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郭豫珍
- 被告龍俊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俊瑾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3 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8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適當主張;然刑事訴訟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具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即屬法院應審理對象。訴經提起,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規定,檢察官固得為訴之追加,或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但必以舊訴存在為前提。對於犯罪事實一部減縮,固應分別情形敘明理由,然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視為擬制撤回起訴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除形成另一訴訟,應分別審理外,並不生訴訟法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提出「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所為主張或陳述,若與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抑或僅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擴張或起訴事實部分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除具有撤回起訴效力,訴訟關係消滅外,其餘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若於補充理由書載敘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事實,因原本即屬法院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此等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並非訴訟上請求。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論告書所指其他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欄贅餘說明之必要,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於101年8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087號起訴書起訴被告龍俊瑾,又陸續提出102年3 月12日102年度蒞字第1114號補充理由書、同年9月26日102年度蒞字第1114號補充理由書、同年10月15日102 年度蒞字第4554號補充理由書與同年12月2日102年度蒞字第524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95至95-1、124至125、133 至135頁,原審卷二第2至3頁)。 (三)經查: 1、102年3 月12日102年度蒞字第1114號補充理由書記載「二、補充起訴書附表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關於金額欄位,依據99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宗第23頁之支票影本,由『16,000,000』 更正為『1,6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更正起訴書與卷證資料顯然不符「誤載」之文字,應予准許,並以更正後之文字為準。 2、102年9 月26日102年度蒞字第1114號補充理由書,對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4 至8行「於96年間林勝興有意投資松僑公司,並與龍俊瑾、王華民共同合資設立址設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號之茂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聚能源公司,該公司前為松僑公司,於林勝興入股後改名茂聚能源公司),並推由林勝興出任董事長。」更正為「於96年間林勝興有意投資松僑公司,並委任龍俊瑾、王華民負責對外招購原料、設備等事宜,其後因故未直接入股松僑公司,而與王華民等人共同合資設立址設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號之茂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聚公司),並推由林勝興出任董事長。」(見原審卷二第 3頁);102年9月26日102年度蒞字第1114號及102年10月15日102年度蒞字第4554號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先改為「於96年9月19日以現金950萬元支付部分第一期款」(102年9月26日102年度蒞字第1114號補充理由書第3頁第1、2行,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再改為「於96年9月間由其妻韓月梅轉帳匯款至松僑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轉匯940萬至迪肯特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第一次款」(102年10月15日102年度蒞字第4554號補充理由書第1頁第5至9行,見原審卷一第133頁);102年9 月26日102年度蒞字第1114號補充理由書則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上述修正,均屬犯罪事實欄關於「本案緣起」及「交付款項過程」事實描述修正,與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無涉審理範圍,應准予更正(以下以附表簡稱公訴人前述1、2修正後之附表)。 3、102年9月26日102年度蒞字第1114 號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第2頁第8行、第9 行「導致茂聚能源公司將支出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價金而生財產之損害」,更正為:「導致林勝興與茂聚公司將支出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價金而生財產之損害」(見原審卷二第3頁);102年9月26日102年度蒞字第1114號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詐欺取財罪部分,改為:「㈡而迪肯特斯時董事長莊建斌、總經理彭兆盟誤信王華民、龍俊瑾係經林勝興等同意以支付技術費用方式提高契約價格以利公司驗資、作帳及貸款,而陷於錯誤,將約900 萬元之金額退予王華民、龍俊瑾分配。」上述更正,分別擴張部分起訴事實(起訴書第2頁第8行、第9 行部分擴張被害人)、縮減詐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縮減部分不符合撤回起訴要件,應認屬於檢察官促請法院注意之審理範圍;擴張被害人部分,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既經認定不成立犯罪(詳後述),效力不及於一罪一罰之其餘被害人,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4、公訴人於102年9月26日102年度蒞字第1114 號補充理由書㈠,將起訴被告龍俊瑾及被告王華民共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變更如下:「㈠緣松僑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12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朱麒諺、朱俊綱、朱育頤,並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並另由龍瑞容擔任董事,於96年8 月間因股東變更為李順衡、黃文進、林聖傑、王華民之妻陳秀玉,於同年月31日改選董事長為李順衡,黃文進、林聖傑、陳秀玉則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 ,而龍俊瑾、王華民2 人為松僑公司實質上股東,並受松僑公司其他股東及林勝興委任推展業務,明知林勝興欲投資入主松僑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19日前某日,以松僑公司名義與迪肯特公司總經理彭兆盟洽談採購反應蒸餾設備時,竟在江正德與彭兆盟聯繫設備規格後,向彭兆盟表示為公司作帳及提高銀行貸款,要求迪肯特公司以加列技術費用方式浮報高於實際設備價格1,850 萬之不實報價3,600 萬作為契約價格,並簽定訂購合約書,再以第一期款1,450萬元其中之500萬元,將由李順衡開立支票支付取信於林勝興,使林勝興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機器迪肯特公司出售價格即為3,600萬元,而於96年9月19日以現金950 萬元支付部分第一期款。嗣林勝興未以變更松僑公司股東或更名之方式,而於96年12月21日另以設立登記茂聚公司(股東為林勝興、林勝興之妻韓月梅、林勝興之子林保仁、劉修富、黃文進、林聖傑、陳秀玉,林勝興及其妻、子等3人共持股80%)之方式,承接松僑公司對迪肯特公司之上開訂購合約書,林勝興並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方式支付剩餘款項予迪肯特公司 (僅餘360萬元尚未支付),並於97年3 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迪肯特公司內,補簽內容與上開採購合約書相同,僅買方由松僑公司變更為茂聚公司之採購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此部分「更正」內容與起訴書記載之行為時間、被害人雖有出入,但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認已經起訴等語;然查,上述「更正」內容,不僅就起訴書有關被告龍俊瑾實行犯行之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行為地、方式、手法、被害法益及所犯法條,併均全部予以變更,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具「同一性」,核屬另一追訴事實。公訴人既未追加起訴,不存在訴訟繫屬,自非法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龍俊瑾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龍俊瑾、王華民原係松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僑公司)員工,於96年間林勝興有意投資松僑公司,並與龍俊瑾、王華民共同合資設立址設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號之茂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聚能源公司,該公司前為松僑公司,於林勝興入股後改名茂聚能源公司),並推由林勝興出任董事長,王華民、江正德分任廠長、技術員,復龍俊瑾受茂聚能源公司委任與王華民、江正德等人共同負責對外招購原料、設備等事宜,龍俊瑾、王華民均係為茂聚能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於96年12月間負責茂聚能源公司向臺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肯特公司)採購反應蒸餾設備案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經江正德與不知情之迪肯特公司總經理彭兆盟聯絡洽購設備規格,復違背任務由龍俊瑾、王華民向不知情之彭兆盟聯繫,表示茂聚能源公司因公司作帳、提高銀行貸款需求,要求迪肯特公司加列技術費用以浮報高於實際出貨價格2,000 萬元之不實報價給茂聚能源公司,致茂聚能源公司於97年3 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之迪肯特公司,與迪肯特公司簽訂以價金3,600 萬元訂購反應蒸餾設備合約,並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前揭款項予迪肯特公司(其中360萬元尾款尚未支付、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退還予發票人李順衡),導致茂聚能源公司將支出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價金而生財產之損害,龍俊瑾復指示王華民於成交後,以茂聚能源公司要驗資為由,施用詐術,使迪肯特公司負責人莊建斌陷於錯誤,而退回前揭報價與實際價格之差額1,140 餘萬元,交予龍俊瑾、王華民朋分,龍俊瑾、王俊民因此均受有540 萬元之不法所得。嗣經林勝興輾轉聽聞上開契約顯有溢價之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龍俊瑾與王華民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更有利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依據罪疑唯輕原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提出之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龍俊瑾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龍俊瑾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王華民、證人彭兆盟、江正德、林勝興、林保仁、莊建斌及李順衡之證述;訂購合約書、王華民書立之和解書、告訴人林勝興匯款支票、匯款申請書影本、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資為論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華民、彭兆盟及莊建斌均證稱王華民與被告說要加列技術費用,契約價格才會提高到3600萬元等情,參以告訴人林勝興與彭兆盟、莊建斌交談譯文中,莊建斌亦向林勝興表示上述事項,被告知悉且與王華民共同浮報價格牟利一情,足以認定。證人莊建斌於交談譯文中提及:『被告急著拿350 萬元,然後開了一個生揚化工的發票』,被告也有取得迪肯特公司於林勝興付款後所退回的款項。」等語。 六、被告龍俊瑾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並非茂聚公司員工或股東,關於茂聚公司與迪肯特公司的契約,完全沒有參與,也沒有詐騙迪肯特公司,至於迪肯特公司有無支付回扣金給被告王華民,我不清楚,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七、關於被告龍俊瑾與王華民涉嫌共同背信部分: (一)茂聚公司於96年12月25日設立登記,告訴人林勝興擔任董事,股東成員:告訴人林勝興、韓月梅(即告訴人林勝興配偶)、林保仁(告訴人林勝興之子)、證人劉修富、陳秀玉(被告王華民配偶)及林聖傑,有茂聚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他卷第42至43頁)及「茂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件」影本可憑。被告龍俊瑾並非茂聚公司登記或實質出資股東,且非茂聚公司員工,對於茂聚公司事務完全沒有參與等情,並據告訴人林勝興明確證述:「被告龍俊瑾並非我的員工」、「我另外成立茂聚公司,就是確認不讓被告龍俊瑾參與」等語(見他卷第129 頁,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證人江正德也證稱:「林勝興要投入資金的時候,要求要當負責人,並把公司名稱改為『茂聚公司』,被告龍俊瑾就不再出現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證人彭兆盟證稱:「茂聚公司與迪肯特公司簽約時,我不記得有沒有看到被告龍俊瑾,我不清楚被告龍俊瑾是否為茂聚公司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共同被告王華民證稱:「被告龍俊瑾不是茂聚公司的員工,被告龍俊瑾就茂聚公司沒有股份,就沒有參與」、「被告龍俊瑾沒有參與茂聚公司,告訴人林勝興就把他剔除掉。」等語(見他卷第29、61頁)。被告龍俊瑾辯稱未受茂聚公司委任處理茂聚公司與迪肯特公司合約事務等語,可以採信。 (二)被告王華民雖為茂聚公司員工,然亦證稱茂聚公司成立後,被告龍俊瑾即未參與,且依卷內資料,已難認被告王華民負責之茂聚公司業務與被告龍俊瑾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記載:「被告龍俊瑾受『茂聚公司』委任與王華民、江正德等人共同負責對外招購原料、設備等事宜,被告龍俊瑾、王華民均係為『茂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於96年12月間負責『茂聚公司』向臺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肯特公司)採購反應蒸餾設備案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致『茂聚公司』於97年3 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之迪肯特公司,與迪肯特公司簽訂以價金3600萬元訂購反應蒸餾設備合約,並陸續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方式交付前揭款項予迪肯特公司(其中360 萬元尾款尚未支付、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退還予發票人李順衡),導致告訴人林勝興及『茂聚公司』將支出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價金而生財產之損害。」有關被告龍俊瑾對「茂聚公司」及「茂聚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勝興」涉嫌背信等事實,無從依卷內證據資料獲得證實。 八、關於被告龍俊瑾與王華民涉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揚化工公司)負責人被告龍俊瑾,曾任峻原公司股東,共同被告王華民曾任該公司副廠長。95、96年間,被告龍俊瑾自峻原公司退股,被告王華民亦與時任峻原公司課長之證人江正德自峻原公司離職,3 人另籌備創立處理回收業務之公司。被告龍俊瑾邀集其表姊夫即證人李順衡、被告王華民邀約證人劉修富等加入投資。96年9月3日登記由證人李順衡任「松僑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記黃文進、林聖傑與陳秀玉任董事及監察人;告訴人林勝興經證人劉修富介紹,於96年9月初加入投資。 (二)松僑公司因業務需要使用反應蒸餾設備,被告龍俊瑾因而於96年8 月23日前往迪肯特公司參考反應蒸餾設備,嗣由證人江正德繪圖,被告王華民與迪肯特公司業務經理彭兆盟洽購反應蒸餾設備,96年9 月17日以松僑公司名義與迪肯特公司簽訂反應蒸餾設備訂購合約書(下稱〈合約甲〉),總價3600萬元(付款方式:訂約時給付總工程款40%,新台幣1440萬元;交貨後給付總工程款50%,1800萬元;驗收後支付剩餘之10%工程款,360 萬元),於同日交付被告龍俊瑾開立,付款人生揚化工公司,面額500 萬元支票1張,並陸續交付款項予迪肯特公司如附表。 (三)簽約數日後,96年9 月間,被告王華民即前往迪肯特公司將上述500 萬元支票取回交予被告龍俊瑾。王華民嗣又分別於97年1月2日、同年月3 日及同年月23日,由迪肯特公司會計黃美惠及證人彭兆盟陪同,前往迪肯特公司銀行帳戶取回現金60萬元、200萬元與204萬元,並於支出證明單簽名,再於同年月26日,將上述部分款項交付證人江正德,由證人江正德簽立收據(收據記載收受款項60萬元)。(四)告訴人林勝興於96年12月25日另設立茂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王華民擔任茂聚公司廠長,97年3 月12日於迪肯特公司,由王華民代表茂聚公司,另以茂聚公司名義與迪肯特公司簽立與合約甲內容完全相同之合約1 份,由迪肯特公司將合約之蒸餾設備及製程交予茂聚公司。公訴意旨對於97年3 月12日契約簽訂過程,誤認是於96年12月間開始洽商,且誤認是由被告龍俊瑾、王華民共同為「茂聚公司」簽訂該份合約,應有誤會。 (五)上述事實均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華民明確證述(見他卷第28至30、60至63、143至145、152至157頁,偵卷第15至18、31至33頁),核與證人劉修富(見原審卷二第73至80頁)、證人江正德、李順衡、彭兆盟(見原審卷二第81至97、97頁反面至109、109頁反面至122頁,原審卷一第146至149 頁,他卷第73至76、111至115、145至146、152至15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興、證人林保仁及證人莊建斌(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0、143至149頁,他卷第128至132、152至157頁,偵卷第21至2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松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訂購合約書(買方松僑科技有限公司、賣方台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7日)(見他卷第168至16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3 月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表(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32頁)、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年3月8日一龍潭字第00010號函及松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6年9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71頁)、渣打銀行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 月25日、金額750萬元、發票人林勝興)、(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12月25日、金額750萬元、發票人林勝興)、(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2月20日、金額300 萬元、發票人林勝興)(見他卷第36至38頁)、迪肯特公司「松僑案」收支明細、王華民簽名之支出證明單(見他卷第135至136頁)、證人江正德簽名之收據(見他卷第164 頁)、訂購合約書(97年3 月12日,買方茂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賣方台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暨估價單、機械圖示影本(見他卷第81至96頁)、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8至52頁)、茂聚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他卷第42至43頁)及「茂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件」影本、被告龍俊瑾提出之支票(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為憑,可信屬實。 (六)關於迪肯特公司退款數額及對象: 1、起訴書記載:「迪肯特公司…退回前揭報價與實際價格之差額1140餘萬元,交予被告龍俊瑾、王華民朋分,被告龍俊瑾、王俊民因此均受有540 萬元之不法所得。」、補充理由書記載:「將約900 萬元之金額退予王華民、龍俊瑾分配。」等語。 2、經查,迪肯特公司退款數額及對象應如下列認定事實: (1)現金部分: 被告王華民明確證稱:「迪肯特公司拿到錢以後,我再跟迪肯特公司拿錢,大約4、500萬元,是用現金給,我有簽收,支出證明單464萬元3張是我簽收的,其中包含江正德的60萬元,我沒有拿現金給被告龍俊瑾。」等語(見他卷第28至30、60至63、143至145、152至157頁)、證人彭兆盟證稱:「被告王華民來拿錢的時候,都是一個人來」、「窗口都是王華民,沒有和龍俊瑾聯繫退技術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他卷第154頁),參酌被告王華民簽名之支出證明單、證人江正德簽名之收據,可認迪肯特公司曾退回現金「464 萬元」,且退款之對象為「被告王華民」,並無證據且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龍俊瑾曾取得此部分項款。 (2)支票部分: ①支付合約甲之第一期價金500 萬元,原屬松僑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順衡應予給付;然因證人李順衡一時無法週轉資金,而由被告龍俊瑾開立生揚化工公司付款之支票代墊等情,已經證人李順衡明確證述:「我是松僑股東,說好我們要買機器我出500 萬,但我現金沒辦法到位,龍俊瑾先幫我以支票代墊出貨款,後來我湊足現金後,我就拿錢給龍俊瑾,我有出500 萬元資金。」、「交給迪肯特公司的票是被告龍俊瑾開的。」等語(見他卷第146、154頁,原審卷一第148 頁),並有被告龍俊瑾提出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可信屬實。證人江正德於99年9月30日偵查及103年2月18日原審中固證述:「支票面額500 萬元,是松僑公司負責人李順衡簽發的,我有看過…被告王華民跟我說被告龍俊瑾欠李順衡500萬,500萬支票是給李順衡當作債務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97頁,他卷第111至115頁)、證人林勝興於偵查中並證稱:「李順衡有開1張500萬的支票代付訂金給迪肯特公司,這500 萬當成入股的資金,但轉到茂聚公司時,他就退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證人林勝興年事已高,關於合約甲及嗣後97年3 月12日簽訂合約付款過程細節之證述,與卷證並不相符,且未經公訴人採認為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敘述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9頁,他卷第128至132、152至157頁,偵卷第21至22頁),其證言之憑信性薄弱。證人江正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距行為時已經久遠,而實際收受該支票之證人彭兆盟於原審對於發票人是何人等情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反面)。參酌證人江正德既始終證稱未參與合約甲簽約及付款過程(見原審卷二81至79頁),而卻於事後如此久遠之時,明確記憶支票發票人為何人,實有可疑,且與證人李順衡前述證言及證據資料不相符,自難採信。應認面額500 萬元支票確為被告龍俊瑾開立生揚化工公司支票,代墊松僑公司負責人證人李順衡應予給付合約甲之第一期價金500 萬元。起訴書認定該支票發票人為李順衡等情,應有誤會。 ②迪肯特公司確曾於96年9 月間,將簽約時收受之生揚化工公司面額500 萬元支票退還被告王華民,由被告王華民交還被告龍俊瑾等情,已經被告龍俊瑾坦承(見他卷第 138至139、152至157 頁),並據證人彭兆盟、江正德、莊建斌與王華民證述明確,可信屬實。 (3)綜上,迪肯特公司確已將生揚化工公司面額500 萬元支票退還王華民,嗣由王華民交還被告龍俊瑾,並將現金共464萬元退予王華民等事實,均可認定。 3、公訴人固提出共同被告王華民簽發之和解書、證人江正德、彭兆盟、莊建斌、林勝興與林保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光碟等,佐證前述理由八(六)1所示公訴意旨。然查: (1)共同被告王華民固於99年3 月30日簽立「甲方(即被告王華民)承認有與龍俊瑾先生共同諉以『公司作帳』之假性需求,要求第三人迪肯特公司浮報契約價格,由原本議價之1860萬元,大幅虛增為3600萬元正,用以向乙方(即告訴人林勝興)浮支款項,並已具體自迪肯特公司詐領1140萬元後,由甲方及龍俊瑾先生各分得540 萬元,江正德先生分得60萬元,乙方受有1140萬元之損害無訛。」之和解書(見他卷第19至20頁);然王華民已經明確證述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龍俊瑾,已如前述。共同被告王華民並證稱:「和解書提到被告龍俊瑾,是江正德扯的話,和解書上寫到我和龍俊瑾各拿540萬,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540萬元,我不知道龍俊瑾有無因此契約拿到錢。」等語(見他卷第30頁),足認和解書內容之真實性確實存疑。被告王華民既明確證述未實際收受540 萬元,且和解書內容非其真意,和解書是告訴人林勝興委請律師單方擬定,未經被告龍俊瑾簽名同意,且與支出證明單上王華民確實簽收之金額不相符(見他卷第135至136頁)。和解書記載關於合約甲實質報價為1860萬等語,也與迪肯特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彭兆盟證稱之數額1850萬元、1800萬元均不相符,實不足以依憑和解書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迪肯特公司……退回前揭報價與實際價格之差額1140餘萬元,交予被告龍俊瑾、王華民朋分,被告龍俊瑾、王俊民因此均受有540 萬元之不法所得。」、「將約900 萬元之金額退予王華民、龍俊瑾分配。」等情之真實性。 (2)證人江正德固證稱:「契約3600萬元中,扣掉360 萬元及迪肯特公司實際上拿到的1600萬元,其他1640萬都是由被告龍俊瑾、王華民拿回來。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當初這個錢是我載王華民到迪肯特公司去拿,應該是96年9 月19日之後隔1、2天就拿回來,現金加支票應該有1000多萬,支票面額500 萬元,是松僑公司負責人李順衡簽發的,我有看過,是迪肯特公司會計小姐直接交給王華民,然後現金800 萬是王華民和迪肯特公司會計一起到華南銀行裡面領,我在車上等,支票和錢拿回來以後我開車載王華民到被告龍俊瑾的生揚化工公司交給被告龍俊瑾,王華民自己進去,我在車上等,我沒有親眼看到交錢或支票的過程。我是到97年5 月間才將這件事告訴林勝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97頁,他卷第111至115頁)、證人林保仁證稱:「一開始是江正德和我說這件事,是因為分贓不均,所以他跑來跟我說。」、「他卷135 頁支出證明單這張是迪肯特彭經理給我,莊總也在現場,就是他們給龍俊瑾跟王華民的錢,我不知道為何只有一部份的收據。這件事是江正德來找我,我才知道,他說他有收到錢,這件事幕後二人就是龍俊瑾跟王華民,他說他們兩人拿好幾百萬,但沒有說到詳細內容,我也不知道我父親如何付錢。」等語(見他卷第128至131頁,原審卷一第136至139頁);然查證人林保仁純屬聽聞證人江正德之證詞而為證言,而證人江正德既未親眼目睹確認王華民取得之金錢數額,關於「王華民將現金交給被告龍俊瑾」等情核屬推測之詞。證人江正德證述關於96年9月19日取回現金800萬元等語,也與證人彭兆盟之證述不相符(詳後述),且證人江正德供稱於96年9月間已知悉迪肯特公司退回款項,又於97年1月間簽立收據取得部分退款,卻遲至97年5 月間,才因「感覺分贓不均」而告知告訴人林勝興此事云云,其可信性實有可疑。渠等供稱迪肯特公司退款予被告龍俊瑾、王華民之陳述,同於公訴意旨所載「迪肯特公司……退回前揭報價與實際價格之差額1,140 餘萬元,交予被告龍俊瑾、王華民朋分,被告龍俊瑾、王俊民因此均受有540 萬元之不法所得。」、「將約900 萬元之金額退予王華民、龍俊瑾分配。」均難認屬實。 (3)證人彭兆盟於偵查中固證稱:「松僑付款明細及王華民支出證明單是迪肯特公司出具,已收款欄位其他部分 940、300、750、750 都有收到存入迪肯特公司帳戶,第一筆是松僑公司付的,其他有些支票是林勝興開的,最後一期尾款360萬元沒付,所以實際上收到2740 萬。當初工程款好像是1650萬元,另外追加兩套費用,加起來是1850萬元,2740萬扣掉1850萬的差額部分890 萬,我都給了王華民。」等語;證人莊建斌證稱:「支出明細表中,除了350 萬是迪肯特公司跟生揚公司的買賣,都是給龍俊瑾、王華民的錢。」(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然證人彭兆盟於原審關於「實際上工程款」,已證稱數額為18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5頁),異於前述「實際價額為1850 萬元」。證人彭兆盟並證稱:「支出明細表(他卷第135 頁)是我們給告訴人林勝興的。『暫付款』表格我不確定是退回的錢。96年9月20日0000000、96年9 月21日台銀222000有沒有拿走,我真的忘記了。97年3月25日生揚化工票350萬元,好像是要賣設備或買設備,交給誰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至122頁),也與證人莊建斌之證詞不一。且依告訴人提出之97年5 月23日與證人莊建斌、彭兆盟等談話譯文(他卷第9 至16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6至54頁),證人莊建斌稱:「當初第一次出面就是王華民,本來設備就是1600萬元,但當初他說因為你們公司要辦貸款給銀行看,合約要作3600萬,差額部分2000萬元因為要驗資所以要退回去,我說沒有關係,但是要用設備製造廠的發票補足。第一期款500 萬的支票連公司帳都沒有進,就直接被拿走了,我們小姐有登記,王華民有簽名。迪肯特當初到現在唯一的窗口是王先生,這1810萬扣掉500萬支票,還要扣掉350萬是迪肯特開票給龍先生(這就是騙我350萬的合約,龍先生當初說有1000 萬的設備要交給松僑,所以一定要和迪肯特打個2000萬的合約,跟我拿350萬去,都沒有履行),所以現金是960萬。我只有設備製造廠的發票才能收,但他公司開的是化工材料發票,亂搞,龍先生那天急著拿走350 萬,我們有寄存證信函要告他,龍先生350 萬錢拿了以後,理都不理我們,我無緣無故被騙了350 萬去。」關於「實際上工程款金額」、「退回給被告王華民等人之數額」等內容均不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王華民於偵查中之證詞迥異,又無其他支出證明單或收據足為渠等證詞真實可信之佐證,審酌談話譯文:「莊總(莊建斌):反正現在是這樣子啊,我們大家要…,就是我配合你。」、「林(林保仁):只要說莊SIR,就是我們配合度既然都那麼誠意,… 那我要的部分,也只不過說我能拿回多少我要多少,我不是在你身上撈,我要在他們身上撈。莊總:對。」、「莊總:我現在講的意思是說,我們就是戲這樣演,因為他對口有對我,當初你也沒有出面啊,對不對?老人家(指林父,林勝興)。林:對。莊總:你被王的牽著走,對不對?林父:沒有錯。」、「林:起碼我去告王華民的時候,我還是可以把龍俊瑾扯進來,可以喔,不然他怎麼會去經手這350 萬的事情。江仔(江正德):沒有啊,反正當初你爸有他們簽的那個…公司。林:那個是騙小孩的啦。」、「林:那龍俊瑾那邊我怎麼咬他?莊總:我已經咬他啦。你也跟他討啊,你不要理他,反正你對王,…你理解我的意思嗎?你咬王一個,王就會把龍的錢吐出來,我會去跟龍的恐嚇,因為我現在已經寄了存證信函了,我還沒按鈴申告,你聽的懂我意思嗎?我已經在嚇他了。林:但是他現在也是不理你啊。莊總:不理我,所以我說你知道這件事情?但是我們要聯合律師來告,告他們兩個。我來做證人,你來做被害人,告他們詐欺。」等語,多涉及告訴人與證人串謀搆陷被告之嫌;參酌江正德具領的收據「茲收龍俊瑾、王華民『回扣金』60萬元,具領人:江正德」,違反常情明明白白的將「回扣金」白紙黑字地記載於書面,而被告龍俊瑾堅決否認曾收取上述回扣金(見本院卷第62頁),卷證也不存在江正德取得所謂「回扣金」之後已如實轉交被告龍俊瑾的證據。益證渠等關於迪肯特公司退款予被告龍俊瑾、王華民之陳述真實性顯有可疑。公訴意旨指稱「迪肯特公司…退回前揭報價與實際價格之差額1140餘萬元,交予被告龍俊瑾、王華民朋分,被告龍俊瑾、王俊民因此均受有540萬元之不法所得。」、「將約900萬元之金額退予王華民、龍俊瑾分配。」等情,不足以形成與事實相符之確信。 4、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一再指稱:「第一筆款項是林勝興轉匯給松僑公司,被告龍俊瑾以松僑公司的股東身分難道沒有不法利得?被告龍俊瑾以松僑公司股東身分也確實拿到一筆錢,卻沒有交代這筆錢的流向如何處理,難道這部分沒有交代就可以據認被告龍俊瑾沒有任何犯罪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然查,被告龍俊瑾雖曾於96年8 月23日前往迪肯特公司參考反應真空蒸餾設備,但其後不論「松僑公司」或「茂聚公司」與迪肯特公司洽商、簽約,均由王華民經手,被告龍俊瑾非但未參與,且迪肯特公司於簽訂合約甲之後退回款項之數額及對象,既均不足以認定與被告龍俊瑾有關,告訴代理人僅以「被告龍俊瑾身為松僑公司的股東」即臆測推論「被告龍俊瑾獲有不法利得」,除未能依客觀證據印證外,甚至要求「缺乏證據足以證明確曾取得公訴意旨所指款項」之被告須「交代這筆錢的流向」,應認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七)關於迪肯特公司退回八(三)款項之原因(即迪肯特公司並非因被告龍俊瑾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退回款項): 1、起訴書記載:「由被告龍俊瑾、王華民向不知情之彭兆盟聯繫,表示茂聚能源公司因公司作帳、提高銀行貸款需求,要求迪肯特公司加列技術費用以浮報高於實際出貨價格新臺幣2,000 萬元之不實報價給茂聚公司…被告龍俊瑾復指示王華民於成交後,以茂聚公司要驗資為由,施用詐術,使迪肯特公司負責人莊建斌陷於錯誤,而退回前揭報價與實際價格之差額1,140 餘萬元,交予被告龍俊瑾、王華民朋分,被告龍俊瑾、王俊民因此均受有540 萬元之不法所得。」、補充理由書敘述:「而迪肯特斯時董事長莊建斌、總經理彭兆盟誤信王華民、龍俊瑾係經林勝興等同意以支付技術費用方式提高契約價格以利公司驗資、作帳及貸款,而陷於錯誤,將約900 萬元之金額退予王華民、龍俊瑾分配。」等語。 2、然查,迪肯特公司於簽約後,同意將部分貨款交由被告王華民取回之原因,已經證人彭兆盟明確證述:「第一次找上迪肯特公司要談真空蒸餾設備的人是王華民和江正德,第一次估價是1600萬元,後來關於本件買賣事宜,我都是跟王華民聯繫,後來因為追加設備,就設備本身的價錢,我曾作一張估價單大約1800萬元,後來隔半個月,王華民說他自己和股東要拿技術費用,還有後續的安裝、配管費用等,所以才有第二張96年8月23日估價單(即他卷第167頁),96年9月17日簽約時就是以96年8月23日估價單所載的3600萬元簽約,這3600萬元簽約價格與實際上估價1800萬元價格間的差距,就是要退回給被告王華民等人的,迪肯特公司與松僑公司簽約時,就知道要退回差價的事情,我沒有過問原因,且我有跟莊建斌報告,不曾有人跟我說過是因驗資所以才需要拿回差價。」(見原審卷二第 109頁反面至122 頁)、「契約3600萬元有包含所有設備、製圖費用、測試費用、安裝費用,技術層面費用是要給王華民等人,當初他們就是說是技術費用,是要由與我們簽約的人支付給他們,並沒有說是公司作帳需求,才把合約報成3600萬。後來迪肯特公司有把實際價格和差價交給王華民。當初王華民有說明這筆錢,也不是騙我們。」等語(見他卷第73至79頁)。足見迪肯特公司與被告王華民洽商時即已知悉合約甲所載價額內容不實,且知悉被告王華民擬為「自己利益」取得「技術費用」,而故意墊高估價單所載費用,再簽訂合約甲。更於簽訂合約甲之後再依原約定,將松僑公司已給付之款項及支票,退還予被告王華民,並非簽訂契約之後始因被告王華民等另施用詐術致迪肯特公司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退回已繳付之款項,實與所謂「驗資」、「作帳」或「貸款」均無關連,且證人莊建斌於簽約前即已知悉此事。公訴意旨認定「迪肯特公司負責人莊建斌、證人彭兆盟係因被告王華民、被告龍俊瑾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始退回上開款項」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3、證人莊建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王華民跟我說,林勝興要當大股東,答應給他設計費用,要我把他估價進去。」,又改稱:「設計規劃費用,王華民說他會發包,只是把費用開在我們公司,所以才會價格變成3600萬元,他說後面發票會補到公司來。」,再改稱:「他們要用這份合約去跟銀行貸款,因為錢不夠,買了機器配管好了才能跟銀行貸款」,另改稱:「龍俊瑾跟王華民說先付款再退款是為了要驗資,因為他們要跟林老闆說他們也有付錢,例如他們發包鋼構,鋼構公司的發票要給我,我把錢給王華民,王華民再轉給鋼構公司。因為要一整份合約才能貸款,鋼構公司通常沒有登記,所以要經過迪肯特公司。至於設計費用林老闆私下有無承諾要給設計費用我不清楚。」、「我知道實際上購買蒸餾設備的錢是林勝興要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6頁),於同一偵查程序,已然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莊建斌明知林勝興是蒸餾設備出資者,由王華民代表林勝興洽談契約,而迪肯特公司為製造者,若告訴人林勝興曾同意給付王華民設計費用,自應直接由告訴人林勝興付予王華民,無需先付款予迪肯特公司,再由迪肯特公司退回現金。若是將其他鋼構工程等款項一併列入此契約,也無需先付款予迪肯特公司再為退回程序。驗資程序若與迪肯特公司無關,何需先付款予迪肯特公司再退予王華民?如上證言顯然多有違反常情。又證人彭兆盟已明確證稱證人莊建斌知悉退回款項之原因,參酌王華民於迪肯特公司領款時,也是透過迪肯特公司會計於迪肯特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若非迪肯特公司莊建斌知悉且首肯,何能如此順利!證人莊建斌上述證言,顯難採信。應認證人彭兆盟之證述與事實較相符合。公訴意旨認定「迪肯特公司負責人莊建斌、證人彭兆盟係因被告王華民、被告龍俊瑾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始退回上開款項」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4、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之迪肯特公司簽訂合約、退款時間有誤,均誤載為合約甲已經付款、退回款項之後,另簽訂97年3 月12日合約,退款金額及對象也不正確,且無從認定迪肯特公司主管即證人莊建斌、彭兆盟等人因被告龍俊瑾、王華民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簽訂合約及退款。告訴人指訴被告龍俊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所示方式對迪肯特公司莊建斌、彭兆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 九、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龍俊瑾共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其真實性仍具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龍俊瑾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龍俊瑾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前述理由八(三)所示被告龍俊瑾、王華民簽立合約甲之後,自迪肯特公司取回現金及支票1 張之事實,關於支票部分,因起訴事實為「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退還予發票人李順衡」,未能證實,而經迪肯特公司配合而取回之現金部分,雖有可能對簽立合約甲並給付款項之松僑公司或其股東有所損害,有另涉犯他罪之虞;然因松橋公司與茂聚公司均為獨立法人,公訴意旨既僅認定背信罪嫌之被害人為茂聚公司,而被告龍俊瑾被訴對迪肯特公司詐欺取財犯嫌,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擴張審理、裁判該部分事實,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附表: ┌─┬────┬────┬───────┬────┬─────┐ │編│ 匯款日 │ 金 額 │ 帳(票)號 │ 匯款人 │ 受款人 │ │號│ 發票日 │ │ │ 發票人 │ │ ├─┼────┼────┼───────┼────┼─────┤ │1 │96.09.19│9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龍│松僑公司│迪肯特公司│ │ │ │ │潭分行帳號2921│ │ │ │ │ │ │0000000號 │ │ │ ├─┼────┼────┼───────┼────┼─────┤ │2 │96.12.20│300萬元 │渣打銀行新埔分│林勝興 │迪肯特公司│ │ │ │ │行帳號012611號│ │ │ │ │ │ │票號AA0000000 │ │ │ ├─┼────┼────┼───────┼────┼─────┤ │3 │96.12.25│750萬元 │渣打銀行新埔分│林勝興 │迪肯特公司│ │ │ │ │行帳號012611號│ │ │ │ │ │ │票號AA0000000 │ │ │ ├─┼────┼────┼───────┼────┼─────┤ │5 │97.01.25│750萬元 │渣打銀行新埔分│林勝興 │迪肯特公司│ │ │ │ │行帳號012611號│ │ │ │ │ │ │票號AA0000000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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