人,我不能自己作主,我一定要請示主委,最後錢也是主委去分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46 頁、99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20頁);核與被告王成明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除向被告查台傳報告外,亦曾向主委胡鎮埔提到『要私募款』,並提及係向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募款目的係『國會組要贊助一些活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91、92頁、原審卷五第113 頁正、反面)互核相符。衡諸退輔會係國防部所轄機關,被告胡鎮埔係退輔會首長,被告查台傳、劉志福、王成明等人為被告胡鎮埔之部屬,上下隸屬關係嚴明,其等均係退役高階將官,軍人首重紀律、服從,被告查台傳、劉志福、王成明等豈有未向被告胡鎮埔報告,不經其准許、擅作主張之理?顯見被告胡鎮埔辯稱其不知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事,被告查台傳亦未向其報告被告陳景峻要求退輔會捐款,並未指示被告查台傳將前揭100 萬元現金送予被告陳景峻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㈥被告查台傳經被告胡鎮埔准許,指示劉志福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劉志福知悉上情後,乃先以紙條擬定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名單,據以向當時負責審核監督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經營狀況,惟不知上情之退輔會第五處第三科科長王湘君確認前揭各轉投資事業機構之營運及獲利情形,經王湘君確認而於該名單上列出營運績效較佳之轉投資企業名稱、要求捐款之金額後,將確認結果持向王成明報告,並由劉志福、王成明分別向查台傳報告,再由查台傳向胡鎮埔報告後,由查台傳及劉志福依上開捐款名單所載,利用其等各擔任退輔會秘書長及第九處副處長之職務上機會,親自或以電話向該名單所記載之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均係經退輔會推薦而派任,即均係所謂「官派」董事長或總經理)要求捐款等情,業據被告劉志福於調查時供稱:「在96年11月初(按經比對被告劉志福前揭供述及相關事證,及前述附表『以電話或當面要求捐款之日期』欄所示,查台傳自96年10月間起,即已開始向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要求捐款,故前揭『96年11月初』,正確日期應為『96年10月間某日』),查台傳事前已跟主委胡鎮埔報告並經同意,所以我便向科長王湘君確認我所擬的捐款公司名單,是否有賺錢,當時經王湘君看過表示應該可以後,乃將名單交予王成明看過後,再交予查台傳,查台傳即依上開名單打電話給前揭10家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之官派董事長或總經理,再由其依查台傳之指示,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收款,並因所收得之款項非屬退輔會公款,乃暫由其保管,期間其曾向查台傳報告錢尚未收齊,俟收到110 萬元後,其曾向查台傳報告,嗣即依查台傳指示領錢而交付100 萬元予陳景峻,查台傳亦曾親自向其表示『陳景峻在此期間曾多次打電話向查台傳催款、查台傳曾向主委胡鎮埔報告陳景峻催款及已收到110 萬元、胡鎮埔曾指示查台傳將其中100 萬元送予陳景峻應急』,在其向查台傳報告已收到110 萬元後,查台傳在96年11月26日親口向其表示『行政院秘書長陳景峻已經打了好幾次電話來要求捐款』,查台傳並稱已向主委胡鎮埔報告過要給陳景峻100 萬元,指示其提領100 萬元現金要送給陳景峻。」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77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73 、274 頁、原審卷五第98至110 頁)及被告查台傳於調查時、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劉志福的字條後,就開始打電話向事業單位募款,前後快2 個月,我是奉命執行。」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227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59、60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57、58頁),且為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及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王成明於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結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30 至259 頁),復經證人龔以敏、楊建中、劉艾迪、李惠鈞、陸華寧、葛光越、史銳、程亞松、江洲坤、賴宗男、賈輔義、邱希庚、王崇林、劉成、陳何家、戚錦章、王湘君、簡伯如、周峻峰、陳能榮、胡子富、黃英彥、崔公德、董耀明、趙克成、陳昭南等人於調查時、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5 、6 、116 至121 、201 、204 、164 至 166 、165 、196 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二、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及原審卷四第6 至20、26至37、56至67、72至86、103 至123 、131 至143 、191 至210 、229 至259 頁),足信為真。 ㈦被告陳景峻於收受被告查台傳所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後,即指示其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郭昆文將前揭100 萬元政治獻金分為2 筆各50萬元後,先後送至余天競選總部,並分別交予均不知情之余天及其政策小組召集人陳昭南收受(均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使余天因而獲得利益等情,為被告陳景峻自承不諱,且據證人余天、郭昆文於本件調查、偵訊,證人陳昭南於本件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40 至342 、345 至352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33 至137 頁、原審卷四第116 至119 頁),亦可信為真。 ㈧被告劉志福於96年12月間某日,將如前述欣湖天然氣公司等前揭10家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贊助款項共140 萬元,扣除由被告查台傳交付被告陳景峻之100 萬元,所餘之40萬元交予被告王成明,由被告王成明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向被告胡鎮埔報告,並與被告胡鎮埔討論後,由被告胡鎮埔決定將該筆40萬元分別贈予證人林郁方、高金素梅及黃宗源等3 位立法委員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作為其等參選第7 屆立法委員之政治獻金後,被告胡鎮埔遂偕同被告王成明、劉志福,分別於96年12月24日、同年12月下旬某日,赴第1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郁方、高金素梅設於臺北市濟南路、臺北市鎮江街之立法院立法委員辦公室,由被告胡鎮埔各交付20萬元、10萬元政治獻金予均不知情之證人林郁方、高金素梅收受(均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惟林郁方已就上開收受之20萬元政治獻金部分於98年3 月間向監察院補行申報,並辦理繳庫),另由胡鎮埔自行將另筆10萬元送至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黃宗源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住處,交予不知情之證人黃宗源作為政治獻金(亦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等情,業據證人林郁方、高金素梅、黃宗源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17 至119 、124 至129 頁),核與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劉志福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結證內容相符,並有立法院林郁方委員國會辦公室98年3 月17日方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政治獻金繳庫辦理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監察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81 至285 頁),足認屬實。 ㈨又本件被告查台傳、劉志福所募得款項140 萬元,款項流向分別為: ┌─────┬───────┬───────────┐ │姓名 │黨籍 │金額 │ ├─────┼───────┼───────────┤ │余天 │民進黨及第7 屆│100萬元 │ │ │立法委員 │ │ ├─────┼───────┼───────────┤ │林郁方 │國民黨籍第7 屆│20萬元 │ │ │立法委員 │ │ ├─────┼───────┼───────────┤ │高金素梅 │無黨籍第7 屆立│10萬元 │ │ │法委員 │ │ ├─────┼───────┼───────────┤ │黃宗源 │96年時為台聯第│10萬元 │ │ │6屆立法委員 │ │ └─────┴───────┴───────────┘ 而其中包含經由被告陳景峻轉交余天競選總部時,以及林郁方證述:「是胡鎮埔個人捐款給我。」、高金素梅證述:「胡鎮埔說他個人要捐款給我,我問他要不要開收據,他說不用。」、黃宗源證述:「(問)胡鎮埔是以個人或是退輔會名義給你錢?(答)不清楚,他當時是退輔會的主委,他又是我的鄰居,他沒有告訴我這是哪裡來的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17 、125 、128 頁),被告查台傳、胡鎮埔等人雖均未向上開受贈對象明示錢之出處,然以被告胡鎮埔當時為退輔會主委,查台傳為退輔會秘書長,則由胡鎮埔或查台傳出面交付款項,自然符合當初向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時所述為「退輔會為因應國會選舉之用」此一募款目的;且此等款項既均流入當時之立法委員或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並無絲毫流入被告胡鎮埔等人私人所用,則在各受贈人均知被告胡鎮埔、查台傳之身分之情形下,縱使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等人,未向各受贈人明示此係向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也難謂此有違當時向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情,此情同足認定。 九、與各被告間之關係 ㈠本件如前所述,經本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⒈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前揭各機關而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欣湖天然氣公司、欣隆天然氣公司、泛亞工程公司、欣欣客運公司、榮僑投資公司、欣林天然氣公司、欣中天然氣公司、欣桃天然氣公司、欣欣水泥公司、欣欣天然氣公司等10家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在9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之任職狀況、取款日期及金額部分。 ⒊被告陳景峻之政治歷程,及由被告陳景峻擔任余天競選總部(第7 屆立委選舉)之主任委員,陳昭南為競選總部執行長(即「政策小組召集人」),被告陳景峻於96年底某日曾請其秘書郭昆文交付證人余天50萬元現金,另交付50萬元現金予競選總部總幹事陳昭南,但均未告知款項來源。 ⒋本件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以退輔會名義,向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係自96年9 月底、10月初即討論、發動。 ⒌被告陳景峻要求被告查台傳贊助選舉款項之時間點係96年11月8 日或9 日台大政研所在上海極品軒之聚會始第一次提及。 ⒍退輔會查台傳、劉志福在96年9 月底、10月初以退輔會名義,向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源由,是為退輔會因應第7 屆立委選舉所用。 ⒎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以退輔會名義,向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時,已有告知募款目的係因應將屆之立委選舉,為退輔會國會公關活動之用,而此等事項,亦為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人員所知悉。 ⒏被告查台傳、劉志福此次募款事前經被告胡鎮埔之同意及授權,事後募得140 萬元之分配亦經被告胡鎮埔之同意及授權,將其中100 萬元交被告陳景峻、20萬元交證人林郁方、10萬元交證人高金素梅、10萬元交證人黃宗源,均作為第7 屆立委選舉經費之用。 ⒐以下,即就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論述各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㈡被告陳景峻部分 ⒈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本件退輔會之募款係於96年9 月底、10月初即討論、發動,且目的係為了退輔會因應第7 屆選舉,而被告陳景峻向被告查台傳請求贊助之日期又係在96年11月8 日或9 日台大政研所在上海極品軒之聚會始第一次提及,則被告陳景峻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⒉被訴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8條第2 項、第6 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權力媒介捐贈政治獻金部分: 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次按政治獻金法係於93年3月31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嗣於97年8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其中除第21條第4項、第5 項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後之政治獻金法第6 條固均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惟依修正前之該法第25條規定:「違反第6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亦即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係採取行政罰,嗣該法經前揭修正後,雖改於第28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公務員違反第6條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就非公務員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採行政罰,惟就公務員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則改採刑事罰。 ③本件被告陳景峻前揭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10至12月間,既如前述,顯係在政治獻金法於97年8 月31日修正前所為,是其前揭行為固違反現今有效之政治獻金法第6 條之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僅得依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前揭規定,就其等前揭違反政治獻金法第6 條規定之行為由主管機關課以行政罰,而均不得科以刑事罰。本件起訴書認為被告陳景峻前揭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6 條之規定,應依該法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第28條規定,科以刑事罰,自屬誤會,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陳景峻所犯二罪間(即前述教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與政治獻金法)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因教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經本院判處無罪,則與被訴政治獻金法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可言,是就被告陳景峻被訴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同應諭知無罪。 ④又此部分固經原審蒞庭之檢察官以100 年2 月10日補充理由書㈠,及於原審100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卷四第6 頁反面),然該等部分既列於起訴事實中,自無從僅以刪除所犯法條方式排除為法院審理之範圍,是原審蒞庭之檢察官所為刪除所犯法條之舉,並不生減縮或撤回起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部分: ⒈本次募款目的係退輔會因97年1 月12日第7 屆立委選舉將屆,原編列之國會公關經費不足,遂由負責國會公關之第九處處長王成明、副處長劉志福向秘書長即被告查台傳報告,再由被告查台傳向主委即被告胡鎮埔報告,經被告胡鎮埔之同意及授權,自96年9 月底、10月初由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向前揭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募款,並非因被告陳景峻之要求始行募款,則其募款一事,並無不法之處,是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並不因此構成犯罪。 ⒉又本件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向前揭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募款,都是請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幫忙,且募款時,已有告知募款目的係因應將屆之立委選舉,為退輔會國會公關活動之用,而此等事項,亦為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人員所知悉,則自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⒊另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認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者,係已確定之共同被告李豐池、董憲明及秦一平(見起訴書第33頁),並未起訴被告查台傳、劉志福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情,且因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原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案件,經本院如前判決無罪,則就商業會計法部分,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情,是本院本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不告不理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查台傳、劉志福等人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自屬當然。伍、向榮電公司詐領公關費部分: 一、被告胡鎮埔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被告王成明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7年6 月16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另黃銘毅係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秘書,負責主委胡鎮埔辦公室相關行政職務;沈奇剛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 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科長,負責退輔會會本部相關事務及出納職務,並辦理主委胡鎮埔特支費核銷事宜;李豐池自96年7 月4 日起至97年7 月25日止,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董憲明自96年9 月間起至96年12月下旬止,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離職;秦一平擔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等情,有榮電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榮電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榮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退輔會100 年5 月10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自94年起薦派榮電公司董事長之人員名冊、胡鎮埔任職期間薦派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人員名冊、行政院秘書處100 年5 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自94年起退輔會簽陳榮電公司董事長名單之相關文件、100 年6 月21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96年退輔會簽陳榮電公司董事長名單之相關文件、榮電公司100 年榮管字第0633號函所附附件即96至98年財務報表、97至98年議事錄及97年營運計畫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對此亦予承認(見證據卷第83至86頁,98年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255 頁,原審卷一第278 至280 頁、卷四第94至97、163 至177 頁、卷五第1 至6 、216 至268 頁,本院卷二第85-86 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又有關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之消費內容、金額及核銷之流程: ㈠附表一所示共計51張發票或收據所示消費款項,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4 月2 日止,由共同被告李豐池交予董憲明、秦一平,或由共同被告李豐池逕交付秦一平(其中編號42至51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在董憲明離職後申報核銷,故應係由李豐池交予秦一平),持以榮電公司董事長所得申報公關費之名義申報核銷,秦一平將發票或收據分別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各該憑單說明欄中填載「公關餐費」、「公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由董憲明複核,再由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財務部副理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總經理謝維錦依序審核同意核銷後,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電公司零用金帳戶,秦一平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被告李豐池或董憲明轉交李豐池,合計申報核銷之金額為24萬3281元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李豐池、董憲明及秦一平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及證述綦詳(見98年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47至56、77至80、197 至210 、230 至247 、258 至262 頁,98年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2 至5 、52至55頁,原審卷五第28至35、71至83、127 至132 頁),核與證人謝兆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98年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136 、137 頁、原審卷五第146 至149 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統一發票或收據、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由秦一平製作之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正本共4 本(扣押物編號「12-3-1」即封面記載「(96)零用金、公關費」之筆記本記載「96年度零用金、公關費」流水帳筆記本,編號「12-3-2」即封面記載「(第)2 本」之筆記本記載「96年度零用金、公關費」細部帳筆記本,編號「12-3-4」即封面記載「PART1 」之筆記本記載「97年度零用金、公關費」流水帳筆記本,編號「12-3-3」即封面記載「97零用金」、「PART2 」之筆記本記載「97年度零用金、公關費」細部帳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2-7-2至12-7-7所示榮電公司轉帳傳票共6 本(含付款憑單、發票或收據等相關單據,見98年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3至51、25至64、186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亦可信為真。 ㈡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等4 本筆記本,係因共同被告李豐池、董憲明於96年7 月初、9 月初,各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管理部經理後,李豐池曾就支用及申報之董事長公關費數額有所疑義,經董憲明找當時負責辦理核銷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公關費之秦一平向李豐池報告,由董憲明指示秦一平另行製作,秦一平遂依實際申報核銷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逐筆加以正確記錄,並各以「李」或「L 」、「郝」或「H 」,及「L (會)」、「(會)」或「會」等分別註記,而區分各該筆由李豐池、郝寶財(榮電公司副總經理)或「退輔會」交付核銷之單據。其中扣押物編號12-3-1、12-3-4等二本筆記本,經當時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董憲明、財務部會計陳婉明分別核章確認其正確性,顯無預見於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其相關記載內容,彼此相符,亦與附表「付款憑單」欄所列付款憑單內容完全相符,為秦一平、董憲明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1 、132 、307 頁)。 三、從而,本件依前述可資認定之事實,並審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可知若欲認定本件被告胡鎮埔、王成明犯罪,所應審酌點即為:㈠該等消費是否得認為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及㈡該等消費若與被告胡鎮埔有關,則消費內容是否是榮電之相關業務(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判決第4 -5頁)。是若欲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此部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此部分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縱成立犯罪,應係成立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附此敘明),定須該筆消費為被告胡鎮埔之支出,且與榮電之相關業務無關,始有成立之可能。以下即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51筆消費分述並檢視如下: ㈠附表編號1: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1 │96.10.01│96.08.30(四)晚上8 時17分│雙昇國際開發│胡鎮埔│(空白) │3-1-1 │12-7-2│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市○○○路0段0號 │/ 餐費/8030 │ │H-10-002 │ │ │ │ │ │ │ │/UV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雙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31頁)。而以該地址在96年時的店家名稱搜索結果,該店之店名為「石山日式料理(新生店)」,此有部落格資料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此情均足認定。 ⒊關於此筆發票之消費,證人即電腦軟體資訊業者(及臺灣銀行共同採購契約供應商)之陳玉明,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為何胡鎮埔要介紹你們兩個認識?(答)因為榮電公司當時面臨可能會被停權的問題,可能不能參與共同供應契約的投標案,李豐池當時把這件事情跟胡鎮埔講,因為榮電公司有電腦事業部,所以我們公司跟榮電公司算是同行,胡鎮埔就介紹我跟李豐池認識,如果榮電公司被停權,我們公司可以代理榮電公司去投標,我們公司名稱是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我所指的代理,是以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出面投標,因為榮電公司如果被停權,卻有他們原來的老客戶需要繼續服務,所以需要委託我們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名義去幫他們投標,他們才能夠繼續服務原來的老客戶。(問)除了代理投標事情以外,你還有對於榮電公司提供其他的協助嗎?李豐池那時候有問我幾個問題,關於IBM等上游廠商價錢如何取得、如何取得最優惠的價錢,李豐池也提出假設,他說如果他們公司被停權,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解決希望可以不要停權,我說我做不到。李豐池也有問我我們這個行業的經理人待遇,我問他說他大概會出多少錢,他說了一個數字,我告訴他這樣請不到好的經理人,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等問題。(問)李豐池請教你這些事情是在什麼場合?(答)有好幾次,是在榮電公司可能會被停權的時候,向我請教這些問題,大部分都是胡鎮埔打給我約我在外面見面,我沒有跟李豐池在榮電公司見過面。我們在外面見面,如果有談到中午或晚餐的用餐時間時,李豐池跟胡鎮埔就會跟我一起吃飯,我不知道他們是誰請客。……(問)你的印象中,有無曾經跟胡鎮埔、李豐池一起去新生北路的一家日本料理用過餐?(答)有一次,那個地方是一個下坡下去的餐廳,在新生北路高架橋下,這家餐廳不在我剛剛所講的餐廳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122 頁),提及確實有在新生北路之一家日本料理店與被告胡鎮埔用餐之情。足認此筆發票是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宴請陳玉明並商討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此情已足認定。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共同消費,然既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而宴請陳玉明商討上述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㈡附表編號2: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2 │ │96.09.01(六)晚上8時25分 │上海鄉村食品│胡鎮埔│(空白) │3-3 │12-7-2│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號 │/ 餐費/6740/│ │H-10-002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上海鄉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33頁)。而以該地址在96年時的店家名稱搜索結果,該店之店名為「上海鄉村餐廳」,此有工商名錄資料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此情均足認定。 ⒊關於此筆發票之消費,證人即被告胡鎮埔之友人沈映屏(沈映屏之父亦與被告胡鎮埔熟識)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問)你個人有無曾經跟胡鎮埔在上海鄉村餐廳用過餐?(答)有。(問)為何會有那次的用餐?(答)那天我父親生日,我們在那邊吃飯,胡鎮埔與他朋友到那邊,我們巧遇,他們看到我父親就打招呼,我父親請他過來坐。(問)是否可以請你確認一下其他同行的人是否是在庭的李豐池?(答)是的(當庭轉頭確認)。(問)你在餐宴當時,你有無聽到胡鎮埔或李豐池談到榮電公司的事情?(答)他們兩人有交談,他們談什麼我沒有聽到,我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1頁);而證人沈映屏於偵查中則供述:「(問)當天是由妳刷卡付費?是否有講榮電公司的統編?(答)是的。因為我在那裡刷卡,李先生(按:對照其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可見此「李先生」指的是李豐池)看到就衝過來,但是我已經刷卡,他說用他們的統編,他們可以報帳,所以就讓他們請客。後來錢是胡鎮埔再退給我,他好像是在當天或是隔2 天給我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偵查卷二第220 頁),足認本筆消費係榮電公司之董事長李豐池,與被告胡鎮埔用餐之際,見同餐廳內有被告胡鎮埔之友人(即沈映屏)恰巧同時用餐,即主動向沈映屏表示該筆花費由李豐池之榮電公司自行支出,此情已足認定。⒋綜上,本件既係共同被告李豐池見同餐廳內有被告胡鎮埔之友人恰巧同時用餐,而主動驅前向沈映屏表示由榮電公司支出,則該筆款項自僅能認係李豐池個人之支出,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是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㈢附表編號3: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3 │ │96.09.03(一) │河畔花坊/ 蘭│黃銘毅│(空白) │3-6 │12-7-2│ │ │ │ ├─────────────┤花盆景/6000 │ ├─────┤ │ │ │ │ │ │臺中市○○○○街0號1樓 │/UV00000000 │ │H-10-002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河畔花坊有限公司」,地址在「臺中市○○○○街0 號1 樓」,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36頁)。 ⒊關於此筆發票之消費,雖然地點在臺中,然經本院前審函詢河畔花坊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以:「一、本公司不曾於臺北市設立分號,唯有聯絡處於臺北市,負責北部地區的提送事宜,發票所使用之專用章地址,為臺中市○○○街0 號1 樓。二、本公司於96、97年間,曾受理行政院退輔會、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代送鮮花業務。」(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8 頁),足認退輔會與榮電公司確曾委託河畔花坊有限公司代送鮮花業務。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附表所示的送花、水果,你有無辦法確定是送給何人?送花只有兩次,即附表編號3 、4 ,是送給立委林國慶、企業界的陳玉明、孫善齡。送水果有送給陳玉明、柯企,其他的部分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頁);此與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時,供述:「(問)胡鎮埔的記憶中,他曾經與李豐池聯名送花、水果,你有無印象?(答)有,他們有聯名,因為我們很熟。(問)你剛剛提到你曾經收到胡鎮埔、李豐池同時送的水果之類的東西,他們當時是因為什麼原因而送你水果等東西?(答)不只我收過,很多委員收過,我想應該是我們很熟了,他們節省國家經費,所以兩人送一份,不然應該是一人送一份,應該是有三大節慶或我生日的時候。」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135 頁)。足認附表3 、4 兩筆鮮花,確實是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送給立委林國慶等人,此情同足認定。 ⒌又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問)你是在什麼期間擔任立委?(答)我是在95年到97年,我們那一次是三年任期。(問)你擔任立委的期間,你有無處理關於榮電公司的事務?(答)剛才審判長說被告胡鎮埔,這幾個字我很震驚,因為他會變成被告,我認為整個事件是政治追殺,他是在做事的,律師問我有無處理榮電公司的事情,我在當立委的時候,退輔會主委是高華柱,我在質詢他的時候,他連退輔會有幾家子公司都不知道,所以我在立法院期間,我長期針對退輔會的事情在立法院作質詢,這可以調我以前的資料,榮電公司是最大的問題,榮電公司是退輔會投資的公司,榮電公司有個母公司叫榮僑投資公司,我為了榮僑投資公司曾經去找行政院長謝長廷,榮僑公司是退輔會投資公司,但是他的董事長是美麗島事件的法官或檢察長,在陳水扁執政的時候,退休後還可以去榮僑投資公司擔任董事長,榮僑公司當時是五鬼搬運,都是在搬錢的,就是軍方的退休人員去那個地方占著毛坑開始搬錢,公司有民股,我當選後,因為那時候我是國防委員,就有民股來拜託我,去擔任榮僑公司民股的董事,好讓我去監督他們。(問)你所謂的監督是否包含監督榮電公司嗎?(答)這是當然的,他們最大的單位就是榮電,甚至有單位投資之後,沒有任何營業就倒閉了,而且那個被投資者人跑到哪裡都不知道,連退輔會主委都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除你在立法院質詢以外,你還是因為榮僑公司董事的關係,所以也會去關注榮電公司的事情?(答)對。我還去過公司,在新店,我在質詢高華柱的時候,我是針對榮電公司來跟他質詢,因為榮電公司已經被掏空了,負債比太高,很多公司,榮電公司是其中一家,也是最嚴重的。(問)除了在立法院質詢以外,你有無去處理榮電公司其他的事情?(答)我在質詢榮電公司的時候,高華柱根本不理我,他連幾家投資公司都不知道,他連榮僑公司有多少子公司,他也不知道,處理榮電公司的事情,是到胡鎮埔擔任主委的時候,才真的有在處理、協助。(問)你說胡鎮埔擔任主委的時候,你才有真的處理、協助,你當時處理、協助榮電公司事務的內容為何?(答)當時有率真案、忠勇案、博愛案,這些案子不是我協助的,是我去拜託胡鎮埔幫助我去處理這些事情,因為高華柱的時候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3-134 頁)。是證人林國慶斯時既為立法委員,且長期關注榮電公司之業務,則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逢林國慶生日或國家節日,聯名致贈鮮花予林國慶,自屬與榮電公司有關之事務,此情已足認定。 ⒍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物,而致贈鮮花予斯時之立法委員林國慶,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㈣附表編號4: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4 │ │96.09.04(二) │河畔花坊/ 蘭│黃銘毅│(空白) │3-7 │12-7-2│ │ │ │ ├─────────────┤花盆景/5000/│ ├─────┤ │ │ │ │ │ │ 臺中市○○○○街0號1樓 │UV00000000 │ │H-10-002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河畔花坊有限公司」,地址在「臺中市○○○○街0 號1 樓」,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37頁)。 ⒊關於此筆發票之消費,雖然地點在臺中,然經本院前審函詢河畔花坊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以:「一、本公司不曾於臺北市設立分號,唯有聯絡處於臺北市,負責北部地區的提送事宜,發票所使用之專用章地址,為臺中市○○○街0 號1 樓。二、本公司於96、97年間,曾受理行政院退輔會、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代送鮮花業務。」(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8 頁),足認退輔會與榮電公司確曾委託河畔花坊有限公司代送鮮花業務。 ⒋又如上述,此部分之鮮花應係送至斯時立法委員林國慶處,而如上述,證人林國慶斯時既為立法委員,且長期關注榮電公司之業務,則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逢林國慶生日或國家節日,聯名致贈鮮花予林國慶,自屬與榮電公司有關之事務,此情已足認定。 ⒌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物,而致贈鮮花予斯時之立法委員林國慶,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㈤附表編號5: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5 │ │96.09.06(四) │帥傑股份有限│胡鎮埔│(空白) │3-8 │12-7-2│ │ │ │ ├─────────────┤公司(滬江軒│ ├─────┤ │ │ │ │ │ │臺北市○○○路000 號地下一│)/餐費/4367│ │H-10-002 │ │ │ │ │ │ │樓 │/VW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帥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00 號地下1 樓」,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38頁)。而該發票上已載明店家為「虹頂商務聯誼社」(見證據卷第38頁),此情已足認定。 ⒊關於此筆發票之消費,證人柯企於原審中證述「(問)為何胡鎮埔要介紹你跟李豐池認識?(答)因為胡鎮埔介紹我說李豐池是榮電公司的董事長,而榮電公司跟國防部糾紛很多,胡鎮埔知道我做軍方工程幾十年,我跟軍方非常熟,所以介紹我們認識,請我是否可以解決一些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問)你們三人是否曾經一起聚餐過?(答)有,我跟胡鎮埔聚餐機會很多,但是跟李豐池聚餐很少,所以我記得有兩次是我們三人一起聚餐,一次是在敦化北路宏國大廈地下室,這是談國防部的事情,我有請軍備局的工程官一起聚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 頁),以聚餐地點相稽核,可知證人柯企所述之「敦化北路宏國大廈地下室之餐廳」,當即係本件「虹頂商務聯誼社」之餐廳,足認此筆花費確為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宴請柯企之花費,而此筆消費之目的,主要是為了希望柯企能夠幫忙解決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小包的糾紛。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之消費,主要是被告胡鎮埔希望柯企能夠幫忙解決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小包的糾紛所花費,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㈥附表編號6: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6 │ │96.09.14(五) │協豐水果行/ │徐征強│(空白) │3-2 │12-7-2│ │ │ │ ├─────────────┤水果禮盒/ │ ├─────┤ │ │ │ │ │ │臺北市○○○路0000號 │9000 / │ │H-10-002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免用發票,而收據是開立「協豐水果行」,地址在「臺北市○○○路0000號」,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32頁),此情已足認定。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時,供述:「(問)胡鎮埔的記憶中,他曾經與李豐池聯名送花、水果,你有無印象?(答)有,他們有聯名,因為我們很熟。(問)你剛剛提到你曾經收到胡鎮埔、李豐池同時送的水果之類的東西,他們當時是因為什麼原因而送你水果等東西?(答)不只我收過,很多委員收過,我想應該是我們很熟了,他們節省國家經費,所以兩人送一份,不然應該是一人送一份,應該是有三大節慶或我生日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5 頁)。足認附表6 之水果,確實是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送給立委林國慶等人,此情同足認定。 ⒋又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問)你是在什麼期間擔任立委?(答)我是在95年到97年,我們那一次是三年任期。(問)你擔任立委的期間,你有無處理關於榮電公司的事務?(答)剛才審判長說被告胡鎮埔,這幾個字我很震驚,因為他會變成被告,我認為整個事件是政治追殺,他是在做事的,律師問我有無處理榮電公司的事情,我在當立委的時候,退輔會主委是高華柱,我在質詢他的時候,他連退輔會有幾家子公司都不知道,所以我在立法院期間,我長期針對退輔會的事情在立法院作質詢,這可以調我以前的資料,榮電公司是最大的問題,榮電公司是退輔會投資的公司,榮電公司有個母公司叫榮僑投資公司,我為了榮僑投資公司曾經去找行政院長謝長廷,榮僑公司是退輔會投資公司,但是他的董事長是美麗島事件的法官或檢察長,在陳水扁執政的時候,退休後還可以去榮僑投資公司擔任董事長,榮僑公司當時是五鬼搬運,都是在搬錢的,就是軍方的退休人員去那個地方占著毛坑開始搬錢,公司有民股,我當選後,因為那時候我是國防委員,就有民股來拜託我,去擔任榮僑公司民股的董事,好讓我去監督他們。(問)你所謂的監督是否包含監督榮電公司嗎?(答)這是當然的,他們最大的單位就是榮電,甚至有單位投資之後,沒有任何營業就倒閉了,而且那個被投資者人跑到哪裡都不知道,連退輔會主委都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除你在立法院質詢以外,你還是因為榮僑公司董事的關係,所以也會去關注榮電公司的事情?(答)對。我還去過公司,在新店,我在質詢高華柱的時候,我是針對榮電公司來跟他質詢,因為榮電公司已經被掏空了,負債比太高,很多公司,榮電公司是其中一家,也是最嚴重的。(問)除了在立法院質詢以外,你有無去處理榮電公司其他的事情?(答)我在質詢榮電公司的時候,高華柱根本不理我,他連幾家投資公司都不知道,他連榮僑公司有多少子公司,他也不知道,處理榮電公司的事情,是到胡鎮埔擔任主委的時候,才真的有在處理、協助。(問)你說胡鎮埔擔任主委的時候,你才有真的處理、協助,你當時處理、協助榮電公司事務的內容為何?(答)當時有率真案、忠勇案、博愛案,這些案子不是我協助的,是我去拜託胡鎮埔幫助我去處理這些事情,因為高華柱的時候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134 頁)。是證人林國慶斯時既為立法委員,且長期關注榮電公司之業務,則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逢林國慶生日或國家節日,聯名致贈水果予林國慶,自屬與榮電公司有關之事務,此情已足認定。 ⒌證人黃銘毅於原審100 年6 月27日之證述:「(問)這些都是水果禮盒的發票,為何要由退輔會來處理,榮電公司為何不自己處理?(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 、14、17、31、32、46、47並告以要旨)(答)因為是聯名送的禮,通常都是拿到退輔會裡面貼名片統一送出。編號14的發票應該算是我交出來的,錢也是我先墊支的。編號31、32的發票是主委拿給我的。編號46、47的發票是徐征強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頁),足認此等水果禮盒確實可能是要由退輔會與榮電公司聯合送的禮。 ⒍證人楊威武於原審100 年7 月7 日上午之證述:「(問)你與胡鎮埔、李豐池餐敘的這三次,在餐會過程中或前後,胡鎮埔或李豐池是否有送你什麼禮物?(答)沒有。但是他們聯名送過我水果禮盒,依我的印象中,應該是在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來台之後的事情,但是距離多久我忘記了。(問)為何你會記得這份水果禮盒是他們兩人聯名送的?(答)我記得這是因為我幫他們忙,我在整個過程中沒有收取榮電公司任何翻譯費,我在外面幫人家翻譯是收非常高的費用,所以他們就送我一盒水果,水果禮盒上面有貼了一張一般送禮時會貼在禮盒上面的紅色禮卡,上面同時印了胡鎮埔及李豐池的名字,除此之外沒有再送我任何東西。我忘記禮盒是誰送來的,但不是李豐池或胡鎮埔親自送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4-125 頁),足認證人楊威武確曾因為協助榮電公司翻譯,而收受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聯名所送之水果禮盒。 ⒎證人柯企(如前所述,柯企有協助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於原審中證述:「(問)除了這兩次聚餐以外,李豐池或胡鎮埔有無送禮給你?(答)胡鎮埔時常送東西給我,有一次是他們聯名送我水果禮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6 頁),足認柯企因有協助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故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有聯合送水果禮盒。 ⒏證人薛承智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問)你有無印象在96年或97年這段期間,胡鎮埔有跟你提及欣泰天然氣公司有什麼業務與榮電公司配合或是合作?(答)那個時候經常會到會裡面開會,開完會後會到主委那邊打招呼,主委有跟我提及榮電公司經營比較艱困,我在瓦斯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比較專業,問我有哪些可以跟榮電公司配合的。(問)你有說哪些事情可以配合的嗎?(答)我個人對於榮電公司的瞭解,就是電子方面、資訊方面,我有與主委報告,瓦斯公司現在有在辦理監控資訊化及抄錶資訊化。……(問)除了你與胡鎮埔、李豐池有聚餐外,胡鎮埔、李豐池有無送水果禮盒給你?(答)有。(問)送什麼東西還記得嗎?(答)水果禮盒。」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6-97 頁),足認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曾因業務關係就教於薛承智,而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亦曾因而聯名致贈水果禮盒給薛承智。 ⒐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而聯名致贈水果予斯時之立法委員林國慶、或與榮電公司有業務關係之楊威武、薛承智、柯企等人,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㈦附表編號7: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7 │ │96.09.21(五) │雅可樂多股份│徐征強│(空白) │3-5 │12-7-2│ │ │ │ ├─────────────┤有限公司大安│ ├─────┤ │ │ │ │ │ │臺北市○○○0 段000 巷00號│分公司/ 蕃爽│ │H-10-002 │ │ │ │ │ │ │1樓 │麗茶/1200 / │ │ │ │ │ │ │ │ │ │UV00000000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35頁)。⒊關於該筆消費,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中證稱:「(問)編號7 的蕃爽麗茶是何人要用的?(答)是我要用,因為在主委辦公室內,我喝到這種蕃爽麗茶覺得不錯,而且說可以養生,預防糖尿病,所以我就請主委幫我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5頁),已證述該筆消費是李豐池個人消費。⒋另,證人徐征強於證述:「(問)起訴書附表編號7 蕃爽麗茶是否是被告胡鎮埔自行食用而要你去購買?(答)當時是主委交代我去買,買回來就放在主委辦公室,是放在進主委辦公室之後左邊的櫃子內,這個櫃子內是放置主委在他辦公室內開會時,要使用或食用的東西,後來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問)為何你在調查局稱:蕃爽麗茶的禮盒是胡鎮埔自己要喝或送給榮民我不清楚,為何在偵訊時卻表示:這一箱是主委自己要使用,實情為何?(提示98偵28911 卷一第220 頁背面及98偵28911 號卷二第222 頁並告以要旨)(答)我只能確認是主委交代我買回來放在辦公室,我當時會這樣回答是因為我有點緊張,而且我印象中主委一直有在喝這個茶,所以我就照印象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58 頁),亦足認其並不清楚該茶的去處,是其先前供述是胡鎮埔自己要喝或送給榮民云云,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胡鎮埔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既係共同被告李豐池個人花費,自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㈧附表編號8: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8 │ │96.09.28(五) │可口川味小吃│ │(空白) │3-4 │12-7-2│ │ │ │ ├─────────────┤/餐費/1200/ │ ├─────┤ │ │ │ │ │ │臺北市○○路00巷00○0 號 │WD00000000 │ │H-10-002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可口川味小吃」,地址在「臺北市○○路00巷00○0 號」,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34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證述:「(問)起訴書附表的發票,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否有不是經由退輔會送到榮電公司的發票?(答)編號8 可口川味小吃是我跟梁清華去看北護案的消費……(問)你在交發票給董憲明、馮得富、秦一平時,有區分你個人的消費或是胡鎮埔消費的發票嗎?(答)這應該是沈奇剛拿給我的時候,有時候我就原封不動拿過去交給他們三人其中一人,有時候我身上也有一、兩張發票,就會一起加進去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 -75頁),足認此筆消費是共同被告李豐池之消費,與被告胡鎮埔無關。 ⒋證人梁清華於原審亦證述:「(問)你任職於榮電公司的期間?(答)從96年4 月到10月。(問)你在榮電公司的職務?(答)最後的職務是機電事業的執行行長。(問)你在任職榮電公司的期間,有沒有跟李豐池董事長去視察、督導跟榮電公司有關的業務?(答)有,最少一至兩個禮拜會去視察一次,因為董事長都有行程,我們會固定幫他安排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到工地視察,視察的地點,在臺北地區有北護、大直國防部、忠勇空軍總部、桃園八德國防大學率真案。(問)你跟李豐池去視察、督導跟榮電公司有關的工地,在你的印象中有無一起吃過飯?(答)有,如果早上去,中午就在視察地點那邊用餐,如果下午去,回到公司晚的話,就會在視察地點的附近隨便用餐。(問)榮電公司的總公司跟三大事業群之間會不會一起聚餐?(答)會。(問)你有無印象與李豐池在臺北市康定路的可口川味小吃用過餐?(答)有,這是在北護案工地的附近。(問)你剛才所指可口川味小吃,是在何時去吃飯?(答)大約96年8 、9 月間。(問)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在96年8 、9 月間?(答)可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4-145 頁)。由證人梁清華可以確定消費時間是在96年8 、9 月間,對照本件發票時間為96年9 月28日,更足認前述李豐池所述該筆可口川味小吃是與梁清華去看北護案的消費為真。 ⒌綜上,本件既係共同被告李豐池個人花費,自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㈨附表編號9: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9 │96.10.01│96.08.15(三)晚上8 時03分│馬億麵包坊/ │徐征強│零用金(付│3-19 │12-7-2│ │ │ │ ├─────────────┤黑麥吐司、芝│ │款憑單未登│ │ │ │ │ │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 │麻/175/ │ │記編號) │ │ │ │ │ │ │259 號1樓 │VD00000000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馬億麵包店」,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34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徐征強於原審證述:「(問)該二筆消費是否是由你消費後,將發票交給被告黃銘毅?(提示證據卷編號3-19、3-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並告以要旨)(答)不是,這兩張發票都是主委交代我去買而取得,發票是由我交給黃銘毅。(問)對於黃銘毅在調查局筆錄中表示,這二張發票下方註記「強」是說明由你消費之意,有何意見?(提示98偵28911 卷一第171 頁並告以要旨)(答)當時狀況是我只要主委或辦公室長官交代我去買,我就會把買回來的東西放在主委辦公室,發票再交給黃銘毅,這兩筆是晚上下班之後,主委交代我去買的,所以不是我消費的,我當時有特別跟黃銘毅說明,因為黃銘毅會審核發票是從何處取得。(問)你是否知道主委為何叫你去買這兩筆發票的東西?(答)因為當時晚上了,主委跟長官要在辦公室談事情,所以他叫我買回來給他們吃。『長官是指李豐池董事長』,我不確定是否還有辦公室秘書。(問)你為何在調查局筆錄表示:泡麵是放在主委辦公室供主委晚上肚子餓時食用?(提示98偵28911 號卷一第222 頁並告以要旨)(答)我當時有這樣講,所述實在。因為我當時有多買,也就是主委沒有叫我買那麼多,我自己買了這麼多,買回來就放在辦公室,供主委及長官他們食用。(問)起訴書附表編號9 的馬億麵包店位置?)(答)在退輔會樓下的對面,退輔會的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0 號。(問)這筆消費有175 元,大約是幾人份的東西?(答)兩人份。因為馬億麵包店是賣五穀的麵包,比較貴,我記得有買吐司和另一種麵包。我當時買的就是這張發票上所示的這兩樣東西,是各買一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頁),足認此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共同花費,而既係被告胡鎮埔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在討論榮電公司業務時果腹所需,自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購買價值不高的麵包果腹,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㈩附表編號10: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10│ │96.08.15(三) │大溪豆干店/ │徐征強│(同上) │3-28 │12-7-2│ │ │ │ ├─────────────┤黃日香豆干 │ │ │ │ │ │ │ │ │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 │/600/ │ │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為免用發票,而收據開立之店面為「大溪豆乾店」,地址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62頁)。 ⒊就此筆消費,證人徐征強於原審證述:「(問)就有關附表編號10的大溪豆干店,你在調查局、偵查中先後講說是由你下車去購買及是由胡鎮埔下車去購買,實情為何?(提示98偵28911 號卷一第222 頁反面-223頁、卷二第223 頁並告以要旨)(答)應該是我下車去買的,胡鎮埔在車上。(問)你是否記得當時為何要去購買?(答)因為當時我載主委去桃園,我只記得是去桃園,但是去桃園的哪裡我忘記了,回程即要回退輔會的時候有經過那附近,主委就說要去買豆干要送禮,所以就過去買。(問)這張單據是你交給黃銘毅的嗎?(答)是。(問)你在交給黃銘毅時,有無跟黃銘毅說這張發票的用途?(答)我記得那時是下班過後,所以我在隔天把收據交給黃銘毅時,我有跟他提是我們經過桃園,主委交代我是要送禮所以叫我下去買。(問)你有無跟黃銘毅提到李豐池或榮電公司跟這張發票的關係?(答)我只有跟黃銘毅說我在車上有聽到主委跟李豐池在談話,主委就說他要買豆干,要送禮,我就跟黃銘毅說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59 頁),足認被告胡鎮埔當時有與共同被告李豐池討論後方購買本件豆乾,且被告胡鎮埔僅係代共同被告李豐池購買而已。 ⒋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明確證述:「(問)編號10大溪豆干你有無印象送給誰?(答)孫善齡,我記得那時他從大陸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5頁),更足認此為共同被告李豐池之消費,被告胡鎮埔僅代其購買而已。 ⒌綜上,本件既係共同被告李豐池個人花費,自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11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11│ │96.08.17(五)晚上9 時22分│萊爾富國際股│徐征強│(同上) │3-21 │12-7-2│ │ │ │ ├─────────────┤份有限公司新│ │ │ │ │ │ │ │ │臺北縣新店市○○路00○0 號│權第二分公司│ │ │ │ │ │ │ │ │ │/泡麵等/189/│ │ │ │ │ │ │ │ │ │VM00000000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縣新店市○○路00○0 號」,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51頁)。 ⒊關於此筆發票,證人徐征強於原審證述:「(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1這張發票,你為何要一次買五包泡麵?(答)因為買五包有打折,打幾折我不知道。(問)你在購買時,這張發票有無蓋店章?)沒有。(問)你買的這家萊爾富位置?)在退輔會樓下松山工農的對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9-60 頁),足認證人徐征強是因為一次購買多包泡麵較便宜,方為此等購買行為。又依證人徐征強於原審證述:「(問)該二筆消費是否是由你消費後,將發票交給被告黃銘毅?(提示證據卷編號3-19、3-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並告以要旨)(答)不是,這兩張發票都是主委交代我去買而取得,發票是由我交給黃銘毅。(問)對於黃銘毅在調查局筆錄中表示,這二張發票下方註記「強」是說明由你消費之意,有何意見?(提示98偵28911 卷一第171 頁並告以要旨)(答)當時狀況是我只要主委或辦公室長官交代我去買,我就會把買回來的東西放在主委辦公室,發票再交給黃銘毅,這兩筆是晚上下班之後,主委交代我去買的,所以不是我消費的,我當時有特別跟黃銘毅說明,因為黃銘毅會審核發票是從何處取得。(問)你是否知道主委為何叫你去買這兩筆發票的東西?(答)因為當時晚上了,主委跟長官要在辦公室談事情,所以他叫我買回來給他們吃。『長官是指李豐池董事長』,我不確定是否還有辦公室秘書。(問)你為何在調查局筆錄表示:泡麵是放在主委辦公室供主委晚上肚子餓時食用?(提示98偵28911 號卷一第222 頁並告以要旨)(答)我當時有這樣講,所述實在。因為我當時有多買,也就是主委沒有叫我買那麼多,我自己買了這麼多,買回來就放在辦公室,供主委及長官他們食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頁),則泡麵亦係供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討論榮電公司事宜時食用,是足認此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共同花費,而既係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在討論榮電公司業務,自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購買價值不高的泡麵果腹,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12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12│ │96.08.21(二)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4 │12-7-2│ │ │ │ ├─────────────┤水果/400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免用發票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為免用發票,而收據開立之商店為「日青蔬果行」,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58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黃銘毅於原審100年6月27日之證述:「(問)為何你買的水果可以用榮電公司的公關費支出?(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16、18並告以要旨)(答)因為董事長李豐池從上任以後,來退輔會見主委的次數很頻繁,我們都會準備一些接待性水果請董事長,董事長就說我不能老是吃主委的,所以他就委託我要幫他準備,我就從退輔會步行到日青水果行去買這些水果,買這些水果是給主委及李豐池開會用的,如果開會時還有其他處長在,也會招待。(問)早上胡鎮埔有提到李豐池會到會裡跟一些其他人員開會,在開會時需要準備什麼東西?(答)大部分是準備茶水,如果人數少我們就會準備茶點,但是人數太多就不會準備茶點,因為花費會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足認此係共同被告李豐池與被告胡鎮埔之花費,但主要都是要開會討論榮電公司之事宜時,方會食用。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購買價值不高水果食用,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13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13│ │96.08.23(四)下午3 時01分│愛買景美分公│黃銘毅│(同上) │3-22 │12-7-2│ │ │ │ ├─────────────┤司/ 糕點等共│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8項物品/728│ │ │ │ │ │ │ │ │ │/VP00000000 │ │ │ │ │ │ │ │ │ │至VP00000000│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遠百企業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56頁)。 ⒊關於此筆發票,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證述:「編號13是我的專案小組莊健武、林龍傑跟我一起研討風力發電的工程而作為晚餐、宵夜的消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頁),足認此筆款項係共同被告李豐池個人花費。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秦一平於原審亦證述:「(問)你有無辦法確認,你所認為來自會裡的發票裡面沒有董事長個人自己的發票?(答)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35 頁),更足認該筆發票確有可能如共同被告李豐池所述,係其個人之花費,此情已足認定。 ⒋綜上,本件既係共同被告李豐池個人花費,自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14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14│ │96.08.23(四) │協豐水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5 │12-7-2│ │ │ │ ├─────────────┤水果禮盒/ │ │ │ │ │ │ │ │ │臺北市○○○路0000號 │4000/ │ │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為免用發票,而收據開立之商店為「協豐水果行」,地址在「臺北市○○○路0000號」,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59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時,供述:「(問)胡鎮埔的記憶中,他曾經與李豐池聯名送花、水果,你有無印象?(答)有,他們有聯名,因為我們很熟。(問)你剛剛提到你曾經收到胡鎮埔、李豐池同時送的水果之類的東西,他們當時是因為什麼原因而送你水果等東西?(答)不只我收過,很多委員收過,我想應該是我們很熟了,他們節省國家經費,所以兩人送一份,不然應該是一人送一份,應該是有三大節慶或我生日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5 頁)。足認此之水果,確實是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送給立委林國慶等人,此情同足認定。 ⒋又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問)你是在什麼期間擔任立委?(答)我是在95年到97年,我們那一次是三年任期。(問)你擔任立委的期間,你有無處理關於榮電公司的事務?(答)剛才審判長說被告胡鎮埔,這幾個字我很震驚,因為他會變成被告,我認為整個事件是政治追殺,他是在做事的,律師問我有無處理榮電公司的事情,我在當立委的時候,退輔會主委是高華柱,我在質詢他的時候,他連退輔會有幾家子公司都不知道,所以我在立法院期間,我長期針對退輔會的事情在立法院作質詢,這可以調我以前的資料,榮電公司是最大的問題,榮電公司是退輔會投資的公司,榮電公司有個母公司叫榮僑投資公司,我為了榮僑投資公司曾經去找行政院長謝長廷,榮僑公司是退輔會投資公司,但是他的董事長是美麗島事件的法官或檢察長,在陳水扁執政的時候,退休後還可以去榮僑投資公司擔任董事長,榮僑公司當時是五鬼搬運,都是在搬錢的,就是軍方的退休人員去那個地方占著毛坑開始搬錢,公司有民股,我當選後,因為那時候我是國防委員,就有民股來拜託我,去擔任榮僑公司民股的董事,好讓我去監督他們。(問)你所謂的監督是否包含監督榮電公司嗎?(答)這是當然的,他們最大的單位就是榮電,甚至有單位投資之後,沒有任何營業就倒閉了,而且那個被投資者人跑到哪裡都不知道,連退輔會主委都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除你在立法院質詢以外,你還是因為榮僑公司董事的關係,所以也會去關注榮電公司的事情?(答)對。我還去過公司,在新店,我在質詢高華柱的時候,我是針對榮電公司來跟他質詢,因為榮電公司已經被掏空了,負債比太高,很多公司,榮電公司是其中一家,也是最嚴重的。(問)除了在立法院質詢以外,你有無去處理榮電公司其他的事情?(答)我在質詢榮電公司的時候,高華柱根本不理我,他連幾家投資公司都不知道,他連榮僑公司有多少子公司,他也不知道,處理榮電公司的事情,是到胡鎮埔擔任主委的時候,才真的有在處理、協助。(問)你說胡鎮埔擔任主委的時候,你才有真的處理、協助,你當時處理、協助榮電公司事務的內容為何?(答)當時有率真案、忠勇案、博愛案,這些案子不是我協助的,是我去拜託胡鎮埔幫助我去處理這些事情,因為高華柱的時候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134 頁)。是證人林國慶斯時既為立法委員,且長期關注榮電公司之業務,則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逢林國慶生日或國家節日,聯名致贈水果予林國慶,自屬與榮電公司有關之事務,此情已足認定。 ⒌證人黃銘毅於原審100 年6 月27日之證述:「(問)這些都是水果禮盒的發票,為何要由退輔會來處理,榮電公司為何不自己處理?(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 、14、17、31、32、46、47並告以要旨)(答)因為是聯名送的禮,通常都是拿到退輔會裡面貼名片統一送出。編號14的發票應該算是我交出來的,錢也是我先墊支的。編號31、32的發票是主委拿給我的。編號46、47的發票是徐征強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頁),足認此等水果禮盒確實可能是要由退輔會與榮電公司聯合送的禮。 ⒍證人楊威武於原審100 年7 月7 日上午之證述:「(問)你與胡鎮埔、李豐池餐敘的這三次,在餐會過程中或前後,胡鎮埔或李豐池是否有送你什麼禮物?(答)沒有。但是他們聯名送過我水果禮盒,依我的印象中,應該是在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來台之後的事情,但是距離多久我忘記了。(問)為何你會記得這份水果禮盒是他們兩人聯名送的?(答)我記得這是因為我幫他們忙,我在整個過程中沒有收取榮電公司任何翻譯費,我在外面幫人家翻譯是收非常高的費用,所以他們就送我一盒水果,水果禮盒上面有貼了一張一般送禮時會貼在禮盒上面的紅色禮卡,上面同時印了胡鎮埔及李豐池的名字,除此之外沒有再送我任何東西。我忘記禮盒是誰送來的,但不是李豐池或胡鎮埔親自送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4-125 頁),足認證人楊威武確曾因為協助榮電公司翻譯,而收受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聯名所送之水果禮盒。 ⒎證人柯企(如前所述,柯企有協助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於原審中證述:「(問)除了這兩次聚餐以外,李豐池或胡鎮埔有無送禮給你?(答)胡鎮埔時常送東西給我,有一次是他們聯名送我水果禮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6 頁),足認柯企因有協助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故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有聯合送水果禮盒。 ⒏證人薛承智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問)你有無印象在96年或97年這段期間,胡鎮埔有跟你提及欣泰天然氣公司有什麼業務與榮電公司配合或是合作?(答)那個時候經常會到會裡面開會,開完會後會到主委那邊打招呼,主委有跟我提及榮電公司經營比較艱困,我在瓦斯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比較專業,問我有哪些可以跟榮電公司配合的。(問)你有說哪些事情可以配合的嗎?(答)我個人對於榮電公司的瞭解,就是電子方面、資訊方面,我有與主委報告,瓦斯公司現在有在辦理監控資訊化及抄錶資訊化。……(問)問除了你與胡鎮埔、李豐池有聚餐外,胡鎮埔、李豐池有無送水果禮盒給你?(答)有。(問)送什麼東西還記得嗎?(答)水果禮盒。」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6-97 頁),足認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曾因業務關係就教於薛承智,而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亦曾因而聯名致贈水果禮盒給薛承智。 ⒐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而聯名致贈水果予斯時之立法委員林國慶、或與榮電公司有業務關係之楊威武、薛承智、柯企等人,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情。 附表編號15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15│ │96.08.25(六)晚上7 時02分│中西美食店/ │胡鎮埔│(同上) │3-20 │12-7-2│ │ │ │ ├─────────────┤餐費/1623 / │ │ │ │ │ │ │ │ │臺北市○○路00巷0號 │VD00000000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中西美食店」,地址在「臺北市○○路00巷0 號」,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50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李豐池於原審證述:「(問)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及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期間,胡鎮埔協助處理榮電公司人事、經營等相關問題而與相關人員開會,開會地點大多選在何處進行?(答)開會地點大部分都在退輔會內,有時候如果是比較非正式的會議就是在主委辦公室開會,如果是比較正式的會議就在退輔會的會議室,也有一次是在97年1 月初,由主委帶相關部門業管人員,例如退輔會第五處、第九處、第一處的業管人員到榮電公司瞭解業務,在榮電公司開會。(問)上開相關會議是否還會在其他地點進行?(答)大概不會。(問)在前開期間,胡鎮埔協助榮電公司人事、經營等相關問題而與相關人員開會後,如有接續進行餐敘或招待,餐敘或招待地點選在何處?(答)我記得開完會之後有用餐的次數只有一、兩次,地點是在退輔會對面的彭園餐廳餐敘,其他會議之後並沒有接續進行餐敘或招待。……(問)非正式會議參加的人會有哪些人?(答)我跟主委兩人,還有退輔會內的業管人員。(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答)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答)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編號15的中西美食店……。」等語(見原審卷第80 -82頁),足認此筆消費,是共同被告李豐池與被告胡鎮埔討論榮電公司以餐敘方式,在餐敘中討論榮電公司經營問題所生之消費,此情已足認定。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所生之餐敘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16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16│ │96.08.27(一)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6 │12-7-2│ │ │ │ ├─────────────┤水果/330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免用發票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為免用發票,而收據開立之商店為「日青蔬果行」,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60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黃銘毅於原審100年6月27日之證述:「(問)為何你買的水果可以用榮電公司的公關費支出?(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16、18並告以要旨)(答)因為董事長李豐池從上任以後,來退輔會見主委的次數很頻繁,我們都會準備一些接待性水果請董事長,董事長就說我不能老是吃主委的,所以他就委託我要幫他準備,我就從退輔會步行到日青水果行去買這些水果,買這些水果是給主委及李豐池開會用的,如果開會時還有其他處長在,也會招待。(問)早上胡鎮埔有提到李豐池會到會裡跟一些其他人員開會,在開會時需要準備什麼東西?(答)大部分是準備茶水,如果人數少我們就會準備茶點,但是人數太多就不會準備茶點,因為花費會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足認此係共同被告李豐池與被告胡鎮埔之花費,但主要都是要開會討論榮電公司之事宜時,方會食用。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購買價值不高水果食用,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17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17│ │96.08.28(二) │青果承銷號 │徐征強│(同上) │3-23 │12-7-2│ │ │ │ ├─────────────┤1088/ 水蜜桃│ │ │ │ │ │ │ │ │臺北市○○○路000號 │共2 盒/2400 │ │ │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為免用發票,而收據開立之商店為「青果承銷號1088」,地址在「臺北市○○○路000號」 ,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57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時,供述:「(問)胡鎮埔的記憶中,他曾經與李豐池聯名送花、水果,你有無印象?(答)有,他們有聯名,因為我們很熟。(問)你剛剛提到你曾經收到胡鎮埔、李豐池同時送的水果之類的東西,他們當時是因為什麼原因而送你水果等東西?(答)不只我收過,很多委員收過,我想應該是我們很熟了,他們節省國家經費,所以兩人送一份,不然應該是一人送一份,應該是有三大節慶或我生日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5 頁)。足認此之水果,確實是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送給立委林國慶等人,此情同足認定。 ⒋又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問)你是在什麼期間擔任立委?(答)我是在95年到97年,我們那一次是三年任期。(問)你擔任立委的期間,你有無處理關於榮電公司的事務?(答)剛才審判長說被告胡鎮埔,這幾個字我很震驚,因為他會變成被告,我認為整個事件是政治追殺,他是在做事的,律師問我有無處理榮電公司的事情,我在當立委的時候,退輔會主委是高華柱,我在質詢他的時候,他連退輔會有幾家子公司都不知道,所以我在立法院期間,我長期針對退輔會的事情在立法院作質詢,這可以調我以前的資料,榮電公司是最大的問題,榮電公司是退輔會投資的公司,榮電公司有個母公司叫榮僑投資公司,我為了榮僑投資公司曾經去找行政院長謝長廷,榮僑公司是退輔會投資公司,但是他的董事長是美麗島事件的法官或檢察長,在陳水扁執政的時候,退休後還可以去榮僑投資公司擔任董事長,榮僑公司當時是五鬼搬運,都是在搬錢的,就是軍方的退休人員去那個地方占著毛坑開始搬錢,公司有民股,我當選後,因為那時候我是國防委員,就有民股來拜託我,去擔任榮僑公司民股的董事,好讓我去監督他們。(問)你所謂的監督是否包含監督榮電公司嗎?(答)這是當然的,他們最大的單位就是榮電,甚至有單位投資之後,沒有任何營業就倒閉了,而且那個被投資者人跑到哪裡都不知道,連退輔會主委都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除你在立法院質詢以外,你還是因為榮僑公司董事的關係,所以也會去關注榮電公司的事情?(答)對。我還去過公司,在新店,我在質詢高華柱的時候,我是針對榮電公司來跟他質詢,因為榮電公司已經被掏空了,負債比太高,很多公司,榮電公司是其中一家,也是最嚴重的。(問)除了在立法院質詢以外,你有無去處理榮電公司其他的事情?(答)我在質詢榮電公司的時候,高華柱根本不理我,他連幾家投資公司都不知道,他連榮僑公司有多少子公司,他也不知道,處理榮電公司的事情,是到胡鎮埔擔任主委的時候,才真的有在處理、協助。(問)你說胡鎮埔擔任主委的時候,你才有真的處理、協助,你當時處理、協助榮電公司事務的內容為何?(答)當時有率真案、忠勇案、博愛案,這些案子不是我協助的,是我去拜託胡鎮埔幫助我去處理這些事情,因為高華柱的時候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134 頁)。是證人林國慶斯時既為立法委員,且長期關注榮電公司之業務,則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逢林國慶生日或國家節日,聯名致贈水果予林國慶,自屬與榮電公司有關之事務,此情已足認定。 ⒌證人黃銘毅於原審100 年6 月27日之證述:「(問)這些都是水果禮盒的發票,為何要由退輔會來處理,榮電公司為何不自己處理?(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 、14、17、31、32、46、47並告以要旨)(答)因為是聯名送的禮,通常都是拿到退輔會裡面貼名片統一送出。編號14的發票應該算是我交出來的,錢也是我先墊支的。編號31、32的發票是主委拿給我的。編號46、47的發票是徐征強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頁),足認此等水果禮盒確實可能是要由退輔會與榮電公司聯合送的禮。 ⒍證人楊威武於原審100 年7 月7 日上午之證述:「(問)你與胡鎮埔、李豐池餐敘的這三次,在餐會過程中或前後,胡鎮埔或李豐池是否有送你什麼禮物?(答)沒有。但是他們聯名送過我水果禮盒,依我的印象中,應該是在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來台之後的事情,但是距離多久我忘記了。(問)為何你會記得這份水果禮盒是他們兩人聯名送的?(答)我記得這是因為我幫他們忙,我在整個過程中沒有收取榮電公司任何翻譯費,我在外面幫人家翻譯是收非常高的費用,所以他們就送我一盒水果,水果禮盒上面有貼了一張一般送禮時會貼在禮盒上面的紅色禮卡,上面同時印了胡鎮埔及李豐池的名字,除此之外沒有再送我任何東西。我忘記禮盒是誰送來的,但不是李豐池或胡鎮埔親自送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4-125 頁),足認證人楊威武確曾因為協助榮電公司翻譯,而收受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聯名所送之水果禮盒。 ⒎證人柯企(如前所述,柯企有協助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於原審中證述:「(問)除了這兩次聚餐以外,李豐池或胡鎮埔有無送禮給你?(答)胡鎮埔時常送東西給我,有一次是他們聯名送我水果禮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6 頁),足認柯企因有協助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故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有聯合送水果禮盒。 ⒏證人薛承智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問)你有無印象在96年或97年這段期間,胡鎮埔有跟你提及欣泰天然氣公司有什麼業務與榮電公司配合或是合作?(答)那個時候經常會到會裡面開會,開完會後會到主委那邊打招呼,主委有跟我提及榮電公司經營比較艱困,我在瓦斯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比較專業,問我有哪些可以跟榮電公司配合的。(問)你有說哪些事情可以配合的嗎?(答)我個人對於榮電公司的瞭解,就是電子方面、資訊方面,我有與主委報告,瓦斯公司現在有在辦理監控資訊化及抄錶資訊化。……(問)問除了你與胡鎮埔、李豐池有聚餐外,胡鎮埔、李豐池有無送水果禮盒給你?(答)有。(問)送什麼東西還記得嗎?(答)水果禮盒。」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6-97 頁),足認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曾因業務關係就教於薛承智,而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亦曾因而聯名致贈水果禮盒給薛承智。 ⒐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而聯名致贈水果予斯時之立法委員林國慶、或與榮電公司有業務關係之楊威武、薛承智、柯企等人,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18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18│ │96.08.31(五)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7 │12-7-2│ │ │ │ ├─────────────┤水果/319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免用發票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為免用發票,而收據開立之商店為「日青蔬果行」,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61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黃銘毅於原審100年6月27日之證述:「(問)為何你買的水果可以用榮電公司的公關費支出?(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16、18並告以要旨)(答)因為董事長李豐池從上任以後,來退輔會見主委的次數很頻繁,我們都會準備一些接待性水果請董事長,董事長就說我不能老是吃主委的,所以他就委託我要幫他準備,我就從退輔會步行到日青水果行去買這些水果,買這些水果是給主委及李豐池開會用的,如果開會時還有其他處長在,也會招待。(問)早上胡鎮埔有提到李豐池會到會裡跟一些其他人員開會,在開會時需要準備什麼東西?(答)大部分是準備茶水,如果人數少我們就會準備茶點,但是人數太多就不會準備茶點,因為花費會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足認此係共同被告李豐池與被告胡鎮埔之花費,但主要都是要開會討論榮電公司之事宜時,方會食用。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購買價值不高水果食用,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19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19│96.10.15│96.09.14(五)晚上8 時52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公關便餐費│3-12 │12-7-2│ │ │ │ ├─────────────┤公司/餐費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B1 │/7480 /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信林餐廳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B1」,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42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證述:「(附表編號19、20、21、23、24、25、33等)「(問)你剛才說你拜託胡鎮埔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當時的場合會是在什麼地方?(答)在立法院也有,在外面的餐廳也有,因為胡鎮埔都在立法院,而且公務很多,能處理事情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吃飯的時間,主委比較有空,在吃飯的當中我們交換意見,而且胡鎮埔也有到嘉義過,為了解決嘉義縣水上機場徵收補助的事情,這件事情也是因為胡鎮埔的幫助,我們才得到了解決,農民才可以拿到補助金。……(問)有無去過信林餐廳?我第一次去吃鐵板燒就是在信林,我與胡鎮埔一起去的,這是我生平第一次吃鐵板燒,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問)你是否記得這些聚餐的時候,是誰去付帳?我們都有付帳過,有時候我結帳,有時候是胡鎮埔結帳。(問)你們吃飯的時候,除了你提到的胡鎮埔、李豐池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答)針對榮電公司業務上的事情,就是跟胡鎮埔、李豐池,但是如果是聚餐的話,我有跟顏清標委員、部長等人吃過飯,但都是國防委員會相關單位辦的聚餐,很多人的時候,我不會坐很久,大概吃一下就走了,只有我跟胡鎮埔可以好好吃飯的時候,我們會聊一些業務的問題,我們會講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3-135 頁),足認被告胡鎮埔確曾與共同被告李豐池,就榮電公司之問題在本件餐廳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情。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宴請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所為之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20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20│ │96.09.22(六)晚上10時36分│圓山大飯店(│胡鎮埔│(同上) │3-16 │12-7-2│ │ │ │ ├─────────────┤餐費/6215 /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巷0號 │VW00000000 │ │H-10-0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圓山大飯店」,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 巷0 號」,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46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證述:「(附表編號19、20、21、23、24、25、33等)「(問)你剛才說你拜託胡鎮埔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當時的場合會是在什麼地方?(答)在立法院也有,在外面的餐廳也有,因為胡鎮埔都在立法院,而且公務很多,能處理事情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吃飯的時間,主委比較有空,在吃飯的當中我們交換意見,而且胡鎮埔也有到嘉義過,為了解決嘉義縣水上機場徵收補助的事情,這件事情也是因為胡鎮埔的幫助,我們才得到了解決,農民才可以拿到補助金。……(問)有無去圓山飯店嗎?(答)好像有吧,有時候如果委員比較多的時候,我們去一下、點一下就走了,因為道不同不相為謀,有時候有不同政黨的委員,有不同的立場,我們兩個還有當時的榮電公司董事長,我有拜託胡鎮埔帶榮電公司董事長來,討論榮電公司內部的問題,其他就是去一下就走,所以印象沒有那麼深刻。……(問)你剛才提到有請胡鎮埔帶榮電公司的董事長,是否是在場的李豐池?(答)就是他(證人回頭確認),因為榮電公司董事長有跟我正式接觸,而且有在處理事情就是他。(問)你是否記得這些聚餐的時候,是誰去付帳?我們都有付帳過,有時候我結帳,有時候是胡鎮埔結帳。(問)你們吃飯的時候,除了你提到的胡鎮埔、李豐池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答)針對榮電公司業務上的事情,就是跟胡鎮埔、李豐池,但是如果是聚餐的話,我有跟顏清標委員、部長等人吃過飯,但都是國防委員會相關單位辦的聚餐,很多人的時候,我不會坐很久,大概吃一下就走了,只有我跟胡鎮埔可以好好吃飯的時候,我們會聊一些業務的問題,我們會講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3-135 頁),足認被告胡鎮埔確曾與共同被告李豐池,就榮電公司之問題在本件餐廳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情。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宴請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所為之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21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21│ │96.09.23(日)晚上11時08分│圓山大飯店/ │胡鎮埔│(同上) │3-17 │12-7-2│ │ │ │ ├─────────────┤餐費/4125 /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巷0號 │VW00000000 │ │H-10-004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圓山大飯店」,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 巷0 號」,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47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證述:「(附表編號19、20、21、23、24、25、33等)「(問)你剛才說你拜託胡鎮埔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當時的場合會是在什麼地方?(答)在立法院也有,在外面的餐廳也有,因為胡鎮埔都在立法院,而且公務很多,能處理事情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吃飯的時間,主委比較有空,在吃飯的當中我們交換意見,而且胡鎮埔也有到嘉義過,為了解決嘉義縣水上機場徵收補助的事情,這件事情也是因為胡鎮埔的幫助,我們才得到了解決,農民才可以拿到補助金。……(問)有無去圓山飯店嗎?(答)好像有吧,有時候如果委員比較多的時候,我們去一下、點一下就走了,因為道不同不相為謀,有時候有不同政黨的委員,有不同的立場,我們兩個還有當時的榮電公司董事長,我有拜託胡鎮埔帶榮電公司董事長來,討論榮電公司內部的問題,其他就是去一下就走,所以印象沒有那麼深刻。……(問)你剛才提到有請胡鎮埔帶榮電公司的董事長,是否是在場的李豐池?(答)就是他(證人回頭確認),因為榮電公司董事長有跟我正式接觸,而且有在處理事情就是他。(問)你是否記得這些聚餐的時候,是誰去付帳?我們都有付帳過,有時候我結帳,有時候是胡鎮埔結帳。(問)你們吃飯的時候,除了你提到的胡鎮埔、李豐池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答)針對榮電公司業務上的事情,就是跟胡鎮埔、李豐池,但是如果是聚餐的話,我有跟顏清標委員、部長等人吃過飯,但都是國防委員會相關單位辦的聚餐,很多人的時候,我不會坐很久,大概吃一下就走了,只有我跟胡鎮埔可以好好吃飯的時候,我們會聊一些業務的問題,我們會講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3-135 頁),足認被告胡鎮埔確曾與共同被告李豐池,就榮電公司之問題在本件餐廳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情。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宴請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所為之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22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22│ │96.09.28(五) │紅龍小吃部/ │胡鎮埔│(同上) │3-15 │12-7-2│ │ │ │ ├─────────────┤便餐/3160 / │ ├─────┤ │ │ │ │ │ │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1樓│免用發票 │ │H-10-0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免用統一發票,開立之店家為「紅龍小吃部」,地址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1 樓」,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45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證述:「(問)起訴書附表的發票,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否有不是經由退輔會送到榮電公司的發票?(答)……編號22紅龍小吃部是宜蘭有個喜來登天外天BOO的案子,當時我跟陽明水電、華邦公司要共同標此案,先行去會勘場地的消費。……這些研討、請教或餐敘,胡鎮埔都沒有參加。……(問)你在交發票給董憲明、馮得富、秦一平時,有區分你個人的消費或是胡鎮埔消費的發票嗎?(答)這應該是沈奇剛拿給我的時候,有時候我就原封不動拿過去交給他們三人其中一人,有時候我身上也有一、兩張發票,就會一起加進去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75 頁),足認此筆消費是共同被告李豐池之消費,與被告胡鎮埔無關。 ⒋至於證人徐征強於調查筆錄中,雖曾稱:「我記得那天是假日,我有載胡主委去過宜蘭蘇澳吃飯,好像是跟蘇澳漁會的人吃飯,但當天是由誰付錢我不清楚,我當時在車上等。(問)當次聚餐有無榮電的人或立委出席?是否係胡鎮埔主委交給你保管?(答)我記得當時榮電好像有承包宜蘭雪隧的機電工程,但為何會找漁會的人吃飯,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有吃飯這件事,我忘記該發票主委有無拿給我保管。」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221 頁);然其於原審中,已證述:「(問)你在調查局中曾經說過:假日時載主委去紅龍小吃部用餐,可是發票上的日期96年9 月28日並不是假日,而是星期五,你是否可以確認附表編號22的單據是主委用餐的單據嗎?(提示98偵28911 號卷一第221 頁反面並告以要旨)(答)我當時有這樣講,當時在偵查中我是憑我的印象,我記得我有載主委去宜蘭,所以我看到那個日期就想說是假日,所以我就這樣回答。那次是我載胡鎮埔到蘇澳漁會聚餐,他跟何人聚餐我不清楚,不過我在車上有聽到主委在電話中有跟對方提到關於雪山隧道的工程。這次主委聚餐的地點是否是在紅龍小吃店,我現在也不確定,但我確定是假日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9頁),以本件發票日係星期五觀之,證人徐征強曾稱被告胡鎮埔「假日」至蘇澳漁會聚餐一事,顯非本件發票之事,此情已足認定。是尚不得以徐征強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胡鎮埔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既係共同被告李豐池所消費,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23及24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23│ │96.09.30(日)晚上8 時28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同上) │3-13 │12-7-2│ │ │ │ ├─────────────┤公司/餐費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B1 │/5760/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 │24│ │96.09.30(日)晚上7 時13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同上) │3-14 │12-7-2│ │ │ │ ├─────────────┤公司/餐費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B1 │/720/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信林餐廳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B1」,有發票2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43頁、44頁)。而以此2 張發票地點相同,時間相近,金額又略有懸殊觀之,應該是先結帳後再加點,或者是到場人員先後不同所致。惟無論如何,當屬同一筆消費。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證述:「(附表編號19、20、21、23、24、25、33等)「(問)你剛才說你拜託胡鎮埔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當時的場合會是在什麼地方?(答)在立法院也有,在外面的餐廳也有,因為胡鎮埔都在立法院,而且公務很多,能處理事情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吃飯的時間,主委比較有空,在吃飯的當中我們交換意見,而且胡鎮埔也有到嘉義過,為了解決嘉義縣水上機場徵收補助的事情,這件事情也是因為胡鎮埔的幫助,我們才得到了解決,農民才可以拿到補助金(問)你剛才提到有在外面的餐廳,你記不記得你曾經為了榮電公司的關係,與胡鎮埔在哪些餐廳用餐?(答)時間太久遠了,好像有來來飯店,就是現在的喜來登,因為臺北我不熟,我記不起來。……(問)有無去過信林餐廳?我第一次去吃鐵板燒就是在信林,我與胡鎮埔一起去的,這是我生平第一次吃鐵板燒,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問)你們吃飯的時候,除了你提到的胡鎮埔、李豐池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答)針對榮電公司業務上的事情,就是跟胡鎮埔、李豐池,但是如果是聚餐的話,我有跟顏清標委員、部長等人吃過飯,但都是國防委員會相關單位辦的聚餐,很多人的時候,我不會坐很久,大概吃一下就走了,只有我跟胡鎮埔可以好好吃飯的時候,我們會聊一些業務的問題,我們會講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3-135 頁),足認被告胡鎮埔確曾與共同被告李豐池,就榮電公司之問題在本件餐廳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情。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宴請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所為之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25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25│ │96.10.07(日)晚上7 時26分│鎮饌股份有限│胡鎮埔│(同上) │3-10 │12-7-2│ │ │ │ ├─────────────┤公司/餐飲費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 │/10080 /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鎮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40頁)。而以該店家及地址資訊搜尋結果,可知店家名稱為「彭園會館」,此有店家資訊1份在卷可稽。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證述:「(提示附表編號19、20、21、23、24、25、33等)(問)你剛才說你拜託胡鎮埔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當時的場合會是在什麼地方?(答)在立法院也有,在外面的餐廳也有,因為胡鎮埔都在立法院,而且公務很多,能處理事情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吃飯的時間,主委比較有空,在吃飯的當中我們交換意見,而且胡鎮埔也有到嘉義過,為了解決嘉義縣水上機場徵收補助的事情,這件事情也是因為胡鎮埔的幫助,我們才得到了解決,農民才可以拿到補助金(問)你剛才提到有在外面的餐廳,你記不記得你曾經為了榮電公司的關係,與胡鎮埔在哪些餐廳用餐?(答)時間太久遠了,好像有來來飯店,就是現在的喜來登,因為臺北我不熟,我記不起來。(問)你有無跟胡鎮埔在彭園餐廳?(答)有,但是在哪個彭園餐廳我不清楚,因為是司機載我去的。……(問)你們吃飯的時候,除了你提到的胡鎮埔、李豐池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答)針對榮電公司業務上的事情,就是跟胡鎮埔、李豐池,但是如果是聚餐的話,我有跟顏清標委員、部長等人吃過飯,但都是國防委員會相關單位辦的聚餐,很多人的時候,我不會坐很久,大概吃一下就走了,只有我跟胡鎮埔可以好好吃飯的時候,我們會聊一些業務的問題,我們會講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3-135 頁),足認被告胡鎮埔確曾與共同被告李豐池,就榮電公司之問題在本件餐廳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情。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宴請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所為之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26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26│ │96.10.07(日) │隨意鳥地方有│黃銘毅│(同上) │3-11 │12-7-2│ │ │ │ ├─────────────┤限公司宥綸分│ ├─────┤ │ │ │ │ │ │臺北市○○路0段0號85樓 │公司-101大樓│ │H-10-004 │ │ │ │ │ │ │ │85樓餐廳/ 餐│ │ │ │ │ │ │ │ │ │費/3564 / │ │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隨意鳥地方有限公司宥綸分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85樓」,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41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銘毅於原審中證述:「(問)這張發票是何人的消費?(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6(證3-11)交辨認)(答)這是我個人的消費。(問)既然是你個人的消費,為何申報榮電公司公關費?(答)因為有一次李豐池到會內來見主委,但是主委還沒有時間見他,我就泡茶給他喝,閒聊間我提到我要請我太太去101 大樓吃飯,因為結婚週年,李豐池說他請我好了,我說不好意思這是我自己的事情,後來他有交一張名片給我,他說你去沒有關係,可以打我們榮電公司的統編,吃飯當天李豐池並沒有到場,我是自己刷卡付帳,有打榮電公司的統編,我是想說如果董事長沒有再提,我就自己付掉,但後來董事長有跟我要這張發票,我就把發票交給他。(問)主委在協助榮電公司處理榮電有關的業務或公關時,你有無幫忙過?(答)或多或少有。因為我們是做秘書的工作,接電話、敲時間、做會議佈置、做接待、貼聯名的名片等。(問)你剛才提到李豐池跟你互動的過程中,因為你有提到你跟你太太要去101 大樓吃飯,因為結婚週年,你當時跟他互動過程中他說要請你,你主觀上有無認為他是因為你有協助這些事情,所以他要請你?(答)我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38 頁),足認此筆係共同被告李豐池主動要替共同被告黃銘毅付款,應認為係李豐池個人消費,與被告胡鎮埔無關。 ⒋又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中證述:「(問)這張發票為何是由榮電公司公關費核銷?(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6並告以要旨)(答)這個餐費是因為我在退輔會協調相關事,跟黃銘毅在等待主委空閒的時候與黃銘毅聊天,得知他結婚紀念日,當時我覺得他平常幫我協調安排主委的行程,甚至在協調過程場地安排及佈置、行政支援等,我更希望他將來可以幫我做更多的事情,所以跟他建立良好的關係,有助於我在退輔會的支援,所以我說我請他們夫妻倆人用餐,我記得那天我本來打算去參加他們的餐會,但是那天突然有另外一個餐會,我無法去,所以我說這個餐費還是由我支付,之後我有再問他,他才拿發票給我,我就用公關費來結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6頁),亦與黃銘毅所述相同,當認屬實。 ⒌綜上,本件既係共同被告李豐池個人花費,自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27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27│96.11.02│96.10.10(三)中午1 時57分│爭鮮股份有限│胡鎮埔│公關餐費 │3-30 │12-7-3│ │ │ │ ├─────────────┤公司「瑞光店│ ├─────┤ │ │ │ │ │ │臺北市○○區○○街0 號1 樓│」/ 白盤/870│ │H-10-020 │ │ │ │ │ │ │(「臺北市代表店」地址) │/ │ │ │ │ │ │ │ │ │ │WQ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爭鮮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 號1 樓」,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65頁),而該店為迴轉壽司店,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即電腦軟體資訊業者(及臺灣銀行共同採購契約供應商)之陳玉明,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為何胡鎮埔要介紹你們兩個認識?(答)因為榮電公司當時面臨可能會被停權的問題,可能不能參與共同供應契約的投標案,李豐池當時把這件事情跟胡鎮埔講,因為榮電公司有電腦事業部,所以我們公司跟榮電公司算是同行,胡鎮埔就介紹我跟李豐池認識,如果榮電公司被停權,我們公司可以代理榮電公司去投標,我們公司名稱是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我所指的代理,是以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出面投標,因為榮電公司如果被停權,卻有他們原來的老客戶需要繼續服務,所以需要委託我們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名義去幫他們投標,他們才能夠繼續服務原來的老客戶。(問)除了代理投標事情以外,你還有對於榮電公司提供其他的協助嗎?李豐池那時候有問我幾個問題,關於IBM等上游廠商價錢如何取得、如何取得最優惠的價錢,李豐池也提出假設,他說如果他們公司被停權,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解決希望可以不要停權,我說我做不到。李豐池也有問我我們這個行業的經理人待遇,我問他說他大概會出多少錢,他說了一個數字,我告訴他這樣請不到好的經理人,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等問題。(問)李豐池請教你這些事情是在什麼場合?(答)有好幾次,是在榮電公司可能會被停權的時候,向我請教這些問題,大部分都是胡鎮埔打給我約我在外面見面,我沒有跟李豐池在榮電公司見過面。我們在外面見面,如果有談到中午或晚餐的用餐時間時,李豐池跟胡鎮埔就會跟我一起吃飯,我不知道他們是誰請客。……(問)在你的印象中,你們有無去吃過迴轉壽司?(答)我記得我們三人有一起去吃過一家爭鮮迴轉壽司,但是我不記得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122 頁),提及確實有與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至迴轉壽司店用餐,足認此筆發票是被告胡鎮埔宴請陳玉明並商討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此情已足認定。⒋證人李豐池於原審同證述:「(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答)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27的爭鮮……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1 頁),亦證稱此筆消費確實是與榮電公司有關之業務。 ⒌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宴請相關得提供協助之業者陳玉明所為之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28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28│ │96.10.21(日)晚上6 時51分│鎮饌股份有限│胡鎮埔│(同上) │3-31 │12-7-3│ │ │ │ ├─────────────┤公司/餐飲費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 │/3916/ │ │H-10-020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鎮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40頁)。而以該店家及地址資訊搜尋結果,可知店家名稱為「彭園會館」,此有店家資訊1份在卷可稽。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楊威武於原審中曾證述:「在過去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我在中南美洲會有訪賓,我會過去擔任傳譯的工作,是這樣認識李豐池的。之後李豐池去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後,有一次我跟胡鎮埔在閒聊時,他有提到最近在退輔會內部有一些作為,談到風力發電的議題,因為他們也聽說西班牙有一個很有名的風力發電公司(GAMESA),是全世界三大風力發電公司之一,主委問到我在西班牙這麼久,我曾經在西班牙待了很長的時間,他問我是否認識這家公司,很巧的我在西班牙唸書期間我的一個朋友也是我的鄰居,他是替這家發電公司的螺帽組的供應廠商,他也曾經請求我幫他作文件的翻譯,所以剛好胡鎮埔跟我提到時,我就說我認識,因為當初榮電公司想要找一個協力廠商,希望能夠對國內風力發電的標案能夠參與,於是我就跟他聯絡,就是因為這樣的關係,就找到這家很有名的西班牙公司的亞洲總裁,他當時有來臺灣,我就陪著這位亞洲總裁到榮電公司去洽談,這大約是96年間,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以後的事。(問)你的印象中,你、李豐池、胡鎮埔三人有無去過退輔會對面的彭園會館吃過飯?(答)有,只有一次,當初就是為了要瞭解如何邀請西班牙的總裁來,他們有無興趣,就是我透過我的朋友去聯絡的。(問)你剛才所指GAMESA亞洲總裁來台前那次在彭園的聚餐,與該亞洲總裁來台當日,在榮電公司附近的聚餐,中間相隔大約多久?(答)就是相隔一兩天的事情,在彭園餐廳那次就是為了要確認GAMESA公司亞洲總裁在第二天來台的準備事宜,接下來就是到榮電公司去作簡報,當天中午就在榮電公司附近吃飯。(問)三次聚餐之後,胡鎮埔都有表示是他要付錢嗎?(答)沒有,但是都是他去付錢。(問)李豐池有無一起去櫃臺?)我的記憶中,在彭園那次,是兩人一起去櫃臺,在榮電公司附近吃飯那次,我沒有看到胡鎮埔或李豐池去付款,基隆那次是胡鎮埔單獨去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2-124 頁)。是依證人楊威武證詞,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為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來台前一、二日為處理準備事宜,而與楊威武於「彭園會館」聚餐,該日期係96年10月23日前一、二日之事,此與此發票所載消費時間、地點吻合,足認此筆消費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與證人楊威武之共同消費,而消費目的係在為榮電公司商談GAMESA亞洲總裁來台之事。 ⒋又此部分經函詢榮電公司,該公司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榮機字第0265號函覆,內容:即為:「二、西班牙GAMESA公司亞太地區經理(艾堤高)及區域銷售經理(郭達明)於96年10月23日曾至本公司拜訪。三、當時因新竹香山風力發電乙案及市場推廣因素,本公司嘗試與之洽談合作相關事宜,然GAMESA公司回應未來三年業務量接近滿載,且本公司評估新業務利潤不佳致未與該公司續談合作事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7 頁),確為本件發票日96.10.21之後2 日,足認證人楊威武所述屬實。 ⒌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及楊威武為榮電公司事務有關之GAMESA公司人員來台前之前置作業,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29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29│96.11.12│96.10.20(六) │星之戀休閒育│胡鎮埔│公關便餐費│3-33 │12-7-3│ │ │ │ ├─────────────┤樂有限公司店│ ├─────┤ │ │ │ │ │ │桃園縣龍潭鄉○○路0段000號│子湖分公司/ │ │H-11-003 │ │ │ │ │ │ │ │簡餐/1345 / │ │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星之戀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地址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 號」,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68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證述:「編號29是我們公司三個事業群跟我們總公司共同攤消,這筆消費也跟胡鎮埔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75 頁),供稱此筆消費與被告胡鎮埔無關。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秦一平於原審中,亦證述:「(問)李豐池或其他經理轉交給你有關李豐池的發票,有無是一次只交付一張的情況?(答)就我記憶,李豐池或董憲明轉交退輔會的發票,並沒有一次僅交付一張的情形。……(問)這三筆所黏貼的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上,都只有上開各別單張發票,為何如此?(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9(證3-33)、編號48(證3-58)、編號51(證3-63)並告以要旨)(答)這不是會內的發票,這是董事長個人的發票,依我的瞭解,編號29(證3-33)是總公司與所屬事業群聚餐,各分擔部分餐費,而由董事長將總公司分擔部分餐費的發票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32 頁),其證述內容亦與李豐池相同,是足認此筆發票是李豐池個人消費,並非被告胡鎮埔所使用。 ⒌綜上,本件既係共同被告李豐池個人花費,自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30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30│96.11.26│96.10.28(日)晚上9 時29分│羊成有限公司│胡鎮埔│公關禮盒 │3-36 │12-7-3│ │ │ │ ├─────────────┤/餐費/4312/ │ ├─────┤ │ │ │ │ │ │臺北市○○○路0 段00號12樓│WD00000000 │ │H-11-007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羊成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12樓」,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71頁)。 ⒊關於此筆發票之消費,證人柯企於原審中證述「(問)為何胡鎮埔要介紹你跟李豐池認識?(答)因為胡鎮埔介紹我說李豐池是榮電公司的董事長,而榮電公司跟國防部糾紛很多,胡鎮埔知道我做軍方工程幾十年,我跟軍方非常熟,所以介紹我們認識,請我是否可以解決一些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問)你們三人是否曾經一起聚餐過?(答)有,我跟胡鎮埔聚餐機會很多,但是跟李豐池聚餐很少,所以我記得有兩次是我們三人一起聚餐,一次是在……另一次是在忠孝東路的羊成小館,談論小包糾紛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 頁),足認此筆花費確為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宴請柯企之花費,而此筆消費之目的,主要是為了希望柯企能夠幫忙解決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 ⒋綜上,本件為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為榮電公司能夠幫忙解決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所花費,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31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31│ │96.11.02(五) │亞洲水果行/ │胡鎮埔│(同上) │3-38 │12-7-3│ │ │ │ ├─────────────┤水果禮盒/ │ ├─────┤ │ │ │ │ │ │臺北市○○○路000號 │1500 / │ │H-11-007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為免用發票,而開立之店家為「亞洲水果行」,地址在「臺北市○○○路000 號」,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73頁)。 ⒊就此筆消費,被告胡鎮埔於原審供述:「(問)這兩張發票你是否有印象?(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證據卷證3-37、3-38並告以要旨)(答)有。我記得我是開車經過水果行,就想到榮電董事長要我幫忙買水果送給業界的柯企及彭新淼,因為他們都有幫忙榮電公司解決問題,所以我叫我秘書陳玉麒買三份水果帶回辦公室,貼上我跟董事長李豐池的名片,送給這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表明水果禮盒是送給柯企等人。 ⒋又證人柯企於原審中證述「(問)為何胡鎮埔要介紹你跟李豐池認識?(答)因為胡鎮埔介紹我說李豐池是榮電公司的董事長,而榮電公司跟國防部糾紛很多,胡鎮埔知道我做軍方工程幾十年,我跟軍方非常熟,所以介紹我們認識,請我是否可以解決一些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問)除了這兩次聚餐以外,李豐池或胡鎮埔有無送禮給你?(答)胡鎮埔時常送東西給我,有一次是他們聯名送我水果禮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 頁),足認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確實有聯名送水果予柯企,主要是為了希望柯企能夠幫忙解決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 ⒌綜上,本件為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為榮電公司能夠幫忙解決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所花費,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32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32│ │96.11.04(日) │協豐水果行/ │胡鎮埔│(同上) │3-37 │12-7-3│ │ │ │ ├─────────────┤禮盒/3000 / │ ├─────┤ │ │ │ │ │ │臺北市○○○路0000號 │免用發票 │ │H-11-007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為免用發票,而開立之店家為「協豐水果行」,地址在「臺北市○○○路0000號」,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72頁)。 ⒊就此筆消費,被告胡鎮埔於原審供述:「(問)這兩張發票你是否有印象?(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證據卷證3-37、3-38並告以要旨)(答)有。我記得我是開車經過水果行,就想到榮電董事長要我幫忙買水果送給業界的柯企及彭新淼,因為他們都有幫忙榮電公司解決問題,所以我叫我秘書陳玉麒買三份水果帶回辦公室,貼上我跟董事長李豐池的名片,送給這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表明水果禮盒是送給柯企等人。 ⒋又證人柯企於原審中證述「(問)為何胡鎮埔要介紹你跟李豐池認識?(答)因為胡鎮埔介紹我說李豐池是榮電公司的董事長,而榮電公司跟國防部糾紛很多,胡鎮埔知道我做軍方工程幾十年,我跟軍方非常熟,所以介紹我們認識,請我是否可以解決一些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問)除了這兩次聚餐以外,李豐池或胡鎮埔有無送禮給你?(答)胡鎮埔時常送東西給我,有一次是他們聯名送我水果禮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 頁),亦證述有收受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聯名水果之情。 ⒌綜上,本件為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所花費,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33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33│ │96.11.12(一)晚上8時10分 │龍都餐廳股份│胡鎮埔│(同上) │3-35 │12-7-3│ │ │ │ ├─────────────┤有限公司/ 餐│ ├─────┤ │ │ │ │ │ │臺北市中山北路1 段105 巷 │費/12463 / │ │H-11-007 │ │ │ │ │ │ │18-1號 │XD00000000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店家為「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00號」,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70頁)。 ⒊就此筆消費,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證述:「(附表編號19、20、21、23、24、25、33等)(問)你剛才說你拜託胡鎮埔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當時的場合會是在什麼地方?(答)在立法院也有,在外面的餐廳也有,因為胡鎮埔都在立法院,而且公務很多,能處理事情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吃飯的時間,主委比較有空,在吃飯的當中我們交換意見,而且胡鎮埔也有到嘉義過,為了解決嘉義縣水上機場徵收補助的事情,這件事情也是因為胡鎮埔的幫助,我們才得到了解決,農民才可以拿到補助金(問)你剛才提到有在外面的餐廳,你記不記得你曾經為了榮電公司的關係,與胡鎮埔在哪些餐廳用餐?(答)時間太久遠了,好像有來來飯店,就是現在的喜來登,因為臺北我不熟,我記不起來。……(問)有無去過龍都餐廳嗎?(答)有,好像在轉角二樓。(問)你剛才提到有請胡鎮埔帶榮電公司的董事長,是否是在場的李豐池?(答)就是他(證人回頭確認),因為榮電公司董事長有跟我正式接觸,而且有在處理事情就是他。(問)你是否記得這些聚餐的時候,是誰去付帳?我們都有付帳過,有時候我結帳,有時候是胡鎮埔結帳。(問)你們吃飯的時候,除了你提到的胡鎮埔、李豐池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答)針對榮電公司業務上的事情,就是跟胡鎮埔、李豐池,但是如果是聚餐的話,我有跟顏清標委員、部長等人吃過飯,但都是國防委員會相關單位辦的聚餐,很多人的時候,我不會坐很久,大概吃一下就走了,只有我跟胡鎮埔可以好好吃飯的時候,我們會聊一些業務的問題,我們會講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3-135 頁),足認被告胡鎮埔確曾與共同被告李豐池,就榮電公司之問題在本件餐廳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情。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宴請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所為之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34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34│96.12.03│96.11.06(二) │帥傑股份有限│胡鎮埔│公關便餐 │3-45 │12-7-4│ │ │ │ ├─────────────┤公司(虹頂商│ ├─────┤ │ │ │ │ │ │臺北市○○○路000 號地下一│務聯誼社,滬│ │H-11-012 │ │ │ │ │ │ │樓 │江軒)/ 餐費│ │ │ │ │ │ │ │ │ │/739/ │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店家為「帥傑股份有限公司(虹頂商務聯誼社,滬江軒)」,地址在「臺北市○○○路000 號地下一樓」,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82頁)。 ⒊關於此筆發票之消費,證人即電腦軟體資訊業者(及臺灣銀行共同採購契約供應商)之陳玉明,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為何胡鎮埔要介紹你們兩個認識?(答)因為榮電公司當時面臨可能會被停權的問題,可能不能參與共同供應契約的投標案,李豐池當時把這件事情跟胡鎮埔講,因為榮電公司有電腦事業部,所以我們公司跟榮電公司算是同行,胡鎮埔就介紹我跟李豐池認識,如果榮電公司被停權,我們公司可以代理榮電公司去投標,我們公司名稱是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我所指的代理,是以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出面投標,因為榮電公司如果被停權,卻有他們原來的老客戶需要繼續服務,所以需要委託我們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名義去幫他們投標,他們才能夠繼續服務原來的老客戶。(問)除了代理投標事情以外,你還有對於榮電公司提供其他的協助嗎?李豐池那時候有問我幾個問題,關於IBM等上游廠商價錢如何取得、如何取得最優惠的價錢,李豐池也提出假設,他說如果他們公司被停權,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解決希望可以不要停權,我說我做不到。李豐池也有問我我們這個行業的經理人待遇,我問他說他大概會出多少錢,他說了一個數字,我告訴他這樣請不到好的經理人,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等問題。(問)李豐池請教你這些事情是在什麼場合?(答)有好幾次,是在榮電公司可能會被停權的時候,向我請教這些問題,大部分都是胡鎮埔打給我約我在外面見面,我沒有跟李豐池在榮電公司見過面。我們在外面見面,如果有談到中午或晚餐的用餐時間時,李豐池跟胡鎮埔就會跟我一起吃飯,我不知道他們是誰請客。(問)在你的印象中,你們曾經去過哪些地方吃飯?(答)……敦化北路及長春路口的虹頂商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122 頁),足認此筆發票是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共同宴請陳玉明並商討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此情已足認定。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消費,且既係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而宴請陳玉明商討上述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35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35│ │96.11.17(六) │百雲臺餐廳/ │胡鎮埔│(同上) │3-41 │12-7-4│ │ │ │ ├─────────────┤餐費/1290/ │ ├─────┤ │ │ │ │ │ │臺北市○○○道0段000巷00號│XD00000000 │ │H-11-012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店家為「百雲臺餐廳」,地址在「臺北市○○○道0 段000 巷00號」,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77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非正式會議參加的人會有哪些人?(答)我跟主委兩人,還有退輔會內的業管人員。(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答)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答)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35的百雲臺餐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1 頁),足認此筆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而其內容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與相關人員聚餐之花費,此情已足認定。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與相關人員聚餐之花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36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36│ │96.11.25(日) │昱帝嶺復興店│胡鎮埔│(同上) │3-40 │12-7-4│ │ │ │ ├─────────────┤(餐費/3320/│ ├─────┤ │ │ │ │ │ │基隆市○○路000號 │XB00000000 │ │H-11-012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店家為「昱帝嶺復興店」,地址在「基隆市○○路000 號」,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76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楊威武於原審證述:「(問)你的印象中,你、李豐池、胡鎮埔三人有無去過退輔會對面的彭園會館吃過飯?……(問)你們三人是否還有在其他地方吃過飯?(答)後來在離開臺灣之後,有一次我們三人在基隆吃飯。這次是因為GAMESA總裁來台時有提到技術轉移,但那次沒有達成協議,後來為了能夠投到這個標,好像是一個政府機關的風力發電標案,希望我能夠說服這位亞洲總裁,讓GAMESA公司能夠把大約百分之三十的技術轉移到榮電公司,讓榮電公司能夠順利參與這件風力發電的投標案。我在其中是擔任介紹人的角色,在這次聚餐後,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後來有無技術移轉或投標的事情。(問)你是否記得這次在基隆吃飯的餐廳店名?(答)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是一間一、二樓的海鮮餐廳,這也是96年間的事情。(問)你是否記得這次聚餐是何人付款?(答)胡鎮埔,每次我跟胡鎮埔出去吃飯都是他付錢。(問)你是否可以確定這三次吃飯的時間是中午還是晚上?(答)……基隆那次是晚上。(問)都是假日或平日的時間嗎?基隆那次是假日,……(問)上開兩次聚餐,距離你剛才所指在基隆的那次聚餐相隔多久?(答)大概相隔一、兩個月,我不是很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2-124 頁),足認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及證人楊威武在基隆海鮮餐廳用餐之時間,係在GAMESA公司亞洲總裁在台後約莫1 、2 個月之事,且係在假日。 ⒋而此部分經函詢榮電公司,該公司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榮機字第0265號函覆,內容:即為:「二、西班牙GAMESA公司亞太地區經理(艾堤高)及區域銷售經理(郭達明)於96年10月23日曾至本公司拜訪。三、當時因新竹香山風力發電乙案及市場推廣因素,本公司嘗試與之洽談合作相關事宜,然GAMESA公司回應未來三年業務量接近滿載,且本公司評估新業務利潤不佳致未與該公司續談合作事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7 頁),是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係在96年10月23日至榮電公司,而本件發票期間恰為其後月餘之96年11月25日,復為星期日之假日,足認本件消費是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透過證人楊威武與GAMESA總裁來台後,榮電公司為感謝楊威武之幫忙,且討論榮電公司之風力發電事業等,所為之餐敘,此情已足認定。 ⒌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透過證人楊威武與GAMESA總裁來台後,榮電公司為感謝楊威武之幫忙,且討論榮電公司之風力發電事業等,所為之餐敘,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37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37│ │96.11.25(日)早上8 時34分│仕維生股份有│胡鎮埔│(同上) │3-42 │12-7-4│ │ │ │ ├─────────────┤限公司/ 餐飲│ ├─────┤ │ │ │ │ │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費/1001/ │ │H-11-012 │ │ │ │ │ │ │、2 樓 │XD00000000至│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店家為「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2 樓」,有發票2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78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非正式會議參加的人會有哪些人?(答)我跟主委兩人,還有退輔會內的業管人員。(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答)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答)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37的仕維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1 頁),足認本件係共同被告李豐池與被告胡鎮埔為商談榮電公司業務時,與退輔會業管人員之餐敘。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與相關人員聚餐之花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38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38│ │96.11.25(日)晚上8時25分 │寒舍餐旅管理│胡鎮埔│(同上) │3-44 │12-7-4│ │ │ │ ├─────────────┤顧問股份有限│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號 │公司/ 臺北喜│ │H-11-012 │ │ │ │ │ │ │ │來登大飯店/ │ │ │ │ │ │ │ │ │ │餐飲費/18656│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店家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有發票2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78頁)。又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喜來登大飯店,前身為來來大飯店,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⒊關於此筆發票之消費,證人即電腦軟體資訊業者(及臺灣銀行共同採購契約供應商)之陳玉明,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為何胡鎮埔要介紹你們兩個認識?(答)因為榮電公司當時面臨可能會被停權的問題,可能不能參與共同供應契約的投標案,李豐池當時把這件事情跟胡鎮埔講,因為榮電公司有電腦事業部,所以我們公司跟榮電公司算是同行,胡鎮埔就介紹我跟李豐池認識,如果榮電公司被停權,我們公司可以代理榮電公司去投標,我們公司名稱是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我所指的代理,是以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出面投標,因為榮電公司如果被停權,卻有他們原來的老客戶需要繼續服務,所以需要委託我們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名義去幫他們投標,他們才能夠繼續服務原來的老客戶。(問)除了代理投標事情以外,你還有對於榮電公司提供其他的協助嗎?李豐池那時候有問我幾個問題,關於IBM等上游廠商價錢如何取得、如何取得最優惠的價錢,李豐池也提出假設,他說如果他們公司被停權,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解決希望可以不要停權,我說我做不到。李豐池也有問我我們這個行業的經理人待遇,我問他說他大概會出多少錢,他說了一個數字,我告訴他這樣請不到好的經理人,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等問題。(問)李豐池請教你這些事情是在什麼場合?(答)有好幾次,是在榮電公司可能會被停權的時候,向我請教這些問題,大部分都是胡鎮埔打給我約我在外面見面,我沒有跟李豐池在榮電公司見過面。我們在外面見面,如果有談到中午或晚餐的用餐時間時,李豐池跟胡鎮埔就會跟我一起吃飯,我不知道他們是誰請客。(問)在你的印象中,你們曾經去過哪些地方吃飯?(答)……還有在忠孝東路的來來飯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122 頁),足認此筆發票是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宴請陳玉明並商討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此情已足認定。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消費,且係被告胡鎮埔即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而宴請陳玉明商討上述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39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39│ │96.11.26(一) │伍佰雞邨食品│胡鎮埔│(同上) │3-43 │12-7-4│ │ │ │ ├─────────────┤行/便餐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2900/ │ │H-11-012 │ │ │ │ │ │ │ │WU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店家為「伍佰雞邨食品行」,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80頁)。 ⒊關於此筆發票之消費,證人即電腦軟體資訊業者(及臺灣銀行共同採購契約供應商)之陳玉明,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為何胡鎮埔要介紹你們兩個認識?(答)因為榮電公司當時面臨可能會被停權的問題,可能不能參與共同供應契約的投標案,李豐池當時把這件事情跟胡鎮埔講,因為榮電公司有電腦事業部,所以我們公司跟榮電公司算是同行,胡鎮埔就介紹我跟李豐池認識,如果榮電公司被停權,我們公司可以代理榮電公司去投標,我們公司名稱是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我所指的代理,是以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出面投標,因為榮電公司如果被停權,卻有他們原來的老客戶需要繼續服務,所以需要委託我們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名義去幫他們投標,他們才能夠繼續服務原來的老客戶。(問)除了代理投標事情以外,你還有對於榮電公司提供其他的協助嗎?李豐池那時候有問我幾個問題,關於IBM等上游廠商價錢如何取得、如何取得最優惠的價錢,李豐池也提出假設,他說如果他們公司被停權,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解決希望可以不要停權,我說我做不到。李豐池也有問我我們這個行業的經理人待遇,我問他說他大概會出多少錢,他說了一個數字,我告訴他這樣請不到好的經理人,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等問題。(問)李豐池請教你這些事情是在什麼場合?(答)有好幾次,是在榮電公司可能會被停權的時候,向我請教這些問題,大部分都是胡鎮埔打給我約我在外面見面,我沒有跟李豐池在榮電公司見過面。我們在外面見面,如果有談到中午或晚餐的用餐時間時,李豐池跟胡鎮埔就會跟我一起吃飯,我不知道他們是誰請客。(問)在你的印象中,你們曾經去過哪些地方吃飯?(答)……仁愛路、延吉街口上一家不大的餐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122 頁),而本件發票消費地點之伍佰雞邨食品行」,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經以Google地圖搜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是在仁愛路、延吉街口,此有Google地圖1 張在卷可稽,足認此筆發票是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宴請陳玉明並商討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此情已足認定。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消費,且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而宴請陳玉明商討上述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40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40│96.12.17│96.11.20(二)中午12時46分│微風場站開發│胡鎮埔│(空白) │3-48 │12-7-4│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市○○○路0號2樓 │(上海湯包站│ │H-12-007 │ │ │ │ │ │ │ │前店)/ 餐飲│ │ │ │ │ │ │ │ │ │費/1617 / │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店家為「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湯包站前店)」,地址在「臺北市○○○路0 號2 樓」,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85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非正式會議參加的人會有哪些人?(答)我跟主委兩人,還有退輔會內的業管人員。(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答)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答)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編號40的微風廣場上海湯包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1 頁)。足認此筆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而消費目的係與退輔會內業管人員商談榮電公司事宜,此情已足認定。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與相關人員聚餐之花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41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41│ │96.11.24(六)早上8時07分 │源宜豐有限公│胡鎮埔│(同上) │3-47 │12-7-4│ │ │ │ ├─────────────┤司/ 長拖鞋、│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培根早餐、醃│ │H-12-007 │ │ │ │ │ │ │ │牛肉早餐等/ │ │ │ │ │ │ │ │ │ │1131/ │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店家為「源宜豐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84頁)。而以該「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地址搜尋結果,該公司之店名為:「N.Y.Bagles Cafe」,此有美食餐廳資料1份在卷可稽。 ⒊關於此筆發票之消費,證人即電腦軟體資訊業者(及臺灣銀行共同採購契約供應商)之陳玉明,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為何胡鎮埔要介紹你們兩個認識?(答)因為榮電公司當時面臨可能會被停權的問題,可能不能參與共同供應契約的投標案,李豐池當時把這件事情跟胡鎮埔講,因為榮電公司有電腦事業部,所以我們公司跟榮電公司算是同行,胡鎮埔就介紹我跟李豐池認識,如果榮電公司被停權,我們公司可以代理榮電公司去投標,我們公司名稱是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我所指的代理,是以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出面投標,因為榮電公司如果被停權,卻有他們原來的老客戶需要繼續服務,所以需要委託我們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名義去幫他們投標,他們才能夠繼續服務原來的老客戶。(問)除了代理投標事情以外,你還有對於榮電公司提供其他的協助嗎?李豐池那時候有問我幾個問題,關於IBM等上游廠商價錢如何取得、如何取得最優惠的價錢,李豐池也提出假設,他說如果他們公司被停權,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解決希望可以不要停權,我說我做不到。李豐池也有問我我們這個行業的經理人待遇,我問他說他大概會出多少錢,他說了一個數字,我告訴他這樣請不到好的經理人,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等問題。(問)李豐池請教你這些事情是在什麼場合?(答)有好幾次,是在榮電公司可能會被停權的時候,向我請教這些問題,大部分都是胡鎮埔打給我約我在外面見面,我沒有跟李豐池在榮電公司見過面。我們在外面見面,如果有談到中午或晚餐的用餐時間時,李豐池跟胡鎮埔就會跟我一起吃飯,我不知道他們是誰請客。(問)在你的印象中,你們曾經去過哪些地方吃飯?(答)……還有一個在仁愛路圓環的餐廳,這是假日一大早約我見面,所以我記憶比較深刻。其餘沒什麼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122 頁),而本件餐廳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經以Google地圖搜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是在仁愛路圓環附近,此有Google地圖1 張在卷可稽,消費時間又係早上8 時07分,而消費日期之96年11月24日復為假日之星期六,足認此筆發票是被告胡鎮埔宴請陳玉明並商討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此情已足認定。 ⒋綜上,本件雖係被告胡鎮埔所消費,然既係被告胡鎮埔為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而宴請陳玉明商討上述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42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42│96.12.25│96.12.09(日)中午1時03分 │圓山大飯店/ │胡鎮埔│公關餐費 │3-53 │12-7-4│ │ │ │ ├─────────────┤餐飲費/8613 │ ├─────┤ │ │ │ │ │ │臺北市○○○路0 段0 巷0 號│/WW00000000 │ │H-12-015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圓山大飯店」,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 巷0 號」,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90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證述:「(附表編號19、20、21、23、24、25、33等)「(問)你剛才說你拜託胡鎮埔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當時的場合會是在什麼地方?(答)在立法院也有,在外面的餐廳也有,因為胡鎮埔都在立法院,而且公務很多,能處理事情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吃飯的時間,主委比較有空,在吃飯的當中我們交換意見,而且胡鎮埔也有到嘉義過,為了解決嘉義縣水上機場徵收補助的事情,這件事情也是因為胡鎮埔的幫助,我們才得到了解決,農民才可以拿到補助金。……(問)有無去圓山飯店嗎?(答)好像有吧,有時候如果委員比較多的時候,我們去一下、點一下就走了,因為道不同不相為謀,有時候有不同政黨的委員,有不同的立場,我們兩個還有當時的榮電公司董事長,我有拜託胡鎮埔帶榮電公司董事長來,討論榮電公司內部的問題,其他就是去一下就走,所以印象沒有那麼深刻。……(問)你剛才提到有請胡鎮埔帶榮電公司的董事長,是否是在場的李豐池?(答)就是他(證人回頭確認),因為榮電公司董事長有跟我正式接觸,而且有在處理事情就是他。(問)你是否記得這些聚餐的時候,是誰去付帳?我們都有付帳過,有時候我結帳,有時候是胡鎮埔結帳。(問)你們吃飯的時候,除了你提到的胡鎮埔、李豐池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答)針對榮電公司業務上的事情,就是跟胡鎮埔、李豐池,但是如果是聚餐的話,我有跟顏清標委員、部長等人吃過飯,但都是國防委員會相關單位辦的聚餐,很多人的時候,我不會坐很久,大概吃一下就走了,只有我跟胡鎮埔可以好好吃飯的時候,我們會聊一些業務的問題,我們會講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3-135 頁),足認被告胡鎮埔確曾與共同被告李豐池,就榮電公司之問題,在本件餐廳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情。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宴請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所為之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43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43│ │96.12.13(四)晚上8時18分 │天福樓餐廳股│胡鎮埔│(同上) │3-50 │12-7-4│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臺北市○○街00號8樓 │餐費/6215 / │ │H-12-015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天福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街00號8 樓」,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87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非正式會議參加的人會有哪些人?(答)我跟主委兩人,還有退輔會內的業管人員。(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答)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答)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編號43的天福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1 頁)。足認此筆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而消費目的係與退輔會內業管人員商談榮電公司事宜,此情已足認定。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與相關人員聚餐之花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44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44│ │96.12.16(日)晚上7 時14分│長樂企業社/ │胡鎮埔│(同上) │3-51 │12-7-4│ │ │ │ ├─────────────┤餐費/4430/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號 │XD00000000 │ │H-12-015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長樂企業社」,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88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非正式會議參加的人會有哪些人?(答)我跟主委兩人,還有退輔會內的業管人員。(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答)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答)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編號44的長樂企業社(用餐內容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1 頁)。足認此筆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而消費目的係與退輔會內業管人員商談榮電公司事宜,此情已足認定。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與相關人員聚餐之花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45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45│ │96.12.21(五)晚上10時41分│富寰國際開發│胡鎮埔│ (同上) │3-52 │12-7-4│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安和分公司(│ │H-12-015 │ │ │ │ │ │ │ │犇鐵板燒)/ │ │ │ │ │ │ │ │ │ │餐費/20185/ │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發票開立之公司為「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89頁)。而以「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搜尋結果,可知該處之餐廳名稱為「犇鐵板燒」,此有美食網站資料1 份在卷可稽。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證述:「(問)起訴書附表的發票,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否有不是經由退輔會送到榮電公司的發票?(答)……編號45鐵板燒的發票也是跟陽明、華邦他們共同研討投標上開BOO的案子所消費的……這些研討、請教或餐敘,胡鎮埔都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75 頁),足認此筆消費是共同被告李豐池之消費,與被告胡鎮埔無關。 ⒋綜上,本件既係共同被告李豐池個人花費,自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46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46│97.02.01│97.01.17(四) │裕隆水果行/ │徐征強│公關禮盒 │3-56 │12-7-5│ │ │ │ ├─────────────┤水果禮盒 │ ├─────┤ │ │ │ │ │ │臺北縣新店市安康路1 段283 │/4800 / │ │H-01-018 │ │ │ │ │ │ │巷1 號 │免用發票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為免用發票,而開立之店家為「裕隆水果行」,地址在「臺北縣新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94頁)。 ⒊就此筆消費,證人黃銘毅於原審證述:「(問)這些都是水果禮盒的發票,為何要由退輔會來處理,榮電公司為何不自己處理?(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 、14、17、31、32、46、47並告以要旨)(答)因為是聯名送的禮,通常都是拿到退輔會裡面貼名片統一送出。……編號46、47的發票是徐征強交給我的。」等語(見前審卷五第38頁),足認此為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聯名所送之水果禮盒。 ⒋證人即共同正犯李豐池於原審中證述:「(問:附表所示的送花、水果,你有無辦法確定是送給何人?送花只有兩次,即附表編號3 、4 ,是送給立委林國慶、企業界的陳玉明、孫善齡。送水果有送給陳玉明、柯企,其他的部分我不記得。」(見原審卷五第75頁),亦證明確實有送水果之情。 ⒌又證人柯企於原審中證述「(問)為何胡鎮埔要介紹你跟李豐池認識?(答)因為胡鎮埔介紹我說李豐池是榮電公司的董事長,而榮電公司跟國防部糾紛很多,胡鎮埔知道我做軍方工程幾十年,我跟軍方非常熟,所以介紹我們認識,請我是否可以解決一些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問)除了這兩次聚餐以外,李豐池或胡鎮埔有無送禮給你?(答)胡鎮埔時常送東西給我,有一次是他們聯名送我水果禮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 頁),亦證明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有聯名送水果予柯企之情。 ⒍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之消費,乃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所為之花費,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47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47│ │97.01.29(二) │水果承銷1118│徐征強│(同上) │3-55 │12-7-5│ │ │ │ ├─────────────┤/水果禮盒 │ ├─────┤ │ │ │ │ │ │臺北市○○○路000號 │/6000 / │ │H-01-018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為免用發票,而開立之店家為「水果承銷1118」,地址在「臺北市○○○路000 號」,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93頁)。 ⒊就此筆消費,證人黃銘毅於原審證述:「(問)這些都是水果禮盒的發票,為何要由退輔會來處理,榮電公司為何不自己處理?(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 、14、17、31、32、46、47並告以要旨)(答)因為是聯名送的禮,通常都是拿到退輔會裡面貼名片統一送出。……編號46、47的發票是徐征強交給我的。」等語(見前審卷五第38頁),足認此為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聯名所送之水果禮盒。 ⒋證人即共同正犯李豐池於原審中證述:「(問:附表所示的送花、水果,你有無辦法確定是送給何人?送花只有兩次,即附表編號3 、4 ,是送給立委林國慶、企業界的陳玉明、孫善齡。送水果有送給陳玉明、柯企,其他的部分我不記得。」(見原審卷五第75頁),亦證明確實有送水果之情。 ⒌綜上,本件為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為榮電公司所為之花費,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48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48│97.02.14│97.01.26(六) │中信酒店桃園│胡鎮埔│公關餐費 │3-58 │12-7-6│ │ │ │ ├─────────────┤分公司/茶點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1613 / │ │H-02-002 │ │ │ │ │ │ │ │XX00000000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為發票之開立店家為中信酒店,地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97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中供述:「編號48中信酒店是我去請教國防部從事後勤的學長黃炳麟關於國防一些工程所做消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75頁)。 ⒋證人黃炳麟於本院前審亦證述:「(問)你有無印象曾經與李豐池在桃園中信酒店有聚餐過?(答)我因為工作在桃園龜山中信酒店附近,所以來拜訪我的朋友都會到中信酒店用餐,李豐池曾經協助我有關國軍論文的寫作,而且那次的寫作有得獎,我應該有跟李豐池在中信酒店用過餐,可能不只一次,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問)你記不記得李豐池跟你在中信酒店用餐,當時他的職務是什麼?(答)我知道他在輔導會,我不清楚他的職務是什麼,他退伍後,我在一個太陽光電展有見過他,可能是退伍後吃飯的。(問)李豐池有無曾經告訴你,他退伍後他在榮電公司擔任董事長?(答)當時有無跟我講,我不記得了,吃飯時我應該知道他是董事長,到底是不是他擔任董事長時吃飯,可能是他擔任董事長的時候跟他吃飯,因為那時候我已經是奈米龍光電的執行長,我不能確定。(問)你還記得你曾經跟你在中信酒店用過餐,那次餐會的目的是什麼?(答)我跟他不是經常見面,除了我第一次拜訪我朋友的小孩,另一次是因為寫作的關係而找他,後來他找我,應該也是跟我作太陽光電或是跟我過去熟悉的事務有關,過去我是作後勤管理的工作,應該是跟後勤管理有關的事情。(問)你印象中那次聚會除你們二人還有無其他人在場?(答)應該有另外的人在場。(問)你還記得在現場的人,有無在場的胡鎮埔?)(答)沒有(當庭轉頭指認(問)你記不記得李豐池跟你請教一些有關國防部工程的事情?(答)他沒有向我請教國防部工程的事情,我擔任奈米龍執行長之後,我不曾跟人家談過國防部的事情,但是後勤管理作業的事情,我很熟悉,李豐池來找我應該就是談後勤管理作業或是太陽光電相關的事情。(問):所謂後勤管理作業與公司的經營有何關係?(答)有關係,任何一個公司的經營都會有後勤管理的環節,包含倉儲、行政、資訊、採購等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3-94 頁),亦證述確實有與共同被告李豐池在本件發票地點用餐,談論有關後勤管理之事。 ⒌綜上,本件既係共同被告李豐池個人花費,自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49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49│97.02.29│97.02.01(五)上午10時24分│鼎林水果行/ │黃銘毅│公關禮盒 │3-60 │12-7-6│ │ │ │ ├─────────────┤水果/1200 / │ ├─────┤ │ │ │ │ │ │臺北市○○街0段00號1樓 │YD00000000 │ │H-02-013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為發票之開立店家為鼎林水果行,地址在「臺北市○○街0 段00號1 樓」,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97頁)。 ⒊就此筆消費,證人即共同正犯李豐池於原審中證述:「(問:附表所示的送花、水果,你有無辦法確定是送給何人?送花只有兩次,即附表編號3 、4 ,是送給立委林國慶、企業界的陳玉明、孫善齡。送水果有送給陳玉明、柯企,其他的部分我不記得。」(見原審卷五第75頁),證明確實有送水果之情。 ⒋證人柯企於原審中證述「(問)為何胡鎮埔要介紹你跟李豐池認識?(答)因為胡鎮埔介紹我說李豐池是榮電公司的董事長,而榮電公司跟國防部糾紛很多,胡鎮埔知道我做軍方工程幾十年,我跟軍方非常熟,所以介紹我們認識,請我是否可以解決一些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問)除了這兩次聚餐以外,李豐池或胡鎮埔有無送禮給你?(答)胡鎮埔時常送東西給我,有一次是他們聯名送我水果禮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 頁),亦證明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有聯名送水果予柯企之情,目的是為了解決榮電公司與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 ⒌證人楊威武於原審亦證述證述:「(問)你與胡鎮埔、李豐池餐敘的這三次,在餐會過程中或前後,胡鎮埔或李豐池是否有送你什麼禮物?(答)沒有。但是他們聯名送過我水果禮盒,依我的印象中,應該是在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來台之後的事情,但是距離多久我忘記了。(問)為何你會記得這份水果禮盒是他們兩人聯名送的?)我記得這是因為我幫他們忙,我在整個過程中沒有收取榮電公司任何翻譯費,我在外面幫人家翻譯是收非常高的費用,所以他們就送我一盒水果,水果禮盒上面有貼了一張一般送禮時會貼在禮盒上面的紅色禮卡,上面同時印了胡鎮埔及李豐池的名字,除此之外沒有再送我任何東西。我忘記禮盒是誰送來的,但不是李豐池或胡鎮埔親自送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4-125 頁),同敘明有收受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聯名所送水果禮盒之情,而楊威武亦為為榮電公司為上述業務行為。 ⒍綜上,本件為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所為之花費,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50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50│ │97.02.27(三)中午1 時26分│二空眷村小館│胡鎮埔│(同上) │3-61 │12-7-6│ │ │ │ ├─────────────┤/餐費/2680 │ ├─────┤ │ │ │ │ │ │臺北市○○○路000巷00號 │/YD00000000 │ │H-02-013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為發票之開立店家為「二空眷村小館」,地址在「臺北市○○○路000 巷00號」,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61頁)。 ⒊關於此筆消費,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非正式會議參加的人會有哪些人?(答)我跟主委兩人,還有退輔會內的業管人員。(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答)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答)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編號50二空眷村小館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1 頁),足認此為被告胡鎮埔及共同被告李豐池之共同消費,目的是商談榮電公司相關業務內容所為之消費。 ⒋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共同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與相關人員聚餐之花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附表編號51 ⒈消費概況如下: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51│97.04.02│97.03.21(五)晚上10時16分│大提琴餐廳有│胡鎮埔│公關餐費 │3-63 │12-7-7│ │ │ │ ├─────────────┤限公司/ 晚餐│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 │套餐/36080/ │ │H-03-009 │ │ │ │ │ │ │ │Z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⒉此筆消費之基本資料:本件為發票之開立店家為「大提琴餐廳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102頁)。 ⒊就此筆消費,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中供述:「編號51大提琴餐廳是我跟億昌工程顧問公司、國統公司為了苗栗縣頭份竹南污水處理廠BOT的案子所作的消費。這些研討、請教或餐敘,胡鎮埔都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75 頁),已供述此筆係其個人為榮電公司所為之消費,與被告胡鎮埔無關。 ⒋綜上,本件既係共同被告李豐池個人花費,自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本件經逐一檢視檢察官起訴書所指51筆消費,確認結果,確如前述有部分為共同被告李豐池之個人消費,有部分為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之消費,然該等消費內容,均得認是榮電公司相關業務,另附表編號41雖係被告胡鎮埔所消費,然亦係被告胡鎮埔為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而宴請陳玉明商討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本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胡鎮埔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或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情。又被告胡鎮埔既不成罪,則被告王成明當然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或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可能,此情已足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人不利之認定,是本諸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仍予以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無罪之判決。 柒、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查台傳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陳金生、曾金陵,(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是其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附 表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1 │96.10.01│96.08.30(四)晚上8 時17分│雙昇國際開發│胡鎮埔│(空白) │3-1-1 │12-7-2│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市○○○路0段0號 │/ 餐費/8030 │ │H-10-002 │ │ │ │ │ │ │ │/UV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2 │ │96.09.01(六)晚上8時25分 │上海鄉村食品│胡鎮埔│(空白) │3-3 │12-7-2│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號 │/ 餐費/6740/│ │H-10-002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3 │ │96.09.03(一) │河畔花坊/ 蘭│黃銘毅│(空白) │3-6 │12-7-2│ │ │ │ ├─────────────┤花盆景/6000 │ ├─────┤ │ │ │ │ │ │臺中市○○○○街0號1樓 │/UV00000000 │ │H-10-002 │ │ │ │ │ │ │ │ │ │ │ │ │ │ ├─┼────┼─────────────┼──────┼───┼─────┼───┼───┼───────┤ │4 │ │96.09.04(二) │河畔花坊/ 蘭│黃銘毅│(空白) │3-7 │12-7-2│ │ │ │ ├─────────────┤花盆景/5000/│ ├─────┤ │ │ │ │ │ │ 臺中市○○○○街0號1樓 │UV00000000 │ │H-10-002 │ │ │ │ │ │ │ │ │ │ │ │ │ │ ├─┼────┼─────────────┼──────┼───┼─────┼───┼───┼───────┤ │5 │ │96.09.06(四) │帥傑股份有限│胡鎮埔│(空白) │3-8 │12-7-2│ │ │ │ ├─────────────┤公司(滬江軒│ ├─────┤ │ │ │ │ │ │臺北市○○○路000 號地下一│)/餐費/4367│ │H-10-002 │ │ │ │ │ │ │樓 │/VW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6 │ │96.09.14(五) │協豐水果行/ │徐征強│(空白) │3-2 │12-7-2│ │ │ │ ├─────────────┤水果禮盒/ │ ├─────┤ │ │ │ │ │ │臺北市○○○路0000號 │9000 / │ │H-10-002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7 │ │96.09.21(五) │雅可樂多股份│徐征強│(空白) │3-5 │12-7-2│ │ │ │ ├─────────────┤有限公司大安│ ├─────┤ │ │ │ │ │ │臺北市○○○0 段000 巷00號│分公司/ 蕃爽│ │H-10-002 │ │ │ │ │ │ │1樓 │麗茶/1200 / │ │ │ │ │ │ │ │ │ │UV00000000 │ │ │ │ │ │ ├─┼────┼─────────────┼──────┼───┼─────┼───┼───┼───────┤ │8 │ │96.09.28(五) │可口川味小吃│ │(空白) │3-4 │12-7-2│ │ │ │ ├─────────────┤/餐費/1200/ │ ├─────┤ │ │ │ │ │ │臺北市○○路00巷00○0 號 │WD00000000 │ │H-10-002 │ │ │ │ │ │ │ │ │ │ │ │ │ │ ├─┼────┼─────────────┼──────┼───┼─────┼───┼───┼───────┤ │9 │96.10.01│96.08.15(三)晚上8 時03分│馬億麵包坊/ │徐征強│零用金(付│3-19 │12-7-2│ │ │ │ ├─────────────┤黑麥吐司、芝│ │款憑單未登│ │ │ │ │ │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 │麻/175/ │ │記編號) │ │ │ │ │ │ │259 號1樓 │VD00000000 │ │ │ │ │ │ ├─┼────┼─────────────┼──────┼───┼─────┼───┼───┼───────┤ │10│ │96.08.15(三) │大溪豆干店/ │徐征強│(同上) │3-28 │12-7-2│ │ │ │ ├─────────────┤黃日香豆干 │ │ │ │ │ │ │ │ │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 │/600/ │ │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11│ │96.08.17(五)晚上9 時22分│萊爾富國際股│徐征強│(同上) │3-21 │12-7-2│ │ │ │ ├─────────────┤份有限公司新│ │ │ │ │ │ │ │ │臺北縣新店市○○路00○0 號│權第二分公司│ │ │ │ │ │ │ │ │ │/泡麵等/189/│ │ │ │ │ │ │ │ │ │VM00000000 │ │ │ │ │ │ ├─┼────┼─────────────┼──────┼───┼─────┼───┼───┼───────┤ │12│ │96.08.21(二)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4 │12-7-2│ │ │ │ ├─────────────┤水果/400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免用發票 │ │ │ │ │ │ ├─┼────┼─────────────┼──────┼───┼─────┼───┼───┼───────┤ │13│ │96.08.23(四)下午3 時01分│愛買景美分公│黃銘毅│(同上) │3-22 │12-7-2│ │ │ │ ├─────────────┤司/ 糕點等共│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8項物品/728│ │ │ │ │ │ │ │ │ │/VP00000000 │ │ │ │ │ │ │ │ │ │至VP00000000│ │ │ │ │ │ ├─┼────┼─────────────┼──────┼───┼─────┼───┼───┼───────┤ │14│ │96.08.23(四) │協豐水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5 │12-7-2│ │ │ │ ├─────────────┤水果禮盒/ │ │ │ │ │ │ │ │ │臺北市○○○路0000號 │4000/ │ │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15│ │96.08.25(六)晚上7 時02分│中西美食店/ │胡鎮埔│(同上) │3-20 │12-7-2│ │ │ │ ├─────────────┤餐費/1623 / │ │ │ │ │ │ │ │ │臺北市○○路00巷0號 │VD00000000 │ │ │ │ │ │ ├─┼────┼─────────────┼──────┼───┼─────┼───┼───┼───────┤ │16│ │96.08.27(一)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6 │12-7-2│ │ │ │ ├─────────────┤水果/330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免用發票 │ │ │ │ │ │ ├─┼────┼─────────────┼──────┼───┼─────┼───┼───┼───────┤ │17│ │96.08.28(二) │青果承銷號 │徐征強│(同上) │3-23 │12-7-2│ │ │ │ ├─────────────┤1088/ 水蜜桃│ │ │ │ │ │ │ │ │臺北市○○○路000號 │共2 盒/2400 │ │ │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18│ │96.08.31(五)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7 │12-7-2│ │ │ │ ├─────────────┤水果/319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免用發票 │ │ │ │ │ │ ├─┼────┼─────────────┼──────┼───┼─────┼───┼───┼───────┤ │19│96.10.15│96.09.14(五)晚上8 時52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公關便餐費│3-12 │12-7-2│ │ │ │ ├─────────────┤公司/餐費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B1 │/7480 /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20│ │96.09.22(六)晚上10時36分│圓山大飯店(│胡鎮埔│(同上) │3-16 │12-7-2│ │ │ │ ├─────────────┤餐費/6215 /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巷0號 │VW00000000 │ │H-10-0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96.09.23(日)晚上11時08分│圓山大飯店/ │胡鎮埔│(同上) │3-17 │12-7-2│ │ │ │ ├─────────────┤餐費/4125 /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巷0號 │VW00000000 │ │H-10-004 │ │ │ │ ├─┼────┼─────────────┼──────┼───┼─────┼───┼───┼───────┤ │22│ │96.09.28(五) │紅龍小吃部/ │胡鎮埔│(同上) │3-15 │12-7-2│ │ │ │ ├─────────────┤便餐/3160 / │ ├─────┤ │ │ │ │ │ │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1樓│免用發票 │ │H-10-0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96.09.30(日)晚上8 時28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同上) │3-13 │12-7-2│ │ │ │ ├─────────────┤公司/餐費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B1 │/5760/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24│ │96.09.30(日)晚上7 時13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同上) │3-14 │12-7-2│ │ │ │ ├─────────────┤公司/餐費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B1 │/720/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25│ │96.10.07(日)晚上7 時26分│鎮饌股份有限│胡鎮埔│(同上) │3-10 │12-7-2│ │ │ │ ├─────────────┤公司/餐飲費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 │/10080 /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26│ │96.10.07(日) │隨意鳥地方有│黃銘毅│(同上) │3-11 │12-7-2│ │ │ │ ├─────────────┤限公司宥綸分│ ├─────┤ │ │ │ │ │ │臺北市○○路0段0號85樓 │公司-101大樓│ │H-10-004 │ │ │ │ │ │ │ │85樓餐廳/ 餐│ │ │ │ │ │ │ │ │ │費/3564 / │ │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27│96.11.02│96.10.10(三)中午1 時57分│爭鮮股份有限│胡鎮埔│公關餐費 │3-30 │12-7-3│ │ │ │ ├─────────────┤公司「瑞光店│ ├─────┤ │ │ │ │ │ │臺北市○○區○○街0 號1 樓│」/ 白盤/870│ │H-10-020 │ │ │ │ │ │ │(「臺北市代表店」地址) │/ │ │ │ │ │ │ │ │ │ │WQ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96.10.21(日)晚上6 時51分│鎮饌股份有限│胡鎮埔│(同上) │3-31 │12-7-3│ │ │ │ ├─────────────┤公司/餐飲費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 │/3916/ │ │H-10-020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29│96.11.12│96.10.20(六) │星之戀休閒育│胡鎮埔│公關便餐費│3-33 │12-7-3│ │ │ │ ├─────────────┤樂有限公司店│ ├─────┤ │ │ │ │ │ │桃園縣龍潭鄉○○路0段000號│子湖分公司/ │ │H-11-003 │ │ │ │ │ │ │ │簡餐/1345 / │ │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30│96.11.26│96.10.28(日)晚上9 時29分│羊成有限公司│胡鎮埔│公關禮盒 │3-36 │12-7-3│ │ │ │ ├─────────────┤/餐費/4312/ │ ├─────┤ │ │ │ │ │ │臺北市○○○路0 段00號12樓│WD00000000 │ │H-11-007 │ │ │ │ │ │ │ │ │ │ │ │ │ │ ├─┼────┼─────────────┼──────┼───┼─────┼───┼───┼───────┤ │31│ │96.11.02(五) │亞洲水果行/ │胡鎮埔│(同上) │3-38 │12-7-3│ │ │ │ ├─────────────┤水果禮盒/ │ ├─────┤ │ │ │ │ │ │臺北市○○○路000號 │1500 / │ │H-11-007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32│ │96.11.04(日) │協豐水果行/ │胡鎮埔│(同上) │3-37 │12-7-3│ │ │ │ ├─────────────┤禮盒/3000 / │ ├─────┤ │ │ │ │ │ │臺北市○○○路0000號 │免用發票 │ │H-11-007 │ │ │ │ │ │ │ │ │ │ │ │ │ │ ├─┼────┼─────────────┼──────┼───┼─────┼───┼───┼───────┤ │33│ │96.11.12(一)晚上8時10分 │龍都餐廳股份│胡鎮埔│(同上) │3-35 │12-7-3│ │ │ │ ├─────────────┤有限公司/ 餐│ ├─────┤ │ │ │ │ │ │臺北市中山北路1 段105 巷 │費/12463 / │ │H-11-007 │ │ │ │ │ │ │18-1號 │XD00000000 │ │ │ │ │ │ ├─┼────┼─────────────┼──────┼───┼─────┼───┼───┼───────┤ │34│96.12.03│96.11.06(二) │帥傑股份有限│胡鎮埔│公關便餐 │3-45 │12-7-4│ │ │ │ ├─────────────┤公司(虹頂商│ ├─────┤ │ │ │ │ │ │臺北市○○○路000 號地下一│務聯誼社,滬│ │H-11-012 │ │ │ │ │ │ │樓 │江軒)/ 餐費│ │ │ │ │ │ │ │ │ │/739/ │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35│ │96.11.17(六) │百雲臺餐廳/ │胡鎮埔│(同上) │3-41 │12-7-4│ │ │ │ ├─────────────┤餐費/1290/ │ ├─────┤ │ │ │ │ │ │臺北市○○○道0段000巷00號│XD00000000 │ │H-11-012 │ │ │ │ │ │ │ │ │ │ │ │ │ │ ├─┼────┼─────────────┼──────┼───┼─────┼───┼───┼───────┤ │36│ │96.11.25(日) │昱帝嶺復興店│胡鎮埔│(同上) │3-40 │12-7-4│ │ │ │ ├─────────────┤(餐費/3320/│ ├─────┤ │ │ │ │ │ │基隆市○○路000號 │XB00000000 │ │H-11-012 │ │ │ │ │ │ │ │ │ │ │ │ │ │ ├─┼────┼─────────────┼──────┼───┼─────┼───┼───┼───────┤ │37│ │96.11.25(日)早上8 時34分│仕維生股份有│胡鎮埔│(同上) │3-42 │12-7-4│ │ │ │ ├─────────────┤限公司/ 餐飲│ ├─────┤ │ │ │ │ │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費/1001/ │ │H-11-012 │ │ │ │ │ │ │、2 樓 │XD00000000至│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96.11.25(日)晚上8時25分 │寒舍餐旅管理│胡鎮埔│(同上) │3-44 │12-7-4│ │ │ │ ├─────────────┤顧問股份有限│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號 │公司/ 臺北喜│ │H-11-012 │ │ │ │ │ │ │ │來登大飯店/ │ │ │ │ │ │ │ │ │ │餐飲費/18656│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39│ │96.11.26(一) │伍佰雞邨食品│胡鎮埔│(同上) │3-43 │12-7-4│ │ │ │ ├─────────────┤行/便餐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2900/ │ │H-11-012 │ │ │ │ │ │ │ │WU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40│96.12.17│96.11.20(二)中午12時46分│微風場站開發│胡鎮埔│(空白) │3-48 │12-7-4│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市○○○路0號2樓 │(上海湯包站│ │H-12-007 │ │ │ │ │ │ │ │前店)/ 餐飲│ │ │ │ │ │ │ │ │ │費/1617 / │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41│ │96.11.24(六)早上8時07分 │源宜豐有限公│胡鎮埔│(同上) │3-47 │12-7-4│ │ │ │ ├─────────────┤司/ 長拖鞋、│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培根早餐、醃│ │H-12-007 │ │ │ │ │ │ │ │牛肉早餐等/ │ │ │ │ │ │ │ │ │ │1131/ │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42│96.12.25│96.12.09(日)中午1時03分 │圓山大飯店/ │胡鎮埔│公關餐費 │3-53 │12-7-4│ │ │ │ ├─────────────┤餐飲費/8613 │ ├─────┤ │ │ │ │ │ │臺北市○○○路0 段0 巷0 號│/WW00000000 │ │H-12-015 │ │ │ │ │ │ │ │ │ │ │ │ │ │ ├─┼────┼─────────────┼──────┼───┼─────┼───┼───┼───────┤ │43│ │96.12.13(四)晚上8時18分 │天福樓餐廳股│胡鎮埔│(同上) │3-50 │12-7-4│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臺北市○○街00號8樓 │餐費/6215 / │ │H-12-015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44│ │96.12.16(日)晚上7 時14分│長樂企業社/ │胡鎮埔│(同上) │3-51 │12-7-4│ │ │ │ ├─────────────┤餐費/4430/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號 │XD00000000 │ │H-12-015 │ │ │ │ ├─┼────┼─────────────┼──────┼───┼─────┼───┼───┼───────┤ │45│ │96.12.21(五)晚上10時41分│富寰國際開發│胡鎮埔│ (同上) │3-52 │12-7-4│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安和分公司(│ │H-12-015 │ │ │ │ │ │ │ │犇鐵板燒)/ │ │ │ │ │ │ │ │ │ │餐費/20185/ │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46│97.02.01│97.01.17(四) │裕隆水果行/ │徐征強│公關禮盒 │3-56 │12-7-5│ │ │ │ ├─────────────┤水果禮盒 │ ├─────┤ │ │ │ │ │ │臺北縣新店市安康路1 段283 │/4800 / │ │H-01-018 │ │ │ │ │ │ │巷1 號 │免用發票 │ │ │ │ │ │ ├─┼────┼─────────────┼──────┼───┼─────┼───┼───┼───────┤ │47│ │97.01.29(二) │水果承銷1118│徐征強│(同上) │3-55 │12-7-5│ │ │ │ ├─────────────┤/水果禮盒 │ ├─────┤ │ │ │ │ │ │臺北市○○○路000號 │/6000 / │ │H-01-018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48│97.02.14│97.01.26(六) │中信酒店桃園│胡鎮埔│公關餐費 │3-58 │12-7-6│ │ │ │ ├─────────────┤分公司/茶點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1613 / │ │H-02-002 │ │ │ │ │ │ │ │XX00000000 │ │ │ │ │ │ ├─┼────┼─────────────┼──────┼───┼─────┼───┼───┼───────┤ │49│97.02.29│97.02.01(五)上午10時24分│鼎林水果行/ │黃銘毅│公關禮盒 │3-60 │12-7-6│ │ │ │ ├─────────────┤水果/1200 / │ ├─────┤ │ │ │ │ │ │臺北市○○街0段00號1樓 │YD00000000 │ │H-02-013 │ │ │ │ │ │ │ │ │ │ │ │ │ │ ├─┼────┼─────────────┼──────┼───┼─────┼───┼───┼───────┤ │50│ │97.02.27(三)中午1 時26分│二空眷村小館│胡鎮埔│(同上) │3-61 │12-7-6│ │ │ │ ├─────────────┤/餐費/2680 │ ├─────┤ │ │ │ │ │ │臺北市○○○路000巷00號 │/YD00000000 │ │H-02-013 │ │ │ │ ├─┼────┼─────────────┼──────┼───┼─────┼───┼───┼───────┤ │51│97.04.02│97.03.21(五)晚上10時16分│大提琴餐廳有│胡鎮埔│公關餐費 │3-63 │12-7-7│ │ │ │ ├─────────────┤限公司/ 晚餐│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 │套餐/36080/ │ │H-03-009 │ │ │ │ │ │ │ │Z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