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王國棟、楊智勝、吳秋宏
- 被告蘇郁嵐、林清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郁嵐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和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蔡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58、16023、16366、19862號、97年度偵字第7050、7081、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郁嵐、林清和部分均撤銷。 蘇郁嵐共同違反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蘇郁嵐應履行如下事項:一、應依其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達成協議之清償條件履行,給付總金額新臺幣壹億零伍佰捌拾叁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除清償協議書簽訂之日應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萬捌仟零肆拾柒元之外,餘款陸仟叁佰叁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分十二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十期款應於每月一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零拾伍元,第十一期及第十二期款應於每月一日各給付伍佰貳拾柒萬柒仟零拾陸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款項給付遲延,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清和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有意以公開收購股權之方式併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竹商銀,經渣打銀行收購股權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於民國95年3月間派代表黃麗心等人,與新竹商 銀總經理吳志偉、副總經理胡貴凌等人就併購事宜進行接觸,雙方代表並於95年5月10日簽訂保密契約。渣打銀行並於95年6月28日出具第1次併購要約書予吳志偉,展現其併購之 誠意,及說明未來交易架構、併購後之遠景。渣打銀行、新竹商銀復分別委任財務顧問公司於95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8 日在臺北市某飯店就新竹商銀相關文件、資料進行實地查核。嗣於95年8月23日,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等人與新竹商銀 總經理吳志偉,就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事宜於新竹國賓飯店進行首次議價協商,惟因渣打銀行及新竹商銀買賣雙方之出價分別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及29元,差距過大而尚無共識。雙方復於同年月30日傍晚進行第2次議價協 商後,雙方達成以每股不低於24元之股權價格收購之共識。渣打銀行並於95年9月1日提出第2次併購要約書。 二、在上開併購協商過程中,新竹商銀方面吳志偉等人鑑於當時富邦集團從股票市場上不斷增加新竹商銀持股,認為富邦集團亦有意併購新竹商銀,為避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法人代表蔣國樑於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開會中知悉此渣打銀行欲併購新竹商銀及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達成以每股不低於24元收購股權之消息提前曝光,吳志偉乃故意未將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之議案列入常務董事會議案,僅在常務董事會前、後私下向其他主要常務董事(即詹氏、吳氏、陳氏等「三大家族」股東)報告,並徵求同意、取得共識,而刻意避開蔣國樑。然鑑於渣打銀不願進行惡意併購,因此倘富邦集團不願一併出售所持新竹商銀股權,甚至與渣打銀行競爭經營權,併購案極可能即告中止,而無法成就。 三、迨至95年9月19日,渣打銀行又提出第3次併購要約書,吳志偉認為時機成熟,乃於該日中午口頭告知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明忠表示略以:「英商渣打銀行願意以每股24元收購新竹商銀,如果富邦集團願意出售持股,則收購價格有機會提至每股24.5元,且新竹商銀將於95年9月21日(週四)上午召開常務董事會(固 定每週四召開),如果能得到渣打銀行承諾加價0.5元,則 其會安插此議程討論。」吳志偉並於翌日提出渣打銀行第3 次之併購要約書予富邦金控公司總經理及投資事業群負責人龔天行確認。 四、蔡明忠得知上開消息後,經與富邦金控公司副董事長蔡明興討論,並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許,進一步致電給渣打銀行 財務長Peter Sands,除確認渣打銀行欲收購新竹商銀外, 並表示富邦集團同意應賣,但要求:「渣打銀行應買價格應提高到每股24.5元」,並即獲得Peter Sands之允諾。至此 ,渣打銀行擬併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而對於新竹商銀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因富邦集團同意一併應賣而告明確。蔡明忠獲得上述確認後,乃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 致電吳志偉表示渣打銀行已同意每股24.5元之收購價格,並告知及囑咐富邦集團之法人代表蔣國樑(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於常務董事會中支持此議案;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致電告知正前往參加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之蔣國樑稱:「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請其於常務董事會中支持此議案」。至此,蔣國樑不但實際獲悉此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且參加該次常務董事會後,更知悉併購案之詳細內容。 五、蔣國樑在實際知悉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時,係擔任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長,並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總經理,於94年間轉調富邦金控集團轄下之富邦人壽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及兼任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顧問,負責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之資金投資運用業務,復於94年6月 至95年10月期間,受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明忠指示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關弘鈞(原名關恆君,已歿,業經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蔣國樑之妹婿,係晶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晶磊公司)董事長,亦為家族事業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晶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妹關俐麗)、大股東;而蘇郁嵐係晶磊公司財務副理兼發言人,平日並受關弘鈞指示為晶富公司處理財務及投資業務,及協助關弘鈞從事資金調度以及證券交易事務。 六、關弘鈞於95年9月23日14時38分30秒、19時32分41秒,及翌 (24)日16時32分49秒、16時34分08秒、17時40分10秒、21時34分37秒許,透過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蔣國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獲悉上開重大訊息後,旋即將此消息告知蘇郁嵐,並指示蘇郁嵐:「為晶富公司購入新竹商銀股票,資金來源除晶富公司交割帳戶內自有資金、處分股票所得及向關玉柱調取外,主要由關弘鈞提供。」蘇郁嵐、關弘鈞均明知蔣國樑受富邦金控集團指派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自己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在未公開之前,依法不得買入新竹商銀股票,竟仍為圖晶富公司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大量購入新竹商銀股票 。嗣由蘇郁嵐於95年9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以晶富公 司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部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577張,復以晶富公司設於寶來 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14850-6號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買入 新竹商銀股票1,440張;同年月26日以上開太平洋證券公司 帳戶融資買入731張、以寶來證券公司帳戶現股買入250張;於同年月28日以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融資買入140張;於同 年月29日以寶來證券公司帳戶現股買入500張。以上晶富公 司使用太平洋公司證券帳戶購買1,448張新竹商銀股票所需 之融資款999萬8,200元及手續費共3萬5,604元,總計自有資金需求1,003萬3,804元,其中271萬182元由交割帳戶(臺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支付(包含95年9月25出售旺詮股票淨收250萬389元,與購買新竹商銀之 價金淨額交割),319萬3,035元係由關弘鈞設於臺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33萬587元由同銀行關玉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80萬元則由關弘鈞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而寶來證 券公司帳戶購買2,190張新竹商銀股票所需自備款共2,316萬5,000元(包含融資自備款998萬7,500元及現股買入自備款 1,317萬7,500元)及手續費共5萬4,312元,總計自有資金需求2,321萬9,312元,其中871萬9,312元由交割帳戶(國泰世華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支付(包含95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出售飛宏及旺詮股票淨收728萬5,104元,與購買竹商銀之價金淨額交割),600萬元由關弘鈞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850萬元由關弘鈞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詳見如附表一「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之「蘇郁嵐與關弘鈞共犯部分」、附表三「晶富公司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一覽表」所示)。同時,蘇郁嵐亦利用為關弘鈞下單而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之機會,出於為自己圖謀不法利得,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同一犯意,先接續於95年9月 25日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利用其所有之復華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 150張,再於翌(26)日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以同一證券帳 戶以融資方式買入50張(詳見附表一「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之「蘇郁嵐部分」所示)。 七、其後,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12秒,新竹商銀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將新竹商銀董事會通過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4.5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等消息(包含:最低收購數量51%、收購對價每股24.5元)對外公開後,關弘鈞 再指示蘇郁嵐:「將晶富公司上開所購買之新竹商銀股票悉數售出」,蘇郁嵐遂依指示於95年10月5日以24.2元之價格 悉數售出,使晶富公司因此獲取不法所得2,454萬5,246元,並於同日以同一價格將為自己利益計算而買入之上開股票全數賣出,獲取不法所得136萬1,163元(詳見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說明及一覽表」之「蘇郁嵐和關弘鈞共犯部分」、「蘇郁嵐部分」所示)。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蘇郁嵐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卷第14號〈下稱本院卷〉一第219-254頁),被告蘇郁嵐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5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反面-2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檢察官、被告蘇郁嵐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郁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16、247-249頁),且有相關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大事紀、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新竹商 銀委任外部專業機構人員名冊及往來文件、95年9月29日公 開收購說明書-「Standard Chartered Bank」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東應賣注意事項等文書(見調查局卷一第6-37頁)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交割之存摺帳戶」、「證據所在」欄所示之相關文書證據可證,堪認確有上開「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事件,及被告蘇郁嵐於併購事件過程中以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買入及買出犯罪事實所示之新竹商銀股票。 (二)本件應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蘇郁嵐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業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其修正內容,主要包括:⑴將內部人關於重大消息之主觀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⑵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應至「消息明確」之程度,⑶增加內部人無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之沉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股票,⑷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故上述修正已涉及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張」(即將行為人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之情形納入規範)及「限縮」(即①延長禁止內線交易之「沉澱期間」〈即將「沉澱期間」,由公開後12小時延長為公開後18小時〉,②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③重大消息必須「明確」且有「具體內容」等),經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蘇郁嵐較為有利,依刑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2.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 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而有違反前述禁止情事者即構成「內線交易罪」,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而,構成「內線交易罪」之要件有二:一、行為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對象,二、證券交易行為是在「法定禁止條件」下與「禁止期間」內所為。所謂「法定禁止條件」即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明確消息,所謂「禁止期間」即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之內。本院就此二要件,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屬重大消息之內容: 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5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 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利用內部 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 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該條第4項併為定義性規定,惟 仍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個案或仍不免發生是否該當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之困擾,故95年1月11日修正公 布該條第4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 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6月4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 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前揭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 「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依卷附公開收購說明書(見調查局卷一第13頁)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就本件新竹商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調查局卷三第183-202頁)所載本件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之併購訊息 於95年9月29日下午13時52分12秒(已在當日股市交易 時間結束之後),經新竹商銀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前揭合併資訊後,竹商銀股票價格即自消息公開後次一營業日即同年10月2日(週一),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 股19.95元(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8.65元),漲幅達6.97%【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 (19.95/18.65)-1〉×100%=6.97%,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採四捨五入法計算,下同】,同年10月3日,上漲至 當日收盤價之每股21.3元(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9.95元),漲幅達6.77%【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21.3/19.95)-1〉×100%=6.77%】, 至同年10月4日之收盤則上漲至每股22.75元(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1.3元),漲幅達6.81%【即當日收 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22.75/21.3)-1〉× 100%=6.81%】亦即累計3日(自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之漲幅達21.98%【計算式:〈22.75/18.65 〉-1=21.98%】,相較於同類股票股價(95年9月29日收盤指數950.84、95年10月2日收盤指數981.21、95年10月3日收盤指數969.97、95年10月4日收盤指數955.18 )於前揭消息公開後累計3日漲幅為0.46%【計算式:〈(955.18/950.84)-1〉=0.46%】,及相較於大盤(95年9月29日收盤指數6,883.05、95年10月2日收盤指數6,960.95、95年10月3日收盤指數6,956.88、95年10月4 日收盤指數6,874.98)累計3日為跌幅0.12%【計算式:〈(6,874.98/6,883.05)-1〉=-0.12%】,均有明顯較大漲幅,且新竹商銀股票於前揭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 日之日平均成交量為3,580張(因每天漲停板,故供需 差異大,無法成交),而其消息公開前3個營業日之日 平均成交量則為60,871張,即前揭消息公開後較公開前之日平均成交量減少94%【計算式:〈(3,580/60,871 )-1〉×100=-94%,上開相關每日股價、收盤指數、 成交量等數據詳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足認新竹商銀股價、成交量確均因為前揭合併消息之公布而發生重大變動。佐以渣打銀行擬併購新竹商銀,衡情渣打銀行所提出之收購價格必然較市場上交易價格高出許多,始能讓新竹商銀原股東願意賣出股份,以達到百分之百持股及併購之目標。從而,本件「英商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之併購案,係屬對新竹商銀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符合前揭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關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公開收購」之規定,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發行股票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是本件「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屬重大消息之內容,應無疑義。 ⑵本件「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於95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始告明確: 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是以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或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且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本件「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一事,自95年3月起,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等人與新竹商銀總 經理吳志偉等人,即就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一事開始接觸,雙方於95年5月10日簽訂保密契 約;後渣打銀行在95年6月28日出具第1次併購要約書;同年7月17日至28日進行實地查核;同年7月24日雙方簽訂排他協議書;同年8月23日雙方代表進行第1次協商;同年8月30日雙方代表進行第2次協商;至95年8月30日 ,渣打銀行及其財務顧問與瑞士信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討論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程及如何達到保密,且同日新竹商銀與Credit Suisse(HongKong)Limited簽署有關股權出售交易之委任契約;95年9月1日渣打銀行再出具修改後之第2次併購要約書予新竹商銀;同年 月4日雙方開始協商新竹商銀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擬 簽署之協議函及承諾書;95年9月5日雙方簽署排他協議書增補契約,延長排他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95年9 月13日雙方復協商是否將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所持股份轉入信託專戶;95年9月19日渣打銀行再次出具修改 後之第3次併購要約書予新竹商銀,表示將以每股至少 24元之價格公開收購方式取得新竹商銀百分之51以上之股權,同日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告知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明忠有關渣打銀行擬對新竹商銀進行公開收購與收購價格之情,並向銀行局長面呈本案架構;95年9月21日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事會,雙方另在當日協商公開 收購時程及新竹商銀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擬簽署之協議函、承諾書及信託契約等相關事宜;同年月22日渣打銀行及新竹商銀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包括其法人代表)、董事即案外人吳志揚與大股東等共12人簽署協議函及承諾書;95年9月27日新竹商銀接獲渣打銀行擬持 有新竹商銀超過百分之25股權之申請書並轉呈銀行局,雙方更協商公開收購公告時程,且協商簽署協議函及承諾書之董監名單,新竹商銀董事即案外人吳伯雄、吳志揚及大股東在同日簽署信託契約;同年月29日渣打銀行便公告擬以每股24.5元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等情,業據證人吳志偉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下稱偵字第7081號卷〉第294-306 頁正面、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下稱偵字第16023號卷〉三第33-38頁)、證人黃麗心於調查局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7081號卷第316-329頁),且有渣打銀行公開 收購新竹商銀案大事紀、保密契約、排他協議書、併購要約書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一第6-11頁、偵字第7081號卷330-338頁),應堪認定。 ③佐以證人吳志偉於調查局證稱:「(問:95年10月23日你於證券期貨局接受談話時表示『95年8月23日價格協 商當天有先向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長(富邦因為是競爭對手除外)談渣打銀行公開收購價格,惟當天雙方協商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協議』,請問,該協商過程情形為何?新竹商銀可否提供協商時的紀錄過程?)95年8月23日上午,我是向常務董監事會成員報告,除 了吳伯雄、詹尚德及富邦人壽的代表蔣國樑不在場外,其餘的成員均在場會商,當時我認為時機已成熟,並出具渣打銀行的併購要約書,表示渣打銀行有意收購新竹商銀,經在場的常務董監事會商,大家的共識是希望交易價格可達每股25元以上,若每股價格可達28元以上,則授權我當場答應。當日下午,新竹商銀由我及胡貴凌代表,與渣打銀行的黃麗心、DAVID STILEMAN(外籍人士,黃麗心的主管)於新竹國賓飯店進行收購價格協商,渣打銀行一開始出價每股20元,而我出價每股29元,因雙方出價差距過大,所以該次會議很快就結束了,會後我隨即打電話向董事長詹宣勇報告,並打電話給我叔叔吳伯雄,而詹宣勇也隨即通知前述上午在場的常務董監事成員。以上與渣打銀行價格協商的過程,新竹商銀並未記錄。...(問:95年10月23日你於證券期貨局接 受談話時另表示『95年8月30日第2次再談,確定價格至少24元』,請問該第2次協商過程情形為何?新竹商銀 可否提供協商時的紀錄過程?)第1次協商破局後,瑞 士信貸銀行為撮合交易完成,即出面與渣打銀行的財務顧問洽商,經雙方各自協調買賣方後,才又安排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於95年8月30日進行第2次協商,當時是在瑞士信貸銀行的辦公室進行,新竹商銀仍是由我及胡貴凌代表出席,而渣打銀行則是由黃麗心及南凱英(係以電話參與協商,人並不在現場)代表,經協商後,雙方決定交易價格為每股24元,當時我表達希望價格可以提高至24.5元,但南凱英在電話裡表示該價格已超過他的授權,並暗示我,若能協助使富邦集團配合出售持股,則可以協助向渣打銀行高層爭取提高交易價格至每股24.5元,有關第2次洽談的經過,新竹商銀亦未製作紀錄 。(問:你前述於95年8月30日與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2次協商前,事先有無向新竹商銀常務董監事成員報告?)在95年8月30日上午,我有先向常務董監事報告,並 取得共識每股交易價格最少必須為24元,當天除了吳伯雄、詹尚德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蔣國樑不在場外,其餘的成員均在場會商,但我有以電話徵詢吳伯雄的意見,吳伯雄也同意前述每股至少24元的共識。...(問: 你於95年8月30日與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2次協商並取得共識後,有無再向新竹商銀的常務董監事報告?)有的,在隔(31)日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監事會之前,我逐一向出席的常務董監事報告,但亦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蔣國樑排除,所有出席的常務董監事都願意以每股24或24.5元的價格出售股權給渣打銀行。...(問:提示 :95年9月1日渣打銀行出具新竹商銀併購要約書,該文件資料如何送達給新竹商銀?)瑞士信貸銀行劉志城親交給我的」、「(問:併購要約書有無呈送或知會給前述董事、常務董事或大股東等人知悉?)我有,除了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蔣國樑外,其餘的常務董監事我都有向他們報告,並告知渣打銀行最後的出價是每股24元,以及交易的架構,而該等常務董監事也都同意,在發行25%ECB給渣打銀行前,以正式契約方式承諾,願在渣打銀行公告公開收購價格後,將手中持股全數出售給渣打銀行」等語(見偵字第7081號卷第299頁反面-300、302頁),及渣打銀行嗣於95年9月1日向新竹商銀提出併購要約書第2頁並記載願意以每股24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 股票,固足認「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其形成過程早於95年3月開始醞釀,直 至95年9月29日始對外公告確定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 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而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雙方代表於95年8月30日進行第3次協商時,雙方代表就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收購價達成協議,本案渣打銀行自95年8月31日時起,願以每股至少24元收購新竹商銀股 票,而與新竹商銀就併購買賣價格之重要事項達成初步協議。然徵之證人吳志偉於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5號 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問:若渣打銀行無法取得新竹商銀51%的股權,渣打銀行是否就不要併購新竹 商銀?換言之,本件併購案是否就會破局?)是的,這是公開市場收購的條件,如果沒有達到51%以上就是收 購失敗,併購案就破局,本件就是如此」、「(問:...然黃麗心於95年11月29日於臺北市調處陳稱『8月30日那次,對方還是由吳志偉單獨出席,...,雙方都提出 一些數字後,逐步接近共識,最後吳志偉在現場表示,他覺得三大家族可以接受每股24元、或24.5元的價格,但因為我沒有受到本行的授權,可以接受超過23元的價格,所以我必須回公司請示董事會作最後決定』、『所以在95年8月30日你們雙方沒有達成協議?)是的。』 〈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無意見?)這段過程我記得很清楚,我當天主談的對象就是南凱英,我不記得當天有無跟黃麗心交談過,而且以黃麗心的職級無法決定收購價格。...(問:你代表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洽談本件 併購案時,渣打銀行代表有無表示要取得新竹商銀多少股權才願意併購?)51%以上」、「(問:富邦集團如 果不同意出讓股權,本件併購案是否會成功?)不會成功,外商銀行的習慣不會在股票交易市場跟另一個市場進行爭奪。...如果富邦當時不同意,渣打銀行根本就 不會啟動本件的併購案。...(問:你剛才有表示渣打 銀行曾表示公開收購竹商銀股權最低數量51%以上,渣 打銀行有無表示需要竹商銀大股東的支持,渣打銀行才有可能進行公開收購?)有。大股東是指三大家族(詹宣勇家族、我的家族、陳國華家族(竹商銀副董事長)及富邦銀行。...後來三大家族及富邦銀行就新竹商銀 持有都有將股權信託給第三人...。信託的內容有提及 日後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時,該信託持股須出售。我們吳家部分是在95年9月27日,...除了陳國華家族外,其他任一大股東沒有簽信託的話,依我的判斷,渣打銀行就會猶豫。...(問:渣打銀行如公開收購未達51%以上而導致失敗時,是否會對於新竹商銀的投資人造成何種風險?)竹商銀的股票會下跌,且渣打銀行在1年內不能 再與新竹商銀洽談購併,也不能再向新竹商股東收購持股。(問:竹商銀95年9月29日的重大訊息公告後,你 當時是否會擔心該收購的成功與否的其他變數存在?)怕市場持股人不接受這個價格,不去應賣,導致渣打達不到51%以上的持股」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卷二第300-303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問:渣打銀行當時要提出併購新竹商銀的架構,他是要以怎樣的方式併購?)從公開市場收購股票的方式。(問:渣打銀行有無表示要收購到多少新竹商銀的股票,才要進行併購?)51%以上的股權。(問:當時 新竹商銀的主要大股東有哪些?)主要長期的股東就是吳氏、詹氏、陳氏家族,單一最大的股東是富邦銀行。...(問:富邦集團當時如果不同意出售新竹商銀股權 的話,渣打銀行是否會進行本件併購?)...我判斷富 邦如果不合作,大概不會併購。(問:你判斷理由為何?)一個外商銀行,應該不願意在臺灣進行惡意併購。...(問:根據資料的記載,95年8月30日你與黃麗心有進行第2次的協商,這次協商是否有達成每股價格不低 於24元這樣的合意?)有。(問:在達成不低於24元合意後,渣打銀行有無放棄或反悔收購,甚至變更併購條件的權利或這樣的可能性?)有可能。...(問:假如 富邦集團持股不願意以24元應賣,會有什麼結果產生?)...渣打可能會猶豫,不會再進行收購,就是放棄與 三大家族的大股東收購,理由就是外商銀行比較不願意進行惡意的併購,所謂惡意併購就是與另外一個臺灣本土金融機構一起競爭公司的收購。...(問:假如渣打 銀行無法依照他們預期的計畫,公開收購達到51%以上的股權,依你判斷會發生怎樣的結果?)整個併購就停止,就是回復到原狀,持股都沒有發生變動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3-24頁正面),與證人黃麗心 於調查局證稱:「(問:為何一直到95年9月份,才開 始與吳志偉討論與富邦集團接觸的事宜?富邦集團是否同意應賣,為何會在貴行進行本交易案中是必須考量的因素?)本行在一開始進行這個交易案,我們公司內部就有一個想法,認為在這個交易案中,必須取得吳氏等三大家族(15%以上)及富邦集團(佔7% )的股權,才願意進行本收購案,因此取得上述比例的股權後,後續本行進行的公開收購才比較有可能成功。因此在本行的作法上,是考慮先取得三大家族的同意後,再取得富邦集團的同意。...(問:吳志偉何時開始與富邦集團接觸 ,以及與富邦集團的何人接觸?)據吳志偉在95年9月19日左右告知我,他已經與富邦集團蔡明忠有聯繫了, 並告訴蔡明忠三大家族已經同意以24到24.5元之價格,出售股權給渣打銀行,蔡明忠當時表示他要考慮一下」等語(見偵字第7081號卷第327頁反面-328頁正面), 及證人即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明忠於偵查中結證:「(問:有關新竹商銀和渣打銀行併購的事情,你是否經由吳志偉通知才知道?)我記得是在95年9月19日中午 才知道。...我當時有點吃驚,因為之前我們在市場聽 到新竹商銀和渣打銀行在談併購的傳聞,我過去有請龔天行向新竹商銀求證,他應該是透過蔣國樑去查證,蔣國樑說吳志偉表示沒有這回事...。(問:你在9月21日一大早就打電話給吳志偉?)我記得我20日晚上有1個 晚宴,我打電話給渣打的財務長,跟他表明說我們也願意應賣,但加了我們的應賣,他們成功率比較高,希望他們價格能再提高,後來就敲定為24.5元」等語(見偵字第16023號卷三第38-39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蔣國樑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去年9月21日去新竹商 銀開會的途中,接到蔡明忠的電話,才知道有新竹商銀併購案的事情?)對」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023號卷三第81頁),可見95年8月30日既係渣打銀行代表與新竹商銀三大家族代表即證人吳志偉洽談如能順利從公開市場收購新竹商銀51%股票,才願意以每股不低於 24元之價格併購新竹商銀,而富邦集團因持有新竹商銀股份約佔7%,為新竹商銀大股東,倘富邦集團不同意應賣,甚至與渣打銀行競爭經營權,則渣打銀行在不願進行惡意併購之下,極可能放棄本件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權甚明。 ④如前所述,證人吳志偉於95年9月19日之前,對於渣打 銀行有意收購新竹商銀一事,均故意不讓富邦集團人員知悉,直至渣打銀行該日提出第3次併購要約書,始於 該日中午告知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明忠,並於翌日正式提出上開併購要約書予龔天行確認,蔡明忠與富邦金控公司副董事長蔡明興討論後,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 許與渣打銀行財務長Peter Sands聯繫,表示同意應賣 ,但要求將應買價格提高到每股24.5元,並獲Peter Sands允諾後,至此本件渣打銀行與以吳志偉為代表之三 大家族、富邦集團間關於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始告明確。此與一般併購案,無須考慮所有大股東應賣意願,甚至不惜惡意併購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僅因證人吳志偉與渣打銀行代表於95年8月30日初步 達成以每股不低於24元之價格收購之共識,或渣打銀行其後於95年9月1日、19日提出第2、3次併購要約書,遽指此一重大消息於95年9月20日以前即告明確。起訴書 指稱本件重大消息,於95年8月30日即已明確,未及考 量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業有上開修正, 及併購案協商過程中,新竹商銀之三大家族自始即將富邦集團及其代表排除在外,而富邦集團是否同意應賣,攸關本件併購案之上開重大消息於將來一定期間必然發生,而具有影響消息能否成為事實之重大性,在此之前,縱以證人吳志偉為代表之三大家族同意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價格出售所持股份,一旦富邦集團不同意應賣,甚至表示不惜與渣打銀行展開收購戰,本件併購案即告破局,是起訴書有關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難認可採。 ⑶綜上,於95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因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明忠與渣打銀行財務長電話洽談,並表示同意應賣該集團所持新竹商銀全部股份後,此消息即告明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至5款所規範之人於獲悉(實際知 悉)上開重大消息時後,在本件收購案之重大消息經新竹商銀於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公開前或公開後之法定禁止期間內,依法即不得買賣新竹商銀公司股票。 ⑷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與本件被告蘇郁嵐等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認定重大消息成立時點為95年8月30日一節,乃係因民事事件, 除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所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5號、本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2-212頁)。亦即,該 民事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與本件刑事案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自有不同,無從相互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3.本件重大消息係於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對外公開: ⑴按「本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第3條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一、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四、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本案被告蘇郁嵐行為時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新竹商銀於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在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將新竹商銀董事會通過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4.5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等消息對外公開等情,有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為檢察官、被告蘇郁嵐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本案重大消息係於「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公開乙節,應堪認定。 4.另案被告蔣國樑係於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蔡明忠獲 悉「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⑴查蔣國樑於92年間起擔任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長,並為富邦證券公司總經理,於94年間轉調富邦金控集團轄下之富邦人壽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及兼任富邦產險公司顧問,負責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之資金投資運用業務,復於同年6月起受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明忠指派以富邦人壽 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等情,業據證人蔣國樑於調查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023號卷一第1-2頁),核與證人蔡明忠於調查局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16023號卷三第44頁正面)。足見蔣國樑係受指定代表富邦人 壽公司行使新竹商銀常務董事職務之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內部人。 ⑵證人吳志偉於調查局及偵訊中證稱:蔣國樑係於94年起擔任富邦集團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之法人代表,自渣打銀行與伊開始接觸時起,除了蔣國樑之外,伊有徵詢其他常務董事、監察人之意見,伊是到95年9月19日上午收到渣 打銀行提出最後版本的併購要約書後,於9月19日中午約 蔡明忠吃飯,告知渣打銀行願意以每股24元之價格收購新竹商銀,嗣95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蔡明忠打電話向伊表示願意支持渣打銀行收購事宜,並要求蔣國樑在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中支持該收購案等語(見偵字第7081號卷第294-302頁、偵字第16023號卷三第33-37頁),核與證人即 新竹商銀董事長詹宣勇於調查局證稱:「(問:95年8月24日及8月31日都是星期四,新竹商銀有無召開常務董事會?開會時,有無在常務董事會中報告與歐洲某銀行的併購洽商狀況?)我們應該有開常務董事會,但並沒有談到併購的事,反正如果被告蔣國樑有出席的場合,我們都會避開不談併購的事。(問:95年8月24日及8月31日的常務董事會,被告蔣國樑是否出席?)...他如果在場,我們都 會避開不談併購的事,直到會後他離開,我們才會討論併購的事」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4558號卷第4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蔣國樑雖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然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代表就併購案進行磋商過程中,證人吳志偉為避免富邦集團知悉,均故意避開於常務董事會討論,證人吳志偉直至95年9 月19日中午,始將上開重大訊息告知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明忠,並於95年9月21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提案討論 。 ⑶佐以證人蔡明忠於偵查中結證:「(問:有關新竹商銀和渣打銀行併購的事情,你是否經由吳志偉通知才知道?)我記得是在95年9月19日中午才知道。...我當時有點吃驚,因為之前我們在市場聽到新竹商銀和渣打銀行在談併購的傳聞,我過去有請龔天行向新竹商銀求證,他應該是透過蔣國樑去查證,蔣國樑說吳志偉表示沒有這回事...。 (問:你在9月21日一大早就打電話給吳志偉?)我記得 我20日晚上有1個晚宴,我打電話給渣打的財務長,跟他 表明說我們也願意應賣,但加了我們的應賣,他們成功率比較高,希望他們價格能再提高,後來就敲定為24.5元。...(問:你是跟吳志偉提到說你們願意支持渣打銀行的 收購案,也表示跟渣打銀行倫敦高層確認價格為24.5元,也要求蔣國樑在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中支持收購案?)對,我是這樣跟吳志偉提的」、「...我跟吳志偉在我們公 司會面最後的時候,他有提到說如果我們同意應賣,他就會在21日新竹商銀的常董會上把此併購案提出討論,21日早上我知道當天新竹商銀會開會討論,我接近10點的時候就打電話給蔣國樑,他當時是擔任我們派任新竹商銀的常董,他是我們富邦金控的投資長,也是富邦人壽的執行副總,他主要是負責我們保險的投資業務。我怕蔣國樑誤會我們還在準備併新竹商銀,所以我才告訴他現在渣打銀行出了一個相當高的價錢,我忘記有無跟他講到價格的事情,但我記得有提到渣打是出了一個我們跟不上的價格,所以會同意應賣」等語(見偵字第16023號卷三第38-39頁、度偵字第16023號卷一第123頁),與證人蔣國樑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去年9月21日去新竹商銀開會的途中 ,接到蔡明忠的電話,才知道有新竹商銀併購案的事情?)對」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6023號卷三第81頁),且有 蔣國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1281號卷第19頁)。由上可知,證人吳志偉於95年9月19日中午將「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 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告知蔡明忠後,蔡明忠經親自致電渣打銀行財務長溝通了解,並表示同意應賣後,始於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重大消息告知蔣國 樑甚明。既無證據證明蔣國樑於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 之前,已自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明忠以外之人或新竹商銀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應認蔣國樑最早係於95年9月21 日上午10時許,始自蔡明忠處獲悉重大消息。 ⑷綜上,蔣國樑係於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始自蔡明忠 獲悉(實際知悉)「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且於當日上午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中,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開會時,獲悉完整之重大消息內容。 5.被告蘇郁嵐在法定禁止期間內,受關弘鈞指示為晶富公司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並趁機為自己利益買入新竹商銀股票: ⑴被告蘇郁嵐為晶富公司買入股票部分: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關弘鈞係晶磊公司董事長,為蔣國樑之妹婿。而晶富公司係由被告關弘鈞、其父親關永實、母親石蓮春、胞妹關偉麗、關俐麗共同出資所成立之家族公司,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關俐麗,主要從事業務為投資股票買賣,被告蘇郁嵐係於93年8、9月間至晶富公司任職,負責公司投資事宜,嗣於94年2、3月間至經晶磊公司任職,嗣於95年2月擔任晶磊公司財務副總兼發言 人等情,業據被告蘇郁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6023號卷一第225、243-244頁),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關弘鈞於調查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023號卷一第258-259頁正面、偵字第16023號卷二 第199頁反面-207頁),且有晶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東名簿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一第98-100頁),應堪認定。 ②被告蘇郁嵐於95年9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以晶富 公司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部0000-0000000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買入577張,復以晶富 公司設於寶來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14850-6號證券帳戶 ,以融資方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1440張;於同年月26日以上開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融資買入731張、以寶來證 券公司帳戶現股買入250張;於同年月28日以太平洋證 券公司帳戶融資買入140張;於同年月29日以寶來證券 公司帳戶現股買入500張。以上晶富公司使用太平洋證 券公司帳戶購買1,448張新竹商銀股票所需之融資款999萬8,200元及手續費共3萬5,604元,總計自有資金需求1,003萬3,804元,其中271萬182元由交割帳戶(臺新銀 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支付(包含95年9月25出售旺詮股票淨收250萬0,389元,與購買新 竹商銀之價金淨額交割),319萬3,035元係由關弘鈞設於臺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33 萬0,587元由同銀行關玉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280萬元則由關弘鈞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而寶來證券公司帳戶購買2,190張 新竹商銀股票所需自備款共2,316萬5,000元(包含融資自備款998萬7,500元及現股買入自備款1,317萬7,500元)及手續費共5萬4,312元,總計自有資金需求2,321萬9,312元,其中871萬9,312元由交割帳戶(國泰世華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支付(包含95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出售飛宏及旺詮股票淨收728萬5,104 元,與購買竹商銀之價金淨額交割),600萬元由關弘 鈞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850萬元由關弘鈞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等情,業據被告蘇郁嵐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關弘鈞供承其個人帳戶交由被告蘇郁嵐保管、處理,且與晶富公司間有金錢往來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6023號卷二第205-206頁),且有晶富公司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割帳戶開戶資料、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太平洋證券帳戶交易紀錄、寶來證券帳戶交易紀錄、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詳見如附表一「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之「蘇郁嵐與關弘鈞共犯部分」、附表三「晶富公司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一覽表」所示) ⑵被告蘇郁嵐為自己買入股票部分: 查被告蘇郁嵐於95年9月25日,指示營業員以其所有設於 復華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入新竹 商銀股票150張,並於翌(26)日買入50張等情,業據被 告蘇郁嵐供承不諱,且有被告蘇郁嵐個人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割帳戶開戶資料、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復華綜合證券帳戶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紀錄表一覽表」之「蘇郁嵐部分」之「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所載)。 6.關弘鈞應係於95年9月23日至24日由蔣國樑處獲悉重大消息 : ⑴查證人蔣國樑於95年9月21日上午自蔡明忠及新竹商銀董 事會實際知悉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23日14時38 分30秒許(通話時間184秒)、19時32分41秒許(通話時 間33秒),及翌(24)日16時32分49秒許(通話時間21秒)、16時34分08秒許(通話時間21秒)、17時40分10秒許(通話時間33秒)、21時34分37秒許(通話時間12秒),多次致電證人即另案被告關弘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晶磊公司)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關弘鈞、蔣國樑於調查局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023號卷一第4-5、8、259頁反面-260頁正面、偵字第16023號卷二第207頁、原審卷八第113頁反面),且有蔣國 樑與關弘鈞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1281號卷第17頁反面),堪以認定。 ⑵揆上,證人蔣國樑於95年9月21日獲悉重大消息後,旋即 於同年月23日、24日多次致電證人關弘鈞,證人關弘鈞並指示被告蘇郁嵐以晶富公司名義自同年月25日起,開始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而證人關弘鈞為晶富公司之大股東,且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主要資金亦來自證人關弘鈞,足證被告蘇郁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受另案被告關弘鈞指示為晶富公司之利益買入上開新竹商銀,係因蔣國樑將重大消息傳遞給關弘鈞後,關弘鈞即指示被告蘇郁嵐為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一節,合於經驗法則,足認屬實。 7.揆上,被告蘇郁嵐不但於95年9月25日、26日,不僅為晶富 公司之利益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同時也為自己之利益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可見另案被告關弘鈞指示被告蘇郁嵐為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時,衡情應已同時將另案被告蔣國樑所傳遞之重大消息再傳遞給被告蘇郁嵐,被告蘇郁嵐明知蔣國樑為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長,亦為富邦人壽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並受富邦金控集團指派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且自蔣國樑所獲悉渣打銀行將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訊息,乃未經公開之重大消息,是被告蘇郁嵐上開為晶富公司及自己利益而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自已合致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郁嵐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郁嵐所為,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二)被告蘇郁嵐就為晶富公司利益買入新竹商銀股票部分,與案外人關弘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蘇郁嵐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以晶富公司及其個人名義下單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以遂行內線交易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蘇郁嵐經案外人關弘鈞指示,於本件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於95年9月25、26、28、29日,為晶富公司購 入新竹商銀股票,其間被告蘇郁嵐並趁機為自己之利益,於95年9月25、26日,為自己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足見被告蘇 郁嵐係因獲悉本件重大消息,而基於同一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規定,或為圖晶富公司或為自己之利益,於同一密接時期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段及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為晶富公司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與為自己買入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五)犯罪所得之計算: 1.被告蘇郁嵐受另案被告關弘鈞指示為晶富公司利益買入之新竹商銀股票,已於95年10月5日以24.2元之價格悉數售出, 使晶富公司獲得犯罪所得2,454萬5,246元;另被告蘇郁嵐為自己利益自行購買之新竹商銀股票,亦於同日以24.2元之價格全數售出,使自己獲取犯罪所得136萬1,163元等情,有如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說明及一覽表」之「蘇郁嵐與關弘鈞共犯部分」及「蘇郁嵐部分」所示之計算式可按。 2.起訴書指稱被告蘇郁嵐以晶富公司名義買入及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所為,不法獲利2,502萬5,200元,被告蘇郁嵐為自己利益買入及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所為,不法獲利138萬7,500元,並非正確。 3.又公訴意旨固指蘇郁嵐與另案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等人之犯罪所得金額應合併計算,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等語,然被告蘇郁嵐與另案被告關弘鈞就以晶富公司名義買入及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所為,雖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計算被告蘇郁嵐之犯罪所得,應將其為晶富公司利益之犯罪所得2,454萬5,246元與為自己利益之犯罪所得136萬1,163元合併計算,但被告蘇郁嵐與另案被告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等人間,並非共同正犯(詳見後述),其等犯罪所得,除被告蘇郁嵐受另案被告關弘鈞指示以晶富公司名義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與被告蘇郁嵐為自己利益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不法獲利之犯罪所得合併計算外,基於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證據裁判主義之要求,自不得將另案被告蔣國樑等人從事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合併計算。是對於被告蘇郁嵐尚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之罪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 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另案被告陳明昕(業經原審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自94年8月間起擔任富邦 人壽公司財務部投資科資深副理,負責研究國內股市投資業務(已於96年4月間離職),明知其直屬長官即另案被告蔣 國樑(自86年間起即在國際證券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陳明昕長官)係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長,並為富邦證券公司總經理,於94年間轉調富邦金控集團轄下之富邦人壽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及兼任富邦產險公司顧問,負責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之資金投資運用業務,復於同年6月至95年10月期 間,受富邦金控集團董事長蔡明忠指示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竟於95年9月20日上午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富邦人壽公司辦公室內經由另案被告蔣國樑(於95年9月19日午後某時起並至 同年月20日上午間,因職務關係自蔡明忠處獲悉渣打銀行或外資銀行將以高價收購新竹商銀股權訊息)告知新竹商銀將有利多之消息,該銀行股價將因此而上漲等語,並指示即日起利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經理即另案被告江垂勇(業經原審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自90年起至96年7月間擔任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經理,為拉攏客戶及增加業績,以親友江垂德等人名義於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開立10餘證券帳戶提供予陳明昕進行股票交易用,下稱人頭帳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另案被告陳明昕獲悉上開重大訊息後,分別為另案被告蔣國樑及自己之利益去電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陳美倩,指示使用另案被告江垂勇所提供之莊秀琴設於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53083號證券帳戶,以融資信用交易方 式為蔣國樑及自己各買入200張及50張新竹商銀股票,同時 以同證券公司53096號吳永發及74389號黃玉嬋之證券帳戶(上開2帳戶係另案被告陳明昕友人謝文斐及黃玉嬋委託陳明 昕操盤之用)為不知情的友人謝文斐及黃玉嬋各買入40張新竹商銀股票、另又去電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証公司)臺北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鍾雅雯,指示使用設於該公司709830號邱渝琇之證券帳戶(以獲利之2成為代價,受 邱渝琇之配偶即另案被告林志猛(業經原審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確定)委託操盤之用,同時提供謝菊女設 於同證券公司628173號證券帳戶予陳明昕使用)為原不知情之林志猛買入200張新竹商銀股票。同年月21日另案被告陳 明昕繼續依另案被告蔣國樑指示,經陳美倩使用上開莊秀琴、吳永發、黃玉嬋等帳戶為蔣國樑、謝文斐及黃玉嬋分別再買入100張、20張及20張新竹商銀股票,另經鍾雅雯再以上 開邱渝琇之帳戶為林志猛買入200張新竹商銀股票,而另案 被告陳明昕亦以本人設在同證券公司之48713號證券帳戶為 自己買入20張新竹商銀股票。 2.期間另案被告江垂勇見陳明昕有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情,亦認有利可圖,因此亦於同年月21、22日間利用所使用江慧女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48441號證券帳戶購入300張新竹商銀股票。 3.至同年月22日(週五)因另案被告蔣國樑於前(21)日上午參加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議途中,接獲蔡明忠電話告知董事會中將討論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案,要求蔣國樑在會中表達支持意見,稍後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議中果然確認渣打銀行將以每股24.5元價格100%公開收購該銀行股票訊息,所以再次於富邦人壽公司辦公室內向陳明昕透露市場上有某公司將以淨值比2倍的價錢去買新竹商銀股票訊息,暗示收購價 格為每股22元以上,經另案被告陳明昕告知已代購入350張 新竹商銀股票時,另案被告蔣國樑立即要求陳明昕約再以1 千萬元加碼買入,另案被告陳明昕遂先洽得江垂勇允諾出借500萬元後,即依照另案被告蔣國樑指示經陳美倩以另案被 告江垂勇所提供江垂德、高寶卿、莊秀琴設於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48438號、66012號、53083號等3證券帳戶,運用融資信用交易方式代蔣國樑分別買入700張、450張及550張 新竹商銀股票,合計1,700張,另又以上揭吳永發、黃玉嬋 及陳明昕等3證券帳戶,為謝文斐、黃玉嬋及自己分別買入140張、90張及120張新竹商銀股票,及上揭邱渝琇證券帳戶 ,為林志猛買入900張新竹商銀股票,同(22)日另案被告 陳明昕又告知另案被告蔣國樑原本存放在前開江垂德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500萬元資金已不 足以支應交割所需之金額,自己亦無力墊支,蔣國樑遂開立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另案被告陳明昕,由另案被告陳明昕持至國票證券 公司北投分公司轉交該支票予另案被告江垂勇辦理交割,同日在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交付上開支票予另案被告江垂勇之際,另案被告陳明昕同時告知新竹商銀有併購之利多訊息,使另案被告江垂勇更加確信有關併購案訊息之正確信,除將上開支票存入所使用之莊雅婷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抵另案被告蔣國樑以前述人頭帳戶買入1,700張新竹商銀股票交割股款外,乃於次交易(25 )日再請陳美倩以前述江慧女帳戶、及另案被告江垂勇所使用之李捷美、徐若婷均設於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48425 號及66232號證券帳戶分別買入500張、310張及100張,合計910張新竹商銀股票,且在當日(25)日與自己之最大客戶 即股票專業投資人吳重興電話中討論股票行情時(另案被告江垂勇基於服務客戶及增加業績考量,經另案被告吳重興〈(業經原審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同意後,代另案被告吳重興及其掌控之證券及銀行帳戶辦理股款交割、銀行匯款及帳戶餘額轉做RP等事宜,且另案被告江垂勇於每日盤中及收盤後均會打電話予另案被告吳重興,討論當日市場行情、股票交易狀況及進行對帳),嗣因另案被告江垂勇自另案被告陳明昕處獲悉前揭新竹商銀併購消息而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惟該等購併訊息迄未經正式證實故有所疑慮,遂將另案被告陳明昕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一事轉告另案被告吳重興,請其從技術分析面印證另案被告陳明昕轉知之購併消息正確性。是日另案被告陳明昕亦以邱渝琇證券帳戶,復為林志猛買入100張 新竹商銀股票。翌(26)日另案被告江垂勇再以李捷美帳戶買入90張,合計1,000張新竹商銀股票,同時亦在電話中明 確告知另案被告吳重興新竹商銀有併購案之訊息,另案被告吳重興見另案被告蔣國樑如此集中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且新竹商銀股票自同年9月中旬起成交量暴增數倍,該股票 之主力庫存亦持續增加,故另案被告吳重興研判另案被告江垂勇所轉述之新竹商銀併購案消息可信度頗高,亦因此產生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意念。同日另案被告陳明昕復以邱渝琇證券帳戶,為林志猛買入100張新竹商銀股票。 4.而另案被告蔣國樑於95年9月23日出國赴義大利開會前,更 多次致電將新竹商銀併購案之利多訊息告知晶磊公司董事長,亦為家族事業晶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妹婿關弘鈞,導致另案被告關弘鈞除隨即指示蘇郁嵐以晶富公司名義購買上開新竹商銀股票(即上開被告蘇郁嵐有罪部分)外,另案被告關弘鈞另以不詳方式指示其妹關偉麗於95年9月25 日、26日以石蓮春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部0000000號證 券帳戶各買入200張、同年月27日、28日則以另一胞妹關俐 麗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部0000000號證券帳戶各買入150張、50張。 5.另方面另案被告蔣國樑亦不忘利用前揭未經公開之重大訊息謀取鉅額之不法利益,多次自國外打電話回國向另案被告陳明昕詢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情事,更於同年月27日(週三)新竹商銀召開董事會(固定每週四)前夕,致電要求另案被告陳明昕繼續加碼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另案被告陳明昕即通知陳美倩以高寶卿證券帳戶再代蔣國樑買入700張新竹商銀 股票,且為方便計算以及避人耳目,將前述莊秀琴證券帳戶和本人帳戶內所有之200張新竹商銀股票先行賣出,再藉另 案被告江垂勇提供之吳姿儀設於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66216號證券帳戶買入400張,及以吳永發、黃玉嬋帳戶分別為謝文斐及黃玉嬋買入200張及100張,另以邱渝琇證券帳戶,再為林志猛買入400張新竹商銀股票。 6.同日另案被告江垂勇見另案被告陳明昕持續代另案被告蔣國樑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更深信所獲悉之併購消息無誤,遂另以江慧英設於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48373號帳戶及 李捷美帳戶分別買入500張及200張新竹商銀股票。 7.翌(28)日另案被告陳明昕再以吳姿儀帳戶為自己買入100 張及以高寶卿帳戶代另案被告蔣國樑買入10張新竹商銀股票,因邱渝琇證券帳戶融資信用額度已滿,因此電請鍾雅雯改以上開謝菊女628173號證券帳戶,為林志猛買入500張新竹 商銀股票。 8.同時另案被告江垂勇也以所使用莊雯琦設於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66122號證券帳戶繼續買入350張新竹商銀股票。吳重興亦於同日通知營業員以所有及其妻戎以芬分別設於群益證券公司營業部0000000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統一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0000000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各買入400 張及友人鄭淑麗設於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73380號證券 帳戶買入457張,合計買入2,057張新竹商銀股票。 9.時至95年9月29日工商時報頭版登出渣打銀行將高價入主新 竹商銀訊息,新聞中雖未披露實際併購價格與時間,至此另案被告陳明昕已確認另案被告蔣國樑所提併購案消息之正確性,旋於當(29)日開盤前即以前述吳姿儀帳戶為自己再買入200張新竹商銀股票,惟該檔股票股價於開盤後並未如預 期走揚,反而下滑至平盤附近震盪盤整,另案被告蔣國樑亦於當日上午多次自國外打電話予另案被告陳明昕詢問代其買入之新竹商銀股票數量以及股價變化情形,當另案被告蔣國樑獲悉另案被告陳明昕代累計購入2,760張新竹商銀股票, 猶認為數量過少,乃再要求另案被告陳明昕繼續加碼買入,並表示會在股款交割日(同年10月3日)前返台籌資支付股 款等語,另案被告陳明昕在徵得另案被告江垂勇同意代其向吳重興調借2,000萬元之承諾後,即以另案被告江垂勇提供 之劉素雲、徐若雅及徐若竹等人均設於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481412號、66180號、66203號等3證券帳戶,以每股18 元漲停板附近價格為另案被告蔣國樑再分別買入1,000張、900張及900張,合計為2,800張新竹商銀股票。另亦以謝菊女之證券帳戶,再為林志猛買入700張新竹商銀股票。同日江 垂勇亦再以莊雯琦及李捷美之帳戶各買入50張及4張,先後 共計買入2,404張新竹商銀股票。 10.另案被告吳重興於當日亦見工商時報刊登前揭新竹商銀併購案消息,尤見另案被告江垂勇代另案被告蔣國樑向其調借2,000萬元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舉,更使另案被告吳重興確認 另案被告江垂勇轉述該併購案之正確性,故另案被告吳重興立即通知營業員再以上揭群益證券公司吳重興及戎以芬帳戶各買入400張、統一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吳重興及戎以芬帳 戶各買入400張,吳重興、戎以芬均設於國票證券公司北投 分公司48195號帳戶、48454號證券帳戶各買入800張及上述 鄭淑麗帳戶買入5,543張之新竹商銀股票,共計買入10,800 張新竹商銀股票。 11.然事後另案被告蔣國樑竟未於95年10月3日籌資支付前述另 案被告陳明昕代其買入2,800張股款辦理交割,故另案被告 陳明昕將上開向另案被告吳重興借得之2,000萬元,於同日 分別匯款700萬元、650萬元、650萬元至前述劉素雲、徐若 雅、徐若竹等3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應股款交割用,合計另案被告陳明昕利用另案被告江垂勇提供之江垂德、高寶卿、劉素雲、莊秀琴、徐若雅、徐若竹等6個人頭帳戶 代另案被告蔣國樑買入5,560張、以吳姿儀、吳永發及黃玉 嬋等3個人頭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入1,350張、以邱渝琇、謝菊女2帳戶,為另案被告林志猛買入3,100張之新竹商銀股票。嗣因於95年9月29日下午,新竹商銀公開資訊觀測站正式 對外公告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價格公開收購該行股票情事,新竹商銀股價於次一交易日(95年10月2日)起連續上漲 至10月5日每股約24.3元,另案被告陳明昕便指示陳美倩將 江垂德帳戶內700張、高寶卿帳戶內1,160張、劉素雲帳戶內1,000張、莊秀琴帳戶內900張、徐若雅帳戶內900張、徐若 竹帳戶內900張、吳姿儀帳戶內700張、吳永發帳戶內400張 、黃玉嬋帳戶內250張新竹商銀股票全數出脫獲利,並與另 案被告江垂勇結算獲利後,由另案被告江垂勇將屬於另案被告蔣國樑不法獲利約3,628萬1,500元,以及先前支付之500 萬元支票款項一併匯入另案被告蔣國樑長期使用上開江垂德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中,另外吳姿儀帳戶屬於另案被告陳明昕之不法利得941萬2,695元,則匯入另案被告陳明昕長期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莊秀琴帳戶內。邱渝琇、謝菊女2帳戶內之3,100張新竹商銀股票,另案被告陳明昕則於95年10月5日指示鍾雅雯全數以24.2元出 脫,分別獲利1,425萬6,500元及757萬650元,而存放於邱渝琇、謝菊女所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2.未幾有媒體報導新竹商銀併購案可能涉及內線交易情事,另案被告蔣國樑為規避查緝,遂指示另案被告陳明昕暫緩動用江垂德帳戶內資金,另案被告陳明昕惟恐前揭另案被告蔣國樑開立之500萬元支票支付交割股款一事遭追查,遂於95年 10月2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江垂德帳戶提領500萬元 ,向該銀行購買面額500萬元之臺灣銀行付款支票(通稱臺 支,支票號碼:0000000)後交給另案被告蔣國樑,再由另 案被告蔣國樑將該支票以配偶杜文(亦與另案被告蔣國樑共同謀議,利用永豐金證券古亭分公司經理所提供之他人頭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獲利2,065萬8,000元,另案通緝中)名義於同年月27日向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市場總處購買附買回短期票券(下簡稱RP),企圖切斷資金關聯性;另案被告蔣國樑又為掩飾前揭之不法利得,因此指示另案被告陳明昕以其名義於同年10月30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購買1,000萬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11月1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購買1,500萬元之國泰 臺灣債券基金、11月7日另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1,000萬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企圖隱匿不法所得,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另案被告林志猛亦於95年10月間據媒體報導新竹商銀併購案可能涉及內線交易情事,因認另案被告陳明昕所代操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之利得恐有問題,並知悉自己符合被調查之要件,竟為規避外界察覺與另案被告陳明昕之關聯性,先拒絕給付另案被告陳明昕代為操盤所應得之報酬,收受另案被告陳明昕因內線交易之重大不法所得後,為隱匿不法所得,於95年10月12日將邱渝琇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30,737,699元轉匯至邱渝琇所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藏匿後使用;謝菊女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757萬650元則用於其餘股票交割或於同年10月20日及24日各轉匯150萬元、850萬元至謝菊女設於建華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貝當設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避免查緝。另案被告江垂勇則於同年10月5日及17日間俟新竹商銀股價上漲至每股24.25及24.3元 後,再將前揭以江慧女、江慧英、莊雯琦、李捷美及徐若婷等5個人頭帳戶買入之2,404張全數出脫,合計獲取不法利益1,557萬1,250元。另案被告吳重興亦於同年10月5日俟新竹 商銀股價上漲至24.2元後,再將前揭以另案被告吳重興、戎以芬及鄭淑麗帳戶買入之10,800張新竹商銀股票全數出脫,合計獲取不法利益6,038萬5,550元。關弘鈞以石蓮春、關俐麗名義所購買之新竹商銀股票,於同日以24.3元之價格將上開股票全數售出,獲取不法利益442萬7,500元。因認被告蘇郁嵐就另案被告蔣國樑、林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等人上開所為,均係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蘇郁嵐涉犯此部分內線交易犯行,無非以:①臺灣證券交易所95年10月2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②臺灣證券交易所95年11月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 易補充分析意見書、③臺灣證券交易所96年5月25日臺證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陳武剛等人開戶明細暨95年8 月15日至96年1月17日期間買賣新竹商銀股票明細表」及相 關帳戶下單之電話紀錄、④新竹商銀股票於95年8月1日至10月5日期間股價走勢圖、⑤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大 事紀、⑥新竹商銀95年9月29日公告之重大訊息、新竹商銀 公開收購說明書、⑦蔣國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9月期間通聯紀錄及過濾表各1份、⑧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江垂德等買賣新竹商銀股票明細表、⑨劉素雲、高寶卿、吳姿儀、吳永發、江垂德、徐若雅、徐若竹、莊秀琴等人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48418號、66017號、66211號、53098號、48434號、66181號、66203號、53080號帳戶開立資料暨相關交易明細、⑩新竹商銀及富邦人壽公司工商登記資料1 份、⑪蔣國樑開立面額500萬元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建 成分行000000000000號莊雅婷帳戶於95年9月22日存入500萬元之票據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各1份、⑫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 行000000000000號江垂德傳票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96年4 月4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同業存款支票(帳號:2283、票號: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號杜文帳戶RP交易明細表各1份、⑬陳明昕於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資料影本2份、⑭本件被告等人涉嫌內線 交易買賣統計表、⑮江慧女、江慧英、李捷美、徐若婷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48442號、48370號、48426號、66238號帳帳戶開立資料暨相關交易明細、⑯鄭淑麗、吳重興、戎以芬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73382號、48191號、48451號帳戶開戶資料暨相關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建成分行相關交易傳票、吳重興、戎以芬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群益證券公司營業部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相關交易明細、戎以芬、吳重興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⑰扣案臺灣銀行支票共8紙、⑱蔡衛東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⑲錄影翻拍照片8幀、⑳台証公司臺北分公司709830號邱渝琇證券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㉑上開邱渝琇證券帳戶下 單錄音譯文1份、㉒邱渝琇所設之臺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95年9月間起 至同年11月間、95年6月年同年12月間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㉓台証公司臺北分公司628173號謝菊女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㉔謝菊女所設之臺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95年8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之交易明 細1份、95年10月20日、24日分別匯款150萬元、850萬元之 匯款單各1紙、㉕陳明昕代林志猛操盤買賣股票之筆記本及 代操股票之對帳單各1份、㉖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昕之供述 、㉗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垂勇之供述、㉘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重興之供述、㉙吳志偉、胡貴凌、黃麗心、劉志城、詹宣勇等人之證詞、㉚蔡明忠、蔡明興、龔天行等人之證詞、㉛證人林立民之證詞、㉜證人李健民之證詞、㉝證人陳美倩之證詞、㉞證人吳潓臻之證詞、㉟證人江慧英、吳永發、高寶卿、劉素雲之證詞、㊱證人蔣雅琪之證詞、㊲證人關俐麗之證詞、㊳證人楊娉婷之證詞、㊴證人劉姿君之證詞、㊵證人許哲銘之證詞、㊶證人馬桂芳、謝菊女之證詞、㊷證人邱渝琇之證詞、㊸證人鍾雅雯之證詞等,資為論據。 (四)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蘇郁嵐就另案被告蔣國樑、關弘鈞、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等人上開買賣新竹商銀股票部分(不含前揭被告蘇郁嵐有罪部分),雖未事前共同謀議在新竹商銀股權遭高價併購之重大訊息公布前購入新竹商銀股票以圖牟私利,而係在個別購入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當時,基於相互間之認識,利用既成之事實以遂其後行為之犯罪意思,在此心態下相續形成共同犯意,而共同朝同一目標前進。是本案訊息之來源均源自於另案被告蔣國樑,則與其餘被告自均屬於整體集團共犯關係,要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計算不法利益(見起訴書第33-34頁),並主張被告蘇郁嵐與另案被告 蔣國樑、關弘鈞、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等人均係共同正犯,且應合併計算其等犯罪所得等語。然查: 1.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實務上據此所發展出之共同正犯理論,主要有兩種類型: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如於竊盜現場附近把風之行為)之「實行共同正犯」。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惟不論哪一種類型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且行為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如何謀議,均屬刑事證據法上嚴格證明事項,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證明之。 2.按「消息傳遞者」(Tipper)無正當理由將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傳遞予他人,消息受領人(Tipee)因此對於重大消息源 自於內部人所有認識,並進而買賣股票,則消息傳遞者就其將重大消息傳遞予他人之行為,我國證券交易法固無刑罰之規範,但在刑法上成立何種責任,應視其與消息受領人間之實際傳遞消息情況而為判斷:倘消息傳遞者僅單純傳遞消息予消息受領人,並無圖不法之利益、目的(如僅告知有內線消息,但要求保密,或告知不可以買賣股票,否則會構成內線交易等語;或僅閒聊時提及,但無明、暗示他人據此購買之意),則除視情形是否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等犯行外,其對於消息受領人之內線交易行為並不負刑事責任;反之,消息傳遞者傳遞消息之目的,係為謀取不法之利益、目的,而與消息受領人間有所謀議,推由消息受領人買賣股票,或參與消息受領人買賣股票之細節,甚至提供交割資金,或謀議分贓等,則其等間就內線交易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倘若消息傳遞者除將重大消息告知消息受領人,並告知「可以根據此消息去買或賣」等勸進交易之行為,使原無內線交易犯意之消息受領人產生內線交易之犯意,進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彼此間復無其他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者,則消息傳遞者自應成立內線交易犯行之教唆犯。換言之,仍應視消息傳遞者與受領人間之具體情況而定,在內線交易犯罪類型上,要難以重大消息傳遞鏈上之任何消息傳遞者、消息受領人就彼此間之內線交易行為,均認係共同正犯而加以論處,否則,即背離刑法共犯理論之基礎,並過度擴張內線交易共同正犯行為人認定之範圍。 3.本件另案被告蔣國樑雖將重大消息分別傳遞給另案被告關弘鈞、陳明昕,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另案被告蔣國樑傳遞消息予另案被告關弘鈞時,雙方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共謀內線交易之謀議,而另案被告蔣國樑多次將內線消息告知另案被告關弘鈞,其目的無非係讓另案被告關弘鈞可據此消息買進股票賺錢,使原無犯意之另案被告關弘鈞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另案被告蔣國樑因此牟取何不法之利益,自難認另案被告蔣國樑就被告蘇郁嵐、另案被告關弘鈞上開共犯內線交易犯行,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4.被告蘇郁嵐與另案被告關弘鈞就以晶富公司名義買入新竹商銀股票部分,固為共同正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蘇郁嵐就另案被告關弘鈞被訴以石蓮春、關俐麗名義買入新竹商銀股票部分之內線交易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蘇郁嵐所取得之重大消息,雖係間接來自另案被告蔣國樑,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蘇郁嵐就另案被告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等人前揭被訴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內線交易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6.從而,被告蘇郁嵐就此部分被訴內線交易犯行,與另案被告關弘鈞、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等人既非共同正犯,被告蘇郁嵐與另案被告關弘鈞等人就此部分被訴內線交易犯行,即無所謂「間接犯意聯絡」之情形。公訴意旨僅因重大消息及來源同一,遽指被告蘇郁嵐就上開另案被告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等人前揭被訴內線交易罪嫌,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合併計算犯罪所得,與刑法意思責任主義及證據裁判主義均有未合,難認可採。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既均不能證明被告蘇郁嵐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內線交易罪嫌,起訴書復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內線交易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清和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和係新竹商銀轉投資之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之總經理,並兼任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順營造公司)董事長。因95年8月間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及副總經理胡貴凌2人與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及DAVID STILEMAN等,就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事宜於新竹國賓飯店進行首次議價協商(雙方早於同年3月間為併購事宜開始接觸),是時新竹商銀及渣打銀 行出價分別為每股29元及20元,因雙方出價差距過大遂無共識,且渣打銀行認上開新竹建經公司非屬金融業,而無經營該部分業務之意願,因此要求新竹商銀應先行將新竹建經公司股權處分,為此吳志偉先與新竹商銀董事長詹宣勇洽定,由詹宣勇負責承購新竹建經公司股權並繼續經營,價格則參考吳志偉委請專業鑑價及會計師公司對新竹建經公司鑑價之結果,時至同年月30日傍晚,吳志偉、胡貴凌與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於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進行第2次價格協商,會後雙方達成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價格 進行作為收購股權之協議,翌(31)日新竹建經公司之鑑價亦完成,詹宣勇因需承購新竹商銀釋出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但因本身對新竹建經公司經營之建築、土地開發及其他轉投資業務不甚熟稔,遂向總經理即被告林清和表示渣打銀行即將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但無意接手經營非金融行業之新竹建經公司業務,故洽詢被告林清和有關繼續經營新竹建經公司意見,而具建築專才之被告林清和除告以該公司經營之建築業務仍有前景外,另請求詹宣勇保障該公司約400名員工 之生計,因此詹宣勇遂以掌控之華婉投資公司名義認購新竹商銀釋出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外,亦要求原無持有新竹建經公司股權之總經理林清和,應一同認購適當比例之股權。被告林清和明知詹宣勇係新竹商銀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自詹宣勇處獲悉足以影響公開市場特定股票交易價格消息後,自己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依法不得利用該等消息買賣相關股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於同年9月4日連續指示暐順營造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主任周淑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使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之130879號林清和帳戶,以每股14.1元至14.5元不等價格下單,藉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所提供交易平台進行搓合而買入500張新竹商銀股票,翌(5)日再以同樣方式,除以上開被告林清和帳戶繼續買入243張外,另分別以設於同行之149420 號陳燕倫(林清和之配偶)帳戶、149433號林妮穎帳戶、151340號林芷因及149640號林之婷等人之帳戶(上3人均為被 告林清和之女)各買入130張、50張、50張、50張,而周淑 琴見狀亦於同日以所設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自行買入新竹商銀股票155張、6日再經被告林清和指示以被告林清和帳戶買入207張,7日則以林妮穎、林芷因及林之婷等3人帳戶各買入50張。迨至95年9月29日下午,併購價格消息公開後,新竹商銀股價即因此重大訊息影響,於次一交易日(95年10月2日)起連續5個交易日漲停,同年10月5日再上漲至每股24.3元,被告林清和即指示周淑 琴賣出事先購入之1,380張新竹商銀股票,不法獲利為1,415萬5,500元。因認被告林清和所為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57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 線交易罪論處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林清和涉犯上開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①新竹商銀股票於95年8月1日至10月5日期間股價走勢圖 、②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大事紀暨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③新竹商銀95年9月29日公告之重大訊息、新竹商銀公開收購說明書各1份、④新竹建經公司工商登記資料1份、⑤新竹建經公司鑑價報告書1份、⑥新竹建經公司股權認購明 細表1份、⑦新竹商銀營業部95年12月5日竹商銀營業字第00000000號函提供林清和之0000-0000000號林清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交易傳票6紙、⑧群益證券公司以97年1月10日群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130879號林清和 、149420號陳燕倫、149433號林妮穎、151340號林芷因及149640號林之婷等5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⑨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群益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130879號林清和帳戶下單錄音譯文1份、⑩證人詹宣勇、吳志偉之證詞、⑪ 證人吳志偉、胡貴凌、黃麗心、詹宣勇、陳傳峰、陳國華等人之證詞、⑫證人周淑琴之證詞等,資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林清和對於其係新竹商銀轉投資之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並兼任暐順營造公司董事長,於上開時間指示證人周淑琴,使用上開其本人及配偶陳燕倫、女兒林妮穎、林芷因及林之婷等人名義之證券帳戶買賣新竹商銀股票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 所指之內線交易犯行,辯稱:①伊單純為協助詹宣勇而兼任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如知道新竹商銀會在95年9月29日宣 布渣打銀行公開收購之事,伊不會去兼任總經理,②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內線交易犯行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林清和辯護略以:①被告林清和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並非從證人即新竹商銀董事長詹宣勇處得知重大消息,證人詹宣勇證稱其於95年9月15日前後5日,才請被告林清和評估新竹建經公司遠景,且當時證人詹宣勇並未告知原因是渣打銀行要公開收購新竹商銀之重大訊息,②本件重大消息是否成立,除了價格之外,還有富邦集團是否同意出售新竹商銀持股,渣打銀行收購股份能否達到25%以上,③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四大股 東價格價定日為95年9月21日,95年8月30日渣打銀行就與新竹商銀談定每股收購不低於24元,只是證人吳志偉代表三大家族與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所談的價格,吳志偉並未代表富邦集團,可見交易對象尚未確定,該日並非重大消息明確日,④被告林清和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係因媒體報導富邦集團有意併購新竹商銀之利多消息等語。 伍、本院得無罪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林清和於95年8、9月間擔任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並兼任暐順營造公司董事長,自95年9月4日起至7日止,指示暐 順營造公司之會計主任周淑琴接續以被告林清和本人、其所使用之配偶陳燕倫及女兒林妮穎、林芷因、林之婷設於群益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接續為自己利益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共1,380張,嗣於同年10月25日再指示周淑琴,以登記參加渣 打銀行公開收購之方式,將上開1,380張新竹商銀股票悉數 賣給英商渣打銀行等情,為被告林清和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暐順營造公司之會計主任周淑琴於調查局、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259-260、265-266頁),且有如附表一「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之「林清和部分」及如附表五「林清和95年9月間買入新竹商 銀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之「歷年股票交易紀錄、證據名稱及所在」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清和雖辯稱:伊於95年9月4日至7日買入股票時尚不 知悉有何內線消息等語。惟查: 1.證人吳志偉於偵訊中證稱:「(問:一直到8月30日又進行 第2次談判,這1次就確定是24塊半嗎?)那一次確定的價格是24塊,但當時有留個伏筆,如果讓富邦銀行配合出售的話,就可以提高到24塊半,這是對方的暗示。...(問:事後 談成以後,有把消息告知這些常務董監事嗎?)我有告訴吳伯雄和董事長,我沒有跟詹尚德講,因為董事長跟他是兄弟,蔣國樑我確定沒有跟他講」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023 號卷三第35-36頁),核與證人詹宣勇於調查局證稱:「( 問:你是在何時才確定吳志偉說的歐洲銀行是渣打銀行?)應該是在第2次協商,對方出價每股24元時,吳志偉才向我 等常董會成員(除了蔣國樑)說對方就是渣打銀行,我們才知道前稱的歐洲銀行是渣打銀行」、「(問:據查,當時新竹商銀係授權總經理吳志偉與渣打銀行人員洽談併購事宜是否實在?)當時是有授權吳志偉去洽談合併事宜,但吳志偉並未告知是哪一家銀行,只說是一家歐洲銀行,我是到了吳志偉談成後,他在常務董事會上報告時,才向我們常務董事說明對象是英商渣打銀行,併購價格為每股新臺幣24元,我才知道」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4558號卷第4頁反面、73頁),足認證人吳志偉於95年8月30日晚間與渣打銀行代 表進行第2次協商時,達成渣打銀行願意以每股不低於24元 之價格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談判後,證人吳志偉隨即於翌(31)日上午召開之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開會前後,向出席之董事報告,可知證人詹宣勇於95年8月31日上午即獲悉渣打 銀行有意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消息。 2.證人詹宣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吳志偉口中的歐洲某一家銀行要併購新竹商銀時,因為新竹建經公司非屬金融業,該歐洲某一家銀行不想經營這一部分業務,所以要求新竹商銀把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賣掉?)吳志偉有跟我講過這個事情。(問:承上,吳志偉跟你講這個事情的時候,是連同外商銀行要以每股24.5元收購新竹商銀股票的事情,一起跟你講?)不是,談價錢與賣建經公司不是同一件事情,是分開來的,在快談成的時候,我才知道渣打銀行不要建經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只留1個保險代理公司。(問 :依你上開調查局筆錄中表示:原本新竹商銀轉投資新竹建經公司,後來是因為渣打銀行認為新竹建經公司非屬金融業,渣打銀行不想經營這一部分業務,所以要求新竹商銀把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賣掉,後來新竹商銀把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賣給華婉投資公司、林清和以及陳金堯等語。是否屬實〈提示97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268頁反面〉?)實在。(問 :承上,你是從何人得知上開訊息?)吳志偉。...(問: 依吳志偉97年3月3日調查筆錄證稱:我跟渣打銀行大致決定併購價格為24元以後,就跟該行的代表洽談比較深入的併購內容,因為新竹商銀有轉投資新竹建經公司,而新竹建經公司又是類似控股公司性質,另外再投資竹企室內裝修工程公司、竹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企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對方認為這些事業都不是金融本業,而且員工總人數也超過400人,所以渣打銀行也希望在購併之前,新竹商銀就可 以先將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處分掉,所以,我們才會請證券專家及會計師來評估出售價格,再出售予董事長詹宣勇及友人...當時我們是找證券分析師侯友杉來評估的報告...詹宣勇事前已知道要出售新竹建經公司,因為要先徵得詹宣勇的投資意願,才能進行出售評估作業,所以詹宣勇最遲在8月31日以前就知道新竹商銀要出售新竹建經公司的股票等語, 有何意見〈提示97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385頁反面、386頁〉?)這些話都是事實,但日期我沒有辦法記住。(問:你是否有將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拿給林清和看過?)應該沒有看過,是吳志偉直接來跟我報告,對我說新竹建經公司的每股價值約在15元左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61頁反面-163頁正面),證人詹宣勇於調查局時並證稱: 「(問:95年8月底吳志偉是否有在該次常務董事會上報告 渣打銀行不希望承接新竹建經公司股權的事?)有的」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269頁),且有證券分析 師侯友杉於95年8月31日所製作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價值評 估報告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104-129頁) ,足認證人詹宣勇於95年8月31日以前,即經由吳志偉說明 而得知歐洲某銀行不想經營非金融業部分,要求新竹商銀於併購前應出售所持有新竹建經公司股權之消息,並與證人吳志偉洽定由吳志偉委請證券專家及會計師評估新竹建經公司之股權價值,而證券分析師侯友杉係於95年8月31日製作完 成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後,證人吳志偉並有向證人詹宣勇報告評估之結果。 3.證人詹宣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要林清和就是否經營新竹建經公司作專業評估的時候,你有無告訴他渣打或是有一家銀行要併購新竹商銀的訊息?)應該沒有。我只叫他去評估新竹建經公司是否值得繼續經營,他也沒有問我,為何我要叫他作這樣的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七163頁 反面),然徵之證人詹宣勇前偵查中證稱:「(問:你要接新竹建經的時候,有請林清和以專業角度去評估新竹建經是否有繼續經營?)林清和說可以。(問:你當時也有跟他提到說渣打銀行不要金融業以外的行業?)對。(問:所以他當時是否知道你們要進來新竹建經?)他知道。(問:你請林清和評估是何時?)應該是渣打確定不要其他行業的時候,當時我記得是歐洲的一個銀行要來買我們新竹商銀,渣打這名稱是很後來才出現」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4558 號卷第81頁),衡諸常情,新竹商銀是新竹建經公司之母公司,且新竹建經公司許多業務來自於新竹商銀,此經證人詹宣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66頁正面),渣打銀 行既明確表明不願經營金融業以外之行業,對於新竹建經公司而言,此消息涉及經營階層之重大變動,被告林清和於95年9月3日以前,是否確尚未自證人詹宣勇處獲悉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重大消息,實非無疑。 4.觀諸附表四「林清和歷年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所示被告林清和於95年9月3日以前之歷年股票交易紀錄,及如附表五「林清和95年9月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可知 被告林清和於95年9月買入本件新竹商銀股票之前,其配偶 陳燕倫、其女林妮穎、林芷因及林之婷之證券帳戶自91年間開戶後,從未買賣股票,而被告林清和個人證券帳戶於90年8月14日開戶後,在此之前僅有10筆交易,被告林清和竟突 於短短4日(即95年9月4日起至7日)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確有可疑。而被告林清和之個人證券帳戶,10筆買入股票之交易紀錄中雖曾以現股購買新竹商銀股票5筆,惟該5次所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金額各約78萬元(91年9月30日,含手續 費,下同)、34萬元(91年10月2日)、100萬元(91年11月25日)、436萬元(93年3月5日)、180萬元(93年3月29日 ),91年9月起至93年3月間之該5筆交易總和,遠不及本案 於95年9月4日至7日連續11筆以上開證券帳戶現股購入約1,926萬元。況被告林清和於93年5月28日最後1次購入股票後,迄至95年9月3日止,已近2年未買入任何股票,卻自95年9月4日起至7日,短短4日即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與其以前 之股票交易習慣顯有不符,且時間點極為巧合,確有高度可疑其係95年9月4日之前即自證人詹宣勇處獲悉有關「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消息,並據該消息購入新竹商銀股票。 三、惟如前所述(詳見甲、貳、一、(二)被告蘇郁嵐有罪部分之理由說明),本案「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於95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始告明確,是被告林清和於同年月4日指示證人周秀琴買入上開新竹商銀股票 之前,縱係因自證人詹宣勇處得知「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但因當時富邦集團既尚不知上開重大消息,以證人吳志偉為代表之新竹商銀三大家族與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等人所談以每股不低於24元價格購買所持股權,仍極可能因富邦集團不同意應賣,甚至與渣打銀行競爭經營權而宣告破局,而難認該重大消息於95年9月20日 晚間7時許以前,即已明確。起訴書指稱上開重大消息於95 年8月30日即告明確,尚難可採。從而,被告林清和縱確如 起訴書所指於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前,因自新竹商銀董事長詹宣勇處獲悉前揭對於新竹商銀股票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而買入該等股票,但被告林清和指示證人周秀琴買入該等股票時,「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因僅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洽談,在未經探詢富邦集團意見之前,與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上開內線交易要件不合。至投保中心與本件被告林清和等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認定重大消息成立時點為95年8月30日一節,如前所述,係因民事事件,除法律明文 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所致,亦即民事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與本件刑事案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關於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認定雖有不同,但並無何齟齬。 四、至檢察官所提出之①新竹商銀股票於95年8月1日至10月5日 期間股價走勢圖、②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大事紀及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③新竹商銀95年9月29日公告之重大訊息、新竹商銀公開收購說明書各1份、④新竹建經公司工商 登記資料1份、⑤新竹建經公司鑑價報告書1份、⑥新竹建經公司股權認購明細表1份、⑦新竹商銀營業部95年12月5日竹商銀營業字第00000000號函提供林清和之0000-0000000號林清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交易傳票6紙、⑧群益證券公司以97年1月10日群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130879號林清和、149420號陳燕倫、149433號林妮穎、151340號林芷因及149640號林之婷等5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⑨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群益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130879號林清和帳戶下單錄音譯文1份、⑩詹宣勇、吳志偉之證詞、⑪證人吳志偉、胡貴凌、黃麗心、詹宣勇、陳傳峰、陳國華等人之證詞、⑫證人周淑琴之證詞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林清和於上開時間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確有與先前股票交易習慣有違之重大異常,惟尚無從動搖本院上開關於重大消息於95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始告消息明確之認定,均無從資為認定被告林清和有罪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林清和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內線交易罪,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清和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壹、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蘇郁嵐、林清和被訴內線交易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蘇郁嵐部分: (一)本件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已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規定之「消息」,修正為「消息明確」,是消息明確之 時點,應係95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原判決於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認定係95年8 月30日,尚嫌未能審酌當時渣打銀行僅與三大家族之代表吳志偉洽談,另一大股東即富邦集團如不同意應賣,渣打銀行極可能在不願進行惡意併購下,選擇放棄本件公開收購,此一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95年8月30日尚難謂於一定期間內必 然發生,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被告蘇郁嵐受另案被告關弘鈞之指示,於95年9月25、26、28、29日,為晶富公司購入新竹商銀股票,並趁機於95年9月25、26日為自己利益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被告蘇郁嵐係因獲悉本件重大消息,基於同一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規定,或為圖晶富公司或為自己之利益,於同一密接期間,分別買入新竹商銀股票,犯罪時間手段及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與另案被告關弘鈞共同為晶富公司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與為自己買入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原判決竟論以二罪分論併罰,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三)被告蘇郁嵐受另案被告關弘鈞指示為晶富公司利益而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之內線交易部分,使晶富公司獲取犯罪所得2,454萬5,246元,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2,454萬5,245元,稍有違誤。 (四)被告蘇郁嵐於本院審理時業自白犯行,並與案外人即另案被告關弘鈞之繼承人關心、關義、關愛、蔣雅淇及晶富公司等(下稱乙方)共同與投保中心(即甲方)於105年4月8日達 成清償協議,約定被告蘇郁嵐等人應賠償總金額1億583萬2,229元,其給付方法:⑴於清償協議書簽訂之日,乙方應先 將4,250萬8,047元,匯至甲方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匯款費用由乙方負擔,⑵餘款6,332萬4,182元,乙方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及每1 日為清償日,依同前之支付方式,於第1至10期每期匯付527萬7,015元予甲方,於第11至12期每期匯付527萬7,016元予 甲方,⑶乙方如有任一期款項給付遲延,剩餘未給付之各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乙方應繳納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乙方並應另給付1,200萬元之違約金予甲方,⑷陳明昕、江垂勇2人前已繳付犯罪所得予檢方,於將來甲方得領取該犯罪所得並依上開民事判決附表金額比例分配之範圍內,將自上開應付款項之最末期開始往前逐期扣減,若可扣減之金額已逾剩餘之款項,甲方應退還乙方,退還金額不加計利息,並取得投保中心表示略以:「鑑於乙方配合甲方協助健全證券市場及維護投資人之信心,並彌補投資人之損害,若審理...內線交 易案件之刑事庭給予乙方蘇郁嵐緩刑之宣告,甲方並無異議,惟乙方應確實履行本件清償協議」等語,有清償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9頁),此部分被告蘇郁嵐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及與投保中心達成清償協議之科刑情狀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刑之量定。 (五)被告蘇郁嵐係晶磊公司財務副理兼發言人,平日並受另案被告關弘鈞指示為晶富公司處理財務及投資業務,及協助關弘鈞從事資金調度以及證券交易事務,因受關弘鈞告知上開重大消息,並指示以晶富公司名義買賣新竹商銀股票,及趁機利用同一知悉重大消息之機會,為自己之利益買賣新竹商銀股票,前者不法利益歸於晶富公司所有,被告個人犯罪所得為136萬1,163元,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勇於認罪,並與投保中心達成上開清償協議,而負有總金額高達額1億583萬2,229元之清償責任,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且投保中心所代 表之投資人所受財產損害可預期獲得完全賠償。被告蘇郁嵐所犯之內線交易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佐以投保中心業表達:「鑑於乙方配合甲方協助健全證券市場及維護投資人之信心,並彌補投資人之損害,若審理...內線交易案件之刑事庭給予乙方蘇郁嵐 緩刑之宣告,甲方並無異議,惟乙方應確實履行本件清償協議」等語,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綜此,原判決就告蘇郁嵐部分,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且科刑事由又有前揭影響量刑之重大變更,自屬無可維持,被告蘇郁嵐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被告林清和部分: 原判決因認上開重大消息成立時點為95年8月30日,乃認定 被告林清和就上開被訴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之所為,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其認事用法容 有違誤。被告林清和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林清和無罪,以資救濟。 貳、量刑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蘇郁嵐為晶磊公司財務副理、兼任晶富公司職員,其受老闆即另案被告關弘鈞之指示,為晶富公司買入大量新竹商銀股票,並因而獲悉重大消息,使晶富公司獲得2,454萬5,246元犯罪利益,但並未從中獲得實質利益,另為自己利益,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犯罪所得136萬1,163元,造成投資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疑慮,其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與投保中心達成上開給付鉅額金錢賠償之清償協議,已見悔意,且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於97年5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審,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已近8年,參酌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範意旨,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良好,及於調查局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一第22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蘇郁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酌以被告蘇郁嵐已與投保中心達成上開給付鉅額金錢賠償之清償協議,努力彌補其所肇致之侵害,並經投保中心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蘇郁嵐經此多年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蘇郁嵐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鑑於被告蘇郁嵐本件內線交 易犯行,造成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為確保被告蘇郁嵐確實依其與投保中心達成上開清償協議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蘇郁嵐應依其與投保中心於105年4月8日達成協議之清償條件履行,給付總 金額1億583萬2,229元,至投保指定之上開帳戶,其給付方 法為:除清償協議書簽訂之日應給付4,250萬8,047元之外,餘款6,332萬4,182元,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分12期給付,第1期至第10期款應於每月1日各給付527 萬7,015元,第11期及第12款應於每月1日各給付527萬7,01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款項給付遲延,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以保障被害人之合法權益,並促令被告蘇郁嵐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又為確保被告蘇郁嵐將來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健全之法治觀念,宜併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蘇郁嵐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2項(修正後移列為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定有明 文。復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第6項亦有明文。是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得諭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查被告蘇郁嵐個人犯罪所得136萬1,163元,惟該部分扣除應發還給被害人、第三人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投保中心),顯無餘額,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蘇郁嵐固為晶富公司獲得犯罪所得2,454萬5,246元,惟此部分犯罪所得係晶富公司所有,非被告蘇郁嵐所有,依前開說明意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丁、被告林清和於95年9月28日,利用其配偶陳燕倫上開證券帳 戶,買入30張新竹商銀股票,並於同年10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周淑琴,以登記參加渣打銀行公開收購之方式,將該等股票全數賣給渣打銀行之所為,涉嫌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論處。此部分未據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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