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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謝靜恒吳祚丞陳春秋

  • 被告
    邱建勳黃辰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勳 選任辯護人 劉樹志律師 劉立鳳律師 被   告 黃辰宇 指定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301、1302、1565、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建勳、黃辰宇部分均撤銷。 邱建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辰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建勳前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4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2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0年11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與王建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黃辰宇、林麗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條件緩刑3 年確定)等人均明知明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明旺公司)、巨鼎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巨鼎公司)及東方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東方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各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而明旺公司、巨鼎公司及東方公司亦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邱建勳(化名「林聖曜」)在上址先後開設明旺等公司,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建明則為公司股東,2 人並共同管理公司帳,黃辰宇(化名「林子敬」、「江志清」、「陳鴻杰」)及林麗菁(化名「林郁欣」、「林婕如」)均自97年年中經邱建勳僱用加入,負責開發客戶及後續交易聯絡之業務、行政雜務等工作,並與同有上開犯意聯絡擔任業務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珮妤」、「何如萱」、「鄭明明」、「宜萱」、「楊尚尉」及邱建勳喚稱「叔叔」之人等成年人士,於97年6月間起至100年3 月間止,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渠銷售模式係先由邱建勳在網路上購得未上市之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公司)及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煒公司)股票,另由與渠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黃啟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條件緩刑3 年確定)提供於98年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餘元不等價格購入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及不實投資評估報告,以每股30餘元轉售邱建勳,再由邱建勳編撰內容顯與世界生物能源公司、福彥公司及紘煒公司實際營運、財務資料不符之投資評估資料,並提供內含姓名、電話或地址個人資料及教導話術與黃辰宇等業務人員,邱建勳、黃辰宇等人為規避查緝而借用上開化名,與自稱「許珮妤」、「何如萱」、「鄭明明」、「宜萱」及「楊尚尉」等人,對外以上開未經登記公司之業務員名義,透過電話向不特定民眾介紹訛稱略以:世界生物能源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價格即將上櫃,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上櫃後股價將會飆漲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優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以每股85元價格認購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以每股63元價格認購福彥公司股票,及以每股35元、55元價格認購紘煒公司股票(投資公司股票種類、交易日期、成交張數、單價、介紹人詳如附表一所載),共計取得19,263,000元,再由邱建勳將其中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部分出售所得付與黃啟峰,其餘所得則由邱建勳依出售股票張數分派獎金給黃辰宇等業務人員、支付林麗菁薪資後,另與王建明、「叔叔」分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3月9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公司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⑴許欽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⑵陳優盛、洪世芬、邱麗貞、鄭芳宇(原名鄭淑玲)、彭新才、陳志昌、王寶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⑶陳鴻基訴請,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辰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建勳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與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至物證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法院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程序,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亦無所爭執,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勳、黃辰宇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建明、林麗菁、黃啟峰;及證人即如附表一投資人欄所示之陳優盛、陳鴻基、林惠鈴、洪世芳、邱麗貞、鄭芳宇、彭新才、許欽池、陳志昌、王寶淇、呂秋瑛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或投資人提出之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稅單)、宣傳資料、名片等書證可佐(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股票、稅單、其他相關事證欄所示),另有扣案之各類教戰手冊、員工教育訓練、紘煒公司基本資料、客戶名冊或聯絡資料、名片、東方公司帳簿、被害人印鑑、每日業績紀錄表、現金帳冊、工作報告等在卷可稽(詳如原審卷㈡勘驗筆錄及附件),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又附表一編號4 洪世芳購入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部分,依被告黃啟峰於偵查中陳報狀暨所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雖為2 紙〔每紙所示買賣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各一張(即1千股)〕(參99他740號卷㈢第144、150正反頁),然此據被告邱建勳於本院堅決否認之,並堅稱證人洪世芳僅購入1 張。而參酌證人洪世芳於警、偵訊乃證稱:因為伊同事陳優盛觀察世界生物能源公司很有遠景,有投資價值,才透過陳優盛購買該股票一張,由陳優盛跟對方談好,伊回傳伊基本資料,對方一位女的跟伊約在芝山捷運站,伊現場交8萬5千元給她,對方交股票給伊等語(見中正一分局卷第221至223頁;100偵23202號卷第61、63頁);證人陳優盛亦證稱:伊與洪世芳聊天有提到其購買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這件事,洪世芳表示有意思要投資,伊打電話到自稱「宜萱」的公司,由另一位小姐接電話,伊說介紹朋友要買,該小姐就直接與洪世芳聯絡,後來洪世芳想再買,伊就阻止她,要她不要再買等語(見100偵23202號卷第62頁),對照王建明、林麗菁、邱建勳、黃辰宇與洪世芳間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載意旨(見原審邱建勳答辯書狀卷第4 頁),均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洪世芳確僅以8萬5千元購入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一張無訛。至上開繳款書雖為2 紙,可能為證人洪世芳本欲再購入一張,然經證人陳優盛上開阻止後而放棄,但被告等因證人洪世芳前留個人資料已先自行將股票過戶所致,故不能執此認證人洪世芳確有後續購買此另一張該股票之事實。又附表一編號7 彭新才購入福彥公司股票部分,證人彭新才於偵查中雖曾證稱:黃辰宇打電話給伊,跟伊介紹福彥公司,當時伊以一張6萬2千元陸續買了20張云云(見100 偵23202號卷第153頁),然據其所提供歷經減資、增資後之福彥公司股票僅13張(參100偵23202號卷第85至97頁);及所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8 紙乃記載買賣福彥公司股票共16張(即共16千股)、每股成交價格均63元(參100偵23202號卷第98至105頁),已有不符。再稽以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16號(被告邱建勳與彭新才間)、第36號(共同被告林麗菁與彭新才間)(以上見原審被告邱建勳答辯書狀卷第7至9頁)、第34號(共同被告王建明與彭新才間)(見原審被告王建明答辯書狀卷第10頁)所載意旨均稱:彭新才在上開被告等強力推銷下,陸續購買福彥公司、每張6萬3千元之股票16張等語,亦與證人彭新才所提出上開繳款書之內容契合,足認證人彭新才前稱:「一張6萬2千元陸續買了20張」,應係誤記,實際應為「陸續購買福彥公司、每張6萬3千元之股票16張」無訛。又附表一編號11呂秋瑛購入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之每股成交價格部分,證人呂秋瑛雖於偵查中證稱:一張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8 萬多,伊買二張,好像是8萬7千元一張云云(見99他740 號卷㈢第14頁),然依其當庭所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乃明載買賣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二張(即2 千股)、每股成交價格85元(參99他740號卷㈢第18頁),則依其「好像是8萬7 千元一張」之不確定語意,應係誤記無訛,均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俱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5條等規定於101年1月4日均有修正,惟本件被告2 人前揭行為於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即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條文。 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法第20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違反上揭規定者,應分別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2人均非證券商,且渠等與明旺公司、巨鼎公司、東方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另渠等於經營證券業務過程中,復使用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銷售本案有價證券,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另被告2 人未經設立許可,即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斷。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在內,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理由參照),起訴法條認被告2人應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邱建勳擔任東方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辰宇擔任業務工作,對外經營證券業務,同時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罪,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所涉罪名,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論辯機會,自得併予審究。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5條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部分,與王建明、林麗菁、「許珮妤」、「何如萱」、「鄭明明」、「宜萱」、「楊尚尉」及邱建勳喚稱「叔叔」等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共同被告黃啟峰部分就觸犯證券交易法上開罪名部分,與被告2 人及上開人士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公司法第19條之未設立登記前非法經營業務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行為反覆性,是被告2 人基於一個經營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以未經登記公司對外從事證券業務,而為本件多次交易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性質上乃集合犯,各應包括以一罪論。 ㈤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又被告黃辰宇於97年間受僱於邱建勳後,於同年6 月起至98年4月間即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予彭新才之行為,另被告2 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出售股票行為,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然上開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7 雖指被告等人販賣福彥公司股票20張予彭新才,然實際應為16張,已如前述,則其餘販賣4 張予彭新才部分,顯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黃辰宇當時27、8 歲,係受僱於被告邱建勳,在公司依指示從事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非決策犯罪計畫核心人物,以其受人指示初涉此類案件,依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依犯罪時之情狀,顯係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之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至被告邱建勳前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於前案審理中再主導為本件犯行,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反面),顯見其殊無任何警惕,為貪圖私利,竟再重操舊惡,自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洪世芳僅以8萬5千元購入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一張,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購入二張,即有未合;又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邱建勳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與被害人陳優盛達成調解及支付共犯賠償款(參本院卷第72反至83頁),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辰宇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惟被告邱建勳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建勳前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仍未能反省悔悟,猶為本案犯行,為求營利,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及證券業務之監督管理,自行尋覓或由黃啟峰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再利用東方公司等名義,由被告黃辰宇等業務人員以詐偽不實資訊,推銷、轉賣予不特定投資人,從中賺取價差,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在交易資訊尚未公開、透明情形下,誤信所言出資購買,因而蒙受損害,所為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全,又被告邱建勳係居於主導綜理東方等公司業務,犯罪期間較長;被告黃辰宇則為業務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均同被動受指示從事本案犯罪,獲取分紅利益,居於次要地位,併考量其犯罪規模、被害人數、金額、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詳參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暨被告邱建勳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與被害人陳優盛達成調解及支付共犯賠償款(參本院卷第72反至83頁),足認其事後悛悔、積極補償之意,應再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黃辰宇在原審判決後雖亦與被害人陳優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9頁),然其前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僅高於法定最低度刑2 月,依其上開犯罪情節,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及兼衡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黃辰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在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補償其損失,本院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應沒收之物: ㈠如附表二所列之物,為被告2 人、共犯王建明、林麗菁等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團體連帶負責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02號判決理由參照),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後,如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據以沒收。查被告等人本件所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其犯罪所得為19,263,000元(如附表一成交總價欄總計額,扣除成本前金額),然被告於犯後雖與多數被害人和解或成立調解,惟僅清償部分金額,尚未如期履行完畢(如被害人於審理中陳報狀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72、176頁),復未由全數被告與所有被害人均算定民事賠償金額,而未達全額已發還被害人之程度,故應認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尚未全部確定,因此無法終局結算其犯罪所得餘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 ㈢其餘扣案物品(如證件影本、印章、股票、稅單、鑰匙等等),或屬被害人所有之物,或為被告個人物品而與本件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 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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