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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吳炳桂朱瑞娟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彩美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煌欽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鴻銘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阿淑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告
林淑貞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告
黃敏芬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被告
林嘉卿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被告
陳諺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張阿淑部分均撤銷。

賴彩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鼎盛興開發建設關係企業-婚喪喜慶互助辦法壹張、支出金額期票登記壹張、股東名冊壹本、二○○九年支票帳簿壹本、二○一○年支票帳簿壹本、二○一一年支票帳簿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並就其中新臺幣伍億柒仟玖佰拾貳萬元部分與張阿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與林煌欽共同沒收,並就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萬元與張阿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與林煌欽、林鴻銘共同沒收,並就其中新臺幣肆億壹仟拾捌萬伍仟元與張阿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煌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鼎盛興開發建設關係企業-婚喪喜慶互助辦法壹張、支出金額期票登記壹張、股東名冊壹本、二○○九年支票帳簿壹本、二○一○年支票帳簿壹本、二○一一年支票帳簿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與賴彩美共同沒收,並就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萬元與張阿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與賴彩美、林鴻銘共同沒收,並就其中新臺幣肆億壹仟拾捌萬伍仟元與張阿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鴻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鼎盛興開發建設關係企業-婚喪喜慶互助辦法壹張、支出金額期票登記壹張、股東名冊壹本、二○○九年支票帳簿壹本、二○一○年支票帳簿壹本、二○一一年支票帳簿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與賴彩美、林煌欽共同沒收,並就其中新臺幣肆億壹仟拾捌萬伍仟元與張阿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張阿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鼎盛興開發建設關係企業-婚喪喜慶互助辦法壹張、支出金額期票登記壹張、股東名冊壹本、二○○九年支票帳簿壹本、二○一○年支票帳簿壹本、二○一一年支票帳簿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柒仟玖佰拾貳萬元與賴彩美共同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萬元與賴彩美、林煌欽共同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壹仟拾捌萬伍仟元與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文財(已於民國99年10月2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賴彩美為夫妻;張阿淑為林文財之密友,並自87年起受僱於林文財而任職於儷雅服飾店,2人並曾為男女朋友。林文財、賴彩美育有長子林煌欽、次子林鴻銘,林煌欽為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22日,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下稱鼎盛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鴻銘為鼎鴻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99年5月26日,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下稱鼎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文財對外則以鼎盛興公司及鼎鴻公司執行長、總裁自居。

二、林文財、賴彩美、張阿淑均非銀行業者,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85年間某日起迄95年11月21日止,在林文財所開設位於宜蘭縣之儷雅服飾店,以按月給付投資者投資金額百分之2之利息(2分利),如要領回僅須於1週或1個月前通知即可領回之方式,使投資者取得相當於存款人地位,向被害人吸收資金,林文財、賴彩美、張阿淑並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2.3.4.、編號3所示方式進行分工,再由林文財簽發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存款帳戶或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同面額支票作為憑證,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林文財即以給付現金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利息。

三、其後林文財、賴彩美、張阿淑為擴大規模,林煌欽、林鴻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加入分工,同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林煌欽於95年11月22日擔任鼎盛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鴻銘亦自97年5月起在鼎盛興公司工作,林鴻銘並自99年5月26日起擔任鼎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由林文財在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所設立地址接待投資人、收受存款、給付利息等,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則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分工,且對外均佯稱放款回收順利、公司經營前景看好云云,吸引被害人持續投資,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挹注繼續給付款項。

四、嗣林文財因身體不適,於99年5月31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由醫師進行肺部電腦斷層掃瞄,初步懷疑肺癌合併阻塞性肺炎,並於同日告知林文財、林鴻銘,林文財向醫師表示不要將其病情告知友人(於99年6月9日檢查確定診斷為罹患肺癌第四期,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期)。林文財、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均知悉此事,惟為繼續對外吸收存款,避免投資人知悉林文財身體狀況後會將投資款項領回或不願繼續投資,仍承前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先由林文財要求醫師不要告知他人其病情,且自99年6月1日起,對前來探視之投資人謊稱林文財僅罹患肺炎,並謊稱宜蘭地區另一從事放款之人倒閉,需求資金之人大量轉向林文財借款,因而需大量資金,繼續鼓吹被害人投資,各該被害人亦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認林文財健康並無大礙,且投資前景看好,而交付款項予林文財作為投資款項【賴彩美、張阿淑與林文財自85年間某日起至99年9月間某日止共同收受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億1,800萬5,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所示金額已內含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在內);林煌欽與林文財、賴彩美、張阿淑共同吸收存款之金額為5億7,888萬5,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三所示金額已內含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在內),林鴻銘與林文財、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共同吸收存款之金額為4億4,858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迨林文財簽發之支票於99年9月13日開始退票後,各投資人始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分別於下列時、地進行搜索,並扣得如下物品:

(一)於99年10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賴彩美住處搜索,扣得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服務申請單3張、名片2張、名片簿1本、電話號碼表5頁、林嘉卿銀行存摺3本、黃敏芬銀行存摺3本、鼎盛興銀行存摺5本、林煌欽銀行存摺2本、房屋租賃契約1張、筆記型電腦1部、硬碟2顆等物,並經賴鳳琴提出2009年支票簿1本、2010年支票簿1本、2011年支票簿1本等物。

(二)於99年10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至張阿淑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張阿淑所有之筆記本1冊、張阿淑支票影本9張、張小秋等人支票影本10張、電話單1紙、雜記1紙、林文財遺言1張、張阿淑投資明細3張等物。

(三)於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鼎盛興公司搜索,扣得名片4張、光碟9片、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1本(戶名為林煌欽)、玉山銀行送款簿2本(戶名分別為林鴻銘、鼎盛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送款簿2本(戶名分別為林鴻銘、黃敏芬)、板信銀行存入憑證1本(戶名為鼎盛興公司)、鼎盛興開發建設關係企業-婚喪喜慶互助辦法(下簡稱鼎盛興互助辦法)1張、支出金額期票登記1張、股東名冊1本等物。

六、案經許金禾、黃美麗、林秀娥、郭春龍、邱英俊、林秋郁、林俊良、何旺國、游堓祈、張金峯、謝清興、張明通、陳振益、陳功烈、黃志彬、童茂雄、楊政信、張小秋、林阿鴦、游寶蓮、江玉玲、許素梅、翁燕玉、盧林月美、黃家盈、黃周腰、羅秋英、江碧華、江林來好、吳麗雪、林美華、黃邱美栆、張雪屘、盧娟慧、張秋蘭、盧黃金貌、黃巧雲、張正路、林正興、劉淑靜、簡淑真、張玉坪、李月美、黃美鳳、游添富、簡林淑珠、江金子、張玉芬、黃書亭、林錫鏗、黃英哲、王瑞昌、魏素月、廖志同、陳美花、黃錦川、洪甘草、游瑞香、王紀勳、陳秀英、張邱素卿、張君穗、石如娟、黃素娟、林春美、游檝、許闕阿梅、王瑋琳、莊宏德、游淑惠、林素娥、黃馨儀、張順祺、黃凰玉、許宗賢、劉錦連、林雪敏、廖芳儀、游素卿、徐正勳、林璧慧、陳志忠、吳旺生、林素卿、陳慈芝、李麗慧、簡秀菊、游正德、歐金花、黃莊秀鳳、林來旺、林滄河、李春怡、林旻翰、徐美珍、白美英、曾東城、陳銀耀、張美、游正財、陳銀漢、林煌國、張阿淑、唐麗、潘王秀蘭、吳政翰、余姿佑、謝雲欽、李秀霞、徐皓惪、張玉惠、張雲英、王玉美、王玉燕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同意援引證人黃志彬、黃周腰、羅秋英、江碧華、江林來好、吳麗雪、林美華、黃邱美栆、張雪屘、盧娟慧、盧黃金貌、黃巧雲、張正路、林正興、劉淑靜、簡淑真、李月美、游添富、簡林淑珠、江金子、張玉芬、黃書亭、林錫鏗、黃英哲、王瑞昌、廖志同、陳美花、黃錦川、洪甘草、游瑞香、陳秀英、張邱素卿、張君穗、石如娟、黃素娟、林春美、游檝、許闕阿梅、王瑋琳、莊宏德、游淑惠、林素娥、黃馨儀、張順棋、黃凰玉、林雪敏、廖芳儀、游素卿、徐正勳、林璧慧、陳志忠、吳旺生、林素卿、陳慈芝、李麗慧、簡秀菊、游正德、歐金花、黃莊秀鳳、李春怡、徐美珍、白美英、曾東城、陳銀耀、張美、游正財、陳銀漢、林煌國、潘王秀蘭、余彩櫻(原名余姿佑)、謝雲欽、李秀霞、張玉惠、張雲英、林秋郁、謝鴻輝於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2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原審卷4第57至60頁),是縱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鴻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否認該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處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72至102、168至174頁背面、本院卷3第105至119頁;至被告林煌欽及其辯護人就此於本院並未明確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撤回同意。且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該等證人之證述顯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情形,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亦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而此未經對質詰問之先前證詞,如已賦予被告以其他適當方式彈劾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違比例原則,而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許金禾、黃美麗、林秀娥、郭春龍、邱英俊、林秋郁、林俊良、何旺國、游堓祈、張金峯、謝清興、張明通、陳振益、陳功烈、童茂雄、楊政信、張小秋、林阿鴦、游寶蓮、江玉玲、許素梅、翁燕玉、盧林月美、張秋蘭、黃美鳳、張阿淑、吳政翰、王玉美、王玉燕等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均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亦未聲請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作證,顯無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意【被告張阿淑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張秋蘭到庭作證,然該證人經本院傳訊後未到庭,被告張阿淑之辯護人業已陳稱捨棄傳喚該證人(見本院卷5第13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各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有罪之證據。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鴻銘及其等之辯護人稱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2第72至102、168至174頁背面、本院卷3第105至119頁,至被告林煌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此並未明確表示有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家盈於原審審理時,自100年8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8第263頁,經本院查詢其出入境資料,目前亦不在國內),證人魏素月、許宗賢已分別於100年6月26日、101年6月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單可稽(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7號卷第8頁、101年度交查字第339號卷第9頁),而證人黃家盈、魏素月、許宗賢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依其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黃家盈、魏素月、許宗賢係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難認調查員有對渠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亦無何事證顯示渠等於詢問時受不當之訊問,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黃家盈證述內容為被告賴彩美、張阿淑知悉林文財罹癌之事實,證人魏素月證述內容為被告張阿淑對之為詐欺行為,證人許宗賢證述內容為被告賴彩美、林煌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分工及被告賴彩美對伊為詐欺行為,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證人黃家盈、魏素月、許宗賢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張阿淑雖一度聲請傳喚證人黃家盈到庭作證,然其後被告張阿淑之辯護人業已陳稱捨棄傳喚該證人等語(見本院卷5第66頁背面),難認被告張阿淑有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一併說明。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第71項證據即受害金額明細表、受害詳情表,第179項證據即被害人吳政翰投資明細,第195項證據即錄音光碟、譯文,第197項證據即林文財之聲明等證據,均係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核上開書面陳述(除受害金額明細表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規定,固無證據能力。然受害金額明細表於檢察事務官、原審詢問其上內容,經各該證人表示投資金額、時間如受害金額明細表後,該受害金額明細表所載內容即成為各該證人證言之一部而具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五、至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稱證人林秋郁、吳政翰、王玉美、王玉燕、游寶蓮、陳志忠、許金禾、黃美麗、何旺國、林俊良、邱英俊、游堓祈、謝清興、張金峯、陳振益、張明通、陳功烈、林阿鴦、張小秋、童茂雄、楊政信、許素梅、盧林月美、陳國禎、王瑞昌、江碧華、張林秀鳳、林文乾、黃周腰、張雪屘、黃巧雲、林正興、張正路、劉淑靜、李月美、林錫鏗、游添富、張邱素卿、林春美、石如娟、游檝、洪甘草、黃錦川、廖志同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有罪與否之論據;另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及其等辯護人所稱被告張阿淑於調查站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亦未執此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有罪與否之論斷,爰均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六、又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其中林文財、證人陳銀耀、黃家盈於99年9月24日之錄音光碟勘驗資料,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2第189頁背面),其餘供述證據,經查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卷內支票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2第102至154、167頁背面至第168頁、174頁背面至第191頁、第198頁背面至第212頁背面),然查卷附各該支票之發票日雖均為本案犯罪發生日後之日期,惟此實係因發票日屆至後林文財換票或更改發票日期所致,乃本案吸收存款資金犯罪性質使然,且依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所提出林文財88年度至97年度之帳冊,更可見林文財之吸收存款行為,均早於卷內各該支票發票日之前,故此等支票顯與本案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證明本案各該犯罪,本院認該等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及其等之辯護人此節主張,顯無可採。

貳、認定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彩美辯稱:我先生的事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快中午的時候才到公司去煮飯,我沒有鼓吹人家來投資,也沒有拿過錢、數過錢、分到錢;我從85、86年起跟林文財就貌合神離,我先生在外面有女人,他叫我不要管他、問他,我沒有參與吸收存款、放款之事,對此事一無所知,我與吸金案沒有關係,不知道錢去處為何云云。被告張阿淑辯以:我從頭到尾都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不是介紹人,對於林文財有從事詐欺、違法吸金的事情並沒有參與,我被倒債金額達1億多元云云。被告林煌欽辯稱:我是從95年間才回宜蘭工作,鼎盛興公司是我的自營事業,我爸爸林文財並沒有參與該公司,我對於林文財的事務沒有任何參與,也不知林文財的錢去哪裡了云云。被告林鴻銘則以:我是97年11月才回來宜蘭,回宜蘭後是幫忙哥哥林煌欽處理事務,鼎鴻公司是我自己經營、自營的公司,父親沒有投資、參與該公司任何部分,對於林文財的吸收存款、放款事務沒有參與、也不知悉云云為辯。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之辯護人則為該等被告辯護稱: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與林文財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純係林文財1人所為云云。

二、本案先行確認之事項

(一)被告賴彩美為林文財之配偶,被告林煌欽為林文財之子,為鼎盛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鴻銘為林文財之子,為鼎鴻公司登記負責人,鼎盛興公司為95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鼎鴻公司於99年5月26日設立登記,2公司登記地址均設在宜蘭縣○○鎮○○里○○○路00號1樓等情,業經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坦認在卷(見原審卷1第137至138頁),並有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第251、252頁),且經本院調閱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卷宗審認無誤,堪認屬實。另被告張阿淑為林文財之密友,自87年起受僱於林文財在儷雅服飾店工作,2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情,亦據被告張阿淑供述屬實(見原審卷7第94至95頁),亦堪認定。

(二)林文財非銀行業者,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85年間某日起至99年9月間某日止,以按月給付投資者投資金額百分之2之利息(2分利),如要領回僅須於1週或1個月前通知即可領回之方式,使投資者取得相當於存款人地位,向被害人吸收資金,再由林文財簽發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存款帳戶或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同面額支票作為憑證,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林文財即以給付現金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利息。又林文財負責接待、鼓吹投資及簽發支票、給付利息之職務等情,亦據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2張玉坪、編號59王紀勳、編號76劉錦連、編號91林來旺、編號92林滄河、編號94林旻翰、編號104唐麗、編號110徐皓惪除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林文財簽發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支票等在卷可考,足認屬實。

(三)林文財因身體不適,於99年5月31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經醫師於99年6月9日檢查確定診斷為罹患肺癌第四期,醫院主治醫師於99年6月10日將診斷結果告知林文財及其子林鴻銘等情,為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所坦認(見原審卷1第138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25日北總胸字第1020027782號函、102年11月8日北總胸字第102002919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5第184頁、原審卷6第2頁),堪認屬實。又林文財於99年5月31日住院,醫師進行肺部電腦斷層掃瞄,初步懷疑肺癌合併阻塞性肺炎,並於同日告知林文財、被告林鴻銘,林文財要求醫師不要告知朋友其病情等情,亦有林文財病歷資料紀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3日北總胸字第1020007382號函附卷存參(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249、250頁、原審卷2第168頁),堪信為真。

(四)林文財並未告知投資人其罹患肺癌,如有人詢問病情,均僅表示係罹肺炎、感冒,於出院後並以因另外之放款同業倒閉,現資金需求旺盛,資金不足,向部分投資人要求繼續投資等情,業據證人黃美麗(見原審卷3第20頁背面)、林秋郁(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40至41頁)、林俊良(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27頁)、張金峯(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36頁、原審卷3第112頁背面)、張明通(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36頁)、陳功烈(見原審卷3第205頁)、童茂雄(見原審卷4第11頁)、楊政信(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54至55頁、原審卷4第26頁背面)、林阿鴦(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54頁)、游寶蓮(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66頁)、羅秋英(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3號卷第15頁)、吳麗雪(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第16至17頁)、林美華(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卷第16頁、原審卷5第28頁)、張雪屘(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9號卷第15、17頁)、張秋蘭(見原審卷5第46至48、50頁背面)、盧黃金貌(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1號卷第17至19頁)、張正路(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3號卷第16至18頁)、李月美(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卷第18頁、原審卷5第97頁)、游添富(見原審卷5第107頁背面)、江金子(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1號卷第19頁)、張玉芬(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2號卷第19頁、原審卷5第147頁背面、第150頁背面)、林錫鏗(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4號卷第16頁)、黃英哲(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5號卷第17頁)、廖志同(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8號卷第16頁)、黃錦川(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27號卷第15頁)、游瑞香(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23號卷第14至15頁)、莊宏德(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15至16頁)、游淑惠(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4號卷第15至16頁)、林素娥(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5號卷第15頁)、黃凰玉(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8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5第229頁背面)、徐正勳(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4號卷第15頁)、林素卿(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58號卷第28至29頁)、謝鴻輝(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52號卷第41頁)、曾東城(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61號卷第13頁)、陳銀耀(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62號卷第15頁、原審卷6第151頁背面、第154頁)、陳銀漢(見原審卷6第167頁)、潘王秀蘭(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卷第15頁、原審卷6第222頁背面)、謝雲欽(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70號卷第21頁)證述明確,堪認屬實。

(五)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各投資林文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為證(詳見附表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林文財所給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投資條件為按月給付投資者投資金額百分之2之利息(2分利),如要領回僅須於1週或1個月前通知即可等情,已如上述,故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投資後,係按月領取固定之利息,並不因林文財資金運用後賺錢或賠錢而有所影響,足認林文財係以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又自85年起至99年間,臺灣銀行3年期定期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以85年為最高,亦僅為7.250%,自91年起至99年止,最高為2.825%(91年),此有85年至99年之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可稽(見原審卷6第196至210頁),而林文財所提供之按月給付投資金額百分之2之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為24%,顯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故林文財之行為,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而有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甚為明確。

三、本案爭點為:(1)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就林文財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林煌欽、林鴻銘參與本案,究係以自然人身分為之,抑或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犯之;(2)於99年5月31日林文財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後,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與林文財有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與林文財間,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賴彩美部分

(1)被告賴彩美於刑事準備狀、原審自承:林文財要求賴彩美每天早上11點一定要打幾通電話,電話一通就要掛斷等語(見原審卷1第151頁背面、原審卷7第16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張阿淑(見原審卷7第90頁背面、第102頁)、證人林秋郁(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39頁)、陳功烈(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43頁、原審卷3第202頁)、黃志彬(見原審卷3第194頁)、童茂雄(見原審卷4第11頁背面)、林美華(見原審卷5第30頁背面)、張雪屘(見原審卷5第41頁背面)、張秋蘭(見原審卷5第51頁)、陳志忠(見原審卷6第34頁)所證:林文財於住院時自己承認「那是我叫賴彩美打來公司假裝要借錢的」等情相符,堪認屬實。

(2)證人許金禾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去鼎盛興公司的時候,我去的時候把錢給林文財,林文財再把錢交給賴彩美收起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126頁)。

(3)證人黃美麗於原審證稱:在儷雅服飾店時,賴彩美、張阿淑都有提到過說這個很好賺,如果有朋友要投資,就把他介紹過來;我認識林文財他們夫妻倆,是他們一起邀約我做投資的等語(見原審卷3第15頁背面、第23頁)。

(4)證人郭春龍於偵查中證稱:(問:是誰介紹你去林文財那裡投資?)我去林文財的服飾店去買衣服,他老婆賴彩美叫我們去投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135頁)。

(5)證人林秋郁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鼎盛興公司成立前,是由林文財、賴彩美、張阿淑負責收受存款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36頁)。

(6)證人陳功烈於原審證稱:(問:賴彩美是怎麼邀約你去投資的?)她晚上大約8至9點會來我的店裡,聊天時就會說「明天又有人要來借錢,如果你還有錢可以再放進去」等語(見原審卷3第207頁背面)。

(7)證人黃周腰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是去洗頭遇到賴彩美,賴彩美說可以來林文財那裡投資,每個月可以領回2分利息;賴彩美有跟我說錢就拿到百貨公會後面辦公室,我也是把錢拿到那邊交給林文財,但我不知道該處為鼎盛興公司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2號卷第7、8頁)。

(8)證人羅秋英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是去洗頭遇到賴彩美,賴彩美說可以來林文財那裡投資,每個月可以領回2分利息,但並沒有跟我說我們將錢放在林文財那邊做什麼,但我聽人說他們有在蓋房子;是賴彩美跟我說要把投資的錢拿到公會後面給林文財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3號卷第7、8頁)。於原審證稱:會去投資林文財是有一次我去洗頭遇到林文財的太太賴彩美,剛好她在招攬去她先生林文財那邊投資,所以我才想說要把錢拿去那邊放;我純粹是要賺利息錢,因為賴彩美說「把錢拿到我們這邊來投資很好,可以放著生利息」,我就想說「好啊」,就把錢拿去投資了;我剛開始也不認識賴彩美,只是有看過啊,她是沒有跟我講,她是跟我朋友講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4第245頁背面、第246頁背面、第253頁)。

(9)證人江林來好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接觸的都是賴彩美、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我也是跟他們談投資的事。是因為我先生與林文財是舊識,我與我先生到林文財之鼎盛興公司,賴彩美與林文財向我先生遊說可以投資蓋房子,有利潤,所以我先生才開始投資。我們是把錢拿到鼎盛興公司,賴彩美、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都在,並且收錢、點錢;是林文財、賴彩美主動遊說我先生加入的;林文財、賴彩美有說來這裡投資很好,多年來都一直有在營運,投資之理由都是建案及開發土地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第6至7、11、14頁)。

(10)證人林正興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一開始我會參加這個投資,是因為賴彩美在儷雅服飾店招攬我,當初賴彩美說他們有在做「民間借貸」,就是一些百貨公會的老闆要軋票,如果我們將款項交給林文財投資,林文財他們就會把投資款項貸放給百貨公會的老闆,並且會按照每月付利息2分給我,印象中,後來賴彩美在我投資的過程中有跟我說「如果有手邊有餘錢,可以投資她跟林文財」,但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4號卷第23頁)。於原審證稱:我能夠確認的是賴彩美一開始在服飾店時有跟我招攬投資等語(見原審卷5第90頁背面)。

(11)證人劉淑靜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99年4月我在髮廊洗頭,賴彩美也在該處,賴彩美在跟另1名客人邀約,她說她家開設鼎盛興公司,有錢可以拿去公司投資,每個月可以領取2分利息,後來我就問賴彩美說,我可不可以投資,她說可以,要我直接到鼎盛興公司,我去鼎盛興公司是林文財接洽的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5號卷第7頁)。

(12)證人李月美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的投資過程都是跟林文財及他太太賴彩美接觸;我錢都是交給林文財及賴彩美;我交付金錢給林文財或賴彩美,是由林文財交支票給我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卷第8、13、14頁)。於原審證稱:關於利息錢的部分,都是林文財跟賴彩美晚上拿支票來給我的;林文財跟賴彩美一起拿來,是林文財親手把票拿給我的;投資款是賴彩美跟林文財一起來,我交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5第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

(13)證人游添富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賴彩美在99年間曾經告訴我說有人投資他們很賺錢邀我投資,她跟我講過1次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第11頁)。

(14)證人張玉芬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將投資款交給林文財,林文財、賴彩美負責點錢,林文財開收據給我;林文財、賴彩美告訴我鼎盛興公司在蓋房子,要我再投資說很穩以後可以回本;張阿淑跟賴彩美都有叫我介紹別人投資,我曾經介紹李秀霞投資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2號卷第15至17頁)。於原審證稱:我們在聊天的時候賴彩美說「投資這個很好,可以叫人家進來投資」,還好我沒有叫很多人來投資,就只有叫一個朋友來投資而已;我是親眼看到我把錢拿給林文財,而林文財把錢拿給賴彩美點錢,但是賴彩美點過幾次錢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5第149頁背面、153頁)。

(15)證人廖志同於原審證稱:林文財拿到錢後都會叫張阿淑幫忙算錢,有時候也會叫賴彩美幫忙算錢,但是賴彩美都是上午11點過後才會到公司來,我們有時候要拿錢去投資卻又怕被別人知道,就會在11點過後去,所以有時候是賴彩美、林文財在那裡算錢,賴彩美、張阿淑都有幫忙算錢等語(見原審卷5第165頁)。

(16)證人黃凰玉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是林文財與賴彩美向我招攬的說要投資超市;鼎盛興公司成立前,是林文財、賴彩美負責簽發擔保支票,或給付利息支票或現金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8號卷第11、12頁)。於原審證稱:有時我早上拿錢去,林文財在忙,錢我都放著,叫他有空再開擔保票或利息票給我,有時林文財開好擔保票或利息票後,由林煌欽或賴彩美送票過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5第231頁背面)。

(17)證人許宗賢於調查站證稱:我拿錢去鼎盛興公司投資時,有時候賴彩美、林煌欽會幫忙收錢,到了99年5、6月以後,因為林文財身體已經不好了,賴彩美、林煌欽便更經常在鼎盛興公司幫忙收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4第21頁)。

(18)證人林雪敏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是去找我姐夫張明通,一起去林秋郁家泡茶,剛好林文財、賴彩美在該處,林文財、賴彩美建議我拿房子去貸款,所貸得款項拿去投資林文財的公司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1號卷第6頁)。

(19)證人廖芳儀於原審證稱:在96年我開始投資林文財,到林文財99年生病前的這段期間,賴彩美遇到我時跟我說「妳放錢在這裡不錯」這類的話,正確的時間我記不起來了;那時我走路經過他們公司,遇到賴彩美,跟她打招呼,在那時候她跟我講的;在羅東中正南路的大馬路上,她推著她的孫子在路上遇到我跟我說的,當時我一個人正要去對面的7-11等語(見原審卷6第13、15頁)。

(20)證人游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是拿現金給林文財、賴彩美;與我接觸的是林文財、賴彩美,錢都是給林文財與賴彩美;當初是林文財與賴彩美向我招攬的;林文財於99年6月間從榮總出院後,賴彩美有打電話說票到期了要拿去換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3號卷第9、10、15頁)。

(21)證人陳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都是林文財會給我報酬,大部分是林文財幫我算,但人多的時候賴彩美或張阿淑就幫忙計算,賴彩美、張阿淑也會把錢拿給我;我當場交現金給林文財,由張阿淑或賴彩美幫忙算錢,正確後就交還給林文財,有其他在場投資人也是一樣;我有看過賴彩美及林文財他2個兒子會把錢拿出去,說是要投資或放款或拿到銀行存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 6號卷第9、11至12頁)。於原審證稱:張阿淑跟賴彩美有時候會幫林文財點我拿去的投資款;我有看過賴彩美、張阿淑有時幫忙林文財點過我的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6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

(22)證人林素卿於原審證稱:張阿淑跟賴彩美都有講過「投資這個很穩」;1年到期時,有1天早上我去公司找林文財換票,公司很多人,我有看到賴彩美在那邊幫忙,但是賴彩美點的或數的錢並不是我的錢而是別的股東的錢;因為早上很多股東或是住羅東的股東都會拿現金去投資,或是去領現金利息,賴彩美點的就是那些錢;別人是拿給林文財,林文財再拿給她,她在旁邊幫忙點錢等語(見原審卷6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5頁)。

(23)證人游正德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賴彩美會說明月息之計算方式,就是給我2分利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50號卷第11頁)。於原審證稱:我的投資款曾交給賴彩美過,這情形發生過2次,我大約11點多的時候拿錢去百貨同業公會給林文財,但是林文財出去了,只有賴彩美坐在那邊,我錢就交給賴彩美,賴彩美有當場點我拿去的投資款,可是沒有開憑證給我,之後我就離開了,是林文財回來後才開擔保票給我;賴彩美常常到我們店裡來找我們老闆娘聊天,遇到我的時候就跟我說「你把黃金拿去賣的錢拿來這裡放,賺的利息錢比你上班的薪水還要好」,她常常講這些話;賴彩美沒有點過利息錢,她應該只有點過投資款;賴彩美有幫林文財點錢,因為我有把投資款交付給她,她有幫我點過兩次錢等語(見原審卷6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93頁)。

(24)證人陳銀耀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們會投資這麼多錢,主要是賴彩美有去我太太(張美)那邊洗頭,就會請我們去投資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62號卷第12頁)。於原審證稱:邀請我去投資的是林文財,可是那時候投資的金額少,但是當林文財的太太賴彩美來我太太張美的髮廊洗頭髮時鼓吹投資,所以我們才投資大量資金;開票都是林文財開給我的,利息錢也是林文財拿給我,如果我投資比較大筆的資金,如100多萬元去的時候,林文財剛好不在公司時,有時候是賴彩美或林文財兒子會先收下,等到下午2、3點或是3、4點我再去鼎盛興公司時,林文財再開擔保票給我,大部分都是林文財的大兒子林煌欽收的比較多,賴彩美也有收過投資款;如果我拿比較大筆的投資款去投資的話,林文財有在那裡,我就交給林文財,如果林文財沒有在那裡,我就交給林文財的兒子或是賴彩美;我拿投資款去交給賴彩美的次數有5至10次,明確的次數,我沒辦法確定;我的投資款拿給賴彩美時,她沒有點錢,因為一疊就是100萬元,不用數,她就直接拿進去,直到下午2、3點,林文財就通知我去公司拿擔保票等語(見原審卷6第146、150頁背面)。

(25)證人張美(陳銀耀之妻)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賴彩美來洗頭的時候,有叫我叫別人來投資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62號卷第13頁)。

(26)證人潘王秀蘭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有去另外1個投資人張美的美髮店去洗頭,賴彩美也會去那邊洗頭,99年1月開始賴彩美就跟我說可以投資鼎盛興公司,該公司是在建築房屋,營運很好,我也去鼎盛興公司,在公司裡面賴彩美、張阿淑也持續鼓吹我投資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卷第7頁)。於原審證稱:我去張美那邊認識賴彩美的,賴彩美都會去張美那邊洗頭髮,我先生跟賴彩美也認識,因為我先生是駕駛業者,我們都是辛苦人,想說可以投資賺錢,賴彩美對我說「來投資林文財很好」,時間是99年初時;我會拿錢投資一開始是因為張美說那邊不錯,然後我才認識賴彩美等語(見原審卷6第221、223、228頁)。

(27)就被告賴彩美之供述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賴彩美確實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行為。佐以證人即被告林煌欽於原審證稱:我母親大約早上11點多的時候會去公司,因為她會跟我父親確認好她才會去,因為她去公司我父親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8第24頁背面),如被告賴彩美就林文財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文財何須待被告賴彩美至鼎盛興公司始得離開,可知被告賴彩美於林文財外出時,須負責處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足認被告賴彩美就林文財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彩美所辯:我沒有鼓吹人家來投資,也沒有拿過錢、數過錢、分到錢,沒有參與吸收存款、放款之事,對此事一無所知云云,顯不可採。

2.被告張阿淑部分

(1)證人即被告賴彩美於原審證稱:林文財就跟我說「妳不要吵,妳只會吵,沒有張阿淑我沒辦法」;林文財的意思是他沒辦法做他的放款生意等語(見原審卷7第176頁)。

(2)證人黃美麗於原審證稱:在儷雅服飾店時,賴彩美、張阿淑都有提到過說這個很好賺,如果有朋友要投資,就把他介紹過來等語(見原審卷3第15頁背面)。

(3)證人林秀娥於原審證稱:有1次我跟黃家盈跟張阿淑在一起聊天的時候,張阿淑是有鼓勵我增資,又說公司很穩不會倒;張阿淑有在「鼎盛興公司」那邊提到投資這個很穩,不會倒等語(見原審卷3第27頁背面、第33頁背面)。

(4)證人邱英俊於原審證稱:投資人投資錢進去給林文財時,林文財偶爾會叫張阿淑幫忙算錢,算好錢後,錢最後還是交給林文財,林文財會叫他兒子把錢拿去銀行存;張阿淑幫林文財算錢不是主動的,應該是林文財叫她幫忙算的,不一定每次都叫她算,有時候是錢比較多,或有些錢不是從銀行領出來的,是需要點錢時林文財會叫張阿淑幫忙算;張阿淑有在大庭廣眾下說「林文財是金雞母,信用好、利潤高」,我去找林文財時,有時會聽到張阿淑這樣說,但並不是每次去她都會講;張阿淑認為在林文財這邊投資,信用很好,利潤很高,所以她都鼓勵親朋好友來投資等語(見原審卷3第78頁背面、第79頁)。

(5)證人林秋郁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鼎盛興公司成立前,是由林文財、賴彩美、張阿淑負責收受存款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36頁)。於原審證稱:張阿淑說「林文財是金雞母,很勇,不會倒,有甚麼生意比每個月兩分利還好賺的,像勞保退休的快點來投資;沒錢的不會拿房子去抵押貸款嗎」就這類的話;她跟每個人都講「你就是去把勞保退休,把錢拿出來投資」,甚至還叫人家把房子拿去抵押貸款,還說「林文財這個投資每天都是做好幾億的,龍德工業區的人也來借」,張阿淑都一直這樣講,我怎樣能不信;張阿淑幾乎都會點錢,有時候林文財點過1次後會拿給張阿淑叫她再點1次看看金額對不對,有時候點的是投資款,有時候是利息錢,張阿淑點的錢是林文財要給別人的錢;別人拿來的投資款,林文財點完錢後,會請張阿淑再確認1次,確認完林文財就放進抽屜,約早上11點左右,林文財就會拿出去放款;張阿淑曾對我說「秋郁,妳很久沒有入錢來投資了,要拿錢來投資喔」,也有對楊政信、黃美麗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3第94頁背面、第95、97頁)。

(6)證人林俊良於偵查中證稱:是張阿淑介紹的投資的;她有講說這個投資利潤很好,不會倒,很安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21、24頁)。

(7)證人即被告張阿淑之弟張金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姐姐張阿淑介紹投資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32頁)。於原審證稱:我姊姊張阿淑問我說「林文財那邊要投資,你願不願意一起來」,我就跟她說「我不太願意」,我姊姊她就一直在那邊催催催,我才說「好啦!好啦!」,就投資了;因為張阿淑說「林文財那邊的投資很穩」,我就跟她講「不要啦,我做好我上班的本分就好」,之後我太太就說「好啦,一點點就好」等語(見原審卷3第108頁背面)。

(8)證人謝清興於偵查中證稱:是張阿淑介紹投資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32頁)。

(9)證人陳功烈於偵查中證稱:張阿淑說拿錢來這裡存很穩,她說絕對不會倒;張阿淑曾鼓吹、拉攏投資人以積蓄、辦理勞保退休或向銀行貸款,拿錢來鼎盛興公司投資,我的房子拿去抵押就是因為這個關係,我還有去用信用貸款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43頁)。於原審證稱:最早是張阿淑跟我說「我們這裡有人在從事『錢匣』(台語放款的意思),就是林文財,你剛買房子,經濟上比較辛苦,你要不要也來投資?這樣你才不會繳貸款繳的那麼辛苦」,我就說「好」才投資的,我一開始是投資100萬;投資的事情,張阿淑有對我說過利用投資來還貸款比較快,可是實際上是林文財邀約我投資的,就是有1次去林文財那邊喝酒,有講到這投資的事情,我就開始了投資;張阿淑要我再增資,不然我怎麼會再投資那麼多錢進去,張阿淑常常招攬別人投資,在餐會時,被告張阿淑在台下會說,林文財開設儷雅服飾店時,張阿淑在那邊幫忙,我去找他們聊天時,張阿淑時常會提到投資的事情,也在招攬人來投資或是增資;張阿淑就會說「誰誰誰又投資了多少錢」,那我們就會因為有這個誘因,心想這應該很正常,不會出問題,所以才會再加碼投資;因為張阿淑都會跟我說「現在可以再投資錢進去了」,賴彩美來我家時,她也會跟我提到說「陳功烈,現在又有缺,可以再投資錢進來了」,因為這樣我才又投資;從頭到尾都是張阿淑來找我投資的,今天連能否投資也要經過張阿淑,才可以投資,張阿淑會說「今天可以進錢了」,不然就會說「現在沒有缺,先不用投資進來,等下禮拜看有沒有缺,再投資」,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才導致我想說這個錢要投資進去沒有那麼容易,這個都是一個假象,所以我才會再投資那麼多錢進去;在等換票時,張阿淑聊天時就會說「今天有人要借錢,不太夠,你那邊還有沒有錢要拿出來投資的,有的話,明天可以拿錢進來投資」等語(見原審卷3第199頁背面至201頁)。

(10)證人黃志彬(張玉惠之夫,張玉惠為張阿淑之堂妹)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張阿淑有幫林文財推銷,有跟我說過這個絕對沒有問題,不會倒等語,也有說過吸收資金後會放款收3分利,其中2分給我們;當初是我堂姐張阿淑向我招攬;平時張阿淑、林文財會說「你們都要領利息,都不把錢存進來」,叫大家把錢繼續存進來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0號卷第20、23、25頁)。於原審證稱:張阿淑找我老婆張玉惠去投資,我老婆才跟我講的,張阿淑跟我老婆說「你們不用擔心啦,林文財很有錢,不會倒」,我老婆就跟我說「張阿淑弟弟都敢拿房屋去抵押貸款了,你為什麼不敢拿去抵押投資」,所以我才投資的等語(見原審卷3第191頁背面)。證人張玉惠於原審雖稱證人黃志彬每日均喝酒,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黃志彬於原審證述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此觀原審審判筆錄自明。佐以張玉惠為被告張阿淑之堂妹,亦有迴護被告張阿淑之動機,況證人江金子(張玉惠之母)於檢察事務官處亦證稱:張阿淑有找我及我女兒張玉惠、張玉芬、張玉坪參與投資鼎盛興公司,張阿淑說公司是林文財及林文財2個兒子開的,張阿淑投資他們很穩不會倒;我及我3個女兒,都是張阿淑拉我們去投資;一開始我是將錢交給張阿淑轉交給林文財,後來我則是直接將錢交給林文財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1號卷第10至11、15至16頁),故本院認證人黃志彬此部分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11)證人童茂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邱英俊介紹的,後來去都是張阿淑,她叫我姊夫,說這裡利息很好,叫我去投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52頁)。於原審證稱:有一次我拿100萬要去投資的時候,林文財忙不過來,林文財就請張阿淑幫忙點一下錢對不對,錢的數目是對,林文財就開票給我,就我看到的部分,張阿淑只有幫忙林文財點過那一次錢而已;張阿淑有時候也會鼓吹我們說「你有錢拿到這邊來就對了,外面銀行利息那麼少,拿來這邊比較划算啦」;張阿淑對我說「你們錢拿來這裡投資就對了,這邊的利息比較好,這邊一個月的利息,銀行好幾個月都比不上,誰那麼笨,錢不會拿來這裡」,我也聽過張阿淑對別人這樣說過等語(見原審卷4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5頁)。

(12)證人張小秋(與被告張阿淑為妯娌關係)於偵查中證稱:是張阿淑遊說我去投資;張阿淑點收投資款,有1次拿到她家裡,她幫我拿過去的;張阿淑找我去的,她說利息很好賺,介紹我去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49、51、52頁)。於原審證稱:張阿淑是我的大嫂,大約於85年間,她來我們家跟我說「我在林文財那邊投資很賺錢,如果妳有錢的話,也可以來投資」;(問:妳每次投資都把錢交給誰?)剛開始我都把錢交給張阿淑,請她幫我轉交給林文財,但是我人都有過去,我有在場,因為張阿淑坐在林文財的旁邊,而我就在張阿淑的旁邊,我把要投資的錢拿給張阿淑,張阿淑幫我拿給林文財,林文財把利息或是票拿給張阿淑,張阿淑再把錢或票拿給我;張阿淑有跟我說過「拿錢來林文財這裡投資很穩當不會倒」這類的話;張阿淑有叫我老公將退休金一次領,不要在那邊天天上班,然後把錢拿出來投資林文財,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4第68、70、71頁)。

(13)證人游寶蓮於偵查中證稱:張阿淑說利息很好,妳們有剩的錢可以拿來這裡投資;張阿淑曾在鼎盛興公司及鼎鴻公司櫃臺,鼓吹、拉攏投資人或其他民眾以積蓄、辦理勞保退休或向銀行貸款,拿錢來鼎盛興公司投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64頁)。於原審證稱:張阿淑就說「妳們拿錢來這裡投資就對了,林文財他一定不會倒」等語(見原審卷4第98頁)。

(14)證人黃周腰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是林文財收我的錢,但立刻交給張阿淑,張阿淑怎麼做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2號卷第7、13頁)。

(15)證人羅秋英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去時都把現金交給林文財,林文財就轉交給張阿淑處理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3號卷第7、13頁)。於原審證稱:拿錢去時,我把錢拿給林文財,林文財把錢拿給「阿淑仔」(台語)點一下;我看到林文財轉交給張阿淑,只有看到張阿淑將錢算一算就走進去了;我第一次拿50萬元去的時候,林文財有把那筆錢拿給張阿淑算等語(見原審卷4第245頁背面、第247頁背面、第251頁背面)。

(16)證人林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是張阿淑介紹,他跟我說有朋友在投資蓋屋利潤很好,因為我親戚(屘舅張連祥)也有投資,也說利潤很好,我看他全家都參與投資,所以我也投資下去,張阿淑有說投資每月有2分利息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卷第7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張阿淑跟林文財他們很熟,他跟我說「來這裡投資不錯」,他們說要投資甚麼蓋房子之類的,然後我就拿我先生的退休金去投資;最早是張阿淑提到說她在林文財那邊投資的不錯,然後我們才跟著投資下去的,而林文財經過我那裡有跟我打招呼及跟我說要我投資,張阿淑、林文財兩人都有跟我講要我去投資,張阿淑是有說到在林文財那邊投資不錯,然後她又看到我先生身體不好,就說「妳們可以把錢拿去林文財那邊投資,投資蓋房子,有利息錢可以分,很不錯」,而林文財從我們的路邊攤攤位經過又再跟我們提了一下,所以我們就拿了退休金去投資了等語(見原審卷5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17)證人黃邱美栆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拿錢去時,張阿淑也會幫林文財數錢;我拿錢去給林文財時,張阿淑都會在林文財旁邊幫忙算錢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8號卷第7、9頁)。

(18)證人張雪屘(被告張阿淑之妹)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張阿淑跟我說林文財在外面放款收利息,每100萬每月可領2萬利息,所以我在88年就將130萬元拿給張阿淑,由張阿淑處理,張阿淑會拿1年12張2萬6000元的支票給我,我自己去銀行提示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9號卷第7頁)。於原審證稱:是張阿淑介紹我投資的,那時候我住在基隆,當時我先生生病,也沒有工作,她就打電話來跟我說「我們這裡有1個投資案不錯,妳要不要也來投資?」,我就跟她說「好」;在公司時,有看過張阿淑鼓吹別人來投資等語(見原審卷5第34、36頁)。

(19)證人盧黃金貌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將錢交給林文財之後,林文財自己會算,也會拿給張阿淑算,張阿淑確實有負責幫忙算錢的事情;是由林文財、張阿淑點收存款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1號卷第14頁)。

(20)證人張正路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張阿淑會跟說我公司很好,有錢要拿來這裡投資,錢水才會活起來;偶而張阿淑會幫忙算錢;張阿淑也曾經當面跟我說過,我因為百貨公會去洽公時也會聽到張阿淑說這些事情,都說公司在縣政府宜蘭運動公園旁有投資房地產,生意很好,叫大家來投資,如果有投資的人再來追加;我都將上開金額以現金交給林文財,金錢都是林文財、張阿淑在清點的;林文財收錢,張阿淑會幫忙數;張阿淑有跟我說過如果有比好的「腳」要介紹過來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3號卷第7、8、10、14頁)。

(21)證人簡林淑珠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的部分是張阿淑介紹我投資林文財開設的鼎盛興公司,張阿淑說我需要錢的時候可以跟林文財領回去,我從97年到99年9月投資鼎盛興公司,總共2710萬元,都是因為張阿淑介紹我才投資;是張阿淑招攬我,我才去找林文財投資鼎盛興公司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0號卷第7至8、11頁)。

(22)證人江金子(被告張阿淑為其姪女)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張阿淑有找我及我女兒張玉惠、張玉芬、張玉坪參與投資鼎盛興公司,張阿淑說公司是林文財及林文財2個兒子開的,張阿淑投資他們很穩不會倒;我及我3個女兒,都是張阿淑拉我們去投資;一開始我是將錢交給張阿淑轉交給林文財,後來我則是直接將錢交給林文財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1號卷第10至11、15至16頁)。

(23)證人張玉芬(被告張阿淑之堂妹,證人江金子之女)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95年間張阿淑找我投資林文財,他說林文財跟銀行合作放款給別人很穩,投資林文財每月可以領取2分利息,所以我才在95年至98年間總共投資林文財680萬元,95年間張阿淑另外有找我朋友李秀霞投資,另外我母親江金子及我姊姊張玉惠、妹妹張玉坪也是張阿淑招攬投資林文財的;張阿淑跟賴彩美都有叫我介紹別人投資,我曾經介紹李秀霞投資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2號卷第11、17頁)。嗣證人張玉芬於原審雖改稱:張阿淑沒有找我去林文財那邊投資;她們這些人應該是林文財他們一家人招攬去投資的,時間過太久,好幾年了,事情的經過我都忘了;我有介紹李秀霞進來投資,但是跟張阿淑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5第144、146頁),惟證人張玉芬於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與證人江金子於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張玉芬於原審訊問為何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處證述會提及被告張阿淑時,均以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回應,甚至回答:我不會去講我姐姐(指被告張阿淑),證人張玉芬於原審證述明顯有偏頗被告張阿淑之傾向,故此部分應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為可信。

(24)證人廖志同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張阿淑在公司時,遇投資人拿錢來,都是林文財轉交給張阿淑算錢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8號卷第8頁)。於原審證稱:張阿淑說「你們要多存點錢,林文財這裡是金雞母,如果公司發達的話,你們大家也都有甜頭吃」,她就是這樣講;林文財拿到錢後都會叫張阿淑幫忙算錢,有時候也會叫賴彩美幫忙算錢,但是賴彩美都是上午11點過後才會到公司來,我們有時候要拿錢去投資卻又怕被別人知道,就會在11點過後去,所以有時候是賴彩美、林文財在那裡算錢,賴彩美、張阿淑都有幫忙算錢等語(見原審卷5第164頁背面、第165頁)。

(25)證人黃錦川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投資人來投資張阿淑有收錢;因為我去的時候,就會看到她在場做點錢的動作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27號卷第6頁)。

(26)證人張君穗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看過張阿淑有幫忙算錢給利息,我是去的時候有看到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28號卷第18頁)。

(27)證人石如娟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去到鼎盛、鼎鴻公司時,會看到張阿淑在場做點錢的動作;我就是張阿淑拉的,張阿淑的親朋好友也是張阿淑拉的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22號卷第7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張阿淑介紹我進去林文財那邊投資的,因為張阿淑跟林文財是很好的朋友,張阿淑跟我說「投資林文財這個事業很好,每個月有2分利可以拿,妳們每個月上班的薪水比較少,來投資這個比較好」,然後張阿淑就鼓吹我們進去林文財那邊投資了;我拿錢去儷雅服飾店給張阿淑,然後張阿淑再交給林文財,而林文財再開擔保票給我,我人當時也有在現場;張阿淑口頭上說「林文財是總裁,我是執行長」;張阿淑一直鼓吹我提早退休,並叫我去退勞保,把那勞保一次退的1筆錢拿來投資林文財等語(見原審卷5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第215頁背面)。

(28)證人張順棋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有看過張阿淑幫忙林文財算錢、擦汗及聽電話,也有拉人投資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7號卷第8頁)。

(29)證人游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有看過張阿淑幫忙林文財算錢;張阿淑幫忙算錢、擦汗及聽電話,也有拉人投資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3號卷第7、8頁)。

(30)證人陳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都是林文財會給我報酬,大部分是林文財幫我算,但人多的時候賴彩美或張阿淑就幫忙計算,賴彩美、張阿淑也會把錢拿給我;我當場交現金給林文財,由張阿淑或賴彩美幫忙算錢,正確後就交還給林文財,有其他在場投資人也是一樣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6號卷第9、11至12頁)。於原審證稱:張阿淑跟賴彩美有時候會幫林文財點我拿去的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6第29頁背面)。

(31)證人林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有投資者要退股,張阿淑就說在這邊放利息是最穩的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58號卷第20頁)。於原審證稱:張阿淑跟賴彩美都有講過「投資這個很穩」等語(見原審卷6第71頁背面)。

(32)證人游正德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有聽到張阿淑會對投資人介紹投資如何計算利息,以及讓投資人了解如何投資,鼓吹投資人賣土地、金子及退保、標會或向他人借錢來鼎盛興投資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50號卷第10頁)。於原審證稱:我第一次去投資時,林文財拿利息錢給我,張阿淑有在旁邊看利息對不對,還有1次林文財算好利息錢拿給她,她再算1次錢之後才拿給我;張阿淑有說過「現在把錢存銀行沒利潤了,把黃金拿去賣、標會或是勞保去辦理退休,把那些錢拿來這裡投資,這樣很好」這類的話;張阿淑有拿利息錢給我過1次,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去百貨同業公會領利息錢,林文財算好錢後拿給張阿淑,張阿淑再點過1次之後才拿給我,那時候林文財可能身體比較不好,因為林文財那時已經從榮總出院了,時間應該是在99年5、6月左右的時候;張阿淑沒有點過我拿去的投資款,但是她也是在旁邊看,看金額對不對,她有幫林文財拿利息錢給我過,第一次是她在旁邊看,第二次是她親手算利息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6第87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1、93頁)。

(33)證人白美英(被告張阿淑丈夫之姐)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是張阿淑跟我招攬的,時間是我弟弟是在86年左右去世之後,她不斷的向我招攬,我剛開始都沒有投資,直到97年因為我三弟說張阿淑是我們大嫂,如果有風險她會跟我們說,所以我才答應投資。張阿淑一直跟我表示他們公司都是很穩定在成長,且是合法業務,例如有建築、放款、土地等等,都沒有風險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60號卷第9頁)。

(34)證人林煌國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96年7月投資1筆150萬元,以現金交給張阿淑,我只有投資這1筆;張阿淑跟我說如果你有錢放在林文財那邊,可以拿到多少利息,這樣子可以改善我的生活,並要我房子拿去抵押來投資可以拿到較高的利息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66號卷第6至7頁)。

(35)證人吳政翰於偵查中證稱:張阿淑介紹我去,來這裡投資有2分的利息,100萬可以拿2萬利息,現在生意不好,你來投資這個比較好,叫我去貸款來投資,她說鼎盛興公司有在蓋房子,林文財也有貸款給人家,他跟銀行合作愉快;我的部分是張阿淑跟我講的,說投資這個不錯,有錢就趕快來投資,我領了利息之後,張阿淑都會到我的店裡,跟我鼓吹,如果有存了1筆錢,可以連同利息一起投資,她說林文財1天又貸放1億多的錢出去,很缺錢,如果有錢就趕快來投資,因為張阿淑自己的百貨行關掉之後,她都來跟我買衣服,從我投資以後,來我這裡1年多,她都有一直來鼓吹我投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54、57頁)。於原審證稱:是張阿淑推薦我去林文財那邊投資的;我本身是開服飾店,張阿淑是我的顧客,她很常來我的店裡,就跟我說投資林文財,每個月可以領2分的利息錢,因為當時我沒有現金,所以就拿房子去玉山銀行貸款,而玉山銀行也是張阿淑叫林文財介紹給我的,並告訴我說林文財跟玉山銀行很熟;我第三筆要再投資進去時,都要問張阿淑說「老闆那邊要不要接這我這筆投資款?」,張阿淑就回答我「可以,你可以拿過去給林文財」;張阿淑有時候會幫忙點錢,一疊幾百萬,她也會幫忙點等語(見原審卷6第231、232頁背面、第233頁背面、第234頁)。

(36)證人王玉美於偵查中證稱:張阿淑打電話招我去的,她們公司有在蓋房子跟銀行配合,投資他們這個很好,紅利就2分,就投100萬,1個月領2萬,她是叫房子拿去貸款出來,拿到這裡來投資,錢要拿去蓋房子;我沒有去看過鼎盛興公司,沒去看過,都是張阿淑跟我們聯繫,跟我們講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54至56頁)。

(37)證人王玉燕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王玉美一樣,因為我們是姊妹,張阿淑先跟王玉美招,再招我,她跟我講的就是王玉美這個樣子,妳如果來投資這個,妳就有錢請外勞,照顧妳先生,有拿去蓋房子,有跟銀行配合;我沒有去看過鼎盛興公司,沒去看過,都是張阿淑跟我們聯繫,跟我們講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54至56頁)。

(38)揆諸前揭證人之證述,證述內容均為被告張阿淑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分工行為,而前揭證人中,證人張金峯為被告張阿淑之弟、證人張雪屘為被告張阿淑之妹、證人張小秋與被告張阿淑為妯娌關係、證人張玉芬為被告張阿淑之堂妹、證人江金子為張玉芬之母、證人黃志彬為張玉惠之夫(張玉惠為被告張阿淑之堂妹)、證人白美英為被告張阿淑丈夫之姐,與被告張阿淑均為血親或姻親,應無集體誣陷被告張阿淑之理。佐以被告賴彩美前揭證述(即林文財說沒有張阿淑無法作放款工作),足認林文財在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上相當依賴被告張阿淑,故被告張阿淑就林文財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張阿淑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不是介紹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林煌欽部分

(1)證人許金禾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去鼎盛興有沒有看到叫其他的人去銀行存錢或領錢?)他有叫他的兒子林煌欽去存錢,就是把投資人拿來的錢去存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127頁)。

(2)證人黃美麗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投資的對象是誰?)在鼎盛興之後都是投資鼎盛興,之前都是投資林文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136頁)。於原審證稱:當有人拿現金來的時候,林文財點錢,然後叫他的兩個兒子拿去銀行等語(見原審卷3第17頁背面)。

(3)證人林秀娥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林文財的朋友陳國禎(小白兔)收受存款,第二次拿去是他大兒子,第三次是匯到他的帳戶,我拿單子給林文財看。(問:鼎盛興公司及鼎鴻公司成立以前或之後,是由何人負責到銀行存款或提款、轉帳、領支票、轉定存、外幣存款等職務?)大兒子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23頁)。於原審證稱:我去的時候,錢都交給林煌欽;我是有聽到林文財叫林煌欽接手把錢直接拿去銀行存,然後我把錢交給他們之後,我就離開了;第一次投資的錢是交給陳國禎(綽號小白兔),在儷雅服飾店那邊,這是第一次95年5月投資的100萬,林文財也在那邊,就要我將錢拿給陳國禎,不知道是要拿去銀行還是哪裡;之後96年9月投資的100萬與98年11月投資的100萬,林文財都叫我拿給林煌欽,那時候可能是林文財要出去;第二次的投資會把錢交給林煌欽是因為林文財跟我說林煌欽在辦公室,要我交給林煌欽;可能當時林文財有跟林煌欽交代,因為我把錢拿給林煌欽的時候他就知道了,所以也就沒講甚麼等語(見原審卷3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就此被告林煌欽亦供承:我的印象是當時林秀娥在第二次投資100萬時,在公司門口跟我爸林文財碰頭,然後就把錢拿進來給我,我爸叫我收到抽屜而已,因為當時我爸在公司外面的騎樓,我才想說他們可能已經講好了,所以才收下錢等語(見原審卷3第34頁背面)。

(4)證人邱英俊於原審證稱:投資人拿錢來時,林文財每次都會叫林煌欽、林鴻銘去存錢,看哪一個有空就叫他去銀行存等語(見原審卷3第83頁背面)。

(5)證人林秋郁於偵查中證稱:林文財請我去投資,有說講公司很賺錢,保證很穩,不會倒閉,林煌欽跟林鴻銘也都有這樣講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130頁)。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的兩個兒子在餐會時,會說他們現在要買房子、蓋房子,叫我們拿錢出來,可以賺很多錢,我投資的期間,每次餐會都是這樣說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38頁)。

(6)證人張金峯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林文財說「煌欽、鴻銘趕快把錢拿去存」,我就看到他們騎摩托車去了等語(見原審卷3第113頁)。

(7)證人陳功烈於偵查中證稱:重點就是說叫我拿錢進去要蓋房子,是他二個兒子跟我講的,叫我投資這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42頁)。於原審證稱:所有的錢都是林文財在處理的,可是跑銀行的事情之前是陳國禎去跑的,之後換林煌欽去跑等語(見原審卷3第207頁)。

(8)證人童茂雄於原審證稱:像我媳婦匯進去的那500萬,我拿憑證去給林文財看時,林文財就會叫林煌欽去銀行核對看看,核對錢進來後,林文財就會開1張500萬的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4第12頁)。

(9)證人楊政信於偵查中證稱:都是林文財點收存款,他錢如果點完,叫他2個兒子拿去銀行存;跑銀行都是他2個兒子在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51頁)。

(10)證人江林來好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接觸的都是賴彩美、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我也是跟他們談投資的事。是因為我先生與林文財是舊識,我與我先生到林文財之鼎盛興公司,賴彩美與林文財向我先生遊說可以投資蓋房子,有利潤,所以我先生才開始投資。我們是把錢拿到鼎盛興公司,賴彩美、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都在並且會收錢、點錢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第6至7頁)。

(11)證人吳麗雪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錢是交給林文財,有些是用匯款,有些是用現金,林文財把錢直接放在抽屜內,我拿銀行的匯款單給林文財,林文財會拿給2個兒子去照會;去銀行存提款之事都是林文財的2個兒子在處理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第7頁)。

(12)證人張秋蘭於偵查中證稱:是2個兒子輪流送錢到銀行,領錢有時候叫他2個兒子去領回來,拿來還本或是付利息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136頁)。於原審證稱;我投資的錢都是拿給林文財,但是把錢送出去的人是他兒子,林文財沒有辦法1個人又要寫支票又要跑銀行;我有親耳聽到林文財叫「林煌欽、林鴻銘」,在場的大家都有聽到,就看林文財叫他們是要做甚麼,看是要領錢還是要送錢,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5第55、56頁背面)。

(13)證人張正路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去跑銀行的業務就我所知道都是林文財的2個兒子在處理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3號卷第8頁)。

(14)證人林正興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鼎盛興公司成立以前,大部分是林文財,他沒空時就由他兩個兒子林鴻銘及林煌欽去銀行提款或存款;公司成立後,林文財的兩個兒子林鴻銘、林煌欽會比較常去銀行存、提款、領支票,但是林文財自己也會去,但比較少,提款單都是林文財寫好交給他兒子,他兒子也會去銀行轉帳、領支票;林文財及他兩個兒子林煌欽、林鴻銘都有,都有在鼎盛興公司跟我說過,時間我忘記了,說他們人脈很廣、財務良好、獲利豐富,保證拿錢給他們投資農地或建屋或讓他們去放貸很穩當,不會倒,所以我才相信他們,我剛剛講主要招攬我投資的是林文財,但林鴻銘、林煌欽也曾經對我說過上述的話3、4次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4號卷第12至14頁)。於原審證稱:林煌欽是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他有去銀行存款、提款,他所進出的帳戶都是林文財的帳戶,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在羅東的中小企銀上班,我有看到很多次,他至少1個月都會去銀行1次以上,而我們大家在一起討論的時候,他也曾經跟我招攬過可以再投資;我於79年至95年間在羅東中小企銀上班,我離開羅東分行後還有到蘇澳跟宜蘭分行上班,之後才從蘇澳調到臺北工作;在我於羅東中小企銀上班的期間,有看到林煌欽有到我們銀行幫林文財從林文財的帳戶把錢領出來或是存進去等語(見原審卷5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

(15)證人游添富於原審證稱:我錢拿去給林文財時,林文財的大兒子林煌欽(指認在庭被告林煌欽)會在旁邊,林文財會把錢拿給他,叫他拿去等語(見原審卷5第106頁)。

(16)證人張玉芬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將錢交給林文財,林文財再把錢交給他2個兒子林煌欽、林鴻銘去存款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2號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我把錢拿去給林文財,林文財的兩個兒子就會把錢拿去銀行;是後期我拿錢去投資時看到林文財的兩個兒子幫林文財拿錢去銀行,應該是在97、98年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5第148、151頁背面至第152頁)。

(17)證人林錫鏗於原審證稱:我拿錢去給林文財時,我看到的是林文財會叫他兩個兒子把錢拿去銀行存;我也有看過林文財的兩個兒子從銀行領錢回來交給林文財,是林文財叫他們去領錢的,至於那些錢是做甚麼用的我就不知道了;林煌欽、林鴻銘我都有看過他們替林文財跑銀行,是林鴻銘我比較常看到,林煌欽是後期才有幫林文財跑銀行,林鴻銘先回來,然後林煌欽後來從臺北回來後才幫林文財接手錢跑銀行的等語(見原審卷5第158、160頁)。

(18)證人王瑞昌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都是叫他兩個兒子去銀行存款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6號卷第13頁)。

(19)證人陳美花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是拿錢給林文財,林文財叫他大兒子拿去存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8號卷第20頁)。於原審證稱:我於96年3月14日第一次投資了200萬元,我就拿現金去給林文財,然後看到林文財把錢拿給林煌欽去銀行存;我只記得林文財把錢拿給林煌欽,叫林煌欽把錢拿去存,然後林煌欽就把錢拿去存了等語(見原審卷5第209頁背面)。

(20)證人石如娟於原審證稱:林文財有寫提款單請林煌欽、林鴻銘兩個去玉山銀行提款,有時候是從玉山銀行領錢回來,林煌欽跟林鴻銘他們都有1個包包,就在公司裡,林文財會叫其中1個兒子,例如說「煌欽,這個錢你去領一下」,然後林文財就會拿提款單給他,讓他去領錢回來,當他領回來後,他就會說「爸爸,我領回來了」,這個我有親眼看到;這種情形,我看過1次,兩個兒子都各看過1次等語(見原審卷5第222頁)。

(21)證人游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有時要發利息不夠時,林文財會請他兒子去銀行領錢;我都是拿現金去中正路辦公室給林文財,由他親自收取,有時我比較晚去,他會請他兒子將錢拿到銀行去存;我只知道林煌欽、林鴻銘會幫忙跑銀行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4號卷第7、9、13頁)。

(22)證人黃凰玉於原審證稱:有時我早上拿錢去,林文財在忙,錢我都放著,叫他有空再開擔保票或利息票給我,有時林文財開好擔保票或利息票後,由林煌欽或賴彩美送票過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5第231頁背面)。

(23)證人許宗賢於調查站證稱:我拿錢去鼎盛興公司投資時,有時候賴彩美、林煌欽2人會幫忙收錢,到了99年5、6月以後,因為林文財身體已經不好了,賴彩美、林煌欽2人便更經常在鼎盛興建設公司幫忙收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4第21頁)。

(24)證人陳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都是把錢拿給林文財,在公司泡茶,大約下午3點左右林文財會把在場之投資人的款項集結交給他2個兒子去存,或做其他處理;我有看過賴彩美及林文財他2個兒子會把錢拿出去,說是要投資或放款或拿到銀行存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6號卷第8、12頁)。於原審證稱:有時候我會在那邊泡茶,差不多到3點多銀行要下班時,林文財會開1張銀行的存款單叫他兩個兒子把錢帶出去存,兩個兒子我都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6第29頁背面)。

(25)證人游正德於原審證稱:林文財會叫他兒子去領錢,是林文財的大兒子林煌欽;我有看過林文財說「拿去銀行存」,但是我不知道拿了多少錢去存,我只看到林煌欽把錢放進包包裡面;我看到的是林文財從櫃檯下面或旁邊抽屜拿錢叫林煌欽拿去銀行存;櫃檯下面或抽屜裡是我們投資人拿去的投資款;因為林文財收我們這些投資人拿去的投資款,都是放在抽屜或是櫃檯下面等語(見原審卷6第92頁)。

(26)證人陳銀耀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有在那邊的時候,我錢都是拿給林文財,如果他不在的時候,就拿給他兩個兒子;鼎盛興公司成立後,主要是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收受存款;林文財都叫他們兩個兒子去跑銀行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62號卷第8、12頁)。於原審證稱:開票都是林文財開給我的,利息錢也是林文財拿給我,如果我投資比較大筆的資金,如100多萬元去的時候,林文財剛好不在公司時,有時候是賴彩美或林文財兒子會先收下,等到下午2、3點或是3、4點我再去鼎盛興公司時,林文財再開擔保票給我,大部分都是林文財的大兒子林煌欽收的比較多,賴彩美也有收過投資款;如果我拿比較大筆的投資款去投資的話,林文財有在那裡,我就交給林文財,如果林文財沒有在那裡,我就交給林文財的兒子或是賴彩美;我的投資款除了交給賴彩美以外,還有交給林煌欽;林煌欽收過很多次我拿去的投資款,有5到10次,他沒有點錢就拿進去林文財坐的櫃台的抽屜裡面,我離開後,就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那些錢了,如果我用匯錢的方式,我坐在那邊跟林文財說講「我錢已經匯過去了」,然後看到林文財當場跟林煌欽講「你去銀行看看錢匯進去了沒」,我有親眼看到林文財叫他的兩個兒子去銀行存錢等語(見原審卷6第146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至151頁、153頁)。

(27)證人潘王秀蘭於原審證稱:我把錢拿去給林文財時,林文財把錢點一點之後就會把錢交給他兒子,讓他把錢拿去銀行,我這4筆投資有的是用匯款的方式投資,有的是拿現金去給林文財,如果是合作金庫的話就是用匯款的方式投資的;林文財點完錢之後,就把錢放在抽屜,我不知道他把錢交給誰;時間到了,林文財的兒子就會來拿錢,有時候林文財的兒子也會去領錢,因為有一次我要抽50萬元回來,我在公司那邊等錢,我就看到林文財叫他兒子(當庭指認在庭被告林煌欽)去銀行拿錢回來給我;我有看到林文財點完錢之後,林文財的兒子就把錢拿走,那是別的投資者拿去的投資款,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的,因為拿錢去投資的人太多了。他們時間到了,就要拿去銀行存;我看到的都是林煌欽在跑銀行等語(見原審卷6第223頁背面至第224、225、229頁背面)。

(28)證人謝雲欽於原審證稱:我比較注意的是我投資款的部分,我拿錢去給林文財時,有看過林文財把錢轉交給他的兒子,但是並不是每一次都有看到這情形;我沒有看過林文財把錢交給林淑貞,但是我曾經看過林文財把錢轉交給林煌欽1次或2次等語(見原審卷7第15頁背面)。

(29)證人張玉惠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鼎盛興公司及鼎鴻公司成立之後,是由林煌欽負責到銀行存款或提款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73號卷第14頁)。於原審證稱:林文財收完錢之後,都會叫林煌欽拿去銀行;我是有聽林文財叫林煌欽把錢拿去銀行;我只有說林文財叫林煌欽拿錢去銀行存款等語(見原審卷7第22頁背面至23頁)。

(30)就前揭證人之證述勾稽以觀,證述內容均為被告林煌欽有為附表一編號4之分工行為,被告林煌欽在原審證人證述後,於102年9月17日、24日、10月15日、12月17日均當庭表示沒有幫林文財存過錢,銀行人員會過來收錢云云(見原審卷5第43、95、155頁背面、原審卷6第169頁背面),直至被告張阿淑於103年2月20日於原審證稱:林文財收到錢之後就把錢放在抽屜,有時候我在那邊有聽到林文財會說「煌欽,你去跑銀行」;我看到林文財跟林煌欽說「煌欽,這錢你拿去存」,不然就是聽到「煌欽,你去領錢回來要給人家利息」,我聽到的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7第96頁)後,被告林煌欽始改稱:有關我們幫我爸跑銀行,有時候我們常常要去銀行繳貸款跟處理建築融資,出去時我會跟我老婆講一下,我會跟她說今天可能會支出哪些錢,所以我爸爸看到我背包包會問我我要去哪裡,我就會跟他說我要去銀行,那他就會說他這裡剛好有1包錢或是他存摺裝好,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拿去銀行,我就說好因為我剛好順路又是同一家銀行,就幫他跑了等語(見原審卷7第108頁),並於103年3月25日於原審供述:如果剛好我們要去銀行的話,公司有很多人在那邊,或是昨天林文財有將錢放在抽屜裡,他會把錢整理成1包,叫我順便拿去銀行;因為我父親自己也會去銀行,如果我有遇到的話,我父親叫我把錢拿去銀行存的情形1星期會發生1到2次,有時候是2到3個星期都沒有過;林文財會事先寫好存款單放在包包裡面拿給我們,有時候我們要出門去,他還會追出來要我們等一下,然後他就會拿包包給我跟我說裡面有存摺跟錢,要我幫他拿去哪家銀行存;我就依照我父親的指示存到他指示的帳戶裡面;(問:你是否有幫你父親提款過?)有時候他是將錢領出,然後轉放進去甲存給人家領支票用的帳戶;(問:所以你有幫他辦過從他帳戶把錢領出來,轉存到領支票用的帳戶嗎?)對,他說分錄,我就幫他把錢分錄過去等語(見原審卷8第21、25頁背面至第26頁),顯見被告林煌欽先前否認幫林文財至銀行存款及提款,均係卸責之詞,前開各證人之證述,並無誣陷被告林煌欽,故被告林煌欽就林文財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4.被告林鴻銘部分

(1)被告林鴻銘於原審自承:(問:林文財是否曾經託你拿錢去銀行存?)跟哥哥講的一樣,就是我爸弄好就叫我們拿過去銀行;1個月大約會有3到4次;林文財叫我拿去銀行存的金額我不清楚,他就是1個包包弄好丟給我;那個金額1次大約是幾十萬元;(問:你是否有去銀行領款回來給林文財?)就跟哥哥剛才講的一樣,就像是轉帳,例如同一筆錢,玉山銀行乙存轉甲存,我爸就會把資料都寫好,銀行存摺也寫好,錢領出來直接互轉;這種情形1個月3到4次,就包含存錢跟轉甲存等語(見原審卷8第35頁背面)。

(2)被告張阿淑於原審證稱:(問:妳是否有看過或是聽過林文財叫林鴻銘拿錢去銀行嗎?)有,他們2兄弟都有幫林文財拿錢去銀行。(問:林鴻銘幫林文財拿錢去銀行的情形,妳看過幾次?)我不會講看過幾次,有時候林文財在公司操作投資的事情,就會叫他兒子去跑銀行等語(見原審卷7第99頁背面)。

(3)證人邱英俊於原審證稱:投資人拿錢來時,林文財每次都會叫林煌欽、林鴻銘去存錢,看哪一個有空就叫他去銀行存等語(見原審卷3第83頁背面)。

(4)證人林秋郁於偵查中證稱:林文財請我去投資,有說講公司很賺錢,保證很穩,不會倒閉,林煌欽跟林鴻銘也都有這樣講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130頁)。

(5)證人張金峯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林文財說「煌欽、鴻銘趕快把錢拿去存」,我就看到他們騎摩托車去了等語(見原審卷3第113頁)。

(6)證人陳功烈於偵查中證稱:重點就是說叫我拿錢進去要蓋房子,是他2個兒子跟我講的,叫我投資這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42頁)。

(7)證人楊政信於偵查中證稱:都是林文財點收存款,他錢如果點完,叫他2個兒子拿去銀行存;跑銀行都是他2個兒子在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51頁)。

(8)證人吳麗雪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錢是交給林文財,有些是用匯款,有些是用現金,林文財把錢直接放在抽屜內,我拿銀行的匯款單給林文財,林文財會拿給2個兒子去照會;去銀行存提款之事都是林文財的2個兒子在處理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第7頁)。

(9)證人張雪屘(被告張阿淑之妹)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如果有投資人拿錢過去,林文財都會叫林鴻銘把錢拿走,但是拿去那裡我不知道;我有看過其他人送錢過去,是由林文財收下,我也有看過林文財叫林鴻銘把錢拿走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9號卷第9、13頁)。

(10)證人張秋蘭於偵查中證稱:是2個兒子輪流送錢到銀行,領錢有時候叫他2個兒子去領回來,拿來還本或是付利息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136頁)。於原審證稱:我投資的錢都是拿給林文財,但是把錢送出去的人是他兒子,林文財沒有辦法1個人又要寫支票又要跑銀行;我有親耳聽到林文財叫「林煌欽、林鴻銘」,在場的大家都有聽到,就看林文財叫他們是要做甚麼,看是要領錢還是要送錢,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5第55、56頁背面)。

(11)證人張正路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去跑銀行的業務就我所知道都是林文財的2個兒子在處理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3號卷第8頁)。

(12)證人林正興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鼎盛興公司成立後,林文財的兩個兒子林鴻銘、林煌欽會比較常去銀行存、提款、領支票,但是林文財自己也會去,但比較少,提款單都是林文財寫好交給他兒子,他兒子也會去銀行轉帳、領支票;林文財及他兩個兒子林煌欽、林鴻銘都有,都有在鼎盛興公司跟我說過,時間我忘記了,說他們人脈很廣、財務良好、獲利豐富,保證拿錢給他們投資農地或建屋或讓他們去放貸很穩當,不會倒,所以我才相信他們,我剛剛講主要招攬我投資的是林文財,但林鴻銘、林煌欽也曾經對我說過上述的話3、4次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4號卷第13至14頁)。

(13)證人游添富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鴻銘曾經在郵局遇到我,有對我說來我父親林文財那裡投資比較好,他是99年間對我說的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第13頁)。於原審證稱:我有1次去羅東中正南路的269支局郵局領錢遇到林鴻銘跟他太太,林鴻銘跟我講「你不要把錢存在這裡,存在這裡沒有甚麼利息,你把錢拿到我爸爸那邊啦」,遇到的時間我記不起來,應該是在99年時等語(見原審卷5第106頁)。

(14)證人張玉芬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將錢交給林文財,林文財再把錢交給他2個兒子林煌欽、林鴻銘去存款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2號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我把錢拿去給林文財,林文財的兩個兒子就會把錢拿去銀行;是後期我拿錢去投資時看到林文財的兩個兒子幫林文財拿錢去銀行,應該是在97、98年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5第148、151頁背面至第152頁)。

(15)證人林錫鏗於原審證稱:我拿錢去給林文財時,我看到的是林文財會叫他兩個兒子把錢拿去銀行存;我也有看過林文財的兩個兒子從銀行領錢回來交給林文財,是林文財叫他們去領錢的,林煌欽、林鴻銘我都有看過他們替林文財跑銀行,是林鴻銘我比較常看到,林煌欽是後期才有幫林文財跑銀行,林鴻銘先回來,然後林煌欽後來從臺北回來後才幫林文財接手錢跑銀行的等語(見原審卷5第158、160頁)。

(16)證人石如娟於原審證稱:林文財有寫提款單請林煌欽、林鴻銘兩個去玉山銀行提款,有時候是從玉山銀行領錢回來,林煌欽跟林鴻銘他們都有1個包包,就在公司裡,林文財會叫其中1個兒子,例如說「煌欽,這個錢你去領一下」,然後林文財就會拿提款單給他,讓他去領錢回來,當他領回來後,他就會說「爸爸,我領回來了」,這個我有親眼看到;這種情形,我看過1次,兩個兒子都各看過1次等語(見原審卷5第222頁)。

(17)證人游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有時要發利息不夠時,林文財會請他兒子去銀行領錢;我都是拿現金去中正路辦公室給林文財,由他親自收取,有時我比較晚去,他會請他兒子將錢拿到銀行去存;我只知道林煌欽、林鴻銘會幫忙跑銀行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4號卷第7、9、13頁)。

(18)證人黃凰玉於原審證稱:之前我有要投資1筆300萬元,是林鴻銘載我去合作金庫領錢的;我錢領好後,就在合作金庫把錢交給林鴻銘了;因為在之前我就跟林文財講好要投資了,隔天林鴻銘就開車來我家接我去銀行領錢等語(見原審卷5第231頁)。

(19)證人陳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都是把錢拿給林文財,在公司泡茶,大約下午3點左右林文財會把在場之投資人的款項集結交給他2個兒子去存,或做其他處理;我有看過賴彩美及林文財他2個兒子會把錢拿出去,說是要投資或放款或拿到銀行存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6號卷第8、12頁)。於原審證稱:有時候我會在那邊泡茶,差不多到3點多銀行要下班時,林文財會開1張銀行的存款單叫他兩個兒子把錢帶出去存,兩個兒子我都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6第29頁背面)。

(20)證人陳銀耀於原審證稱:如果林煌欽沒有在公司的話,林文財才會叫林鴻銘去跑銀行;我有親眼看到林文財叫他的兩個兒子去銀行存錢等語(見原審卷6第151、153頁)。

(21)證人吳政翰於原審證稱:有1次我去找林文財領利息,就在公司等錢,然後我就看到林鴻銘從外面拿錢回來,把錢交給林文財,之後林文財就當場把錢發給我們,我是在鼎盛興公司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6第234頁)。

(22)被告林鴻銘雖辯稱:不知林文財在做什麼,在本案爆發前亦不知有這種行業存在云云(見原審卷8第35頁),惟被告自承在公司時會看到有人拿紙袋在等林文財,有想過紙袋裡應該是錢等語(見原審卷8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且依其前揭供述,亦自承林文財每月約有3到4次要其前往銀行存錢及轉甲存,每次金額約數十萬元,被告林鴻銘自93年起即在信義房屋擔任仲介工作,至95年5月起擔任店長,業據被告林鴻銘自承在卷(見原審卷8第35頁),足認被告林鴻銘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仲介業務亦與貸款業務息息相關,被告林鴻銘以前詞置辯,實係欲蓋彌彰,難以採信。又比對前揭證人之證述,證述內容均為被告林鴻銘有為附表一編號5之分工行為,故被告林鴻銘就林文財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5.於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成立後,林文財與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除承前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且同時佯稱投資前開公司之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取得財物,分敘如下:依證人即被告張阿淑於原審證稱:我先生死後,好像是87年還是88年我就去儷雅服飾店上班,一直到好像94年林文財說要成立鼎盛興公司後就沒做了等語(見原審卷7第95頁),可知鼎盛興公司實質上與林文財有關,被告林煌欽、林鴻銘雖均稱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均係由被告林煌欽、林鴻銘自行耕耘成立,與林文財無關云云,然如鼎盛興公司與林文財無關,何以鼎盛興公司成立後,儷雅服飾店即不再經營,況林文財於鼎盛興公司成立後,均係在鼎盛興公司接聽投資電話、接待投資人等情,亦據被告張阿淑(見原審卷7第101頁)、賴彩美(見原審卷7第173頁、180頁背面)證述明確。且關於林文財舉辦餐會之情形,各證人證述如下:

(1)被告張阿淑於原審證稱:上台致詞時,林文財的兩個兒子說「叔叔伯伯我們要蓋房子請幫我們推薦我們的房子」,林文財會說「今年我們很好運都沒有被人家倒債」這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7第90頁背面)。

(2)證人許金禾於偵查中證稱:春酒有找政商名流來,就去參加宴席,林文財跟他的兒子都有上去講話,林文財有說要交棒這2個兒子,請大家繼續支持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127頁)。

(3)證人黃美麗於原審證稱:林煌欽與林鴻銘在餐會時上台會說「我們現在鼎盛興公司要蓋房子,各位叔叔、伯伯、阿姨們,如果有親朋好友要買房子就幫忙介紹來跟我們買房子」,然後林文財就會出來說「你們看,我們這個投資都賺很多錢,現在蓋房子,錢賺成那樣」類似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3第18頁背面)。

(4)證人張明通於原審證稱:每1年舉辦的餐會,剛開始是林文財上台說「今年公司營運很好,叫我們有錢可以再拿來投資」,然後換董事長林煌欽上台說「公司有買土地蓋房子,大家如果還有錢,可以再拿來投資」;林煌欽上台致詞稱他們有在買土地蓋房子的意思是叫我們拿錢出來投資;他有說這是鼎盛興公司;林煌欽與林鴻銘都有在台上表示「公司在買地蓋房子,經營的很好,如果大家還有錢可以再拿來投資」等類似的話,要我們投資鼎盛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3第184頁背面、第188頁背面)。

(5)證人楊政信於原審證稱:餐會時,林文財、林煌欽及林鴻銘都會上台致詞,林文財說他投資的成績很好,兩個兒子上台講的內容也差不多這樣等語(見原審卷4第28頁)。

(6)證人游寶蓮於原審證稱:在生日會或是餐會,林文財的大兒子林煌欽會在台上講「你們不用擔心,我們鼎盛興公司的事業是日日旺盛、日日興,生意很好,很賺錢」這類的話,林煌欽都很高興的講「你們不用擔心,我們鼎勝興是做得很好很成功,妳們投資是對的」。另外林鴻銘也有上台說這類的話,但他說的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4第109頁)。

(7)證人許素梅於原審證稱:林文財於上台致詞表示說現在是我兒子在經營,鼎盛興公司要投資買地蓋房子,請大家支持等語(見原審卷4第160頁背面)。

(8)證人盧林月美於原審證稱:在餐會上,林文財的兒子曾上台說過「阿姨、阿伯們,我們有在蓋房子,妳們如果有錢的話就拿出來投資」等語(見原審卷4第174頁背面)。

(9)證人江林來好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也有參加過1次春酒,但當時我先生及我還未投資,林文財有上台說公司投資很穩,金融海嘯公司未受影響,林文財自稱總裁,並介紹他的兒子二人分別為董事長、總經理;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都會輪流上台講話,不外是說「公司營運正常,未來看好」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第15頁)。

(10)證人盧娟慧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公司營運很OK,請大家放心;林煌欽、林鴻銘都有上台講話,不外是說土地開發要蓋房子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0號卷第15至16頁)。

(11)證人張秋蘭於原審證稱:舉辦宴會時,林文財他們一家人都會上台去致詞,林文財上台說「我一手牽兒子,一手抱孫子,請妳們這些投資者相信我」,然後就換林文財的兩個兒子講話了,他們就說「各位叔叔、阿姨們,希望妳們能用疼惜我父親的心情來疼惜我們」等語(見原審卷5第49頁背面)。

(12)證人盧黃金貌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公司最近讓大家賺大錢等語;林煌欽有說他是鼎盛興公司負責人,蓋房子不錯大家都可以來投資,林鴻銘有上台講話,也是感謝大家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1號卷第16至17頁)。

(13)證人黃巧雲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餐會上林文財有說過現在投資利潤不錯穩定,且有說到林煌欽、林鴻銘的建設公司現在很好;林文財一定會致詞,林煌欽、林鴻銘也會上台說話,會先報告目前投資的況狀不錯;在宴會上有說到要投資買地蓋高級地宅,請大家繼續鼓勵支持。是林文財說的,林煌欽、林鴻銘也會說謝謝支持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2號卷第15頁)。

(14)證人張正路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都會公開說,在生日、尾牙,林文財都會辦大型的餐會,縣內的縣長、鎮長都會參加,林文財都會公司很賺錢,張阿淑也會這樣說,林煌欽、林鴻銘也會公開在餐會上這樣講;我也有參加過3、4次,公司會放帖子來,林文財會上台說公司賺很多錢,長官也很肯定,林煌欽、林鴻銘也會說現在在買地蓋房子,前途大有可為,如果需要增資的部分請大家多幫忙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3號卷第15、16頁)。

(15)證人李月美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說林煌欽、林鴻銘是鼎盛興及鼎鴻這兩家公司的董事長,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3人有上台說這兩家公司在做建築,在運動公園旁買地蓋房子很好賺,要我們投資人可以儘量投資沒有關係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卷第16至17頁)。

(16)證人游添富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都有上台報告他們房地產的獲利狀況,請投資人繼續投資;上台報告時有提到林煌欽、林鴻銘在蓋房子,要我們投資人繼續投資幫忙他們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第16頁)。

(17)證人黃英哲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都有上台致詞,講說鼎盛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不錯,今年大家都可以過1個不錯的年,邀我們繼續投資;林煌欽、林鴻銘、林文財只有說有蓋別墅買地投資,但沒有說需要大量資金,號召投資人投資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5號卷第16頁)。

(18)證人陳美花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有賺錢,現在要把事業交給他小孩等語,我們就會拍手鼓掌;林文財、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會輪流上台講話,致詞不外是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了多少錢」等語,大家都一起慶祝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8號卷第25至26頁)。

(19)證人黃錦川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今年賺錢沒有呆帳,他兒子1個是董事長、1個是總經理,請各位先輩前輩提攜,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都是林文財說的,林煌欽有上去講,說建設公司很順利有賺到錢,講的大意也是請各位叔叔、伯伯、阿姨照顧,說他蓋的房子品質很好很高級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27號卷第14頁)。

(20)證人張君穗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他是總裁,他兒子1個是董事長、1個是總經理,請各位先輩前輩提攜,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林煌欽、林鴻銘都會輪流上台講話,講的大意也是請各位叔叔、伯伯、阿姨照顧,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28號卷第24至25頁)。

(21)證人石如娟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他是總裁,他兒子1個是董事長、1個是總經理,請各位先輩前輩提攜,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林煌欽、林鴻銘都會輪流上台講話,講的大意也是請各位叔叔、伯伯、阿姨照顧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22號卷第14至15頁)。於原審證稱:林煌欽、林鴻銘上台說「謝謝各位叔叔、伯伯、阿姨們,這間公司還是需要各位叔叔、伯伯、阿姨們來幫忙牽成,以後大家有資金可以再來投資」等語(見原審卷5第220頁背面)。

(22)證人王瑋琳於原審證稱:林文財上台講的內容大約也是買地蓋房子,也會說「很高興我們這次的票都有過,沒有被人倒」,類似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5第225頁)。

(23)證人莊宏德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林文財、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會輪流上台講話,不外是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14頁)。

(24)證人游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林文財、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會輪流上台講話,不外是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4號卷第14頁)。

(25)證人林素娥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之前都來我羅東的餐廳辦,後來我羅東的餐廳收起來之後,也到過他羅東辦的地點參加過,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我看過林文財的兒子林煌欽、林鴻銘輪流上台講話,不外是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5號卷第14頁)。

(26)證人張順棋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林文財、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會輪流上台講話,不外是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7號卷第14頁)。

(27)證人游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林文財、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會輪流上台講話,不外是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3號卷第14頁)。

(28)證人陳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都有上台致詞,都說公司營運很正常,會幫公司賺錢,會陳述公司擴大營運,別的公司營運不佳,但鼎盛興及鼎鴻公司卻營運很好,穩固投資人信心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6號卷第17頁)。於原審證稱:林文財還有他兩個兒子也會上台去講話。林文財上台說「公司營運都很好,現在外面都很虧損,我們都沒有虧損,鼎盛興公司現在都很努力的經營中,如果有機會請大家多多支持。」,林文財的兩個兒子也會講到公司的開發跟建設;林文財上台致詞時都會先做股東簡報,提到去年我們的投資金額都沒有被人家倒,並表示外面大家都被倒了一片,每年都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6第28、34頁)。

(29)證人林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每個投資人都會發邀請帖,1年有發3次請帖。請帖上是註明林文財、賴彩美,我有看到林文財及林文財的2個兒子林煌欽、林鴻銘說現在在蓋房子、買土地,請大家拿錢出來投資,幫忙牽成;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有上台並致詞鼓吹如剛剛所說的內容,賴彩美會陪同林文財上台,沒有發言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58號卷第27頁)。於原審證稱:林文財說「我們今年的營收很好,都有賺錢不用怕,我們鼎盛興公司現在在買土地蓋房子」,還有說有兩間公司,兩個兒子1人1間。而林文財的兩個兒子上台說「叔叔、阿姨,我們的營運很好,現在在哪邊蓋房子」;在餐會時,林煌欽、林鴻銘在台上講說「我們鼎盛興公司現在在買土地、蓋房子,需要很多資金,各位阿姨、叔叔、伯伯們,請大家來投資」等語(見原審卷6第73、75頁背面)。

(30)證人李麗慧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有在投資前參加過公司尾牙,林文財上台說鼎盛興公司之負責人是誰、鼎鴻公司之負責人是誰,說他們在羅東運動公司有蓋房子,很穩,說他們放款出去,都可以收回來,都沒有呆帳,林文財的其中1個兒子有上台,哪1個兒子我忘了,他上台說的內容我也忘了,但大致上的意思也是鼓吹投資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15頁)。

(31)證人游正德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及他的2個兒子都會在生日宴會上及春酒場合,都會上台,尤其2個兒子都會上台說「各位叔叔伯伯拿錢來這裡投資不會讓你們失望,不會浪費大家苦心,利潤很好,比買股票、美金還好,請大家標會、借款、變賣其他財物換現金來這裡投資等,且林文財還會說要大家全力支持他第二代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50號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林文財就上台介紹兩個兒子,林鴻銘是建設公司的總經理,林煌欽是董事長,就表示「希望大家能牽成林文財的第二代」、「希望大家拿再拿錢出來投資,我們不會讓大家失望」這類的話;林煌欽上台就說「各位叔叔、伯伯、阿姨們,我們在宜蘭有買地,需要資金,希望大家能拿錢出來投資,我們不會辜負大家的期望,讓大家都賺大錢」,然後林鴻銘就說「我會跟著哥哥的腳步,協助他讓大家賺錢」,就講這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6第95頁)。

(32)證人謝鴻輝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每個投資人都會發邀請帖,請帖上是註明林文財、賴彩美,林文財先上台,接著是林文財的夫人賴彩美,賴彩美有時候也會講話,但沒有講投資的事,只是說感謝大家的支持,說今年都很順利之類的話,接著就由林文財的大兒子林煌欽及小兒子林鴻銘上台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52號卷第40頁)。

(33)證人陳銀漢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宴會上,大部分都是林煌欽、林鴻銘兩個人上台報告公司業務的情形,說業務很好,什麼地方又賺了多少錢;林煌欽、林鴻銘上台說公司的業務情形,叫投資人繼續投資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65號卷第15頁)。於原審證稱:林文財上台會說你們這些股東放心,公司每年都有賺錢;林文財的兒子1個是董事長1個是總經理,林煌欽、林鴻銘都有上台,他們都有說建設公司很賺錢,建案賣得很好,拿錢來這裡投資很穩不會倒等語(見原審卷6第164頁背面)。

(34)證人潘王秀蘭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都有上台致詞,都說公司很賺錢,投資這個穩賺的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卷第13頁)。於原審證稱:聚餐的時候,林煌欽、林鴻銘會上台說「公司投資都有賺錢,妳們投資也都會賺錢」等語(見原審卷6第224頁背面)。

(35)證人吳政翰於偵查中證稱:獲利狀況是林文財講的,林煌欽、林鴻銘也有上去致辭,請大家繼續支持公司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60頁)。於原審證稱:林文財跟賴彩美的生日或是中秋節等節日會舉辦餐會,林文財是總裁,他會上台說「今年所做的業務都已經過關了」,他的意思是今年都沒有讓人家倒錢,然後大家就會拍手,之後林煌欽跟林鴻銘就會出來講話,因為他們1個是董事長1個是總經理,他們會講「謝謝各位叔叔們,請你們繼續給我們鼓勵,繼續支持我們」等語(見原審卷6第233頁)。

(36)證人謝雲欽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有上台致詞,林煌欽比較多,林鴻銘偶爾也會上去講話,林文財也會上台,他們都會說公司借貸的業務都沒有被人家倒帳,也有說公司獲利很好,很穩當,正常經營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70號卷第20頁)。於原審證稱:這個餐會邀請的人都是跟林文財有關的人,有時候林文財會上台說今年別家放貸的都被倒了多少錢,然後說我們是被倒最少的;林煌欽跟林鴻銘講的也是建設公司的事情,就是他們經營公司希望大家能多支持;「公司借貸的業務沒有被人家倒帳」這是林文財講的;林煌欽跟林鴻銘是講他們蓋房子的部分,而林文財會介紹他們上台,意思是讓他們去發揮他們的專長,也想讓我們知道他們有開建設公司,也有做土地買賣這方面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7第16至17頁)。

(37)綜上,林文財餐會所宴請之對象為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投資人,林文財於餐會台上提及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之經營及放款業務未被倒債,而被告林煌欽、林鴻銘亦會在林文財講完後,在台上提及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經營狀況,足認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與林文財之吸收資金行為甚有關聯。又林文財於台上既會提及放款業務,更足認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均知悉林文財係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辯稱:不知林文財在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云云,自無足採;而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於知悉之情形下,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行為,更可認定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與林文財從事之收受存款業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又查鼎盛興公司之股東僅被告林煌欽1人,自95年11月22日設立時起,資本總額即為500萬元;鼎鴻公司之股東亦僅被告林鴻銘1人,自99年5月26日起,資本總額即為500萬元,其後該2公司之股東人數未曾增加,資本總額亦未曾變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2公司登記卷宗審認無誤,足見林文財等人於收受款項後,並無將各該被害人所投入資金列為公司股款而承認該等被害人為公司股東之意。再者,觀諸扣案之鼎盛興互助辦法1張,其上僅載明「(一)婚禮:(股東子女)執行長-支付禮金:6,000元及康樂節目1組(股東每人包禮金:2,600元)另有交情者自行加碼、(二)喪禮:1、股東(配偶、女子、父母)執行長-支付奠禮:3,000元及大型花籃,停棺期間保持鮮花鮮度及出殯告別式鮮花陳列。2、股東美人包奠禮:1,000元並在告別式時上香(另有交情者自行加碼)、(三)當選:慶祝股東當選理事長時,股東合資刻匾(該互助辦法誤載為扁)祝賀(並接受當選者餐點)」等內容;另觀諸扣案之股東名冊,其上固載有達百餘位之股東姓名,然其上內容亦非各股東投資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之出資比例。況就扣案之林文財記帳資料(即2009年、2010年、2011年支票帳簿)與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提出之林文財自88年至97年記帳資料對照觀之,可知於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成立之後,林文財收取款項之記帳方式未曾改變,並無將被害人所投入之資金登載至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帳簿內而列為該2公司所收款項之意,被告林煌欽既為鼎盛興公司董事,被告林鴻銘自97年5月間某日後並在鼎盛興公司任職,復擔任鼎鴻公司董事,其等對於前開投資人所交付之資金有無挹注該公司成為股東或投資款,當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其等辯稱不知林文財有收受存款之吸金行為,顯與事實不符。綜此,足認林文財等人於收受被害人之資金後,並無將各該被害人列為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股東之意,亦未明確載明被害人投資之比例,顯然係以假借該2公司名義收受資金,除有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之犯意外,所為亦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林文財等人既無將收受款項列入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所收受款項之意,被告林煌欽、林鴻銘顯非居於法人行為負責人之意為本案犯行,而係以自然人身分為本案行為,自不待言。末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為空殼公司(鼎鴻公司成立未久,林文財即罹患癌症,是縱卷內並無鼎鴻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亦難認係空頭公司),且鼎盛興公司確有從事建設公司業務,有鼎盛興公司首耀建案文宣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3第36至40頁),復經證人盧林月美(見原審卷4第174頁背面)、盧黃金貌(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1號卷第16至17頁)、黃巧雲(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2號卷第15頁)、李月美(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卷第16至17頁)證述在卷,惟林文財等人既無將收受款項列入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所收受款項之意,已如前述,縱其後林文財等人有將所吸收之資金挹注於該等公司,亦屬犯罪完成後之處分贓物行為,難執此而認其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一併說明。

(二)於99年5月31日林文財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後,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與林文財除承前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同時亦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如下供述證據可證

1.被告賴彩美部分

(1)證人黃家盈於調查站中證稱:99年6月8日,為林文財因病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我去探病得知林文財得了肺癌2期,後來林文財病情愈來愈嚴重,我怕林文財如果不治,我的錢會要不回來,遂向林文財要求領回我的本金,而林文財也同意了,林文財叫林鴻銘陪我去銀行,將林文財開立給我的本金支票,存入我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的帳戶;(問:你何時確知林文財患癌症?)我於99年9月3日回大陸,99年9月15日股東林秀娥打電話到大陸給我,說林文財癌症病危,我才確知;我在99年8月30日領回我的部分本金後,賴彩美又在當天下午打電話問我還有沒有錢,說鼎盛興公司欠資金,叫我再拿錢給他們,我遂於翌日又拿了50萬元交給賴彩美,並由林文財開立50萬元擔保支票給我;99年6月8日賴彩美找我去她家,賴彩美特別再向我否認林文財沒有得癌症,只是肺炎,叫我不要對外亂講林文財可能得癌症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4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2)證人黃周腰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99年7月又拿70萬;我也不知道林文財生什麼病,後來我去洗頭時,賴彩美跟我說林文財只是感冒,又問我何時要投資,於是我就再投資50萬元,是之後我聽人家說他患癌症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2號卷第9、15頁)。

(3)證人張秋蘭於原審證稱:我在99年9月1日投資100萬元的隔天還是當天下午的時候,就是我投資100萬元後在公司遇到賴彩美時,賴彩美誇獎我說「妳配合度不錯喔,我現在才知道妳有夠好的」等語(見原審卷5第50頁背面)。

(4)證人張正路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於99年6月榮總出院後,張阿淑、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有跟我說以前公司有賺錢,大家都有分錢,現在公司有困難,所以請大家加碼投資,我於是在99年7月23日投資200萬,99年9月6日投資50萬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3號卷第17至18頁)。

(5)證人劉淑靜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第三次投資是林文財去住院,我是先打電話去鼎盛興公司,是賴彩美接洽我的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5號卷第8頁)。

(6)證人李月美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有問過林文財、賴彩美,他們兩人都表示林文財得的只是肺炎,並不嚴重,他們兩人都說林文財早一點到醫院就醫;林文財於99年6月間從榮總出院後,林文財有打電話叫我投資,我遇到賴彩美的時候,她有叫我繼續投資,她說有很多投資人要向他們領錢,要我繼續投資,我後來才以我先生(即林滄河)的名義99年7月28日到8月23日投資了550萬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卷第18頁)。

(7)證人張玉芬於原審證稱:99年8月底林文財打電話給我的,可是我錢是交給賴彩美;林文財就跟我說公司現在缺錢,就我拿錢出來投資,不然公司會倒閉,他會跳票;那筆錢是我拿去他家的,林文財沒有出來,是賴彩美出來外面跟我拿錢的等語(見原審卷5第150頁背面)。

(8)證人莊宏德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張阿淑、林文財及賴彩美3人說他們資金缺口有幾百萬,希望我們繼續投資給他周轉、填缺口,不然他要跳票,時間是林文財自榮總回來後,地點在公司內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16頁)。

(9)證人黃凰玉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向賴彩美跟林煌欽、林鴻銘問問病情,但他們只說是肺部感染住院10幾日就可出院了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8號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最後一次投資是在林文財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即99年8月中旬林文財跟我調了300萬元,林文財跟我說「我的生意很好,錢都借出去了,現在手頭很緊」,所以叫我先借他300萬元;還有賴彩美也有講等語(見原審卷5第229頁背面)。

(10)證人許宗賢於調查站證稱:我在99年6、7月間,就拿400萬給林文財了,因為林文財、賴彩美2人林文財住院回羅東時,說羅東有1位也是在經營地下錢莊的綽號「西部」的男子倒了,很多需要借錢的客戶因此轉來向林文財借,所以林文財需要更多資金來轉借他人,要我們投資人再多拿一些錢給他,所以我們投資人才會又相信他,而增加投資金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4第21頁背面)。

(11)證人廖芳儀於原審證稱:賴彩美來我家跟我媽媽說過投資的事情,我聽過2、3次;我印象最深的一次是林文財從榮總出院後的那一次,賴彩美來我家跟我爸媽講投資的事情,我坐在那邊我也有聽到,賴彩美說林文財只是小病,要我們不用擔心,還是可以放心投資他們等語(見原審卷6第13頁)。

(12)證人陳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生病後,他雖然病重也是親自發錢開票,他要讓我們知道他沒有病很重,但是賴彩美、張阿淑都在旁邊協助發錢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6號卷第14頁)。

(13)證人潘王秀蘭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出院後,張阿淑、賴彩美、林文財都有繼續找人來投資,或收受舊投資人增加投資的款項,招攬投資的理由都如我之前所述,都是說投資的利潤很好,我本人就是在林文財從榮總出院後還有加碼投資180萬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卷第15頁)。於原審證稱:賴彩美會說「妳如果有錢就拿來投資,很穩」,林文財從榮總住院後,賴彩美還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6第226頁背面)。

2.被告張阿淑部分

(1)被告張阿淑於原審供稱:是在要跳票前的1星期,林文財跟我說現在缺了500萬元,我才跑去跟大咖林秋郁、張秋蘭、黃美麗和許宗賢講,說林文財跟我說「你們這些投資大咖,要拿出500萬元來補這個資金缺口,不然我要跳票」等語(見原審卷7第105頁背面)。

(2)證人黃美麗於偵查中證稱:(問:林文財在99年,有沒有跟你講她資金缺口500萬,叫你繼續投資,或拿錢給他,避免跳票?)他有說,是9月11日,他講資金缺口500萬,張阿淑跟我講說,有錢要拿出來,不然他要跳票,只能給我折3成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138頁)。於原審證稱:99年9月13日跳票的前幾天,林文財與他的兒子林煌欽就一直在跟我們追錢,跟我們說現在發生資金缺口,希望我們拿錢出來,然後我們就表示說「我們已經都沒有錢了」,他們的意思是說「如果妳們這些股東沒有拿500萬出來的話,公司就會」。被告林煌欽當天說「你們大家不拿錢出來,不理他,放任公司跳票」。而張阿淑也說「現在發生了資金缺口,就大家湊一湊,看1個人要拿多少錢出來」,可是還是湊不出來,林煌欽就很大聲的說「不理他,放任公司跳票」;之前張阿淑、張秋蘭與許宗賢他們這些人先商量,然後再跟我們這些比較大股的股東講資金缺口的事情,並要我們再把錢拿出來,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到時候就都拿不到錢,我們那時候也笨笨的還是再拿出來,我個人又拿出250萬等語(見原審卷3第20頁背面、第21頁)。

(3)證人陳功烈於偵查中證稱:張阿淑有在99年6、7月或8、9月間說資金缺口有幾百萬元,希望繼續投資給他周轉等,張阿淑跟我講說我這個算大咖,要拿錢出來,不然他會倒掉,我本來想拿50萬,後來想說從利息給他扣,後來沒有拿錢去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44頁)。於原審證稱:99年9月12日當天林文財跟張阿淑都有跟我說「資金周轉不靈了」,要我拿50萬出來,他們指名我們要各拿多少錢出來,因為我們這些投資金額比較大的人,就要負擔比較多的錢,來渡過明天的難關,不然會跳票,結果隔天即9月13日就跳票了等語(見原審卷3第205頁)。

(4)證人童茂雄於偵查中證稱:林文財於99年6月間從榮總出院後,我去他們公司,林文財跟張阿淑都跟我講現在他們公司的資金供不應求,叫我們說如果有好朋友多邀一些來投資;我在8月19日我拿100萬去、99年7月1日拿45萬元去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48、55頁)。

(5)證人張小秋(與被告張阿淑為妯娌關係)於原審證稱:那時候7月半時,張阿淑有回家拜拜,我就問她「林文財身體是怎樣」,張阿淑就跟我說「感冒,好多了」,我都不知道,都是張阿淑跟我說的;林文財死前,我有聽張阿淑講過,她意思是說如果不再拿錢去投資,就會跳票,就要放給他跳票了,張阿淑是這樣講,但是我沒有再拿錢去投資等語(見原審卷4第76至77頁)。

(6)證人林阿鴦(被告張阿淑之婆婆)於原審證稱:30萬元是張阿淑說林文財有難關,資金轉不過去,叫我們加減拿一些幫忙周轉一下,同一天林文財要去住院時,林文財的兒子打電話叫我去公司把30萬元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4第91至92頁)。

(7)證人游寶蓮於偵查中證稱:在林文財住院期間,張阿淑、林文財說他是一般的感冒,太累,休息一陣子就好,沒有說是肺炎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66頁)。於原審證稱:應該是張阿淑跟我們說「林文財是感冒,沒關係,住個院,一陣子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4第112頁)。

(8)證人黃家盈於調查站中證稱:99年6月8日我去看林文財,當時病房只有我、張阿淑及林文財3人在場,有1位護士拿藥進來,問我和張阿淑誰是林文財的家屬,因為藥品要家屬簽名,張阿淑很好奇什麼藥品需要家屬簽名,就追問護士,護士禁不住張阿淑不斷追問,就告訴我們說那是癌症第2期的用藥,林文財得的是肺癌,我和張阿淑聞訊後,我們2人就在哭,林鴻銘進來,問我們說發生了什麼事,經我們說明後,林鴻銘很生氣護士亂講話,就去找了醫師來向我們解釋,說林文財不是得肺癌,只是用肺癌的藥來殺菌,但那位醫師卻解釋得很奇怪,說不是肺癌,又安慰我們說只是第2期,不是第3期,還治療得好,所以我還是很懷疑,但後來我回去了一趟大陸,就沒有再問林文財得癌症的事,而張阿淑是否證實林文財罹癌,我就不清楚了,不過我認為張阿淑和林文財是無話不談的,林文財如果確知自己罹癌,一定會告訴張阿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4第15頁背面)。

(9)證人江林來好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在公司現有聽到張阿淑在遊說別人參與投資,張阿淑說最近資金有一點困難,請各位投資人再繼續投資等語,這一次時間好像是林文財生病後的事;我在林文財出院後有被通知去過公司1次,林文財、賴彩美、張阿淑在場,張阿淑有說公司目前營運一些困難,請大家共體時艱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第7、16至17頁)。

(10)證人黃邱美栆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從臺北榮總回來,張阿淑在公司宣布,請大家幫忙推一下,如果有錢,請拿出來相添,否則要讓他倒。現場沒有人願意繼續投資,林文財很生氣,用手拍桌子說要讓他倒,張阿淑說我們很沒有良心,利息己經拿走那麼多了,同一天林文財就去博愛醫院住院了;(問:被告等是否有在99年6、7月或8、9月間說他們資金缺口有幾百萬,希望你們繼續投資給他周轉、填缺口,不然他要跳票?若有,請詳予指明接觸之對象、時間、地點。)有。是張阿淑、林文財2人說的,說請大家幫忙推一下,時間是林文財去住博愛醫院的那1天,地點是在公司內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8號卷第16至17頁)。

(11)證人張雪屘(被告張阿淑之妹)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只說是「肺部炎」,張阿淑、林鴻銘也都沒有跟我們說林文財的病情;有其他投資人問張阿淑,林文財究意為何住院,張阿淑也說醫生說肺部感染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9號卷第16頁)。

(12)證人張正路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於99年6月榮總出院後,張阿淑、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有跟我說以前公司有賺錢,大家都有分錢,現在公司有困難,所以請大家加碼投資,我於是在99年7月23日投資200萬,99年9月6日投資50萬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3號卷第17至18頁)。

(13)證人李月美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於榮總住院期間,我有去看過2次,張阿淑、林鴻銘、林文財都說林文財只是肺部發炎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卷第18頁)。

(14)證人王瑞昌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因為不知道林文財得到肺癌,所以我才在99年8月10日又拿200萬出來投資;99年8月9日或10日張阿淑跟我說鼎盛興公司借出去很多錢資金有缺口,要我再增加投資讓公司周轉,不然林文財開的支票會跳票,所以我在99年8月10日才又投資200萬,我將這筆錢交給林文財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6號卷第16至17頁)。

(15)證人魏素月於調查站證稱:我是在99年6月間林文財住院回宜蘭之後,張阿淑至我檳榔店跟我說,親戚有多人都到林文財那邊投資,且都很穩定,就說服我趕快去投資,張阿淑告知我,投資可以每月領取本金2分利息;他們都沒有跟我講林文財得肺癌,尤其是張阿淑還鼓勵我去投資也沒有告訴我林文財得到肺癌的事實,所以我才會投資400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4第147至148頁)。

(16)證人廖志同於原審證稱:張阿淑跟林鴻銘都說林文財是肺部感染等語(見原審卷5第167頁背面)。

(17)證人陳秀英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張阿淑跟我說林文財得肺炎,是林文財出院回家後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24號卷第15頁)。

(18)證人石如娟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榮總住院期間,我向張阿淑詢問病情,張阿淑說林文財是感冒了;我是在他們公司聽到張阿淑打電話給別人,或者是口述,叫投資人加碼投資就是以資金缺口,叫投資人加碼投資,時間是自林文財榮總出院後到住進博愛的半年期間內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22號卷第15、16頁)。於原審證稱:99年6、7月時,張阿淑說「羅東1個外號叫西部的人自殺了,以前向他借款的人,都跑來向林文財借款,因為一時湧入太多借款的人要周轉,資金產生缺口,請大家務必幫忙」,所以我在99年6月投資了70萬元,7月投資了40萬元,8月投資了15萬元;我是在林文財出院後才問張阿淑林文財為什麼住院,張阿淑跟我說「林文財得的是肺炎、感冒,沒甚麼啦」等語(見原審卷5第216、218頁背面)。

(19)證人游檝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張阿淑有鼓勵我們在公司泡茶的人繼續投資,他說羅東有1家借貸公司倒掉了,那邊的投資人都來了,所以他們現在資金缺的更多,要我們投資來補資金的缺口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1號卷第16頁)。

(20)證人莊宏德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張阿淑、林文財及賴彩美3人有說他們資金缺口有幾百萬,希望我們繼續投資給他周轉、填缺口,不然他要跳票,時間是林文財自榮總回來後,地點在公司內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16頁)。

(21)證人陳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後來知道林文財有肺炎住院後,我擔心公司會倒想要抽銀根200萬元,張阿淑就來告訴我說林文財只是患肺炎而已,很快就要康復,公司很穩,叫我不要抽銀根;林文財生病後,他雖然病重也是親自發錢開票,他要讓我們知道他沒有病很重,但是賴彩美、張阿淑都在旁邊協助發錢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6號卷第11、14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想抽200萬元回來,我是跟林文財說的;我跟林文財講完後,張阿淑就打電話給我說「公司很穩,只是現在一時資金轉不過去而已,你不要在那邊添亂子,你不要抽200萬元,放心,公司沒有甚麼問題」;那時候我只有跟林文財講而已,後來張阿淑跟林文財還送酒跟茶葉到我家來,叫我不要抽銀根等語(見原審卷6第32頁)。

(22)證人李春怡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99年6月林文財出院後有再辦1次餐會,我發覺林文財變瘦了,就問張阿淑怎麼回事,但張阿淑只跟我們說他人是重感冒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55號卷第15至16頁)。

(23)證人白美英(被告張阿淑丈夫之姐)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因為我妹妹徐美珍99年6月要投資時,我剛好有打電話給張阿淑,張阿淑跟我說那天林文財剛好要出院,並說她已經在醫院照顧林文財一兩個禮拜了,她只是講說是感冒住院,咳嗽很久了,但沒有提到林文財有得到肺癌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60號卷第12頁)。

(24)證人林煌國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出院後,張阿淑還有叫人來投資,她是叫原本投資的人再增加投資,因為她說有更多的人來向公司借錢,到公司倒閉前仍叫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66號卷第13頁)。

(25)證人潘王秀蘭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出院後,張阿淑、賴彩美、林文財都有繼續找人來投資,或收受舊投資人增加投資的款項,招攬投資的理由都如我之前所述,都是說投資的利潤很好,我本人就是在林文財從榮總出院後還有加碼投資180萬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卷第15頁)。於原審證稱:張阿淑有對我說「沒關係,公司很好,勞保可以去領出來投資公司很好」,那時候我的勞保還沒到期,就提早退保,就是99年7月份投資的1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6第224頁)。

(26)證人吳政翰於偵查中證稱:張阿淑有打電話來問我說還有沒有錢,因為林文財缺錢,叫我看有沒有錢,繼續存,她說地方上在貸放款項1個叫西部的人,最近倒了,現在大家都來向林文財借錢,生意很好,你們可以繼續拿錢來投資,所以我最後1次又投資80萬,就是99年7月7日,張阿淑當時隱瞞病情,繼續投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61頁)。於原審證稱:你在99年7月7日投資了1筆80萬元,是張阿淑鼓吹的;張阿淑跟我說「羅東做放款的西部(台語)上吊自殺死了,要借錢的人都跑來找林文財借,林文財生意很好,所以現在很缺錢,如果你還有錢就再拿出來投資」,我就是聽張阿淑這樣說,才會又拿80萬元去投資,而我要投資這80萬元的時候,那時候林文財已經生病了,他們也隱瞞病情,我才會傻傻的去投資;張阿淑跟我說林文財是肺炎,沒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6第235頁)。

3.被告林煌欽部分

(1)證人黃美麗於原審證稱:99年9月13日跳票的前幾天,林文財與他的兒子林煌欽就一直在跟我們追錢,跟我們說現在發生資金缺口,希望我們拿錢出來,然後我們就表示說「我們已經都沒有錢了」,他們的意思是說「如果妳們這些股東沒有拿500萬出來的話,公司就會」。被告林煌欽當天說「你們大家不拿錢出來,不理他,放任公司跳票」。而張阿淑也說「現在發生了資金缺口,就大家湊一湊,看一個人要拿多少錢出來」,可是還是湊不出來,林煌欽就很大聲的說「不理他,放任公司跳票」等語(見原審卷3第20頁背面)。

(2)證人童茂雄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在鼎盛興公司,林煌欽在講房屋建設的事情,也拿了1本建案DM給我,林煌欽表示「這房屋建案為首耀,蓋起來很漂亮,後面還有很多間要建設,所以你們有錢可以拿來投資建設公司沒有錯」,這是發生在林文財要過世前1、2個月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4第17頁)。

(3)證人張正路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於99年6月榮總出院後,張阿淑、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有跟我說以前公司有賺錢,大家都有分錢,現在公司有困難,所以請大家加碼投資,我於是在99年7月23日投資200萬,99年9月6日投資50萬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3號卷第17至18頁)。

(4)證人游添富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煌欽、林鴻銘在99年8月跳票的時候,他遇到我的時候有跟我說林文財跳票,要我們繼續投資公司才有辦法支撐過去再營運,但是我沒有繼續再投資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第18頁)。於原審證稱:有1次林煌欽跟林鴻銘都在公司裡,那時候他們還要叫我們再拿錢出來投資,他們說「如果沒有拿錢出來投資的話,可能公司就沒辦法再營運了」,時間差不多在8到9月這個期間;林煌欽跟林鴻銘他們兩兄弟就坐在旁邊說「你們這些投資人,看大家要再拿多少錢才有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就說「我們已經沒有錢了,我們的錢都投資那麼多了」;在講這件事情時,很多人在場,像我叔叔楊政信也在場;那時候還沒有跳票,是林文財財務出現問題,要我們這些投資者再趕快拿錢進去投資;時間是在我領完8月的利息後,快要跳票前的事情等語等語(見原審卷5第108至109頁)。

(5)證人黃凰玉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向賴彩美跟林煌欽、林鴻銘問問病情,但他們只說是肺部感染,住院10幾日就可出院了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8號卷第16頁)。

(6)證人游正德於原審證稱:林文財去榮總住院後1、2天,我問林煌欽「理事長是怎麼了」,林煌欽跟我說「我爸爸只是肺炎去住院」等語(見原審卷6第95頁背面)。

4.被告林鴻銘部分

(1)證人黃家盈於調查站中證稱:99年6月8日,為林文財因病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我去探病得知林文財得了肺癌2期,後來林文財病情愈來愈嚴重,我怕林文財如果不治,我的錢會要不回來,遂向林文財要求領回我的本金,而林文財也同意了,林文財叫林鴻銘陪我去銀行,將林文財開立給我的本金支票,存入我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的帳戶,而林文財也於99年8月20日、99年8月30日及99年9月1日,分別讓我將3張合計金額共250萬元的支票兌現;99年6月間林文財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時,張阿淑連續大約20天都24小時在林文財的單人病房陪林文財同吃同睡,99年6月8日我去看林文財,當時病房只有我、張阿淑及林文財3人在場,有1位護士拿藥進來,問我和張阿淑誰是林文財的家屬,因為藥品要家屬簽名,張阿淑很好奇什麼藥品需要家屬簽名,就追問護士,護士禁不住張阿淑不斷追問,就告訴我們說那是癌症第2期的用藥,林文財得的是肺癌,我和張阿淑聞訊後,我們2人就在哭,林鴻銘進來,問我們說發生了什麼事,經我們說明後,林鴻銘很生氣護士亂講話,就去找了醫師來向我們解釋,說林文財不是得肺癌,只是用肺癌的藥來殺菌,但那位醫師卻解釋得很奇怪,說不是肺癌,又安慰我們說只是第2期,不是第3期,還治療得好,所以我還是很懷疑,但後來我回去了一趟大陸,就沒有再問林文財得癌症的事,而張阿淑是否證實林文財罹癌,我就不清楚了,不過我認為張阿淑和林文財是無話不談的,林文財如果確知自己罹癌,一定會告訴張阿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4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

(2)證人張正路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於99年6月榮總出院後,張阿淑、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有跟我說以前公司有賺錢,大家都有分錢,現在公司有困難,所以請大家加碼投資,我於是在99年7月23日投資200萬,99年9月6日投資50萬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3號卷第17至18頁)。

(3)證人李月美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文財於榮總住院期間,我有去看過2次,張阿淑、林鴻銘、林文財都說林文財只是肺部發炎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卷第18頁)。

(4)證人游添富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林煌欽、林鴻銘在99年8月跳票的時候,他遇到我的時候有跟我說林文財跳票,要我們繼續投資公司才有辦法支撐過去再營運,但是我沒有繼續再投資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第18頁)。於原審證稱:有一次林煌欽跟林鴻銘都在公司裡,那時候他們還要叫我們再拿錢出來投資,他們說「如果沒有拿錢出來投資的話,可能公司就沒辦法再營運了」,時間差不多在8到9月這個期間;林煌欽跟林鴻銘他們兩兄弟就坐在旁邊說「你們這些投資人,看大家要再拿多少錢才有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就說「我們已經沒有錢了,我們的錢都投資那麼多了」;在講這件事情時,很多人在場,像我叔叔楊政信也在場;那時候還沒有跳票,是林文財財務出現問題,要我們這些投資者再趕快拿錢進去投資;時間是在我領完8月的利息後,快要跳票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5第108至109頁)。

(5)證人黃英哲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99年8月27日晚上林文財的2兒子林鴻銘打電話給我,說他爸爸林文財下週一有1筆款項人家要調不夠,希望我先將剩下的130萬元拿過去,這次投資款130萬元是我在隔天99年8月28日交給林文財的兒子林鴻銘,當時林鴻銘有交付林文財開立的擔保支票給我,票期1個月,並且預付1個月的現金利息2分給我,這筆錢我本來是要在10天後才投資的,但因為林鴻銘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在99年8月28日交給林鴻銘投資13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5號卷第10頁)。

(6)證人廖志同於原審證稱:張阿淑跟林鴻銘都說林文財是肺部感染等語(見原審卷5第167頁背面)。

(7)證人黃凰玉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向賴彩美跟林煌欽、林鴻銘問問病情,但他們只說是肺部感染,住院10幾日就可出院了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8號卷第16頁)。

5.另依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辯護人所提出起訴書證據編號195錄音光碟之譯文(林文財、證人黃家盈、陳銀耀於99年9月24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之對話),內容如下:「黃家盈:我想問一下,當初我們在榮總的時候,張阿淑就知道你是癌症了嗎?林文財:對啊。黃家盈:她(張阿淑)跟我,我們3個人在一起,為什麼後面還一直洗很多錢進去,她不是知情嗎?你知道我當下知道你是癌症真的我受害最深了,我瘦了快5、6公斤,我真的打擊很大,我們相處了幾年了,不管是親情還是感情,我真的把你當成是自己的親人對待,坦白一點,每個女人或多或少都有受你的恩惠,你看只有我,講難聽一點,我自己買的房子50、60萬的貸款都還在還,我今天是真的把感情都給你了,並不是說圖你什麼錢。你看我和張阿淑我們3個人最早知道你是癌症,她還一直想辦法幫你把錢騙。」「黃家盈:張阿淑還說要找我去對質,我說對質可以啊,我說當下是我們3個人同時聽到是你得癌症阿,他就想計畫要怎麼弄到那些錢,這3個月吸了那麼多的錢進去,那只有你老婆你本人跟張阿淑知道吧!」「黃家盈:我有點想不通喔! 當下你兒子跟張阿淑都知道你得癌症,為什麼他們都隱瞞你的病情?林文財:剛剛妳來的時候我才說那段給他(陳銀耀)聽。黃家盈:為什麼?當下的時候我一直受到很大的打擊,你老婆還把我叫到你們家去,說家盈你任何人都不要講出去,反而害我快12點才回去,我說為什麼這完全可以救他,這還來得及啊!他說不關你的事情,反正你就裝做不知道就好了,你知道嗎?當下那段時間我又不能跟別人講,真的一下子瘦了10斤,你自己看到的,我壓力很大真的快瘋掉了,甚至去看神經科,然後我一聽到人家打電話說你真的住院了,真的我又開始睡不著,真的開始吃藥。」「黃家盈:你看張阿淑也知道,跟我們3人是同一天知道你癌症,是不是。林文財:也是同一天知道的,我是第一天知道的。黃家盈:問題是你兒子你老婆他們早就知道了。林文財:沒有沒有。黃家盈:哪有可能不知道?林文財:那天我們早上去,下午我們請假回來,下午我兒子要去買藥,買標靶的藥才知道,然後第二次去才知道。」(見原審卷1第278、279、280、284頁)

6.就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何時知悉林文財罹患癌症,分述如下:

(1)被告賴彩美部分依前開證人黃家盈與林文財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賴彩美在自宅要求證人黃家盈不要將林文財罹癌之事講出去,被告賴彩美於原審辯稱:黃家盈去榮總看林文財後坐車回來,因為我家住在後火車站那邊,她就來找我跟我說「林文財是肺癌」,我就跟她說「不是啦,他是肺炎」,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林文財得的是肺癌,所以我有跟她爭「林文財是肺炎,不是肺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7第181頁背面),足認證人黃家盈確實有對被告賴彩美表示林文財罹患癌症,故證人黃家盈於錄音光碟中所言非虛,堪以認定。至被告賴彩美以前詞置辯,顯與被告林鴻銘於原審所稱:當天黃家盈來的時候很晚了,她來的時候跟我爸還有張阿淑在那邊聊天,應該是下午5、6點了,那時候我記得我是到榮總外面去買晚餐回來給她們吃之後,我就回家了,她是我開車送她回宜蘭的;當天我把她載到羅東火車站,然後我開車回車庫就回家了(見原審卷8第37頁背面)一節不相符合,被告林鴻銘企圖切割其他家人知悉林文財罹癌之事,甚為明顯。又被告賴彩美一再辯稱:林文財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時才知悉林文財罹癌,先前林文財住院期間均未與林鴻銘討論過林文財的病情,林鴻銘沒有講,我也沒有問云云(見原審卷7第177頁背面),然證人黃家盈既已告知被告賴彩美有關林文財罹癌之事,即令被告賴彩美所稱與林文財間感情淡漠一事屬實,惟2人畢竟仍係夫妻關係,林文財亦係其子女之父,無論係基於關心或好奇,被告賴彩美亦應會就林文財之病情詢問被告林鴻銘,故被告賴彩美所辯顯異於常情,無足採信。且證人黃家盈於錄音光碟中所述與其於調查站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4第17頁),證人黃家盈復已將其投資款全數領回,業據證人黃家盈於調查站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4第15至16頁),顯無誣陷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之動機,其證言應可採信,故被告賴彩美於99年6月8日(證人黃家盈證述被告賴彩美找其談話之日)前即已知悉林文財罹癌,洵堪認定。

(2)被告張阿淑部分依證人黃家盈與林文財之對話可知,林文財坦承於榮總住院期間,被告張阿淑即已知悉林文財病情,而證人黃家盈亦表示係與被告張阿淑同時聽到林文財罹癌之事,此亦與證人黃家盈於調查站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4第15頁背面)。又被告張阿淑自承:我在榮總從林文財住院到出院,我總共照顧他照顧了14天等語(見原審卷7第97頁),被告張阿淑既均在醫院照顧林文財,則偶爾至醫院探病之證人黃家盈均已知悉林文財罹癌之事,被告張阿淑豈有不知情之理,故證人黃家盈之證述應可採信。而林文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住院期間為99年6月1日至14日,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234頁),故被告張阿淑於此段期間已知悉林文財罹癌之事。

(3)被告林鴻銘部分被告林鴻銘於原審自承:我們5月底去住院,6月初檢查才確認,蘇醫師確實告訴我,我爸是得肺癌,這部分我承認我知道,病歷上我也有簽名;我父親是在99年5月31日去臺北榮總掛急診,他去醫院時是我陪他去的,隔天6月1日我們就去辦住院做檢查,檢查一直到快1個星期才出來,當時蘇醫師把我拉到病房外跟我說「你爸得了肺癌」,我就問醫生說「是肺結核還是肺癌?」,他就說「是肺癌,要不要跟你爸說這件事情?」,我就說「要啊,要跟我爸講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7第108頁背面、原審卷8第29頁),觀諸林文財病歷資料紀錄亦載明:「99年6月1日18時50分,病人兒子希望暫時隱瞞病人病情,目前病人不清楚自己得到肺癌」、「6/1,病人希望不要跟朋友解釋病情,跟親生兒子解釋就好」等內容(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249、250頁),足見被告林鴻銘於99年6月1日即已知悉林文財罹癌,實已可認定。

(4)被告林煌欽部分被告林煌欽與林文財、被告賴彩美、林鴻銘同住透天別墅,業據被告林煌欽供述明確(見原審卷8第18頁背面),而被告林煌欽稱購買土地之部分資金是向被告賴彩美借得,被告林鴻銘係與被告林煌欽共同工作,3人感情關係緊密,於被告賴彩美、林鴻銘均知悉林文財罹癌之情形下,即使林文財不希望被告林鴻銘將此事告知他人,然以被告林鴻銘所自陳聽到林文財罹癌後之反應:我就推著輪椅帶我爸出去跟我爸講「你得肺癌,你不要哭」,我還把他推到樓下去,我爸叫我不要哭,我當場就在樓下哭;我就跟他講「至少家裡人都要知道,也要做化療啊」,我就跟他講「蘇醫師有跟我說如果你不做化療的話你會活不下去,你只剩下半年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7第108頁背面),顯見被告林鴻銘與林文財間父子情誼深厚,而被告林鴻銘對林文財不願接受化療之事相當擔心,於此種情形下,被告林鴻銘自會尋求其他家人之意見及支援,畢竟是否接受化療,涉及林文財病情能否治療及剩餘壽命之時間,如被告林鴻銘均未將此事告知其他家人,任由林文財不接受治療,其他家人對此豈能諒解?又從被告林鴻銘自陳會自掏腰包購買標靶藥物希望林文財服用一情(見原審卷8第29頁背面)觀之,更可得知被告林鴻銘希冀林文財能接受治療,而被告林煌欽為家中長子,更為被告林鴻銘之工作夥伴,被告林鴻銘、賴彩美對此種事情,自會與被告林煌欽商量尋求意見,被告林鴻銘稱未將林文財罹癌之事告知,被告林煌欽稱未詳加詢問林文財病情云云,均顯與常情不合,不可採信。

7.勾稽上情以觀,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均已知悉林文財罹癌之事,卻仍與林文財共同向投資人隱瞞此事,或告知林文財僅係肺炎或感冒,並以從事放款綽號「西部」之人自殺,先前向「西部」借款之人均跑來向林文財借款,一時湧入太多借款之人,資金產生缺口為由,向投資人鼓吹繼續投資,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認林文財健康並無大礙,且投資前景看好,而於此段期間交付款項予林文財作為投資款項,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與林文財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本案犯罪所得之說明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2.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3.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

4.再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5.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又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1罪論而已。因此,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準此,被告賴彩美、張阿淑係自始即與林文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故其等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二所示總額(其內已含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而被告林煌欽、林鴻銘參與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時間與林文財、被告賴彩美、張阿淑不同,故關於被告林煌欽、林鴻銘犯罪所得之認定,如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林煌欽、林鴻銘參與後被害人始投入之金額,即作有利於被告林煌欽、林鴻銘之認定,從而,被告林煌欽係自95年11月22日起加入,被告林鴻銘係自97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應各自該日時起負本案罪責,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三、四所示(此部分若無證據足認係95年11月22日後、97年5月後投資之金額,均應作有利於被告林煌欽、林鴻銘之認定)。

四、另被告林煌欽固主張依扣案之2010年支票簿、鼎盛興公司及其本人之銀行存摺,可知其係向林文財借款、且已自99年4月13日陸續還款云云,然揆諸該支票簿之記載(影本見本院卷2第20頁),其上記載之方式與林文財記載帳目之方式有異,且日期錯置(先記載99年5月4日、6月7日、8月2日之借貸後,復連續記載99年4月13日、5月5日、6月14日、6月18日及其後之還款數額),記載還款日期、數額之筆跡難認與先前所記載借貸日期、數額相同,是此部分是否確為林文財記載,顯有疑問。另前開鼎盛興公司及被告林煌欽之存摺影本,固有相關之領款紀錄,然該等紀錄均係現金領款,去向不明,且與前開2010年支票簿之記載亦未盡相符,況觀諸其上還款紀錄,多集中在林文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後,於該段時間密集還款,與常理有悖,是均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林煌欽之認定,一併說明。

五、再被告賴彩美雖辯稱其自85、86年起跟林文財就是貌合神離,雖提供帳戶供林文財使用,但林文財在外行為為何,其不知悉云云,然倘如被告賴彩美所辯其與林文財感情不睦,又何庸其所稱感情不睦之97年3月18日,復前往玉山銀行羅東分行開戶,進而供林文財使用【見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4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32016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函覆卷1第7至8頁反面)】?足見被告賴彩美所辯:其與林文財感情不睦,且林文財叫我不要管他、問他,我沒有參與吸收存款、放款之事,對此事一無所知,不知道錢去處為何云云,確有可疑,尚難遽採。

六、綜上,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彩美、張阿淑自85年起至99年9月間某日止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縱銀行法第125條於89年11月1日、93年2月4日均有修正,揆諸前開說明,應直接適用93年2月4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且均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新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又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二、論罪

(一)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非以詐欺為手段,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同正犯,自可能同時為投資人。查被告張阿淑固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惟因其同時亦有投資(見附表二編號103),此並無礙於被告張阿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成立。核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與已歿之林文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林煌欽係自95年11月22日起加入,被告林鴻銘係自97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犯行,各自該時間點後論以共同正犯(為相續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就事實欄三、四所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公訴意旨固未認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於鼎盛興公司成立後迄林文財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前該段吸收存款行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該段期間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審理。另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邱英俊、編號12被害人張明通、編號15被害人黃志彬、編號19被害人林阿鴦、編號23被害人翁燕玉、編號24被害人盧林月美、編號25被害人黃家盈、編號48被害人張玉芬、編號84被害人林素卿、編號105被害人潘王秀蘭經本院認定逾起訴書所載投資金額部分(詳見附表二編號5、12、15、19、23、24、25、48、84、105所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1罪關係,本之審判不可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加以審理(另因此等被害人領回後再投資之時間不明,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與被告林煌欽、林鴻銘有關,應為該2人有利之認定)。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收受存款」,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均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均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均係基於1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經營收受存款行為,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1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黃美麗之投資金額為58,233,666元、被害人林秋郁之投資金額為42,902,000元、被害人游堓祈之投資金額為2,650,000元、被害人童茂雄之投資金額為17,200,000元、被害人張正路之投資金額為12,480,000元、被害人林正興之投資金額為3,570,000元、被害人張玉坪之投資金額為4,129,000元、被害人黃美鳳之投資金額為7,956,000元、被害人游添富之投資金額為9,060,000元、被害人王瑞昌之投資金額為7,240,000元、被害人張邱素卿之投資金額為1,560,000元、被害人徐正勳之投資金額為8,300,000元、被害人林璧慧之投資金額為5,200,000元、被害人陳志忠之投資金額為30,610,000元,惟此與本院所認定金額不同(詳見附表二編號2、6、9、16、38、39、42、44、45、52、61、80、81、82所示),已如前述,逾本院所認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或屬各該被害人日後尚未領得之利息,或屬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金額之存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1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犯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均事證明確,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係基於同一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而為前開犯行,且於鼎盛興公司成立後迄99年5月31日前之犯行,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事實欄三所示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自99年6月1日起,同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於鼎盛興公司成立後迄99年5月31日前之犯行僅違反銀行法規定,而未同時論以詐欺取財罪;且認自99年6月1日起之犯行係構成詐欺取財罪35罪,而就該段期間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2)再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是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猶執陳詞,均辯稱其等與林文財並非共犯云云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許金禾、林秋郁、邱英俊、黃美麗、何旺國、楊政信、童茂雄、黃志彬、陳功烈、陳振益、謝清興、張金峯、張小秋、游寶蓮、江玉玲、許素梅、黃巧雲、吳麗雪、盧娟慧、張秋蘭、盧黃金貌、盧林月美、張正路、林正興、劉淑靜、李月美、黃美鳳、游添富、陳銀耀、張美、潘王秀蘭、吳政翰、謝雲欽、林滄河、吳旺生、林素卿、李麗慧、廖志同、黃錦川、石如娟、黃素娟、游檝、許闕阿梅、江碧華、黃凰玉、林俊良、林秀娥等47人之請求,認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張阿淑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合計刑度為37年多,但與違反銀行法部分定應執行刑後,僅執行有期徒刑11年至9年8月不等,所定執行刑顯然過輕而不相當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均知悉林文財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仍與林文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後甚而以前開詐欺方式同時詐欺被害人,所為違法吸金犯行,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吸金金額龐大,對各被害人造成程度不一之嚴重損害,所為顯不足取,其等犯後均一再撇清責任,將所有責任推至已死亡之林文財身上,未見絲毫悔意,併審酌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之素行、犯罪所參與之分工犯行各如附表一所示,兼衡酌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被告賴彩美、張阿淑均為國小畢業、被告林煌欽、林鴻銘均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據此,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先予說明。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於刑法第38條之1增訂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就本案應否宣告沒收之物說明如下:

1.扣案之鼎盛興互助辦法1張、支出金額期票登記1張、股東名冊1本、2009年支票帳簿1本、2010年支票帳簿1本、2011年支票帳簿1本,所記載係向被害人吸收資金之互助辦法、各投資人名冊、林文財所為之投資收支紀錄,分別係於鼎盛興公司(宜蘭縣○○鎮○○○路00號)、林文財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所查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8號卷第53至56、61至64頁),該等物品內容均係共犯林文財所記載關於投資事項,顯為共犯林文財所有,供林文財與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4億4,858萬5,000元,為林文財、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所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5億7,888萬5,000元為林文財、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所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2億1,800萬5,000元為林文財、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所共犯,先予敘明。

(2)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於本院均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犯行均為林文財1人所為,且其等均未取得犯罪所得云云,然本院審酌本案受害人多達100多人,金額甚鉅,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鴻銘、林煌欽所參與犯行亦屬本案犯罪主要部分,且被告張阿淑曾為林文財女友,復於林文財住院期間照顧林文財,與林文財關係顯甚為密切。另就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及被告林煌欽、林鴻銘所使用之銀行帳戶(除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本人名義之帳戶外,另含被告林煌欽、林鴻銘所稱被告黃敏芬、林嘉卿帳戶亦係供其等使用部分,及鼎盛興公司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及本院函調之資料綜合觀察(各該銀行帳戶資料、明細詳見本院函覆卷1至4),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金額復鉅,於95年度後進出款項已多達數百萬元之譜,甚而自97年後更高達千萬餘元以上,而此與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之收入顯不相當,足見此等款項之進出與本案所吸收存款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所稱其等均無所得,顯不可採信。況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均將本案責任推予已死亡之林文財1人,若於此情況下即逕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屬林文財1人取得,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及身為林文財密友之被告張阿淑未獲有任何利得,顯與常理不符。又林文財所吸收資金既有進入共犯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所使用之前開帳戶,且林文財死亡後,林文財原有之動產、不動產顯已成為遺產之一部分(依被告張阿淑所提出之林文財記帳資料,保險箱內並置有金項鍊、金角、金幣、房地契等物),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對於該等遺產亦有繼承權。準此,卷內雖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鴻銘、林煌欽實際分得之數額,然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及張阿淑就前開各段時間參與犯罪之吸金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犯罪所得自應諭知共同沒收。爰就該4人所各自參與犯罪部分,由各該段時間為該段犯行之共犯共同負責,各該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予諭知共同沒收之情形敘述如下:

①觀諸附表二、三、四,被告張阿淑於本案所投資款項金額各為1億3,050萬元、7,050萬元、3,840萬元,足見被告張阿淑自85年起迄鼎盛興公司成立前、鼎盛興公司成立後迄被告林鴻銘參與本案犯行前、被告林鴻銘參與本案犯行後,其出資之款項金額各為6,000萬元(計算式為1億3,050萬元-7,050萬元=6,000萬元)、3,210萬元(計算式為7,050萬元-3,840萬元=3,210萬元)、3,840萬元。

②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金額,乃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差額,此為被告林煌欽參與犯罪前之吸金金額,為自85年起迄鼎盛興公司成立前之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應為6億3,912萬元(即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減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計算式為:12億1,800萬5,000元-5億7,888萬5,000元=6億3,912萬元),該段時間之共犯為林文財、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此等金額本應由該3人共同負責,然因林文財已死亡,無從共同負責,故由被告賴彩美、張阿淑共同負責。但因被告張阿淑亦為本案投資人,於該段期間內投資金額為6,000萬元(該款項雖應計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但此所謂犯罪所得與刑法沒收章所稱之犯罪所得範圍未必相同),該款項本即為被告張阿淑所有之投資款,非屬就被告張阿淑部分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張阿淑部分應於扣除此款項後,於5億7,912萬元範圍內與被告賴彩美共同負責。

③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金額,乃附表三與附表四所示差額,此為被告林煌欽參與犯罪後、被告林鴻銘參與犯罪前之該段時間(即鼎盛興公司成立後迄被告林鴻銘參與本案犯行前)吸金犯罪所得,金額應為1億3,030萬元(即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減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計算式為:5億7,888萬5,000元-4億4,858萬5,000元=1億3,030萬元),該段時間之共犯為林文財、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除已死亡之林文財已無從負責外,由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共同負責。但因被告張阿淑亦為本案投資人,於該段期間內投資金額為3,210萬元,該款項本即為被告張阿淑所有之投資款,非屬就被告張阿淑部分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張阿淑部分應於扣除此款項後,於9,82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賴彩美、林煌欽共同負責。

④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金額(即附表四所示金額4億4,858萬5,000元),為被告林鴻銘參與本案犯罪後之犯罪所得,共犯為林文財、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應由此等共犯共同負責,除已死亡之林文財已無從負責外,由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共同負責。但因被告張阿淑亦為本案投資人,於該段期間內投資金額為3,840萬元,該款項本即為被告張阿淑所有之投資款,非屬就被告張阿淑部分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張阿淑部分應於扣除此款項後,於4億1,018萬5,000元範圍內與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共同負責。

⑤上開諭知共同沒收部分,核均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⑥另因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3.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張阿淑所有之被告張阿淑筆記本1冊、支票影本9張、張小秋等人支票影本10張、電話單1紙、雜記1紙、林文財遺言1張、張阿淑投資明細3張,其中被告張阿淑筆記本1冊,內容記載多係與親友間之款項,被告張阿淑支票影本9張、張小秋等人支票影本10張係被告張阿淑及其親友投資之支票影本,電話單1紙、雜記1紙,係記載郭春龍等人之電話及部分不知意思之文字,林文財遺言1張為林文財所書寫之文字,所稱「被告張阿淑投資明細3張」係記載被告張阿淑自86年2月至99年8月之收支,均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無從諭知沒收,起訴書認應予沒收云云,即有誤會。

(2)扣案之名片4張、光碟9片、板信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1本(戶名為林煌欽)、玉山銀行送款簿2本(戶名分別為林鴻銘、鼎盛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送款簿2本(戶名分別為林鴻銘、黃敏芬)、板信銀行存入憑證1本(戶名為鼎盛興公司)、合作金庫網路服務申請單3張、名片2張、名片簿1本、電話號碼表5頁、林嘉卿銀行存摺3本、黃敏芬銀行存摺3本、鼎盛興銀行存摺5本、林煌欽銀行存摺2本、房屋租賃契約1張、筆記型電腦1部、硬碟2顆,其中部分扣案物或屬本案證據,然並無證據足認該等銀行帳戶、名片、光碟、筆記型電腦、硬碟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認此等物品應予沒收云云,亦有誤會。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敏芬為被告林煌欽之配偶,被告林嘉卿為被告林鴻銘之配偶,被告林淑貞為林文財之女,被告陳諺緯為林文財之女婿。林文財、被告賴彩美、張阿淑(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有罪部分業論述如上)為擴大吸收存款,乃與有違法吸收存款犯意聯絡之被告林煌欽、林鴻銘(被告林煌欽、林鴻銘有罪部分論述如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推由被告林煌欽於95年11月22日設立鼎盛興公司,另推由被告林鴻銘於99年5月26日設立鼎鴻公司,並由林文財負責接待、鼓吹投資及簽發支票、給付利息之職務,被告黃敏芬、林嘉卿負責接待、收受存款、操作電腦、記帳之職務,被告林淑貞負責操作電腦、看帳之職務,被告陳諺緯負責處理雜務,且林文財、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林淑貞、黃敏芬、林嘉卿、張阿淑,於林文財、被告賴彩美每年生日及春節時,均舉辦餐會宴請投資人,並邀請地方首長、名流仕伸、民意代表及銀行經理為來賓,以展現其人脈豐沛,並由林文財、被告林煌欽、林鴻銘分別上台致詞,報告公司獲利狀況,祈請繼續牽晟、支持,而宣揚其等人脈甚廣、財務良好、獲利豐厚,並向投資人保證拿錢給他們放貸,絕對穩當,以鞏固舊有投資人信心,兼吸引新人加入投資,而共同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9年9月中旬為止,向許金禾等不特定之民眾吸收鉅額資金,因認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此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投資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之證述、支票等相關證據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對於(1)被告黃敏芬為被告林煌欽之配偶、(2)被告林嘉卿為被告林鴻銘之配偶、(3)被告林淑貞為林文財、被告賴彩美之女、(4)被告陳諺緯為被告林淑貞之夫,乃林文財女婿等事實固坦認在卷,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黃敏芬辯稱:我在96年初懷孕生小孩,因為小孩作息關係,我都是到11點才到公司,就是煮飯幫忙打掃,我只是盡1個作媳婦的本分,我沒有參與吸金等語。被告林嘉卿辯稱:我是在鼎鴻公司擔任會計,做簡單的流水帳工作,並未參與本案吸金等語。被告林淑貞辯稱:先前唸書期間均未住家中,98年5月始回宜蘭待產,前往鼎盛興公司係吃中飯或找賴彩美,偶爾瀏覽網站,與鼎盛興公司業務並無關係,亦無在鼎盛興公司工作等語。被告陳諺緯辯稱:並未在鼎盛興、鼎鴻公司工作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張阿淑於偵查證稱:黃敏芬、林嘉卿他們2個都在跑銀行,就是投資人拿錢來投資拿去存,或是投資人要領回原本或利息,要去銀行提款,他的2個兒子、2個媳婦都在跑銀行做這些事情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42至43頁)。惟於原審改稱:黃敏芬、林嘉卿沒有拿投資款去存,是林文財的兒子拿去銀行存的;林文財的媳婦沒有幫忙算過錢等語(見原審卷7第103、104頁),足認被告張阿淑之證詞前後不一,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張阿淑先前之證詞較為可信,自難以其於偵查不利於被告黃敏芬、林嘉卿之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黃敏芬、林嘉卿之認定。

二、證人黃美麗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林淑貞回來的時候都會在坐在公司的電腦前面,林淑貞坐在電腦前面做甚麼,我沒有去看,也看不懂;被告林淑貞比較有跟我講話,陳諺緯比較沒有,被告林淑貞、陳諺緯就只有問好而已,並沒有提到過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3第11頁背面、第12頁)。

三、證人林秀娥於原審證稱:女兒林淑貞比較常看到,女婿陳諺緯就很少,至於他們來辦公室做甚麼我就不清楚了;林淑貞跟陳諺緯在看到我時,沒有跟我說起公司或是投資的事情,只有在餐會上只會跟我們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3第26頁)。

四、證人邱英俊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林淑貞、陳諺緯在那裡上班,林淑貞有去鼎盛興公司那邊打電腦,但是打甚麼資料我就不知道了;林淑貞、陳諺緯沒有提到過投資或是請我叫人來投資;(問:你有看過黃敏芬與林嘉卿幫林文財點過錢或跑過銀行嗎?)沒有看到她們點錢,也沒有看過她們跑銀行,因為她們都有小孩子要照顧。我只有看過她們在打電腦等語(見原審卷3第77、83頁背面)。

五、證人林秋郁於偵查中雖稱:我們去投資的時候,不一定是媳婦或女兒,他們都會幫忙點收投資款項;2個兒子、2個媳婦、他女兒還有賴彩美都會幫忙算錢,開票都是林文財,去銀行存錢、領錢,大部分都是2個兒子、2個媳婦,有時候女兒也去;林淑貞有時候接待,有時候算錢,有時候跑銀行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131頁),且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錢是交給林文財、張阿淑、賴彩美,而且交錢之後,都是由林文財、賴彩美的兒子及媳婦放到銀行去;收據都是林文財,點錢的人是張阿淑、林文財的兒子及媳婦;林文財的兒子及媳婦去存錢;記帳的人是林文財的兒子及媳婦,女兒回來的時候也會看帳;黃敏芬、林嘉卿是接待、收款、操作電腦、記帳,林淑貞作電腦、看帳,陳諺緯是幫忙林淑貞操作電腦,因為陳諺緯是電腦科畢業云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34、37、38頁),惟證人林秋郁所述有關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之參與分工部分,顯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況證人林秋郁於原審亦證稱:我認為被告陳諺緯沒有在鼎盛興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3第91頁),與其先前明確指述「陳諺緯是幫忙林淑貞操作電腦,因為陳諺緯是電腦科畢業」等情顯有矛盾,故證人林秋郁先前所為證言,非無誇大渲染之嫌,難以遽信。

六、證人張金峯於原審證稱:(問:媳婦黃敏芬與林嘉卿或是女兒林淑貞有幫忙林文財跑銀行嗎?)林淑貞是偶爾去鼎盛興公司打打電腦,接手錢的就是林文財跟兩個兒子林煌欽與林鴻銘,而賴彩美有沒有經手,我是沒看過等語(見原審卷3第112頁)。

七、證人張明通於偵查中證稱:很少看到林淑貞,只有聚會有看到,平常沒有看到,如果看到她在櫃臺,不知道她在作什麼;沒有看過陳諺緯在鼎盛興公司及鼎鴻公司櫃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37頁)。於原審證稱:林淑貞只有招呼客人,沒有招攬投資;黃敏芬與林嘉卿,她們都坐在電腦前面,至於做什麼我沒看到,但是她們沒有對我招攬投資;林淑貞與陳諺緯不曾跟我提到過公司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3第188、190頁背面)。

八、證人陳振益於調查站證稱:林淑貞是林文財的女兒,至於陳諺緯我就不認識了,至於媳婦的部分僅在公司看過黃敏芬、林嘉卿,跟她們不熟,至於林淑貞也僅是在餐會上唱歌及敬酒有碰到,平時也沒有交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4第68頁背面)。

九、證人陳功烈於原審證稱:黃敏芬與林嘉卿都有在鼎盛興公司幫忙,但是否有參與投資的事情,我並不了解,林淑貞都在那邊打電腦,陳諺緯我很少看到等語(見原審卷3第207頁)。

十、證人童茂雄於偵查中雖證稱:有2次我拿現金去,他就叫張阿淑、賴彩美、2個兒子、2個媳婦來點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51頁)。惟於原審證稱:黃敏芬、林嘉卿在公司做些打雜,有的沒的,早上我去就看到她們在吃早餐,各自忙各自的,我也不清楚她們在做甚麼,但是她們兩個並沒有點過錢,也沒有招呼過我們等語(見原審卷4第16頁背面),顯與先前於偵查中證述2個媳婦有點錢乙情不符,此部分證人童茂雄之證詞既前後不一,復無證據足認證人童茂雄有迴護被告黃敏芬、林嘉卿之動機,自難以其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黃敏芬、林嘉卿之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黃敏芬、林嘉卿之認定。

十一、證人楊政信於原審證稱:林淑貞應該沒有在鼎盛興公司工作;我不認識林文財的女婿陳諺緯等語(見原審卷4第29頁)。

十二、證人張小秋於原審證稱:林淑貞應該沒有在鼎盛興公司上班,她嫁出去了;就我的觀察,陳諺緯沒有在鼎盛興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4第81頁)。

十三、證人林阿鴦於原審證稱:我去公司時沒有看到林淑貞;我在餐會上有看過陳諺緯,在公司或是領利息的地方沒看過他;(問:妳認為林淑貞或是陳諺緯是否有在妳領利息的地方上班?)沒有,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4第83至84頁)。

十四、證人許素梅於原審雖證稱:去公司時,有看過林文財的女婿陳諺緯,但是很少遇到他,我看到他時,他在打電腦;我聽說陳諺緯有在那裏上班,我去公司換錢或領利息時,有聽其他的投資者講陳諺緯有在那裏上班云云(見原審卷4第155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去鼎盛興公司時,他女兒我有看過很多次,他女婿沒有看過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61頁),證人許素梅就被告陳諺緯部分之證言,於原審證述與偵查中所述明顯不同,而無證據足認證人許素梅於原審所述為真實,自難以其於原審中不利於被告陳諺緯之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陳諺緯之認定。

十五、證人江碧華於原審雖證稱:去公司時,有看到林淑貞與陳諺緯,他們都坐在電腦前面云云(見原審卷4第231頁),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我未在辦公室看過林文財女婿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5號卷第12頁),證人江碧華關於被告陳諺緯之證述前後不一,本難採信。況證人江碧華於原審復證稱:林淑貞有使用電腦,只是做甚麼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4第241頁),足見證人江碧華並不清楚被告林淑貞、陳諺緯究有無在該處工作。又證人江碧華於檢察事務官處雖證稱:電腦操作是由林煌欽、林鴻銘、黃敏芬及林嘉卿;在公司內打電腦的人也是林煌欽、林鴻銘、黃敏芬及林嘉卿云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5號卷第14頁),惟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他們4人所打電腦的內容為何;至於有沒有在幫忙林文財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見原審卷4第236、241頁),依其證言,顯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與林文財、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間有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江碧華於檢察事務官處雖證稱:銀行存款的部分是由林煌欽與林鴻銘跟他們兩個太太在處理等語,惟依證人江碧華於原審證稱,大部分均係其先生前往鼎盛興公司,多是我聽其先生講等語(見原審卷4第244頁),可知其此部分證詞非證人江碧華親自見聞,而屬傳聞證據,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黃敏芬、林嘉卿之證據。

十六、證人林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處雖證稱:(問:林文財或被告等人有無宣稱說他們人脈甚廣、財務良好或獲利豐厚保證拿錢給到他們這裡投資(存款)或讓他們去放貸,很穩當,不會倒等語?如有,請詳予指明對象、時間、地點及投資之理由?)有,林文財、張阿淑、賴彩美及林文財之兒子媳婦也都會講,投資之理由都為買土地蓋房子云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卷第13至14頁),惟於原審時證稱:(問:林文財及在庭被告有誰跟妳說過「他們人面很廣、財務很好、拿錢來這裡投資保證可以得到很多獲利,讓他們把錢拿去放款,放心,很穩不會倒」這類的話?)他們是都沒有對我說過,因為我去一下下就離開了,而他們都在辦公;我在檢察事務官那邊講的話,是聽在那邊投資比較久的人,跟林文財他們比較熟的人跟我講的,至於是誰跟我說的我也忘了;我沒有看到林文財把錢收起來後,又把錢交給別人;我只有聽林文財說這些錢賴彩美會收去,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林文財拿給賴彩美過等語(見原審卷5第31頁),足認證人林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處所證述前揭不利於被告黃敏芬、林嘉卿之證言,係自他人處聽聞,並非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

十七、證人張秋蘭於偵查中證稱:林淑貞是幫他嫂嫂旁邊看帳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136至137頁);惟於原審時證稱:(問:關於投資的事情,林淑貞有出面做過甚麼事情嗎?)因為她嫁出去了,所以她比較少做跟投資有關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5第52頁),先後證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難採信。另證人張秋蘭於偵查中固證稱:2個媳婦幫忙作帳當會計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136至137頁),然於原審證稱:(問:黃敏芬與林嘉卿是否有做跟投資案有關的事情?)林文財買土地登記媳婦的名字,林文財也表示說她們在公司擔任會計;(問:妳說林文財兩個媳婦在作帳,妳有看到她們在做甚麼帳嗎?)我沒看到,她們也不可能給我看;是林文財講的,我們吃飽飯後就在那邊喝咖啡,我就問林文財說「你兩個媳婦都在前面做甚麼」,林文財就跟我講「她們在作帳」,「首耀」在蓋房子也是要作帳作會計啊,一些進貨、出貨,她們媳婦都要做那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5第52、56頁背面),可知證人張秋蘭認被告黃敏芬、林嘉卿幫忙作帳當會計,係聽聞自林文財所言,並非親自見聞,且林文財所述,亦係關於蓋房子之作帳、會計,而非關於林文財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記帳,故憑證人張秋蘭之證言,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之認定。

十八、證人李月美於檢察事務官處雖證稱:林文財的媳婦黃敏芬、林嘉卿負責會計事務,我看過她們兩人登載我交付的投資款在簿冊上面;黃敏芬、林嘉卿在鼎盛興公司內登記投資款項云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卷第15頁),惟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作帳的內容;我是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在做放款業務的帳,我只有看到他們在電腦前面作帳;我去公司時,我都看到她們兩個在使用電腦,但是我不知道她們操作電腦的內容是甚麼,她們也不會跟我們講;我不知道她們在作甚麼帳等語(見原審卷5第98、99頁背面),故證人李月美前後所述既有不一,於檢察事務官處證述黃敏芬、林嘉卿將投資款登載在簿冊上一節,難認屬實。

十九、證人張玉芬於檢察事務官處雖證稱:林文財2個媳婦及林文財的女兒林淑貞有負責會計跟記帳工作;林文財的2個兒子、2個媳婦、女兒林淑貞及賴彩美及林文財都有負責點錢云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2號卷第16頁),惟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記帳跟會計的意思,只是林文財自己這樣跟我們說,他說他的子女都在幫他跑外務跟記帳;他們操作電腦應該是在記帳吧;他們操作電腦的內容我不知道;我看到她們都坐在辦公桌前面,至於她們處理文件跟電腦操作的內容是甚麼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5第148至149、154頁背面),顯見證人張玉芬關於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負責會計跟記帳工作之證詞,係基於聽聞林文財所述及自己之猜測,並非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況證人張玉芬已於原審證稱:(問:妳說妳有看到林文財的兩個兒子、兩個媳婦、女兒林淑貞、賴彩美在點錢,這是否屬實?)我看到的是我把錢拿給林文財,而林文財把錢交給他兩個兒子拿去銀行存,是哪個銀行我不知道;林文財的兩個媳婦黃敏芬跟林嘉卿是否有經手錢,我忘了;林文財的女兒林淑貞是否有經手錢,我也忘了等語(見原審卷5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顯見關於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有負責點錢之證述,前後並未一致,且證人張玉芬與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間並無特殊關係而有偏頗之必要,故自難以證人張玉芬此部分先後不一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之認定。

二十、證人廖志同於檢察事務官處雖證稱:鼎盛興公司成立前、後,是由林煌欽、林鴻銘及其2人之太太負責到銀行存、提款云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8號卷第13頁);於原審亦證稱:跑銀行的人是林文財的第二個媳婦,就是在庭的被告林嘉卿;張阿淑或是賴彩美算完錢之後,就交還給林文財,林文財就會叫二兒子林鴻銘或是二媳婦林嘉卿或者林鴻銘、林嘉卿一起把錢拿去存銀行;林文財就說「拿去銀行存」云云(見原審卷5第162頁背面、第165頁),惟證人廖志同於檢察事務官處亦證稱:與我接觸者是林文財,因林文財那時是公會理事長,所以錢都是交給林文財與其妻賴彩美,後來張阿淑加入後,我也曾將錢交給張阿淑,拿錢時間、次數是我太太林秋郁處理,我不很清楚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8號卷第11頁),復於原審證稱:(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鼎盛興公司跟鼎鴻公司成立以前是林煌欽跟林鴻銘以及他們的太太去銀行存提款跟轉帳,還有負責會計記帳、填寫支票到期、報稅以及操作電腦」,你確定公司成立以前是他們去銀行、操作電腦跟記帳的嗎?)林文財的媳婦是在公司成立後才開始操作電腦跟記帳,因為在儷雅服飾店結束前半年就已經在我們隔壁成立鼎盛興公司;(問:公司還沒成立以前怎麼會有操作電腦?你在哪裡看到操作電腦的?)應該是製作筆錄時,記錄錯誤;(問:為什麼你會在檢察事務官那邊表示都是他們在處理這些事情的?是你在檢察事務官處講的與事實不符嗎?)我在檢察事務官那邊講的意思不是這樣,我也不知道怎麼會記錄成這樣,但並不是表示我在那裡講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問:所以在檢察事務官那邊做的筆錄是與事實不符嗎?)筆錄內容有些是對的,但是有些事情是與事實有些出入的等語(見原審卷5第169頁),堪認證人廖志同前後所述,顯有相互未能一致之不合理之處,故其證言關於被告黃敏芬、林嘉卿負責到銀行存、提款乙情,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黃敏芬、林嘉卿之認定。

二十一、證人黃凰玉於檢察事務官處雖證稱:去銀行存提款之事都是林文財兒子、媳婦在處理;鼎盛興公司成立前及之後,是由林煌欽、林鴻銘及其2人之太太負責到銀行存款、提款云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8號卷第8、12、13頁),惟於原審已證稱:我忘記那時候為什麼會這樣講,可能是他們在鼎盛興公司成立之前我應該也有碰到過吧;在銀行都有碰過,因為我做生意的關係經常要到銀行去,所以我都有碰到過林煌欽、林鴻銘跟他們的太太等語(見原審卷5第232頁),復證稱:我9月10日早上在玉山銀行要匯款給林文財時,我看到林文財的第二個媳婦林嘉卿也在銀行裡提款,林嘉卿看起來很緊張的樣子,我不知道林嘉卿領誰的錢、哪個帳戶的錢,我只知道她也在銀行等語(見原審卷5第230頁),是被告黃敏芬、林嘉卿到銀行究竟是否係為林文財辦理與投資相關之存、提款,證人黃凰玉並無法確定,故證人黃凰玉於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黃敏芬、林嘉卿之認定。

二十二、證人游正德於檢察事務官處雖證稱:林文財親開支票,其他家人如兒媳只是幫忙點錢看數額是否正確;2個媳婦是接待、收款、打電腦、記帳,女兒偶而回來幫忙,就協助接待、看帳,女婿就在林淑貞旁看林淑貞做事云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50號卷第14至15頁),惟證人游正德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過林文財叫他兩個媳婦黃敏芬跟林嘉卿有去銀行存錢、幫忙收投資人的投資款、點錢或幫忙交付利息錢,應該是偵查筆錄記載錯誤;林文財的兩個媳婦沒有收過我的投資款,之前的偵查筆錄是記載錯誤,因為我沒時間看那個筆錄等語(見原審卷6第93、97頁背面),是證人游正德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有幫忙點錢等語,應非實在。又證人游正德於原審另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林淑貞在那邊打電腦,可是我不知道電腦的內容;我看到林淑貞3、4天的話,就會看到陳諺緯出現一、兩天;林淑貞在打電腦時,陳諺緯跟在旁邊看她打電腦,有時候會站著看她打電腦,有時候會坐著看她打電腦,就像一般的夫妻一樣,跟在她旁邊看她做些甚麼事情;被告林淑貞沒有,被告陳諺緯也沒有跟我說過投資的事;在檢察事務官處稱林淑貞會協助接待跟看帳,看帳的話,我們交錢給林文財時,她在那邊走來走去也會看到;我說的的看帳是看過金錢的意思,看過我們拿過投資款給林文財等語(見原審卷6第85、86頁背面、第95頁),證人游正德既不知被告林淑貞使用電腦之內容,而所稱之「看帳」僅係指有看見林文財收受金錢,自難憑此而認被告林淑貞、陳諺緯有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二十三、證人陳銀漢於檢察事務官處雖證稱:林淑貞、黃敏芬、林嘉卿有的時候也有幫忙跑銀行;鼎盛興公司成立後,應該是林煌欽、林鴻銘、林淑貞負責到銀行存款或提款云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65號卷第10、13頁),惟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林文財說「等一下把這些錢拿去存」,林文財講這句話的時候沒有指名,我也不知道他對誰講,因為過沒多久我就離開公司了,所以我不知道是誰負責在跑銀行的,我沒有看到;所以有關跑銀行這方面是是我自己想的,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因為他們都很聽他爸爸的話,應該林文財的兒女會幫忙林文財跑銀行;我想林淑貞應該會幫她哥哥的忙,所以會去跑銀行;(問:你有親眼看到林淑貞跑銀行嗎?)我沒有在銀行遇到林淑貞過,因為我沒有每天跑銀行;我看到林淑貞都坐在電腦前操作電腦,但是我不知道她操作電腦的內容,我想應該是在記帳,這是我自己想的;(問:林淑貞、黃敏芬跟林嘉卿是否有幫忙跑銀行?)這個情形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6第161、162、166頁),足認證人陳銀漢證述被告林淑貞、黃敏芬、林嘉卿有幫忙跑銀行、被告林淑貞負責到銀行存款或提款等情,均係自行猜測之詞,並非有親自見聞,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林淑貞、黃敏芬、林嘉卿之認定。

二十四、綜合比對前揭證人之證述,或稱並未見被告林淑貞、陳諺緯在鼎盛興公司工作,或稱被告林淑貞會在公司打電腦,但內容為何並不知悉;或稱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有在鼎盛興公司幫忙,然幫忙之內容為何並不清楚,並不知是否與投資有關,有見過被告黃敏芬、林嘉卿至銀行,但不知係辦投資之事或鼎盛興公司之事,而部分證人之證述雖不利於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然其內容或前後不一,或係傳聞證據,已如上述,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有前述犯罪事實,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無罪之諭知。

二十五、至告訴代理人雖執林文財手書吸金放款所收客票有存入被告林淑貞、林嘉卿、黃敏芬等人之帳戶,而認其等亦有參與林文財、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云云,然被告林煌欽於本院供稱:因我父親常常跟我借錢周轉。我為了避免我父親要跟我借錢,我把我賺的錢放在我老婆的帳戶,我借用我太太的帳戶跟我妹妹的1個富邦銀行帳戶來存我自己辛苦賺的錢等語,被告林鴻銘供稱:我太太的帳戶也都是我在用的等語,被告林嘉卿供稱:我的存摺都是我先生林鴻銘在使用等語,被告黃敏芬供稱:我的帳戶開戶之後就給我先生了,裡面的金錢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被告林淑貞供稱:我的戶頭大部分是薪轉帳戶,富邦銀行的帳戶是借我哥哥使用,詳細狀況我不清楚,有1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有1筆比較大的資金,那段期間我都在讀書,詳細狀況我不清楚。玉山銀行的部分,我有把我的訂婚禮金借我父親作使用,大概39萬元,我父親有用代收的部分還給我,總共跟我借了兩次的樣子,其他的帳戶就沒有什麼太大問題等語(見本院卷7第23頁正背面),互核並無歧異,揆之其等或為夫妻、兄妹、父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借用帳戶與常情並無相違,縱令被告林淑貞、林嘉卿、黃敏芬等人之帳戶曾有林文財所收取之客票存入,亦難率認被告林淑貞、林嘉卿、黃敏芬等人即為本案共犯。實不待言。又告訴代理人固又稱若被告林嘉卿、黃敏芬若未涉案,何庸將名下房產虛偽移轉他人云云,然將名下房產虛偽移轉他人之原因甚多,或恐無端遭受牽連,或因家人要求,或為脫產行為,未必僅出於共犯一端,是告訴代理人執此主張被告林嘉卿、黃敏芬本案共犯一節,亦不足採。

陸、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許金禾、林秋郁、邱英俊、黃美麗、何旺國、楊政信、童茂雄、黃志彬、陳功烈、陳振益、謝清興、張金峯、張小秋、游寶蓮、江玉玲、許素梅、黃巧雲、吳麗雪、盧娟慧、張秋蘭、盧黃金貌、盧林月美、張正路、林正興、劉淑靜、李月美、黃美鳳、游添富、陳銀耀、張美、潘王秀蘭、吳政翰、謝雲欽、林滄河、吳旺生、林素卿、李麗慧、廖志同、黃錦川、石如娟、黃素娟、游檝、許闕阿梅、江碧華、黃凰玉、林俊良、林秀娥等47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係集體詐欺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按林文財(99年10月2日歿)以「儷雅服飾店」、「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等公司行號,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仍以收受存款論),除其家族參與外,並無外人參與。且依卷內證據及審理中證人林淑真等85人證述與相關證據,均足證明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等4人均有參與本案犯罪行為。僅舉其牢牢大焉者,以實其證:

1.本案被害金額高達12億5,704萬5,666元,被害人達114人以上,真正大量詐騙時間,從95年11月22日(鼎盛興公司設立)起到99年9月13日大量跳票止約4年。此種情形,絕非「林文財」1人能夠隻手遮天。換言之,本案犯罪行為之共犯甚多。

2.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資料:

(1)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均係沒有在營業之空殼公司。

(2)已歿之林文財,係以「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等公司為幌子來詐騙他人。而被告黃敏芬(長媳)、林嘉卿(次媳)、林淑貞(女兒)等3人,均在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任職(有加入健保、有領薪資)。

3.證人林淑真等85人證述:

(1)已歿之林文財,與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均在同一辦公室辦公。而被告黃敏芬(長媳)、林嘉卿(次媳)、林淑貞(女兒)、被告陳諺緯(女婿)等4人,經證人林淑真等85人證述,都在該處(空殼公司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上班工作。已歿林文財在同一處所大量吸金,需要很多人幫忙處理詐欺事務,在現場的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等4位親人,當然會幫忙。否則,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等4人長期、整天在該空殼公司,所為何來?

(2)已歿林文財,利用生日、節慶,舉辦宴會招待被害人等,邀請社會名流地方首長、名流仕伸、民意代表及銀行經理為來賓,以展現其人脈豐沛及壯聲勢,並宣揚詐稱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營運良好,以取信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不疑有他,繼續交付投資款。此種宴會,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等4人,亦均有積極參與。

4.綜上,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等4人,確有參與本案已歿林文財之吸金詐騙犯罪行為,應無疑義。

(二)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謀求救濟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有前述犯罪事實,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而為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

金額高達12億5,704萬5,666元,被害人達114人以上,真正大量詐騙時間,從95年11月22日鼎盛興公司設立起到99年9月13日大量跳票止約4年,此種情形,絕非「林文財」1人能夠隻手遮天,本案犯罪行為之共犯甚多云云,然檢察官所稱「共犯甚多」,並無法證明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確有參與本案犯行;(2)檢察官固又稱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均係空殼公司,被告黃敏芬(長媳)、林嘉卿(次媳)、林淑貞(女兒)等3人,均在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任職(有加入健保、有領薪資),而認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4人參與犯罪,惟本院並未認定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為空殼公司,業已析述如前,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2公司確為空殼公司,是縱認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等人曾任職於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亦無從執此而認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確為本案共犯,檢察官徒以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等4位親人,當然會幫忙云云而認該4人亦為本案共犯,顯屬無據;(3)檢察官又以林文財,利用生日、節慶,舉辦宴會招待被害人等之相關宴會,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等4人,亦均有積極參與為由而認該4人參與犯行云云,然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既各身為林文財之長媳、次媳、女兒、女婿,則於生日、節慶時基於家族成員身分出席林文財所舉辦之生日、節慶等相關宴會,與常情難認有悖,自難因此即率認該4人亦為本案共犯。(4)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1)檢察官固認本案被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人分工、期間)
┌─┬───┬───────────────┬────┐
│編│姓名  │分工行為                      │參與期間│
│號│      │                              │        │
├─┼───┼───────────────┼────┤
│1 │林文財│1.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式、條件。│85年間某│
│  │      │2.招攬他人投資。              │日起至99│
│  │      │3.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    │年9月間 │
│  │      │4.給付現金或簽發支票支付利息。│某日止  │
│  │      │5.指揮其他共犯。              │        │
├─┼───┼───────────────┼────┤
│2 │賴彩美│1.於每日上午撥打電話至鼎盛興公│85年間某│
│  │      │  司公司給林文財,製造多人借款│日起至99│
│  │      │  、投資之假象。              │年9月間 │
│  │      │2.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式、條件。│某日止  │
│  │      │3.招攬他人投資。              │        │
│  │      │4.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    │        │
├─┼───┼───────────────┼────┤
│3 │張阿淑│1.招攬他人投資。              │85年間某│
│  │      │2.清點、轉交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日起至99│
│  │      │  與林文財。                  │年9月間 │
│  │      │3.計算、給付要給投資人之利息。│某日止  │
├─┼───┼───────────────┼────┤
│4 │林煌欽│1.依林文財之吩咐,將投資人所給│95年11月│
│  │      │  付之投資款持往銀行存入。    │22日起至│
│  │      │2.依林文財之吩咐,前往銀行提領│99年9月 │
│  │      │  要給付投資人之利息。        │間某日止│
│  │      │3.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    │        │
│  │      │4.招攬他人投資。              │        │
├─┼───┼───────────────┼────┤
│5 │林鴻銘│1.依林文財之吩咐,將投資人所給│97年5月 │
│  │      │  付之投資款持往銀行存入。    │間某日起│
│  │      │2.依林文財之吩咐,前往銀行提領│至99年9 │
│  │      │  要給付投資人之利息。        │月間某日│
│  │      │3.招攬他人投資。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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